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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劉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楊再興、黃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衛中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通路推廣合作合約書、臺灣醫界廣告委刊單、臺灣醫界雜誌內頁廣告影本、收款明細及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為銳迅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迅公司)行銷顧問,為銳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下列所為將損害銳迅公司之利益,竟仍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民國96年12月25日代表銳迅公司與石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石想公司)以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商公司)名義簽訂通路推廣合作契約書,約定細部行銷執行計畫應先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審查同意後,方得執行,被告竟於9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銳迅公司承辦職員於97年1 月至6 月出刊之臺灣醫界雜誌上刊登金酒公司品名為金豐玉露高樑酒粕面膜廣告,致銳迅公司因未依契約約定程序履行,而無法收得刊登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銳迅公司之利益。㈡被告復於97年3 月間,明知銳迅公司刊登廣告均需收費,竟違背任務,向附表所示廠商,表示免費刊登廣告於臺灣醫界雜誌,且其為免遭銳迅公司察覺,遂向不知情之石想公司總經理衛中磊(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雖無償提供廣告仍需填寫委刊單,經衛中磊在委刊單簽名後,被告遂將委刊單交予不知情之銳迅公司承辦職員,表示附表編號1 、2 廠商委託刊登廣告,另並口頭指示為附表編號3 廠商刊登廣告,致銳迅公司於97年4 月為附表所示廠商刊登廣告於臺灣醫界雜誌,致銳迅公司無法收取廣告費用27萬元,足生損害於銳迅公司之利益。㈢97年6 月,銳迅公司要求被告結算上揭廣告收益合計127 萬元,詎料被告竟為掩飾犯行,在銘寬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8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衛忠磊」之簽名,佯以經衛中磊背書,交予銳迅公司。因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累犯),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背信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發票人為「銘寬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衛忠磊」署押(簽名)1枚。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始坦承有罪,僅因年事已高無法謀得正職,無固定收入,而無法與告訴人銳訊公司和解,被告自認於原審審理時態度良好,配合簡化審理程序,此部分應可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其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加以審酌,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廠商            │金額    │
├──┼─────┼──────────┼────┤
│1   │97年4月   │遠東紡織(TONIA     │15萬元  │
│    │          │NICOLE 石想公司 )  │        │
├──┼─────┼──────────┼────┤
│2   │97年4月   │英倫西服(英倫西服社│6萬元   │
│    │          │)                  │        │
├──┼─────┼──────────┼────┤
│3   │97年4月   │馬祖醋(萬坤企業股份│6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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