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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 當事人
    熊鯤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鯤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26號、97年 度偵字第59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鯤翔與何永來(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無罪確定)、葉玲紅及黃陸文(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玲紅於民國94年4月 21日起擔任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0號9樓之4之「晶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負責人,晶祥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盛公司),是葉玲紅、黃陸文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 該公司之報稅等相關事宜,則均由被告負責,葉玲紅並於94年5月31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晶祥公司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當場將該購票證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葉玲紅、黃陸文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年7月至12月間,由被告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 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紙,銷售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34,9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 交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121紙,於依營 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25,816,623元,被告、葉玲紅、黃 陸文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參)。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葉玲紅、黃陸文、何永來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 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94年4月21日至94年9月中旬葉玲紅擔任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為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晶祥公司於94年5、6月左右就沒有營業了,而94年7、8月因為沒有接單,營業額為0,因此 並未開立任何發票,嗣於94年9月中旬,伊就將公司大小章 、購票證、帳冊及7至10月之空白發票均轉交給何永來,請 何永來將公司轉讓予黃陸文,之後伊即未再處理晶祥公司之事。而因為94年7、8月份之營業稅是於94年9月中旬才開始 申報,因此何永來請黃陸文幫忙處理7、8月之報稅及繳銷發票之工作,又晶祥公司係經營珠粒、塑膠飾品之出口貿易,並非經營顏料、油漆、砂石等工程所需物品,因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並非伊所開立,伊並無任何虛開發票之行為等語。 五、程序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晶祥公司於94年4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玲紅,並於同年5月31日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嗣於同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此有晶祥公司案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第18326號偵卷第100、158頁) 。又晶祥公司94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為94年6月 30日;同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則為94年9月7日 ,亦有釐正申購發票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741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第18326號偵卷第188至189頁及原審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42至50頁)。雖證人吳權祐(原名吳東亮)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晶祥公司委由何永來移交資料之時間為94年8月底等語(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黃陸文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吳權祐說暫時找不到負責人,所以叫伊先暫時擔任晶祥公司的負責人,伊答應後,吳權祐就帶伊到臺北找何永來交接資料,伊只有與吳權祐來過臺北1次,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於94年9月中旬之後把整個公司移交 出去等語有所出入。然此或因晶祥公司移交之時間距證人吳權祐作證時已3年有餘,致證人吳權祐難以明確特定移交之 月份,且同案被告何永來亦陳稱:確係由伊領用晶祥公司94年7至10月份共2期之統一發票並移交予黃陸文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5頁)。而晶祥公司係於94年9 月7日始領用94年9、10月份之發票,已如前述,則堪認晶祥公司應係於94年9月中旬左右,始移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等 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㈡又何永來受被告委任,於94年6月底以前,為晶祥公司記帳 ,並持該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2月為1期,陸續代理晶祥公司購買發票,嗣被告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何永來遂依被告之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及已購得之94年7月至10月之發票交予黃陸文、 吳權祐,晶祥公司94年7月後之發票即非何永來所申報等節 ,為何永來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吳權祐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概於94年7、8月時,熊鯤翔表示不要再經營晶祥公司,要找人承接,伊就帶黃陸文到臺北市○○路的冷飲店洽談讓渡事宜,當時何永來也有在場,熊鯤翔就叫何永來把7、8月份的發票交給黃陸文,其他發票有無移交,伊沒有印象,但因為8月就能領9、10月的發票,且在變更完成之前,黃陸文並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晶祥公司9、10月 份的發票應該是何永來去領取,可能是在冷飲店的時候,7 至10月的發票一起交付給黃陸文,因為伊跟何永來拿發票轉交給黃陸文只有1次,就是在冷飲店那次,那是新領的發票 ,伊第2次去找何永來,只有拿變更後的資料,沒有拿統一 發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中旬將晶祥 公司轉讓予黃陸文時即隨同交付97年7至10月份發票等語, 尚非虛妄。 ㈢另證人吳權祐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審理時證 稱:伊自何永來那裡領發票交給黃陸文的是新領的發票, 7、8月的帳是在9月申報,何永來將資料交給伊,就沒有再 處理了,何永來只有處理帳目到6月份,9月份晶祥公司的申報是由高雄黃陸文或是他哥哥去申報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整個移交過來,且黃陸文他們是在9月以後就實際接手晶祥 公司」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而證人黃陸文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看過何永來那1次,在臺北見面當 天,伊從頭到尾都是簽名,簽了什麼文件,也沒有印象,何永來東西都是交給吳權祐,伊並不清楚交付了什麼東西,伊只是幫吳權祐簽名當負責人,實際上晶祥公司伊都沒有經手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依證人吳權祐及黃陸文上開證述觀之,其2人對於晶祥公 司94年7、8月份以後之實際經營情形互有推諉,然均明確證稱何永來於移交當時,已將晶祥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且何永來所移交之發票係新領之發票,何永來交付公司文件後就未再處理公司帳目及報稅等情,與被告所辯:晶祥公司94年9月中旬前是伊在經營,9月中旬後就整個公司移給黃陸文的會計師,交接時,請何永來將購票證交給黃陸文的會計師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時所交付之94年7至10月份之發票係空白等語,應 堪採信。又晶祥公司94年5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係自行 以書面申報營業稅,但無法查悉係由何人申報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0970015742號函附卷可考(原審法院97年重訴字第46號卷)。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所檢覆之晶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祥公司94年7、8月申報日期為94年9月16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42頁、44頁)。是被告是否有與葉玲紅及黃陸文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虛偽製作統一發票之行為,尚非無疑。 ㈣此外,何永來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熊鯤翔說公司要轉讓給別人,但都沒有來辦理點交,後來到9月了,7、8月的發票都沒有拿去,所以伊在9月7日 又再幫他買9、10月之發票,後來依熊鯤翔指示,將公司所 有帳冊、憑證交給吳權祐時,併同2期之發票即7至10月份之發票交給吳權祐、黃陸文,晶祥公司94年6月30日前都有正 常營業,營業額很小,都是伊在幫熊鯤翔申報的,且熊鯤翔做到6月底就沒有再經營了,7月至10月之發票都沒有開立,全部是空白的,公司是移交給吳權祐他們後才不正常,因為他們亂開發票,營業額才爆增那麼大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難認被告確有虛偽開立晶祥公司94年7月至10月份發票之行為 。再參以晶祥公司於94年7、8月間所開之統一發票(第18326號偵卷第26至40頁),品項均為工程所需之砂石、顏料、 ㄇ型鐵、塊石、模板、鋼筋等,與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成衣、布批等明顯不符(上開偵卷第54頁),反而與昌祥盛公司所營事業為機械安裝、電焊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業、裝潢、油漆等工程事業項目相符(上開偵卷第58、59頁)。且從該公司94年6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 ,5、6月份銷售額合計僅有1,772,116元,7、8月份之銷售 額增為3,684,682元,9、10月份之銷售額暴增為69,389,667元(上開偵卷第181頁)。益徵證人何永來所證被告做到94 年6月底就沒有繼續經營公司,移交94年7月至10月之發票給吳權佑、黃陸文他們,營業額就暴增等情,尚非無據。 ㈤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幫熊鯤翔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晶祥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也沒有收過公司的任何資料,94年5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的葉玲紅是伊簽的,但伊只負責簽名,晶祥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國稅局就當場交給熊鯤翔,伊沒有領用統一發票等語(第18326號偵卷第262、268、33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葉玲紅確有同意擔任晶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配合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並無法證明附表一至三所列發票係被告所開立。晶祥公司94年7至10月份發票既 均係空白,並由何永來轉交予吳權祐、黃陸文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發票與葉玲紅有何前揭犯意聯絡,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晶祥公司(及更名後之昌祥盛公司)自94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等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何永來、葉玲紅及黃陸文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虛開晶祥及昌祥盛公司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晶祥公司自93年2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起,其公司所在地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0號9樓之4,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吳曉倩(被告之女友),該公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嗣以吳曉倩之名義於94年4月11日申請抄錄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之後再於94年4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玲紅,並修正章 程;再於94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陸文,並修正章程;又於94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昌祥盛公司,並修正章程,上揭三次為變更登記申請時,公司所在地仍設於上揭長安東路處,聯絡電話亦係0000-0000,迄至95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日春,並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仍設於同處,聯絡電話則改為原來之0000-0000,且上揭歷次變 更登記所檢付之申請文件,其手寫筆跡均屬類似,顯見受託承辦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之人應係同一,而被告於原審自承上揭長安東路房屋係其所承租,堪認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自始均係被告所經營。②被告與吳曉倩與記帳業者何永來及供晶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之羅緣珠、會計師楊恩賜等人,因共同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證明文件,表明晶祥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設立登記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亦自承晶祥公司過戶事宜是何永來去辦手續,何永來係其記帳士無訛,顯見何永來自晶祥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嗣又長期為晶祥公司辦理過戶、記帳事宜,是何永來所為有關本件之陳述,其真實性自堪置疑。③葉玲紅、黃陸文均證稱其等僅係名義負責人,應認其等係應被告之請託,而擔任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無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否認其本人及其女友吳曉倩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本院陳稱:這兩支電話號碼都是房東的電話,公司地址伊是向代書事務所分租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衡諸公司經營者更換後,新的經營者仍延續公司原址繼續營業之情形,亦屬常見,是檢察官認晶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後仍在原址經營、沿用原公司電話等情,難認有違常情。檢察官另認晶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之筆跡類似,應認係同一人所為,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常委由代辦業者代為申請辦理,甚至同一公司亦常委託同一代辦業者,此為坊間所常見,故縱認該申請資料之筆跡類似,實難遽此反推認定所有變更申請均係由被告所為。 ㈡被告與吳曉倩與記帳業者何永來及供晶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之羅緣珠、會計師楊恩賜等人,於93年間因共同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證明文件,表明晶祥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設立登記之犯行,固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核與本案無涉,尚難以該有罪判決論斷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至於證人何永來因本案被訴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其於該案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 63號案件有關本案94年7月至10月統一發票去向之陳述,亦 與證人吳權祐、黃陸文於該案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係屬真實。 ㈢黃陸文固證稱其係昌祥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稱其係幫吳權祐簽名當負責人,並未提及被告,被告亦稱:伊不認識黃陸文,係吳權祐帶他來跟伊認識,黃陸文說他要買公司,伊不曉得他實際跟吳權祐如何約定等語(本院卷第51頁),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昌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顯屬無據。 ㈣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葉玲紅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漣鑫資訊用品│ 286,200│ 14,310│ 3││ │社 │ │ │ │├──┼──────┼─────┼─────┼────┤│ 2 │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 1,285,230│ 10││ │有限公司 │ │ │ │├──┼──────┼─────┼─────┼────┤│ 3 │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 637,775│ 12││ │有限公司 │ │ │ │├──┼──────┼─────┼─────┼────┤│ 4 │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 1,505,516│ 33││ │公司 │ │ │ │├──┼──────┼─────┼─────┼────┤│ 5 │天帝實業有限│ 4,874,000│ 243,700│ 3││ │公司 │ │ │ │├──┼──────┼─────┼─────┼────┤│ 6 │津緯企業有限│ 604,500│ 30,225│ 2││ │公司 │ │ │ │├──┼──────┼─────┼─────┼────┤│ 7 │敏勝企業社 │ 435,000│ 21,750│ 1│├──┼──────┼─────┼─────┼────┤│ 8 │利鴻通開發工│ 3,669,200│ 183,461│ 6││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78,494,313│ 3,921,967│ 70│└─────────┴─────┴─────┴────┘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10月- 葉玲紅、黃陸文共同部分,此部分因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 810,000│ 6││ │有限公司 │ │ │ │├──┼──────┼─────┼─────┼────┤│ 2 │天帝實業有限│ 8,214,000│ 410,700│ 6││ │公司 │ │ │ │├──┼──────┼─────┼─────┼────┤│ 3 │達藝營造有限│ 5,904,000│ 295,200│ 3││ │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1,176,750│ 58,838│ 2││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31,494,750│ 1,574,738│ 17│└─────────┴─────┴─────┴────┘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11月、12月-黃陸文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盛日鼎企業有│ 5,109,530│ 255,477│ 20││ │限公司 │ │ │ │├──┼──────┼─────┼─────┼────┤│ 2 │丞穩企業有限│ 3,217,400│ 160,870│ 5││ │公司 │ │ │ │├──┼──────┼─────┼─────┼────┤│ 3 │大翔窯業股份│ 1,250,000│ 62,500│ 1││ │有限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6,250,630│ 312,534│ 8││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15,827,560│ 791,381│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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