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