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提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刑期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現並未遭違法逮捕拘禁及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遭違法羈押,於上開期間屬冤獄之偵審。嗣後所為之裁判應為自始無效、不具拘束力之裁判。抗告人自遭違法羈押後即不斷聲請提審及冤獄賠償,惟迄今已逾十一年之久,仍未獲救濟。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提審之聲請,裁定內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枉法裁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詳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偵查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中等情,有抗告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於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提審法第一條之「逮捕」、「拘禁」不同。況抗告人甲○○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尚非屬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自不發生提審問題。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