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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 當事人
    王黃春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黃春玉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之鐵皮圍牆外,持不詳之工具剪斷原本加裝於鐵皮圍牆外之鎖鍊後,換裝其事先準備之金色鎖頭1 個,王黃春玉於更換上開鐵皮圍牆之鎖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上開土地予賴文杰傾倒廢棄土方,賴文杰則自97年1月8日起,駕駛車牌號碼為K4—088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8車之廢棄土方至該處傾 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稽查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賴文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王黃春玉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 二、無罪部分(被訴竊佔部分): 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黃農幀、余鴻業、陳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農幀為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曾親往現場;證人余鴻業為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陳秀珍為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支援並搜索被告王黃春玉身體之員警,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 據。 ㈡證人黃農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對證人黃農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農幀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賴文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被告王黃春玉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賴文杰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再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等件在卷足參。是賴文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從於原審審理時藉檢察官及被告雙方詰問權之行使以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再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賴文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賴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黃春玉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黃農幀、證人余鴻業、陳秀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同意賴文杰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察余鴻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7年1月8日你是否有去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的工地去處理被告涉及竊佔與毀損的案件?)有」、「(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到現場時,就看到土地上面被人家傾倒廢棄物還有王黃春玉、賴文杰、地主黃農幀在現場,黃農幀就跟我說他的土地被人家倒廢棄物,大鎖被人家破壞」、「(黃農幀告訴你他的土地被人家倒廢棄物,而且大鎖被破壞,你如何處理?)我就在現場問賴文杰說廢棄物是何人叫他來倒的,賴文杰說是王黃春玉,我記得我問王黃春玉他為何要叫人家來倒廢棄物,王黃春玉說這是她的土地,所以她可以叫人家來倒」、「(【提示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照片】現場的土石你有無問在場的人是何人傾倒的?)我有問賴文杰,是賴文杰傾倒的」、「(賴文杰說這些是他倒的嗎?)是的」等語(見原審270號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然被 告堅決否認有同意賴文杰傾倒廢棄物一事,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余鴻業之上述證詞為真,其證詞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⑵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農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經過?)我到現場的時候,廢土已經傾倒,用眼睛看大概5 到10車,傾倒廢土的車輛已經不在了,只有剩下1個人,他 說他是要把廢土推平,他說他只是工人,但是沒有看到他開怪手或其他工具,我問他土是誰倒的,他說他不曉得,他只是要來做工」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看到現場的情形,首先做何反應?)我是認為我們土地有跟建商簽約,建商有權利作整地的工作,但是責任還是我們祭祀公業,不能倒廢土,我們整地有申請,我們主任有蓋章,政府有發他項執照,不能隨便倒,建商說倒廢土不是他的行為」、「(你有問建商廢土是何人倒的,建商說不是他們倒的?)對」、「(有無確認是何人倒的?)當場填土的人有承認,但是他如何到派出所做筆錄,就是要問去整地的人」、「(有無問填土的人他為何去那裡填土?)我好像沒有這樣問,我只是問他為何你來倒土。(他如何回答?)他說他只是工人,他說老闆叫他來做的,他只是來整地,廢土已經倒下去,他只是來整地」、「(你剛剛說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個工人在那邊?)是的,在那邊整地,那個工人後來有到派出所」、「(你是否知道工人的姓名?)不知道,後來這些提訴都是我們祭祀公業的法定代理人黃哲鍾處理的,我只是祭祀公業的副總幹事」、「(當天那位工人在現場有告訴你他是傾倒廢土的人嗎?)他沒有說是傾倒廢土,他說是老闆叫他來整地,把廢土填平,廢土是已經傾倒在那邊了,他說是老闆叫他來整地的」、「(所以那位工人告訴你他只是來整地的?)是的,但是我也沒有放他走,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解釋」、「(所以你到現場去的時候,已經看到廢土已經傾倒在那裡了?)對...」等語明確(見 審270號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查,而依本 案警詢筆錄所示,案發當日曾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現場工人僅有賴文杰1人,顯見證人黃農幀證述所稱案發當日在場 工人,當即為賴文杰其人無疑。而依證人黃農幀之證述情節,賴文杰係案發時在現場整地,而非傾倒廢棄物之人,核與證人余鴻業證述賴文杰係傾倒廢棄物之人,截然不同。又衡諸常情,證人黃農幀既為告訴人,其自係欲對擅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 地號土地提供第三人傾倒廢土之人追究刑責,倘賴文杰 確曾向證人黃農幀表示其係經偽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被告王黃春玉同意,而駕駛車輛前往上址傾倒廢棄土方,則證人黃農幀殊無竟隱瞞此情而隻字未提,反證稱賴文杰非僅自稱並未傾倒廢土,亦不知上址廢土為何人所傾倒之可能。是證人黃農幀所證現場工人賴文杰係向其陳稱不知案發現場之廢土為何人所傾倒,並自稱僅係應「老闆」之要求前往現場整地,並於抵達上址時,見現場已遭傾倒廢土,而自始未曾陳稱有何經被告王黃春玉之同意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土方等情,亦與證人余鴻業證述被告有同意賴文杰傾倒廢棄物之情節相異,益徵證人余鴻業之上開證詞更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勝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事情,是否你在場,你報案並叫我到現場?)當天我看到黃農幀他們把門打開,有人在倒廢土,還有一台還沒有倒,我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她過來之後就吵架,下午才送到楊梅分局」、「(是否你妹妹王黃春玉同意讓卡車來倒土的?)她之前完全不知道,是我看到才打電話叫她過來,不是她叫人來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黃農幀證述情節吻合,益可佐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述「王黃春玉提供土地予賴文杰傾倒廢棄土方」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係被害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是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惟仍必須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始足當之。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農幀雖於警詢時證稱:「(你們土地是否有圍籬?鐵門是否有上大鎖?當時鐵門及鐵鍊大鎖是在何人身上?)有將大門用鐵鍊鎖上並裝設圍籬。當時鐵鍊及大鎖均在黃春玉身上」、「警方在黃春玉身上所查扣的銀色鐵鍊乙條及銀色鎖頭、金色鎖頭各乙個是否為你們公業所有?)銀色鐵鍊乙條及銀色鎖頭是我們所有的,金色鎖頭是黃春玉自己加裝的」、「你們鐵鍊及大鎖是否有遭受破壞?)鎖頭有遭受破壞」云云,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王黃春玉如何進入現場?)我們現場是圍鐵皮,而且大門還加鎖,王黃春玉把鎖鍊其中一環剪斷,然後再加上自己的鎖頭,導致原來的鎖鍊就沒有用」、「(是否就王黃春玉剪斷鎖鍊部分,提出毀損告訴?)要」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然證人黃農幀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情形為何?)因為我們這個土地已經有賣給建商,那個是屬於建商作成圍籬」、「(當時你看到現場的情形,首先做何反應?)我是認為我們土地有跟建商簽約,建商有權利作整地的工作」、「(你們祭祀公業平常有上鎖嗎?)那個地我們跟建商簽約後,他們有圍籬,有上鎖,這是建商跟我講的,而且我有看過。(檢察官問:大門鑰匙平常何人保管?)建商」、「(你們原先的鎖頭在何處?)記不起來,我只有問建商說不是有鎖起來,為何變成是王黃春玉的鎖,建商答覆說被破壞掉了,變成拿她的鎖頭,所以她才有辦法去開,我是沒有去記那個是什麼樣子、形狀,因為是建商負責的門戶,我們只是以地主的立場准許他們圍這個土地」、「(你們祭祀公業土地的圍籬還有鎖頭是何人的?)建商的」、「(圍籬是建商設的,即便是上面先前有鐵鍊還有鎖頭也都是建商的?)是的,還有包括鎖頭的鑰匙都是建商的,因為建商要負責整地」、「(之後土地是否移轉?)沒有,還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建商無法繳出土地的貨款,所以解約了」、「(你有無親眼看到建商自己裝設的鐵鍊還有鎖頭?)我是有看到已經鎖起來擺在那邊,我沒有看到裝鐵鍊還有鎖頭的過程」、「(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有看到圍籬上面有裝設鐵鍊、鎖頭?)是的」、「(你有跟建商確認過上面的鐵鍊、鎖頭是建商的?)沒有,因為整地是建商的責任,那邊的圍籬就像是一個門戶,那鐵鍊還有鎖頭當然應該就是他們裝的,因為那肯定不是我們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又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曾於96年8月15日,就桃園縣楊 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與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尚未移轉所有權,嗣雙方並於96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承攬契約書,而同意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前,先行將土地交由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整地作業,此有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承攬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益徵證人黃農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 情,核與事實相符。至黃農幀於警詢時所稱系爭土地圍籬上所裝設之鎖鍊與鎖頭均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云云,顯係過於簡化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現實利用關係及使用狀況所為之陳述,而有所不實。是設於本件土地鐵皮圍牆上之鎖鍊、鎖頭,均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黃農幀本人所有,至為明確。另本件土地於案發當時業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鴻利建設開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尚未移轉所有權,固仍屬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惟該土地已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交由鴻利建設開發公司施工整地,鴻利建設開發公司為實現其就該土地之占有、管領,復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鐵皮圍籬並裝設之鎖鍊、鎖頭,該鎖頭之鑰匙復僅有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是堪認系爭土地及鐵皮圍籬、鎖鍊、鎖頭等物,均由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實上支配管領,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黃農幀就渠等此均無事實上管領力,至為灼然。綜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黃農幀對其所稱系爭鎖鍊、鎖頭遭被告王黃春玉毀損一節,實均無告訴權,證人黃農幀就上情提出告訴,顯非合法。 ㈢被告因此部分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黃農幀所提告訴既非合法,則本案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原審縱認定系爭土地圍牆上之鎖頭、鎖鍊係鴻利公司所,有亦應傳訊鴻利公司代表人出說明,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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