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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 被告
    甲○○乙○○原名彭仁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彭仁水.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因選舉而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之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之指揮監督,至乙○○則係服務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而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所配置於大仁里之里幹事,二人均負責辦理大仁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由於依據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會通知大仁里里辦公處擬具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執行計畫表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補助,故大仁里里長甲○○於每年年初時均會邀集各鄰鄰長至其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三十六號住處之大仁里里辦公室召開大仁里里鄰工作會報討論有關該年度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項目,並於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額度內擬具執行計畫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補助,而防火巷之整頓清理,則係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均列為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項目,又依前揭實施要點規定,里辦公處於執行時,各項工程及設施設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且里辦公處在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復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里辦公處,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里辦公處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同時張貼於大仁里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且於年底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核銷。詎甲○○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或由甲○○單獨,或由甲○○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因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於執行防火巷之整頓清理計畫時,均忘記依前揭實施要點規定,於整頓清理前、中及整頓清理後拍照,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要求里辦公室將前揭執行照片送備查時提醒甲○○,詎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催促前揭照片,二人為拍攝由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防火巷清掃照片作為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以送區公所備查,竟便宜行事,前後二次由甲○○指示乙○○外出就有人清掃之地方隨機拍照,並要求乙○○須於清掃前、中、後各拍攝一張,乙○○乃依甲○○之指示隨機拍攝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且非清掃前、中、後之不實照片交付予甲○○,再黏貼登載於甲○○、乙○○二人職務上所掌管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月報表(下稱成果月報表),復蓋用甲○○里長及乙○○里幹事職銜章,以完成前揭甲○○、乙○○二人職務上所當之公文書後,再由乙○○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且併同收支結算表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對於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防火巷整頓清理項目之管理及大仁里里民對於前揭防火巷整頓清理認知之正確性。 (二)甲○○因另開設興環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鄭林雪擔任清潔工以清掃大仁里防火巷,由於九十三年之前甲○○以興環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黏貼於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單據黏存單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核銷時均得申報,迄九十三年間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向甲○○表示因甲○○擔任里長復開設清潔公司且自己僱工打掃並自己開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程序上要避嫌,惟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甲○○仍以其開設之興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林雪打掃大仁里防火巷,為於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核銷,甲○○乃透過與其生意上有往來之友人陳有道,先後二次輾轉取得陳有道配偶蔣麗華(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啟揚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虛開之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品名為「清潔工程」、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品名為「清潔費」之統一發票,而甲○○明知大仁里防火巷之清掃係由其興環實業有限公司清潔工鄭林雪所打掃而非委由啟揚行承作,竟將上開啟揚行所開立之發票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分別將上開發票黏貼登載於自己公務上所掌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單據黏存單(下稱經費單據黏存單)之公文書,再連同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成果月報表及收支結算表,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且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就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管理及大仁里里民對於前揭經費運用認知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原審中之自白,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二人於前述之供述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甲○○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原審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調查筆錄內容,其中記載:本照片並非防火巷之清潔照片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十五頁),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詢問時事先告知該照片並非防火巷始會如此陳述,主張該筆錄此部分與自己所述不符,並請求勘驗該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錄音,經本院查詢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甲○○該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錄音檔資料,本院乃向該處函調,經該處函覆本院: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分至本處接受查證,訊後因涉有偽造文書罪責,遂變更犯罪嫌疑人身分繼續詢問,並載明筆錄,結案後並未留存錄音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肅字第0九九四三0七九00號函覆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該次調查筆錄實無從證明有依法於訊問時進行錄音,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依被告甲○○前揭筆錄內容、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本院之資料均顯示,被告甲○○原係以證人身分而製筆該次筆錄,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主張上開筆錄內容與被告甲○○當初應訊時所為陳述不符,本院經審酌結果,認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法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各於偵查時及法院中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甲○○、乙○○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被告甲○○(詳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本院亦依法對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分別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甲○○、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乙○○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鄭林雪、蔣麗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鄭林雪、蔣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於審理時,復逐一提示證人鄭林雪、蔣麗華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甲○○、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大仁里里長,乙○○則係大仁里里幹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防火巷之整頓清理均列為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項目,而一般整頓防火巷的清理計畫,都會附照片,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底有叫乙○○去拍照,乙○○乃以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隨機拍照之照片黏貼在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上拿去辦理核銷,因為乙○○當時有告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在催要核銷,至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則有透過陳有道輾轉取得蔣麗華擔任負責人之啟揚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張發票,並將上開二張發票黏貼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經費單據黏存單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我是大仁里里長,我從七十九年開始擔任,直至九十五年第九屆都是擔任里長,一般整頓防火巷的清理計畫,都會附照片,本案九十一年到九十四年都有附照片,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底乙○○以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隨機拍照的照片,有黏貼在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月報表,這是我辦公室里幹事(乙○○)幫我做的,上面的章是我的沒錯,我有要求蔣麗華的先生陳有道將兩張發票交給我,我再黏貼在九十三、九十四年的經費單據年存單,但這都是里幹事乙○○幫我貼的。九十一、九十二年底有叫乙○○去拍照片,再去辦理核銷,從七十九年到我卸任,大部分的事情都是里幹事處理,他當時有說區公所在催,要核銷。我沒有指示乙○○去哪裡拍照,但是我知道他核銷是要拍防火巷。」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1、九十一、九十二年部分,我是大仁里里長,乙○○是里幹事,要核銷這些清掃的補助,是有這些規定沒錯,我是有僱工打掃,在年底核銷,所拍攝的照片是我叫乙○○去拍,並且黏貼在月報表。..2、九十三、九十四年部分,鄭林雪確實有打掃,蔣麗華的先生陳有道,我是向陳有道說,蔣麗華是啟揚行登記負責人,我請他開了二張發票,我是事先有對他說過,後來我請鄭林雪去找他拿發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乙○○如何拍照,那是里幹事自己拍照錯誤,與我無關,內容都是里幹事乙○○自己作的,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上的大仁里里長職銜章也是里幹事乙○○於我抽屜拿取自行蓋用的,至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啟揚行部分,那是因為我向陳有道協調派遣工人,互相對調協調使用,鄭林雪本來就是啟揚行的員工,不是受僱於興環實業有限公司云云。然查被告甲○○因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於執行防火巷之整頓清理計畫時,均忘記於整頓清理前、中及整頓清理後拍照,由於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要求里辦公室將前揭執行照片送備查時提醒被告甲○○,被告甲○○因在里辦公室的抽屜找不到照片,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指示乙○○外出就有人清掃之地方隨機拍照,並要求乙○○須於清掃前、中、後各拍攝一張,乙○○乃依被告甲○○之指示隨機拍攝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且非清掃前、中、後之不實照片交付予被告甲○○,再黏貼登載於被告甲○○及乙○○職務上所掌管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蓋用甲○○里長及乙○○里幹事之職銜章後,再由乙○○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且併同收支結算表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而被告甲○○另開設興環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鄭林雪擔任清潔工以清掃大仁里防火巷,由於九十三年之前甲○○以興環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黏貼於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單據黏存單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核銷時均得申報,迄九十三年間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向甲○○表示因甲○○擔任里長復開設清潔公司且自己僱工打掃並自己開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程序上要避嫌,為於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核銷,被告甲○○乃透過與友人陳有道,先後二次取得陳有道配偶蔣麗華擔任負責人之啟揚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虛開之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品名為「清潔工程」、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品名為「清潔費」之統一發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分別將上開發票黏貼於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經費單據黏存單,再連同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成果月報表及收支結算表,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且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之事實: (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詳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問:對於證人鄭林雪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她確實是受僱於我。(問:對於證人蔣麗華供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因為鄭林雪事前就在做了,因為這是要向區公所申報,因為不能用我興還公司的發票了,所以我才會去啟揚行要發票,因為興還公司與啟揚行有生意上的往來,鄭林雪的確是有做清潔的工作,卡到年度的問題,所以區公所不能使用興還公司的發票,之前本來可以。」等語、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三頁稱:「(問:要送到區公所是你送還是里幹事送的?)是里幹事送,那時候是乙○○。(問:執行成果報告及收支結算表貼在里辦公室門首及公布欄是何人貼的?)是里幹事,那時候是乙○○。...(問:就你的說法,防火巷的清掃也是里長任內的職務範圍?)那個不是職務範圍,那是基層的建設經費,我們跟鄰長一起開會所計劃出來的年度計劃。...(問: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是否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供做防火巷清掃之用?)這個每年都有編防火巷的清掃。(問:乙○○是在何時擔任大仁里的里幹事?)第四屆,差不多九十一年三月,我不確定。...(問:再下一個問題,你說有提供防火巷清掃的照片,二00二到二00四年有二十四張照片,這些照片是你拍攝的嗎?)這麼久了,我是叫人拍的。...(問:既然二00二年二00三年都有拍攝照片,為何還要叫乙○○去拍攝防火巷的照片?)我的印象中是忘記有去拍照,結果我在里辦公室的抽屜找不到,要報年度成果核銷的時候,沒有辦法,里幹事會幫我拍照。...(問: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二年時,你叫乙○○去拍照片的時候,你有明確指示他要拍防火巷的照片嗎?)因為他要核銷的話,我沒有指示他要拍到那裡去,只是他知道核銷要拍防火巷,我沒有告訴乙○○要拍防火巷的照片,當時他跟我說區公所在催要核銷,我就說趕快做。(問:當時乙○○把照片拍進來後,相關的後續請款動作是否就是乙○○做的?)是的。」等語)多次自白在卷,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二年底有委請乙○○拍攝鄰里清掃照片,由乙○○辦理核銷,里幹事彙整資料辦理核銷所做成之成果報告,被告甲○○會看過後才由里幹事蓋用其職銜章等情(詳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三頁)一致。 (二)乙○○於本院供述:九十一年十月份、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要里辦公室交付前揭執行照片送備查時提醒被告甲○○,被告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指示乙○○外出就有人清掃之地方隨機拍照,並要求乙○○須於清掃前、中、後各拍攝一張,乙○○乃依被告甲○○之指示隨機拍攝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且非清掃前、中、後之照片交付予被告甲○○,再黏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蓋用甲○○里長職銜章後,由乙○○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當年十月份左右,區公所要交照片,我馬上告知里長,里長叫我放心,他說他對此業務很熟,他會處理,但是一直到十二月區公所催繳時,而時間也快截止了,我向里長要,而里長以工作忙碌為由,要我去幫忙拍照,他告訴我有人清掃的地方就可以照,而且他教我工人在清掃前照一張,清掃中照一張,掃乾淨的時候再照一張就好,照片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他說他的發票要過好幾天才會來,等好了之後,他會通知我再送區公所,我當時真的是對此業務不熟,才會去幫里長照這些照片。」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你是否知道防火巷經費的核銷由里辦公室的何人處理?)由里長負責。(問:你都沒有經手經費核銷的部分?)是。(問:為何你之前在調查站說這是里幹事的工作範圍?提示九十七他第十八頁第八到第十一行並告以要旨)我要說的業務範圍,里幹事只是協助的立場。幫忙里長將資料轉送區公所。里幹事不負責里辦公室的資料。(問:當時,你有協助里長根據這個計畫做了什麼事?)九十一、九十二年協助里長拍照,里長說他很忙,叫我去有人清掃的地方拍照,如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述的內容,拍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要等他的發票,他的發票要等好幾天才來,等他處理好之後,他會叫我送去區公所。(問:當時里長請你拍照,你是否知道這些照片的用處?)他有告訴我說,是要清掃核銷用的。(問:當時,你這些照片拍回來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照片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因為他的發票要等好幾天才會來。(問:他的發票來了之後,有無請你幫忙黏貼或整理資料?)我將整份文件送到里辦公室,也就是第一份為成果表,第二份為黏貼憑證,第三則為照片,全部交給里長。里長那時候沒有發票。照片是否我貼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從來沒有蓋過甲○○的職銜章。等到甲○○全部弄好之後,他告訴我,我再送到區公所。」等語),核與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查站中所述:知悉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申請計畫表所提辦理內容為「防火巷之整頓清理」,是由我打字,當時不知道防火巷係指四米以下巷道,且甲○○叫我隨便去拍,所以我就隨便拍攝就去替甲○○辦理核銷,至於大仁里九十三年度巷弄清掃還是由鄭林雪等人清掃,但核銷之發票卻是啟揚行,那是因區公所承辦人說甲○○自己當里長,自己開清潔公司,自己僱工,自己開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程序上要避嫌,所以甲○○自己拿「啟揚行」之發票辦理核銷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頁背面)一致。 (三)證人鄭林雪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結證:我自八十四年起至被告甲○○所開設興環公司擔任清潔工至今,受僱於被告甲○○,他每月支付我薪資一萬八千元,我未在啟揚行做過清潔工,未受僱於啟揚行,蔣麗華給我發票,叫我拿給甲○○,但甲○○並沒有給我發票上所開金額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八頁)。 (四)證人蔣麗華於偵查中證述:發票是甲○○跟我要的,我在不得不情況下,才開發票,他說他從事清潔工作但無發票,需請啟揚行開發票,我開二張,九十三年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九十四年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鄭林雪並無受僱於啟揚行等語(詳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十頁)。 (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領班即證人陳日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大仁里九十一年成果月報表所附照片係里轄信義區○○街八十巷照片,九十二年成果月報表所附照片,係里轄福德街八十四巷照片,兩巷道均屬本清潔分隊清掃區域,九十一年照片內街道兩旁均停車,寬度逾四公尺,係屬本分隊清潔轄區(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六)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長即證人涂中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依據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各里辦公室於年度開始時,先擬具執行計畫表,報區公所核准後,各里依計畫實施,各里於計畫完成後,依廠商開立之發票核銷,區公所僅作書面審查,里辦公處執行上述計畫結束後,依規定填具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情形月報表,持向區公所辦理核銷,大仁里於九十一、九十二年申請防火巷整頓清理案,依上揭要點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施工前中後均應拍照存證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審核合不合之標準為何?)答:年初里鄰工作會報提出項目後,如清潔防火巷要多少錢,提出照片及發票,如果有這些就是合標準,要求里辦公室提供照片之目的,在書面審核時,看照片前、中、後照片,就是證明有打掃,在審核時,若書面無照片,不會讓他核銷,(問:如果交出來之照片,係拍其他鄰里照片,這樣也會合格嗎?)答:舉證不實是里辦公室自己負責,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通過。(問:如果你們知道照片是在一個小時內同時完成的,這樣會過嗎?)答: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過。」等語」(詳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七)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補助,防火巷之整頓清理為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項目,又依前揭實施要點規定,里辦公處於執行時,各項工程及設施設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且里辦公處在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復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里辦公處,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里辦公處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同時張貼於大仁里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等情,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信會字第0九八三二一四二八00號函暨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詳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0至四四頁)。(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四0一二九00號函:「有關建築物防火間隔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之一條規定辦理。..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分為八公尺、十一公尺計畫道路,尚非屬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等情,亦有前揭函暨航空測量臺北市數位地形圖、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有關防火間隔相關條文及歷次條文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 (九)復有前揭照片(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上黏貼有啟揚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二張發票)、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月報表(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辦公處九十四年度里鄰建設經費支出憑證冊(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七六頁)、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九十四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七七頁)及信義區大仁里九十四年里鄰建設經費預定使用情形(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七八頁)、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九十四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簽到表(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七九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證據可知,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大仁里成果月報表內照片既非防火巷實際清掃前、中、後過程之照片,九十三、九十四年經費單據黏存單內票金額及發票出具人名稱亦非正確,則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大仁里成果月報表、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經費單據黏存單登載內容均非真實,而為不實公文書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大仁里成果月報表係里幹事乙○○所為,自己都不知情,至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鄭林雪係任職於啟揚行云云,核均非事實,無非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服務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而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所配置於大仁里之里幹事,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要交照片時有告知甲○○,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催繳時,甲○○要被告乙○○外出就有人清掃之地方隨機拍照,並要求被告乙○○須於清掃前、中、後各拍攝一張,被告乙○○乃依甲○○之指示隨機拍攝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之照片交付予甲○○,待黏貼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大仁里成果月報表,蓋用甲○○里長職銜章後,由被告甲○○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辦理核銷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從九十一年三月份自兵役課調任民政課里幹事,當時大仁里里幹事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份退休,所以沒有辦理職務交接,區公所也沒有辦理在職講習,我對此業務蠻陌生的,我們里幹事上午在區公所,下午兩點以後,才下到里裡面送兵單,訪視獨居老人,以及市容查報等,待在里辦事的時間很少,里長叫我放心,他說他從七十九年開始擔任里長有十幾年的經驗,里裡面的事情他都會教我,當年十月份左右,區公所要交照片,我馬上告知里長,里長叫我放心,他說他對此業務很熟,他會處理,但是一直到十二月區公所催繳時,而時間也快截止了,我向里長要,而里長以工作忙碌為由,要我去幫忙拍照,他告訴我有人清掃的地方就可以照,而且他教我工人在清掃前照一張,清掃中照一張,掃乾淨的時候再照一張就好,照片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他說他的發票要過好幾天才會來,等好了之後,他會通知我再送區公所,我當時真的是對此業務不熟,才會去幫里長照這些照片。」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當時,你有協助里長根據這個計畫做了什麼事?)九十一、九十二年協助里長拍照,里長說他很忙,叫我去有人清掃的地方拍照,如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述的內容,拍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要等他的發票,他的發票要等好幾天才來,等他處理好之後,他會叫我送去區公所。(問:當時里長請你拍照,你是否知道這些照片的用處?)他有告訴我說,是要清掃核銷用的。(問:當時,你這些照片拍回來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照片照好之後,里長要我將照片交給他。因為他的發票要等好幾天才會來。(問:他的發票來了之後,有無請你幫忙黏貼或整理資料?)我將整份文件送到里辦公室,也就是第一份為成果表,第二份為黏貼憑證,第三則為照片,全部交給里長。里長那時候沒有發票。照片是否我貼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從來沒有蓋過甲○○的職銜章。等到甲○○全部弄好之後,他告訴我,我再送到區公所。」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才剛調為里幹事,沒有辦理職務交接或職前訓練,所以才會幫里長拍這些照片,這些照片實際上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每個月都要拍,當時因為不知情才會幫甲○○拍這些照片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要求里辦公室將前揭執行照片送備查時提醒甲○○,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指示被告乙○○外出就有人清掃之地方隨機拍照,並要求被告乙○○須於清掃前、中、後各拍攝一張,被告乙○○乃依甲○○之指示隨機拍攝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之照片交付予甲○○,待黏貼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蓋用甲○○里長職銜章後,再由被告乙○○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以辦理核銷之事實,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查站中所述:知悉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申請計畫表所提辦理內容為「防火巷之整頓清理」,是由我打字,當時不知道防火巷係指四米以下巷道,且甲○○叫我隨便去拍,所以我就隨便拍攝就去替甲○○辦理核銷等語相符(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二三頁)。 (二)甲○○證稱: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於執行防火巷之整頓清理計畫時,均忘記於整頓清理前、中及整頓清理後拍照,由於甲○○因在里辦公室的抽屜找不到照片,乃叫被告乙○○外出隨機拍攝照片,內容亦如前述。 (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長即證人涂中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依據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各里辦公室於年度開始時,先擬具執行計畫表,報區公所核准後,各里依計畫實施,各里於計畫完成後,依廠商開立之發票核銷,區公所僅作書面審查,里辦公處執行上述計畫結束後,依規定填具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情形月報表,持向區公所辦理核銷,大仁里於九十一、九十二年申請防火巷整頓清理案,依上揭要點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施工前中後均應拍照存證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審核合不合之標準為何?)答:年初里鄰工作會報提出項目後,如清潔防火巷要多少錢,提出照片及發票,如果有這些就是合標準,要求里辦公室提供照片之目的,在書面審核時,看照片前、中、後照片,就是證明有打掃,在審核時,若書面無照片,不會讓他核銷,(問:如果交出來之照片,係拍其他鄰里照片,這樣也會合格嗎?)答:舉證不實是里辦公室自己負責,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通過。(問:如果你們知道照片是在一個小時內同時完成的,這樣會過嗎?)答: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過。」等語」(詳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四)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補助,防火巷之整頓清理為里鄰建設經費運用之項目,又依前揭實施要點規定,里辦公處於執行時,各項工程及設施設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且里辦公處在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復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里辦公處,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里辦公處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同時張貼於大仁里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等情,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信會字第0九八三二一四二八00號函暨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詳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0至四四頁)。(五)依卷附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其上之填表人載明為里長及里幹事,故除須蓋用里長甲○○之職銜章外,尚須蓋用里幹事乙○○之職銜章,而為被告甲○○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乙○○亦自承將照片拍好交付予甲○○,待甲○○用蓋用職銜章後,再由其送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核銷等節,復有前揭被告甲○○所拍攝之照片(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等附卷可稽。 (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四0一二九00號函:「有關建築物防火間隔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之一條規定辦理。..林口街八十巷、福德街八十四巷分為八公尺、十一公尺計畫道路,尚非屬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等情,亦有前揭函暨航空測量臺北市數位地形圖、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有關防火間隔相關條文及歷次條文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詳他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自己所拍之照片係要辦理核銷, 且上開照片係其隨機拍攝,並非於防火巷整頓清理計畫執行 時前、中、後所拍攝,則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大仁里成果月 報表所黏貼登載之照片內容顯為不實,故為不實公文書,是 被告乙○○所辯因未辦理職務交接,未作職前訓練而不知, 係依里長之指示隨機拍攝云云,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公務員範圍,核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然參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因被告甲○○、乙○○所具身分依新舊法均為公務員,適用新法尚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惟被告二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二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其填表人欄有二人即里長及里幹事均須於其上簽章,故被告甲○○及被告乙○○均有蓋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之事實,此有前揭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附卷可稽,故上開成果月報表均係被告甲○○及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經費單據黏存單則係由里長具名出具,被告甲○○亦於其上蓋用其職銜章,而為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二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四次犯行、被告乙○○先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經費單據黏存單除均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外,另亦均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以為行使,則除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之管理外,亦使足生損害於大仁里里民對於前揭清理認知之正確性,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之公眾,尚有未洽;(二)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成果月報表之填表人係里長及里幹事,故被告甲○○、乙○○二人均有於其上蓋用職銜章而為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審僅認係屬里長即被告甲○○一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乃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係因忘未拍照然有實際清掃前揭防火巷且並未從中謀利、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指示始為隨機拍照而誤蹈法網,另被告甲○○復係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政策改變始會以啟揚行之發票核銷,參酌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乙○○就大致之犯罪過程亦未曾隱瞞,酌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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