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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 被告
    DELA CRUZ.LARIOSA 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LARIOSA M.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LA CRUZ HADJI MIRANDA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ARIOSA MARVIN VENTE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ARIOSA MARVIN VENTE(中文譯名馬明,下稱馬明)、DELACRUZ HADJI MIRANDA(中文譯名何佶,下稱何佶)均係菲律賓籍勞工,均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22號、24號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民國98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馬明與同事杰弗森(以下各菲律賓籍勞工 之原文姓名均詳後附中文譯名對照表,下均稱中文譯名)、友人瑪莉真及3名女子(以上6人同桌)、同事瑞南特、友人羅南、波貝特、阿保、菲娜、艾霖(以上6人同桌)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48巷2之13號、2之18號內部相通之飽滿外勞餐廳商行(下稱飽滿商行)店內後段空間內(該店前段為2 之13號係餐廳,後段為2之18號兼營卡拉OK及餐飲,起訴書 誤載為2之19號)用餐時,適有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之3號,下稱裕邦公司)所屬菲律賓籍勞工小亨、小安、大保、非比、小天、阿中(以上6人同 桌)亦在該處用餐。席間,因小天調戲與馬明同桌之瑪莉真,且經馬明制止後,小天復將酒潑灑馬明,雙方因起口角爭執。隨後,馬明又在廁所內發現小天正在磨尖竹筷子,乃告知羅南,羅南遂電聯人在達信公司宿舍內之何佶速來。瑞南特見狀,恐遭波及,逕自離開,返回達信公司宿舍;瑪莉真等4名女子,則均躲入廁所內避禍。何佶受羅南通知後,即 攜帶扣案之宿舍廚房用水果刀(無證據證明為何佶所有),並另聯絡宿舍內之同事麥克、瑞比、賓森、費南西,一行5 人同乘計程車於當晚10點20分至30分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到場,見對方上前挑釁馬明,何佶、馬明、杰弗森、羅南、阿保、麥克、賓森、費南西等人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小天等人互毆。而小天與其同行友人阿中、大保、非比等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互毆反擊(以上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其中,除小天持削尖竹筷1支作 為凶器外,其餘或持鐵椅或係徒手參與互毆,小安則躲入廁所內未參與互毆。於雙方互毆過程中,何佶、馬明、賓森、麥克(以上2人未據起訴)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在場 之小亨(未持任何兇器),馬明(站在何佶身後)則持店內鐵椅由小亨後方(手無寸鐵,背對馬明、何佶)襲擊擲中小亨之上半身背部靠近肩部位置(起訴書誤載為頭部),致小亨趴倒在地不起,小亨因遭彼等上揭毆打攻擊,致受有左肩2×1公分挫傷、右肩1×1公分挫傷、左前顳部10×5公分挫 傷、左顴骨3×2公分挫傷併裂傷2公分、右枕部頭皮4×0.5 公分裂傷、右頂部頭部頭皮4×3公分血腫、左上臂、後肘挫 傷、右肘後挫傷、右小指側1×1公分挫傷、右手食指、無名 指、小指有挫傷、左胸部5.5×1公分挫傷等普通傷害結果。 馬明於持椅砸小亨上半身後方致其趴倒在地後,自己亦跌倒,乃爬起後向杰弗森走去。詎何佶可預見人體左後腹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銳器刺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小亨身體之犯意聯絡,變更為縱使小亨遭水果刀刺中身體重要部位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小亨倒地不起且無力反抗,仍持上開水果刀朝小亨左後腹腔屬重要臟器及血管分佈之要害部位猛力刺擊1刀(頭頂下60公分,左腰後側中線向左6.0公分,寬2.5公 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腎腎門血管),使其受有左背後單面刀銳器刺創致左後腹腔出血不止,並拔刀離去。當晚10時43分許,非比見小亨倒地流血不止,乃急將小亨搬至店門口騎樓下求救,附近店家蕭秀卉及飽滿商行老闆姜陳振見狀迅於10時46分、51分許先後急電救護車到場,並與小安合力迅將小亨送往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然小亨仍因左後腹腔出血達3,0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 而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死亡。嗣飽滿商行老闆娘劉郭紅於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店後段舞臺 右側雜貨倉庫內可樂箱旁,發現前揭作案水果刀兇器(沾有死者血跡),乃報警查扣。 二、案經小亨之配偶DIADEMA N.MALDECER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有關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以向有權受理機關指訴犯罪事實,並表示申告之意思,即應認已合法告訴。本件案發後,被害人小亨之配偶 DIADEMA N.MALDECER業已傳送經由菲律賓外交部驗證之相關文件(見相驗卷第25頁以下)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乙份特別授權書(SPECIAL POWER OF ATTORNEY)聲稱指定 與授權位於我國桃園之BEST MANPOWER CO.,LTD.或其任何代表,作為本人之合法代理人,並以本人之名義和立場來執行以下所有之行為,其第3條「To file suit against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death of my deceased husband;」(代理本人提出訴訟針對該人士是需負起已故丈 夫之死亡責任),雖該被授權之公司或其代表並未提出代理 告訴之書狀,惟該特別授權書業已送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揭書面用意,應認非惟其家屬表示具有授權之意,亦應有請求該署追訴對被害人之死應負責之人而有申告之意思,則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既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申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佶(就被告馬明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何佶乃被告馬明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賓森、費南西、杰弗森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馬明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7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馬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佶 、賓森、費南西、杰弗森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原審嗣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供被告馬明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馬明對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則依上規定,上開證人前揭偵訊證述,對於被告馬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馬明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何佶、馬明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8、71、72頁、186至1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佶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中小亨左後腹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是遭小亨持筷子攻擊,才基於防衛意思持刀刺中小亨,且伊是以鉤拳方式,與死者面對面時刺過去,並非死者躺著時刺過去,伊刺到死者後,還有要送死者就醫云云。經查: ⑴被告何佶因同案被告馬明等人在飽滿商行用餐時,見小天調戲同桌之瑪莉真,加以制止不理,復遭酒灑,而起衝突之上情,又在廁所內發現小天正磨尖竹筷子,乃告知羅南,羅南遂電聯被告何佶前來,被告何佶旋攜水果刀,聯絡賓森等人一同於晚間10時20分至30分之間到場,見對方挑釁馬明,遂與之互毆,且於互毆中,被告何佶持水果刀刺創小亨左後腹腔等情,業據被告何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6至80、81至82、90頁,偵二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7至19、63 、64、108、109、124至127、187頁、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核與證人馬明、證人即飽滿商行老闆姜陳振、老闆娘劉郭紅、證人小安、大保、非比、小天、阿中、麥克、杰弗森、瑞比、羅南、波貝特、賓森、瑞南特、瑪莉真、艾霖、菲娜、費南西、阿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4、33至36、41至43、47至51、54、55、58至60、64至65、70至71、82至90、98至109、111至117、119、122至123、127至135、139至144、147至149、152至154、156至158、161至163、168、172至176、179至180、183至186、188至189、192至193 頁,偵二卷第248至250、284至286頁,原審卷第9至12、151至153、185至185、267至270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小 亨遭刺之身體「左下背部」部位照片1張、小亨「上衣後面 」遭刺破情形之照片2張、沾有血跡之衣褲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4至13、15至16、57頁),及被告何佶自承行兇用之 水果刀1把於飽滿商行內查扣可證。又該扣案兇刀之刀刃上 所採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序列,並利用 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結果以:採自兇刀刀刃之血跡DNA與死者小亨DNA-STR血跡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70×10的負20次方乙 節,有該局98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98015970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02、303頁),均堪認定。 ⑵又小亨遭被告何佶持刀刺創後,經友人非比於當晚10時43分許,將其身體急搬至店門口騎樓下尋援,附近店家蕭秀卉及飽滿商行老闆姜陳振乃速於10時46分、51分許急電救護車前來,與小安等人合力迅將小亨送往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然小亨仍因左後腹腔出血達3,000毫升,致出血性休 克而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非比、小安、蕭秀卉、姜陳振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4、35至36、47至51頁,偵二卷第261頁),並有桃園縣消 防局派遣令、桃園分隊緊急救護案件維護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小亨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2、 263頁,相卷第6至8頁),亦可認定。 ⑶小亨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死者友人小天、被告何佶、馬明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摘取內臟切片,取血液,具結實施鑑定,其鑑定經過為:「…㈡外傷證據:⒉刺創(單面刀銳器)頭頂下60公分,左腰後側中線向左6.0公分,寬2.5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腎腎門血管,約3000毫升。㈣解剖觀察結果:…⒋腹部:…⑵腹腔:有血塊性積液於腹腔內約3000毫升(ml)於左後腹腔…⑹腎臟:外表易剝離被膜且平滑,左重160公 克,右重150公克,呈失血,左腎門有出血」,其死亡經過 研判:「㈠死者MALDECER ERIC ELLAMA(即小亨)32歲,菲律賓籍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左背後單面刀銳器刺創致左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後腹腔單面刀刺創,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左後腹腔出血。丙、單面刀銳器刺創」,鑑定結果:「死者MALDECER ERIC ELLAMA(即小亨),32歲,菲律賓籍男性(民國66年12月31日出生,居留證字號FC00000000號),研判因左背後單面刀銳器刺創致左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3日(98)醫剖字第0981103697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5、9至14、30至36、42頁),足見死者確係因遭被告何佶持刀 刺創左後腹腔部位而致死亡無訛。 (二)關於被告何佶持刀刺創小亨之經過: ⑴被告何佶於案發翌(10)日警詢中自承:有一人往我過來,另一人持板凳打該人,該人倒地,我就往該人身上刺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於同日偵訊亦再供承:「我同事拿椅子打那個人,那個人『臉部向下倒下』,我就拿東西朝他刺下去、」(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當時站我後面的是馬明和杰弗森」(見偵一卷第90頁),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我有刀子,刺向那個人的腹部」(見聲羈卷第6頁)、「 當時馬明站在我的左後方約2公尺」(見原審卷第18頁、12 6頁反面)、「我刺的就是死者小亨沒錯」(見原審卷第17 頁反面)等語,已供認係在小亨遭鐵椅砸倒趴下,持刀刺創其左後腹腔乙情明確。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站在馬明旁邊之杰弗森於案發翌(10)日明確指證:「我看到有人被椅子砸到後倒地,到我離開現場前,我都沒有看到那個人爬起來」、「(問:你是否知道是誰拿椅子砸到倒地之人?)當時室內昏暗,有一個人正好在我前面約2至3公尺左右高舉椅子往那人後方砸,之後那人就倒地不起,我從背影看砸人的人約7、8分的身形像馬明」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所指目擊小亨係遭馬明持椅砸倒在地 之情,具體明確且始終一致,並與被告何佶前揭所供小亨遭人砸椅倒地情節相符。 ⑶證人馬明於案發翌(10)日偵訊時供證:「當時我站在何佶後方,我有丟椅子,當時我旁邊有賓森和杰弗森」(見偵一卷第90頁),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我有丟椅子,後來跌倒,後來我趕快爬起離開」(見聲羈卷第6頁)、「我當時站 在何佶的後面,我知道何佶手上有一個東西,但是事情發生得很快,餐廳光線很暗我沒有看清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我沒有看到小亨有拿竹筷子,當時我與小亨距離約2公尺左右,我看到小亨站在我前面,所以我就把椅子丟過 去」、「但攻擊我與何佶的人我並不認得」(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與被告何佶所供,及證人杰弗森所證上情,均相一致,應屬實情。 ⑷證人小安證稱:「是非比與老闆把小亨抬到店門口,再打電話叫救護車」(見偵一卷第36頁),而證人非比於案發翌(10)日警詢證稱:「我聽到有女孩子尖叫,我發現小亨受傷,當時何佶、馬明站在小亨的旁邊,馬明、何佶2人就往店 外逃逸,我急著將小亨送醫」(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偵訊中再證稱:「我看到小亨倒在地上之後,何佶、馬明就迅速離開往店外逃走」(見偵一卷第51頁),亦足佐被告何佶所供,證人杰弗森、馬明所證非虛。 ⑸被告何佶嗣雖辯稱:我是在小亨拿筷子要叉我時,我才拿刀刺向站立狀態下的小亨云云。然稽之證人杰弗森所指,小亨係先遭馬明持椅子自其身後砸往上半身致趴倒不起,與被告何佶案發之初所供:「我同事拿椅子打那個人,那個人『臉部向下倒下』,我就拿東西朝他刺下去」之情相符,且小亨所受傷勢部位在「左後腹腔」(頭頂下60公分,左腰後側中線向左6.0公分,寬2.5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腎腎門血管),與趴倒遭刺情勢亦為相當,可見被告何佶確係在小亨趴倒,始持刀刺其左後腹腔。又衡情,苟小亨站立被告何佶面前欲為攻擊,則在此急情下,被告何佶出刀迎面反擊,理當刺中小亨身體正面或其手腳四肢,斷無其身體正面、四肢均無刀傷,反係身體「背後」出現「刺創傷」刀傷之理,被告何佶之上開辯詞已難可採。被告何佶於本院固復辯稱:伊係以勾拳方式持刀刺擊,伊係與死者面對面時刺過去,並非死者躺著時刺過去云云,然依其所辯,2人當時既均站立互相攻擊,身體間應留有相當間距,而被 告何佶身高中等,手臂亦無特長,縱以勾拳持刀迎面刺擊小亨,至多僅可刺中腰部,斷無環繞至小亨身後刺中左後腹腔之可能,所辯實屬無稽。 ⑹被告何佶雖另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馬明、杰弗森已詳證小亨當時並無持有兇器,亦未攻擊被告何佶之情,被告何佶於案發之初復坦認:「(問:你有無受傷)我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打」(見偵一卷第79頁),參諸警方將被告何佶案發當時所著上衣送鑑驗,除檢出馬明、阿中DNA-STR相符之血跡外,並無任何被告何佶之血跡(見 偵二卷第303頁鑑驗書),足認被告何佶前揭所供「我沒有 受傷,也沒有被打」乙情屬實。則被告何佶既基於尋釁之意攜械到場,並參與互毆,已有傷害犯意,其在小亨已遭馬明砸倒在地且無力反抗之下,持刀刺擊,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依前判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何佶不得主張防衛權至明,所辯自不可採。 ⑺至被告何佶再辯稱:我發現小亨躺在地上後,我有與另1名 我不認識的人扶起小亨,將小亨扶到店門口,然後我才回到宿舍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與證人非比、小安所述:係非比將小亨搬至店門口之搶救過程不符;且依當時小亨血流不止之情形,被告何佶若真有扶起小亨而有肢體接觸,其衣物必不可能保持乾淨而無沾染小亨血跡,然被告何佶衣物卻毫無小亨血跡或微物(見偵二卷第303頁鑑驗書),足認所 辯不實。其後雖又泛言推稱:我是「想要」扶起小亨協助他就醫,但我見對方人來了,我怕被打,所以我就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 院調查,亦不足信。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雖無預見,但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小亨所受之致命傷害,係在左後腹腔,屬於人體之要害,持水果尖刀加以刺擊,足以致命,此為常人所皆知,而扣案水果刀,刀刃單面開鋒,刀鋒銳利,有兇刀照片可稽,以該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持以攻擊人,輕易致死,被告何佶就此自難諉稱主觀上並無預見,乃被告何佶竟仍在被害人小亨已經倒地,無力反抗時,持水果尖刀猛力刺擊小亨之左後腹腔屬重要臟器及血管分佈之要害部位,且係直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下往上,傷及左腎腎門血管,出血約3000毫升血液),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何佶下手之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佶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馬明部分 訊據被告馬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砸向小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何佶帶刀,伊僅係與對方人馬互毆,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馬明於上開時、地參與鬥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丟擊小亨致其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馬明坦認不諱,並有證人何佶、小安、大保、非比、小天、阿中、麥克、杰弗森、瑞比、羅南、波貝特、賓森、瑞南特、瑪莉真、艾霖、菲娜、費南西、阿保證述可稽,而被害人小亨受有左肩2×1公分 挫傷、右肩1×1公分挫傷、左前顳部10×5公分挫傷、左顴 骨3×2公分挫傷併裂傷2公分、右枕部頭皮4×0.5公分裂傷 、右頂部頭部頭皮4×3公分血腫、左上臂、後肘挫傷、右肘 後挫傷、右小指側1×1公分挫傷、右手食指、無名指、小指 有挫傷、左胸部5.5×1公分挫傷等普通傷害,復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亦記載小亨背後(左肩、右肩部位)確有挫傷之情可按。 (二)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站在馬明旁邊之杰弗森對於被告馬明如何持椅砸小亨乙節,於案發翌(10)日明確指證:「我看到有人被椅子砸到後倒地,到我離開現場前,我都沒有看到那個人爬起來」、「(問:你是否知道是誰拿椅子砸到倒地之人?)當時室內昏暗,有一個人正好在我前面約2至3公尺左右高舉椅子往那人後方砸,之後那人就倒地不起,我從背影看砸人的人約7、8分的身形像馬明」(見偵卷第109頁), 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椅子砸人,砸下去時,突然整個人群散開,我看到他的身形好像是馬明,當時我站在卡拉OK舞台那邊」(偵卷第112頁),並詳證:「小亨當時站我 旁邊,他喊救命,然後就從我右手邊(約8至10公尺距離) 走到中間,我看到馬明砸小亨的背後,我不認為有打到頭部,我確定是馬明砸小亨的,而且砸小亨的那人走到中間時有跌倒,爬起後走到我這邊,我一看就是馬明」(見偵二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再堅證:「馬明將雙手高舉超過 頭部,持椅子由上往下砸小亨的上半身,當時2人距離約1公尺,沒幾秒後,人群就散開,那邊有人開始跑,馬明砸小亨後,馬明自己跌倒,他爬起來後,往我這邊跑過來,我確定他就是馬明,但是馬明砸小亨之前,我並沒有看到小亨有攻擊他」(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已明確證述目擊小亨係遭馬明持椅砸倒在地之情,並與被告何佶前揭所供小亨遭人砸椅倒地情節相符。而依小亨之解剖報告書記載,小亨上背部確有多處挫傷,及證人何佶於偵訊中結證:「我同事拿椅子打那個人,那個人『臉部向下倒下』,我就拿東西朝他刺下去」(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馬明係由小亨後方襲擊。再被告馬明亦自承:小亨並無攻擊伊,亦無持兇器等情,及證人杰弗森所證小亨當時並無持有兇器,亦未攻擊他人之情,顯無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馬明既已參與互毆,有傷害犯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馬明嗣後雖推稱:我只有砸中小亨的腳云云,然此與小亨病歷資料及解剖報告書所載,其雙腳均無任何傷勢之情不符,反而係其背部(左肩、右肩對稱平行部位,與遭人以鐵椅砸中椅腳2支應有對稱之傷勢相當) 存有挫傷(見相卷第12頁解剖報告書之背腰臀四肢部傷勢圖),所稱自非可信,而其後翻稱:我是在小亨已經倒地後才拿椅子砸他的腳云云之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綜上,被告馬明應係在何佶持刀刺殺小亨之前,持鐵椅自後砸向小亨上半身背部靠近肩部部位,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馬明係持鐵椅砸中小亨頭部云云,然與目擊證人杰弗森所證被告馬明係朝小亨背面上半部位砸下之情不合,且依小亨之解剖報告書所載,其背部(左肩、右肩對稱平行部位)受有挫傷,與遭人以鐵椅砸中椅腳2支應有對稱之傷 勢相當(見相卷第12頁解剖報告書之背腰臀四肢部傷勢圖),是無從認定被告馬明確有砸向小亨頭部要害之舉。 (三)至被告馬明對於何佶帶刀及持刀刺殺小亨之事究否知情乙節,查證人何佶始終堅證:「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及我帶刀子到現場的事,我到現場後與沒有跟馬明說過話,因為馬明是坐在另一桌,我跟羅南坐同一桌,我是羅南打電話叫我到現場的,我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要刺小亨,因為沒有人知道我有帶刀子,拿刀刺小亨完全是我個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我沒有 跟任何人講我有帶刀,沒有人知道我有帶刀」(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證人即聯絡何佶到場之羅南亦證稱:我沒有叫 何佶帶東西過來,我只是叫何佶過來,我沒有看到何佶帶刀(見偵一卷第129、134、135頁),是被告何佶既未受囑攜 刀,而其自行攜刀到場之事又未告知任何人,則被告馬明實無可能經由何佶、羅南或他人知悉何佶攜刀到場之事。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至8頁),現場光線確非明亮,以當時現場混亂之衝突情形,被告馬明所辯未能注意何佶手中有無持兇器乙節,即非無可能。則被告馬明如何知悉何佶攜刀到場,並有與之共同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即無證據證明之。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對他犯而言,固僅應就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惟對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共同正犯而言,則須就其超越原計畫範圍內之犯意與犯行,另論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馬明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參與互毆,既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何佶持刀之事有所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對何佶持刀殺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應就同案被告何佶殺人部分,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馬明對於何佶持刀一事,既不知情,其砸倒小亨後即跌倒,且爬起後立即跑向杰弗森,對於何佶隨後持刀殺害小亨之過程,並未當場目睹,實無勸阻或阻其發生之可能,亦難認其有默示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 (四)且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何佶係在被害人小亨已趴倒在地無力抵抗後,起意殺人,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認為小亨左後腹腔單面刀刺創傷,與小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佶另行起意殺人,既非被告馬明所得預見,被告馬明持椅砸中小亨所生之傷害,亦非致命傷,其傷害行為與小亨死亡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是綜觀全卷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明有殺害小亨之故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馬明之行為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責。另刑法第283條所謂 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如參與鬥毆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即非屬聚眾鬥毆(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4號判例、28年上字 第621號判例)。本件雙方開始鬥毆時,雙方均無向外求援 ,鬥毆之人並無隨時可增加之狀況,是本件雙方鬥毆之人數確定,與刑法聚眾鬥毆之要件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馬明應成立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被告馬明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亦屬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馬明與賓森、麥克傷害小亨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何佶論罪科刑,及就被告馬明部分,認未據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何佶為菲律賓人,受僱於我國之外籍勞工,平素行為不思檢點,竟觸犯殺人罪,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2年,卻未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之理由,容有未洽;又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小亨之配偶DIADEMA N. MALDECER已傳送文件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有 申告之意思,應認已有合法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察,逕認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何佶與馬明應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非有理由,惟對於被害人小亨之配偶認應已合法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馬明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佶、馬明與被害人小亨素不相識,又無糾紛,被告馬明竟因其女友人瑪莉真受調戲即引發鬥毆,並持鐵椅襲擲被害人小亨倒地,被告何佶持水果刀刺擊小亨左腹腔之要害部位,造成小亨死亡結果,2人迄未與被害人小亨家屬達成和解,亦無賠償 ,併衡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馬明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均為菲律賓人,為我國僱用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不思行為檢點,分別觸犯殺人罪、傷害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何佶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馬明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證人中文譯名對照表 ┌──────────────┬───┐ │姓名 │中文名│ ├──────────────┼───┤ │被害人(死者) │小亨 │ │MALDECER ERIC ELLAMA │ │ ├──────────────┼───┤ │以下均為證人 │ │ │BRUNOLA BABY BOY JEFFERSON │杰弗森│ ├──────────────┼───┤ │RIVERA BENSON MALLILLIN │賓森 │ ├──────────────┼───┤ │SANTIAGO FRANCIS VALENZUELA │費南西│ ├──────────────┼───┤ │BENOSA RONALD REGALARIO │非比 │ ├──────────────┼───┤ │PENAFIEL JURRY ARELLANO │大保 │ ├──────────────┼───┤ │ALEJO ELMER USTARE │小安 │ ├──────────────┼───┤ │GORDEVILLA JOEL SAULDA │小天 │ ├──────────────┼───┤ │MONICAR MANOLITO ADTOON │阿中 │ ├──────────────┼───┤ │ALVARADO BRYAN PAUL GARCERON│阿保 │ ├──────────────┼───┤ │IBANZE MICHAEL EUGENIO │麥克 │ ├──────────────┼───┤ │BAHOYAN REBBIE ABRIL │瑞比 │ ├──────────────┼───┤ │AQUINO RONALD CASTILLO │羅南 │ ├──────────────┼───┤ │MIRAVELES PAULBERT OMBINA │波貝特│ ├──────────────┼───┤ │ALLANIC REYNANTE BAYLOSIS │瑞南特│ ├──────────────┼───┤ │TOBES MARIE JEAN MANDAO │瑪莉真│ ├──────────────┼───┤ │LAGGUI IRENE MANDAO │艾霖 │ ├──────────────┼───┤ │FLORES FIONNA MAE SUYKO │菲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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