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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李麗玲張江澤陳明珠

  • 被告
    施翔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翔偉 方育淳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王智祥 王智成 高嘉民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姚承孝 陳建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 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02號、第12692號、95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7808號、第7854號,96年度偵字第2486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智祥無罪部分撤銷。 王智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智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部分:王智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事實部分: 一、緣少年邱○杭(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護字第1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確定)因毆打綽號「孔安」之吳崇安而有嫌隙糾紛,邱○杭向王智成(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32號駁回上訴確定)提及此事,王智成表示可幫忙解決。另吳崇安亦央求賴順華代為出面討公道。邱○杭乃於93年8月10日下午致電 賴順華,相約於當晚9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與星雲街口之方濟中學大門口進行談判,王智成繼而接過邱○杭之電話,向賴順華表示:「你應該知道我是誰,不來就知道了」等語,由於賴順華講電話之音量過大,其洗車公司之同事林哲宇(綽號鴉片)詢問後得知其故,力主應前往談判,另其同事張志華、及綽號「小奇」、「小鬼」、「胖子」、「安股」等不詳姓名之人亦表將到場支援,賴順華乃致電邱○杭確認將前往上開地點談判。王智成、邱○杭乃分別約集施翔偉、方育淳(綽號懶毛《臺語》)、邱奕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判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最高 法院9年度臺上字第3269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威志」及 少年蕭○銘(年籍詳卷,綽號松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少年郭○咸(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5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張○權、林○勳(以上2少年之年籍資料詳卷,均無因本案被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之資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約定地點,當晚9時許,雙 方碰面後,林哲宇即與帶頭之王智成互相質問,賴順華則質問王智成身旁之邱○杭為何毆打吳崇安,因林哲宇、王智成談判過程中,雙方語氣不善,林哲宇突然從隨身攜帶背包中取出水果刀一把刺向王智成,王智成閃躲時,刀背打到王智成肩膀,刀身因而斷裂落地,林哲宇未察覺此情,仍手握刀柄刺向王智成,王智成隨即還擊,並先將林哲宇推倒在地,隨即徒手拳毆及腳踹林哲宇,此際施翔偉、方育淳、邱奕翰、蕭○銘、「陳威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乃一湧上前,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邱奕翰、蕭○銘、「陳威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或以攜帶之棍棒毆打林哲宇,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糾眾聯手拳打腳踢及以棍棒打擊人體頭部,可能致人體頭部重創,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林哲宇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意,而分別以上開手段毆打林哲宇,致林哲宇受有嚴重性外傷性腦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水腦症、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眼球運動異常、左側視神經病變、肝功能異常、神經膀胱功能異常、左側肢體及顏面偏癱、搆音異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哲宇之嚴重外傷性腦傷造成其明顯的運動學、認知、語言溝通及情緒表達上有明顯障礙,且因初期有腦水腫伴隨腦幹壓迫的情形,也出現眼部肌群麻痺所造成的斜視,有明顯認知遲緩及表達障礙,其持續復健迄今,雖有部分神經學功能恢復,但仍有短距離的肢體無力及關節僵硬,目前僅能持柺杖短距離步行,且步態之穩定性不良,容易跌倒,同時因合併有認知功能失常及情緒障礙,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幫忙,其恢復能力依醫學常理,未來進步空間可能有限,目前復健目標主要以預防關節攣縮及維持肌耐力為主。此外,邱○杭則與賴順華互推、拉扯,賴順華因見邱○杭手持報紙所包之不詳器械上前欲行攻擊,順勢自後以雙手緊抱住邱○杭,邱○杭無法脫身,乃持上開不詳器械往後敲擊,並高聲呼援,郭○咸聞聲,隨即上前持木棍擊打賴順華頭部,致賴順華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賴順華嗣遭張志華拉跑逃離現場,綽號「小奇」、「小鬼」、「胖子」、「安股」等不詳姓名之人亦四散逃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將林哲宇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扣得賴順華、張志華所有之安全帽2頂、林哲宇 所有之鴨舌帽1頂、張志華所有掉落在現場之球鞋1隻、林哲宇所有之已斷裂之黑色握柄水果刀1支、已斷裂之木棍4截,且經王智成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祥、王智成、李瑞鵬(綽號袋鼠)、吳嘉祥(後2人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於94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8號好樂迪KTV後方的小公園,與化名王建國(年籍資料詳卷)之弟發生口角,王建國遂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化名阿凱(年籍資料詳卷)之友人前往該處助勢,吳嘉祥乃持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抵住化名阿凱之人的頭部,化名阿凱之人見狀將槍撥開,化名阿凱、王建國等人即與王智祥、王智成、李瑞鵬、吳嘉祥等人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化名王建國、阿凱之人嗣聽見對空槍響隨即跑回上揭自小客車內準備離去,王智祥竟持不足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另枝槍枝緊貼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擊發兩發鋼珠,其中第一發鋼珠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紋,第二發鋼珠則貫穿該車前擋風玻璃射入車內,該車前擋風玻璃因此損壞,嗣因鋼珠在車內回彈至該車冷氣中控面板,致該冷氣面板遭到磨損,足生損害於化名王建國之人。 三、緣采風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風公司)代理HeroicRendezvous之商品,然該商品有遭人仿冒情事,采風公司實際負責人蘇俊龍即委請高嘉民偕同采風公司職員范淑清一同查察商店販賣仿冒商品情形,高嘉民乃於94年9月4日下午4 時許,夥同王智祥、王智成、方育淳等人,陪同范淑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72號哈拉影城內之菲倪兒精品 店,向該精品店負責人張鳳嬌稱欲取締仿冒商品,經張鳳嬌以電話聯繫寄賣廠商後,雙方約定翌日下午4時許再於上開 精品店旁咖啡廳商談,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方育淳、范淑清等人隨即離去。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精品店時,因寄賣 廠商未出現,其等5人竟基共同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一人出言對張鳳嬌恫嚇稱:廠商外務不出來處理,其等就要每天來店裡找麻煩等語,其餘4人則在旁助勢,致張鳳嬌心 生畏懼。嗣因張鳳嬌致電寄賣廠商請求處理,該廠商職員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高嘉民,並表明不會再販賣該等商品,高嘉民等人始未再至上開精品店,高嘉民則得蘇俊龍允許後,將此筆12,000元交與王智成,由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方育淳朋分花用殆盡。 四、王智祥乃成年人,因與就讀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開平高中),年籍不詳綽號「皓皓」之學生有隙,亟思報復,竟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 人,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8巷 24號之開平高中門口,適有「皓皓」之友人即亦就讀開平高中之少年張○易(78年8月○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放學走 出校門口,且在附近路口等待綠燈號誌以便通行,王智祥乃趨前叫喚「皓皓」,張○易回稱不關其事,王智祥即伸手欲抓張○易,要求張○易跟其走,張○易表示拒絕後,王智祥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少年張○易頭部,其餘同夥3 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與王智祥一同毆打張○易,致張○易受有前上頭皮6公分撕裂傷,鼻 樑瘀傷併鼻骨骨折、上唇瘀傷併裂傷併牙齒部分折斷、右耳後上部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上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4公分擦傷、手腕多處1公 分以下擦傷、右手肘4乘3公分擦傷、左手腕疼痛併多處擦傷、左手腕頭狀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五、施翔偉、王智成之友人鄭雅雯因與黃鑫潔有債權債務糾紛,鄭雅雯遂委託施翔偉、王智成代向黃鑫潔索債。施翔偉、王智成、鄭雅雯、王智成之妻賴姿琪遂於95年5月間某日,一 同前往黃鑫潔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3號3樓之住處討 債,因黃鑫潔已未住在該處,施翔偉、王智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智成對仍住在上址之黃鑫潔母親郭彩樣恫嚇稱:「如果你女兒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你們住不下去」等語,致郭彩樣心生畏懼。因施翔偉、王智成討債未獲,施翔偉、王智成乃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夥同同具恐嚇犯意聯絡、綽號分別為「小興」及「阿偉」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分騎2至3台機 車前往上址,以按電鈴、丟擲石頭、施放沖天炮之方式恫嚇郭彩樣,致郭彩樣心生畏懼。嗣因郭彩樣以電話通知黃鑫潔,黃鑫潔則一方面與王智成相約於95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58號之好樂迪KTV前碰面,一方面委託友人林清潭報警,警方始於上開約定的時間及地點,查獲施翔偉、王智成,及同來而不知情的陳建欣、少年謝○諺(年籍資料詳卷),並在王智成騎乘之車號CNH-060號機車內扣得沖天炮10支、水鴛鴦炮12支。 六、王智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緣因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自認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熟識之警方查獲即可為不詳友人脫罪,遂以10數萬元之代價要求少年蔡○龍(79年8月○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90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頂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蔡○龍惑於重金而允諾,並自王智祥處先行收取現金6千元花用,且自94年 10 月初起,分以口頭及網路MSN即時通功能,向其母張錦梅及友人預告將因持槍為人頂罪而入監。嗣於94年10月12日下午,王智祥開車搭載蔡○龍前往臺北市○○區○○街上之「808檳榔攤」 附近,拿取上開槍彈並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交與蔡○龍,復由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陪同蔡○龍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589號前,由蔡○龍單獨下車等 候,迨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員警蔡旻霖、吳威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址盤查蔡○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 子彈2顆。 叁、案經化名為王建國之人、張○易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翔偉、方育淳及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姚承孝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施翔偉、方育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9頁)。 ㈡王智祥、王智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援引於原審之主張(本院卷一第126頁),其等於原審主張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0頁),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 ㈢高嘉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援引於原審之主張(本院卷一第126頁),其於原審主張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⒉高嘉民於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記載與陳述不一,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 卷一第89至90頁)。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 ㈣被告姚承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本院卷一第126頁),其於原審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0頁)。 二、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證人張鳳嬌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陳述為證明上開事實欄貳之三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施翔偉、方育淳之辯護人並業已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69頁),是張鳳嬌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所示外,其餘本件被告以外之證人警詢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之狀況,亦未說明本件被告以外於警詢所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被告犯罪必要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應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就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姚承孝、施翔偉、方育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等業經原審及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已保障各被告有關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等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蔡○龍之網路MSN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1128號《下稱少調1128號》卷第50至70頁):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乃蔡○龍與他人以網路MSN即時通功能文字對談 後,在該網站平台上留存歷史紀錄,而直接列印該歷史紀錄之頁面資料而來,此不僅經蔡○龍確認無誤(95偵3543卷第47頁),客觀上亦無遭人竄改跡證,可信性甚高,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高嘉民於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該份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其筆錄記載方式與高嘉民回答內容之原意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6頁)。高嘉民雖又辯稱: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曾將錄音切掉,要我老實說,且說不對的話會將錄音再切掉,錄音前會教我怎麼講,故筆錄製作過程乃分段錄製云云(原審卷一第157頁),惟經原審 勘驗結果,該筆錄錄音過程乃連貫而為,並無高嘉民所指情形,此有與前同一份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高嘉民之辯護人嗣後對此筆錄連貫性亦不再爭執(原審卷四第221反頁), 堪認高嘉民所指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該份警詢筆錄對高嘉民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部分: 一、事實欄貳之一、部分: ㈠訊據施翔偉、方育淳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毆打林哲宇之犯行,施翔偉辯稱:我沒有在現場云云;方育淳除供認其綽號懶毛外,亦辯稱:我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參予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林哲宇遭毆打一事肇因於邱○杭與吳崇安間之嫌隙糾紛,王智成為替邱○杭處理此事,乃與賴順華相約見面,迄案發當天晚間9時許,王智成、邱○杭及邱奕翰、蕭○ 銘、張○權、林○勳、郭○咸、「陳威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賴順華約集之林哲宇、張志華、綽號「小奇」、「小鬼」、「胖子」、「安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人到現場,林哲宇與王智成互相質問的過程中,林哲宇突然從隨身攜帶背包中取出水果刀一把刺向王智成,王智成閃躲時,刀背打到王智成肩膀,刀身因而斷裂落地,林哲宇未察覺此情,仍手握刀柄刺向王智成,王智成隨即還擊,其先將林哲宇推倒在地,隨即徒手拳毆及腳踹林哲宇,此際王智成、邱○翰、蕭○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亦一湧上前,分別徒手或以攜帶之棍棒毆打林哲宇,致林哲宇受有如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重傷害及在現場扣得賴順華、張志華所有之安全帽2頂、林哲宇所有之鴨舌 帽1頂、張志華所有掉落在現場之球鞋1隻、林哲宇所有之已斷裂之黑色握柄水果刀1支、已斷裂之木棍4截等情,業據下列之人分別於蕭○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399號《下稱94少調399號》)、王智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5103號《下稱94偵5103號》、原審94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原審94訴578號》、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下稱96上訴2792號》)、邱奕翰(95年度少偵字第2號《下稱95少偵2號》、95年度訴字第 879號《下稱95訴87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下稱97上訴87 9號》)所涉案件中證述、供述屬實(以下所引卷證出處均係附於本案之影印卷): ⑴王智成之證述(94少調399號卷第27至46頁、95訴879號卷二第10至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供述(94偵5103號卷第26至27頁、94訴578號卷第11、117至119頁、96 上訴2792號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並證稱我們這邊有7、8人,毆打林哲宇之人至少2人,不確 定到底多少人,蕭○銘他們有拿木棍衝過來打等語(94偵5103號卷第26、27頁、95訴879號卷二第12、13頁) 。 ⑵邱○杭之證述(94訴578號卷第78反至82頁、95訴879號卷一第39至47頁),其並證稱起初是王智成打,後來3 、4個人(又稱4、5人)圍上去,我們這邊至少有10個 人左右等語(94訴578號卷第79反頁、95訴879號卷一第42至43、46頁)。 ⑶蕭○銘之供述(94少調399號第15至23頁)及證述(95 訴879號卷二第38至44頁、94訴578號第29至36頁、95少偵2號第2反至4頁、94偵5103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其並稱邱士杭打電話給我跟張○權,當時 我們一起去玩,與張○權一起過去現場,我們這方約有10幾人,當時約有6、7人打林哲宇(94少調399號卷第 22頁),又稱應沒有印象幾人打林哲宇,應該有5、6人等語(94訴578號第32反頁)。 ⑷張○權之證述(94少調399號106至114頁、94訴578號第107反至111頁、94偵51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8反頁),其並證稱邱○杭找我去現場,我和蕭○銘一起去,我們這邊7、8人等語(94偵5103號卷第29頁、94少調399號106、113頁、94訴578號卷第107反頁)。 ⑸林○勳之證述(94偵5103號卷第29頁、94訴578號第53 反至60頁、95訴879號卷一第22至24頁),其並證稱蕭 ○銘打電話找我去現場,說要處理事情,我們這邊有7 、8人,我和郭○咸一起去,我只看到王智成及蕭○銘 出手打被害人等語(94偵5103號卷第29頁、94訴578號 卷第53反頁、95訴879號卷一第23頁)。 ⑹郭○咸之證述(94偵5103號卷第29頁、94訴578號第22 反至28頁、本院卷二第17頁),其並證稱林○勳接到電話,我和他一起去現場,有看到王智成及蕭○銘出手打被害人,知道要去談判(94偵5103號卷第29頁、94訴578號第22反、24至25、27頁)、應該有10個人左右圍上 去打林哲宇、我們這邊有10幾人到現場等語(94訴578 號卷第25、26反頁)。 ⑺賴順華之證述(94少調399號卷第55至67頁、95訴879號卷二第56至64頁、94訴578號卷第64至75頁、94偵5103 號卷第27頁),並證稱對方有20人,有7、8個人往林哲宇那邊推,幾乎都有拿木棒等語(94偵5103號卷第27頁、94少調399號卷第66頁)、現場情形就如我在少年法 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林哲宇至少被7、8人圍住,應有4 、5人拿木棍等語(95訴879號卷二第59、62、63頁)。⑻張志華之證述(94少調399號卷第132至143頁、94訴578號卷第41反至53頁、95少偵2號卷第7至8頁、95訴879號卷一第25至30頁、97上訴1189號卷第80至85頁),其並證稱王智成那邊有10幾人打,我離開時看到約7、8人打林哲宇等語(94訴578號卷第42、51頁、95訴879號卷一第26頁)。 ⑼邱○翰之證述(94訴578號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67 反至68頁)、供述(95訴879號卷二第50至51、79至80 頁),其並供述好像有3、4個人打林哲宇,我只看到有王智成、蕭○銘(95訴879號卷二第51頁)。 ⑽趙今國、謝忠厚之證述(94偵5103號卷第28、39頁)。並核與林哲宇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4訴578號卷第14至20頁、95少偵2號卷第24頁、95訴879號卷一第19至20頁),林哲宇並證稱約有1、20人圍著我打等語(94訴578號卷第15反頁、95訴879號卷一第19頁)。而林哲宇遭眾人圍毆後,受有如事實欄貳之一所示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 病歷在卷可參(94偵5103號卷第8頁、94少調399號卷第78至101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此外尚有賴順華、張志華所有之安全帽2頂、林哲宇所有之鴨舌帽1頂、張志華所有掉落在現場之球鞋1隻、林哲宇所有之已斷裂之黑色握柄 水果刀1支、已斷裂之木棍4截扣案可證,施翔偉、方育淳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施翔偉、方育淳是否亦在場參與毆打林哲宇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蕭○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王智成將林哲宇推開後,我們圍上去打他,我記得除我以外,打林哲宇的還有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綽號懶毛)、「陳威志」,我旁邊的人拿甩棍,後來是其他人把我拉走,當時林哲宇身旁還有2、3個人等語(94訴578號卷第28反 至36反頁);認識施翔偉,當天他有去,少年法庭提出之名單是我寫的,當天晚上我看到有打的人就是這些人,他們都在旁邊,他們不打在旁邊作什麼等語(95訴879號卷二第39、41至42、43頁);打林哲宇的人有我、 王智成、施翔偉、「陳威志」、方育淳綽號懶毛等語(94訴578號卷第33頁)。蕭○銘多次證述施翔偉、方育 淳有在現場參予毆打林哲宇,且蕭○銘於其本身涉案之少年事件審理時亦提出之親自書寫之名單,該名單記載「有動手毆打林哲與之人」「施祥偉、懶毛方意淳、阿邱邱義漢、陳威志、王志成、蕭○銘、另外還有不認識的三個左右」(94少調399號券第76頁),蕭○銘並供 稱該名單係其自願寫的(94少調399號卷第116頁),蕭○銘上開證述核與其名單記載之內容相符。查蕭○銘所證內容,不僅描述所見聞毆打林哲宇之人,對於自己亦參與圍毆林哲宇犯行毫無隱瞞逃避之意,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另張志華先後於偵訊、少年法庭、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看到對方的人,我認識其中3個, 是邱○杭和我的兩個高中同學,雙方發生衝突後,我看到林哲宇躺在馬路上被10幾個人打,他們拿類似球棒的長木棍及撞球杆尾巴等工具,我的兩個高中同學也有拿工具動手毆打,其中一個同學叫邱○翰,另一同學我忘記名字了,另一個同學有動手打等語(95少偵2號卷第8頁、94少調399號卷第134、136、143頁、94訴578號卷 第48反至49頁、95訴879號卷一第28頁、97上訴1189號 卷第83、85頁)。核與邱○翰於該案審理時供稱:張志華所指協和高中汽修科常常沒來上課的同學,可能是綽號「懶毛」的方育淳等語(95訴879號卷一第31頁), 是以張志華見聞情形輔以邱○翰確認結果,核與蕭○銘所證方育淳有在現場毆打林哲宇等語相符,益證張志華、蕭○銘於案發現場並無誤認情事。 ⑶就當日王智成這方實際去案發現場之人暨人數、動手毆打林哲宇之人暨人數一情,雖上開證人(即前開⒈所示)之證述均不一,然林哲宇係遭毆毆打之人,賴順華、張志華並均證述其等所在位置均在林哲宇附近,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較具可信性,而蕭○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說的與事後說的不一樣是因為王智成說我未成年要我這樣說,郭○咸、張○權、林○勳說的也是王智成叫他們要這樣講,王智成要我扛罪,我本來拒絕,他便打我等語(94訴578號卷第99頁、95訴879號卷二第42至43頁),蕭○銘於邱○翰、王智成所涉案件中當庭具結證述上情,相較於其他在案發現場之人邱○瀚、王智成、郭○咸、張○權、林○勳、邱○杭等人均未將當日在案發現場之人究竟有多少人、在現場之人係何人及實際發生之情況全盤托出,蕭○銘上開證述內容,自較為可信,況邱○杭、郭○咸亦證稱大約10幾個人前往現場,是就當日王智成這方實際去案發現場之人暨人數、動手毆打林哲宇之人暨人數一情,自應以蕭○銘、賴順華、張志華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又依賴順華、張志華上開證述均稱約7、8人圍住、毆打林哲宇,蕭○銘先後證述之人數雖有異(先稱6、7人,後稱5、6人),然案發後記憶較清晰,自應以其於94年9月12日於少 年法庭中所稱約6、7人(94少調399號第21反頁)較為 可信,應認毆打林哲宇之人數約7人。 ⑷雖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先證稱「我是跟邱○杭一起去,現場我知道有王智成,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是誰毆打林哲宇」、「少年事件中的名單,是我寫的,寫的應該是到場名單」、「我忘記為何會在95訴879案件中說『他們在旁邊不打在做什麼 』」、「我只認識王智成,其他人名字我叫不出來,我沒有印象為何可以寫出這個名單」等語,惟又證稱「是不是動手的名單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以前所言均實在,我以前說打林哲宇的人有方育淳、施翔偉及我等人,我沒有必要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反覆不一或稱忘記了,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7年,且其對於 諸多問題均稱現已忘記了,衡諸常情,蕭○銘可能因時間久遠,對案發時之部分事實已無法明確記億,亦屬常情,蕭○銘對於施翔偉、方育淳有在案發現場、參予毆打林哲宇一情,既業經其證述如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不一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施翔偉、方育淳之認定。 ⑸又王智成、郭○咸、張○權、邱○翰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在案發現場看到施翔偉、方育淳等語(本院卷第11反、17反、19、67反至68頁),惟王智成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事發後才知道施翔偉、方育淳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邱○翰前於法院審理時亦供述:當天到現場是因為在網咖聽到他們說有好戲可以看,他們先走我在後面跟著看,其他的人還有邱○杭、蕭○銘、郭○咸、林○勳,還有施翔偉,懶毛就是方育淳,他是要去買東西吃,他有在旁邊,他是我協和高中的同學等語(95訴879號卷二第50頁),王智成、邱○ 翰先後陳述不一,故2人之陳述自難採信。又方育淳於 95年11月6日偵訊供稱:我與郭○咸、邱○杭一起打網 咖,我沒有打傷人(94偵12692號卷第10頁),嗣於96 年3月26日偵訊中供稱:當天在E觸擊發網咖,看到一 群人聚集,後來肚子餓,打電話給邱○翰說要吃東西,他在星雲街口,然後我1個人過去,就看到1個人躺在地上,我在網咖門口有看到王智成、施○偉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方育淳主張該日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嗣經本院勘驗後,自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是足認方育淳、施翔偉當日與郭○咸、邱○杭等人均在上開網咖並有前往現場,王智成、郭○咸、張○權、邱○翰等人既均在案發現場,然渠等於本案相關之案件中審理時均未就實際前往現場、動手毆打林哲宇之人全盤托出,自難期待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故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難採信。 ⑹此外,王智成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監聽結果,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95年3月15日晚間9時18分有如下通聯內容(王智成以代號A代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代號B代之): 「A:喂,怎樣? B:你有收到一張重傷害的單子嗎? A:我沒有。 B:我為什麼有? A:你們的是少年庭還是偵查庭?單子有沒有在你旁邊? B:沒有,它寫我被告。 A:不好意思啦,你們都被松鼠咬出來了。 B:你是說那個喔... A:應該是鴉(應為鴉片)那條。 B:你怎麼知道? A:如果我沒猜錯,因為拉莫(應為懶毛之臺語發音)跟施翔偉都有... B:對呀。 A:所以你們都被咬出來了! B:你沒有嗎? A:因為我本來就是被告 B:然後呢? A:反正你們去都不要認就好了...」 此等通聯紀錄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543號《下稱95偵3543號》卷第150頁),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經查則為邱○翰,此有邱○翰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11402號《下稱94偵11402號》卷三第362頁),是以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王智成向邱○翰提及:綽號鴉片之被害人林哲宇遭圍毆一事,綽號松鼠之蕭○銘已將邱○翰、施翔偉、綽號懶毛之方育淳均咬出之事實,此通聯內容適足證明蕭○銘、張志華所證與事實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施翔偉、方育淳有於案發現場參予圍毆林哲宇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施翔偉、方育淳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林哲宇經施翔偉、方育淳及王智成、蕭○銘、邱○翰等人圍毆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水腦症、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眼球運動異常、左側視神經病變、肝功能異常、神經膀胱功能異常、左側肢體及顏面偏癱、搆音異常等傷害,其嚴重外傷性腦傷造成其明顯的運動學、認知、語言溝通及情緒表達上有明顯障礙,且因初期有腦水腫伴隨腦幹壓迫的情形,也出現眼部肌群麻痺所造成的斜視,有明顯認知遲緩及表達障礙,其持續復健迄今,雖有部分神經學功能恢復,但仍有短距離的肢體無力及關節僵硬,目前僅能持柺杖短距離步行,且步態之穩定性不良,容易跌倒,同時因合併有認知功能失常及情緒障礙,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幫忙,其恢復能力依醫學常理,未來進步空間可能有限,目前復健目標主要以預防關節攣縮及維持肌耐力為主。施翔偉、方育淳與上開同夥共同造成林哲宇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傷,造成林哲宇上開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之定義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屬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即逕依現行刑法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施翔偉、方育淳與林哲宇素無怨隙,其等均僅係應友人之邀而共至案發現場,雙方談判之事均非關自身利益,因談判過程王智成與林哲宇口角齟齬,林哲宇先持水果刀朝王智成揮刺,進而引發雙方人馬鬥毆,其2人與王智 成等人始圍住林哲宇予以圍毆,業如前述,是由施翔偉、方育淳與林哲宇並無恩怨,談判內容亦事不關己等情以觀,施翔偉、方育淳應無重傷害林哲宇之動機及必要,且雙方互毆,係源於林哲宇率先啟釁,並非施翔偉、方育淳發動,顯見施翔偉、方育淳當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㈤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按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以眾人之力拳打腳踢或以棍棒擊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王智成出拳對林哲宇毆擊,與其同來之邱○翰、蕭○銘、施翔偉、方育淳及其等同夥亦群情憤慨,而紛紛圍住林哲宇後,出手或以棍棒圍毆林哲宇,此可能導致林哲宇於群架混亂中腦部受創,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施翔偉、方育淳並無重傷害林哲宇之犯意,業如前述,且此傷害行為出於偶發,發生期間亦屬短促,施翔偉、方育淳於此突發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的時間及清晰之理智,讓其等預見重傷害結果即將發生,因而發生林哲宇因遭施翔偉、方育淳等眾人攻擊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施翔偉、方育淳等人之行為與林哲宇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施翔偉、方育淳所為,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施翔偉、方育淳仍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又按共犯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有人徒手毆打,有人以鈍器擊打,有人以腳踢之,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王智成毆打林哲宇後,施翔偉、方育淳及其他同夥見狀,亦聯手圍住林哲宇,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林哲宇,其等有同一之傷害林哲宇之目的,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故施翔偉、方育淳應與共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㈦綜上所述,施翔偉、方育淳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2人所 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業已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貳之二、部分: ㈠訊據王智祥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槍彈砸車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化名王建國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弟弟打電話來,稱他女友跟人家吵架,要我過去,我與化名阿凱之友人到案發現場時,已經有一大堆人,我叫弟弟上車跟我走,對方一個叫阿玄的拿槍抵住阿凱的嘴巴靠近太陽穴的地方,阿凱把它撥開,對方3、4把槍就拿出來,這時從旁邊又圍上很多人,我們就互毆起來,互毆過程中,有人對空鳴槍,我就跟弟弟上車,其他朋友也上車要離開,結果王智祥就是平頭留小鬍子的,站在車子副駕駛座旁,直接槍管貼著玻璃斜斜的對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了兩槍,第一槍讓玻璃裂,第二槍是貫過,第二槍有打到冷氣調溫口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化名阿凱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化名為王建國之友人弟弟打電話說他出事了,我和王建國共6、7人到案發地點,到時對方已有一票人在那裡,我們問對方什麼事,對方之中的吳嘉祥拿槍抵住我太陽穴下方,且用臺語問我要怎麼樣,我馬上用手推開他,且和友人游志偉去搶吳嘉祥的槍,但沒有搶到,我的3、4個朋友過來敲吳嘉祥,要將槍搶過來,還是沒有搶到,對方一個人自稱為內湖智成,要大家不要動手,我們沒有理他,吳嘉祥又拿一支球棒過來,對方自稱袋鼠的人也叫不要動手,自稱內湖智成的人還拿電擊棒,我們看對方拿槍、球棒、電擊棒,還有智成的哥哥智祥衝出來,手上拿另一把槍敲我朋友阿豪的頭,我們就趕快跑,對方看我們要跑,智祥先對空開槍,我們跑到車上後,智祥又拿槍射我們汽車前面的擋風玻璃,我們事後在清理王建國之自小客車時,有發現鋼珠等語(94偵11401號卷第218、222頁,94偵11402號卷三第110頁)均相符 合。復有攝有證人模擬王智祥持槍射擊擋風玻璃、化名王建國之人的自小客車冷氣中控面板遭磨損之照片共3 幀在卷可參(94偵11402號卷一第240至241頁),足證上開兩 名證人所證非虛,王智祥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不詳形式之槍朝化名為王建國之人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化名為王建國之人的犯行。 ⒉邱○杭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與王智祥本來在附近打撞球,王智祥接到電話,我們一起趕到現場,看到王智成與4、5個人在那裡扭打,王智祥就衝過去與對方打起來,伊在旁觀看,後來對方慢慢一個個走上車,王智祥過去打車子的前擋風玻璃,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打的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17頁),查邱○杭與王智祥為朋友關係,其證述內容自無誣陷王智祥可能,益徵王智祥毀損他人汽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明確。 ⒊化名王建國之人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沒有注意對方是空手或有拿兇器,現場沒有看到手槍,後來我開車離開時,有聽到槍響聲,同時車子的擋風玻璃靠近中間因此破一個小小的洞,沒有比食指直徑來的大,當時沒有不認識的人靠近我的車子,今日在庭被告(即高嘉民、王智祥、姚承孝、施翔偉、方育淳)案發當天均無在場,之前也沒有看過這些被告,我在警詢、偵查時,都是依自由意志按照所知作陳述,我沒有動機要陷害他人,比較起來,我於警詢、偵查時的記憶較清楚,我用化名報案,是因為會害怕對方等語(原審卷三第154至161頁)。化名阿凱之證人於原審證稱:今日在庭之被告(即高嘉民、王智祥、姚承孝、施翔偉、方育淳)案發當天均不在場,我之前也不認識他們,案發當天有聽到碰一聲,但沒有看到槍,我朋友說有,我也沒看到車子的擋風玻璃是否被槍擊破,離開現場時,與王建國搭同一部車離開,我坐在副駕駛座,王建國開車,對於王建國於偵查中稱當時有人對空鳴槍,智祥開槍打我們車子,朝擋風玻璃開了二槍等語是正確的,但我沒有看到對方開槍擊破擋風玻璃的經過,是王建國看到,我自己在警詢、偵查所言內容,大部分都忘記了,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言應該不會不實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53頁)。核其2人所證,均與其等於偵查時所證迥異 ,惟徵諸其2人均因害怕遭對方報復,而特別以化名方式 作證,其等於原審縱在證人密證室接受兩造詰問,想必仍因與被告同時出庭而在心理上承受相當壓力,且其2人於 原審作證時間為97年9月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餘, 對於案發經過,實在難以期待能完整清晰的記憶,故其2 人在此心理上承受壓力,客觀上記憶已非清晰之情形下,是其2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實難遽採。此外,2人於原審雖均證稱王智祥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然其2人於警局皆已指認 王智祥、王智成之照片明確,此有指認照片2紙在卷可參 (94偵11402號卷一第242、243頁),化名王建國之人尚 於偵查中描述王智祥就是平頭留小鬍子的形貌,核與王智祥於94年11月2日在警局被攝照片相符(94偵11402號卷一第247頁),王智祥亦自承案發當時其在現場打人,甚至 於法院曾供認有用手打玻璃(原審卷二第251頁),此均 足認化名為王建國、阿凱之人於偵查之指認並無誤認情事,其等於原審無法指認出王智祥,實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而化名王建國、阿凱於原審作證時,均強調偵查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當時證述內容並無不實,亦無陷害他人之動機等語,均足證其等於偵查證述內容較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為可信,故其2人於原審所證內容與偵查所 證不符之處,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⒋至於吳嘉祥、李瑞鵬於原審均證稱:未在現場注意到王智祥是否在場、未看到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掉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69至278頁、卷三第300至305頁),顯然是因為僅注意自身與他人衝突情形,而無暇顧及他處所致,且與王智祥自承情形相左,自不足作為有利王智祥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王智祥所辯不足以採,其損壞化名為王建國之人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化名為王建國之人的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㈠訊據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一同至前揭精品店,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高嘉民辯稱:我只是跟張鳳嬌說要把寄賣的人找出來,不然會有麻煩,像是我們會報警之類的云云;王智祥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好好講云云;王智成辯稱:我本來有進去店裡,但後來他們在講時,我就到旁邊咖啡廳喝咖啡云云;施翔偉、方育淳均辯稱:沒有進去店裡,只有在隔壁喝咖啡云云。 ㈡經查: ⒈張鳳嬌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菲倪兒精品店有沒有販賣Heroic Rendezvous的商品,但店裡之前有人寄賣衣服, 94年9月4日下午4時許,一位不知名的小姐來我們店裡購 買一件胸前有娃娃圖案的上衣後離開,約10分鐘後,高嘉民拿出剛才該小姐購買的上衣及發票,說我們公司販賣的衣服,他們在臺灣有註冊,叫我在發票簽名,我說是廠商寄賣,他要我把提供衣服的廠商叫出來,後來陸續進來大約5、6個兇狠男子在旁助勢,致我心生畏懼,後來我和廠商通電話後,請廠商和他們講話,他們約定翌日下午4時 許在我店門口的咖啡廳談。隔天下午他們大約5、6名男子進來店裡口氣很差,罵我三字經且恐嚇稱:廠商外務不出來處理,他們就要每天來店裡找麻煩等語,我知道後來廠商有包一個紅包給他們息事寧人,警方提示的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方育淳等人相片,是94年9月4日下午4時 許到我店內的人,警方提示的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等人相片,是9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到我店內的人 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88至193頁),是以除高嘉民 自承其於94年9月5日亦至上開精品店查察仿冒商品事外,張鳳嬌業於警詢中證稱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均於94年9月5日一同到場,且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事實明確。 ⒉另高嘉民、王智成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等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監聽結果(上開門號分別為高嘉民、王智成持用之事實,有高嘉民、王智成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94偵11402號卷一第23、90頁),於94年9月20日下午5時37分有如下通聯內容(高嘉民以代號A代之,王智成以代號B代之): 「A:啊你跟誰過去? B:我跟小偉而已啊! A:啊他說怎樣? B:沒有,他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啦!那個阿扁! A:你直接過去跟那個老闆娘講,她靠北對不對? B:沒有,都沒有啊! A:你跟他講什麼? B:我就跟他講啊,啊你們那個業務仔幹你娘雞歪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怎樣,啊我有叫她打給業務嘛,啊打業務,我就跟業務講電話,啊講一講之後業務就把他電話留給我,啊他剛打給我嘛,啊剛打給我之後他,我叫他就那個誰阿扁嘛打過來,阿扁打過來說像當初跟你講的這樣嘛,他說包一個紅包看你意思如何,啊我說不然你電話留下來,我... A:不是啊!你沒有跟他講怎麼那麼久? B:有啊,因為他...我那個時候在那邊我叫那個老闆 娘打業務嘛,業務有跟我講,他們老闆,阿扁是他們老闆的堂哥還堂弟我忘記了,啊說他們老闆好像是這兩天才回來而已!才剛講! A:已經回來了是不是? B:就是回來,這兩天才回來而已! A:回來幹你娘都不趕快處理是不是? B:我有,我有跟他講,我就態度...我有說電話中跟 他講的很不爽!幹,你不需要我們去找你們吧!很難看喔!我又跟他講啊你等一下沒打來,沒關係,我們也找不到你嘛,啊我們還會再來找店家!看到時候要怎樣!啊店家老闆娘後來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這樣子啊,你快跟人家處理,不要害到我們怎樣的,反正老闆娘也怕我們三不五時就有人去他們店家幹嘛有的沒有的! A:哼! B:對啊!阿扁剛剛有留電話給我啦!...」 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參(94偵11402號卷二第41至42頁),是以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王智成續為高嘉民處理取締仿冒商品事時,其與廠商溝通方式亦為廠商若不出面處理,其將糾集他人一同至張鳳嬌之精品店,致在場聽聞王智成電話通話內容之張鳳嬌心生畏懼,此通聯譯文適足證明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等人取締仿冒商品之方式,係以糾集多人到場輔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威逼寄賣廠商出面之模式為之,亦堪認張鳳嬌前揭警詢證詞乃信而可採。 ⒊雖高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施翔偉、方育淳第1次都有去,第2次不記得,當時只有我與「許仁鴻」、范淑清進去精品店,就請店家下架,並問仿冒品何來,談賠償問題,不准再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高嘉民亦為此犯罪事實之被告,是其證述內容自有避重就輕之疑,此部分事實業經張鳳嬌證述如前,故施翔偉、方育淳與高嘉民等人一同前往,當致使張鳳嬌心生畏懼,渠等間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恐嚇張鳳嬌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貳之四、部分: ㈠訊據王智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易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云云。 ㈡經查: ⒈張○易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遭4人圍毆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3459號《下稱 95偵23459號》第4至5、12至14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7 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下稱95偵22115號》第21至34頁),而張○易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95偵22115號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王智祥雖否認傷害張○易,惟張○易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快要放學的時間,我回學校請假,女朋友也唸同一間學校,到了下午4點多出校門時,看見左前方有10個 人左右,我覺得不對勁,就帶女友往瑞安街方向,走到十字路口等紅綠燈,王智祥走到我和女友前面,那邊角落有兩支柱子,他在那裡假裝講電話,我們要走時,他就轉過來對著我叫「皓皓」,我說:「不關我的事,不要找我」,王智祥就伸手好像要抓我的衣領,他從口袋拿出像是旋轉式雙截棍叫我跟他走,我說不要,後面就有2、3台機車騎過來要把我拉出去,我往豆漿店走,王智祥就拿棍子往我的頭打下來,我意識因此不清楚,意識回復後所有共4 人都拿棍子靠過來打,因為我用手擋,所以打到我的手和背部。我與王智祥在案發前沒有結怨,但我可以指認出王智祥,因為他當時曾在我前方,我們直視時間有30秒左右,且他穿全身黑色還站在校門口假裝講電話,後來又跟在我後面,我覺得可疑,所以曾多看他幾眼等語明確(95偵23459號第5、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172至175頁)。查張○易與王智祥素無怨隙,本無無端誣指之理,且案發當時是日間,光線充足,張○易既與率先毆打其之人互相對話及直視約30秒之久,堪信張○易應有相當指認之能力。況本件係因張○易提供路人告知之機車車號與警方,警方始查出該機車車主為王麗珍、實際使用人是邱文山,案發當時則為王智祥之弟妹賴姿琪所借用,然張○易於警方提示邱文山、賴姿琪照片時,均稱非案發當時毆打其之人,此業據本件承辦警員張乃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偵23459 號卷第13頁),顯見張○易並非濫行指認之人,其指證王智祥之證詞應信而可採。 ㈢綜上,王智祥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張○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貳之五、部分: ㈠訊據王智成、施翔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王智成辯稱:沒有恐嚇她云云;施翔偉則辯稱:我沒有放鞭炮云云。 ㈡經查: ⒈王智成、施翔偉雖否認上開犯行,惟郭彩樣於偵查、原審證稱:95年6月14日住處遭人丟擲沖天炮前5月間,有4、5個人到我住處,其中一個人是王智成,王智成說我女兒黃鑫潔欠他們60幾萬元,還說「如果妳女兒不出面的話,要讓妳們住不下去」,其他人則沒有出聲,95年6月14日我 住處就遭人丟擲石頭和沖天炮,是從樓下丟到我家的陽台,我看到有2、3台機車在樓下,丟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他們還在樓下罵髒話,期間有人來按門鈴,我都不敢開,我因此感到害怕,不敢回家,現在就是因為太害怕所以搬家了。我可以確定丟沖天炮和石頭的人是針對我住處在丟,因為我遭王智成恐嚇之後沒多久,他們就來放沖天炮和丟擲石頭,而且對方有看我們家,石頭和沖天炮也都朝我們家丟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下稱95偵78 54 號》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查郭 彩樣與王智成、施翔偉本不相識,素無怨隙,實無無端誣指之理,且王智成亦不否認其曾於95年6月14日,夥同他 人至上址丟擲石頭及施放沖天炮,益證郭彩樣所證上情並非虛妄而有可信性,堪認王智成於95年5月間某日,確有 出言恫嚇郭彩樣,且王智成等人於95年6月14日下午,確 實係針對郭彩樣住處丟擲石頭及施放沖天炮,均致郭彩樣心生畏懼。 ⒉施翔偉雖否認有於95年5月間某日出言恫嚇郭彩樣,及否 認曾於95年6月14日下午對郭彩樣住處丟擲石頭及施放沖 天炮,然施翔偉夥同他人為上開事實欄貳之三恐嚇犯行時,已深知王智成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之模式乃佐以恐嚇方式為之,其仍夥同王智成共同至郭彩樣住處討債,且於95年5月間某日的討債過程中,明明聽聞王智成出言恫嚇郭彩 樣,仍未以出言制止或離去的方式,表明其反對此種討債方式,足見施翔偉與王智成間,有共同利用彼此行為(即王智成的出言恫嚇及施翔偉的在場助勢)達成討債目的的犯意聯絡。再施翔偉既知悉王智成之討債模式,其等復於95年5月間某日有共同恐嚇郭彩樣之犯行,猶於95年6月14日下午夥同王智成及綽號分別為「小興」、「阿偉」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上址,縱使按郭彩樣住處門鈴、丟擲石頭、施放沖天炮之人均為王智成及其他同夥之人,而非施翔偉,然施翔偉為達成討債之目的,顯然與同夥之人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僅係分工手法不同,其係負責到場助勢而已,施翔偉以前詞辯稱其無恐嚇犯行,尚不足採。 ⒊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及查獲相片各數幀在卷可參(95偵7854號卷第57至62頁)及沖天炮10支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王智成、施翔偉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2人連續 恐嚇郭彩樣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㈠訊據王智祥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這樣的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蔡○龍於94年10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589號前,因其攜帶之包包內置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遭前來盤查之員警蔡旻霖、吳威德查獲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等情,業據蔡○龍於偵查、原審(95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下稱95偵3543號》第46至48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4頁、卷三第82至86頁、卷五第7至15反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蔡旻霖、吳 威德於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602號《 下稱94少調602號》卷第45至49頁)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查獲蔡○龍及扣案槍彈之照片影本1份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1128號《下稱94少調1128號》第20至30頁),另有上開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 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569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94少調602號卷第38至40頁),王智祥對此亦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164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王智祥雖否認其曾交付扣案槍彈與蔡○龍,惟蔡○龍於偵查時證稱:我透過郭○咸先認識王智成,後來又認識王智祥,本案緣由乃我被警察抓前至少一星期,王智祥曾在「E觸即發」網咖說要請我幫忙解決一件事,我說好,但沒有談細節,後來再遇到王智祥,他才陸續再提細節,王智祥說那天經過的情形大致會如何,不記得是何人,還要我想想該如何回答警察會問的問題,案發當天王智祥載我、綽號QQ之人、施翔偉到星雲街的「808檳榔攤」,我們在 車上吃東西,王智祥自己下車拿了一個袋子交給我,叫我去找2個人,那兩個人當時在車子附近,後來我們3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往蘆洲走,路線是他們向司機講的,袋子我自己保管,抵達查獲地點後,我自己下車,他們2人搭原車 走了,我就自己在便利超商門口等,後來有兩位便衣警察過來說我形跡可疑要盤查,叫我自己打開袋子,他們看到一把槍,就把我上手銬帶到警局,王智祥他們都叫我「小龍」,不是「阿龍」,在王智祥和我提頂罪的事情之後,一直到案發前某一天,王智祥有給我6,000元等語明確( 95偵3543號卷第46至48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48至154頁、卷三第82至86頁、卷五第7至 15頁反面),是以蔡○龍已證述扣案槍彈乃王智祥要求其頂替而交付。且證人張錦梅亦於原審證稱:我兒子蔡○龍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說要拿槍給警察抓,要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幫他保出來,說他不會有罪,要我放心,他說他律師和警察都喬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此外 ,卷附蔡○龍之網路MSN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94少 調1128號卷第50至70頁,蔡○龍於原審稱其MSN代號為小 逸,原審卷五第12反頁)亦顯示蔡○龍於案發前一日即94年10月11日,即向其友人宣稱其翌日要因為開ㄅㄧㄤˋㄅㄧㄤˋ的事去蘆洲的警察局,是以依上開張錦梅之證述及網路MSN對話資料,可知蔡○龍於案發前即知其日後將遭 警方查獲,且已拜託其母為其辦理保釋手續,亦徵其所證受王智祥所託頂替他人並交付上開扣案槍彈一事乃信而可採,故王智祥否認此節,自不足信。 ⒊另依王智祥、王智成,及高嘉民、李宣穎(綽號柳哥、小柳)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等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監聽結果(上開門號分別為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及高嘉民、李宣穎持用,及李宣穎綽號為柳哥、小柳等事實,有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李宣穎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94偵11402號卷一第52、90、23、151頁),有如下通聯內容: ⑴94年10月12日凌晨0時27分(王智成以代號A代之,王 智祥以代號B代之): 「A:柳哥是不是拿10萬給你,是要買槍的還是要那個? B:他要拿10萬給我,還沒拿給我,是拿... A:施翔偉說是要給小龍的嘛。 B:不是,那個不是給小龍的。 A:要買東西的? B:對呀! A:啊你叫我跟阿龍拿,你也沒拿給我。 B:沒有,阿龍說那個過兩天拿給他,啊小柳... A:啊東西現在,我打阿盧電話關機,就是0936那支嘛! B:沒關係,待會再跟澤彥聯絡。 A:快一點啦,我現在跟民哥,民哥要找你在網咖,拜!」 ⑵94年10月12日凌晨4時10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之人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 「B:喂,怎樣? A:你那個什麼明天9點多打給「阿龍」跟他拿。 B:蛤? A:9點多10點的時候打給「阿龍」跟他拿就好了啊 ! B:好。 A:嘿呀,嘿呀! B:他這麼早就起來嗎? A:有,剛跟他離開了,跟他講過了。 B:是喔,好那我明天早上9點多我再跟他聯絡。 A:若中午來不及的話就先拿那個! B:蛤? A:他那個什麼,他沒有接來不及的話就先拿另外一支去呀。 B:OK啊! A:嘿呀,嘿呀,那先咬了到時候再講厚。 B:我知道,好,那到時候明天早上9 點我會跟他 聯絡嘛。 A:對呀。」 ⑶94年10月12日凌晨5時32分(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名為「澤彥」之人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 「B:喂,澤彥怎樣? A:我跟你講喔,明天是拿那個,我拿給你那個小支的 喔,不是阿龍那支喔! B:就小支的,我跟小偉拿就對了啊! A:對對對,然後你明天照樣9點的時候是跟他拿回來 ,也是一樣要拿出去的。 B:什麼意思啊? A:就是一樣把它拿回來就對了。 B:一樣跟阿龍拿就對了。 A:對對對,一樣跟他拿,一樣跟他拿,以後也是要交 出去的,你聽的懂意思嗎?」 ⑷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12分(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名為「澤彥」之人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 「B:喂,澤彥怎樣? A:啊那個智兄怎樣? B:(阿孝:叫澤彥拿另外那個來),你等一下喔!A:嗯! 阿孝:喂,你拿之前那種的啦,92號的啦,這不能用的啦! A:好啦!好啦! B:好,你快送過來。 ⑸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58分(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之人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 「A:喂,你在幹嘛? B:沒有啊,在處理一些事。 A:什麼事? B:就小龍的事啊。 A:什麼事? B:沒有啊,小龍槍枝的事,啊哈完了! A:為什麼? B:沒有,電話裡面不方便講,我電話很辣。 A:為什麼? B:哼。 A:啊干小龍什麼事啊? B:就是有他的事,啊我就說因為我電話很辣,不方便在電話裡面講這種事。 A:是這樣嗎? B:真的啊! A:啊我問你幹嘛不講? B:我就說我電話很辣被監聽! A:沒有啊,我說我在線上的時候,你幹嘛不講? B:我沒有不講,那時我就急著出門。 A:啊你幹嘛幫他,無聊! B:他是我弟弟,我怎麼可能不幫他。 A:啊你幹嘛幫他? B:我是幫他脫案,不是幫他...。 A:喔。 A:對。」 ⑹94年10月13日晚間7時20分(高嘉民以代號A代之,王 智祥以代號B代之): 「B:喂,民哥喔! A:喂,祥哥你們在哪? B:我們現在回來內湖來小龍家,因為我們剛剛有過去士林天母那邊的法院,他跟我們講說他已經送那個少觀了,可是少觀現在是拘留還是收押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開,我現在來小龍家來問他爸媽,看他到底是拘留還是收押。 .....(繼續討論拘留或收押)」 ⑺94年10月14日凌晨0時27分(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名為「澤彥」之人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 「B:喂,澤彥怎樣? .....(討論其他事) B:然後那個什麼,那個誰小龍我們今天有過去,小龍現在被收押在少觀。 .....(討論可能開庭時間)」 ⑻94年10月5日下午5時33分(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以代號A代之,李宣穎以代號B代之): 「A:喂,你在哪裡? B:在車上。 A:小項呢,你沒打給他? B:我跟他們談就好。 A:這樣不行,你們兩個都要扛,大家事情講清楚。B:我給你講,他也不可能出來。 A:小項說他要出來,事情他一個人要扛。 B:我叫少年出來扛就好,他要幹嘛? A:我們事情先講好。 B:我們睡龍談就好。」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94偵第11402號卷二第136至142 、227頁),依上開第8通監聽譯文,可知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對綽號柳哥、小柳之李宣穎談及李宣穎及綽號「小項」之人,都應該要出面擔負不詳之刑責,而李宣穎則表明會叫少年出來扛。第1通至第5通監聽譯文,則為案發當天凌晨零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8分止,王智祥 與相關人的對話內容,其中第1通談及綽號柳哥之李宣穎 要拿10萬元給王智祥,該筆10萬元不是要給少年蔡○龍的,而是要買槍的;第2通則是聯繫槍枝要跟綽號「阿龍」 之人拿;第3通是「澤彥」告知王智祥會給另一支小支的 槍枝,不是綽號「阿龍」的槍,但囑咐王智祥「阿龍」的槍還是要去拿,因為該槍日後還是要交出去;第4通則是 綽號「阿孝」之人經由王智祥的手機告知「澤彥」要換另一支92的槍枝來,因為原本送的不能用;第5通則應證王 智祥前揭數通電話確實是在處理蔡○龍及槍枝的事情,目的是要幫人脫案。而第6通、第7通監聽譯文,則顯示王智祥於94年10月13日至同年14日,在法院與蔡○龍住家往返關心,要確認蔡○龍有無被法院收押。雖上電話內容顯示李宣穎欲找少年出來扛責,且欲出資10萬元購槍,王智祥在案發當天凌晨至下午處理取槍事宜以供供蔡○龍持槍讓警方查獲,使不詳之人得以脫案,而可認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應非王智祥所有,然王智祥既負責為他人處理此事,其即有義務取得並保管上開槍彈,並確實交付予蔡○龍,是王智祥於當天查獲前在「808檳榔攤」內,取得裝有上 開扣案槍彈之包包1個,則王智祥在取得裝有上開槍彈包 包之際,其主觀上對上開槍彈即有保管之意、客觀上有實質支配管領力之持有行為,故尚難因上開槍彈並非王智祥所有或其取得後即交付該包包與在車上等待之蔡○龍、客觀上持有該包包之時間甚為短暫,即認王智祥主觀上無實力支配管領上開扣案槍彈之意思,故王智祥所為自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㈢綜上所述,王智祥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智祥無故持有槍彈、教唆頂替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 布第8條,新增加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同條第1 、4項規定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 明。 二、論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貳之一、部分: ⒈核施翔偉、方育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施翔偉、方育淳與王智成、邱奕翰、少年蕭○銘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如前所述,施翔偉、方育淳當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惟起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⒊施翔偉、方育淳雖係與少年蕭○銘共同實施犯罪,然其2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貳之二、部分:核王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載明王智成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惟因本案起訴事實眾多,檢察官未具體載明王智成涉犯毀損罪嫌是指何部分起訴事實,而王智成於其他起訴事實內,確尚涉有毀損犯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事實起訴毀損罪責者,僅王智祥(原審卷四第181頁),特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⒈核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高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采風公司代理Heroic Rendezvous商品之事 實,有代理文件1紙在卷可參(94偵11402號卷三第206頁 ),高嘉民受采風公司委託而夥同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前往菲倪兒精品店查察仿冒情事,本非無據,而該精品店負責人張鳳嬌本於94年9月4日口頭承諾寄賣廠商翌日下午會現身商談,然寄賣廠商翌日下午未按時出現,高嘉民、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等人為使廠商出面,始由其中一人恫嚇稱:廠商外務不出來處理,其等就要每天來店裡找麻煩等語,顯見高嘉民、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等人共同恐嚇之目的,是要施壓力予張鳳嬌,使張鳳嬌務必將寄賣廠商找出來,尚難認高嘉民、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等人,係為了不法取財而口出此等恐嚇言詞,至於廠商職員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嗣後雖交付12,000元現金與高嘉民,其目的亦係在解決仿冒商品糾紛,尚不能將此結果逕與前開恐嚇言詞連結而遽謂高嘉民、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等人所犯係恐嚇取財罪,惟起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㈣上開事實欄貳之四、部分: ⒈核王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王智祥與不詳年籍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王智祥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故意對張○易(78年8月生,詳細年籍詳卷內資料)犯傷害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事實欄貳之五、部分: ⒈核施翔偉、王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施翔偉、王智成與不詳年籍綽號「小興」、「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施翔偉、王智成先後於95年5月間某日、95年6月14日恐嚇郭彩樣,其等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出於相同原 因,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上開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⒈核王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 唆頂替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王智祥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教唆少年蔡○龍犯頂替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王智祥涉犯教唆頂替罪嫌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業已記載「要求蔡○○未其頂替上開槍砲犯行,蔡○○惑於重金即允諾......」應認起訴書確有針對王智祥教唆蔡○龍頂替之犯行起訴,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理,另99年度偵字第13996號併案部分,與前開教唆頂 替罪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王智祥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1枝、 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王智祥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頂替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王智成前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 年7月25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貳之三、貳之五的恐嚇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王 智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王智祥雖前有軍法前科,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故此軍法前科自不致使王智祥所為本案犯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高嘉民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4段30巷30號「觀茶入微」泡沫紅茶店內,成立「洪 門興東會」,並以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88號之「E 觸打盡」網咖店(現已結束營業)為活動據點,對外以「洪門興東會」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洪門興東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高嘉民為壯大組織結構,邀集王智祥、王智成兄弟擔任洪門興東會之幹部,並由王智祥、王智成在內湖地區以國中、高中輟學生之未滿18 歲少年為對象,陸續吸收施翔偉、方育淳、姚承孝(綽號阿孝)、少年蔡○龍、郭○咸、邱○杭、王○祥(年籍詳卷)、謝○諺,及不詳年籍綽號「QQ 」、「阿龍」等不詳男子 多人,先後於不詳地點加入洪門興東會。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及蔡○龍、郭○咸、邱○杭、王○祥、謝○諺等人,均明知洪門興東會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93年7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洪門興東會之成員,共同參與洪門興東會之幫派組織活動。高嘉民指示調派洪門興東會幹部王智成、王智祥隨時調集方育淳、施翔偉、姚承孝及蔡○龍、郭○咸、邱○杭、王○祥、謝○諺、「QQ」、阿龍等人,而共同為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⒈詳如上開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傷害林哲宇部分。 ⒉詳如上開事實欄貳之二、所示毀損部分。 ⒊緣興東會某成員與竹聯幫風堂成員有仇隙,亟思報復,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邱○杭、郭○咸及20餘名不詳少年,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7日,在臺 北市○○區○○路5段、大湖山莊街口,誤認駕駛車號5187—DP號自小客車之邱世弘與吳泓威為竹聯幫風堂幫派成 員,分持球棒、甩棍、機車大鎖、伸縮警棍砸毀邱世弘所有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並毆打邱世弘與吳泓威,致邱世弘受有左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吳泓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與右側自發性氣胸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業經邱世弘、吳泓威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諭知,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⒋李宣穎於94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30號泰一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泰一公司) 前,因懷疑該車輛車窗遭泰一公司員工砸毀,亟思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次日下午4時49分許,夥同有毀損 犯意聯絡之王智祥、施翔偉、方育淳、邱○杭,謝○諺、蔡○龍及不詳男子等10餘人,由王智成聯絡並率領施翔偉等人,先持石塊砸破泰一公司大門玻璃,進而分持鋁棒衝入泰一公司砸毀辦公室內之電腦液晶螢幕4台、影印機、 傳真機各1台,並砸毀隔間玻璃、玻璃茶几等物,致令不 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燕如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諭知,其中王智祥、施翔偉、方育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李宣穎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駁回上訴確定)。 ⒌高嘉民於94年8月9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路50號之宏城商務酒店內,因友人與宏城酒店職員為結帳事宜發生爭執,即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王智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命令王智成召喚興東會成員到場助勢。王智成因此以上開手機聯絡召喚施翔偉、方育淳、郭○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等10餘人攜帶不明槍械前往上處助勢叫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 ⒍緣綽號「山豬」之不詳男子與郭玉麟、郭明和有怨隙,請求王智祥出面處理,王智祥即基於傷害犯意,於94年8 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率領王智成、邱奕翰、李偉聖、江 世明、謝○諺、黃○豪、郭○咸、蔡○龍、莊○霖、邱○杭、楊○隆分持武士刀1把、藍波刀2把、木質球棒2支、 鐵棍7支,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7號前,與郭明和、郭玉麟等人談判,雙方進而互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仍無法制止,警方遂對空鳴槍6發示警,王智成、王 智祥等人始停止並逃離現場,郭明和與郭玉麟均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⒎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示部分。 ⒏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方育淳、郭○咸、王○祥、蔡○龍及其他不詳男子共10餘人,於94年9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8號好樂迪KTV後之公園內,與內湖高工學生周○凱相約談判時,見陪同周○凱前來之涂啟章接聽手機,誤認涂啟章欲呼叫友人前來助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涂啟章,致涂啟章因此受有左眉部及下唇撕裂傷與顏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⒐蔡○龍於94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護校校區為友人林予懷出面與康寧護校學生徐俐婷談判,因不滿徐俐婷之同學潘緒昇為徐莉婷幫腔,即以電話通知王智祥、王智成。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進入康寧護校內欲毆打潘緒昇,幸經康寧護校教 官發現制止始未被毆傷。 ⒑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彥文」之男子與光華巴士司機王明圍發生車禍未獲賠償,即請求高嘉民出面。高嘉民乃於94年10月10日晚間7時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智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命王智祥帶人前往上開光華巴士公車總站砸車示威,王智祥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率領年籍姓名不詳之少年10餘人, 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70號之光華巴士北峰站 內,分持鋁棒、木棒、鐵棒砸毀車號580-AB號營業大客車,致該大客車之大燈6個與前擋風玻璃破碎致令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諭知,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⒒詳如上開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⒓緣少年許○軒(年籍詳卷,綽號勾勾)與人有仇隙,王 智成受許○軒請託尋仇,遂邀集其兄王智祥、葉○峻(年籍詳卷)、謝○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機油」者,與其餘不詳少年10餘人,分別攜帶機車大鎖、鐵棍、木棍、球棒等物,共同基於使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0 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63號3樓,由王智成、王智祥按電鈴後,在該址內訪友之盧弘洲即開門,王智成、王智祥誤認盧弘洲即係與少年許○軒有仇隙之人,王智成自稱其係興東會的智成,即與王智祥持機車大鎖朝盧弘洲之頭部毆打,其餘10餘名少年隨即進入上址,亦以手持棍棒、不明刀械等物群集毆打盧弘洲與因訪友在上址屋內之周暐凱頭部。王智祥、王智成等人將已受傷之盧弘洲拖至1樓,招計程車欲搭乘之際,盧弘洲見機奮力 逃至馬路對面住家求援時,復遭不明少年持不明刀械朝背部砍殺1刀,致盧弘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 腕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近端指股骨折,右 肩肩胛骨疑撕裂性骨折、右胸穿刺傷等傷害,周暐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並經多方救治,始倖免於重傷害(王智祥、王智成所犯為傷害犯行,且未據盧弘洲、周暐凱合法提出告訴,故就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定詳如後述)。 ⒔詳如事實欄貳之四、所示。 ⒕詳如事實欄貳之五、所示。 嗣於94年11月2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在姚承孝位於臺北市 ○○區○○路4段296號3樓之住處,扣得球棒、雙節棍、西 瓜刀、大刀各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在李宣穎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3號1樓住處,扣得帳冊、本票、借款資料、 開山刀1把(所涉重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在幫派成員少年王○祥處扣得繡有「興東會」字樣之黑色制服1件。因認高嘉民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 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非係以附件所示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而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析述如前,此不另贅述。訊據高嘉民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⒈高嘉民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洪門興東會是我與王智祥、王智成所組,因為好玩,要讓人家知道我們是哪裡的人,讓大家更認識我們,我們3人是結拜兄弟,他們有些不懂的 事例如跟人家打架要如何處理,他們會問我,我不清楚王智祥、王智成有無招人入會,他們只說那些人是他們的朋友等語(高嘉民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既經原審勘驗自 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據,原審卷四第222至223頁),王智祥於偵查中亦稱:洪門興東會是我與王智成、高嘉民3人 在開玩笑說的,我們3人沒有結拜,我有事情例如跟人家 打架的事要如何處理,會問高嘉民等語(94偵11402號卷 三第9至10頁),王智成於偵查中則稱:洪門興東會是我 與王智祥、高嘉民3人在開玩笑說的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7至18頁)。邱○杭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興東會的人,但常與興東會的智成、智祥一起混,我與民哥較少接觸,不清楚他們誰聽誰的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16至122頁),郭○咸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興東會的人,但 常與興東會的智成、智祥、民哥一起混,不清楚他們誰聽誰的,(問:為什麼監聽內容你們會隨叫隨到?)他們會一直打電話來,我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如果不去,會被他們一直唸,施翔偉也算是興東會的人等語(94偵11402號卷三第116至122頁)。依據上開高嘉民、王智祥、王 智成之供述,及邱○杭、郭○咸之證詞,可知洪門興東會確實是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組成無誤,且王智祥、王智成較為遵從高嘉民之意見。 ⒉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組成洪門興東會固屬事實,惟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仍應依 前揭針對「犯罪組織」之說明加以檢視。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王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與綽號嗆妹之女子有如下通聯內容(綽號嗆妹之女子以代號A代之,王智成以代號B代之): 「A:智祥有無和你講有人要加入興東會,叫大頭。 B:幾歲? A:12月滿18。 B:他內湖的人嗎? A:是的(現交給大頭聽)我大頭,之前西湖現在退學摸摸(音譯)給智祥講要我加入興東會,先加入再給他講。 B:他沒有收,都我在收。 A:我現在決定要加入興東會。」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4偵11402號卷二第154頁),惟此王智成收小弟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收小弟將對王智成有所順服,尚不能認定高嘉民或王智祥對王智成所收小弟亦有指揮性,即洪門興東會之內部管理結構尚屬不足,高嘉民固坦承洪門興東會中,王智祥、王智成會較為遵從高嘉民之意見,猶如王智成所收小弟對王智成有所順服,然此實乃高嘉民、王智成各自領眾之能力,尚不能逕認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王智成所收小弟等人,在洪門興東會中各有所屬層級,更無法遽認高嘉民、王智成之角色具有代替性,而得由他人更換後,續行指揮原來分由高嘉民、王智成指揮之人。 ⒊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王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高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通聯內容(王智成以代號A代之,高嘉民以代號B代之,王智祥以代號C代之,附95年度監續字第141號《下稱95監續141號》卷第34頁): 「A:跟你講一個很幹的事情,阿孝沒過來,他跟大頭說有事情再打給他。 B:結果? A:就董仔啊,他們幾個。 ..... B:阿孝怎麼不過去? C:我不知道,他說有狀況再打給他。 B:他都沒打電話過去就對了。 C:對。 B:幹你娘。 .....。」 ②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通聯內容(王智祥以代號A代之,王智成以代號B代之,94偵11402號卷 二第102頁): 「A:我跟你講,我今天晚上的會媽的殺人了! B:幹嘛!為什麼? A:幹你娘!要8個人現在加我幾個人而已! B:幾個? A:5個! B:...他們過去而已? A:就5個人,就小黑、謝○諺來而已! B:還有誰? A:沒有,現在就我、QQ跟小龍而已,我叫小龍過來的! B:你叫他們打給施翔偉他們啊! A:都沒接,全都關機,所有人全都關機!所有人喔! B:是喔!好啦好啦!拜拜!」 ③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育淳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通聯內容(方 育淳以代號A代之,王智祥以代號B代之,94偵1140 2號卷二第109頁): 「A:幹你娘,現在叫你和智成還有我帶小龍過去不知道幹嘛!穆哥店。 B:哼。 A:不知道幹嘛! B:我不知道,我才剛從那邊回來而已呀。 A:穆哥店哪。 B:對,我剛才帶小龍過去才剛回來而已呀。 A:小龍哪。 A:對呀,我才剛回到E觸,明哥才叫我出來買東西而已耶。 B:是喔。 A:對呀,就不用理他,就不用過去了嘛。 ..... B:喔好。」 由上開數通通訊內容,輔以前揭郭○咸之證詞,可知洪門興東會之動員性明顯不足,施翔偉、姚承孝、郭○咸等人,對於會內成員要求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方育淳則可與他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必須服從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⒋至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綽號「小黑」之男子向王智祥詢問:余哥的場子出事了,要我先不要打給民哥,問你可不可以出人等語,王智祥則回稱:問問看民哥,如果嘉民沒有說出人,就不能出等語(94偵11402號卷二第97頁 ),警方因此詢問王智祥洪門興東會成員是否遭高嘉民操控,王智祥對此回稱:上開為我的推託之詞,因為與綽號「小黑」之男子不太來往等語(94偵11402號卷一第79頁 ),其所辯亦非全無可能,況查蔡○龍因與他人有私人恩怨,而於94年9月22日打電話要求王智成、王智祥至康寧 護校相挺時,其2人亦立刻應允動身,王智祥並要求他人 聯絡友人「嘉祥」帶人前來支援,並無請示高嘉民意見情形(94偵11402號卷二第104、105頁),益證洪門興東會 成員是否動員,並非當然由高嘉民指揮支配,其成員仍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 ⒌此外,從公訴意旨所移送之事實觀之,大部分係因成員或友人間發生之糾紛,渠等乃聚眾前往,進而發生鬥毆、毀損等犯行,是渠等所為性質上應屬因某臨時、偶發性之事件而相約為特定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渠等所成立之洪門興東會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件尚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該會存在具有永久性。 ㈣綜上所述,高嘉民、王智祥、王智成組成之洪門興東會,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的內部結構管理特質、集團性、常習性等要件,而其成立目的,及王智成收攏小弟之行為,亦在助其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成員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其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的脅迫性、暴力性要件有異,本件不能認定高嘉民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亦不能認定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罪,將與上開論罪科刑者,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在姚承孝、李宣穎、王○祥處扣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二、其餘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智祥所犯上開事實貳之二的毀損犯行,乃持用槍枝擊發子彈而為,因認王智祥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檢察官起訴意旨除參照起訴書外,另見原審卷四第181正、 反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王智祥乃持用槍枝擊發鋼珠毀損化名王建國之人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此經化名為阿凱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如前,故檢察官認王智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自有誤會。另王智祥持用之槍枝既未經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參以化名為王建國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王智祥站在我車子副駕駛座旁,直接槍管貼著玻璃斜斜的對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了兩槍,第一槍讓玻璃裂,第二槍是貫過等語,顯見該槍枝槍管在緊貼玻璃擊發鋼珠情形下,亦即擊發出之鋼珠不會受到風阻干擾情形下,鋼珠之殺傷力猶無法打穿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僅能致擋風玻璃產生裂紋,需在已產生裂紋之玻璃上再擊發一發鋼珠,始能穿透玻璃,是故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且據化名為阿凱之證人所述,本件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早已修復,是以亦無從憑該擋風玻璃之材質、厚薄、遭破壞位置、遭破壞情形加以事後鑑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因認王智祥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足,而若係為到場助勢,始開始持有該把槍枝及其內鋼珠,並進而毀損化名王建國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則檢察官起訴王智祥此部分犯行會與王智祥所犯上開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之毀損罪間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暨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貳之一至五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如前所述,業已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等規定,並審 酌: ⒈事實欄貳之一部分:施翔偉、方育淳均僅即將屆滿20歲,僅因他人糾紛,即輕易為王智成、邱○杭糾集談判,其等欲藉人多勢眾,以眾制寡之意圖甚為明顯,而林哲宇遭施翔偉、方育淳等人圍毆致重傷,縱始於林哲宇啟釁,然施翔偉、方育淳見王智成還擊,竟不由分說,與邱奕翰、少年蕭○銘一湧上前,或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擊林哲宇,致林哲宇受有上載嚴重之傷勢,其人生可謂泰半毀於該晚,而施翔偉、方育淳犯後,不僅仍矢口否認參與犯行,亦未與林哲宇洽商和解事宜,對於所作所為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扣案之安全帽2頂、鴨舌帽1頂、球鞋1隻、已斷裂之木棍4截、已斷裂之黑 色握柄水果刀1支,其中安全帽2頂係賴順華、張志華帶至現場,鴨舌帽1頂、已斷裂之黑色握柄水果刀1支均係林哲宇所有,球鞋1隻係張志華掉落現場均非施翔偉、方育淳 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而扣案已斷裂之木棍4截,亦不能 證明為施翔偉、方育淳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施翔偉、方育淳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其2人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 認識渠等毆擊林哲宇之頭、臉要害,有導致林哲宇重害之結果,其2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惟法院就此部分犯行業已為明白之論斷,施翔偉、方育淳及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及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輕、過重。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事實欄貳之二部分:王智祥與化名為王建國、阿凱之人互毆後,見對方已罷手而欲駕車駛離現場,竟持不足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鋼珠毀損化名為王建國之人的自小客車,迄今未予賠償,對所犯亦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月,又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輕、過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事實欄貳之三部分:高嘉民因受人委託查察仿冒情事,竟不循一般法律途徑,反而糾集眾人至前開精品店處理,迄寄賣廠商未如時出面,又與夥同之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等人,共同為恐嚇犯行,致張鳳嬌心生畏懼,,其等迄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翔偉、方育淳、高嘉民、王智祥各有期徒刑3月、王智成有期徒刑4月,另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為1月15日、2月,又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就高嘉民、王智成、王智祥部分諭知減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施翔偉、方育淳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其4人自使非出於為采風公司索討 損害賠償金之意思,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就此部分犯行業已為明白之論斷,施翔偉、方育淳及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⒋事實欄貳之四部分:王智祥為成年人,因與綽號「皓皓」之開平高中學生有隙,竟糾眾至學校門口堵人,見及「皓皓」友人即張○易出校門時,未確定張○易並非「皓皓」之情形下,且張○易已表明不關其事,仍欲抓走張○易,張○易不從,竟與同夥分持甩棍、棍棒毆打張○易,其等以眾暴寡之行為不僅傷害張○易之身體,亦損及其自尊,甚為可恥,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3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事實欄貳之五部分:施翔偉、王智成為替友人討債,明知事主黃鑫潔已不住在上開地址,竟連續以上開手法對黃鑫潔母親郭彩樣恐嚇,致郭彩樣心生恐懼而搬離前揭住處,且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王智成復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翔偉有期徒刑5月、王智成有期徒刑6月,另其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為2月15日、3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王智成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沖天炮10支,業經王智成自承為其所有(95年度偵字第7854號《下稱95偵7854號》卷第11頁),為供其等犯該案罪行所用而用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鴛鴦炮12支及施翔偉機車內搜得之鐵棒1支,應顯與王智成、施翔偉此 部分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施翔偉所犯上 開事實欄貳之一量處之刑,及其所犯其餘犯行經量處後再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就方育淳所犯上開事實欄貳之一量處之刑,及其所犯其餘犯行經量處後再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就王智成所犯 上開數罪經量處後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核無違法或不當,所定應執行之刑度亦稱妥適,亦應予維持。 ⒎綜上,施翔偉、方育淳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貳之一至五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審本同上之認定,因高嘉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及施翔偉、方育 淳、王智祥、王智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王智祥就上開事實欄貳之二、另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且與上開論罪科刑者,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雖以①被告等人及與其等有共犯關係之少年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應非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所指之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受詢問,內容非針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亦與上開條文規定無涉,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任相關警詢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及其原因;本件業據王○祥、謝○諺、蔡○龍、高嘉民、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阿凱」於警詢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採證照片、扣案有「興東會」字樣之衣服等為證,其組織卻有首領(高嘉民、幹部(王智成、王智祥)及幫助(施翔偉等)之分,有階級領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等所為係聚眾鬥毆、恐嚇商家、砸車雜店等暴力犯行,經查得積極事證而起訴有16件,犯罪時間密集,每次犯案人數甚多,亦未於完成其中特定犯行後即解散,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不同,而具有組織性、常習性,應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甚明。②王智祥所持之槍彈威力,第1槍係斜斜地緊貼擋風玻 璃射擊且足以致擋風玻璃瞬間碎裂、第2槍則直接貫穿擋 風玻璃,所遺留彈孔徑係尚不及食指直徑之小孔洞,足見該槍彈載無適當距離可加速及未受風阻之影響,即能貫穿擋風玻璃,顯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應認具有殺傷力為由提起上訴。 ⒊然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亦經法院為明白之論斷,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又事實欄貳之二部分並未扣得槍彈以供查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王智祥持有供犯毀損犯行之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上開上訴意旨顯屬推測議論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六部分,未為詳究,逕認王智祥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無罪及教唆頂替部分未經起訴,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王智祥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唆少年頂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尚短,惟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王智 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王智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就王智祥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王智成部分:王智成得知王智祥於前揭時、地要求蔡○龍頂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竟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上午6時24分許,撥打蔡○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安撫蔡○龍要持槍頂罪,並保證王智祥必會履行前開給付報酬之約定。因認王智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嫌。 二、姚承孝部分:高嘉民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4段30巷30號「觀茶入微」泡沫紅茶店內,成立「洪門 興東會」,並以「E觸打盡」網咖店(現已結束營業)為活 動據點,對外以「洪門興東會」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洪門興東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高嘉民為壯大組織結構,邀集王智祥、王智成兄弟擔任洪門興東會之幹部,並由王智祥、王智成在內湖地區以國中、高中輟學生之未滿18歲少年為對象,陸續吸收施翔偉、方育淳、姚承孝、少年蔡○龍、郭○咸、邱○杭、王○祥、謝○諺,及不詳年籍綽號「QQ」、「阿龍」等不詳男子多人,先後於不詳地點加入洪門興東會。王智祥、王智成、施翔偉、方育淳及少年蔡○龍、郭○咸、邱○杭、王○祥、謝○諺等人,均明知洪門興東會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93年7月間起至同 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洪門興東會之成員,共同參與洪門興東會之幫派組織活動。高嘉民指示調派洪門興東會幹部王智成、王智祥隨時調集方育淳、施翔偉、姚承孝及少年蔡○龍、郭○咸、邱○杭、王○祥、謝○諺、「QQ」、阿龍等人,而共同為上開理由欄叁之三、㈠之⒈至⒕所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姚承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三、陳建欣部分:王智成、施翔偉(業經本案判刑確定)為替黃鑫潔討債,竟與陳建欣、謝○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共同前往黃鑫潔原位在臺北縣汐 止市○○街33號3樓之住處,以按電鈴、丟擲石頭與沖天炮 之方式恫嚇黃鑫潔母親郭彩樣,致郭彩樣心生畏懼,因認陳建欣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 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叁、經查: 一、王智成部分:訊據王智成堅詞否認涉有幫助頂替犯行,辯稱:沒有這樣的事情云云。 ㈠王智成於94年10月12日上午6時24分許,撥打蔡○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詳細對話內容如下(王智成以代號 A代之,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蔡○龍以代號B代之 ): 「B:喂? A:你今天要去了嘛? B:要啊! A:你已經決定了喔? B:對啊! A:幹!豁出去了,等...! B:哼。 A:啊你講的怎樣? B:啊? A:啊你講的怎樣? B:就去...口供那個警察都幫我想好了。 A:警察會幫你寫就對了? B:對對對!然後把它背起來就好了。 A:是他幫你作筆錄? B:其實他已經想好一份那個...比較好的了! A:啊他們幫你寫就對了? B:對對對!然後檢察官那邊我自己應付。 A:所謂...我聽得懂你的意思,他們就是警察這邊他們 都弄好了,警察也喬好了,就是只要等移送到檢察官那邊...那個 B:對對對! A:看你自己怎麼講而已。 B:哼。 A:啊你到時候...不要...就像我當初跟你講的,你家人不要...什麼小的。 B:我知道。 A:啊他們有沒有拿說拿多少錢給你? B:現...現在還沒拿啊! A:啊說拿多少? B:我...我不知道耶,他還沒跟我講。 A:有啦!一定會給你啦! B:哼。 A:對啊,就算你進去之前沒給你,出來還是一樣會給你啊。 B:哼。 A:可是我找你在進去之前可能會給你一些吧。 B:哼。 A:對啊!不管怎樣都一定會給...留錢給你就對了。 B:不知道。 A:啊你早上幾點要去? B:哼...3點吧,3點到柳哥那邊。 (.....繼續討論) A:你聽誰講的? B:是那個澤彥在講,直接可能會申請羈押。 (.....繼續討論)」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94偵第11402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而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持用人為蔡○龍之事實,亦有蔡○龍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94少調1128號卷 第8頁)。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蔡○龍於談話之始即表明 已決定當天要去持槍頂替,王智成與其談話內容並無加強或不加強蔡○龍頂替之決心,而王智成告知蔡○龍對方一定會給錢的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朋友之間的閒聊,尚難認王智成對蔡○龍提供任何物理上助力,促其完成頂替犯行。此外,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智成有幫助頂替之犯意、參與頂替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王智成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幫助頂替犯行,本件不能證明王智成犯有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王智成被訴幫助頂替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姚承孝部分:洪門興東會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 之犯罪組織,其理由詳如前述,姚承孝自無參與犯罪組織可言,是不能證明姚承孝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姚承孝被訴此部分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陳建欣部分: ㈠訊據陳建欣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天只是去吃宵夜,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 ㈡據王智成、施翔偉於偵查、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建欣僅於95年6月15日晚間陪同其等吃宵夜、談事情,並 未參與95年6月14日下午的討債事宜,對於95年6月15日晚間要談討債事也不清楚等語(95偵7854號卷第72至77頁,95年度偵字第3543號《下稱95偵3543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四第22至23、33頁,卷五第16頁及本院卷二第14反至16頁),且郭彩樣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很注意看95年6月14日下 午朝我住處丟擲石頭及沖天炮的是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陳建欣曾參與王智成 、施翔偉95年6月14日下午的恐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陳 建欣犯有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陳建欣無罪之諭知。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王智成有何幫助頂替犯行、姚承孝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陳建欣有何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3人確有公 訴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3人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就王智成被訴幫助頂替及姚承孝、陳建欣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其3人無罪,核無違誤。 伍、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略以:㈠王智成於蔡○龍出發前往持槍頂替前,以電話向蔡○龍提醒,要確定蔡○龍家人不致有何異動,且再三向蔡○龍承諾,一定會給付約定之報酬,甚且表示可在蔡○龍「進去之前」先給予部分之款項,應認此部分顯然同時涉及有形(提醒蔡○龍再次確認犯罪計畫不致遭家人破壞)及無形(強調會給付報酬,安撫蔡○龍之情緒,而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之幫助行為。㈡被告等人及與其等有共犯關係之少年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應非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所指之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受詢問,內容非針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亦與上開條文規定無涉,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任相關警詢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及其原因;本件業據王○祥、謝○諺、蔡○龍、高嘉民、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阿凱」於警詢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採證照片、扣案有「興東會」字樣之衣服等為證,其組織卻有首領(高嘉民、幹部(王智成、王智祥)及幫助(施翔偉等)之分,有階級領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等所為係聚眾鬥毆、恐嚇商家、砸車雜店等暴力犯行,經查得積極事證而起訴有16件,犯罪時間密集,每次犯案人數甚多,亦未於完成其中特定犯行後即解散,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不同,而具有組織性、常習性,應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甚明。㈢陳建欣自認當日與施翔偉、王智成、謝○諺前往前揭好樂迪前,且扣得沖天炮等物,核與王智成於偵訊之供述相符,倘陳建欣不知情,王智成、施翔偉應無邀陳建欣前往之理,而王智成與施翔偉就當日一同前往者究竟係何人,分別為不同之陳述,可見其等有維護共犯之意,王智成、施翔偉於原審之證述,為偏頗之言,不足為陳建欣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如前所述,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及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王智成涉有幫助頂替、姚承孝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陳建欣犯恐嚇犯行,均業經法院為明白之論斷,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其3人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其3 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3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檢察官舉證義務既屬未盡, 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其3人被訴幫助頂替、違反組織犯罪 、恐嚇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上訴意旨雖對王智成、姚承孝、陳建欣行為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許○軒與綽號「皓皓」之四海幫份子有仇隙,王智成受許○軒請託尋仇,遂邀集王智祥、少年葉○峻、謝○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油」者及其他少年共10餘人,分別攜帶機車大鎖、鐵棍、木棍、球棒等物,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0日晚間10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63號3樓,由王智成、王智祥按電鈴後,在該址內訪友之盧弘洲即開門,王智成、王智祥誤認盧弘洲即係與許○軒有仇隙之人,王智成乃自稱其為興東會的智成,而與王智祥持機車大鎖朝盧弘洲之頭部毆打,其餘10餘名少年隨即進入上址,且以手持之棍棒、不明刀械等物群集毆打盧弘洲,及同因訪友而在上址屋內之周暐凱頭部。王智祥、王智成等人將已受傷之盧弘洲拖至1樓欲招 攬計程車搭乘,盧弘洲見機奮力逃至馬路對面住家求援,復遭不明少年持不明刀械砍殺背部1刀,致盧弘洲受有顱骨骨 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腕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肩肩胛骨疑撕裂性骨折、右胸穿刺傷等傷害,周暐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重傷害,因認王智成、王智祥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訊據王智祥、王智成均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盧弘洲、周暐凱云云。 二、本件盧弘洲、周暐凱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盧弘洲、周暐凱證述屬實,王智成、王智祥對此均不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95偵7808號卷 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許○軒、葉○峻、周暐凱、盧弘洲亦證述於下: ㈠許○軒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在內湖麗山國中時,四海幫的「皓皓」跟我要1顆檳榔,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打我,我 打回去,後來雙方離開,「皓皓」又打電話要我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因為對方電話中口氣不是很好,我會害怕,當時我剛好在內湖金龍路網咖碰到王智成,所以邀集王智成、王智祥、葉○峻、謝○諺一起去,其他同行的人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找去的,總計共約7、8、9人到場,當時曾與王 智成、王智祥、謝○諺討論到最糟情形就是要打架,所以我有帶棍子,至於其他人帶什麼,已經不記得了。到案發地點後,我還有王智成問對方找我做什麼,麗山國中的事要怎麼處理等語,對方口氣不好,然後拿棍子打我們,我們就反擊,我忘記對方是何人開門,但好像不是在麗山國中與我發生衝突的人,因為對方先拿鐵棍打我手,我的手因此瘀青,我就拿棍子打對方頭,當時很混亂,下手的人還有謝○諺,其他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攻擊2人,我只有攻擊打我的那個, 我不清楚王智祥、王智成攜帶工具為何,王智祥好像沒有動手打對方,因為他一直在樓下,他有上去又跑下去,不記得他上去多久,他看我們打起來就跑到樓下,後來因為對方逃到對面才散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84至195頁)。 ㈡葉○峻(現改名為葉○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在內湖金龍路網咖,許○軒找我一起去案發地點,我到場後都在樓下沒有上樓,後來有一堆人從樓梯口衝出來見到人就打,我當時被一堆人打頭部及背部,我想要跑,看到地上有一把斧頭就撿起來揮,之後就跑掉,我之前看過王智祥、王智成,不知道案發當天他們有無上樓,因為我當時坐在騎樓的摩托車上發呆,沒有管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97至203頁)。 ㈢周暐凱於95年度少調字第256號(即少年許○軒、葉○峻因 本案為少年調查案號《下稱95少調256號》)調查中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找盧弘洲去案發地點找朋友泡茶,後來盧弘洲去開門,門被踹開,對方10來個人破門而入,他們進來有看一下客廳,問也沒問就打了,並未發生口角,我在第一時間有看到斧頭、棒子、安全帽,他們攻擊我和盧弘洲,攻擊時間很短,大約5分鐘,對方進到客廳的有10幾個人,共有2個人攻擊我,攻擊部位是頭部,我能指認出其中一個打我的人是王智成,不是王智祥,(問:為何你的驗傷單傷痕這麼少?)就只有2個人攻擊我,好像只有揮舞一下,之後就流血 了,後來應該沒有繼續攻擊,我不清楚幾個人攻擊盧弘洲,因為客廳跟門有點距離,且彼此有門相隔,之後對方強押我和盧弘洲要下去坐計程車,我看到1樓店面門有開著,就跑 進去求救,我的朋友則好像沒有出事等語(95少調256號卷 第116至126頁);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至案發地點找朋友泡茶聊天,盧弘洲比我還早到該處,案發當時有人來按門鈴,盧弘洲開門,大約10來人左右衝進來,帶頭的人自稱是內湖興東會,他們手持斧頭和球棒,我在大廳內,有人拿好像是斧頭的東西往我後腦劈過來,因為砍我的人站在我後面,所以不清楚被何人劈,印象中我被斧頭劈中後,他們就沒有再砍,要把我們帶下樓,除了我以外,前面還有兩個本來也在室內泡茶的人被拖走。我下樓時跑到隔壁骨董店內,後來到醫院才知道盧弘洲傷勢在頭部及背部,醫院有發出病危通知,我則是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部沒有受損。案發地點的大廳距離大門約有60、70公尺,門進來有一條路通往大廳,我看不到盧弘洲開門、對方破門的經過,只有聽到碰碰聲,我跟在庭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結仇,今日來開庭對在庭被告的印象已經模糊等語(原審卷三第162至170頁)。 ㈣盧弘洲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經朋友陪同至案發地點找人聊天喝茶,現場含我及朋友共5人,案發當時對方按門 鈴,我隔著門看到有兩個人,後來開門看到3、4人,之後就被打,不清楚對方總共有幾人進入屋內,有看到他們持安全帽、大鎖、木棍、鐵棍,對方也有人開口講話,但聽不清楚講什麼,對方先打我頭,我因為用手去保護,所以手也被打,不清楚現場有無其他人被打,我後來被押到樓下還有看到十幾二十人,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因為去對面大樓求教而脫困,此次受傷,醫院有發出病危通知,我無法認出今天在庭的被告有何人當天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92至299頁)。 四、依許○軒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為許○軒前於內湖麗山國中遭四海幫綽號「皓皓」之男子索討檳榔,雙方發生不快進而互毆,致生嫌隙,嗣因綽號「皓皓」之男子與許○軒約定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談判,許○軒始約集王智祥、王智成及其餘人等同行,則王智祥、王智成等人既與綽號「皓皓」之男子無深仇大恨,其等前往案發地點的本意是在陪同許○軒談判,縱然事前已討論到談判最糟的情形就是要打架,故同行之人因此分攜工具到場,然其等打架之原因既係談判不成,打架之目的應為仗恃群眾力量施以武力、給予教訓,其等事前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在傷害故意而未及於重傷害之犯意。再據周暐凱所證上情,可知案發地點的客廳距離大門約有60、70公尺,從大門進來會有一條路通往客廳,彼此間還有門相隔,案發當天盧弘洲前往大門處開門時,周暐凱在客廳,周暐凱聽見對方破門聲後,即有10餘人進入客廳,王智成及另一人攻擊周暐凱頭部,其攻擊方法為揮舞一下致周暐凱頭部流血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周暐凱所在位置無法看到盧弘洲遭攻擊情形,旋即王智成等一行人就將周暐凱、盧弘洲、另2名原本在該處泡茶的人押至樓下等事實,則周 暐凱所在客廳既遭王智成等共10餘人闖入,惟僅王智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周暐凱,且其等僅毆打一下致周暐凱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後,即停手改由眾人壓制周暐凱及室內其餘人下樓,由此在場同夥之人眾多,然非所有同夥均下手毆打,且其等毆打周暐凱頭部僅一下,下手力道亦顯非甚重,故周暐凱頭部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以觀,堪認當時同在客廳之王智成等一夥人,仍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周暐凱,俾利其等嗣後得順利制服周暐凱後押往他處談判。至於周暐凱遭毆同時,盧弘洲亦在大門處遭多人毆打頭部等部位,而受有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勢,而毆打盧弘洲之一群人當時是否已提升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實非在客廳毆打壓制周暐凱之王智成所得見及、參與,故自難認王智成案發當時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五、而王智祥部分,審酌許○軒證稱:王智祥好像沒有動手打對方等語,盧弘洲則無法指認究竟遭誰毆打,葉○峻也沒有注意到王智祥案發當時行為為何,是以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認王智祥有脫逸同夥原本的傷害犯意聯絡,自行提升至重傷害犯意而重傷害盧弘洲的犯行,應認王智祥亦僅有傷害犯意而已。 六、綜上,王智祥、王智成否認傷害犯行雖不足採,然其2人於 案發當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本件未據盧弘洲、周暐凱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對王智祥、王智成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其2人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犯間,雖有人不遂或不能發生結果之情形,但未阻止其他共犯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仍應共負既遂之責任。㈡王智祥、王智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歐傷盧弘洲、周暐凱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周暐凱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找盧弘洲去案發地點找朋友泡茶,後來盧弘洲去開門,門被踹開,對方10來個人破門而入,他們進來有看一下客廳,問也沒問就打了,並未發生口角,我在第一時間有看到斧頭、棒子、安全帽;他們手持斧頭和球棒,我在大廳內,有人拿好像是斧頭的東西往伊後腦劈過來等語;盧弘洲則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他們持安全帽、大鎖、木棍、鐵棍,對方也有人開口講話,但聽不清楚講什麼,對方先打伊頭,我因為用手去保護,所以手也被打等情。多人分持斧頭、大鎖、鐵棍、木棍、球棒、安全帽、刀械等兇器圍毆、砍殺,受攻擊之對象顯有受重傷之可能,王智成、王智祥及其他共犯共同前往上址尋仇前,已預先準備大鎖、鐵棍、木棍、球棒、安全帽、刀械,甚至斧頭等兇器,可見其等間事前已有犯重傷罪之謀議,且其等進門後旋即先持斧頭朝周凱偉頭部毆擊,就此極可能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在場共犯均無出面制止或出言反對之舉,反先後加入圍毆,益可知此部分原即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至於其他共犯有無親自動手、是否每一階段均經參與,均非所問,原判決認王智祥、王智成主觀上均僅具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洽。㈢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王智成、王智祥此部分犯行,係經盧弘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其提出告訴時,就王智成、王智祥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指訴明確,並具體表明欲訴究之意思(參見本署,即便如原判決95偵7808號卷第62、63頁),原判決認「本件未據盧弘洲、周暐凱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應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智成、王智祥此部犯傷害犯行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此業經法院為明白之論斷,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其等有重傷害罪之確切心證。上訴意旨雖對王智成、王智祥行為提出許多質疑,然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依周暐凱警詢筆錄(95偵7808號卷第28至31頁),本件係周暐凱前往警局報案,然觀其警詢筆錄內容,均無任何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盧弘洲並未至警局報案或提出告訴,故檢察官上訴認本件係盧弘洲訴請偵辦,容有誤會,又依盧弘洲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所載(95偵7808號第62、63頁), 盧弘洲雖表示要對王智成、王智祥提出告訴,然此時距其於95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遭王智成、王智祥等人毆打之時間 已逾6個月,是其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周暐凱、盧弘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王智祥、王智成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對其2人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 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業據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 │ 1 │刑法第28條 │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 │ │ │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施翔偉、方│ │ │ │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育淳、王智祥、王│ │ │ │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智成、高嘉民 │ │ │ │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概│ │ │ │ │ │念,然被告已實行│ │ │ │ │ │犯罪行為,故依修│ │ │ │ │ │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 │ │定,仍應論以共同│ │ │ │ │ │正犯 │ │ ├──┼──────┼────────┼────────┼────────┤ │ 2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行為時│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施翔偉、方育│ │ │ │有效,然現已廢止│ │淳、王智祥、王智│ │ │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成、高嘉民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 │規定,得就原定數│ │ │ │ │ │額提高2 倍至10倍│ │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銀元以新臺幣元│ │ │ │ │ │之3 倍折算,故罰│ │ │ │ │ │金刑得為新臺幣30│ │ │ │ │ │元以上 │ │ │ ├──┼──────┼────────┼────────┼────────┤ │ 3 │刑法第49條 │刑法累犯之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於前所犯罪在外國│利於王智祥 │ │ │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判者,不適用之 │適用之 │ │ ├──┼──────┼────────┼────────┼────────┤ │ 4 │刑法第55條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該部分業已刪除,│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牽連犯之規│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故犯一罪而其方法│利於王智祥、王智│ │ │定 │名者,從一重處斷│或結果之行為犯他│成、施翔偉、方育│ │ │ │ │罪名者,應數罪併│淳 │ │ │ │ │罰 │ │ ├──┼──────┼────────┼────────┼────────┤ │ 5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者,以一罪│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施翔偉、王智│ │ │定 │論,但得加重其刑│名需數罪併罰 │成 │ │ │ │至二分之一 │ │ │ ├──┼──────┼────────┼────────┼────────┤ │ 6 │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施翔偉、方育│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淳、王智祥、王智│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成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年 │30年 │ │ ├──┼──────┼────────┼────────┼────────┤ │ 7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 │ │ │為教唆犯。 │犯罪行為者,為教│並刪除失敗教唆、│ │ │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犯。 │無效教唆之處罰。│ │ │ │唆之罪處罰之。 │教唆犯之處罰,依│故新修正刑法第29│ │ │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條廢除原來第3項 │ │ │ │罪,教唆犯仍以未│之。 │之規定,是以法條│ │ │ │遂犯論。但以所教│ │本身比較之,似以│ │ │ │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新修正刑法較有利│ │ │ │犯之規定者,為限│ │於被告;惟王智祥│ │ │ │。 │ │所犯教唆犯罪,被│ │ │ │ │ │教唆人已完成犯罪│ │ │ │ │ │之實施,而無修正│ │ │ │ │ │前刑法第29條第3 │ │ │ │ │ │項規定之適用。是│ │ │ │ │ │對王智祥而言,修│ │ │ │ │ │正前、後刑法第29│ │ │ │ │ │條之規定,並無有│ │ │ │ │ │利或不利之可言。│ └──┴──────┴────────┴────────┴────────┘ 附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 1 、被告高嘉民之供述。 2 、被告王智祥之供述。 3 、被告王智成之部分自白。 4 、被告李宣穎之自白。 5 、被告施翔偉之供述。 6 、被告方育淳之供述。 7 、被告陳建欣之供述。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8 月9 日晚間8 時18分之通聯紀錄與證人即少年王○祥之查訪紀錄表:證明被告王智成吸收少年加入洪門興東會幫派之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9 月1 日晚間時10分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高嘉民與王智成聯絡要召開幫派會議之事實。 10、證人A1之證述。 11、證人A2 之證述。 12、證人即少年邱○杭之證述。 13、證人即少年郭○咸之證述。 14、證人即少年王○祥之證述。 15、證人即少年謝○諺之證述。 16、證人即少年蔡○龍之證述。 17、證人賴郁銘之證述。 18、證人賴順華之證述。 19、證人張志華之證述。 20、證人即少年張○權之證述。 2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94年10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68號函文:證明被害人林哲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2、告訴人阿凱之證述。 23、告訴人王建國之指訴。 24、照片5 張:證明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於被害人為化名王建國之人案件毀損結果。 25、被告王智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8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之監聽譯文、李瑞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8分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王智成參與被害人為化名王建國之人案件犯行之事實。 26、告訴人吳泓威之指述。 27、告訴人邱世弘之指述。 28、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證明告訴人吳泓威與邱世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王智成、王智祥、施翔偉等20餘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9、告訴人徐燕如之證述。 30、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泰一公司辦公室於上揭時地遭毀損之事實。 31、被告王智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8 月8 日下午1 時17分許起至下午4 時49分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王智成以電話聯絡洪門興東會幫派成員於上揭時地前往泰一公司為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32、少年邱○杭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94年8 月9 日凌晨1時 44分之監聽譯文:證明少年邱○杭參與上揭泰一公司遭毀損案件之犯行。 33、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8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起至4 時44分止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王智成因被告高嘉民之命令,以電話召喚被告施翔偉、方育淳、李宣穎等人至宏城酒店滋事叫囂之事實。 34、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部分偵查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8 月28日凌晨0 時28分起至2 時26分止及8 月28日晚間9 時35分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王智成、王智祥與郭明和、郭玉麟等人群毆,被告高嘉民打電話瞭解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在內湖分局偵訊之情形並準備3 萬元保釋金等事實。 35、證人范淑清之證述。 36、證人張鳳嬌之證述。 3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9 月3 日晚間10時5 分16秒、同日下午5 時19分24秒、9 月20日下午5 時37分、同日下午6 時43分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害人張鳳嬌遭恐嚇取財犯行。 38、被害人涂啟章之指述與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39、證人潘緒昇之證述。 40、證人詹益新之證述與照片6 張。 4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4年10月10日晚間7 時1 分與門號0000000000同日晚間10時5 分54秒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高嘉民指派其興東會幹部即被告王智祥率眾為光華巴士案之毀損犯行,被告王智祥事後向被告高嘉民回報等事實。 42、證人即少年蔡○龍之母之證述。 43、少年蔡○龍MSN 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56921號槍彈鑑定書。 45、告訴人盧弘洲之指訴。 46、告訴人周暐凱之指訴。 47、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及盧弘洲病危通知書影本1 紙:證明告訴人盧弘洲與周暐凱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之傷勢等事實。 48、告訴人張晉易之指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翻拍照片27張。 49、證人賴姿琪、邱文山之警詢筆錄與被告王智成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 50、證人郭彩樣與黃鑫潔之證述、照片10張。 51、扣案之沖天炮10支、水鴛鴦炮12支與鐵棒1 支。 52、扣案之洪門興東會制服1 件。 53、扣案之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彈匣1 個與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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