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筱螢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鄭筱螢係因閱報應徵工作,而將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查:㈠觀諸被告之說詞,該項應徵與一般謀職求才之過程有異,且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後,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雇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置喙,該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應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況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核對應徵人員身分、資格時僅需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供為審核,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作確認查證之理。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尚非可採。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竟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查詢其信用狀況,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洪經理」,難認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意圖,毫無預見。況被告於庭訊時,自承其開立帳戶時,行員確實有告知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則被告早已明知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甚明,自不得僅以「找工作急迫」、「沒想那麼多」等語卸責。㈢被告嗣後雖有將金融卡停卡,惟依其與證人鄭品芳之陳述可知,係因嗣後與「洪經理」聯繫工作內容後,因對方不斷拖時間不願意讓其進公司,其覺得情況有異,才將卡片停卡。則被告既能於事後幾次電話往來,即可發現情況有異,則其智識及判斷力,具有一般人之水準甚明。原審認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水準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既然會於發現情況有異,就立即停卡,足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際,即對此事有所警覺,認為交付後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才會於嗣後發現情況有異之際,即立刻停卡。是被告嗣後之作為,足以佐證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並無向警局報案之紀錄,被告單純停卡之作為,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洪經理」之成年男子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但查:被告係民國76年出生,穀保家商畢業,曾在家裏開設之傢俱店幫忙,及在大賣場美食街工作2個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5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根據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新聞媒體迭宣傳報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就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乙節,固難諉為不知。惟本件被告係因看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受「洪經理」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發覺異常時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證人鄭品芳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提出登有「各大飯店汽旅誠徵外勤司機」、「男女不拘」、「0000000000」等資訊之報紙徵才廣告影本1紙、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鄭品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報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在卷可佐,足堪信為真實。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洪經理」時,就「洪經理」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第三人乙情,確有預見且容認其發生,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洪經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