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王年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戴瑞祥在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均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年泰以證人身分及同案被告戴瑞祥分別以被告與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王年泰、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查,本件證人戴瑞祥於本件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上訴是否合法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98年10月8 日接獲原審判決書,閱卷後發現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其於98年10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與被告收受判決正本時間相差13日之久,應查明檢察官有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可收受之狀態,進而認定其收受日期,法警送達於檢察官之日所蓋日期,或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均不能以之為認定送達日期之唯一憑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有逾期之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者外,應即為收受,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有特定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例如因長時間之差假,已足以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始向檢察長為之,並非謂承辦檢察官暫時不在辦公處所(例如開會、開庭),即向檢察長為之。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辦檢察官通常均在辦公處所,縱因到庭執行職務或處理其他公務一時外出,於處理完畢,必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已屆下班時間而直接離去,亦會於翌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從而送達人於送達判決時,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惟實務上,檢察官因到庭執行職務等原因,暫時不在辦公處所;或雖在辦公處所,但忙於其他公務時,送達之法警輒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承辦檢察官雖未立即簽收,然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嗣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其他公務完畢後,收受該判決正本時,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尚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內,形式上登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查原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為98年10月8 日,送達於檢察官則為10月21日,惟二者送達機關不同,本難期送達時間相同,而本件判決正本由法警送達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法警於98年10月8 日即將原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認定檢察官收受原判決正本之實際日期固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形式上登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惟在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必與被告同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自難認本件檢察官上訴逾期。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0號 11樓之7 之泳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泳霖公司與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身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透過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之同案被告戴瑞祥,向與同案被告戴瑞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德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年泰(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在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德桑公司所虛開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73萬7,453元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8萬6,8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瑞祥、證人王年泰證述明確,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泳霖公司之負責人,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德桑公司開立之發票,均係由同案被告戴瑞祥所交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泳霖公司一開始是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做生意,91年5 月間因跳票,遭華隆公司拒絕生意上往來,於是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介紹,以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買貨,並匯款給華隆公司指定之筑邦公司,但同案被告戴瑞祥之後卻拿德桑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給伊,並表示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是同一集團的關係企業,且富霖公司的貨已經轉賣給德桑公司,是經伊諮詢會計師後,認為雖然係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上應該有跟德桑公司做生意,又當時出口信用狀亦已快到期,必須馬上出口,所以伊不得不收下如附表所示之德桑公司發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泳霖公司積欠華隆公司貨款,於是請同案被告戴瑞祥介紹,透過王年泰以富霖公司名義向筑邦公司(華隆公司的關係企業)購買華隆公司的聚酯纖維紗,並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給筑邦公司,筑邦公司則開立發票給富霖公司,嗣富霖公司應再將上開貨物轉賣給泳霖公司。而被告之所以取得德桑公司的發票,乃係因王年泰告訴同案被告戴瑞祥說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為同一集團,上開貨物已由富霖公司轉為德桑公司出賣並出貨給泳霖公司,且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內部已作交易帳等情,同案被告戴瑞祥並轉告被告,改由德桑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單給泳霖公司。而上開貨品買賣,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介入,均由同案被告戴瑞祥居中交易完成,被告因認泳霖公司與德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且係在泳霖公司有付款、有進貨,並在信賴同案被告戴瑞祥之情況下,方收受德桑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單,主觀上自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亦無違法之認識,又被告並不認識富霖公司或德桑公司所屬人員,亦不可能有主觀之犯意或與任何正犯間有所謂犯意之聯絡,爰請求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被告實際上買貨、賣貨、報稅,並無逃漏稅捐之不法故意。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王年泰之說詞與被告不符,但檢察官係擷取部分證述,請參我們提出之書狀所載,王年泰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資料,是透過戴瑞祥處理,被告是相信華隆公司的業務窗口,而做實際交易,被告並無不實陳述,被告無如檢察官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實報稅之情形。被告負責之泳霖公司確實有買、賣貨,本件係因被告相信戴瑞祥說法,聽從戴瑞祥之指示去做,並有聽取會計師康隆達之意見,被告無不法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在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於9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取得由同案被告戴瑞祥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德桑公司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填具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之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泳霖公司91年 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8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一,下稱士偵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士偵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背面)及發票(見偵卷一第346頁至第360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透過伊取得德桑公司的發票,係因為被告的尚逸公司無法直接與華隆公司做生意,所以被告拜託伊幫她想辦法,所以伊跟王年泰接觸時,就告訴王年泰這個情形,而當時王年泰說可以幫忙用富霖公司來跟華隆公司做生意,富霖公司為王年泰的公司,據伊所知,王年泰名下有很多家公司,而德桑公司也是其中一間。就本案而言,當時王年泰說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都是他集團內的公司,集團會轉帳。另伊雖然是華染公司的業務,但華染公司可以下單給華隆公司,本案是買紗,紗是華隆公司的產品,所以本案買賣交易是跟華隆公司。之後,伊收到被告給的訂單後,就回華隆公司下訂單,貨款由被告與王年泰的會計小姐聯絡,如何匯款伊不清楚,但被告匯款給華隆公司的貨款,不是直接匯款給華隆公司,而是匯款給筑邦公司,此是華隆公司的要求,收到之匯款水單上匯款人是寫富霖公司。貨品按照華隆公司的出貨程序,係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就是公司收到錢之後,我們就按照客戶的要求送到指定地點。該筆貨實際有出貨,也有開發票,發票是開給富霖公司,因為是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進來。伊有親自拿發票到富霖公司交給王年泰,其餘的發票有可能是會計部門直接郵寄給富霖公司。之後,王年泰把一疊發票放在信封中交給伊,伊發現有德桑公司的發票時,王年泰說德桑公司是他們集團內的子公司,他們會自己去調帳,且強調德桑公司絕對沒問題,伊當時因時間急迫,需要發票,所以就把發票交給被告的公司去做帳,印象中這發票是交給被告本人。伊沒有引薦被告跟王年泰直接接觸、見面,且有關請王年泰幫忙處理上列交易之事,亦沒有帶被告一起去協同處理。被告拿到伊交付德桑公司發票後,伊有向被告轉述王年泰告知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事宜,伊記得被告當時之反應是說要問會計師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被告部分確實有交易,但因當初尚逸公司跳票,即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尚逸公司有欠華隆公司約200 萬的貨款,依華隆公司的內規,是先收貨款再出貨,被告怕收了貨款被抵充前面的欠款,所以就無法直接做生意,而伊當時受被告請託,幫她想辦法跟華隆公司做生意,後來王年泰願意幫忙,所以就用富霖公司的名義與華隆公司做生意,華隆公司有實際出貨給富霖公司,但富霖公司開出別家公司的發票,伊當時有問王年泰,王年泰表示德桑公司是他們的關係企業,他們內部已經做帳,所以叫伊可以拿德桑公司的發票沒有問題,且因跟華隆公司出貨有支付 5%的稅,如果不拿發票無法充抵,所以就拿了發票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及另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被告是因為其公司倒了,欠華隆公司貨款,沒有辦法直接跟華隆公司做生意,所以要伊幫忙找一個管道買貨,伊是透過王年泰,請他向華隆公司買貨,被告的貨款匯到華隆公司的帳戶,但匯款人寫王年泰指定的公司名稱等語(前揭偵一卷第620 頁)大致相符,是其證詞前後一致,堪可採信,且參卷附收款人為筑邦公司、匯款人為富霖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含稅總額1018萬4,658元)共6紙(前揭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筑邦公司開立與買受人富霖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 日,含稅已收總額 1018萬4,658元)共66紙(前揭偵卷一第292頁至第325 頁)、德桑公司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含稅總額1022萬4,324元)共17紙(前揭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 頁、第282頁、第284頁、第286 頁)、出貨單共12紙(前揭偵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6 頁)等文件,可知悉被告的確係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之協助,方能以王年泰實際負責之富霖公司之名義與筑邦公司交易,並以富霖公司之名義匯款與筑邦公司,嗣後筑邦公司便開立發票與富霖公司,且出貨到實際匯款人被告指定的處所,但嗣後係亦由王年泰實際負責之德桑公司開立發票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泳霖公司,並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交由被告,且轉述王年泰所告知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為同一集團之公司,是該集團內部會轉帳等語之事實。此外,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德桑公司、富霖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公司雖不是登記伊為負責人,但統一發票都是伊在開。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泳霖公司負責人。伊聽同案被告戴瑞祥講,當初泳霖公司與同案被告戴瑞祥有庫存布買賣,同案被告戴瑞祥向伊借公司的發票,同案被告戴瑞祥說有做上開交易,當時伊要衝業績,所以就開德桑公司發票。伊把德桑公司發票交給同案被告戴瑞祥。當時係同案被告戴瑞祥叫伊開發票給他,就開給他,發票金額、內容都是同案被告戴瑞祥跟伊講的,交付發票時有交出貨單,伊的意思是說同案被告戴瑞祥只有請伊開發票,但實際交易金額不清楚。偵查中所稱德桑公司與泳霖公司沒有直接交易,伊的意思是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交易。於同案被告戴瑞祥跟伊說要開發票及交出貨單與發票時,伊曾跟同案被告戴瑞祥說過富霖公司跟德桑公司屬於同一集團,而為關係企業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且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德桑公司要做業績,要出口以取得銀行之信用狀,但德桑公司之廠商沒有那麼多,所以請同案被告戴瑞祥幫伊找客戶,就是如果有需要發票之客戶,就幫他們開發票等語(前揭偵卷一第663 頁),是雖證人王年泰上開所為之證詞,與前開證人戴瑞祥之證詞,就事件發生之經過等情,敘述略有不同,但此應係由其自身之角度、觀點出發所言,與證人戴瑞祥由其自身之角度出發所為之上開證言,實不衝突,故亦堪採信,進而若將上開王年泰證詞與前揭戴瑞祥證詞、卷附單據等證據綜合以觀,更可得出本案的確係同案被告戴瑞祥居中主導被告以王年泰實際負責之富霖公司名義與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進行交易乙節,同案被告戴瑞祥一方面替被告向王年泰商借得富霖公司之名義,另一方面告知王年泰需開出何金額、內容之發票,以利完成其所規劃被告以富霖公司名義迂迴與華隆公司指定之筑邦公司做生意之計畫,而被告與王年泰間實未曾有任何接觸,在上開計畫中,被告僅居於被動之地位,惟王年泰依約定本應於筑邦公司與富霖公司完成交易,並開立發票與富霖公司後,再以富霖公司之名義開立同額發票與泳霖公司,卻因為王年泰欲增加德桑公司業績之關係,改開立德桑公司之發票,再經由同案被告戴瑞祥交付與擔任泳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並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轉告知被告,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屬於同一集團,及表示集團內部已經會作帳處理等語之結論。 ㈢由卷附收款人為筑邦公司、匯款人為富霖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含稅總額1018萬4,658元)共6 紙(前揭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筑邦公司開立與買受人富霖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 6日,含稅已收總額 1018萬4,658元)共66紙(前揭偵卷一第292頁至第325頁)、德桑公司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含稅總額1022萬4,324元)共17紙相互核對以觀,可知被告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與筑邦公司之總款項,與筑邦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總金額完全相同,且前開匯款之時點與開立發票之時點,亦僅存有在交易實務上合理及可容許之差距,另與德桑公司所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在金額、時間上亦均大致相符,相距極微,是被告一方面先由其收受之德桑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記載以觀,另一方面再聽聞上開同案被告戴瑞祥轉述王年泰之說詞後,在其主觀上應係認富霖公司已將本件貨物在帳面上出賣與同集團之德桑公司,再由德桑公司出賣與泳霖公司等情屬實,故被告辯稱:伊認為雖然係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上泳霖公司應該有跟德桑公司做生意等語,應非屬空言,又參證人即泳霖公司之受任會計師康隆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結稱:約91年11、12月間,伊為泳霖公司之受任會計師,當時泳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約於91年11月、12月間前後,被告曾經跟伊洽詢過泳霖公司曾經以富霖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買賣貨品,後來收到富霖公司的關係企業給付的發票、出貨單,則如此收受發票、出貨單的行為在泳霖公司的稅務處理是否正常之問題,在伊印象中被告說係透過富霖公司買貨,但富霖公司沒有貨,而德桑公司有貨,且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當時問伊可不可以由德桑公司出貨,當時在伊的認知裡面,因富霖公司沒有貨,所以被告與富霖公司跟德桑公司三方協商,取消與富霖公司的契約,而改向德桑公司買貨,這類似向南亞買貨,但南亞沒有貨,所以改向台化買貨,並由台化出貨的情形,在關係企業內是講得通。在稅務上看起來是正常。在此之後,泳霖公司有將德桑公司的發票、出貨單委託伊做報稅處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8頁),是由當時接受被告諮詢之會計師即證人康隆達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就本件交易之認知,的確係泳霖公司先以富霖公司之名義向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購買貨物,並如數匯款,但富霖公司因故再將同一批貨物出賣與同集團之德桑公司,嗣後德桑公司復將該貨品出賣與泳霖公司,並由德桑公司開立發票與泳霖公司無訛。從而,身為泳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雖確有持德桑公司開立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登載在上開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後,持之行使等情,但於行為時,被告在主觀上並未知悉上開德桑公司所開立之開票係屬虛偽,進而被告顯無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以持不實之德桑公司發票申報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年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德桑公司要做業績,所以伊請戴瑞祥幫伊找客戶,就是如果有需要發票的客戶,就幫他們開發票,泳霖公司與德桑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而證人王年泰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聽戴瑞祥講,當初是泳霖公司與戴瑞祥有庫存布買賣,戴瑞祥跟伊借德桑公司的發票,戴瑞祥叫伊開發票,伊就開給戴瑞祥,發票金額、內容都是戴瑞祥跟伊講的,伊沒有幫甲○○或泳霖公司做其他交易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本件發票係因泳霖公司透過王年泰的當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與華隆即築邦交易所取得云云,係屬虛妄。又證人康隆達於審理時證稱:泳霖公司將本案德桑公司之發票、出貨單交給伊做報稅處理時,甲○○說是透過富霖公司買貨,但富霖公司沒有貨,而德桑公司有貨等語,與被告前開辯解並不相符,若被告所辯屬實,為何會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若非被告早有取得虛偽發票逃漏稅捐之犯意,證人王年泰為何可認定被告收到德桑公司之發票後將無意見而於開立發票後直接申報?被告又為何未要求同案戴瑞祥或證人王年泰將發票更正而逕自用於申報營業稅?足見被告有稅捐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發票係因泳霖公司請富霖公司公司代向華隆公司購或所得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本件縱認泳霖公司確有借得富霖公司名義,與華隆公司交易,然該交易與德桑公司並無關聯。而被告從事國際貿易已逾20年,且陸續設立多家公司並均擔任負賣人迄今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依常情推斷,其自同案戴瑞祥處收到德桑公司之發票時,即應知悉該筆發票非其交易所得,自應向德桑公司反應或要求更正,其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將德桑公司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所經營之泳霖公司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應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泳霖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其明知泳霖公司與德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對於泳霖公司製作不實進項憑證以為逃漏稅等情,應當知情,並且參與其中,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原審認被告在主觀上並未知悉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屬虛偽,且被告並無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以持不實之德桑公司發票申報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實有違誤」云云。所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行政罰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有行政罰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事實者,應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無進貨事實者,除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財政部98年12月0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要旨參照)。查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瑞祥建議,以富霖公司向華隆公司指定之筑邦公司買貨,經告以筑邦公司與德桑公司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乃由德桑公司代筑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作為銷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貨稅額,被告以富霖公司名義與筑邦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對於筑邦公司或德桑公司並無積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至同案被告王年泰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迭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97年10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最高法院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全卷審查無訛。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各該法院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年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從而上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在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在主觀上並未具有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其本身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泳霖公司亦確實有前述之購買貨品營業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進而無庸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被告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1 │91年10月│PY00000000│576,189元 │28,809元 │├──┼────┼─────┼──────┼─────┤│ 2 │同上 │PY00000000│789,221元 │39,461元 │├──┼────┼─────┼──────┼─────┤│ 3 │同上 │PY00000000│853,365元 │42,668元 │├──┼────┼─────┼──────┼─────┤│ 4 │同上 │PY00000000│894,540元 │44,727元 │├──┼────┼─────┼──────┼─────┤│ 5 │91年11月│QX00000000│284,538元 │14,227元 │├──┼────┼─────┼──────┼─────┤│ 6 │同上 │QX00000000│489,250元 │24,463元 │├──┼────┼─────┼──────┼─────┤│ 7 │同上 │QX00000000│682,375元 │34,119元 │├──┼────┼─────┼──────┼─────┤│ 8 │同上 │QX00000000│390,628元 │19,531元 │├──┼────┼─────┼──────┼─────┤│ 9 │同上 │QX00000000│511,859元 │25,593元 │├──┼────┼─────┼──────┼─────┤│10 │同上 │QX00000000│493,885元 │24,694元 │├──┼────┼─────┼──────┼─────┤│11 │同上 │QX00000000│711,215元 │35,561元 │├──┼────┼─────┼──────┼─────┤│12 │91年12月│QX00000000│296,125元 │14,806元 │├──┼────┼─────┼──────┼─────┤│13 │同上 │QX00000000│657,913元 │32,896元 │├──┼────┼─────┼──────┼─────┤│14 │同上 │QX00000000│381,100元 │19,055元 │├──┼────┼─────┼──────┼─────┤│15 │同上 │QX00000000│695,250元 │34,763元 │├──┼────┼─────┼──────┼─────┤│16 │同上 │QX00000000│386,250元 │19,313元 │├──┼────┼─────┼──────┼─────┤│17 │同上 │QX00000000│643,750元 │32,188元 │├──┴────┴─────┼──────┼─────┤│ 合 計 │9,737,453元 │486,874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