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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 被告
    葉焯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焯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焯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焯青前曾因侵占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余健宏(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六號設立清潔精及洗衣粉生產工廠,惟兩人均無足夠之資金購買原料及經營工廠,余健宏遂向葉焯青提及可向其表姐黃素卿借款,詎葉焯青、余健宏二人均明知自己無能力提供擔保,為使黃素卿相信有能力償還債務並出借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向不明之他人取得虛設公司行號或來源不明之個人支票後,隱瞞余健宏為共同借款人(因余健宏已私下向黃素卿借款三百餘萬元迄未歸還,黃素卿已不欲再借款予余健宏)陸續於: (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余健宏開車載葉焯青一同至基隆巿東光路三十二巷二十三之一號黃素卿住所,以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共同向黃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元,葉焯青則交付票號AD0000000號(發 票人為胡富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付款行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葉焯青、余健宏二人並共同謊稱係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並由葉焯青在支票後背書以為擔保,使黃素卿信以為真,誤認支票來源正常且屆期定當兌現,而於次日(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至葉焯青「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 發現利息計算錯誤,於數日後黃素卿再將現金六千元(扣除利息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後,剩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交予葉焯青。葉焯青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其中十七萬八千元予余健宏花用。 (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葉焯青、余健宏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卿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並共同交付票號UA000 0000號(發票人為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林真珠、面額二 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由葉焯青在支票後背書以取信黃素卿,黃素卿因信任上開支票之票據信用,且因葉焯青表示余健宏需繳房貸甚急為由,黃素卿將現金二萬元先交付予余健宏,另現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利息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則交予葉焯青,葉焯青得款後,將其中十八萬元交付予余健宏花用。 (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葉焯青、余健宏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卿借款七十二萬六千元,交付票號分別為UA000 0000號及U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明儀國 際有限公司林真珠、面額均為三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付款行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二紙,並由葉焯青在支票後背書以取信黃素卿,使黃素卿陷於錯誤,於二日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扣除利息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還款十萬元)予葉焯青,葉焯青取得其中二十六萬元、余健宏則分得三十四萬元。 (四)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葉焯青、余健宏以同一手法向黃素卿借款三十五萬元,交付票號CN0000000號(發 票人為和昕企業社段郁瓊、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之支票一紙,由葉焯青在支票後背書以取信黃素卿,使黃素卿陷於錯誤,將現金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扣除利息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交予葉焯青,葉焯青取得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余健宏則分得十九萬五千元。 二、嗣黃素卿屆期將上開五紙支票提示付款,發現均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向葉焯青反應,葉焯青、余健宏再共同交付來源不明票號LS0000000號(發票人宜源實業有限 公司林清源、面額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票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發票人和 昕企業社段郁瓊、面額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支票二紙,並由葉焯青背書後交付黃素卿為擔保,嗣黃素卿屆期提示,始發覺上開支票仍均為拒絕往來戶,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黃素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葉焯青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焯青固坦承與余健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六號開設生產工廠,且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余健宏向告訴人黃素卿借款並交付支票,且於支票後背書以取得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錢,並將其中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余健宏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只是純綷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不涉及詐欺,上開支票都是余健宏向友人借來,況本案我已經與黃素卿和解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稱:余健宏之前就有介紹葉焯青跟我認識。之前余健宏拿他母親余張月好的支票來跟我借錢,總共陸續借了三百多萬元,余健宏表示臺北有一間余張月好名下的房子,以後賣了會把借款還給我,後來都沒有還,後來我就拒絕借他錢。(第一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余健宏打電話給我說葉焯青和他有資金上要調度的問題找我,接著余健宏就有帶葉焯青到基隆來找我。他們二人說要增加工廠的設備需要資金,當天我沒有錢借給他們,但有收下葉焯青交付的支票,隔天我匯了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隔了數天,我發現利息算錯了,再補六千元現金交付給葉焯青。第二次(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次(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他們來基隆前,有事先跟我說要調現的金額是多少,我有先去領,領出錢是交付給葉焯青,並當場收取葉焯青交付的支票。第三次是葉焯青、余健宏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來基隆拿票跟我調現,因為當天沒有那麼多現金,我有先將葉焯青準備調現的支票收起來,隔二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請葉焯青、余健宏到基隆跟我拿取現金。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當天因為葉焯青表示余健宏要繳房貸很緊急,我先拿二萬元現金給余健宏,另外交給葉焯青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該四次,每次都是余健宏跟我說葉焯青有收到客票要向我調現,我就會跟余健宏約時間碰面,余健宏和葉焯青會一起來基隆找我,支票都是由葉焯青拿出來給我,葉焯青和余健宏二人都有跟我說支票是葉焯青收到的客票,要向我調現,我看到支票後面沒有背書,將支票退還給葉焯青,請他背書後再交給我,我拿到葉焯青背書的支票後,有二次是當場將現金交付給葉焯青。如果我知道這些借款有部分要交給余健宏個人去花用、週轉,我不會同意借錢給葉焯青,因為余健宏個人欠我的錢都還沒有還我,余健宏沒有信用,我認為余健宏帶葉焯青來向我借錢前,已經知道我不打算再借錢給他,所以這幾次借款是余健宏和葉焯青一起來,我也都是把錢交給葉焯青等語綦詳(詳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九四頁、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八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詳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九九三三000三四號函送宜源實業有限公司林清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詳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七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九)聯業管(集)字第0九九一0三一00一一號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明儀國際有限公 司林真珠(詳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六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有關林清源、胡富春、段郁瓊、陳揚生之資料(詳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公司資料查詢有關宜源實業有限公司、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歐蔓國際有限公司(詳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四三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等在卷可憑,復與被告葉焯青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葉焯青、余健宏二人確曾持上開來源不明之支票向證人黃素卿借款四次,經換票一次後,所有憑以借款之支票均遭選票而未兌現等節,證人前開證言非虛,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向黃素卿借款之支票均係余健宏向友人借來,並舉證人唐周興為證,然證人唐周興於原審證稱:新易潔靈企業社是以李建邦名義申請,我和他是合夥人,新易潔靈企業社本身沒有製造清潔劑,只有銷售清潔劑,供貨是向葉焯青拿的。九十七年九月到十二月間到過被告工廠很多次,去拿洗衣粉或清潔劑,幾乎每次我去被告的工廠都有看到余健宏,曾聽到余健宏在電話中向他人借支票或借錢,也有聽到余健宏和葉焯青聊天時談到缺多少錢等關於資金缺口的事情。沒有看過余健宏拿支票給葉焯青,但知道余健宏和他人借到支票後,有時會和葉焯青一起外出,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向黃素卿借錢的支票來源等語(詳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葉焯青與余健宏間有金錢關係,余健宏經常向他人調錢週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焯青持以交付告訴人黃素卿之支票係經由被告余健宏向他人借得之事實,故被告葉焯青前開所辯,無法證明真偽:況且證人余健宏於偵訊時否認上開支票係余健宏向他人借得而持以向黃素卿借款等情(詳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顯然被告葉焯青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又縱使交付告訴人黃素卿之支票確係余健宏向他人借得,然被告葉焯青既持以向黃素卿借款供己做為工廠擴充設備之用,豈有對支票來源?以何代價取得?應付多少利息等?均完全未加置理,逕從余健宏手中一取得支票立即持向告訴人黃素卿借款,並謊稱係自己從客戶處取得之客票云云,在在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葉焯青對於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且支票恐無法兌現等應已有所懷疑及認識。且被告葉焯青於短短三個月間,向告訴人黃素卿借款一百五十餘萬元,果若如其所言係為擴充工廠設備使用,豈有告訴人黃素卿借款一到手,隨即轉手交付予余健宏達三分之一以上一百零五萬餘元之理?此部分經本院質之被告葉焯青,被告葉焯青亦僅稱:借款雖是要購買原料的費用,余健宏將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錢取走都沒有返還,我一直催他也沒有還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足證被告葉焯青與余健宏向告訴人黃素卿應非完全用於工廠設備之擴充,顯然實際借款人應係余健宏與被告葉焯青二人,惟因余健宏已遭告訴人黃素卿拒絕借款,故被告葉焯青與余健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黃素卿誤認係被告葉焯青為工廠擴充設備需資金等理由,同意借款予被告葉焯青。另被告葉焯青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在告訴人黃素卿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前(即第一次借款前)僅餘六十元存款,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迄至同年十二月間該帳戶之往來資金俱屬小額,顯無清償告訴人黃素卿上開借款之能力,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九聯盧洲字第00二三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詳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等可憑,被告葉焯青前開所辯:這只是純綷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不涉及詐欺,上開支票都是余健宏向友人借來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焯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焯青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焯青與余健宏間就上開四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焯青上開四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葉焯青前曾因侵占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葉焯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葉焯青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葉焯青簽立和解書,且被告葉焯青有依約給付三期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葉焯青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焯青之前科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嗣有與告訴人黃素卿洽談和解且已依約履行三期,惟參酌告訴人黃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焯青所犯上開四次詐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余健宏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余健宏與被告葉焯青與余健宏間應有共犯之關係(詳如理由欄貳一(一)、(二)所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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