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王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阿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嗣上訴後,其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丙、丁、戊、己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下稱庚、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就乙、丙、丁、戊、己、庚、辛罪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已於9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因友人甲○○主動詢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獲得毒品之管道,認為有利可圖,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97年8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先由甲○○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連繫,表明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408巷1號4樓住處附近某處交易,丙○○遂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甲○○(雙方電話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又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經甲○○撥打丙○○使用之前開門號連繫,表示欲購買1個(即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過圳街口(近三重重陽消防分隊)附近交易,甲○○遂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雙方電話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三)另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經甲○○撥打丙○○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
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之麥當勞門市旁交易,甲○○遂於
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向
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雙方電話
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
三、嗣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大麻1小包、供其
持有大麻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其所有
但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1塊)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第64頁),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
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
依權衡原則審酌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98年2月23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因其另案涉犯有施用毒品罪
嫌,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亦可能致其自
己受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
官本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竟漏未告知,此程序確有未臻適
法之情形,然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
二項第二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
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時,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法取供,證人甲○○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2至173
頁),本院衡諸本件係檢察官傳喚證人甲○○到庭訊問,訊
問過程中,證人甲○○對本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作證前並供稱之前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
均為事實,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動機,主觀上當無
違法進行訊問程序之故意,證人甲○○又無受違法訊問之說
詞,是證人甲○○之訴訟權益並未受有實際侵害,不致影響
其訴訟防禦權,斟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而本
件屬販賣毒品、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等情狀,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證人甲○○
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甲○○業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與辯護人依法詰問,
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證人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證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
要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依
法定程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278號、
聲監續字第242號通訊監察書取得監聽票而實施監聽,所為
此部分監聽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見98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第83至89頁);再卷附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且經原
審法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6至129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
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8、9月間使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甲○○電話聯繫,並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
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誤以為
被告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供出而懷恨在心,其所為之證詞不
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甲○○之證述僅是片面之詞
,通聯記錄內並未能明確認定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金額、
地點、數量等交易細節,三重市○○路○段並無消防局或稅
捐處,證人甲○○之證詞,應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於98年2月23日接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0000000000是為我持用電話,均以前開電話撥打丙○○0000
000000電話洽談購毒事宜;檢察官所提示97年8月18日,8月
26日、9月5日、9月8日、9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釋文,這些是我向丙○○洽談購毒之譯文,警詢
時警察也曾經提示給我看過,經我確認後,成功交易者共有
97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8日共3次;這3次分別是:⑴97
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51秒、11時54分9秒、11時57分29秒
,我以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毒事宜
,我們當時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邊,由於時間久遠,正確路
名我忘記了,就是在蘆洲市未到三重或是八里,我當時以4,
500元向丙○○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⑵97年8月26日15時35
分13秒、15時46分28秒、15時57分12秒、16時8分8秒、16時
10分0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
毒事宜,我們當時應該是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的稅
捐處,後丙○○又改約到旁邊的消防局,由於時間久遠,正
確地點應該如我現在所述,至於警詢時說是民族路與仁義街
口,是當時僅憑印象所述,現在對照譯文回想,才確定是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消防局,我當時以1,200元向丙○○購
買0.2公克安非他命;⑶97年9月8日14時35分37秒、14時46
分45秒、14時54分9秒、14時56分13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
丙○○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毒事宜,我們當時約在臺北縣
蘆洲市○○街麥當勞,我當時2,000元向丙○○購買0.4公克
安非他命;我撥打電話後多久才與丙○○見面之時間其實都
不一定,我記得第一次交易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幾分鐘後
就見面交易,第二次則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20分鐘才與
丙○○見面,第三次則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
才與丙○○見面交易;我記得成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僅有
前述3次,至於其他的譯文,雖有聊到毒品交易,但是到現
場看到毒品後發現實在太貴我無力負擔,所以並未交易成功
,貴到1,000元竟然買不到0.l公克;方才所述關於丙○○販
毒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02 至
10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曾經賣安非他命給
我;總共交貨成功的約有4、5次,這是就我記憶中,有時他
拿錢去後,安非他命卻沒有給我,隔幾天才把錢還我,說調
不到東西;我於偵查中說成功交易有3次,是正確的,因為
事情經過好幾年,現在回憶模糊;我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偵
訊時清楚說出與被告交易時間、地點、買賣數量、價錢,是
要看譯文才知道的,通常電話中不一定提到價錢、數量,有
拿到東西就3次,如筆錄所載;偵查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都
是我跟被告間對話;法院的勘驗筆錄附表也都是我跟被告之
對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次證稱:時間太久,那是警察提示監聽譯文,8月18日我是
跟宏在一起,電話內容是我在跟被告談被告欠宏的錢,當天
是我跟被告對話,內容沒有錯,後來被告有到。之前在檢察
官偵查、原審證述,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都屬實
。我沒有誣陷他。警察告訴我是丙○○檢舉我的,丙○○也
在派出所,問我要不要見他,我說不用了,後來警察就做筆
錄,作筆錄時當時心中沒有怨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3頁)。衡之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
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被查獲後,旋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再者
,證人甲○○與被告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甲
○○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此除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雙方於97年8月18、26日
、同年9月8日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士林
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7至39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譯文
之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經核與士林
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7至39頁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12、16部分,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譯
文內容有部分漏載,另補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等
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詳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在
卷可證;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在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實為其本人與證人甲○
○通話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50頁)。復
綜觀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證人甲○○提及要購買「衣服」
、「1個」、「一樣」等語,被告則屢屢詢問證人甲○○「
現金有嗎」、「要多少」、「要幾個」,進而相約地點見面
,可知雙方確有先後三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
事,惟被告與證人甲○○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
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
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況證人甲○○已明確
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
告與證人甲○○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先後三次在洽談
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疑。再者,審諸檢
察官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甲○○,
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均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交易有
所完成,而僅從中篩選出前揭三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
事實。由此可知證人甲○○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全盤承
認,而係在其較能回復記憶、證據明確之情況下,逐一篩選
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更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較為
貼近真實。則證人甲○○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部分交
易過程、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模糊,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此外,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確曾與證人甲○○為上開對話,98年8月18日有與證
人甲○○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益見證人甲○
○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具憑信性。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多屬隱誨、可疑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
97年8月26日被告未與甲○○在三重市○○路○段消防處或稅
捐處見面,因為三重市○○路○段並無消防局或稅捐處云云
。經查:⑴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雖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
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
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
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此為事理之常,實難單憑
被告及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等字詞,即
認悉與販賣毒品無關,故辯護人執此為辯,顯有誤會。⑵又
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如在無任
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提示下,證人反易有因記憶混淆或錯誤而
為不正確證述,如此一來對於真實之發現反而有礙,亦非刑
事訴訟所欲追求之最終目的,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
97年8月26日撥打丙○○電話商談購毒事宜,我們當時應該
是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的稅捐處,後丙○○又改約
到旁邊的消防局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04頁),似
與辯護人所提出之三重機關團體明細表所載稅捐處三重分處
、重陽消防分隊等機構所在地址為三重市○○路○段有所出
入。然觀諸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之方式,乃係將通訊監察譯文提供證人甲○○參考,證
人甲○○係依據譯文所載內容,在其較能回復記憶之情況下
,逐一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其或因記憶模糊而將「重陽路一
段」誤為「重陽路三段」之情形,且證人甲○○並非三重市
地區之居民,因此不知三重稅捐處、消防分局正確地址,亦
與常情無違,但此仍難謂係證人甲○○刻意虛捏事實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再觀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通話內容,證人甲
○○是依照被告指示先前往三重重陽路,證人甲○○到達三
重市○○路○段後,被告再指示證人甲○○前往稅捐處等候
,證人甲○○到達後被告再次指示其前往消防處等候,斯時
證人甲○○實際上已從三重重陽路三段移至三重路重陽路一
段,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時間與證人甲○○
電話聯繫時,被告手機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06號」,且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要求證人甲○○相約
見面之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地址為三重市○○路○段
115號)、重陽消防分隊(地址為三重市○○路○段123號)
等地相距甚近,此見卷附之三重市地圖即明(見本院卷第
18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在三重市○○路○段123號重陽分
隊附近,故其方以電話指示證人甲○○前往重陽消防分隊見
面交易,由此益徵彼等確有此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甚明
,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又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否
認有與證人甲○○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云云(見士林地
檢署偵查卷第67頁);復於原審時猶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非伊所使用,僅有附表二編號9、10、15、16之內容
是伊與證人甲○○之對話,其餘部分均非伊與證人甲○○之
通話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嗣於本院99年3月
16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先供稱有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記不太清楚,至本院99年6月9日訊問、99年6月29日審
理時傳喚證人曾進傑作證後始坦承附表二之內容為伊與證人
甲○○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5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猶心存僥倖,完全撇清有持用上開手機與證
人甲○○通話之事實,顯而易見,如非確有證人甲○○指證
販賣毒品之情,被告何以如此,亦足證其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甲○○誤以為伊將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供出而懷恨在心云云,又於原審辯稱:伊曾砸過甲○○之
檳榔攤,彼此有結怨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堅稱並無被告所述砸檳榔攤之事,亦無因被告供出其施用
毒品,而對被告懷恨,故意冤枉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憑參
,殊難逕予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給證人甲
○○,同時向其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
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
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主張證人甲○○警詢筆錄所述關
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該次毒品之來源均屬不實云云,
惟證人甲○○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並未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又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無庸再為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
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
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
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
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
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
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
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
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
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
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
,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
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
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9號、92
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93年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不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自有違誤。(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然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原審未察,竟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亦一併為刑之加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並非良
好,又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
之烈,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
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
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1枚
)1支,乃係供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
絡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0頁),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
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手機內所插用之門號SIM卡各1枚,並非被告所有
,乃係案外人乙○○所申請,復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
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
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
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
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
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
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得之
各次價金(詳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
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
抵償之。
(三)至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其係供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號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光 碟 片 │監察目標 │非監察目標│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 │
│ │ │(A) │(B ) │ │ │ │ │ │
├──┼─────────┼─────┼─────┼─────┼─────┼────┼─────┼─────────────────┤
│ 1 │光碟編號:G009007 │0000000000│0000000000│2008/8/18 │2008/8/18 │1 分18秒│臺北縣蘆洲│※A 受話 │
│ │核准文號:97年士地│(丙○○)│(甲○○)│11:51:51 │11:53:09 │ │市○○路13│B(男聲,臺語,下同) :喂! 有嗎? │
│ │聲監字第278 號 │ │ │ │ │ │9 號7 樓 │A(男聲,臺語,下同):喂!上次那 │
│ │2008/08/20 │ │ │ │ │ │ │ 1 個你也沒有拿給洪的.B:你也沒有│
│ │10:00:00 │ │ │ │ │ │ │ 拿給我A :你1 次也沒有拿錢給我. │
│ │光碟檔案之第5 頁 │ │ │ │ │ │ │B:那個我不是跟你說抵過. │
│ │ │ │ │ │ │ │ │A:抵? │
│ │ │ │ │ │ │ │ │B:抵洪的那裡3千. │
│ │ │ │ │ │ │ │ │A:沒有阿!洪的也沒說ㄚ! │
│ │ │ │ │ │ │ │ │B:我不是又拿5百給你? │
│ │ │ │ │ │ │ │ │A:洪的那筆債,他也沒有承認.他說要│
│ │ │ │ │ │ │ │ │ 我跟你另外算 │
│ │ │ │ │ │ │ │ │B:洪的沒說? │
│ │ │ │ │ │ │ │ │A:是他說的,上次我拿1 個給他,他 │
│ │ │ │ │ │ │ │ │ 說還剩多少還剩多少,我說上次不 │
│ │ │ │ │ │ │ │ │ 是叫琮雄拿,說一條扣你的,他說 │
│ │ │ │ │ │ │ │ │ 哪有. │
│ │ │ │ │ │ │ │ │B:隨便說說. 待會我跟他說.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恩.我待會跟他說.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18 │2008/8/18 │23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1:54:09 │11:54:32 │ │ │B(男聲,臺語,下同) :喂!講好了.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我待會再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B:好啦.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18 │2008/8/18 │29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1:57:29 │11:57:58 │ │ │B(男聲,臺語,下同) :喂!你多久到│
│ │ │ │ │ │ │ │ │ ?很急耶!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很急喔! │
│ │ │ │ │ │ │ │ │B:恩ㄚ!很急.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好啦.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18 │2008/8/18 │23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2:18:11 │12:18:34 │ │ │B(男聲,臺語,下同) :喂!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10分到. │
│ │ │ │ │ │ │ │ │B:好啦.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18 │2008/8/18 │14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2:25:41 │12:25:55 │ │ │B(男聲,臺語,下同) :喂!到了嗎?│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喂! │
│ │ │ │ │ │ │ │ │B:我現在可以下來嗎? │
│ │ │ │ │ │ │ │ │A:在這裡了.差不多了. │
│ │ │ │ │ │ │ │ │B:好,那我現在下來.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18 │2008/8/18 │30秒 │同上 │未應答 │
│ │ │ │ │12:28:21 │12:28:51 │ │ │ │
├──┼─────────┼─────┼─────┼─────┼─────┼────┼─────┼─────────────────┤
│ 7 │光碟編號:G009007 │同上 │同上 │2008/8/26 │2008/8/26 │27秒 │臺北縣三重│※A受話 │
│ │核准文號:97年士地│ │ │15:35:13 │15:35:40 │ │市○○街 │B(男聲,臺語,下同) :喂!有沒有衣│
│ │聲監字第278 號 │ │ │ │ │ │106號 │ 服? │
│ │2008/08/28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現金有嗎? │
│ │10:00:00 │ │ │ │ │ │ │B:有啊. │
│ │光碟檔案之第3 頁 │ │ │ │ │ │ │A:要多少? │
│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 │ │A:要幾個? │
│ │ │ │ │ │ │ │ │B:1個. │
│ │ │ │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26 │2008/8/26 │22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5:46:28 │15:46:50 │ │ │B(男聲,臺語,下同) :我現在也不方│
│ │ │ │ │ │ │ │ │ 便,我媽在. 喂?喂?喂?喂?人在 │
│ │ │ │ │ │ │ │ │ 哪?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你來重陽路,│
│ │ │ │ │ │ │ │ │ 自己. │
│ │ │ │ │ │ │ │ │B:我去重陽路嗎?現在嗎? │
│ │ │ │ │ │ │ │ │A:現在.自己喔. │
│ │ │ │ │ │ │ │ │B:好,我自己過去.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26 │2008/8/26 │18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5:57:12 │15:57:30 │ │ │B(男聲,臺語,下同) :你說哪裡的重│
│ │ │ │ │ │ │ │ │ 陽路?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三重. │
│ │ │ │ │ │ │ │ │B:三重.走哪邊比較快?從我家. │
│ │ │ │ │ │ │ │ │A:稅捐處.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26 │2008/8/26 │53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6:08:08 │16:09:01 │ │ │B (男聲,臺語,下同):喂!在哪裡│
│ │ │ │ │ │ │ │ │ ?我現在在重陽路3 段.有聽到嗎?你│
│ │ │ │ │ │ │ │ │ 那裡斷訊?有聽到嗎? │
│ │ │ │ │ │ │ │ │A (男聲,臺語,下同) :他可以在樓│
│ │ │ │ │ │ │ │ │ 下. │
│ │ │ │ │ │ │ │ │B:在稅捐處等?是不是? │
│ │ │ │ │ │ │ │ │A:稅捐處. │
│ │ │ │ │ │ │ │ │B:好.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8/26 │2008/8/26 │34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6:10:00 │16:10:34 │ │ │B(男聲,臺語,下同) :我到稅捐處了│
│ │ │ │ │ │ │ │ │ .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好. 往橋的方│
│ │ │ │ │ │ │ │ │ 向走. │
│ │ │ │ │ │ │ │ │B :橋的方向是嗎?你是說中興橋嗎?│
│ │ │ │ │ │ │ │ │A :不是啦. 從紅綠燈. │
│ │ │ │ │ │ │ │ │B:你是說後面的消防處是不是? │
│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 │ │B:再來? │
├──┼─────────┼─────┼─────┼─────┼─────┼────┼─────┼─────────────────┤
│ 12 │光碟編號:G010226 │同上 │同上 │2008/9/8 │2008/9/8 │27秒 │臺北縣蘆洲│※A 受話 │
│ │核准文號:97年士地│ │ │14:35:37 │14:36:21 │ │市忠義村長│A(男聲,臺語,下同) :喂! │
│ │聲監續字第242 號 │ │ │ │ │ │安街108 巷│B(男聲,臺語,下同):喂! │
│ │2008/09/10 │ │ │ │ │ │28號9 樓頂│A:你來85度C. │
│ │10:00:00 │ │ │ │ │ │閣樓 │B:哪家? │
│ │光碟檔案之第2 頁 │ │ │ │ │ │ │A:在忠義區. │
│ │ │ │ │ │ │ │ │B:哪裡?忠義區○○○○道在哪裡. │
│ │ │ │ │ │ │ │ │A:要不然你來麥當勞? │
│ │ │ │ │ │ │ │ │B:忠義區麥當勞.好.多少? │
│ │ │ │ │ │ │ │ │A:一樣. │
│ │ │ │ │ │ │ │ │B:一樣.好. │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9/8 │2008/9/8 │30秒 │ │忙線轉接 │
│ │ │ │ │14:45:52 │14:46:22 │ │ │ │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9/8 │2008/9/8 │13秒 │同上 │※A 受話 │
│ │ │ │ │14:46:45 │14:46:52 │ │ │B(男聲,臺語,下同) :我到了! │
│ │ │ │ │ │ │ │ │A(男聲,臺語,下同) :恩. (有些斷│
│ │ │ │ │ │ │ │ │訊情形)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9/8 │2008/9/8 │25秒 │同上 │※A 發話A(男聲,臺語,下同) :你到│
│ │ │ │ │14:54:09 │14:54:34 │ │ │成功國小等我. │
│ │ │ │ │ │ │ │ │B( 男聲,臺語,下同):成功國小? │
│ │ │ │ │ │ │ │ │A:恩. │
│ │ │ │ │ │ │ │ │B:好的. │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8/9/8 │2008/9/8 │33秒 │臺北縣蘆洲│※A 發話 │
│ │ │ │ │14:56:13 │14:56:46 │ │市○○街19│A(男聲,臺語,下同) :我沒有看到你│
│ │ │ │ │ │ │ │8 號10樓之│. │
│ │ │ │ │ │ │ │3 │B(男聲,臺語,下同) :我現在才到成│
│ │ │ │ │ │ │ │ │ 功國小.你人在哪裡? │
│ │ │ │ │ │ │ │ │A:我沒有看到你阿. 我沒看到你從麥當│
│ │ │ │ │ │ │ │ │ 勞走阿. │
│ │ │ │ │ │ │ │ │B:啥. 你沒看到我從麥當勞走?我現 │
│ │ │ │ │ │ │ │ │ 在才剛到成功國小. │
│ │ │ │ │ │ │ │ │A:你在麥當勞好啦. │
│ │ │ │ │ │ │ │ │B: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