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士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厚宜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人偉
- 指定辯護人
- 李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陳厚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更正為:「陳厚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陳厚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觀諸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