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錦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戊○○原名許錦.
- 即被告
- 子○○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稱「周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一號二樓「真愛酒店」(現已更名為「國色天香酒店」)之訪檯經理,負責招呼酒客、調度店內公關小姐及為酒客結帳等工作;子○○、庚○○、戊○○則係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負責實際招待酒客之工作。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間,連續向丙○○、丑○○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乙○○、子○○與該自稱「徐小柔」之成年女子,均明知丙○○自95年初與該自稱「徐小柔」之成年女子密集電話聯絡後,丙○○已對該自稱「徐小柔」之女子產生情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某日,先由該自稱「徐小柔」之成年女子於電話中向丙○○佯稱:「伊因喝酒關係導致身體不好,很想離開真愛酒店,但因尚有欠款,希望丙○○能為其贖身」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為其贖身,並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真愛酒店向乙○○表明欲為「徐小柔」贖身,乙○○即向丙○○佯稱:「徐小柔」之贖身費為30萬元云云,俟丙○○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乙○○後,乙○○即帶佯為「徐小柔」之子○○與丙○○相見,使丙○○深信子○○即為與其通電話之「徐小柔」,且其所付金錢確實係為「徐小柔」贖身之用。乙○○、子○○與該自稱「徐小柔」者食髓知味,復由該自稱「徐小柔」之女子,於95年6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伊因向真愛酒店借款49萬元支付爺爺住院經費,倘無法還款,即需回真愛酒店工作,望丙○○能再次為伊贖身」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95年6 月間,連續三日至真愛酒店,向乙○○表示欲為「徐小柔」贖身,丙○○因而將共計49萬元之現金交付乙○○,並於付款後,由佯為「徐小柔」之子○○陪同丙○○外出逛街。嗣因丙○○發覺有異,經追問子○○,子○○始證實其並非電話中之「徐小柔」等情,丙○○始悉遭騙。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KIKI」者之成年女子(下稱KIKI【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KIKI【甲】」以電話邀約丑○○前往真愛酒店消費,再由乙○○指示另名花名同為「KIKI」者(下稱KIKI【乙】)提供坐檯服務(惟並無證據證明KIKI【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丑○○因而對KIKI【乙】產生情愫,乙○○與KIKI【甲】見機不可失,乃於95年6 月間某日,由KIKI【甲】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伊係KIKI【乙】,因先前向真愛酒店借了10萬元,沒還錢不能離開真愛酒店,希望丑○○能為其贖身云云,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10萬元為其贖身,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前往真愛酒店,在未見到KIKI【乙】之情況下,將10萬元現金交付乙○○。
三、乙○○食髓知味,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大陸地區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自稱「紅豆」(下稱「紅豆【甲】」)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真愛酒店擔任公關小姐、花名「紅豆」之成年女子(下稱「紅豆【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紅豆【甲】以電話邀約甲○○前往真愛酒店消費,再由紅豆【乙】提供坐檯服務,見甲○○對紅豆【乙】產生情愫,乃於95年10月間,由紅豆【甲】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係紅豆【乙】,因仰慕甲○○,望甲○○能為其贖身,之後二人得以廝守云云,甲○○於電話中同意以18萬元為其贖身,並旋前往真愛酒店,乙○○復向其佯稱:只要支付18萬元贖身費,即可將「紅豆」帶走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交予乙○○,以刷卡方式支付18萬元。
四、乙○○另與KIKI【甲】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利用丑○○對提供坐檯服務、花名KIKI【乙】產生情愫(並無證據證明KIKI【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竟由KIKI【甲】先於96年1 月初以電話向丑○○表示:伊係KIKI【乙】,前於丑○○為伊贖身後,因車禍赴日整容、治療,日前已康復而返回真愛酒店,請丑○○再至真愛酒店相見云云,丑○○因此陷於誤信,乃於96年1月3日晚上9 時許前往真愛酒店,並要求由「KIKI」提供坐檯服務,乙○○見狀即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庚○○進入包廂,庚○○並向丑○○佯稱:伊即為KIKI【乙】,因先前車禍,向真愛酒店借了30萬元整容,相貌有改變,伊願隨丑○○回中部,希望丑○○能為伊贖身云云,乙○○亦在旁佯稱:只要支付30萬元贖身費,即可將庚○○帶走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現金交付乙○○。
五、乙○○另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大陸地區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於95年12月21日起,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係真愛酒店花名「彩虹」之公關小姐,並邀約癸○○前往真愛酒店消費,癸○○因而於96年1月1日起多次應邀前往真愛酒店消費,期間均由自稱「彩虹」之戊○○提供坐檯等服務,戊○○明知癸○○誤信其即為該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亦不加否認,俟乙○○、戊○○及該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見癸○○已對戊○○產生情愫後,該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即於96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當日客人喝醉酒後想強將伊帶出場,爭執中伊將客人之賓士車砸毀,必須賠償,且伊還差一些業績即可離開真愛酒店,與癸○○在一起,希望癸○○可以幫忙,伊離開酒店之後,會慢慢將錢還給癸○○云云,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15)日前往真愛酒店時,詢問乙○○需支付多少金額始可帶走戊○○,經乙○○表示仍須支付22萬8 千元後,癸○○即以刷卡方式支付,並帶戊○○離開真愛酒店,同至汽車旅館。嗣戊○○藉詞須回真愛酒店處理後續事宜,之後始可與癸○○同赴臺中,會再以電話與癸○○聯繫云云,並由該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安撫癸○○,要求其耐心等待云云,以掩護戊○○順利脫身。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丑○○、癸○○、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資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唐裕凱、丑○○、癸○○、丙○○、甲○○、楊忠諱、葉信宏、盧胤華等人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真愛酒店經理,負責招呼酒客、調度店內公關小姐及為酒客結帳等工作,並有安排被告子○○陪侍告訴人丙○○、花名「紅豆」之公關小姐陪侍告訴人甲○○、被告庚○○陪侍告訴人丑○○、被告戊○○陪侍癸○○,另收受告訴人丙○○先後所交付之30萬元及49萬元、告訴人甲○○支付之18萬元、告訴人丑○○交付之30萬元及告訴人癸○○刷卡支付之22萬8 千元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係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並有於上開時地負責陪侍告訴人丙○○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係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並有於上開時地負責陪侍告訴人丑○○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係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並有於上開時地負責陪侍告訴人癸○○之事實,惟被告乙○○、子○○、庚○○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丙○○、甲○○、丑○○、癸○○等人各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均係向小姐買節數的錢與買酒錢,不是替小姐贖身的錢,伊沒有對他們施詐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只是負責陪丙○○唱歌、喝酒,至於他支付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叫丙○○替伊贖身云云;被告庚○○辯稱:丑○○每次來真愛酒店都是由伊負責招待,伊沒有以整型為由欺騙丑○○,要丑○○為伊清償、贖身。至於丑○○如何交30萬元給乙○○,伊不知道、當時也不在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有請癸○○幫伊衝業績,但沒有欺騙他說伊有將客人之賓士車砸毀要賠錢之情,22萬8千元是伊跟他借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子○○及自稱「徐小柔」之女子,以上揭方式為詐欺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0萬元及49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一個自稱「徐小柔」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套關係,她能把我工作地方、住的地方、朋友的外貌都形容出來,所以我就認為真的有這麼一個人。起初是幾天打一次電話給我,後來我們比較有話聊,她就天天打來聊天,有天她在電話裡說希望能夠跟我交往,也說明因家庭原因所以在酒店上班,之後她在電話中就叫我「老公」。在這之後幾天,「徐小柔」在電話中說她因為喝酒導致身體不好,我希望她離開真愛酒店,但她說因為欠公司錢沒辦法離開,希望我幫她贖身,我在電話中即答應先出錢幫她還,也沒與她約定如何還錢給我,之後我就在95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真愛酒店,當天乙○○問我是否來替「徐小柔」還錢,我回答她是,她就跟我收了30萬元現金,然後過一會兒,就把自稱徐小柔之子○○帶進來,子○○當時表示她就是「徐小柔」,我對她的長相沒有任何印象,但有發覺她的聲音音調與電話中女子不同,我有問她為何如此,但她極力否認,我也就沒繼續追問。之後該自稱「徐小柔」之女子還是會持續打電話給我,我又問她為何電話中的聲音與本人聲音不同,她也是一直否認,但沒有解釋,我也就沒再追問。95年6 月間,該自稱「徐小柔」之女子,打電話跟我說她爺爺住院,即須一筆錢,酒店借了她49萬元,所以有欠酒店前,必須再回去酒店工作,我跟她說我之前幫她贖身就是不希望她再回真愛酒店工作,她就要求我分三天把49萬拿去真愛酒店給乙○○,所以我就依照她的要求,連著三天到真愛酒店,把49萬元分三筆交給乙○○,乙○○及子○○都沒有簽收收據等之類的文件給我,但這三天我付了錢後,子○○都陪我出去逛街、吃東西、到處走走,直到這三天中的第三天,我覺得怪怪的,子○○也在一間飯店門口向我證實她其實不是打電話給我的「徐小柔」,只是一個代替的人,這整件事情是一宗騙局,目的就是要騙我拿錢出來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1背面至20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丑○○就其如何於95年6 月間,遭被告乙○○及自稱「KIKI」【甲】之女子,以上揭方式為詐欺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暨於96年 1月間,復遭被告乙○○、該自稱「KIKI」【甲】之女子及被告庚○○,以上揭方式另為詐欺行為,因而又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4、5月間,接到一個自稱「陳佳玲」、花名「KIKI」(按:即KIKI【甲】)女子的電話,說與我是舊識,目前在酒店擔任會計,但被強迫陪酒,希望我去救她,我才會去真愛酒店找「KIKI」。我所見到的「KIKI」(按:即KIKI【乙】)並非在庭被告的任何一人... 我陸續到真愛酒店消費了幾次,一直以為電話中的KIKI【甲】就是伊見到的那個KIKI【乙】。到了95年6 月時,KIKI【甲】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跟真愛酒店借了10萬元,沒還錢不能離開酒店,我就答應幫忙,到了真愛酒店樓下,乙○○問我是否是要來幫KIKI贖身的,還問我帶了多少錢,我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乙○○;在這之後,我還是有陸續到真愛酒店找KIKI【乙】,最後一次見到KIKI【乙】是95年10月5 日,之後就聯絡不上她,電話也轉由一個自稱「小雨」的成年女子接聽,她告訴我「KIKI」出車禍到日本治療了。到了96年1 月初,我又接到KIKI【甲】的電話,說她從日本回來後,又到真愛酒店上班,並表示希望我再到真愛酒店消費。我因此於96年1月3日時許,到真愛酒店找「KIKI」,但這次出來接待我的「KIKI」並不是KIKI【乙】,變成了庚○○,她還說是因為車禍整容的原因,所以相貌改變,並表示她想跟我回中部,但跟酒店借來整容的錢還沒還,贖身要30萬元。當天我跟乙○○講好,確認把錢給乙○○後,即可把庚○○帶走,所以我就當著庚○○的面,把現金交給乙○○,然後跟庚○○一起離開真愛酒店,到豪城旅館住宿。到了翌(四)日零時許,庚○○接到真愛酒店的電話,說尚有帳款沒對好,所以我就送她回真愛酒店,並在附近等她,我等到一時許都沒等到人,上去店裡找她也找不到。隔天我又接到KIKI【甲】的電話,說她前晚喝醉了,還說希望我給她一段時間,她要考服裝設計的證照,接下來三個月,KIKI【甲】都以電話跟我說她在日本,但我開始覺得奇怪,且發現電話中女子似乎跟實際與我我見面的人不同,直到96年3 月,我在電話中問KIKI【甲】,她才跟我承認的確不是與我見面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及均自稱「紅豆」之女子,以上揭方式為詐欺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有一個自稱「紅豆」的女生(按:即紅豆【甲】)打給我,說她認識我,電話打了半年多,她說她很困難,被賣到酒店之類的... 95年10月中旬某日,我就到真愛酒店說要找「紅豆」,當天即由一名自稱「紅豆」的女子(按:即紅豆【乙】)在包廂裡陪我二個多小時。我以為紅豆【甲】就是紅豆【乙】。在這之後沒多久,我又接到紅豆【甲】的電話,說她喜歡我,希望我去酒店幫她贖身,這樣她就可以每天跟我在一起,她在電話中本來跟我說贖身要40萬元,但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我們講到18萬,我同意了,所以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到真愛酒店找「周玲」(即乙○○),「周玲」說只要我付18萬元,就可以帶「紅豆」走,但我沒帶現金,所以就以我姊姊的卡分二筆刷卡共18萬元。後來我又接到紅豆【甲】的電話,說她奶奶過世,欠了很多錢,所以又回真愛酒店上班,我相信她的說詞,又到真愛酒店找她,但這次我見到的「紅豆」不是之前那個紅豆【乙】,我問她為何如此,她說她整形,我才發現上當了。我在警詢時雖然有指認戊○○及丁○○即為紅豆【乙】,但因我去真愛酒店時,紅豆【乙】都化了很濃的妝,所以其實我無法辨識,我現在仔細看後,應該不是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63頁背面至2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癸○○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戊○○及自稱「陳雅如」之女子,以上揭方式為詐欺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2萬8 千元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日起,接到一個自稱「陳雅如」的女子電話,說曾在某個場合認識我、對我有好感、想與我在一起,之後每天我們都會講電話,她說她是因為扶養雙親及幼弟,所以才在酒店上班,花名叫「彩虹」,希望我在跨年時可以去酒店看她。我在96年 1月1 日第一次到真愛酒店消費,領班即把自稱「彩虹」的戊○○帶到包廂。我見到戊○○時,對她的長相沒有任何印象,但我以為戊○○就是先前與我在電話中聊天的人。之後我仍每天與該自稱「陳雅如」的女子通電話,並陸續到真愛酒店找戊○○。96年2 月14日晚上,該自稱「陳雅如」之女子在電話中跟我哭訴說:前晚因一位喝醉酒的客人想強將她帶出場,她不願意,爭執中她將客人的賓士車砸毀了,必須賠償,又說她還差一些業績就可以離開酒店,跟我回臺中,希望我幫她,之後再慢慢還我錢,因為我很喜歡戊○○,所以我就在電話中問該女子還需要多少金額她才能離開酒店,她跟我說了一個數字,我在翌(15)日前往真愛酒店,問領班需要多少錢才能處理好「彩虹」的事,領班就帶我去刷卡22萬8 千元,然後我就帶戊○○出場去汽車旅館。後來她跟我說還有一些手續要完成需回酒店,會再與我聯絡,過了一、二個小時左右,該自稱「陳雅如」的女子打來跟我說她還需要時間把事情處理完,但第二天我就聯絡不上她,之後有一個自稱是她同事的女子打給我,說要幫我聯絡找看看「彩虹」,我越想越不對,後來又看到報紙有類似的報導,才發現自己被騙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31頁)。
(五)、依上證人丙○○、丑○○、甲○○、癸○○等人之證述,均證稱遭被告乙○○等人藉詞「為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贖身」,而央求其等以刷卡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然真愛酒店並無小姐賣身之制度,亦無要求酒客為小姐贖身之制度,此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9年6 月17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真愛酒店的小姐沒有賣身予酒店,隨時可自由辭職云云;被告庚○○、叢家愉於同日審理時亦均證稱: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無需賣身,隨時可自由離職云云,顯見被告乙○○等向丙○○、丑○○、甲○○、癸○○所為「贖身」之說詞,自始即屬虛妄,目的即在於詐騙丙○○、丑○○、甲○○、癸○○因此交付鉅額款項無訛。
(六)、被告乙○○雖辯稱:所稱「贖身費用」均係丙○○等人基於贈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願為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清償債務云云,然查,真愛酒店之公關小姐既未賣身於真愛酒店,且可隨時自由辭職,則縱與真愛酒店間有借貸關係,亦不因此產生「綁約致無法離職」之效,苟被告乙○○確無詐欺之意,何不明確向告訴人丙○○等人說明,而仍使用「贖身」一詞以誘使其等付款?況查,告訴人丙○○已明確證稱:伊接獲「徐小柔」央求贖身之電話而第一次前往真愛酒店時,係一至真愛酒店、在尚未見到子○○之情形下,乙○○即向我詢問是否係來為「徐小柔」贖身,並告知贖身費用為30萬元,我係在付款予乙○○後,乙○○始帶子○○與我見面等情明確,告訴人丑○○亦證稱:我於95年6 月間依KIKI之請求前往真愛酒店為其贖身時,根本未見到KIKI云云,衡諸常情,倘其等係自願借款予陪侍之公關小姐(即借貸關係成立於各告訴人與公關小姐間),豈有在尚未見到公關小姐之時,即將款項支付予被告乙○○?如此將如何與公關小姐確認借款金額及償付時程?且倘公關小姐不承認此筆借款,又該如何處理?倘其等係自願贈與予陪侍之公關小姐,更應直接將款項交予各公關小姐,豈有以現金支付或刷卡方式交予與從未負責陪侍、與其等間並無情愛關係之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七)、被告子○○、庚○○、戊○○雖均以並未開口要求贖身費等藉口要求丙○○等人支付各該款項,且非實際收受各該款項之人等語為辯,惟查:證人丙○○明確證稱:我於95年5 月中旬至真愛酒店支付「徐小柔」之贖身費30萬元予乙○○後,當天乙○○即帶子○○過來,子○○有當場表示即為「徐小柔」本人,且對我之質疑極力否認,始終堅持她就是電話中那個「徐小柔」,而我於95年6 月間連續三天至真愛酒店支付「徐小柔」之贖身費49萬元時,乙○○連三天都陪我外出,直至第三天經我逼問始坦承此為一場騙局云云,已如上述,倘被告子○○與被告乙○○及該電話中自稱為「徐小柔」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又何以對告訴人丙○○自稱即為與之通電話之「徐小柔」,復對贖身乙事不加置喙,於告訴人丙○○因陷於錯誤、支付「贖身費」後,再予以陪侍,以加深丙○○之誤信,是被告子○○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丑○○明確證稱:我於96年1月3日至真愛酒店找「KIKI」時,陪侍我的是庚○○,我雖質疑庚○○與先前陪侍我之KIKI面容有異,但庚○○堅稱即係KIKI本人,僅因車禍整容致相貌改變,並請求我為其贖身,我係在庚○○面前把30萬元交給乙○○後,才帶庚○○離開真愛酒店云云,亦如上述,是被告庚○○確有實際以「贖身」為由要求告訴人丑○○支付款項,其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另證人癸○○明確證稱:我於96年2 月15日至真愛酒店支付贖身費及賠償客人損害之22萬8 千元予乙○○後,我有問戊○○為何發生這樣的事,但戊○○向其表示事情已過,要求我不要再問,我又問戊○○何時可離開酒店,戊○○說尚有手續需完成、會再與我聯絡云云,亦如上述,顯見被告戊○○確知告訴人癸○○支付款項之名義為贖身,始會於其詢問細節時虛以委蛇,搪塞過關,其就詐騙告訴人癸○○此部分款項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丑○○、甲○○、癸○○確實均係因被告乙○○、子○○、庚○○、戊○○分別與「徐小柔」、KIKI【甲】、紅豆【甲】、紅豆【乙】及「陳雅如」共同以「贖身」為名義,向其等施以詐術,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予被告乙○○無訛,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庚○○、戊○○四人各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子○○於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子○○與該自稱「徐小柔」之女子間,暨被告乙○○與該自稱「KIKI」【甲】之女子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子○○。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乙○○、子○○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子○○、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子○○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與該自稱「徐小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與該自稱KIKI【甲】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該花名紅豆【甲】、紅豆【乙】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庚○○就事實四之犯行,與該自稱KIKI【甲】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戊○○就事實五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如」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近似,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其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載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為之,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子○○、庚○○、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丙○○等因於現實生活中難以滿足與異性交往之需求,而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竟以不實之贖身事項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其行可議,且犯後迄今仍砌詞飾卸,全然未表悔悟之意,惟於審判過程中,已陸續與告訴人丙○○、甲○○、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3月、5月、4月、被告子○○有期徒刑5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子○○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乙○○、子○○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子○○較有利。是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核被告乙○○、子○○、庚○○、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數罪減刑後,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經綜合各情,認上開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至被告乙○○、庚○○部分,雖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其等就所犯詐欺犯行,迄今均否認犯行,更未能賠償告訴人丑○○之損害並與其達成和解,經綜合各情,認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戊○○部份,雖亦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然其因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經綜合各情,認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科刑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庚○○、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乙○○、庚○○等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丑○○有於95年4、5月間支付2萬5千元予被告乙○○,告訴人丙○○則於95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子○○之帳戶內,是認被告乙○○、子○○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業見前述)外,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
1、關於告訴人丑○○於95年4、5月間交付2萬5千元予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95年 4、5 月間,接到一個自稱「陳佳玲」、花名「KIKI」的電話,說與我是舊識,目前在酒店擔任會計,但被強迫陪酒,希望我去救她,我就去真愛酒店找該名「KIKI」之女子。後來乙○○就帶了一位自稱「KIKI」的女子來見我,我當天跟該「KIKI」說我確定不認識她... 之後我跟乙○○說我不習慣酒店的環境,想帶KIKI出去,乙○○跟我說要帶小姐出場的話,費用是2萬5千元,我以現金支付後,就開車帶她出去到處逛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頁)。
(2)由告訴人丑○○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真愛酒店與該綽號「KIKI」之女子見面後,當下即已確認「KIKI」並非其熟識之人,苟告訴人丑○○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告訴人丑○○為大專畢業、三十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告訴人丑○○於明知該花名「KIKI」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仍向被告乙○○表示「欲帶小姐出場」,經被告乙○○告知出場費用為2萬5千元後,亦表示同意,而當場以現金支付後,開車帶KIKI出場,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交付之上開款項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2、關於告訴人丙○○於95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子○○帳戶內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初,接到一個自稱「徐小柔」的女子電話,我們通了一陣子電話後,她在電話裡要求我為她贖身,所以我分別在95年5 月中旬某日及6 月中,二度至真愛酒店為她贖身,並分別支付了30萬元及49萬元的現金給乙○○。我去真愛酒店時,乙○○有帶子○○與我見面,並表示子○○就是與我通電話的「徐小柔」,付款後,子○○也有陪我去逛街、吃東西,但在95年6 月中那次付款後,我覺得怪怪的,並從子○○處證實這整件事情是一宗騙局,因為子○○跟我說他是冒著風險告訴我,我認為她不是壞人,所以在這之後我與子○○有繼續聯絡,過了幾個禮拜,子○○跟我說他要搬家,需要押金7 萬元,希望我能借給她,我就在95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到她的戶頭。這筆錢我借給子○○時,我們沒有約定如何還錢,我也沒有覺得子○○騙我,只是因為她借錢不還,也不接我電話,我希望她可以把錢還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背面)。
(2)由告訴人丙○○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丙○○就其遭詐騙乙情已有所知悉並獲得證實,此被告乙○○、子○○因詐騙告訴人丙○○30萬元及49萬元之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自應與被告乙○○、子○○等人保持距離,不再有金錢上往來以免受騙,詎告訴人丙○○竟仍持續與被告子○○聯繫,並於被告子○○以搬家需押金為由向其借款之際,慨然應允,且在未約定清償時間、利息等細節之情形下,即匯款至被告子○○之帳戶,顯見其確係因對被告子○○具有好感,為力求表現,而自主性決定借款予被告子○○無訛,是告訴人丙○○與被告子○○間,就此7 萬元部分,應係存在民事借貸關係,自難僅因被告子○○嗣未依約償還借款,即遽論被告子○○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3、綜上所述,告訴人丑○○於95年4、5月間交付被告乙○○之2萬5千元,核其性質,應屬其於真愛酒店消費帶花名「KIKI」女子出場之對價,被告等均未對其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丙○○於95年6月27日匯至被告子○○帳戶內之7萬元,核其性質,則屬其與被告子○○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子○○縱遲未將所借款項返還告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因此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子○○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依法本應就被告等所犯此部分之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乙○○、子○○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己○○、辛○○、壬○○、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擔任真愛酒店之控檯,負責記載公關小姐上、下檯時間,被告辛○○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維修及點收廠商送來之物品,被告壬○○擔任會計人員,戊○○(花名「彩虹」、「紅豆」、「念念」、「可兒」,除上述詐欺癸○○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庚○○(花名「柔柔」、「KIKI」、「陳佳玲」、「小靜」、「慧琳」,除上述詐欺丑○○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子○○(花名「牛奶」、「徐小柔」,除上述詐欺丙○○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戴伶砡(花名「巧兒」)、叢嘉愉(原名叢慧娟,業於99年7月6日更名,花名「玲瓏」)擔任公關小姐(戴伶砡、叢嘉愉二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丁○○(花名「婷婷」、「紅豆」)則為乙○○(除上揭詐欺犯行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之助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僱用年輕小姐擔任電話秘書之工作,以店內公關小姐花名結識告訴人唐裕凱、丑○○、癸○○、丙○○、甲○○、楊忠諱、葉信宏、鄭清木、盧胤華後,再向渠等誆稱以「身體不適急需用錢」、「遭客人不法強迫帶出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要求唐裕凱等人前往真愛酒店消費或提供現金資助,電話秘書會將談話內容作成訂位申請單,以電子郵件寄至真愛酒店供公關小姐參考,致唐裕凱等人陷於錯誤,陸續至真愛酒店消費或提供資金予公關小姐,丑○○因而遭詐騙30萬元,丙○○因而匯款51萬元到子○○帳戶內,而受有財物損失。因認被告己○○、辛○○、壬○○、丁○○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己○○、辛○○、壬○○、丁○○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辛○○、壬○○、丁○○、同案被告乙○○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唐裕凱、丑○○、癸○○、丙○○、甲○○、楊忠諱、葉信宏、鄭清木、盧胤華等人之指、證訴、詐騙分組表與聯絡電話9 紙及阿勝組、彬彬組、歡歡組、林莉組等小組名單各一紙、傳真電話小紙片8 紙、訂位申請單18紙及電腦檔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偵查卷一第54至83頁、第95至125頁、第127至141頁、第149至179頁、第181至188頁、第190至203頁、第277至299頁、第306至323頁、第358至361 頁,偵查卷二第12至33頁、第39至43頁、第80至84頁、第135 至142 頁、第158至162頁、第176至181頁、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第200至207頁)。
四、訊據被告己○○、辛○○、壬○○、丁○○固分別坦承擔任真愛酒店之控檯、現場負責人、會計人員,及同案被告乙○○之助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沒有要求唐裕凱等人到真愛酒店消費,也沒有實際接待過唐裕凱等人,更不曾要求他們付款,他們所指訴的部分伊等都不清楚,與伊等無關云云,經查:
(一)就被訴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丑○○、甲○○、癸○○部分:
1、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真愛酒店陪侍我、自稱「徐小柔」的公關小姐是子○○,30萬元及49萬元我都是交給乙○○,其餘在庭的被告均不曾與我交談過,亦均不曾要求我到真愛酒店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真愛酒店陪侍我、自稱「KIKI」的公關小姐有兩位,第一位「KIKI」即KIKI【乙】並非本案被起訴的被告之一,第二位「KIKI」則是被告庚○○,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四所載之10萬元及30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交給乙○○,其餘公關小姐戊○○、子○○、戴伶砡、叢嘉愉不曾陪侍我,我在真愛酒店看過辛○○、壬○○,但不曾與他們二人交談過,我不認識己○○、丁○○,他們都不曾要求我到真愛酒店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真愛酒店陪侍我、自稱「紅豆」的公關小姐有兩位,但我無法確認這兩位是否是本案被起訴被告中的任一位,我曾在警局時指認戊○○即丁○○,但其實我去真愛酒店時,紅豆都化了很濃的妝,我實在無法辨識,我現在仔細看後,覺得應該不是被告戊○○。至於己○○、辛○○、壬○○我都沒見過,他們也不曾找我去真愛酒店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64至268 頁);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真愛酒店陪侍我、自稱「彩虹」的公關小姐是戊○○,其餘公關小姐都不曾陪侍我,我對己○○、辛○○、壬○○之長相沒有任何印象,他們三人不曾找我去真愛酒店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9頁)。
2、另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9年6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我是擔任真愛酒店之訪檯經理,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公關小姐陪侍及為客人買單。己○○在真愛酒店的工作是負責紀錄公關小姐上、下檯的時間,辛○○被稱為是真愛酒店的「現場負責人」,也就是在警方臨檢時出面應付,但他實際上的工作是總務,負責對外進貨及處理公司雜物,壬○○是真愛酒店會計,僅負責作帳及發放員工薪水事宜。真愛酒店客人的招攬是業務部的工作,客人第一次到真愛酒店消費前,大陸CALL客秘書即會將客人之背景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我會把這些資訊告訴實際上負責陪侍這位客人的公關小姐,之後這位客人再來消費,我會請同一位公關小姐去陪侍。公關小姐及己○○、辛○○、壬○○均不用負責招攬客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5頁)。
3、依上揭證人丙○○、丑○○、甲○○、癸○○所證述情節以觀,均僅稱其等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電話中向其等施以詐術,誘其等前往真愛酒店為該女子贖身,經渠等前往真愛酒店,即由同案被告乙○○及實際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延續電話中之說詞,央其等支付贖身費,其餘未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及被告陳政裕、辛○○、壬○○、丁○○等人則均未實際與其等接觸,亦未曾以贖身等語遊說其等支付款項,而此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已難認被告陳政裕、辛○○、壬○○、丁○○就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為上揭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政裕、辛○○、壬○○、丁○○四人同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難僅因其等有於真愛酒店內任職,即遽認其等與實際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被告乙○○等人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
(二)就被訴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唐裕凱、丑○○、甲○○、癸○○、楊忠諱、葉信宏、鄭清木、盧胤華、丙○○等人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唐裕凱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2、3月間,曾接到一名自稱「陳雅琪」的女子電話,說曾在一個朋友介紹唱歌的場合與我相識。她連著2、3個月都會打電話來與我閒聊,每次聊十分鐘到半小時,直到6、7月時,她說她因為家庭因素在酒店陪酒,花名叫「慧玲」,並表示很想與我見面,希望我可以去酒店,並告訴我消費方式是每2小時收費1萬元。到了95年10月底、11月初,她又向我提出到酒店見面的請求,所以我就在95年11月28日到真愛酒店找「慧玲」,酒店少爺就招待我進包廂,桌面上有茶水、水果、瓜子、及乾、濕梅子等物,我給了小費後五至十分鐘,庚○○就進到包廂…乙○○或庚○○有跟我說要收費1萬5千元,我將現金交付給乙○○後,就與庚○○在包廂內唱歌、聊天約一、二個小時。在這次去酒店消費後,我還是持續會接到自稱「陳雅琪」的女子電話,當時我的認知是我們是男女朋友,而電話中她會以各種理由找我去酒店,我總共因此去了真愛酒店六次,每次都是先付費後,與庚○○在包廂待一、二個小時,總共消費的金額是14萬2 千元。96年初,有次她是告訴我她打翻酒,讓客人不高興,希望我去幫她補桌數;有次則是說若我去幫她補足桌數,她即可放幾天假跟我出去玩,這兩次通完電話後我都有到真愛酒店,兩次都是買全場,一次支付了2萬5千元,一次支付3萬5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唐裕凱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唐裕凱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同案被告庚○○負責陪侍,告訴人唐裕凱並無何受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款項之可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2、依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4、5月間,接到一個自稱「陳佳玲」、花名「KIKI」的電話,說與我是舊識,目前在酒店擔任會計,但被強迫陪酒,希望我去救她,我就到真愛酒店找「KIKI」。乙○○就帶了一位自稱「KIKI」的女子來見我…當時我跟乙○○說我不習慣酒店的環境,想帶KIKI出去,乙○○跟我說要帶小姐出場的話,費用是2萬5千元,我以現金支付後,就開車帶她出去到處逛逛。在這之後,我還是持續會接到KIKI的電話,以各種理由要求我去真愛酒店,只要她打電話來,我幾乎都會去真愛酒店找KIKI,每次去大概都是在真愛酒店裡待15分鐘,並於刷卡後,將KIKI帶出場,我在真愛酒店陸續消費了50萬元左右,大部分是以刷卡方式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丑○○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丑○○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KIKI」之女子負責陪侍,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何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3、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12月21日起,接到一個自稱「陳雅如」的女子電話,說曾在某個場合認識我、對我有好感、想與我在一起,之後每天我們都會打兩通電話聊天,內容多為她的生活情況,她說她是因為要扶養雙親及幼弟,才會在酒店上班,花名叫「彩虹」,希望我在跨年時可以去酒店看她,並告訴我在酒店需支付的金額,所以我就在96年1月1日第一次到真愛酒店,告訴領班小姐說我要找「彩虹」,並刷卡支付一萬三千元,領班小姐即把戊○○帶到包廂,當天我們在包廂內聊了一個小時左右,內容多是之前在電話中談過的事。後來我又在96年1 月12日去真愛酒店找「彩虹」,刷卡3萬6千元後,帶戊○○出場吃飯,再送他回酒店;之後電話中的女子又告訴我1 月25日是她的生日,希望我可以到真愛酒店為她慶生,所以我在96年1 月25日再度前往真愛酒店,刷卡3萬6千元,與戊○○在酒店內待了約二十分鐘,然後帶她出場看電影,再送她回酒店門口;後來電話中的女子跟我說她們公司有舉辦比賽,如果達到業績,不但可領到獎金,還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分別於96年2 月10日及12日前往真愛酒店,這兩次都是在刷卡消費後將將戊○○帶出場,先去吃飯,再到汽車旅館,然後送她回真愛酒店。因為我的信用卡額度不夠,所以96年2 月10日我將消費分成4萬8千元及12萬元二筆刷卡,96年2月12日則是分成4萬8千元及6萬元二筆刷卡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癸○○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癸○○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之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同案被告戊○○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何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4、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5 日審理時證稱:95年間,有一個自稱「紅豆」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認識我,後來跟她電話聊了一星期左右,她說她被賣到酒店,若我去幫她買時數、付帳,她就可以放假,我因為同情她,就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到真愛酒店指名說要找「紅豆」,泊車小弟帶我進包廂,桌面有茶水、水果、瓜子及乾、濕梅子等物,消費金額每小時五千元。之後媽媽桑即自稱「周玲」(即乙○○)之副總就帶著自稱「紅豆」的女子進包廂陪我。當天我在真愛酒店消費了二個多小時,我是將信用卡交給「周玲」,以刷卡支付一萬一千元。…96年3 月間我又到真愛酒店找「紅豆」,但這次我見到的「紅豆」,這個「紅豆」跟之前那個「紅豆」不一樣,當天是她在包廂陪我,我記得我有強吻她,後來我以現金支付了一萬一千元給「周玲」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甲○○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甲○○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紅豆」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何受被告等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5、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忠諱於原審法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2月1 日接獲一個自稱「小靜」的女子電話,她持續半個月打電話與我聊天,說她認識我,還說她家裡不好過,所以在真愛酒店上班,希望我可以到真愛酒店看她,基於好奇,所以我就在95年12月中旬到真愛酒店,說我要找「小靜」,我確定我不認識她,但我還是與她進包廂唱歌、聊天,包廂內的桌上有茶水、水果、瓜子及乾、濕梅子等物,當天後來我還買了「小靜」全場,帶她去吃飯,我總共消費 1萬5 千元,錢是交給綽號「周玲」之女子。後來小靜又打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去真愛酒店消費時,我就再度前往真愛酒店。前、後總共去真愛酒店消費六次,都是與小靜在包廂內聊天,除了第一次外,後五次我都是付3 萬元給「周玲」。在我第二次到真愛酒店後,約在96年1 月時,我又接到小靜的電話,說她需要人幫她贖身,所以我就去銀行借了30萬元,於96年1月8日直接匯到她指定的黃建文帳戶。經我現在仔細審閱,我確定在庭被告都不是小靜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楊忠諱上揭證詞可知,其係因自身好奇使然,因而前往真愛酒店,茲告訴人楊忠諱於到場後亦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小靜」並非其所認識之人,則告訴人楊忠諱應能察覺此為一般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而得斷然拒絕或不加理會,詎告訴人楊忠諱仍留於現場,並同意支付1萬5千元而與「小靜」在包廂內聊天、享用茶點及水果,顯見告訴人楊忠諱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真愛酒店為該筆消費甚明;又迄96年1 月間止,告訴人楊忠諱復先後五度再前往真愛酒店,且均係指定由「小靜」提供坐檯服務,顯見告訴人楊忠諱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小靜」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是告訴人楊忠諱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何受被告等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楊忠諱雖另證稱該「小靜」有佯請其代為贖身,其因而於96年 1月8 日將30萬匯至黃建文設於聯邦銀行開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作為證據(見偵查卷二第68頁),然查,該匯款申請書回條僅得用以證明楊忠諱確有匯款之事實,並無從據以查知其匯款之原因為何,縱認告訴人楊忠諱係因該「小靜」者之欺騙行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予該「小靜」者,惟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辛○○、壬○○、丁○○亦有對告訴人楊忠諱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該筆匯款係直接依該「小靜」者指示匯至黃建文設於聯邦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公訴人亦無提出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己○○、辛○○、壬○○、丁○○有對告訴人楊忠諱為詐欺犯行。
6、依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宏於原審法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10月間,接到一個綽號「小靜」者之電話,問我記不記得她,因為我依稀記得曾在某夜店聽過這名字,我就問她是不是桃園獅子王舞廳的「小靜」。她說她現在在真愛酒店工作,花名叫「百合」,問我要不要去捧場,我就在95年12月10日到真愛酒店,告訴少爺我要找「百合」,媽媽桑就帶一自稱「百合」的女子到包廂,當天我們在包廂內聊天、吃水果,待了半個小時左右。我要離開時,「百合」告訴我消費金額是8500元,我把錢交給少爺,並答應「百合」等我有錢會再過來。後來在96年農曆年前,我又接到「小靜」的電話,說她很久沒看到我了,所以我就再度前往真愛酒店,跟少爺說我要找「百合」,但這次我見到「百合」並不是之前那個「百合」,我知道他們不是同一人。這次我與這個「百合」在包廂裡坐了一個多小時,要離開時,她告訴我說消費金額是10500 元,我就把錢交給少爺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葉信宏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葉信宏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百合」之公關小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何受被告等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7、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木於96年5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9 月間,接到一個自稱「方曉玲」、綽號「程程」之女子電話,我們在電話中聊了一個多月,到了95年10月間,該女子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因家庭因素在真愛酒店工作,希望我可以去真愛酒店消費、買全場,所以我就在95年10月中旬第一次到真愛酒店,表示要找花名「程程」之女子,當天我在真愛酒店內待了二個小時左右,花費11000 元,後來該女子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到真愛酒店消費,我因此再到真愛酒店消費多次,總計花費了20餘萬元。到了95年12月時,該女子在電話中告訴我她已回嘉義老家照顧父親,改由她妹妹「佳佳」在真愛酒店上班,所以我到真愛酒店時,就改找花名「佳佳」的女子坐檯,因此又陸續消費了20餘萬元。我每次到真愛酒店消費,都是先開包廂,由「程程」或「佳佳」陪同唱歌,桌面上有茶水、水果、瓜子及乾、濕梅子等物,消費金額是第一個小時8000元,之後每小時2000元,再加小費1000元。但有時我會以25000 元買全場,全場的意思就是陪我的小姐不得轉檯。我大部分消費都以現金交付給該店副總「周玲」,只有最後一次即96年5月3日消費的84000 元是以刷卡方式支付云云(見偵查卷二第80至84頁)。依告訴人鄭清木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鄭清木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程程」或「佳佳」之公關小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均全屬單純消費,並無何受被告等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8、依證人即告訴人盧胤華於原審法院99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25日下午3、4時許,有人打電話給我,她說跟我很久不見,隔天她也打電話跟我聊天,第三天她又打給我,說既然那麼久沒見,不如約出來大家見個面,還說因為她在真愛酒店上班,若我要找她出來,要先去酒店買鐘點,費用是25000元。之後就在當天即96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到真愛酒店對面的四季芳庭西餐廳,打電話給她,說我不想進酒店,請她直接過來拿錢,但她說幹部不同意,請我還是先到酒店,所以我就到真愛酒店,由乙○○介紹消費方式後,引導我進包廂,並帶花名「小愛」的女子進來,我把25000 元交給乙○○後,就帶「小愛」離開,去一家西餐廳吃宵夜。隔天開始我每天都接到自稱「小愛」的女子電話,說要跟我交往,並說因她業績不好,若我不去捧場,她沒假可放,也沒錢可領,因此我在96年5 月上旬又到真愛酒店,這次我在包廂內跟小愛吃東西、聊天,待了半個小時左右,消費金額是25000 元,我把現金交給綽號「婷婷」的助理即被告丁○○。後來我又在96年5 月中旬,接到自稱「小愛」的女子電話,說她因祖母生病,要在醫院照顧祖母,但沒去真愛酒店上班會被扣假,要我拿錢去真愛酒店,所以我就去真愛酒店拿了20000 元給被告乙○○。接下來,我又接到自稱「小愛」的女子電話,說她很想我,希望可以再跟我見面,我想給她一個驚喜,就在沒事先聯絡、確定時間之情形下,於96年 5月下旬自己跑到真愛酒店,被告乙○○出面迎接,說要收15000 元,我付了錢後就在包廂裡待了一個半小時,享用包廂內的茶點跟水果,但後來乙○○說當天「小愛」真的沒空,所以我就走了。之後到了96年5 月底,自稱「小愛」的女子又在電話中對我說她還欠一些節數,如果把節數清了,她就可以轉作會計,不用再陪客人喝酒,希望我可以幫她,所以我考慮後,就先在96年5 月24日或25日到真愛酒店,在沒有見到「小愛」的情形下跟乙○○說,小愛所欠節數即5 萬元部分,我要分兩次支付,當天先給付2萬元,所餘3萬元過幾天再給,乙○○同意後,我就拿2 萬元給乙○○,再於96年5月29日拿3萬元到真愛酒店交給丁○○,在交了這兩筆共計5萬元的節數費後,我於96年5月29日跟「小愛」外出吃飯,再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盧胤華上揭所述,已堪認告訴人盧胤華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依其自主之意志、決定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由該花名「小愛」之公關小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均全屬單純消費支出,至該花名「小愛」者另以可能遭公司扣薪等詞,請求告訴人盧胤華幫忙補足節數,以告訴人盧胤華已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應知此為酒店招攬男客進行消費之手段之一,亦難認告訴人盧胤華有何因受欺罔、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等情,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盧胤華有因被告等施用詐術,始會一再前往真愛酒店付款等情,尚乏其據。
9、告訴人丙○○另於95年7月7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3萬元及1 萬7500元至同案被告子○○之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丙○○指、證述在卷,並為同案被告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98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去真愛酒店時,乙○○有帶子○○與我見面,並表示子○○就是與我通電話的「徐小柔」,付款後,子○○也有陪我去逛街、吃東西,後來子○○有跟伊說這整件事情是一宗騙局,我認為她不是壞人,所以在這之後我與子○○有繼續聯絡。後來子○○請我幫忙她離開真愛酒店,所以我先於95年7月7日匯款43萬元到她帳戶,後於95年7 月12日再匯款1萬7500元到她帳戶。我在95年7月12日匯款時,有要求子○○要去找工作,找到工作後要分月攤還,但沒有約定每月要還多少錢,子○○有答應,但後來她沒有與我聯絡。我匯給子○○的這些錢我不覺得是被她騙,只是因為她借錢不還,也不接我電話,我希望她可以把錢還我云云(見原審卷當日審判筆錄)。由告訴人丙○○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丙○○就其遭詐騙乙情已有所知悉並獲得證實,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自應與同案被告子○○等人保持距離,不再有金錢上往來以免受騙,詎告訴人丙○○竟仍持續與同案被告子○○聯繫,並於同案被告子○○向其借款之際,慨然應允,且在未約定清償時間、利息等細節之情形下,即匯款至同案被告子○○之帳戶,顯見其確係因對同案被告子○○具有好感,為力求表現,而自主性決定借款予同案被告子○○無訛,是告訴人丙○○與被告子○○間,就此43萬元及1 萬7500元部分,應係存在民事借貸關係,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子○○嗣未依約償還借款,即認同案被告子○○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而該筆匯款既純係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子○○私人間之民事借貸關係,顯與真愛酒店無涉,自難認被告己○○、辛○○、壬○○、丁○○對告訴人丙○○有何詐欺犯行。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己○○、辛○○、壬○○、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己○○、辛○○、壬○○、丁○○四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真愛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及總務;被告己○○係負責紀錄公關小姐上、下檯時間;被告壬○○為真愛酒店會計,負責作帳及發放員工薪水,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助理,實際收取所詐騙之款項,已實際參與真愛酒店運作,對真愛酒店以大陸地區女子CALL客到酒店付款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詐騙分組表、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小紙片、訂位申請單、電腦檔案及「阿勝組、彬彬組、歡歡組、林莉組等小組名單等扣案證物以觀,可知本案之犯罪過程乃由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人民,以謊言誘使被害人至真愛酒店付款,待被害人至真愛酒店後,被告等再以各種名義使被害人付款,被告己○○、辛○○、壬○○、丁○○自有參予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壬○○、丁○○四人與丙○○、丑○○、甲○○、癸○○有何接觸,亦無證據得證明其等與同案被告乙○○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己○○、辛○○、壬○○、丁○○四人同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支付之款項部分,核屬單純消費行為或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均與被告己○○等4 人無涉,況與告訴人等有所接觸之同案被告乙○○、子○○、庚○○、陳雅綸就附表二部分均無罪確定,則在該酒店擔任總務、紀錄、會計、作帳之被告己○○等4 人何能與同案被告乙○○、子○○、庚○○、陳雅綸共同詐欺。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四人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壬○○、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己○○、辛○○、壬○○、丁○○四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己○○、辛○○、壬○○、丁○○為無罪之判決部分不當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丙○○│95年5 月中旬│共計790,000元 │即事實二│ │ │ │及96年6 月間│(原判決誤繕為│(一)部分│ │ │ │ │490,000元) │ │ ├──┼───┼──────┼───────┼────┤ │ 二 │丑○○│95年6 月間 │100,000元 │即事實二│ │ │ │ │ │(二)部分│ ├──┼───┼──────┼───────┼────┤ │ 三 │甲○○│95年10月中旬│180,000元 │即事實三│ │ │ │ │ │部分 │ ├──┼───┼──────┼───────┼────┤ │ 四 │丑○○│96年1 月3 日│300,000元 │即事實四│ │ │ │ │ │部分 │ ├──┼───┼──────┼───────┼────┤ │ 五 │癸○○│96年2 月15日│228,000元 │即事實五│ │ │ │ │ │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唐裕凱│95年11月28日│共計142,000 元(其中95年│ │ │ │至96年1 月間│11月28日詐騙金額為15,000│ │ │ │ │元,餘127,000 元係分5 次│ │ │ │ │詐騙 │ ├──┼───┼──────┼────────────┤ │ 二 │丑○○│95年7月至96 │共計50萬元 │ │ │ │年2月17日間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癸○○│96年1 月1 日│13,000元 │ │ │ ├──────┼────────────┤ │ │ │96年1 月12日│36,000元 │ │ │ ├──────┼────────────┤ │ │ │96年1 月25日│36,000元 │ │ │ ├──────┼────────────┤ │ │ │96年2 月10日│168,000 元(分為48,000元│ │ │ │ │及120,000 元二筆支付) │ │ │ ├──────┼────────────┤ │ │ │96年2 月12日│108,000 元(分為48,000元│ │ │ │ │及60,000元二筆支付) │ ├──┼───┼──────┼────────────┤ │ 四 │甲○○│95年10月中旬│11,000元 │ │ │ ├──────┼────────────┤ │ │ │96年3 月間 │11,000元 │ ├──┼───┼──────┼────────────┤ │ 五 │楊忠諱│95年12月中旬│165,000 元(除95年12月中│ │ │ │至96年1月間 │旬第1 次詐騙金額為15,000│ │ │ │ │元外,餘150,000 元係分5 │ │ │ │ │次詐騙,每次金額為30,000│ │ │ │ │元) │ │ │ ├──────┼────────────┤ │ │ │96年1 月18日│300,000 元 │ ├──┼───┼──────┼────────────┤ │ 六 │葉信宏│95年10月12日│8,500 元 │ │ │ ├──────┼────────────┤ │ │ │96年農曆年前│10,500元 │ ├──┼───┼──────┼────────────┤ │ 七 │鄭清木│95年10月中旬│40餘萬元(其中95年10月中│ │ │ │至96年5 月3 │旬第1 次詐騙金額為11,000│ │ │ │日 │元、96年5 月3 日最後1 次│ │ │ │ │詐騙金額為84,000元) │ ├──┼───┼──────┼────────────┤ │ 八 │盧胤華│96年4 月27日│25,000元 │ │ │ ├──────┼────────────┤ │ │ │96年5 月上旬│25,000元 │ │ │ ├──────┼────────────┤ │ │ │96年5 月中旬│20,000元 │ │ │ ├──────┼────────────┤ │ │ │96年5 月下旬│15,000元 │ │ │ ├──────┼────────────┤ │ │ │96年5 月24日│20,000元 │ │ │ │或同年月25日│ │ │ │ ├──────┼────────────┤ │ │ │96年5 月29日│30,000元 │ ├──┼───┼──────┼────────────┤ │ 九 │丙○○│95年7 月7 日│430,000 元 │ │ │ ├──────┼────────────┤ │ │ │95年7 月12日│1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