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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蔡聰明楊力進許永煌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6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悛悔,自93年1月8日起,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1號2樓之3得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銘公司)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得銘公司與附表一之銷售人欄及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項之事實,竟於民國93年3月至同年10月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基於幫助 逃漏如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得銘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共計虛開統一發票19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574,607元,而附表二之編號1至編號16之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88紙,附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而行使之,甲○○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之1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24, 776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於92年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時,曾遺失身分證,並未將身分證提供與他人使用,得銘公司登記卷內「甲○○」的署名也不是伊所簽立,應為他人冒用其名義設立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1月8日起,經申請設立登記為得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又得銘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辦理解散登記仍未依 規定辦理,於95年11月30日遭廢止其登記,期間仍以被告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得銘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上開期間內之9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進項發票,作為得銘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復於同期間,以得銘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公司營業 人持得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公司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稅額欄所示等情,有得銘公 司登記案卷2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得銘公司93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得銘公司93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得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 卡、得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3- 4月、5- 6月、7- 8月、9-10月、93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可憑(參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2之1頁至第75頁、第43頁,第72頁、第209頁至第 234頁,另公司登記案卷2宗外放)。是得銘公司於被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確有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發票交予如附表二、三公司等營業人,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該等營業人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 逃漏營業稅等情,堪認屬實。 ㈡卷附得銘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5日、2月2日股東同意書之後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確屬被告所有,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2年間遺失身分證,可能遭人持以冒用云云,且證人張簡生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於6、7年前時,我在夜市擺攤,請他來當司機,他曾經跟我提過他的機車在我家門口不見,說身分證、機車證件不見了,我跟他說要去報案,他說機車快壞了,沒有去報案,當時我住在臺北縣汐止鎮秀豐里22巷6號,後來有從該處搬到同市○○街21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然依上揭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該國民身分證係92年5月12日換發,而被告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78巷5號4樓,於92年5月12日遷入台 北縣萬華區○○街○段199號2樓,同日與王雲娟結婚申登並換領國民身分證,於95年6月5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街55巷9號,於上開期間並無被告身分證遺失補證之紀錄等情 ,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8303627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上開得銘 公司登記卷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92年5月12日遷 入台北縣萬華區○○街○段199號2樓申證換證後取得,迄95年6月5日並無被告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紀錄,被告所辯其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上揭得銘公司登記卷附93年1月5日、2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然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同意擔任得銘公司之董事,自可授權他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難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字跡不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被告於前揭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得銘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使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公 司得虛列成本,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 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均係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於87年6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發票,提供予多家公司逃漏稅捐,且總計之逃漏稅額不菲,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甚鉅,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易科罰金之 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 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減輕2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由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認得銘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然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業務上文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尚難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得銘公司取得虛設行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 │編│得銘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虛設│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號│行號(銷售人) │ │(新臺幣) │ ├─┼─────────────┼────┼───────┤ │1 │宙廝實業有限公司 │1 │2,8615,000元 │ ├─┼─────────────┼────┼───────┤ │2 │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1 │188,000元 │ ├─┼─────────────┼────┼───────┤ │3 │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2,8948,890元 │ ├─┼─────────────┼────┼───────┤ │4 │詠續企業有限公司 │4 │9426,250元 │ ├─┼─────────────┼────┼───────┤ │5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2,0155,800元 │ ├─┼─────────────┼────┼───────┤ │ │合計 │18 │8,7333,940元 │ └─┴─────────────┴────┴───────┘ 附表二:取得並持以申報得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編號17 至21為虛設行號公司) ┌─┬─────────┬──┬──┬──────┬─────┬──┐ │編│交付對象 │取得│申報│申報發票金額│稅額 │備註│ │號│ │張數│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青峰裝潢工程有限公│10 │10 │5,000,000元 │250,000元 │ │ │ │司 │ │ │ │ │ │ ├─┼─────────┼──┼──┼──────┼─────┼──┤ │2 │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6 │6 │2,630,000元 │131,500 元│ │ │ │司 │ │ │ │ │ │ ├─┼─────────┼──┼──┼──────┼─────┼──┤ │3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1 │1 │75,000元 │3,75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兆前企業有限公司 │4 │2 │765,000 元 │38,250元 │ │ ├─┼─────────┼──┼──┼──────┼─────┼──┤ │5 │尚友廣告有限公司 │4 │2 │1,140,000元 │57,000元 │ │ ├─┼─────────┼──┼──┼──────┼─────┼──┤ │6 │合心媒體事業股份有│8 │4 │2463,857元 │123,193 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綜舜企業有限公司 │14 │14 │3,3535,465 │1676,773元│ │ │ │ │ │ │元 │ │ │ ├─┼─────────┼──┼──┼──────┼─────┼──┤ │8 │時時樂有限公司 │4 │4 │1,980,000元 │99,000元 │ │ ├─┼─────────┼──┼──┼──────┼─────┼──┤ │9 │廣皓有限公司 │1 │1 │160,000元 │8,000 元 │ │ ├─┼─────────┼──┼──┼──────┼─────┼──┤ │10│明淦工程有限公司 │2 │2 │800,000元 │40,000元 │ │ ├─┼─────────┼──┼──┼──────┼─────┼──┤ │11│華欣事業有限公司 │19 │18 │8,968,000元 │448,400 元│ │ │ │ │ │ │ │ │ │ ├─┼─────────┼──┼──┼──────┼─────┼──┤ │12│首盛工程有限公司 │4 │4 │1,200,000元 │60,000元 │ │ ├─┼─────────┼──┼──┼──────┼─────┼──┤ │13│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2 │2 │600,000元 │30,000元 │ │ ├─┼─────────┼──┼──┼──────┼─────┼──┤ │14│群傑科技有限公司 │2 │1 │2,250,000元 │112,500 元│ │ │ │ │ │ │ │ │ │ ├─┼─────────┼──┼──┼──────┼─────┼──┤ │15│寶廬股份有限公司 │3 │3 │1,000,200元 │510 元 │ │ ├─┼─────────┼──┼──┼──────┼─────┼──┤ │16│日昇工業有限公司 │14 │14 │5,928,000元 │296,400 元│ │ │ │ │ │ │ │ │ │ ├─┼─────────┼──┼──┼──────┼─────┼──┤ │ │小計 │98 │88 │6,8495,522元│3,424,776 │ │ │ │ │ │ │ │元 │ │ ├─┼─────────┼──┼──┼──────┼─────┼──┤ │17│矞展企業有限公司 │4 │4 │3,100,000元 │155,000 元│虛設│ │ │ │ │ │ │ │行號│ ├─┼─────────┼──┼──┼──────┼─────┼──┤ │18│福巖有限公司 │2 │2 │3,000,000元 │150,000元 │虛設│ │ │ │ │ │ │ │行號│ ├─┼─────────┼──┼──┼──────┼─────┼──┤ │19│九宜企業有限公司 │10 │5 │221萬5,000元│11,0750元 │虛設│ │ │ │ │ │ │ │行號│ ├─┼─────────┼──┼──┼──────┼─────┼──┤ │20│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4 │4 │5,900,000元 │295,000 元│虛設│ │ │有限公司 │ │ │ │ │行號│ ├─┼─────────┼──┼──┼──────┼─────┼──┤ │21│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6 │6 │3,135,480元 │156,774 元│虛設│ │ │司 │ │ │ │ │行號│ ├─┼─────────┼──┼──┼──────┼─────┼──┤ │ │合計 │124 │ │ │ │ │ └─┴─────────┴──┴──┴──────┴─────┴──┘ 附表三:取得但未申報得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12至14 為虛設行號公司) ┌─┬──────────┬──┬───────┬──────┬──┐ │編│交付對象 │取得│發票金額 │稅額 │備註│ │號│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正鑫家庭日用百貨行 │1 │7,500元 │375元 │ │ ├─┼──────────┼──┼───────┼──────┼──┤ │2 │億紡實業有限公司 │31 │2,0342,650元 │101,7,133元 │ │ ├─┼──────────┼──┼───────┼──────┼──┤ │3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 │500,000元 │25,000元 │ │ ├─┼──────────┼──┼───────┼──────┼──┤ │4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1 │91,000元 │4,55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諨晉實業有限公司 │4 │3,161,000 元 │158,050 元 │ │ ├─┼──────────┼──┼───────┼──────┼──┤ │6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1 │17,143元 │857元 │ │ │ │司 │ │ │ │ │ ├─┼──────────┼──┼───────┼──────┼──┤ │7 │榕泰貿易有限公司 │1 │550,000元 │27,500元 │ │ ├─┼──────────┼──┼───────┼──────┼──┤ │8 │臺北縣私立安迪芬托兒│1 │100,000元 │5,000 元 │ │ │ │所 │ │ │ │ │ ├─┼──────────┼──┼───────┼──────┼──┤ │9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2 │1,130,000元 │56,500 元 │ │ │ │公司 │ │ │ │ │ ├─┼──────────┼──┼───────┼──────┼──┤ │10│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1 │568,000元 │28,400 元 │ │ │ │公司 │ │ │ │ │ ├─┼──────────┼──┼───────┼──────┼──┤ │11│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8 │4,531,429元 │226,571 元 │ │ │ │公司 │ │ │ │ │ ├─┼──────────┼──┼───────┼──────┼──┤ │12│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1 │3,080,000元 │154,000元 │虛設│ │ │ │ │ │ │行號│ ├─┼──────────┼──┼───────┼──────┼──┤ │13│弘源貿易有限公司 │1 │780,000元 │39,000 元 │虛設│ │ │ │ │ │ │行號│ ├─┼──────────┼──┼───────┼──────┼──┤ │14│億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 │7,857,840元 │392,893 元 │虛設│ │ │ │ │ │ │行號│ ├─┼──────────┼──┼───────┼──────┼──┤ │ │小計 │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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