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易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李錦樑、陳恆寬、張惠立
- 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陳正雄、卓玉龍
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65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誠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家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卓玉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6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2 號、99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芳誠附表一編號4及5、李振家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3 、黃南銘有罪部分所示竊盜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芳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振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南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芳誠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振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正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芳誠(綽號「小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院87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又於98年7至9月間主導行竊目標,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 二、李振家(綽號「阿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月13日,惟縮刑後之徒刑期滿日係98年7 月29日未經撤銷(後述部分竊盜行為在假釋期滿之98年7 月29日以前所為,係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而無從以已執行論);②其復於98年7至9月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③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行為;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 三、詎張芳誠、李振家均不知悔改,由張芳誠主導選定下班後沒有管理員留守之公司為行竊對象,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扣案),夥同黃南銘(綽號「牛鼻仔」)、在逃之王聲揚(綽號「小揚」、「白目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結夥三人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人欄所示)、攜帶兇器(如附表一編號1、2、4、5行為人欄所示)、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後,由李振家負責銷贓,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循線查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盜案件,發現黃南銘涉案而拘提到案,黃南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四、卓玉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夥同陳正雄(綽號「陳仔」、「大陳」)、黃南銘、李振家、蕭榮傑(綽號「肖仔」、「蕭ㄟ」,另行偵辦)及綽號「長腳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行為人欄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分工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部分、蕭榮傑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長腳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所竊得之物均交由李振家銷贓,款項朋分花用,嗣因黃南銘主動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循線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乃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陳正雄、被告卓玉龍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張芳誠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卓玉龍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張芳誠部分: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3之犯罪時間、地點密切,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原判決誤為數罪予以併罰。㈡伊犯罪時間之間隔,少則三年,多則五年,顯與原判決認定伊犯罪已成日常犯罪慣性行為不符,宣告強制工作3年,顯已嚴重侵害被告張芳誠之人權。 ⒉被告黃南銘部分:㈠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認相關共犯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至被告觸犯本案刑章,緣自幼家貧,缺乏母愛,未受良好教育及社會關懷,又需負擔扶養體弱多病高齡八十歲之父親及繼母,乃一時糊塗,誤交損友所致,情堪憫恕,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㈡伊警詢時,對於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供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未及調查並酌減其刑。 ⒊被告李振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依實務所採之主客觀擇一理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者自己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論。伊係接到張芳誠電話,要伊用車子去幫他載東西,伊就照約定到該地接他們,並把電腦等物全數搬上車子,究竟裡面有多少東西伊沒有清點過;然後拿去賣,從頭到尾對於他們要去哪裡偷、何時偷等,均不知情。原判決所指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惟伊不僅無任何決定權,甚至對於計畫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破壞原持有關係或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並無犯意聯絡。事實為被告張芳誠、卓玉龍等人,於行竊完畢後,始將所竊得之物賣予伊,是時竊盜行為已然終了而既遂,伊自無從參與行竊,僅應成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李振家僅成立故買贓物罪,鑑於故買(或運送)贓物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似不宜將伊之數個銷贓行為,分別論處罪刑,自應就時間間隔、地點是否緊密等情狀,酌予論以包括一罪,而不應以數罪論斷,否則恐有量刑過重之嫌。㈢被告李振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故買贓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警詢時,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未酌減其刑,且量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較主導之被告張芳誠為重,顯有不當。㈣被告李振家本身具備電腦軟、硬體服務專才,並已成立一家公司經營,顯與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不同,原審竟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不合比例原則。 ⒋被告陳正雄部分: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一時糊塗、誤交損友,現已真誠悔過,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領有臺北市政府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被告實無任何犯罪習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心臟疾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加重竊盜犯行 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0 卷一編號B1,下稱B1卷,第26、27、29、87 至89頁;B2卷第144至148頁;B3卷第160頁、第162、163頁;原審卷一為編號A1,下稱A1卷第46、47頁、第100 頁、第234頁、本院卷二第85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 、6 所示被害人畢玉坤、李曉菁、曾秋蘭、林裕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見B1卷第143、144頁、98年度偵字第22490 號卷三編號B3,下稱B3卷第66至72頁、第92、93頁、第189、194至196 頁);並有黃南銘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路○段180號安全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李振家指認張芳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曾秋蘭)、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乙案損失財物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秋蘭)、佳林國際旅行社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發還領據(歐元400 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裕卿)附卷可稽(見B1 卷第93至94頁、第145頁;B3卷第120至131頁、第74至76頁)。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加重竊盜犯行: 上揭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87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0卷二編號B2,下稱B2卷,第144至147頁;A2卷第46、47頁、第100、234 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且據被告李振家於98年9月22日警詢時供述:98年7月16日凌晨3至4時,張芳誠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張芳誠要伊去信義路、通化街口幫他載電腦。伊大約在凌晨3 點50分左右駕駛計程車(車號690-YB)到達,到了現場伊將計程車交給張芳誠,然後看到王聲揚(綽號小揚)、黃南銘(綽號牛鼻仔),他們三人把偷來的電腦放在伊的計程車上後,伊就載運這些電腦零件至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等待另一部自小客車會合。98年7 月16日凌晨12時19分05秒於信義路4段256巷10弄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中,身穿白色負責把風的人是黃南銘,凌晨12時40分22秒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中,走在前方身高較高的是王聲揚、在後方身高較矮的是張芳誠(見B1卷第67至69頁);另於98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張芳誠打電話告知伊,約在信義路及通化街口,伊開計程車690-YB過去,抵達後看到綽號黃南銘、王聲揚、張芳誠都在場,伊把計程車交給他們,他們就把電腦放在我車上,車子再交給伊,伊把電腦再到臺北縣永和市○○路的太平洋百貨附近停車場停放,等待另外一台黃南銘開的銀色車子過來會合,他過來會合後,伊就將電腦運送交給臺北縣樹林市的「電腦維修王」,賣給綽號「胖仔」,得款現金23萬左右,伊分到約15000元(見B2卷第43之1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李訓華、謝明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指證明確(見B1卷第12 3至126頁、第136至139 頁;B3卷第195至1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酷分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張芳誠指認關係人紀錄表、黃南銘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訓華)、酷分仔多媒體失竊物清單與特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謝明滿)、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提供之失竊電腦損失清單、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財產目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5687號函,檢送編號50713、10456基地台於98年7月16日0時20分至0時40分之通聯紀錄、案發地點與犯案後行進路線圖、690-YB及0689-UX 車籍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 通聯紀錄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B1卷第30至37頁、第93至99頁、第122頁、第135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1頁;B2卷第2 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至129 頁;B5卷第11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117 號編號B6,下稱B6卷,第162至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7頁);被告張芳誠、黃南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四)被告李振家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芳誠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述:伊跟李振家、王聲揚、黃南銘是認識3、4年的朋友,共同組成行竊電腦犯罪集團,伊是首腦,李振家專責銷贓,行竊所得之電腦伊都交給李振家銷贓,而所竊得的電腦載運部分,有時候伊會叫李振家直接到現場載,伊都是行竊之後,馬上跟李振家聯繫將贓物處理掉,李振家到現場檢視贓物並估價後,就馬上把錢交給伊,一般來說所竊得之財物銷贓後的利潤,伊分五成、王聲揚分三成、黃南銘分二成,李振家的利潤怎麼來伊不清楚;伊等於98年7 月16日在「酷分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及攝影機,都賣給李振家(見B1卷第24至27頁);於98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偷來的電腦都交給李振家銷贓,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伊打電話給李振家,請他過來載偷竊的東西,伊不清楚後來李振家將車子開往何處,也不清楚最後的銷贓管道,伊將贓物直接交給李振家去賣,至於賣給誰,伊就不清楚了(見B2卷第145頁);又於98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上述行竊物品以後,如何銷贓?)都是交給李振家處理」、「(問:是否李振家賣掉之後再把錢交給你?)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有時會先拿一部份,有時是事後才給」等語(見B3卷第161 頁);復於原審供述:李振家是之前開計程車認識的,認識好幾年了,他除了開計程車外,還有在做網拍,在我們偷到電腦等3C產品,就會拿給李振家去賣,李振家應該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因為偷到後,伊就會打電話給李振家說:現在這邊有電腦,你要不要。李振家就說:那你就載過來,後來有時候會約在士林區碰面交給李振家,李振家隔天會告訴我,東西值多少錢,李振家會看電腦的等級、新舊等情況,告訴伊電腦的價錢,大部分都是伊偷到的隔天,李振家就會約在平常碰面打小牌休息的地方即臺北市○○街105巷25號2樓,把錢給伊。除了李振家外,我們沒有拿給其他人,如果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有誰可以幫忙處理這些贓物,應該不會繼續進行竊盜行為,伊都是找李振家,因為李振家一直都有幫伊處理等語明確(見A2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足見被告張芳誠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竊盜犯罪之主導者,負責策劃及找尋行竊之對象及地點,並由李振家分工將竊來之財物銷贓,故於行竊後直接通知被告李振家到場交付,被告李振家或當場清點銷物變現交付,或於翌日銷贓後交付現金,由張芳誠分配予其他共犯,此乃被告張芳誠等人行竊到銷贓之整體運作流程。是被告李振家表面上雖未到場行竊,僅參與銷贓過程,實則乃使竊盜至贓物變現之流程順利實現,並足以影響該竊盜集團每次行竊獲利之多寡,形同促成該竊盜集團成員是否繼續甘冒觸法之危險、迭續下一次竊盜犯行之關鍵。衡以被告張芳誠、黃南銘均一致供稱知情被告李振家負責銷贓之分工,及彼等將贓物變現流程之合作關係,足資憑認被告李振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與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王聲揚等人間,有犯罪分工,而非單純由被告李振家銷贓而已。 ⒉又被告李振家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與張芳誠聯絡(見B1卷第67頁;B2卷第143頁);於原審時供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但是這支門號0000000000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就是他們要拿東西賣給我,就會打這支門號0987的手機,伊不曉得這是登記誰的,伊是跟人家買的等語(見A2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張芳誠已自承為其所持用(見A2卷第108 頁背面),核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B2卷第128至129頁)顯示,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09分許,被告張芳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振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話59秒;衡以被告張芳誠等人進入附表一編號4、5地點為同一地址之大樓行竊時,約為同日凌晨12時40分許,亦即被告張芳誠進入上開行竊地點不久,隨即聯絡被告李振家,被告李振家已然得知張芳誠等人在盜所進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仍前往拿取贓物,所為乃俾利銷贓變現無訛。續於同日19時20分,被告張芳誠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振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仍有通話36秒,當時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7、219號7 樓頂,與被告李振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電腦維修王」之銷贓處所甚為接近,有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佐(見A2卷第277至278頁)。益徵被告張芳誠等為行竊、李振家分工銷贓之合作關係密切順利,自難謂被告李振家僅單純擔任銷贓角色,應係與被告張芳誠所主導之竊盜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張芳誠等人負責行竊,由被告李振家專職銷贓變現,參與行竊者始能分贓、利益均霑。 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振家與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共犯王聲揚間,當係以被告張芳誠為首腦,王聲揚、黃南銘結夥侵入被告張芳誠所選定之盜所竊取財物,被告黃南銘兼任把風,被告李振家負責銷贓,為竊盜集團犯罪分工之一貫手法,被告李振家與被告張芳誠、黃南銘(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王聲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卓玉龍主導選定對象,且與被告陳正雄、蕭榮傑、「長腳慶」負責侵入,被告黃南銘則負責把風及駕車接應。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玉龍、陳正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46號編號B4,下稱B4,第6至7頁、第10頁;A2卷第48頁、第99頁、第101頁、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8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勳、陳致成、鄭桂英、陳律文、吳宗穎、馮榮庭、翁郁森、翁月雯、林長彥、陳世川、莊朝翔指述綦詳(見B4卷第17頁至49頁),並有臺北縣永和市○○路498 號之被竊清單、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志明店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振家指認卓玉龍、卓玉龍指證陳正雄、卓玉龍指證李振家、陳正雄指認卓玉龍、李振家)、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見B4卷第50至57頁、第90頁證物袋內)。 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銘、陳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90頁、第116頁;B2卷第150頁;B3卷第16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第183、234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且被告卓玉龍於原審亦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慧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B3卷第94至95頁、第196至197頁),並有陳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失竊明細表附卷足稽(見B1卷第121 頁;B3卷第96至97頁)。 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銘、陳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90頁、第115至120頁;B2卷第150頁;B3卷第16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且被告卓玉龍於原審時亦供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核屬相吻;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汪國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B1卷第147至148頁;B3卷第199至200頁),並有陳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B1卷第121 頁)。⒋被告李振家固坦承有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李振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時固坦承收受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所得贓物(見B1卷第72頁;B2卷第143 頁;B3卷第158頁;B4卷第15至16頁;A2卷第100頁、第233 頁背面),核與被告黃南銘於原審所供:陳正雄等人竊得的東西,有時候卓玉龍會自己處理,有時候是卓玉龍與李振家聯絡看在什麼地方接貨,叫伊把東西送去給李振家等語(見A2卷第183 頁);被告卓玉龍於原審亦供述:是伊打電話給李振家,叫李振家去另外一個地方,把偷得的東西賣給李振家,伊賣給李振家兩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吻(見A2卷第186頁)。是被告李振家收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 之贓物前,被告卓玉龍已有被告李振家電話,俾供聯絡處理銷贓管道,且係吩咐被告陳正雄前往交付贓物,其等間當已熟悉,尚且合作無間,足堪採認。 ⑵又被告卓玉龍於98年10月13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機是陳正雄拿去賣掉了,贓物應該是拿給李振家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B4卷第7 頁);被告陳正雄於98年10月27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機都賣給李振家,他如何銷贓伊不知道,李振家應該知道是贓物,價錢是卓玉龍跟李振家他們兩個人在談等語(見B4卷第11頁)。是被告李振家在被告卓玉龍等人之竊盜犯罪集團中,分擔銷贓之角色,為該竊盜主導之被告卓玉龍、成員被告陳正雄均得知之事實;衡以被告卓玉龍在該竊盜犯罪集團中擔任首要地位,並與被告李振家接洽如何銷贓,理應對竊得財物變現價額之高低多所斡旋,以提高犯罪所得,惟被告卓玉龍卻一反常態,悉由被告李振家處理,對於細節、價碼未予聞問,被告李振家究否僅單純從事銷贓行為,抑或己身亦為犯罪集團成員,分擔銷贓之重要管道,而對於卓玉龍竊盜集團之犯罪有相對主導之影響,已非無疑。何況,被告黃南銘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述:李振家為竊盜共犯,並且為收贓犯嫌等語(見B1卷第91頁);被告卓玉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伊跟李振家認識那麼久,伊想李振家不可能出現在現場,李振家是收貨人,伊把偷得的東西賣給他,伊賣給他兩次,有時候李振家現場給伊錢,有時候李振家隔幾天給伊,有時候比如貨一萬多元,他會先拿身上一部份錢給,隔一、兩天就會拿錢給伊等語(見A2卷第185至186頁)。據此被告卓玉龍已表示依照其與被告李振家之合作模式,被告李振家以不出現在犯罪現場為常態,但在盜所得手財物之後續銷贓過程,大抵由被告李振家接手、處理銷贓,且接手後,通常是隔幾天始交付變現款項,核與被告李振家所辯係故買贓物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卓玉龍組成之竊盜集團,除其本人為主導外,分別與「長腳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 )、蕭榮傑(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正雄、黃南銘(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 )侵入犯罪地點行竊,被告黃南銘負責把風,被告李振家專責銷贓,為竊盜集團犯罪至銷贓獲取報償之運作流程,被告李振家對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犯罪,應與共同被告卓玉龍、陳正雄及「長腳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 、蕭榮傑(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振家係分工附表二編號1、3之銷贓行為,而與被告卓玉龍、陳正雄、黃南銘及「長腳慶」、蕭榮傑均屬同一竊盜犯罪集團,以被告卓玉龍為首,分由被告陳正雄、「長腳慶」、蕭榮傑分擔共同侵入盜所行竊財物,黃南銘(附表二編號2、3)負責把風,李振家專責銷贓,此係犯罪分工之一貫手法,被告李振家、卓玉龍、陳正雄及共犯「長腳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 )、蕭榮傑(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綜上,被告李振家所辯僅係銷贓,所為僅犯故買贓物罪,應無可取。被告卓玉龍、陳正雄、黃南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振家與被告卓玉龍、陳正雄及黃南銘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雄、黃南銘、李振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 、2、3所犯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螺絲起子、固定把手為工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而固定把手,全為金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一般人之所認識之事,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 ,被告張芳誠等係使用螺絲起子或不明器物撬開、破壞之門鎖,均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是其所為均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附表二編號1至3,以不明器物或固定扳手破壞鐵窗侵入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部分: (1)核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及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與王聲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張芳誠等作案時雖未據供明所持工具為何,衡以其等作案手法雖需破壞門鎖,亦非必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不可,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故不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與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張芳誠等作案時雖未據供明所持工具為何,衡以其等作案手法雖需破壞門鎖,亦非必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不可,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故不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李振家並未到場行竊,故不列入結夥人數,亦不論以同條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被告張芳誠、李振家與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 (1)核被告陳正雄、李振家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正雄、李振家與卓玉龍、「長腳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正雄、黃南銘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正雄、黃南銘、卓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正雄、黃南銘、李振家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正雄、黃南銘、李振家與卓玉龍及蕭榮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及被告陳正雄、黃南銘、李振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雖均係於夜間犯之,惟其等所為竊盜犯行之場所,均係營業場所,而非住宅,此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盜所地點,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各盜所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又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之罪),及被告陳正雄、黃南銘、李振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黃南銘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南銘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竊盜罪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即向詢問警員胡明賢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胡明賢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本件如何查獲黃南銘涉有多起竊盜案?提示偵字第22490 號卷一,並告以要旨)就卷宗所看,第三件及第四件(偵查卷P5 一覽表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4、5)已經確認他們涉案,持搜索票跟拘票去查獲的。我們從現場的監視錄影帶有錄到黃南銘的影像還有他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還有李振家的計程車,所以這件已經有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涉案。其他的案件是我們查獲之後就已經發生的案件,問他們是否他們所為,他(指黃南銘)就當場寫下犯案的時間以及地點還有過程,然後帶我們到現場勘查確認。(審判長問:除了剛才所述的第三、第四件之外,就其他竊案在被告供出之前,有無證據證明是他所作的?)就編號(同一覽表)一跟二(即附表一編號1、2、3 ),這些案件我們是有分析跟第三案所發生的手法相雷同,但沒有證據證明是何人所為。其他部分請潘小隊長說明。」;證人潘文濱證述「忠孝東路那二件(即附表一編號1、2)是我們在還沒有查獲之前就調閱發生在南港地區的竊案來分析,後來有調到照片,但是不知道是誰,因為竊賊都有戴帽子。(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4 、5 )是同一棟大樓同天發生的竊案,所以我們懷疑是他們申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查的。(編號5、6,即指附表二編號2 、3 )是黃南銘自己講出來帶我們去查的,我們之前都沒有資料。到南港分局調閱被告等人所涉竊盜案件相關資料,有黃南銘跟李振家、陳正雄、張芳誠的電話通聯在卷內。即使監視錄影錄到他們的影像是有戴帽子的,我們在偵辦他們的案子有把他們的刑案照片還有特徵、身形跟編號3、4的犯罪人身形相似。犯罪人是陳正雄、張芳誠。當初黃南銘到案之後我們問他有無其他犯案,他告訴我們,我們再調閱被害人的報案資料。我們有跟監,要在他們聚集點部分做搜證,知道他們那些人聚集在一起、是竊盜集團,但他們行竊過程都是開車,很難跟上,所以犯案過程沒有錄到,後來是他們自白犯罪才去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並有98年9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B1卷第88頁至第90頁),被告黃南銘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6.又被告張芳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張芳誠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振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月13日,惟縮刑後之徒刑期滿日係98年7月29日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其復於前述假釋期滿日前之98年7月間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前述假釋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將應予撤銷;是本院認此自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故不論以累犯,併予指明。 (七)被告張芳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被告李振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正雄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所示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芳誠、李振家、陳正雄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芳誠、李振家、陳正雄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次攜帶凶器,甚或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張芳誠、陳正雄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李振家犯後飾詞狡辯,再參以各被告等角色分工狀態,情節重輕不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而被告張芳誠再為上開選定行竊目標而共同犯如上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被告李振家其復於假釋期間共同犯如上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其等接連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手段大同小異,則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之情節與其餘被告分工犯行之情節相比較而言,係甚為重大危害情節,且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均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復說明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張芳誠、李振家、陳正雄等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張芳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被告李振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 ;被告陳正雄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張芳誠、李振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誠、李振家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仍與顯有犯罪習慣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張芳誠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院87年度訴緝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李振家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13日,惟被告李振家如附表前述部分竊盜行為在假釋期滿之98年7 月29日以前所為,係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而無從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而被告張芳誠再為上開選定行竊目標而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被告李振家其復於假釋期間前後再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案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職是,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接連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手段雷同,則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均正值壯年,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被告張芳誠、李振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併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振家上訴意旨另略以: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無共同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僅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故買(或運送)贓物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似不宜將行為人數個銷贓行為,分開論處,自應就時間間隔、地點是否緊密等情狀,酌予論處包括一罪。伊於警詢時,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惟本院認定被告李振家負責銷贓,係為竊盜集團犯罪分工之一貫手法,其與被告張芳誠、黃南銘及共犯王聲揚於附表一編號4至5之上開犯行;及與被告卓玉龍、陳正雄及黃南銘就附表二編號1、3之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既無理由,自無庸另就是否論處接續犯或有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再為審酌。又被告陳正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又其已罹患有冠心症合併三條血管病變及不穩定心絞痛、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多項重疾,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2月1日第599518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被告雖陳明其罹患有冠心症合併三條血管病變及不穩定心絞痛、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多項重疾,有猝死可能,惟本案其參與多起,顯現觀念偏差、不守正道謀生,本院為確保被告陳正雄不再涉案,並兼顧導正其觀念及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原審以張芳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李振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黃南銘部分所示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之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惟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⑵被告黃南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竊盜罪,係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該等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詳查是否符自首之要件,致漏未審究,亦有未合。⑶被告李振家於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時間,固於98年7 月29日前案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李振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13日,惟被告李振家如附表前述部分竊盜行為在假釋期滿之98年7 月29日以前所為,係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而無從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爰不論以累犯,惟原判決疏未說明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黃南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有未及審酌自首規定之違誤,為有理由。至被告黃南銘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竊盜各罪,伊於犯後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請求予以減刑云云。惟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南銘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竊盜罪犯行,業據被害人分別於98年7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3卷第121頁)、同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B6卷第15頁及B6第28頁)、同年7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B3卷第96頁)等附卷足稽,且經證人胡明賢於本院證述此二件竊案,已經從現場監視錄影帶錄到黃南銘及所駕車,而確認黃南銘他們涉案,持搜索票跟拘票去查獲的等語。足證上開附表一編號4、5之竊盜犯行,在被告黃南銘於同年9 月22日向警員自首前均已發覺,而不符前揭自首之要件,被告黃南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芳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李振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及黃南銘部分所示竊盜各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次攜帶凶器,甚或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張芳誠、黃南銘、李振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各被告等角色分工狀態之情節重輕不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併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6、7 項所示。又被告張芳誠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院87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李振家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13日,惟縮刑後之徒刑期滿日係98年7 月29日(依法應撤銷假釋,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而被告張芳誠再為主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案件,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應堪認定;被告李振家於假釋期間前後再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案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其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亦堪認定。職是,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接連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手段雷同,則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張芳誠、李振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張芳誠、李振家均正值壯年,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就被告張芳誠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李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各如該附表編號之宣告刑欄所示。 (九)本件不予沒收之理由: 1.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迭經被告張芳誠於原審時一再表示已丟棄等語(見B1卷第29頁;A2卷第179 頁),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此據被告陳正雄於原審時供述:大支螺絲起子兩、三支,小螺絲起子有三、四支,固定扳手有一支,帽子有、手套有,這些工具有些是開計程車,客人留下來的等語(見A 卷第48頁背面),既無從證明係共同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係為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強制義務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南銘、李振家、陳正雄、卓玉龍被訴附表二編號4 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雄、卓玉龍、黃南銘、蕭榮傑(在逃,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警方循線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乃查獲上情,因認陳正雄、卓玉龍、黃南銘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被告李振家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80號1樓名資有限公司所發生竊盜案件(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原審卷第160、174頁背面),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被告陳正雄、卓玉龍、黃南銘及李振家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查被告黃南銘於檢察官訊問98年8月15日是否又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0號行竊時,固供述 有把風(見B3卷第163、164頁),惟未就被告黃南銘是否在同一地點涉犯兩起竊案為詢問;被告黃南銘嗣於原審供述:這個案件當初我記得是在地檢署檢察官那裡,我真的是不曉得同一個案件發生兩次(按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均為名資有限公司遭竊),所以當初我才說我有做,我那時要看檢察官、書記官的電腦(按指筆錄),所以我就沒有加以否認等語明確(見A2卷第183 頁),衡以兩起竊案,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均為名資有限公司遭竊,但時間不同,前者為98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後者為98年8 月15日,檢察官既未特別就被告黃南銘是否在同一地點涉犯兩起竊案為詢問,被告黃南銘所辯上情,於情理上並非不可能之事,其於本院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可採憑。次查,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其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南銘、李振家、陳正雄、卓玉龍等人有侵入上開地點行竊之事證,自難以被害人名資有限公司李曉菁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李振家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檢察官雖提出通聯紀錄(見A2卷第267 頁)佐證被告李振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於98年8月15日凌晨2 時52分49 秒許,出現在臺北市○○○路6 段83號11樓之基地台附近,乃不爭之事實;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該基地臺電波射程範圍收發訊號,但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李振家即在上開竊案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明,尚不得憑此遽論被告卓玉龍參與該次竊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南銘、李振家、陳正雄、卓玉龍等人確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 款之加重竊盜犯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振家、陳正雄、卓玉龍、黃南銘既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其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正雄、卓玉龍、黃南銘、李振家等人上開犯罪,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查共同被告黃南銘於98年10月9日偵訊時,即已自白附表2編號4 之竊案係伊共同所為,伊係擔任把風之角色。參以,98年10月9 日偵訊時,檢察官先以:「同一天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0號1 樓 ,是否又再次行竊?」被告黃南銘答以:「應該不是同一天,我只知道那個地方是一樓,因為我只負責把風,我也有帶警察去那個地方。正確地址應該沒錯。」,後問:「98年8 月15日是否又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0號行竊時,負 責把風?」,被告黃南銘則答:「對,我有負責把風。」此有被告黃南銘98年10月9 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黃南銘對於兩件竊案在同一地點、但不同時間所為,自無誤認之虞。⑵次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聯記錄資料顯示,被告李振家確實於98年8 月15日凌晨2時52分49秒、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0號1 樓附近出現,證明被告等人確曾第2次參與附表2編號4 竊案之犯行,乃原審逕為無罪諭知,更屬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臆測推斷之詞,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等人犯罪之程度,仍難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 條 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1:張芳誠綽號「小張」(國語);王聲揚綽號「白目仔」 (台語);黃南銘綽號「牛鼻仔」(台語);李振家綽號 「阿家」(台語)。 註2:附表一目標選定及銷贓模式→由張芳誠選定下手目標,一 般皆選定沒有管理員的公司行號下手,所竊得的電腦交由 李振家銷贓,每次竊得之現金及銷贓後之利潤,除李振家 分得銷贓利潤外,依照張芳誠5成、王聲揚3成、黃南銘2 成之比例朋分花用。 ┌─┬─┬────┬───┬──────┬──────┬───┬───┬─┐ │編│日│地點及被│行為人│分工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宣告刑│工│ │號│期│害人 │ │ │ │條 │ │具│ ├─┼─┼────┼───┼──────┼──────┼───┼───┼─┤ │1 │98│臺北市信│結夥之│張芳誠於案發│CASIO數位相 │刑法第│張芳誠│附│ │ │年│義區忠孝│人:張│前曾前往案發│機1台、OLYMP│321條 │處有期│表│ │ │ 7│東路5段 │芳誠、│現場認有機可│US數位相機1 │第1項 │徒刑拾│三│ │ │月│472號8樓│王聲揚│趁,遂與王聲│台、電腦螢幕│第2款 │月。並│編│ │ │ 7│ │、黃南│揚、黃南銘、│5台、電腦主 │、第3 │於刑之│號│ │ │日│登瀛國際│銘(黃│李振家謀議行│機1台、現金2│款、第│執行前│一│ │ │凌│貿易有限│南銘自│竊,推由張芳│萬1,443元, │4款 │,令入│ │ │ │晨│公司 │首) │誠、王聲揚、│損失共計約11│ │勞動場│ │ │ │ 1│︵ │ │黃南銘前往案│萬1,443元 │ │所強制│ │ │ │時│畢 │ │發現場。張芳│ │ │工作參│ │ │ │25│玉 │ │誠攜帶螺絲起│ │ │年。(│ │ │ │分│坤 │ │子三支、固定│ │ │上訴駁│ │ │ │許│︶ │ │把手一支、帽│ │ │回) │ │ │ │侵│ │ │子二頂、口罩│ │ │ │ │ │ │入│ │ │二個、手套二│ │ │黃南銘│ │ │ │ │ │ │個(各由張芳│ │ │結夥三│ │ │ │ │ │ │誠及王聲揚行│ │ │人以上│ │ │ │ │ │ │竊時使用、配│ │ │、攜帶│ │ │ │ │ │ │戴)至現場,│ │ │兇器、│ │ │ │ │ │ │先由張芳誠持│ │ │毀壞安│ │ │ │ │ │ │客觀上可作為│ │ │全設備│ │ │ │ │ │ │兇器使用之螺│ │ │竊盜,│ │ │ │ │ │ │絲起子扳開臺│ │ │處有期│ │ │ │ │ │ │北市信義區忠│ │ │徒刑伍│ │ │ │ │ │ │孝東路5段472│ │ │月。 │ │ │ │ │ │ │號8樓「登瀛 │ │ │ │ │ │ │ │ │ │國際貿易股份│ │ │李振家│ │ │ │ │ │ │有限公司」大│ │ │處有期│ │ │ │ │ │ │門,再由張芳│ │ │徒刑玖│ │ │ │ │ │ │誠、王聲揚侵│ │ │月。並│ │ │ │ │ │ │入行竊,將電│ │ │於執行│ │ │ │ │ │ │腦設備等財物│ │ │前,令│ │ │ │ │ │ │放置於黑色塑│ │ │入勞動│ │ │ │ │ │ │膠袋內攜離現│ │ │場所強│ │ │ │ │ │ │場。黃南銘則│ │ │制工作│ │ │ │ │ │ │負責把風。所│ │ │參年。│ │ │ │ │ │ │得財物與李振│ │ │(上訴│ │ │ │ │ │ │家約定於士林│ │ │駁回)│ │ │ │ │ │ │區○○○路上│ │ │ │ │ │ │ │ │ │之車庫內,交│ │ │ │ │ │ │ │ │ │予李振家載至│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 │ │國凱街58號1 │ │ │ │ │ │ │ │ │ │樓綽號胖子所│ │ │ │ │ │ │ │ │ │開設之「電腦│ │ │ │ │ │ │ │ │ │維修王」店裡│ │ │ │ │ │ │ │ │ │銷贓。銷贓後│ │ │ │ │ │ │ │ │ │之得款,除李│ │ │ │ │ │ │ │ │ │振家分得部分│ │ │ │ │ │ │ │ │ │外,餘由張芳│ │ │ │ │ │ │ │ │ │誠分得五成約│ │ │ │ │ │ │ │ │ │五千多元、王│ │ │ │ │ │ │ │ │ │聲揚分得三成│ │ │ │ │ │ │ │ │ │約三千多元、│ │ │ │ │ │ │ │ │ │黃南銘分得二│ │ │ │ │ │ │ │ │ │成約二千多元│ │ │ │ │ │ │ │ │ │。 │ │ │ │ │ ├─┼─┼────┼───┼──────┼──────┼───┼───┼─┤ │2 │98│臺北市南│結夥之│張芳誠於案發│電腦主機2台 │刑法第│張芳誠│附│ │ │年│港區忠孝│人:張│前曾前往案發│、監視器主機│321條 │處有期│表│ │ │ 7│東路6段 │芳誠、│現場認有機可│1台、現金 │第1項 │徒刑拾│三│ │ │月│180號1樓│王聲揚│趁,遂與王聲│4,000元 │第1款 │月。並│編│ │ │12│ │、黃南│揚、黃南銘、│ │、第2 │於刑之│號│ │ │日│名資有限│銘(黃│李振家謀議行│ │款、第│執行前│二│ │ │凌│公司 │南銘自│竊,推由張芳│ │3款、 │,令入│ │ │ │晨│︵ │首) │誠、王聲揚、│ │第4款 │勞動場│ │ │ │ 1│李 │ │黃南銘前往案│ │ │所強制│ │ │ │時│曉 │ │發現場。張芳│ │ │工作參│ │ │ │30│菁 │ │誠攜帶螺絲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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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樓綽號胖子所│ │ │ │ │ │ │ │ │ │開設之「電腦│ │ │ │ │ │ │ │ │ │維修王」店裡│ │ │ │ │ │ │ │ │ │銷贓。銷贓後│ │ │李振家│ │ │ │ │ │ │之得款,除李│ │ │處有期│ │ │ │ │ │ │振家分得部分│ │ │徒刑玖│ │ │ │ │ │ │外,餘由張芳│ │ │月。並│ │ │ │ │ │ │誠分得五成、│ │ │於執行│ │ │ │ │ │ │王聲揚分三成│ │ │前,令│ │ │ │ │ │ │、黃南銘分二│ │ │入勞動│ │ │ │ │ │ │成。 │ │ │場所強│ │ │ │ │ │ │ │ │ │制工作│ │ │ │ │ │ │ │ │ │參年。│ │ │ │ │ │ │ │ │ │(上訴│ │ │ │ │ │ │ │ │ │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臺北市大│結夥之│張芳誠於案發│ACER電腦主機│刑法第│張芳誠│見│ │ │年│安區信義│人:張│前經過臺北市│2台、DELL電 │321條 │結夥三│附│ │ │7 │路4段265│芳誠、│大安區○○路│腦主機19台、│第1項 │人以上│表│ │ │月│巷2號3樓│王聲揚│4段265巷2號 │DELL筆記電腦│第2款 │、攜帶│三│ │ │16│ │、黃南│大樓發現無管│1台、Apple筆│、第3 │兇器、│編│ │ │日│酷分仔多│銘 │理員,認有機│記型電腦1台 │款、第│毀壞安│號│ │ │凌│媒體股份│ │可趁,遂與王│、液晶螢幕19│4款 │全設備│三│ │ │晨│有限公司│ │聲揚、黃南銘│台、NikonD60│ │竊盜,│ │ │ │零│︵ │ │、李振家謀議│數位相機及鏡│ │累犯,│ │ │ │時│李 │ │行竊。黃南銘│頭、公司印章│ │處有期│ │ │ │40│訓 │ │遂於98年7月 │、負責人李訓│ │徒刑壹│ │ │ │分│華 │ │16日0時許, │華印章、職員│ │年。並│ │ │ │許│︶ │ │駕駛車號0689│蔡雅雯印章、│ │於刑之│ │ │ │侵│ │ │-UX銀色自小 │現金3000元 │ │執行前│ │ │ │入│ │ │客車載送張芳│【詳細型號見│ │,令入│ │ │ │ │ │ │誠、王聲揚至│B1卷第128頁 │ │勞動場│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所強制│ │ │ │ │ │ │信義路4段265│ │ │工作參│ │ │ │ │ │ │巷2號,張芳 │ │ │年。 │ │ │ │ │ │ │誠攜帶螺絲起│ │ │ │ │ │ │ │ │ │子三支、固定│ │ │黃南銘│ │ │ │ │ │ │把手一支、帽│ │ │結夥三│ │ │ │ │ │ │子二頂、口罩│ │ │人以上│ │ │ │ │ │ │二個及手套二│ │ │、攜帶│ │ │ │ │ │ │雙,抵達現場│ │ │兇器、│ │ │ │ │ │ │後由張芳誠持│ │ │毀壞安│ │ │ │ │ │ │客觀上可作為│ │ │全設備│ │ │ │ │ │ │兇器使用之螺│ │ │竊盜,│ │ │ │ │ │ │絲起子,將1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李振家│ │ │ │ │ │ │ │ │ │結夥三│ │ │ │ │ │ │ │ │ │人以上│ │ │ │ │ │ │ │ │ │、攜帶│ │ │ │ │ │ │ │ │ │兇器、│ │ │ │ │ │ │ │ │ │毀壞安│ │ │ │ │ │ │ │ │ │全設備│ │ │ │ │ │ │ │ │ │竊盜,│ │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 │ │ │ │ │ │ │ │ │月。並│ │ │ │ │ │ │ │ │ │於執行│ │ │ │ │ │ │ │ │ │前,令│ │ │ │ │ │ │ │ │ │入勞動│ │ │ │ │ │ │ │ │ │場所強│ │ │ │ │ │ │ │ │ │制工作│ │ │ │ │ │ │ │ │ │參年。│ │ ├─┼─┼────┼───┤樓大門鐵捲門├──────┼───┼───┤ │ │5 │98│臺北市大│結夥之│開關扳開,鐵│桌上型電腦主│刑法第│張芳誠│ │ │ │年│安區信義│人:張│捲門隨即打開│機10台、螢幕│321條 │結夥三│ │ │ │7 │路4段265│芳誠、│,進去後便關│9台、SONY筆 │第1項 │人以上│ │ │ │月│巷2號6樓│王聲揚│上鐵捲門,前│記型電腦1台 │第2款 │、攜帶│ │ │ │16│ │、黃南│往3樓及6樓。│、SONY數位攝│、第3 │兇器、│ │ │ │日│阿爾貝斯│銘 │3樓「酷分仔 │影機1台、現 │款、第│毀壞安│ │ │ │凌│特樂器有│ │多媒體股份有│金3萬元(均 │4款 │全設備│ │ │ │晨│限公司 │ │限公司」,該│為50元硬幣)│ │竊盜,│ │ │ │零│︵ │ │公司大門是有│【詳細型號見│ │累犯,│ │ │ │時│謝 │ │鎖在地上的玻│B1卷第141 頁│ │處有期│ │ │ │ │明 │ │璃門,張芳誠│】 │ │徒刑壹│ │ │ │ │滿 │ │便使用固定鉗│ │ │年。並│ │ │ │ │︶ │ │把鎖轉開,再│ │ │於刑之│ │ │ │ │ │ │以螺絲起子打│ │ │執行前│ │ │ │ │ │ │開內門鎖,於│ │ │,令入│ │ │ │ │ │ │該日凌晨12時│ │ │勞動場│ │ │ │ │ │ │40分與王聲揚│ │ │所強制│ │ │ │ │ │ │侵入行竊,黃│ │ │工作參│ │ │ │ │ │ │南銘在1樓負 │ │ │年。 │ │ │ │ │ │ │責把風。嗣見│ │ │ │ │ │ │ │ │ │同大廈6樓「 │ │ │黃南銘│ │ │ │ │ │ │阿爾貝斯特樂│ │ │結夥三│ │ │ │ │ │ │器有限公司」│ │ │人以上│ │ │ │ │ │ │大門是刷卡式│ │ │、攜帶│ │ │ │ │ │ │磁卡鎖玻璃門│ │ │兇器、│ │ │ │ │ │ │,張芳誠等遂│ │ │毀壞安│ │ │ │ │ │ │另起意以螺絲│ │ │全設備│ │ │ │ │ │ │起子插入刷卡│ │ │竊盜,│ │ │ │ │ │ │凹槽,破壞刷│ │ │處有期│ │ │ │ │ │ │卡鎖功能,由│ │ │徒刑拾│ │ │ │ │ │ │張芳誠、王聲│ │ │月。 │ │ │ │ │ │ │揚下手行竊,│ │ │ │ │ │ │ │ │ │黃南銘亦在1 │ │ │李振家│ │ │ │ │ │ │樓負責把風。│ │ │結夥三│ │ │ │ │ │ │得手後陸續將│ │ │人以上│ │ │ │ │ │ │行竊物品利用│ │ │、攜帶│ │ │ │ │ │ │電梯運送,搬│ │ │兇器、│ │ │ │ │ │ │至一樓櫃臺堆│ │ │毀壞安│ │ │ │ │ │ │放,嗣張芳誠│ │ │全設備│ │ │ │ │ │ │電請李振家於│ │ │竊盜,│ │ │ │ │ │ │該日凌晨4時 │ │ │處有期│ │ │ │ │ │ │許,駕駛車牌│ │ │徒刑拾│ │ │ │ │ │ │號690-YB號營│ │ │月。並│ │ │ │ │ │ │業小客車至上│ │ │於執行│ │ │ │ │ │ │開地點旁,由│ │ │前,令│ │ │ │ │ │ │張芳誠、王聲│ │ │入勞動│ │ │ │ │ │ │揚、黃南銘將│ │ │場所強│ │ │ │ │ │ │竊得之電腦分│ │ │制工作│ │ │ │ │ │ │別搬至上開兩│ │ │參年。│ │ │ │ │ │ │台自小客車上│ │ │ │ │ │ │ │ │ │,由李振家、│ │ │ │ │ │ │ │ │ │黃南銘分別開│ │ │ │ │ │ │ │ │ │車將贓物運往│ │ │ │ │ │ │ │ │ │臺北縣永和市│ │ │ │ │ │ │ │ │ │中山路太平洋│ │ │ │ │ │ │ │ │ │百貨公司旁停│ │ │ │ │ │ │ │ │ │車場,旋即由│ │ │ │ │ │ │ │ │ │李振家統一將│ │ │ │ │ │ │ │ │ │贓物銷贓至臺│ │ │ │ │ │ │ │ │ │北縣樹林市國│ │ │ │ │ │ │ │ │ │凱街58號1樓 │ │ │ │ │ │ │ │ │ │綽號胖子所開│ │ │ │ │ │ │ │ │ │設之「電腦維│ │ │ │ │ │ │ │ │ │修王」店裡,│ │ │ │ │ │ │ │ │ │得款23萬元,│ │ │ │ │ │ │ │ │ │除李振家分得│ │ │ │ │ │ │ │ │ │部分外,餘之│ │ │ │ │ │ │ │ │ │現金21萬5000│ │ │ │ │ │ │ │ │ │元交給張芳誠│ │ │ │ │ │ │ │ │ │,張芳誠將其│ │ │ │ │ │ │ │ │ │中4萬多元分 │ │ │ │ │ │ │ │ │ │予黃南銘,6 │ │ │ │ │ │ │ │ │ │萬5000 分予 │ │ │ │ │ │ │ │ │ │王聲揚,剩餘│ │ │ │ │ │ │ │ │ │之10萬餘元為│ │ │ │ │ │ │ │ │ │己所有。是其│ │ │ │ │ │ │ │ │ │中之1萬5000 │ │ │ │ │ │ │ │ │ │元係由李振家│ │ │ │ │ │ │ │ │ │所分得。(約│ │ │ │ │ │ │ │ │ │為張芳誠分五│ │ │ │ │ │ │ │ │ │成、王聲揚分│ │ │ │ │ │ │ │ │ │三成、黃南銘│ │ │ │ │ │ │ │ │ │分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臺北市中│張芳誠│張芳誠案發前│電腦主機7台 │刑法第│張芳誠│不│ │ │年│正區忠孝│、王聲│選定臺北市中│、電腦液晶螢│321條 │處有期│明│ │ │9 │西路1段 │揚(此│正區○○○路│幕5台、筆記 │第1項 │徒拾月│ │ │ │月│122號7樓│部分無│1段122 號大 │型電腦2台( │第2款 │。並於│ │ │ │14│ │結夥3 │樓為作案目標│ASUS及TOSHIB│ │刑之執│ │ │ │日│ │人) │,乃與王聲揚│A)、Panason│ │行前,│ │ │ │夜│佳林國際│ │搭乘計程車,│ic數位相機1 │ │令入勞│ │ │ │間│旅行社股│ │前往該大樓7 │台、無敵翻譯│ │動場所│ │ │ │ │份有限公│ │樓佳林國際旅│機1台、SONY │ │強制工│ │ │ │ │司 │ │行社股份有限│AFA數位單眼 │ │作參年│ │ │ │ │︵ │ │公司,以不明│相機1台、現 │ │。(上│ │ │ │ │林 │ │物體敲掉側門│金歐元800元 │ │訴駁回│ │ │ │ │裕 │ │之安全門鎖後│、新台幣4萬 │ │) │ │ │ │ │卿 │ │侵入行竊,將│餘元,總計損│ │ │ │ │ │ │︶ │ │電腦設備等裝│失約38萬餘元│ │李振家│ │ │ │ │ │ │入預備之黑色│。 │ │毀壞安│ │ │ │ │ │ │塑膠袋內,得│【詳細清單見│ │全設備│ │ │ │ │ │ │手後攜離現場│B1卷第145頁 │ │竊盜,│ │ │ │ │ │ │,直接前往臺│】 │ │處有期│ │ │ │ │ │ │北市士林區交│ │ │徒刑玖│ │ │ │ │ │ │由李振家載自│ │ │月。並│ │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於刑之│ │ │ │ │ │ │國凱街58號1 │ │ │執行前│ │ │ │ │ │ │樓綽號胖子所│ │ │,令入│ │ │ │ │ │ │開設之「電腦│ │ │勞動場│ │ │ │ │ │ │維修王」店裡│ │ │所強制│ │ │ │ │ │ │銷贓所得款,│ │ │工作參│ │ │ │ │ │ │除李振家分得│ │ │年。 │ │ │ │ │ │ │部分外,餘2 │ │ │ │ │ │ │ │ │ │、3萬元由張 │ │ │ │ │ │ │ │ │ │芳誠分得六成│ │ │ │ │ │ │ │ │ │,王聲揚分四│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註2:卓玉龍綽號「孩仔或海仔」(台語);蕭榮傑綽號「肖仔 或蕭ㄟ」(台語);陳正雄綽號「大陳」(國語)。 ┌─┬─┬────┬────┬─────┬──────┬───┬───┬─┐ │編│日│地點及被│行為人 │分工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宣告刑│工│ │號│期│害人 │ │ │ │條 │ │具│ ├─┼─┼────┼────┼─────┼──────┼───┼───┼─┤ │1 │98│臺北縣永│結夥之人│陳正雄開計│筆記型電腦11│刑法第│陳正雄│附│ │ │年│和市中正│:「長腳│程車搭載卓│台、相機1台 │321條 │處有期│表│ │ │7 │路498號 │慶」、卓│玉龍,「長│【詳細財產清│第1項 │徒刑柒│三│ │ │月│ │玉龍、陳│腳慶」自行│單見B4卷第50│第2款 │月。(│編│ │ │1 │住商不動│正雄 │開車,共同│頁】 │、第3 │上訴駁│號│ │ │日│產 │ │前往臺北縣│ │款、第│回。緩│四│ │ │凌│ │ │永和市中正│ │4款 │刑伍年│ │ │ │晨│陳建勳、│ │路498號「 │ │ │,緩刑│ │ │ │4 │陳致成、│ │住商不動產│ │ │期間付│ │ │ │時│鄭桂英、│ │」,由陳正│ │ │保護管│ │ │ │39│陳律文、│ │雄攜帶客觀│ │ │束。)│ │ │ │分│吳宗穎、│ │上可供兇器│ │ │ │ │ │ │ │馮榮庭、│ │使用之大螺│ │ │ │ │ │ │ │翁郁森、│ │絲起子二支│ │ │李振家│ │ │ │ │翁月雯、│ │、小螺絲起│ │ │處有期│ │ │ │ │林長彥、│ │子約四支、│ │ │徒刑玖│ │ │ │ │陳世川、│ │固定扳手一│ │ │月。並│ │ │ │ │莊朝翔 │ │支、帽子二│ │ │於執行│ │ │ │ │ │ │頂(卓玉龍│ │ │前,令│ │ │ │ │ │ │、「長腳慶│ │ │入勞動│ │ │ │ │ │ │」各一頂)│ │ │場所強│ │ │ │ │ │ │、手套兩雙│ │ │制工作│ │ │ │ │ │ │(卓玉龍、│ │ │參年。│ │ │ │ │ │ │「長腳慶」│ │ │(上訴│ │ │ │ │ │ │各一雙),│ │ │駁回)│ │ │ │ │ │ │由「長腳慶│ │ │ │ │ │ │ │ │ │」先行以不│ │ │ │ │ │ │ │ │ │明器物破壞│ │ │ │ │ │ │ │ │ │該處一樓後│ │ │ │ │ │ │ │ │ │防火巷鐵窗│ │ │ │ │ │ │ │ │ │後,使卓玉│ │ │ │ │ │ │ │ │ │龍得鑽爬進│ │ │ │ │ │ │ │ │ │入建築物,│ │ │ │ │ │ │ │ │ │再由卓玉龍│ │ │ │ │ │ │ │ │ │及「長腳慶│ │ │ │ │ │ │ │ │ │」行竊財物│ │ │ │ │ │ │ │ │ │,陳正雄則│ │ │ │ │ │ │ │ │ │在外把風。│ │ │ │ │ │ │ │ │ │並與李振家│ │ │ │ │ │ │ │ │ │約在臺北市│ │ │ │ │ │ │ │ │ │延平北路與│ │ │ │ │ │ │ │ │ │中正路口交│ │ │ │ │ │ │ │ │ │付贓物,由│ │ │ │ │ │ │ │ │ │李振家負責│ │ │ │ │ │ │ │ │ │處理銷贓,│ │ │ │ │ │ │ │ │ │得款5萬多 │ │ │ │ │ │ │ │ │ │元,卓玉龍│ │ │ │ │ │ │ │ │ │分得1萬 │ │ │ │ │ │ │ │ │ │7,500元, │ │ │ │ │ │ │ │ │ │陳正雄分得│ │ │ │ │ │ │ │ │ │1萬多元, │ │ │ │ │ │ │ │ │ │「長腳慶」│ │ │ │ │ │ │ │ │ │約2萬餘元 │ │ │ │ │ │ │ │ │ │。 │ │ │ │ │ ├─┼─┼────┼────┼─────┼──────┼───┼───┼─┤ │2 │98│臺北縣中│陳正雄、│陳正雄開計│HP筆記型電腦│刑法第│陳正雄│附│ │ │年│和市中山│卓玉龍、│程車搭載卓│1台、遠端監 │321條 │處有期│表│ │ │7 │路2段468│黃南銘(│玉龍,黃南│視系統「杭特│第1項 │徒刑捌│三│ │ │月│號遠東廠│黃南銘 │銘亦駕駛車│遠端4CH主機 │第2款 │月。(│編│ │ │22│辦有限公│自首) │輛尾隨於後│」、HITACH硬│、第3 │上訴駁│號│ │ │日│司 │ │,共同前往│碟1個、CANON│款、第│回。緩│五│ │ │凌│︵ │ │臺北縣中和│數位相機1台 │4款 │刑伍年│ │ │ │晨│賴 │ │市○○路2 │、NIKON數位 │ │,緩刑│ │ │ │1 │慧 │ │段468號「 │相機1台、 │ │期間付│ │ │ │時│娟 │ │遠東廠辦有│PENTAX攝影機│ │保護管│ │ │ │許│︶ │ │限公司」,│1台、(黑色 │ │束。)│ │ │ │ │ │ │由陳正雄攜│)NOKIA手機1│ │ │ │ │ │ │ │ │帶客觀上可│台、ASUS電腦│ │黃南銘│ │ │ │ │ │ │作為兇器使│主機3台、 │ │結夥三│ │ │ │ │ │ │用之大的螺│AIT780主機板│ │人以上│ │ │ │ │ │ │絲起子二支│、AMD CPU │ │、攜帶│ │ │ │ │ │ │、小的螺絲│DRAM2G、外接│ │兇器、│ │ │ │ │ │ │起子約四支│式硬碟1個, │ │毀壞安│ │ │ │ │ │ │、固定扳手│現金50,000元│ │全設備│ │ │ │ │ │ │一支、帽子│,損失總共約│ │竊盜,│ │ │ │ │ │ │二頂(卓玉│計150,000元 │ │處有期│ │ │ │ │ │ │龍、陳正雄│【詳細財物清│ │徒刑伍│ │ │ │ │ │ │各一頂)、│單見B3第97頁│ │月。 │ │ │ │ │ │ │手套兩雙(│】 │ │ │ │ │ │ │ │ │卓玉龍、陳│ │ │ │ │ │ │ │ │ │正雄各一雙│ │ │ │ │ │ │ │ │ │)。卓玉龍│ │ │ │ │ │ │ │ │ │以不明器物│ │ │ │ │ │ │ │ │ │剪斷該公司│ │ │ │ │ │ │ │ │ │位於後方之│ │ │ │ │ │ │ │ │ │鐵欄杆,並│ │ │ │ │ │ │ │ │ │撬開後方之│ │ │ │ │ │ │ │ │ │木門,由陳│ │ │ │ │ │ │ │ │ │正雄、卓玉│ │ │ │ │ │ │ │ │ │龍侵入行竊│ │ │ │ │ │ │ │ │ │,黃南銘則│ │ │ │ │ │ │ │ │ │在外負責把│ │ │ │ │ │ │ │ │ │風。得手後│ │ │ │ │ │ │ │ │ │部分由卓玉│ │ │ │ │ │ │ │ │ │龍自己以原│ │ │ │ │ │ │ │ │ │價買下,其│ │ │ │ │ │ │ │ │ │餘部分運至│ │ │ │ │ │ │ │ │ │重新橋下的│ │ │ │ │ │ │ │ │ │跳蚤市場銷│ │ │ │ │ │ │ │ │ │贓,卓玉龍│ │ │ │ │ │ │ │ │ │分得6000元│ │ │ │ │ │ │ │ │ │、陳正雄 │ │ │ │ │ │ │ │ │ │4000 多元 │ │ │ │ │ │ │ │ │ │、黃南銘 │ │ │ │ │ │ │ │ │ │3000多元。│ │ │ │ │ ├─┼─┼────┼────┼─────┼──────┼───┼───┼─┤ │3 │98│臺北市中│結夥之人│陳正雄駕駛│桌上型電腦主│刑法第│陳正雄│附│ │ │年│山區新生│:陳正雄│計程車搭載│機3台、(黑 │321條 │處有期│表│ │ │8 │北路3段 │、卓玉龍│卓玉龍、蕭│色)硬碟1個 │第1項 │徒刑捌│三│ │ │月│63之1號1│、蕭榮傑│榮傑,黃南│、現金2萬元 │第2款 │月。(│編│ │ │11│樓 │、黃南銘│銘駕車尾隨│(均為硬幣)│、第3 │上訴駁│號│ │ │日│ │(黃南銘│於後,共同│ │款、第│回。緩│六│ │ │ │富居室內│自首) │前往臺北市│ │4款 │刑伍年│ │ │ │ │設計有限│ │中山區新生│ │ │,緩刑│ │ │ │ │公司 │ │北路3段63 │ │ │期間付│ │ │ │ │︵ │ │之1號1樓「│ │ │保護管│ │ │ │ │汪 │ │富居室內設│ │ │束。)│ │ │ │ │國 │ │計有限公司│ │ │ │ │ │ │ │郎 │ │」,由陳正│ │ │黃南銘│ │ │ │ │︶ │ │雄攜帶客觀│ │ │結夥三│ │ │ │ │ │ │上可供兇器│ │ │人以上│ │ │ │ │ │ │使用之大螺│ │ │、攜帶│ │ │ │ │ │ │絲起子二支│ │ │兇器、│ │ │ │ │ │ │、小螺絲起│ │ │毀壞安│ │ │ │ │ │ │子約四支、│ │ │全設備│ │ │ │ │ │ │固定扳手一│ │ │竊盜,│ │ │ │ │ │ │支、帽子三│ │ │處有期│ │ │ │ │ │ │頂(卓玉龍│ │ │徒刑伍│ │ │ │ │ │ │、陳正雄、│ │ │月。 │ │ │ │ │ │ │蕭榮傑各一│ │ │ │ │ │ │ │ │ │頂)、手套│ │ │李振家│ │ │ │ │ │ │兩雙(卓玉│ │ │結夥三│ │ │ │ │ │ │龍、陳正雄│ │ │人以上│ │ │ │ │ │ │、蕭榮傑各│ │ │、攜帶│ │ │ │ │ │ │一雙)。卓│ │ │兇器、│ │ │ │ │ │ │玉龍以客觀│ │ │毀壞安│ │ │ │ │ │ │上可供兇器│ │ │全設備│ │ │ │ │ │ │使用之固定│ │ │竊盜,│ │ │ │ │ │ │扳手將鐵窗│ │ │處有期│ │ │ │ │ │ │鐵條剪斷,│ │ │徒刑玖│ │ │ │ │ │ │復以石頭破│ │ │月。並│ │ │ │ │ │ │壞,使卓玉│ │ │於刑之│ │ │ │ │ │ │龍得鑽爬進│ │ │執行前│ │ │ │ │ │ │入建築物,│ │ │,令入│ │ │ │ │ │ │再由陳正雄│ │ │勞動場│ │ │ │ │ │ │、卓玉龍、│ │ │所強制│ │ │ │ │ │ │蕭榮傑侵入│ │ │工作參│ │ │ │ │ │ │行竊,黃南│ │ │年。 │ │ │ │ │ │ │銘在外負責│ │ │ │ │ │ │ │ │ │把風,得手│ │ │ │ │ │ │ │ │ │財物以袋子│ │ │ │ │ │ │ │ │ │打包帶出放│ │ │ │ │ │ │ │ │ │置於黃南銘│ │ │ │ │ │ │ │ │ │車上,由黃│ │ │ │ │ │ │ │ │ │南銘載離交│ │ │ │ │ │ │ │ │ │予李振家處│ │ │ │ │ │ │ │ │ │理,而載至│ │ │ │ │ │ │ │ │ │樹林區銷贓│ │ │ │ │ │ │ │ │ │,卓玉龍分│ │ │ │ │ │ │ │ │ │得6000 多 │ │ │ │ │ │ │ │ │ │元、蕭榮傑│ │ │ │ │ │ │ │ │ │4000多元、│ │ │ │ │ │ │ │ │ │陳正雄4000│ │ │ │ │ │ │ │ │ │多元、黃南│ │ │ │ │ │ │ │ │ │銘3000多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臺北市南│起訴書載│陳正雄、卓│捷元電腦主機│刑法第│無罪(│附│ │ │年│港區忠孝│:卓玉龍│玉龍、蕭榮│1台、聯強電 │321條 │上訴駁│表│ │ │8 │東路6段 │、蕭榮傑│傑、黃南銘│腦主機4台、 │第1項 │回) │三│ │ │月│180號1樓│、陳正雄│、李振家5 │組裝電腦1台 │第1款 │ │編│ │ │15│ │、黃南銘│人前往臺北│、BANQ電腦螢│、第2 │ │號│ │ │日│名資有限│、李振家│市南港區忠│幕、漢宇彩晶│款、第│ │七│ │ │凌│公司 │結夥3人 │孝東路6段 │螢幕3台、電 │4款 │ │ │ │ │晨│︵ │以上 │180 號1樓 │腦螢幕2台、 │ │ │ │ │ │2 │李 │ │「名資有限│NIKON數位相 │ │ │ │ │ │時│曉 │ │公司」,由│機1台(含咖 │ │ │ │ │ │46│菁 │ │卓玉龍提著│啡色皮套) │ │ │ │ │ │分│︶ │ │黑色手提袋│ │ │ │ │ │ │ │ │ │,以不明物│ │ │ │ │ │ │ │ │ │體,將該公│ │ │ │ │ │ │ │ │ │司後門之鐵│ │ │ │ │ │ │ │ │ │捲門打開,│ │ │ │ │ │ │ │ │ │並以鐵絲打│ │ │ │ │ │ │ │ │ │開該公司後│ │ │ │ │ │ │ │ │ │門,卓玉龍│ │ │ │ │ │ │ │ │ │、蕭榮傑侵│ │ │ │ │ │ │ │ │ │入行竊,陳│ │ │ │ │ │ │ │ │ │正雄、黃南│ │ │ │ │ │ │ │ │ │銘在外把風│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犯案工具 編號1: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 手套二個。(未扣案) 編號2: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 手套二個。(未扣案) 編號3: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把手一支、帽子二頂、口罩二個及 手套二雙(已丟棄)。 編號4: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二頂、手套二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 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子 二頂、手套二雙未扣案)。 編號5: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二頂、手套二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 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 子二頂、手套二雙未扣案) 編號6: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 支,帽子三頂、手套三雙(其中大的螺絲起子二支、小 的螺絲起子約四支、固定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帽子 三頂、手套三雙未扣案)。 編號7:黑色手提袋(附表二編號4,非被告所有)。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摩托羅拉手機(0000000000)1支、NOKIA手機(000000 0000)1支、紀錄電腦零件販售字條1張、存摺6本(中華商銀、中國信託、慶豐、國泰世華、臺北五信)、紀錄 網路帳號A4紙1張、Transcend 4GB隨身碟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16頁】 編號2:ASUS牌筆記型電腦(SN:53NG009100)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42頁】 編號3:顯示卡22片、主機板9片、光碟機6台、電源供應器5台、硬碟3顆、電腦散熱風扇15顆、記憶體20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內含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具、營小客車(車號690-YB)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54-55頁】 編號4:自小客車(日產、2000CC、銀色、BlueBird廠牌、車牌 0689-UX)1輛、NOKIA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1具、Anycall手機(黑色、無 序號、門號0000000000)1具、短袖上衣白色橫條T-shit2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81頁】 編號5:ASUS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1具。 【扣押物品目錄表,B1卷第106頁】 編號6:鐵管2支、鐵剪1支、鐵鏟3支、螺絲起子(大)4支、螺 絲起子(小)5支、電鑽1支、噴燈1支、剪刀1支、斜口 鉗1支、老虎鉗1支、手套2雙、黑色塑膠袋3捆、鴨舌帽2頂、黑色手提袋1只、美工刀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3卷第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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