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洪光燦、李麗珠、林恆吉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黃家琦(原名黃素月,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均為北海福座同事。黃家琦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陸續向甲○○借款未還,迄至95年12月18日與甲○○結算結果,尚須清償甲○○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乙○○得知 甲○○急切要向黃家琦要回前開欠款,明知黃家琦在臺東縣並無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一方面主動向黃家琦表示可出借其位於臺東縣的休閒農地,供黃家琦作為前開債務擔保,一方面向甲○○佯稱黃家琦於89或90年間曾買受一筆坐落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之休閒 農地,風景好,可以蓋渡假房屋,建議甲○○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對其債權較有保障。甲○○不疑有他,邀約黃家琦、乙○○於95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咖啡廳 內商談。黃家琦與甲○○確認債權總額為201萬元,乙○○ 向甲○○佯稱,黃家琦於89或90年間買受位於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之休閒農地,現值約有250萬元,建議由黃家琦於96年1月10日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俟借款還清後 ,甲○○即將土地權利過戶回黃家琦名下,若在98年6月30 日前未償清借款,甲○○有權處分該土地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接受乙○○所提出之方案,並當場與黃家琦簽立書面契約,由乙○○擔任見證人。甲○○並於當日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予乙○○,供其進行土地過戶手續。乙○○於甲○○與黃家琦於98年12月28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後至96年1月5日前某日,再向甲○○佯稱,黃家琦買受上開土地時,只付一點定金而已,除非再付地主20萬元,地主始願過戶云云。甲○○因信任乙○○,即於96年1月5日依乙○○指示,匯款20萬元至乙○○指定之其不知情兒子楊元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匯入該款後,乙○○於96年1月28日續向甲○○佯稱:因前開土地經丈量 結果,多出2分半,無法辦理分割,須加付75萬元始能過戶 ,乙○○隨即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徐凱暄(其以其子徐偉庭名義借名登記為臺東縣金峰鄉○○段374-2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其本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告知甲○○對方是地主,將電話轉給甲○○接聽,徐凱暄在電話中向甲○○表示該地是休閒農地,是農林地,2分 半當然值75萬元,甲○○表示無能力支付75萬元,提出願支付25萬元,徐凱暄即在電話中同意降為25萬元。但乙○○食髓知味,一方面向黃家琦佯稱:還要支付15萬元予地主云云,因黃家琦無能力支付,為順利取得土地,簽發面額25萬元、票號為AE0000000號、日期為96年4月29日之支票1紙予乙 ○○,委託其向他人調現。乙○○取得該紙支票後,即於96年2月1日,在羅斯福路某處,續向甲○○佯稱:黃家琦付的錢還是不夠,請甲○○再借款15萬元予黃家琦,供其交付予地主,地主始願意過戶云云,並提出黃家琦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甲○○佯稱:該支票可為擔保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再交付15萬元現金予乙○○。乙○○為掩飾上開犯行,遂於96年2月9日,由不知情之徐凱暄出面與不知情之黃家琦簽訂:徐凱暄座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內之承租地,轉讓面積1公頃予黃家琦,撫管權利金總額為120萬元,並指定登記予甲○○等內容之買賣協議書。甲○○則於96年2月16日 匯款7萬5000元至乙○○指定之楊元成之上開帳戶內。餘款 17萬5000元,經乙○○同意以甲○○先前與乙○○共同投資咖啡店之投資款退股後之退股金17萬5000元抵充,補足前開土地差額25萬元。嗣於96年5月底,黃家琦主動向甲○○坦 承未曾於89或90年間買受座落於臺東縣的休閒農地,甲○○旋於96年7月間向臺東大武工作站電話查詢,獲悉上開土地 係屬國有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徐凱暄於偵訊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亦傳喚證人甲○○、徐凱暄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㈠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付20萬元,地主才要辦手續,並指示告訴人甲○○將20萬元匯入其子楊元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甲○○嗣於98年1月5日匯上開款項入楊元成之上開帳戶內。㈡向告訴人甲○○表示土地超過1公頃,要付差額25萬元,並指示 告訴人甲○○匯入其子楊元成上開帳戶,告訴人甲○○嗣於98年2月16日匯款7萬5000元入上開帳戶,並以其先前投資咖啡店退股之退股金17萬5000元抵充餘款。㈢持證人黃家琦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於98年2月1日向告訴人甲○○拿取現金1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將土地所有權過給他,只是要押土地而已。上述款項都是要交給地主徐凱暄的。25萬元差額是徐凱暄跟告訴人談的。15萬元借款部分,是告訴人要賺利息,叫伊騙黃家琦說是一個師父出借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乙○○、黃家琦是同事。黃家琦欠伊錢。乙○○發現黃家琦有不實標會的情形,後來台開案爆發後,乙○○提醒伊注意。95年11月伊接受乙○○的建議,查詢黃家琦交給伊的塔位權狀是否有問題,查詢後發現黃家琦抵押給伊的權狀全部都被廢掉,因為此事伊覺得乙○○很可靠,非常信任乙○○。乙○○說黃家琦80幾年的時候,與她一起去台東購買土地,是休閒農地很值錢,要伊先把土地拿下來,對伊有保障。伊就把黃家琦找出來,在羅斯福路二段簽立協議書(指98年12月28日協議書)。當天黃家琦沒有吭聲,乙○○在現場說這個休閒農地風景很好,說可以蓋渡假房屋,伊擁有這個的話,對伊很有利。當天乙○○非常清楚說要辦理土地過戶,要伊趕快給他印章、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伊要求看土地權狀、資料,乙○○說事後會補給伊看,一直說有這塊土地。後來乙○○告訴伊說當時黃家琦只付給地主一點點定金,地主不願意過戶,除非要給地主20萬元,才願意過戶給伊。所以伊給乙○○20萬元,是匯入楊元成中國信託帳戶,但嗣後沒有過戶。乙○○說地主到大陸,到96年1月28日乙○○又告訴伊休閒 農地經過丈量多了2點5分,沒有辦法分割,反正以後都是伊甲○○的,所以要伊付75萬元,土地才能過戶。後來伊等在羅斯福路2段36號門口,乙○○坐在伊車子裡面,由乙○○ 打電話給徐凱暄後,就把電話給伊要伊自己跟地主說,要伊就2點5分的土地,伊可以用多少錢承接,電話中徐凱暄說地是休閒農地,是農林地,2點5分當然值75萬元。伊用了10分鐘,與徐凱暄談,結論從75萬元降到25萬。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到這個土地是國有,只有承租權。25萬元伊拿不出來,伊在96年初投資大陸咖啡廳17萬5千元,伊告訴乙○○要退 出,就拿出來抵,其餘的7萬5千元伊就交給乙○○。96年2 月1日她又來找伊說地主講黃家琦給的錢還是不夠,地主還 是不願意過戶這塊休閒農地給伊,乙○○說看伊還有無錢再借給黃家琦,伊不願意,但乙○○說如果伊不借錢給黃家琦,等於之前都是作白工,乙○○說黃家琦有壹張票可以做為抵押,叫伊不要講是伊借給他,說是一位師父借給她,這樣黃家琦就不敢不還,伊就又拿15萬元給乙○○。後來在96年5月,黃家琦被她兒子逼到伊家,向伊坦承她根本沒有買過 這塊地。96年7、8月間伊打電話去台東大武工作站問,工作站說這土地是國有的,伊才知道等語甚詳(原審卷99年3月 24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前開有關被告如何介入幫忙處理其與證人黃家琦之債務過程之證詞,核與證人黃家琦於原審證稱:因伊當時欠甲○○201萬元,沒有錢還給甲○○, 伊就拜託乙○○幫伊,乙○○說她有土地借給伊,暫時給甲○○安心,萬一伊錢沒有還他,有土地給他保證,就像協議書裡面所載的內容一樣。9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時,伊當場都沒有講話。後來乙○○說土地沒有辦法借給伊,要伊付土地的錢,說是要給地主的錢,當時伊不知道地主是徐凱暄,那時伊沒有錢,所以伊請乙○○幫伊借錢,伊並開25萬元支票給乙○○,但乙○○調現後,沒有把調現的現金交給伊。後來甲○○、乙○○在庭上對質時,伊才知道乙○○是向甲○○調錢,本來乙○○是說有個師父借給伊等語相符(原審卷同上日筆錄)。另證人甲○○前開有關如何與地主徐凱暄在電話中談妥支付2點5分土地差額25萬元之過程,亦與證人徐凱暄於原審證稱:伊與甲○○在電話中說土地有增加面積,大約增加兩分半,甲○○要伊算便宜一點,伊與黃家琦簽約中一甲地總共120萬元,但是增加出來的兩分半土地, 伊就算她25萬元,甲○○說好,我就交代乙○○跟甲○○收款。這塊地是國有土地,是承租的造林地等語相吻合。質之被告亦坦承先後以上述理由,要求告訴人甲○○付款等情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與黃家琦95年12月28日所簽定,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第3312號他字卷第12頁)、黃家琦與徐凱暄於96年2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內載徐凱暄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台東縣金山段內之承租地撫管權 利,同上卷第13頁)、楊元成之存摺影本(同上卷第61頁,內有甲○○於96年1月5日匯入20萬元、於96年2月16日匯入7萬5千元)、被告庭呈黃家琦簽發之面額25萬元支票及告訴 人甲○○收據影本各1張(附於原審卷內)、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內)在卷可稽。故可證明甲○○確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一事(匯入20萬元、7萬5千元,另15萬元現金及投資麥田咖啡廳之17萬5千元)。足認證人甲○○ 前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 ㈡臺東縣金峰鄉○○段374-20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地於92年6 月1日起出租予案外人徐偉庭,租賃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並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只要屬民法所稱之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承租。除為租地造林、撫育及管理所必要,且不損及原有林木情形外,該管理處同意承租人依其承租面積興建臨時性無固定基礎之工寮,惟須事先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報經核准後搭建。但承租面積在0.5公頃以下,或工寮 地點屬於管制區、特定區、水源水質保護區者則不同意搭建,工寮外之其他功能房舍等禁止興建。且承租人徐偉庭與該處換訂契約迄回函時止,並無提出申請轉讓或轉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該管理處函詢,經該管理處函復在案,此有該處99年4月16日東政字第099710267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內)。證人徐凱暄雖非該地之所有人、承租人,惟徐凱暄係於96年2月8日接獲被告之電話後,始於被告之介紹下,於96年2月8日與黃家琦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徐凱暄將上揭所承租之土地撫管權利,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家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買賣協議書附卷可憑,而徐凱暄簽訂上揭買賣協議書前,對於有關由黃家琦提供土地作為甲○○債權擔保一事並不知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係於96年2月9日前,即向甲○○以黃家琦無力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借貸款項,經甲○○於96年1月5日、2月16日匯款各20萬元、7萬5千元,並經其 前與被告共同投資咖啡店之投資款17萬5千元移充為土地價 款,另於96年2月1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徐凱暄就前揭其於96年2月9日與黃家琦簽訂買賣協議書前,甲○○所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徐凱暄對此有所知悉。至於買賣協議書上雖記載「黃素月(即黃家琦)君同意上述土地撫管權直接登記給甲○○君名下,並授權給徐凱暄君直接辦理」,惟此並未記載黃家琦與甲○○之關係,且契約雙方直接約定向第三者給付,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徐凱暄明知黃家琦有提供土地作為甲○○債擔保一事,自無從據以認定徐凱暄有與被告共同詐騙甲○○之犯行。另徐凱暄雖曾就前揭土地較買賣協議書所訂面積多出0.25公頃部分之價差與甲○○商議,然此係因徐凱暄以其子徐偉庭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土地面積為1.256786公頃,而徐凱暄與黃家琦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僅就面積1公頃之土地部分約定價款為120萬元,徐凱暄就此多出之0.25公頃部分與黃家琦商議另支付差價25萬元,亦難以此認定其構成詐欺罪。又被告交付予徐凱暄之50萬元,係黃家琦依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應支付予徐凱暄之頭期款,是徐凱暄收受該50萬元,既係基於其與黃家琦間之契,且其並未參與被告前向甲○○取得款項之過程,自難以甲○○所交付之款項嗣由被告轉交予徐凱暄一節,遽認徐凱暄與被告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徐凱暄此部分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51頁),是並無證據足認徐凱暄係被告詐騙甲○○之共犯。 ㈢前開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由黃家琦、甲○○於95年12月28日訂立之協議書中載明:「本人(即黃家琦)願於96年1月10日 前將位於台東一塊占地1公頃之休閒農地(現值250萬元)之權利過戶給債權人甲○○名下,俟借款還清後,甲○○即將該土地權狀過戶回黃素月(即黃家琦)名下...,若在98年6月30日前未償清借款,甲○○有權處分該塊土地。附:甲○○於95年12月28日交給見證人乙○○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以便進行土地過戶之手續。」,在在均讓甲○○ 誤信,黃家琦當時確實擁有位於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之休 閒農地所有權,可供其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其豈願意以201 萬元之債權換得沒有任何交易價值且有期限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見甲○○索債甚急,利用甲○○急於索回債款之心理,明知黃家琦並未在臺東買受任何休閒農地,以及徐凱暄之子所擁有的只是向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權而已,竟一再以該地屬休閒農地,可蓋休閒農場,使甲○○誤信其等擁有該土地所有權,可辦理過戶,再接續以黃家琦付款不足為由,接續要求甲○○支付款項。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為顯然。故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自96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三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其中被告在第二次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時,因告訴人現金不足,除詐得告訴人之現金7萬5千元外,並使告訴人免除其對被告之咖啡店投資退股金17萬5千元之債權,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詐欺得利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罪名,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於被告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定被告與徐凱暄係詐欺罪之共犯關係,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等並非共犯,已說明如上揭理由貳、一、㈡所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5萬元,並願就徐凱暄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餘款負保證責任,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屬實(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頁),原審量刑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於88年間,同以徐凱暄所經營之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東縣金峰鄉○○段374、375地號土地,向他人詐取1千餘萬元,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上 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重施故技,利用告訴人急於索回債款之心情,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其共詐得現金42萬5千元,及獲得17萬5千元退股金返還債務免除之利益,其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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