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第二五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第一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丙○○、乙○○部分,均撤銷。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能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丙○○係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而乙○○則係乙光公司工務部經理屬乙光公司之受雇人。緣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上網得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將辦理「婦幼院區第一與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下稱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七百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保留後續擴充工程金額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投標而告流標,嗣經北市立聯合醫院重新評估,變更採購金額提高至三億零七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含後續擴充工程金額七千零三十五萬),並辦理修正採購金額後第一次招標,投標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並定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開標之採購案後,因冠能公司僅具有丙級營造業資格,不具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甲級綜合營造業資格,詎甲○○竟仍意圖影響開標結果,因知悉乙光公司具有甲級綜合營造業資格,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透過乙光公司工務部經理乙○○之引薦,推由乙○○向乙光公司負責人丙○○徵詢冠能公司欲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意,詎丙○○、乙○○分別係乙光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應允冠能公司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投標,甲○○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購買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標單至乙光公司交付予乙○○,再由丙○○在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標單、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上,及乙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上蓋用乙光公司大章及丙○○小章後,再持至南港富康郵局郵寄,以乙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當日,因甲○○迄於開標當日仍未及製作完成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未於開標當日到場補正提出服務建議書及押標金,資格審查不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最有利標方式,將工程案決標予參與投標之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是被告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乙○○、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乙○○、丙○○二人於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乙○○、丙○○二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二頁、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案外人曾世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案外人曾世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而監聽查知被告丁○○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六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九秒,以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案外人曾世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前揭說明,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旨使被告李文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依前述說明,前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冠能公司負責人,且冠能公司只有丙級營造業資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上網得知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因冠能公司不具有投標資格,乃找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之乙光公司工務部經理即被告乙○○,當時有說好以乙光公司名義投標,所以購買投標文件後交付予被告乙○○,再由乙光公司用印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我是冠能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冠能公司只有丙級營造的功能,九十五年二月間,我是上網看到有聯合醫院的工程公告,因為之前我曾經做過聯合醫院的統包工程,我有此經驗,乙光公司資本額比較雄厚,所以我才找他們合作,乙光公司有甲級營造的資格我知道,我是找乙○○與他合作,因為我與他認識很久,我們就合作進行工程,後來有工程說明會,我也有參加,我沒有找陳學忠,我只是與乙光公司的乙○○聯繫,乙光公司才有資格投標,我沒有,所以當時說好以乙光公司的名義投標,而且我沒有錢,押標金就要八百萬元,押標金八百萬元也是乙光公司出資的,招標的文件則是我去購買,我將招標文件拿給乙光公司乙○○,再由乙光公司用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合作進行工程,所以說好押標金要由乙光公司出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至被告乙○○亦坦承係乙光公司工務部經理而為乙光公司之受雇人,冠能公司不具甲級營造業資格而乙光公司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係被告甲○○上網看到後告知此案,當時有說好要以乙光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單都是被告甲○○去購買拿到乙光公司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向被告丙○○說明,且於投標之前皆沒有進行討論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我是乙光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人是丙○○,甲○○是冠能公司負責人,冠能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的資格,乙光公司具有甲級營造的資格。本案聯合醫院的工程,是甲○○上網看到,打電話跟我說有這個案子,當時是說一起合作,看有沒有辦法完成這個案子,因為我們之前沒有做過統包的工程,當時是說要以乙光公司的名義投標,標單是甲○○去購買拿到乙光公司給我,而都是我向丙○○說明。當時,押標金是乙光公司出資,因為冠能公司沒有這方面的財力,服務建議書是由有經驗的冠能公司負責完成。統包工程,政府單位有一億元的工程,我們服務建議書出來之後,才能夠討論,在投標之前是沒有討論。」等語),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因為甲○○的服務建議書還沒有出來,所以我們才沒有進行討論,當時押標金是要由乙光公司出的,因為冠能公司沒有財力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另被告丙○○亦坦承係乙光公司負責人,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係冠能公司負責人甲○○直接找工務經理即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向被告丙○○說明,冠能公司、乙光公司沒有關係,且知道冠能公司不具甲級營造業資格而乙光公司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被告乙○○有向被告丙○○說明因冠能公司知道有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冠能公司不具甲級營造業資格,所以要借用乙光公司的資格去投標,被告丙○○沒有與被告甲○○討論過此案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我是乙光公司負責人,乙○○是工務部的經理,本件承攬聯合醫院的工程,是冠能公司甲○○找乙○○,再由乙○○跟我說的,冠能公司與乙光公司沒有什麼關係,乙光公司是甲級營造公司,我知道冠能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而已。本件承攬聯合醫院工程乙○○跟我說了之後,他說有一個統包的案子,我們沒有做過統包的案子,要由甲○○先作,做好之後,才決定這個案子是否對我們有利,有利我們才要做,當時,乙○○是說冠能公司知道有這個案子,他不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所以要借用乙光營造公司的資格去投標,所以要乙光公司甲級營造業的資格投標這個案子,我們乙光公司是有這個意願要去投標,實際上也有參與,我們把公司應該準備投標的相關資料準備好去投標,乙光公司之前都是作最低價得標的公共工程,像這種統包的案子之前都沒有經驗,所以我們想要承作這樣的案子,才會與甲○○合作。我們公司之前都沒有投標金額三億元的公共工程的承包案,在乙○○跟我說要以乙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前,沒有與甲○○有討論過日後投標要如何統包,因為這要有服務建議書,才能計算,在要以乙光公司投標之前,我沒有與甲○○接洽,因為後來得標,所以就沒有談,統包的案子,在投標時,要有服務建議書,才會有押標金,如果甲○○來得及做,才會有投標當日的押標金,我印象中只有問乙○○說服務建議書做好沒有,乙○○說來不及作,所以後來的押標金我就沒有準備。」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之前對這種統包案件都沒有經驗,乙光公司實際上有要參與投標的意思,因為要有服務建議書,才會有押標金,而乙○○說甲○○來不及做服務建議書,所以我們才沒有準備押標金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二月間,乙光公司經理乙○○告訴我,他的朋友甲○○所開設的冠能公司是丙級營造商,需要向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的乙光公司借用公司資料及公司、負責人印鑑參與某項投標案,而經我剛才電話詢問甲○○,確認冠能公司所參與的投標案即是本統包工程案,所以乙光公司實際上確實沒有參與本統包工程案投標。」、「當時我只知道冠能公司是要投標公共工程,但不知道是要投本統包工程案。」、「...公司大小章平常是我來保管,但乙○○經理若有關工程方面需要用得到,就會來跟我拿。」、「(問:如你所述,表示乙○○確實有告知你,有關冠能公司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去投標一事?)有。」等語不諱(詳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八四頁)。
(二)前揭冠能公司之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冠能公司資格不符,情商被告乙○○提供乙光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當時被告甲○○有說其他應準備的資料,例如押標金八百萬元、標單、標價、服務建議書等係由冠能公司自行負責全部都是被告甲○○主導此事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亦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十四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所供述:「(問: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冠能公司負責人甲○○有無向你借用乙光公司公司記等資料影本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使用?借用原因為何?)有的,我印象中甲○○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想承包臺北市立聯合醫北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案招標案,但該工程金額極鉅,冠能公司的財力不夠,資格又不符,因此情商我提供乙光公司的公司登記等資料影本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供其投標使用...我向乙光公司負責人丙○○報告並得到同意後,甲○○即請冠能公司的會計小姐攜帶相關資料到乙光公司來用印,乙光公司並提供現成的投標用影本資料,會計小姐用印裝封後將資料帶走,至於其他應準備的資料,例如押標金八百萬元、標單、標價、服務建議書等係由冠能公司自行負責,我沒有過問,因為都是甲○○主導此事,最後投寄的細節我也不清楚。」、「我有將甲○○借用乙光公司公司登記等資料影本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原因告訴董事長丙○○。」、「(問:本件投標單由何人寄送)冠能公司。」、「冠能公司的會計來用印完後,就拿走了。」、「(問:當時冠能公司的會直接來乙光公司用印的情形為何?)直接來找我,我就陳報上去...」等語)。
(三)證人陳學忠即被告丙○○配偶即乙光公司總經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乙光公司除曾於九十三年間,以二億七千五百萬元標得內政部營建署八里療養院新建工程採購案外,迄今未曾參與投標金額逾三億元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乙光公司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之經驗及作業程序,均係由我與被告丙○○瀏覽公共工程網站公告、下載招標公告、領標後,交由工務及採購部門分別檢視規格、詢價、評估比較詢價金額及計算有無利潤空間,再由我與被告丙○○共同討論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丙○○負責準備押標金,而本案部分,並無其他同業邀集乙光公司共同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我係直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完成後,經詢問乙○○,始知有以乙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且乙光公司事先既未進行上述計算執行成本之相關作業,我亦未與被告丙○○討論乙光公司是否提供押標金一事等語無訛(詳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一第二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參以乙光公司內部對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件自始至終既未評估執行成本及製作服務建議書,對外又不瞭解冠能公司所製作之投標服務建議書內容與進度,且被告甲○○復未提及日後得標,乙光公司、冠能公司究係如何共同承作本件整修統包工程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金額高達三億零七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復高達八百萬元,此有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二一頁),若乙光公司係意自行投標,抑或與冠能公司共同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對於乙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影響甚鉅,如非被告甲○○透過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逕經被告丙○○應允借牌,則被告丙○○對於乙光公司參與投標此一鉅額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之重大事項,於公於私,均無未循先前與證人陳學忠分工經營乙光公司之模式,以及乙光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經驗,進行任何上述計算執行成本等相關作業,評估有無利潤空間可圖,在未告知及與證人陳學忠討論,以及與冠能公司日後合作細節不明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乙光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逕行寄出投標文件,致證人陳學忠對於乙光公司有寄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本件統包整修工程採購,抑或有無與冠能公司合作共同等情,均毫無所悉之理。
(四)被告丙○○、乙○○對於決定乙光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過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證稱:「之前有跟老闆陳(指證人陳學忠)、丙○○商量過。」云云,隨即改稱:在寄出以乙光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前,僅有與證人陳學忠進行討論,經證人陳學忠指示參與投標,並未與被告丙○○討論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七頁背面),嗣又改口證稱:「(問:既然甲○○的服務建議書沒有做出來,是何人決定要去寄投標資料的?)丙○○。」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前後不一,互異其詞,亦與被告乙○○於本院所述並未進行討論亦不一致(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另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係經其與被告乙○○及證人陳學忠三人一起討論決定被告乙光公司參與投標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五0頁背面),以及:「(問:關於本件標案在你們公司寄出標單之前,你有跟乙光公司的何人談過這個標案?)我的印象中是乙○○跟陳學忠說,陳學忠再跟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投標,陳學忠叫我去準備押標金。」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四六頁背面)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學忠所為證述內容相佐,足證被告丙○○、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自白內容,屬實可採。被告丙○○、乙○○並未就乙光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抑或與冠能公司共同合作參與投標,與證人陳學忠進行任何評估、討論及決策,而乙光公司與冠能公司之間,關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實際上並無任何共同參與投標之合作關係存在,益徵乙光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月霞即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被告乙光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處理一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被告乙○○請我備妥相關資料,呈交被告丙○○用印後,再交由被告乙○○過目,始由我持至郵局寄送投標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0頁背面至第三四二頁),然參諸證人陳月霞對於所彙整寄送之乙光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中,標單係由何人填寫乙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填寫標單是否也由你負責?)不是,填寫標單是負責人丙○○寫的。」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二頁背面),嗣證人陳月霞旋又證稱:標單金額是我所書寫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六頁),顯先後矛盾而有疵瑕,且證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投標文件,均是我依據被告乙○○所列清單備妥後,逐一核對並無缺漏,再放入投標文件信封袋中郵寄云云(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三頁正面至第三四四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甲)證件封信封袋內,並無扣案該份投標文件(甲)證件封信封袋封面所列清單「(二)押標金收據」之文件(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四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標單封(乙)信封袋封面所列清單包含「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及單價明細表」,經核亦與扣案該份投標文件標單封(乙)信封袋內僅置有「標單」,缺漏「並無單價明細表」之事實不合(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五頁背面)。又依證人陳月霞在乙光公司任職期間及代表乙光公司在開標當日到場參與投標之經驗,乙光公司在寄送投標文件後,開標當日授權第三人代表到場參與投標之授權書,均係在開標當日開立持交受託人,抑或由代表乙光公司到場之證人陳月霞在開標當日向被告丙○○拿取乙光公司、丙○○大小章攜至開標現場用印,並無事先開立授權書之情形,亦據證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四四頁背面),此亦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甲)證件封信封袋內,除置有乙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外,尚有業已用印完成,蓋有乙光公司、丙○○大小章之空白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一份之事實不符,故若乙光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被告乙○○並交代證人陳月霞備妥逐一備妥、核對、呈交被告丙○○用印後,再回被告乙○○過目後,交由證人陳月霞郵寄投標,則證人陳月霞關於準備本件投標文件之過程,證述內容要無相互矛盾,並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內容諸多不符之可能。另乙光公司在本件整修統包工程開標當日並未派員代表乙光公司到場乙節,亦經被告丙○○、乙○○自承在卷,該份扣案用印完成之乙光公司空白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自無因在開標當日受託代表乙光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之人當場提出,經主持開標人員附入乙光公司投標文件中,致遭一併扣案之情,足徵扣案該份用印完成之乙光公司空白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係被告丙○○在應允借牌後,於乙光公司上開證件資料及投標文件上用印時,一併預先蓋印開立持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持交受被告甲○○無誤。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甲○○、乙○○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顯係因其所經營之冠能公司僅具有丙級營造廠資格,不具參與投標之甲級營造廠商資格,因知悉乙光公司具有甲級綜合營造業資格,遂透過被告乙○○之引薦,推由被告乙○○向被告丙○○徵詢冠能公司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被告丙○○、乙○○即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將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借牌予被告甲○○投標,足堪認定。至被告甲○○借用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雖欠缺服務建議書、押標金收據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固有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投標文件中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一份扣案可憑。惟除押標金部分依法本即可在開標當日標封開啟前補繳外,關於服務建議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部分,得否補正則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非絕對不得補正之事項,此經現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主任(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到職迄今),曾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秘書室四年六月,具有多年承辦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審標業務經驗之證人程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背面),且經被告甲○○、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等認知上押標金、服務建議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欠缺,均得在開標日當場補正提出等語無訛(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二0三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在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寄出投標文件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時,以及被告丙○○、乙○○在出借乙光公司證件資料時,主觀上均有影響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開標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之公開招標公告暨開標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空間規劃及工程採購組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本件整修統包工程開標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之公開招標公告暨開標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乙光公司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乙份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冠能公司、甲○○、乙光公司、丙○○、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依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丙○○。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丙○○、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係冠能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丙○○、乙○○則分別係乙光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被告甲○○因執行冠能公司業務及被告丙○○、乙○○因執行乙光公司公司業務而分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冠能公司、乙光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依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乙○○、丙○○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冠能公司、甲○○、乙光公司、丙○○、乙○○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係乙光公司之受雇人,所犯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乙○○所犯者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原審認係同條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乙○○並非冠能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又如何與冠能公司之負責人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五項前段之罪,是原審基此就被告甲○○、乙○○、丙○○及被告冠能公司、乙光公司主文之諭知發生錯誤,尚有未洽;(二)本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既有罰金刑,且被告冠能公司、乙光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就刑法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未予比較說明,亦有未合;(三)又本件既就刑法修正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惟於論罪時,復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矛盾,被告冠能公司、甲○○、乙光公司、乙○○、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前揭瑕疵,自乃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另參酌被告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被告冠能公司不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經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乙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投標,嗣因未及在開標當日製作完成補提服務建議書,致資格審查不符;被告丙○○、乙○○、乙光公司並未從中獲利、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分別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乙○○、丙○○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三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冠能公司、甲○○、乙光公司、乙○○、丙○○等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丙○○三人於減刑後,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因於開標當日,被告甲○○迄未及製作完成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亦未於開標當日到場補正提出服務建議書及押標金,致資格審查不符,而未由乙光公司得標等事實,詳如前述,又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辦理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金額二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含後續擴充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採購案時,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保固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書辦理招標,並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案採購案招標前,以專業人力不足為由,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規劃及監造等業務,另成立一委託專案管理(下稱PCM)之採購契約書,委託專業建築師對本統包案執行先期規劃及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並因工程預算不足,將工程區分為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二階段招標施作,九十四年八月間,PCM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以六百四十萬元得標,被告丁○○則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負責該事務所承攬PCM採購案之驗收監工及督導廠商缺失改善等業務。嗣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宣告流標。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重新評估後,將採購金額提高至三億七百五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含後續擴充經費七千零三十五萬元),辦理修正採購金額後第一次招標,定投標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並於同日下午開標,由宗盈捷成公司得標。詎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時,因業務上參與該次會議而獲悉本統包工程案「後續擴充」部分變更設計第四次招標第二次議價之底價初步討論為七百二十萬元,明知該採購過程為其業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竟於開會中途,以電話將委員會討論過程洩漏給本件整修統包廠商專案負責人曾世杰,嗣經議價以七百二十二萬元決標,使宗盈捷成公司因而獲取二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丁○○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佐以證人曾世杰之證述,復有證人曾世杰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並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六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九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世杰所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稱:「我是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我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參與審核底價的第十七次會議。我有打電話給曾世杰,我當時依照主席楊瓊鋒的指示打給廠商詢價,當時沒有討論到底價。」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九頁稱:「我是邱茂吉建築事務所服務,我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有參加第十七次的會議。我並沒有洩密,當時是主席楊瓊鋒當場要求我打電話向廠商詢價可以承作的價格,我打電話給曾世傑時,底價還沒有出來。」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會議當日其僅係代表列席,並未參與討論底價,亦不知底價為何,當時底價亦還沒有出來,其間,係因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楊瓊鋒指示撥打電話向廠商詢價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後續擴充部分變更設計部分,係屬有定底價之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之採購案件,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四十三萬元,院長核定底價為六百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三十三萬元,院長核定底價為六百六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二十九萬元,院長核定底價七百二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四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二十二萬元,院長核定底價七百二十二萬元,並於第四次招標時,經宗盈捷成公司以原標價七百二十九萬元,經第一次減價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減價為七百二十二萬元,進入底價而決標等情,此據證人楊瓊鋒、高嘉鴻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四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原本一份扣案(詳扣押物品編號第1-1-1-7)足憑,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八三四七三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簽呈、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細目表、簽稿會核單、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議價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廢標記錄表、招標開標簽到單、投標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同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五六00號函暨函覆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決標記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簽稿會核單、函稿各一份附卷足佐(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
(二)被告丁○○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負責該事務所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PCM採購案之驗收監工及督導廠商缺失改善等業務,並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其間,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調查卷一第一七0頁):
1、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六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曾世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被告):曾副總,我「邱茂吉」蕭先生,現在我出席底價委員會,委員在問說你可不可以在降一點?B(即證人曾世杰):我們已經降很多了。A(即被告):七二0可以嗎?B(即證人曾世杰):七二五可不可以?A(即被告):好,你給我這個訊息對不對?B(即證人曾世杰):對。
2、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九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曾世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被告):七二0可以嗎?B(即證人曾世杰):那不是七二0,你知道從原來多少降到哪裡。A(即被告):他現在意思是說七二0。B(即證人曾世杰):那你也不能這樣打電話問我你知道嗎?底價我是不能知道的。A(即被告):不是,不是我們啦,我是跟你說實情。B(即證人曾世杰):我回去算一算,你叫他盡量加啦,底價他怎麼會叫你來問我耶。A(即被告):我問你的。B(即證人曾世杰):那很敏感的,不要問我,你自己決定,你懂我意思嗎?因為現在這種事情很敏感。A(即被告):不是啦,不要說我說可以,你又說不可以。B(即證人曾世杰):不是,我是按七多少呀?七六多,那不是報價耶,我是當初已經砍過,被他們先砍完說,就像現在一樣,底價先定好,砍我價錢,我再...他現在定了底價再叫我降,我就太沒行情了,我是認為這樣,我沒辦法,我跟你說,我不能跟你說有沒有辦法,因為這樣子變成違法,我不能講。A(即被告):我知道,你還是跟我講七二五就對了?B(即證人曾世杰):對啦。上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其與證人曾世杰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曾世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與被告為上開內容之通話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一第一二二頁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二六頁背面),並有證人曾世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三)被告丁○○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時,係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證人高嘉鴻要求一同列席說明,其間,係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楊瓊鋒指示,在會場撥打電話向承包廠商即宗盈捷成公司詢價,並在將向宗盈捷成公司詢價之結果,當場回報予底價審核委員會主席及與會人員後,即與證人高嘉鴻一同離席,在被告丁○○與證人高嘉鴻離席前,底價審核委員會尚未決定底價,被告丁○○與證人高嘉鴻亦均不知底價金額為何等節,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高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開那個會裡面有建議底價是多少嗎?)沒有,我們都不知道。沒有決定出來一個底價,只是問市場行情是多少而已,我列席參加這個會議,但是我中途就走了,所以會議的結論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天是列席,我有請專案管理的人來一起出席,當天代表專案管理人員出席是被告丁○○,主席或是底價小組的人會問我們承辦或是專案管理廠商價格應該要訂到多少比較合理,因為這個案件我們是委託專案管理的廠商,所以我就請蕭先生來回答,丁○○回答完之後我跟丁○○就一起離席了。我不記得當時講的,丁○○當天依據變更設計的項目逐條敘述估價的價格,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丁○○當天好像是說他剛來接這個案子,他不是很清楚這案子的內容,逐條講完之後沒有說明總價,我記得我們主席有請蕭先生打電話問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主席我記得應該是楊瓊鋒,主席請蕭先生問廠商說大概多少錢可以施作,蕭先生當場有在會議室裡面走到會議室的後方打電話給廠商,蕭先生有說壹個數字但是我忘記多少了,丁○○講完這個數字之後大概跟主席講一下就走了。」、「(問:你剛剛說在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會議召開的時候,委員楊瓊鋒有請被告丁○○打電話給廠商問多少可以做,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證人楊瓊鋒叫被告去打電話?)是。」等語無訛(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一頁),且經證人楊瓊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不代表底價定出來,我們為了促進採購的效率,不要一直廢標,所以積極的跟廠商溝通詢價。」、「...也可以在底價審議委員會開會之後沒有作成決議之後去進行。但是如果詢價的結果沒有辦法到達壹個程度的話,後面議價的工作就沒有辦法做。」等語在卷(詳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二第三0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丁○○所辯係受主席指示撥打電話向廠商詢價且當時底價也還沒有出來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在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楊瓊鋒指示,於會場撥打電話向承包廠商即宗盈捷成公司之證人曾世杰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目的,既為詢價,俾以作為底價審核委員會建議底價供院長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其撥打電話與證人曾世杰通話時,復尚未決定底價,而其與證人曾世杰通話完畢回報予底價審核委員會與會人員後,又隨即離開會場,自難認被告丁○○在與證人曾世杰為上開通話內容,詢問七百二十萬元可否承做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底價審核委員會之建議底價為七百二十萬元,仍將之洩漏予證人曾世杰知悉之故意而為。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詢問證人曾世杰之七百二十萬元金額,即係底價審核委員會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第四次限制性招標建議底價(起訴書載為第四次限制性招標第二次議價之底價,容有誤會)之初步討論結果,而非依前三次招標多次減價後仍廢標之金額所基準之詢價金額。再者,在客觀事實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之建議底價及經院長核定之底價為七百二十二萬元,亦非七百二十萬元,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原本一份(詳扣押物品編號第1-1-1-7)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八三四七三九九00號函暨函覆資料、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五六00號函暨函覆資料各一份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既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與證人曾世杰為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該七百二十萬元金額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之底價審核委員會對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第四次限制性招標建議底價之初步討論結果,以及被告丁○○主觀上有明知七百二十萬元係建議底價金額,仍基於洩密故意,將該底價金額以電話告知證人曾世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洩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與證人曾世杰於電話中談及七百二十萬元,顯然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為該次底價審核委員會初步討論之建議底價,否則該次會議主席何需指示被告丁○○向證人曾世杰探詢七百二十萬元可否施作?而底價審核委員會所琨出之之建議底價,雖須經院長核定,惟該委員會所提出之底價,為院長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對於院長核定之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倘被告丁○○向曾世杰提出之價格,為曾世杰所接受,即有可能成為該標案之底價,宗盈捷成公司即可以該價格決標,故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應祕密之消息,被告丁○○身為PCM之廠商代表,並參與會議之討論,自有守密之義務,不能以主席之指示詢價而推諉卸責云云。然查:(一)由聯合醫院承辦人高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證人高嘉源與被告丁○○在會場時,底價審核委員會並未決定出任何之底價或「初步底價」,只是詢問市場行情係多少,已如前述,是上訴書所指七百二十萬元係委員會初步討論之建議底價云云,核非事實。(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證人楊瓊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們在每次議價之前要先請廠商報價一次,主要目的是再作詢價嗎?)主要目的是在避免底價定的偏高,作為我們定底價的參考。」等語,足見被告丁○○受該次底價審核委員會主席楊瓊鋒向宗盈捷成公司代表所為詢問,本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所為之向廠商詢價,以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意在探詢廠商願意議價之範圍,並非將委員會討論之底價洩露予廠商,是檢察官前揭上訴認係屬洩密乙節,亦與法令規定不符。(三)又本案係因工程完工後始行議價,故只有議價價成功與否之問題,並無承包商能否得標之問題,而議價成功與否,端視承包商是否願意降價至聯合醫院所訂之底價以下,因此當日底價審核委員會所制定之建議底價,自須考量承包商可能最大降價之限度,以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否則只有議價一再破裂,最後循司法爭訟解決一途,故當日之底價審核委員會,因此請被告丁○○詢問曾世杰七百二十萬元能否施作之由來,而當時委員會所制定之建議底價亦根本非七百二十萬元,亦即七百二十萬元並非採購過程業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丁○○即自無洩密之問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有洩密罪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丁○○涉有洩密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四0五號(均見證物箱編號七) │ │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至1-1-3-3 │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 │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五時四十分 │ │ 查扣地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區○○路一四五號) │ │二、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至1-3-6 │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 │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 │ 查扣地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院長室(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 │ │三、在場人:吳振龍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目錄表編號│ │ │ │ │ ├─────┼──────────┼───┼────┼──────────────┤ │1-1-1-1 │婦幼院區整修統包工程│一冊 │吳振龍 │ │ │ │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副│ │ │ │ │ │本 │ │ │ │ ├─────┼──────────┼───┼────┼──────────────┤ │1-1-1-2 │婦幼院區統包工程書副│一冊 │吳振龍 │ │ │ │本 │ │ │ │ ├─────┼──────────┼───┼────┼──────────────┤ │1-1-1-3 │宗盈捷成公司函 │一頁 │吳振龍 │ │ ├─────┼──────────┼───┼────┼──────────────┤ │1-1-1-4 │初驗缺失資料 │一冊 │吳振龍 │ │ ├─────┼──────────┼───┼────┼──────────────┤ │1-1-1-5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冊 │吳振龍 │「婦幼院區第一與第二醫療大樓│ │ │宋佰炘簽 │ │ │整修統包工程」整修經費協調會│ │ │ │ │ │議會議記錄 │ ├─────┼──────────┼───┼────┼──────────────┤ │1-1-1-7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九│六張 │吳振龍 │ │ │ │十六年度採購稽核委員│ │ │ │ │ │會第十七次會議記錄 │ │ │ │ ├─────┼──────────┼───┼────┼──────────────┤ │1-1-1-9 │婦幼院區統包工程廠商│一冊 │吳振龍 │ │ │ │送審紀錄 │ │ │ │ ├─────┼──────────┼───┼────┼──────────────┤ │1-1-1-10 │北市醫院字0九六三三│一紙 │吳振龍 │ │ │ │三00一00號驗收證│ │ │ │ │ │明書影本 │ │ │ │ ├─────┼──────────┼───┼────┼──────────────┤ │1-1-1-11 │工程概算表(預算) │一冊 │吳振龍 │ │ │ │ │ │ │ │ ├─────┼──────────┼───┼────┼──────────────┤ │1-1-1-12 │工程概算表(第二次招│一冊 │吳振龍 │ │ │ │標) │ │ │ │ ├─────┼──────────┼───┼────┼──────────────┤ │1-1-1-13 │工程概算表(第一次招│一冊 │吳振龍 │ │ │ │標) │ │ │ │ ├─────┼──────────┼───┼────┼──────────────┤ │1-1-1-14 │婦幼院區名單 │一冊 │吳振龍 │ │ ├─────┼──────────┼───┼────┼──────────────┤ │1-1-1-15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估│一冊 │吳振龍 │ │ │ │價資料 │ │ │ │ ├─────┼──────────┼───┼────┼──────────────┤ │1-1-1-16 │投標文件(普泰工程股│一冊 │吳振龍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1-17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廖│三張 │吳振龍 │涉及統包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 │ │淑明簽 │ │ │招標、決標檢討會議紀錄。 │ ├─────┼──────────┼───┼────┼──────────────┤ │1-1-1-18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宋│五頁 │吳振龍 │涉及統包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結│ │ │佰炘簽 │ │ │果及重新公告招標作業。 │ ├─────┼──────────┼───┼────┼──────────────┤ │1-1-1-19 │婦幼院區統包工程招標│一冊 │吳振龍 │評估廠商為何投標意願低落 │ │ │檢討 │ │ │ │ ├─────┼──────────┼───┼────┼──────────────┤ │1-1-1-20 │宗盈捷成公司投標文件│一冊 │吳振龍 │ │ │ │影本 │ │ │ │ ├─────┼──────────┼───┼────┼──────────────┤ │1-1-1-21 │克益公司投標文件影本│一冊 │吳振龍 │ │ │ │ │ │ │ │ ├─────┼──────────┼───┼────┼──────────────┤ │1-1-1-22 │乙光公司投標文件影本│一冊 │吳振龍 │ │ │ │ │ │ │ │ ├─────┼──────────┼───┼────┼──────────────┤ │1-1-1-23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冊 │吳振龍 │初驗缺失復驗紀錄 │ │ │高嘉鴻簽 │ │ │ │ ├─────┼──────────┼───┼────┼──────────────┤ │1-1-1-24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高嘉│一冊 │吳振龍 │婦幼整修工程竣工驗收事宜 │ │ │鴻簽 │ │ │ │ ├─────┼──────────┼───┼────┼──────────────┤ │1-1-1-25 │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高嘉│一冊 │吳振龍 │ │ │ │鴻簽 │ │ │ │ ├─────┼──────────┼───┼────┼──────────────┤ │1-1-1-26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張 │吳振龍 │涉及婦幼整修工程預算增加 │ │ │蕭大年簽 │ │ │ │ ├─────┼──────────┼───┼────┼──────────────┤ │1-1-1-27 │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高│一冊 │吳振龍 │ │ │ │嘉鴻簽 │ │ │ │ ├─────┼──────────┼───┼────┼──────────────┤ │1-1-1-28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四張 │吳振龍 │ │ │ │蕭大年簽 │ │ │ │ ├─────┼──────────┼───┼────┼──────────────┤ │1-1-1-29 │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函稿│一冊 │吳振龍 │ │ ├─────┼──────────┼───┼────┼──────────────┤ │1-1-1-30 │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一頁 │吳振龍 │ │ │ │稿 │ │ │ │ ├─────┼──────────┼───┼────┼──────────────┤ │1-1-1-31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一冊 │吳振龍 │ │ │ │日函稿 │ │ │ │ ├─────┼──────────┼───┼────┼──────────────┤ │1-1-1-32 │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宗│一冊 │吳振龍 │ │ │ │盈捷成公司簡便行文表│ │ │ │ ├─────┼──────────┼───┼────┼──────────────┤ │1-1-1-33 │華陽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二頁 │吳振龍 │ │ │ │合格證明資料 │ │ │ │ ├─────┼──────────┼───┼────┼──────────────┤ │1-1-1-34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冊 │吳振龍 │ │ │ │高嘉鴻簽 │ │ │ │ ├─────┼──────────┼───┼────┼──────────────┤ │1-1-1-35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邱│一冊 │吳振龍 │ │ │ │茂吉事務所函 │ │ │ │ ├─────┼──────────┼───┼────┼──────────────┤ │1-1-1-36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冊 │吳振龍 │ │ │ │宗盈捷成公司函 │ │ │ │ ├─────┼──────────┼───┼────┼──────────────┤ │1-1-1-37 │函文資料-1 │一冊 │吳振龍 │婦幼院區工程相關文件影本 │ ├─────┼──────────┼───┼────┼──────────────┤ │1-1-1-38 │函文資料-2 │一冊 │吳振龍 │同上 │ ├─────┼──────────┼───┼────┼──────────────┤ │1-1-3-3 │九十六年度第一次院舍│五張 │吳振龍 │ │ │ │空間規劃管委會會議紀│ │ │ │ │ │錄 │ │ │ │ ├─────┼──────────┼───┼────┼──────────────┤ │1-3-1 │後續擴充整修工程資料│一冊 │吳振龍 │ │ ├─────┼──────────┼───┼────┼──────────────┤ │1-3-2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宗盈│一冊 │吳振龍 │ │ │ │捷成公司 │ │ │ │ ├─────┼──────────┼───┼────┼──────────────┤ │1-3-3 │後續工程預算比較表(│一冊 │吳振龍 │ │ │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 │ │ ├─────┼──────────┼───┼────┼──────────────┤ │1-3-4 │後續擴充工程預算比較│一冊 │吳振龍 │ │ │ │表(九十六年四月十五│ │ │ │ │ │日) │ │ │ │ ├─────┼──────────┼───┼────┼──────────────┤ │1-3-5 │後續擴充工程預算說明│一冊 │吳振龍 │ │ │ │-1 │ │ │ │ ├─────┼──────────┼───┼────┼──────────────┤ │1-3-6 │後續擴充工程預算說明│一冊 │吳振龍 │ │ │ │-2 │ │ │ │ └─────┴──────────┴───┴────┴──────────────┘ 附表二: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五九七號 │ │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至1-1-3-12 │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 │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下午十五時四十分 │ │ 查扣地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吳振龍副院長室、空規組辦公室(含一樓辦公室及翁玉琴│ │ 辦公室、地下一樓辦公室)、總務室、檔案室等(臺北市○○路一四五號) │ │ 在場人:吳振龍 │ │二、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至6-17 │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 │ │ 查扣地點: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九號十一樓之三) │ │ 在場人:蕭承翔 │ │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至11-4-3 │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 │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時十分至十時三十分 │ │ 查扣地點: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清標:臺北市○○路○段二00號九樓之│ │ 一)在場人:李清標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1-1-1-6 │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執│五頁 │吳振龍 │ │ │ │行已發包工程表一覽表│ │ │ │ ├─────┼──────────┼───┼────┼──────────────┤ │1-1-1-8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一冊 │吳振龍 │ │ ├─────┼──────────┼───┼────┼──────────────┤ │1-1-3-1 │杜俊明電腦資料燒錄光│一片 │吳振龍 │ │ │ │碟 │ │ │ │ ├─────┼──────────┼───┼────┼──────────────┤ │1-1-3-2 │杜俊明筆記本 │一冊 │吳振龍 │ │ ├─────┼──────────┼───┼────┼──────────────┤ │1-1-3-4 │函文資料 │一冊 │吳振龍 │ │ ├─────┼──────────┼───┼────┼──────────────┤ │1-1-3-5 │服務建議書(許嘉勇事│一冊 │吳振龍 │內容為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度室內│ │ │務所) │ │ │整修統包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 │ │ │ │造技術服務 │ ├─────┼──────────┼───┼────┼──────────────┤ │1-1-3-6 │服務建議書(何建隆事│一冊 │吳振龍 │內容為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度室內│ │ │務所) │ │ │整修統包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 │ │ │ │造技術服務 │ ├─────┼──────────┼───┼────┼──────────────┤ │1-1-3-7 │服務建議書(丁文正事│一冊 │吳振龍 │內容為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度室內│ │ │務所) │ │ │整修統包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 │ │ │ │造技術服務 │ ├─────┼──────────┼───┼────┼──────────────┤ │1-1-3-8 │服務建議書(邱茂吉事│一冊 │吳振龍 │內容為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度室內│ │ │務所) │ │ │整修統包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 │ │ │ │造技術服務 │ ├─────┼──────────┼───┼────┼──────────────┤ │1-1-3-9 │監造計畫書 │一冊 │吳振龍 │ │ ├─────┼──────────┼───┼────┼──────────────┤ │1-1-3-10 │專案管理書副本 │一冊 │吳振龍 │ │ ├─────┼──────────┼───┼────┼──────────────┤ │1-1-3-11 │分包廠商、工程人員名│一冊 │吳振龍 │ │ │ │冊、資格證明文件 │ │ │ │ ├─────┼──────────┼───┼────┼──────────────┤ │1-1-3-12 │設計圖 │一冊 │吳振龍 │ │ ├─────┼──────────┼───┼────┼──────────────┤ │6-11 │數量計算表 │一份 │邱茂吉 │ │ ├─────┼──────────┼───┼────┼──────────────┤ │6-16 │工程結算總表 │一份 │邱茂吉 │ │ ├─────┼──────────┼───┼────┼──────────────┤ │6-17 │光碟 │一片 │邱茂吉 │ │ ├─────┼──────────┼───┼────┼──────────────┤ │11-1 │協議書 │一冊 │李清標 │ │ ├─────┼──────────┼───┼────┼──────────────┤ │11-2 │估價單 │一冊 │李清標 │ │ ├─────┼──────────┼───┼────┼──────────────┤ │11-3 │工程資料 │一冊 │李清標 │ │ ├─────┼──────────┼───┼────┼──────────────┤ │11-4-1至 │筆記本 │三冊 │李清標 │ │ │11-4-3 │ │ │ │ │ └─────┴──────────┴───┴────┴──────────────┘ 附表三: ┌────────────────────────────────────────┐ │保管字號:九六綠保字三三三一號 │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至1-2-6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下午十三時 │ │查扣地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路一四五號) │ │在場人:翁玉琴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1-2-1 │宗盈捷成公司投標資料│一冊 │翁玉琴 │ │ │ │ │ │ │ │ ├─────┼──────────┼───┼────┼──────────────┤ │1-2-2 │婦幼院區醫療大樓克益│一冊 │翁玉琴 │ │ │ │公司投標文件 │ │ │ │ ├─────┼──────────┼───┼────┼──────────────┤ │1-2-3 │乙光公司投標文件 │一冊 │翁玉琴 │ │ ├─────┼──────────┼───┼────┼──────────────┤ │1-2-4 │普泰公司投標資料 │一冊 │翁玉琴 │ │ ├─────┼──────────┼───┼────┼──────────────┤ │1-2-5 │婦幼院區醫療大樓統包│一冊 │翁玉琴 │ │ │ │工程服務建議書 │ │ │ │ │ │ │ │ │ │ ├─────┼──────────┼───┼────┼──────────────┤ │1-2-6 │婦幼院區醫療大樓工程│一冊 │翁玉琴 │ │ │ │書 │ │ │ │ └─────┴──────────┴───┴────┴──────────────┘ 附表四: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四0五號(詳見證物箱編號七) │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至1-2-14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下午十三時 │ │查扣地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路一四五號) │ │在場人:翁玉琴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1-2-7 │臺北市婦幼醫院醫療大│一張 │翁玉琴 │ │ │ │樓工程服務建議書影本│ │ │ │ ├─────┼──────────┼───┼────┼──────────────┤ │1-2-8 │婦幼院區醫療大樓後續│一冊 │翁玉琴 │內容涉及預算經費說明 │ │ │擴充工程預算表 │ │ │ │ ├─────┼──────────┼───┼────┼──────────────┤ │1-2-9 │婦幼院區醫療大樓工程│一冊 │翁玉琴 │內容關於投標文件中須協商之事│ │ │簽呈文件 │ │ │項 │ ├─────┼──────────┼───┼────┼──────────────┤ │1-2-10 │婦幼院區評選委員會會│一冊 │翁玉琴 │ │ │ │議資料 │ │ │ │ ├─────┼──────────┼───┼────┼──────────────┤ │1-2-11 │臺北市婦幼醫院醫療大│一冊 │翁玉琴 │ │ │ │樓工程評審委員資料 │ │ │ │ ├─────┼──────────┼───┼────┼──────────────┤ │1-2-12 │臺北市婦幼醫院醫療大│一冊 │翁玉琴 │ │ │ │樓文件資料 │ │ │ │ ├─────┼──────────┼───┼────┼──────────────┤ │1-2-13 │婦幼醫院醫療大樓委託│一冊 │翁玉琴 │ │ │ │專業技術評選委員會第│ │ │ │ │ │一次會議記錄 │ │ │ │ ├─────┼──────────┼───┼────┼──────────────┤ │1-2-14 │隨身硬碟 │一個 │翁玉琴 │ │ └─────┴──────────┴───┴────┴──────────────┘ 附表五: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四0五號(詳見證物箱編號七) │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23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 │ │查扣地點: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九號十一樓之三) │ │在場人:蕭承翔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6-1 │後續擴充整修統包工程│一份 │邱茂吉 │ │ │ │採購契約等文件 │ │ │ │ ├─────┼──────────┼───┼────┼──────────────┤ │6-2 │缺失改善照片保存卡 │一份 │邱茂吉 │ │ ├─────┼──────────┼───┼────┼──────────────┤ │6-3 │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一份 │邱茂吉 │ │ │ │六年四月邱茂吉建築師│ │ │ │ │ │事務所函 │ │ │ │ ├─────┼──────────┼───┼────┼──────────────┤ │6-4 │九十六年四月邱茂吉建│一份 │邱茂吉 │ │ │ │築師事務所函 │ │ │ │ ├─────┼──────────┼───┼────┼──────────────┤ │6-5 │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十│一份 │邱茂吉 │ │ │ │一日邱茂吉建築師事務│ │ │ │ │ │所函 │ │ │ │ ├─────┼──────────┼───┼────┼──────────────┤ │6-6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一份 │邱茂吉 │ │ │ │二十九日邱茂吉建築師│ │ │ │ │ │事務所函 │ │ │ │ ├─────┼──────────┼───┼────┼──────────────┤ │6-7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九│一份 │邱茂吉 │ │ │ │月十日邱茂吉建築師事│ │ │ │ │ │務所函 │ │ │ │ ├─────┼──────────┼───┼────┼──────────────┤ │6-8 │預算說明 │一份 │邱茂吉 │內容涉及婦幼醫院第一及第二醫│ │ │ │ │ │療大樓整修擴建工程之預算。 │ ├─────┼──────────┼───┼────┼──────────────┤ │6-9 │宗盈捷成公司簡便行文│一份 │邱茂吉 │ │ │ │表 │ │ │ │ ├─────┼──────────┼───┼────┼──────────────┤ │6-10 │詳細價目表 │一份 │邱茂吉 │婦幼醫院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 │ │ │ │ │修擴建工程 │ ├─────┼──────────┼───┼────┼──────────────┤ │6-11 │數量計算表 │一份 │邱茂吉 │ │ ├─────┼──────────┼───┼────┼──────────────┤ │6-1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一份 │邱茂吉 │受文者: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 │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函 │ │ │內容涉及監造計畫書的材料及品│ │ │ │ │ │質管理。 │ ├─────┼──────────┼───┼────┼──────────────┤ │6-13 │詳細價目表 │一份 │邱茂吉 │ │ ├─────┼──────────┼───┼────┼──────────────┤ │6-14 │後續擴充工程預算比較│一份 │邱茂吉 │ │ │ │表 │ │ │ │ ├─────┼──────────┼───┼────┼──────────────┤ │6-1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一份 │邱茂吉 │內容涉及整修工程規劃計畫會議│ │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函 │ │ │記錄(第二次審查會) │ ├─────┼──────────┼───┼────┼──────────────┤ │6-16 │工程結算總表 │一份 │邱茂吉 │ │ ├─────┼──────────┼───┼────┼──────────────┤ │6-17 │光碟 │一份 │邱茂吉 │ │ ├─────┼──────────┼───┼────┼──────────────┤ │6-18 │設計會議決議事項追辦│一份 │邱茂吉 │ │ │ │表 │ │ │ │ ├─────┼──────────┼───┼────┼──────────────┤ │6-19 │品管計畫書 │一份 │邱茂吉 │ │ ├─────┼──────────┼───┼────┼──────────────┤ │6-20 │施工計畫書 │一份 │邱茂吉 │ │ ├─────┼──────────┼───┼────┼──────────────┤ │6-21 │工程結算總表 │一份 │邱茂吉 │內容涉及婦幼醫院第一及第二醫│ │ │ │ │ │療大樓整修擴建工程。 │ ├─────┼──────────┼───┼────┼──────────────┤ │6-22 │工程招標檢討 │一份 │邱茂吉 │ │ ├─────┼──────────┼───┼────┼──────────────┤ │6-23 │電子郵件 │三頁 │邱茂吉 │1、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蕭│ │ │ │ │ │ 大年所寫寄送予翁玉琴之電│ │ │ │ │ │ 子郵件。 │ │ │ │ │ │2、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徐│ │ │ │ │ │ 肇男所寫寄送予邱茂吉,內│ │ │ │ │ │ 容涉及本案的整修工程由誰│ │ │ │ │ │ 監造確認之電子郵件。 │ └─────┴──────────┴───┴────┴──────────────┘ 附表六: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四0五號(詳見證物箱編號二) │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至8-26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至十一時五十五分 │ │查扣地點:華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敏華:臺北市○○區○○路一段八號六樓之一│ │)在場人:鄧兆宏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8-1-1 │臺北婦幼院區工程合約│七冊 │鄧兆宏 │正本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至8-1-7 │書影本 │ │ │目錄表編號10-1。 │ ├─────┼──────────┼───┼────┼──────────────┤ │8-2 │服務建議書 │一冊 │鄧兆宏 │ │ ├─────┼──────────┼───┼────┼──────────────┤ │8-3 │臺北市立婦幼醫院工程│一冊 │鄧兆宏 │ │ │ │已收已付明細表 │ │ │ │ ├─────┼──────────┼───┼────┼──────────────┤ │8-4 │聯合醫院醫療大樓整修│一冊 │鄧兆宏 │ │ │ │統包工程表 │ │ │ │ ├─────┼──────────┼───┼────┼──────────────┤ │8-5 │工程標單表 (後續擴充│一冊 │鄧兆宏 │ │ │ │) │ │ │ │ ├─────┼──────────┼───┼────┼──────────────┤ │8-6 │後續擴充預算比較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7 │建築裝修單價分析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8 │營業稅申報書及公司登│一冊 │鄧兆宏 │ │ │ │記證 │ │ │ │ ├─────┼──────────┼───┼────┼──────────────┤ │8-9 │缺失改善責任區分配表│一頁 │鄧兆宏 │ │ ├─────┼──────────┼───┼────┼──────────────┤ │8-10 │驗收紀錄 │二頁 │鄧兆宏 │ │ ├─────┼──────────┼───┼────┼──────────────┤ │8-11 │空間需求數量差異總金│一冊 │鄧兆宏 │ │ │ │額概算表 │ │ │ │ ├─────┼──────────┼───┼────┼──────────────┤ │8-12 │整修統包工程簡報 │一冊 │鄧兆宏 │ │ ├─────┼──────────┼───┼────┼──────────────┤ │8-13 │訪誤後空間需求數量差│一冊 │鄧兆宏 │ │ │ │異總金額概算表 │ │ │ │ ├─────┼──────────┼───┼────┼──────────────┤ │8-14 │宗盈捷成工程估驗單 │一冊 │鄧兆宏 │ │ ├─────┼──────────┼───┼────┼──────────────┤ │8-15 │包商結算管制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16 │華揚公司95年財報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17 │監造計畫書 │一冊 │鄧兆宏 │ │ ├─────┼──────────┼───┼────┼──────────────┤ │8-18 │整修工程實作結算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19 │帳戶資產負債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20 │存摺影本 │一冊 │鄧兆宏 │ │ ├─────┼──────────┼───┼────┼──────────────┤ │8-21 │華陽公司股東會議流程│一冊 │鄧兆宏 │ │ │ │報告 │ │ │ │ ├─────┼──────────┼───┼────┼──────────────┤ │8-22 │審查意見表 │一冊 │鄧兆宏 │ │ ├─────┼──────────┼───┼────┼──────────────┤ │8-23 │工程估驗單 │一冊 │鄧兆宏 │ │ ├─────┼──────────┼───┼────┼──────────────┤ │8-24 │2500萬結算詳細數量表│一冊 │鄧兆宏 │ │ ├─────┼──────────┼───┼────┼──────────────┤ │8-25 │細部設計圖暨詳細價目│一冊 │鄧兆宏 │ │ │ │審查表 │ │ │ │ ├─────┼──────────┼───┼────┼──────────────┤ │8-26 │詳細價目表 │一冊 │鄧兆宏 │ │ └─────┴──────────┴───┴────┴──────────────┘ 附表七: ┌────────────────────────────────────────┐ │保管字號:九七綠保字四0五號 │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9 │ │出處:九十六聲搜二五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 │ │查扣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 │查扣地點:宗盈捷成公司(代表人陳美慧: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一號十一樓之一)│ │在場人:陳美慧 │ ├─────┬──────────┬───┬────┬──────────────┤ │法務部調查│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局扣押物品│ │ │保管人 │ │ │目錄表編號│ │ │ │ │ ├─────┼──────────┼───┼────┼──────────────┤ │10-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統包│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二 │ │ │工程契約書 │ │ │ │ ├─────┼──────────┼───┼────┼──────────────┤ │10-2-1 │與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二 │ │ │往來公文 │ │ │ │ ├─────┼──────────┼───┼────┼──────────────┤ │10-2-2 │與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一冊 │陳美慧 │ │ │ │往來公文 │ │ │ │ ├─────┼──────────┼───┼────┼──────────────┤ │10-2-3 │與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二 │ │ │往來公文 │ │ │ │ ├─────┼──────────┼───┼────┼──────────────┤ │10-2-4 │與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二 │ │ │往來公文 │ │ │ │ ├─────┼──────────┼───┼────┼──────────────┤ │10-2-5 │與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二 │ │ │往來公文 │ │ │ │ ├─────┼──────────┼───┼────┼──────────────┤ │10-3-1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 │10-3-2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 │10-3-3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 │10-4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日記帳 │ │ │ │ ├─────┼──────────┼───┼────┼──────────────┤ │10-5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現金簿 │ │ │ │ ├─────┼──────────┼───┼────┼──────────────┤ │10-6-1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五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 │10-6-2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五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 │10-7-1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四年│三十九│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一 │ │ │一月至七月之傳票 │冊 │ │ │ ├─────┼──────────┼───┼────┼──────────────┤ │10-7-2 │1、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六十七│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四 │ │ │ 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冊 │ │ │ │ │ 傳票二十四冊。 │ │ │ │ │ │2、宗盈捷成公司九十│ │ │ │ │ │ 四年度發票四十三│ │ │ │ │ │ 冊。 │ │ │ │ ├─────┼──────────┼───┼────┼──────────────┤ │10-8-1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五年│四十冊│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三 │ │ │一月至七月之傳票 │ │ │ │ ├─────┼──────────┼───┼────┼──────────────┤ │10-8-2 │1、宗盈捷成公司九十│五十一│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五 │ │ │ 五年八月至十二月│冊 │ │ │ │ │ 傳票十五冊 │ │ │ │ │ │2、宗盈捷成公司九十│ │ │ │ │ │ 五年一月至十二月│ │ │ │ │ │ 銷項發票三十六冊│ │ │ │ ├─────┼──────────┼───┼────┼──────────────┤ │10-9 │宗盈捷成公司九十六年│一冊 │陳美慧 │詳證物箱編號六 │ │ │度總分類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