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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2日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 月20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以99年1 月21日板院輔刑廷98訴字第4212字第005056號函請其於文到 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 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嗣於99年4月6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茲因被告甲○○對字彙、詞意不甚理解,恐因此影響被告澄清事實之權益,特此懇請鈞長准許被告當庭口頭陳訴」(本院99年 4月16日收受之上訴理由狀參照)。為此,本院特於99年 5月6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法傳訊被告到庭,被告業已收受本院之傳票,有送達回證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所定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口頭陳訴其上訴理由,有本院 99年5月 6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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