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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明俊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輝國為告訴人、證人游敏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 號民事事件債務人蔡文彬的訴訟代理人,所述證明力均薄弱,不能採信。被告當天只是陪同表妹林佳蓉到場,擔任林佳蓉翻譯,僅表示「債務人有欺騙的疑慮存在」,並無貶損他人人格,未曾指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或金光黨。聲請傳喚林佳蓉、游敏傑以及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並請求當日在場之人均進行測謊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游敏傑律師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言的可信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證詞客觀可採。證人許輝國固為告訴人,但其陳述的內容與具有客觀可信性的證人游敏傑所述,互核相符,同屬信而有徵。證人游敏傑既於偵查中已經結證陳述,自無再予傳訊必要。

三、被告供稱:「在場幫表妹林佳蓉翻譯,林佳蓉從小在日本長大,中文不好。」等語(本院99年3 月12日筆錄2 )。證人林佳蓉既不諳中文,尚需被告陪同翻譯,對於當日在場各方言談的內容勢必無從清楚知悉、明瞭,縱予以傳證也無以明確證述當日的事實,核無傳喚必要。

四、行為時,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與證人許輝國、游敏傑同為在場之人。證人許輝國、游敏傑既已明白證述被告甲○○確實曾出言指摘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或金光黨等語,犯罪事實已足以認定,並無傳訊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的必要。

五、測謊僅屬參考性的證據方法。於本案既經審酌證人、告訴人的陳述互核一致,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實施測謊的必要。

六、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此外、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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