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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徐千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旂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告訴人饒曉明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協議簽署同意無條件和解,然被告竟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意,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逕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是否有曲解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倘無撤回告訴之意,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仍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方為適法云云。

三、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附有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概不發生停止或解除之效力。

四、經查,告訴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 1日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後,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上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嗣經原審承辦書記官於次日(即99年11月 2日)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再次確認是否就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等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業經告訴人表示「對,全部都和解了,全部都撤回」等語無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復無相關跡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撤回該告訴之意思而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錯誤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9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涉,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況且依上開說明,告訴之撤回依法亦不得附加條件,是該項撤回之訴訟行為自已生效,應不得以被告是否另有履行和解條件而異其結果,告訴人自無從再為撤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再檢察官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錯誤部分亦未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因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不足。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旂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5巷20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169巷3號4
                饒曉明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9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388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401、154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下稱告訴人)周旂告訴饒曉明傷
    害、饒曉明告訴周旂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及第354條之罪(詳如起訴書所載),依
    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
    均已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2人親自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於99年7 月19日以同一案件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15401、15402號)部分,因原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周旂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巷20號
                        居臺北市○○區○○路一段169巷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饒曉明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9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旂與饒曉明間因有金錢糾紛,2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
    3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72號速食店內商討還款
    事宜,竟因言語間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周旂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揮打饒曉明臉眼部,致其眼鏡破裂並
    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左臉及眼瞼之挫傷、結膜擦傷之傷害
    ;饒曉明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周旂頭臉等
    部位,致其受有左頰挫傷約陸x伍公分、右手擦傷約壹點伍x
    零點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旂、饒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即告訴人、證│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    │人周旂、饒曉明之│對方出手毆打並致受傷之事實。  │
│    │供述            │                              │
├──┼────────┼───────────────┤
│ 2  │驗傷診斷書2張   │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3  │卷附照片        │被告饒曉明眼鏡破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饒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周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其一行為致被告饒曉明眼鏡毀損並受有傷
    害,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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