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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04號1樓紹暉有限公司(下稱紹暉公司)之董事長,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紹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紹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緣紹暉公司本係由甲○○與其配偶乙○○二人共同出資成立,以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務,其後至95年間,甲○○與乙○○夫妻間因故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以致無法繼續合力經營紹暉公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紹暉公司本人之利益,由甲○○出資而以其不知情母親黃金秀鳳之名義,於95年5月4日成立紹豐有限公司(下稱紹豐公司),經營與紹暉公司相同之建築業清潔服務業等業務,迨附表所示之客戶與紹暉公司間之清潔契約屆期,須決定是否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之際,甲○○即以紹豐公司名義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附表所示之客戶並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減少交易利益之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395萬9820元。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紹暉公司股東乙○○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36號他字卷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120至124頁,第2401號他字卷㈠第68至70頁、89至90頁,第14462號偵卷第11至15頁、85至87頁),並與證人即乙○○之胞姐鍾春香於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14462號偵卷第124至125頁)。至被告固曾一度辯稱:伊另外成立紹豐公司,以免影響客戶的權益,且背信金額之計算應扣除伊花費之成相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12名客戶,原係與紹暉公司訂立清潔契約,嗣於95年5月間被告以其母親名義所成立之紹豐公司成立後,始陸續改與紹豐公司或以口頭、或以書面成立清潔契約,而未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當庭直言:「因為當時那些公司合約到齊了,我都有用紹豐公司的名義向他們報價,報價的結果他們也有接受,所以才會跟我成立清潔契約」等語明確,復經原審先後依職權函詢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逐一確認無誤,有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訂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安碁字第981466號函附清潔維護承攬合約影本、估價單,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刑事呈報狀附合約影本及估價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清潔承攬合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陳報狀附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喬聯字第98041號函附合約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奇總字第98012001號函,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優公字第0981201091號函附傳真、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聲明函、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一東門字第26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風控管理中心新竹區域中心98年11月25日一風新竹區字第60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陳報狀附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7月3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70001427號函附紹暉公司及紹豐公司95年度繳稅紀錄及發票明細資共134張足稽(第2401號他字卷㈡第24、25、26、33、34、35、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迭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為紹暉公司執行業務,並以追求紹暉公司最大利益為其最大目的,詎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紹暉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清潔契約屆期之際,轉而改為紹豐公司向各該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顯見被告確已將紹豐公司之利益置於紹暉公司之上,而未全心全意為紹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是其先前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背信金額應扣除其成本以所得利潤計算,惟被告係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所減損的應係交易之契約金額,故應以被告所呈之發票金額(即契約金額)計算背信金額,共計1395萬9820元,此有被告所呈之結帳明細、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應納稅額繳款書、訂購單、承攬合約書等為憑(本院卷第30至141頁)。綜上,本件被告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既擔任紹暉公司負責人並受其委託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紹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未顧及紹暉公司之經營利益,以紹豐公司名義,與紹暉公司有清潔契約關係之原有客戶,就相同清潔服務之提供為報價並爭取訂約機會,顯已違背其對紹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紹暉公司因而受有減少交易利益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與附表所示紹暉公司之原有客戶訂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紹暉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對紹暉公司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並無為具體認定,容有未洽。②原審認定附表所示客戶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之時間,顯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結帳明細等資料未合,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竟因與紹暉公司股東即其配偶乙○○發生糾紛,即另行成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紹暉公司客戶簽訂契約,致紹暉公司受有損害,迄今亦尚未與紹暉公司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既知悔悟而勇於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時間        │契約總額(單位新│
│      │                          │                  │台幣)          │
├───┼─────────────┼─────────┼────────┤
│  1   │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10月、96 │34萬9125元      │
│      │                          │年1月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8月、96年1、6 │9萬元           │
│      │竹區域中心                │、8、10、12月、97 │                │
│      │                          │年4、6、8月       │                │
├───┼─────────────┼─────────┼────────┤
│  3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9、12月、97│9萬1650元       │
│      │                          │年1、4月          │                │
├───┼─────────────┼─────────┼────────┤
│  4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至99年3月 │338萬696元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至96年8月  │122萬9104元     │
├───┼─────────────┼─────────┼────────┤
│  6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7年6月  │345萬4448元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95年7月至97年8月  │43萬6800元      │
│      │門分公司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7月至98年9月  │74萬250元       │
│      │竹分公司                  │                  │                │
├───┼─────────────┼─────────┼────────┤
│  9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95年9月至98年9月  │27萬1950元      │
│      │公司                      │                  │                │
├───┼─────────────┼─────────┼────────┤
│ 10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          │3萬517元        │
├───┼─────────────┼─────────┼────────┤
│ 11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9年3月  │147萬5480元     │
├───┼─────────────┼─────────┼────────┤
│ 12   │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9年1月  │240萬98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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