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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 被告
    楊燕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振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燕振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緣楊燕振於94年10月間,因向汽車銷售員陳月娥購買汽車而熟識,二人進而交往,並於95年1月間迄96年2月間同居在陳月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9號10樓 之3之住處,同居期間楊燕振與陳月娥之間有多次資金往來 之紀錄,由陳月娥借款予楊燕振,96年2月間因楊燕振向陳 月娥借貸不成,在陳月娥上開住處發生爭執,經陳月娥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楊燕振因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將楊燕振緝獲到案,並於96年2月7日發監執行。楊燕振出監後,陳月娥於96年7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對楊燕振 提出傷害告訴,楊燕振為使陳月娥撤回傷害告訴,乃於96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93號前以非法 方法剝奪陳月行動自由,並動手毆打毆打陳月娥,強行要求陳月娥撤回傷害告訴(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楊燕振懷疑是陳月娥及陳月娥之弟弟陳育烽密報始遭警緝獲,又為使陳月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明知陳月娥及陳育烽並無恐嚇取財及強盜之犯行,竟意圖使陳月娥及陳育烽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6年11月19日晚間7時 5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鍾其峰及李宗和,虛構誣指:(一)於95年2月17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20弄工地內, 陳月娥、陳育烽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陳育烽向楊燕振恫稱:我知道你已經被法院通緝,要向你拿一條錢,如果不匯錢,馬上叫警察來抓你等語,致楊燕振心生畏懼,乃囑咐其妻崔慧芬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月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20萬元至陳月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 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二)於95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陳月娥、陳育烽夥同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以前開同一恐嚇方法,由陳育烽向楊燕振恐嚇錢財,致楊燕振心生畏懼,又囑咐崔慧芬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匯款45萬元至陳月娥之帳戶內云云。(三)於95年4月中旬,陳月娥、陳育烽夥同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楊燕振恐嚇要求交付財物,楊燕振不從,陳育烽竟強行搜楊燕振之身體,強取10萬元,並毆傷楊燕振云云。(四)於95年5月間,陳月娥、陳育烽夥 同3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 向楊燕振恐嚇要錢,楊燕振不從,陳育烽竟強行搜楊燕振之身體,強取楊燕振身上財物8萬元,並毆傷楊燕振云云。(五)於95年6月間,陳月娥、陳育烽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楊燕振恐嚇要錢,楊燕振不從,陳育烽竟強行搜楊燕振之身體,強取楊燕振身上財物4 萬元,並毆打楊燕振成傷云云。(六)於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陳月娥、陳育烽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楊燕振恐嚇要錢,楊燕振不從,陳育烽竟強行搜楊燕振之身體,強取楊燕振身上財物2、3萬元,並毆打楊燕振成傷云云。(七)於95年10月間,陳月娥、陳育烽夥同5、6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楊燕振恐嚇錢財,楊燕振說沒有錢,陳月娥知悉楊燕振有工程款要收取,乃至該工地對面李姓業主處向李姓業主收取30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八)於95年12月,陳月娥、陳育烽夥同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楊燕振恐嚇要求交付財物,楊燕振向陳育烽表示沒有錢,陳育烽見楊燕振手上戴著勞力士鑽錶,便教唆在場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架住楊燕振,由陳育烽強盜楊燕振手上之勞力士鑽錶1 只,並由陳月娥至桃園縣平鎮市天成當舖將該勞力士鑽錶典當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月娥、陳育烽共同涉犯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97年度偵字第11626、23704號案件對陳月娥及陳育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月娥、陳育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7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娥及陳育烽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戴金台、鍾昭米、鍾新堂及范郁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11626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 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申告指控告訴人陳月娥及陳育烽有前揭事實欄二、(一)至(八)所載之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月娥及陳育烽二人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1626、23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楊燕振96年11月19日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第27至33頁、第192至196頁),此外,復有96年11月19日、彰化銀行95年2月17日、3月15日匯款回執聯、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5年10月16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5年4月19日、6月20日匯款副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5年1月16日、12月27日匯款回條聯、華 南商業銀行95年8月7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96 年2月1日、96年7月20日、95年7月31日匯款回條聯、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11月4日彰楊梅字第097002512號函、彰化銀行95年2月 17日、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11 月19日(97)華梅存字第747號函暨支票照片、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12月16日北所衛字第0971302511號函暨楊燕振96年2月7日入監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7年12月16日湖存字第097000047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7年12月24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7003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24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70024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96年7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 字第11626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21頁 、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5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陳月娥及陳育烽並無前揭事實欄二、( 一)至(八)所載之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犯行,意圖該二人受刑 事訴追處罰,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提起告訴,誣指該二人涉有前揭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既係以一狀誣告陳月娥及陳育烽二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於 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燕振於其所誣告之恐嚇取材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97年度偵字第23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月娥曾為 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在同居期間被害人陳月娥多次借款予被告,僅因嗣後與被害人陳月娥感情生變,而傷害及騷擾被害人陳月娥,經被害人陳月娥提出告訴,為使渠等二人撤回告訴,竟羅織虛構多項被害人陳月娥及陳育烽恐嚇取財、強盜之犯罪事實,意圖使被害人陳月娥及陳育烽受刑事處分,致被害人陳月娥及陳育烽精神受創,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月娥及陳育烽和解賠償渠等二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罪情節非輕等情狀,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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