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83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為量刑審酌時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庭狀況資料及上訴人父親之病歷資料加以參酌,且本案扣案毒品僅四.一七公克,犯罪所得亦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張執義、張家榮、王祥、許嘉琛等人,獲利所得分別為六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五百元及一台小型電磁爐、一千五百元等情,並未審酌上訴人取得毒品之成本,因認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所犯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因上訴人犯罪所得除小型電磁爐一台外,錢款部分未超過一萬元,且扣案毒品淨重僅四.一七公克,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審酌其年輕力壯,竟販賣戕害人身心之海洛因獲利,危害社會及其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前揭刑罰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從輕科處上訴人前揭刑罰,已敍明審酌其犯罪情狀應科處該刑罰之理由,且該刑罰核諸法定刑度及上訴人犯罪情狀,乃屬輕度之刑罰。又販賣毒品既屬犯罪非法行為,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獲利所得時,以上訴人實際販賣該毒品之所得為計算基礎,而不審酌上訴人取得該毒品之成本,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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