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共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犯行,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沒收扣案角鐵(實即六角扳手)五支,雖原審未對扣案角鐵為勘驗,然同認屬兇器之結果則經本院勘驗後認無違誤,除予補充勘驗記載於下外,原審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共同攜帶被告所有五支角鐵於現場行竊之共犯楊郁娟業經同院依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同一竊案二名共同被告,法院竟就犯罪事實認定有異,則本案逕認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始供承於現場經查獲楊郁娟處查扣之角鐵五支,係其所有,係修車工具,在其與楊郁娟出發前放在楊郁娟包包內,而由楊郁娟騎乘其竊得之機車載往現場,其以自備鑰匙竊取0160-SG自小客車時,楊郁娟在旁等候,其並未持用該角鐵竊盜自小客車等情(偵卷第一四六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九頁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準備筆錄第二頁、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楊郁娟供承扣案角鐵是「阿傑」說要放我包包,為「阿傑」所有,「阿傑」去偷自小車,叫我在旁等他(偵卷第五六、九六頁訊問筆錄)一節相符。是扣案角鐵確係二人行竊時帶往現場,且為被告甲○○所有,要無疑義。又系爭扣案刀角鐵五支,經本院當庭勘驗(準備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實為大、小不同之六角扳手,均為實心沈重之鐵製品,最長者達23.8公分,另其中一支被告並將一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與楊郁娟既於共同竊盜時攜往現場,並處隨時可取供做兇器使用狀態,要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原審僅提示扣案物品,未為勘驗逕採為兇器論處,雖有未洽,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同認屬兇器則無二致,是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刑,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同法院對二共同被告為不同審認有誤指摘上訴,雖非無理由,然應係同案被告楊郁娟部分以普通竊盜之判決有違,本案被告以加重竊盜判決則無違誤,乃本案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