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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53年11月30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查原審判決以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本件自訴人並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343、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