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2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號、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指被告甲○○、乙○○、丁○○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案件時有枉法裁判之情,依其所訴枉法裁判事實,縱令無訛,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