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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 被告
    藍堯齡張皖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堯齡 陳麗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告 張皖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均撤銷。 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三、十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二 至十三、十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堯齡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76 號15樓)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76號15樓之3,嗣於民國96年9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4段447號3 樓)之總裁,張皖蘭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誤載為五本公司之總經理,應予更正),陳麗玲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誤載為科威公司負責人,應予更正),兼管科威、五本公司財務,吳宜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62號2樓)、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76號15樓之3,民國95年11月27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60號5 樓)之負責人。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與吳宜芬等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自95年7 月間,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表示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佯稱其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醫院等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吳宜芬將美容儀器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出售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將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吳宜芬與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運用。為取信遠銀公司,先由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等人提供不實發票、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以美化元亢公司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再由吳宜芬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調借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十五、十六買賣契約所示之美容等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先後帶同遠銀公司承辦人趙學立、洪燕玲等人,前往上開醫院現場查看,以盜刻前揭各醫院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各偽造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各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交由吳宜芬連續(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部分)或個別(即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使遠銀公司誤信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該等醫院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各該醫院均為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得獲得擔保,遂與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與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購買其所佯稱業已出租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醫院,遠銀公司再依據該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依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金額至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⑴連續詐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1億8,983萬9,486元;⑵詐得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1,069萬0,455元, 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等。吳宜芬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將其中1億7,677萬4,000元轉予科威、五本等公司(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1億807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 2,750萬2,030元,匯入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為528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萬1,048元,另280萬8,351元則為吳宜芬預先扣留而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且為免東窗事發,乃由吳宜芬於前揭融資期間內,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各醫院名義,按期匯款予遠銀公司,以清償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用以取信遠銀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遠租VS今元、元亢之票據〔兌現、退票、跳票〕現況)。該案因吳宜芬於95年10月間,在附表一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與吳宜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租賃契約書,交由吳宜芬持向遠銀公司行使等方式,致使遠銀公司誤信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屬優質客戶之各該醫院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分期付款債權可獲得擔保,乃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並爰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然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本件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及匯款日期既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藍堯齡等3 人此部分犯行即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回歸一罪一罰原則,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開法律適用之拘束。又本院上訴審判決對被告藍堯齡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諭知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嗣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更㈠審之審判範圍應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藍堯齡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藍堯齡、陳麗玲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張皖蘭、證人吳宜芬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1-132 頁),惟查證人吳宜芬經原審分別於98年8月28日勘驗、及 於同年12月9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74-184頁、卷㈥第4-18頁);另被告藍堯齡、陳麗玲之辯護人於 98年12月21日當庭表示無詰問共同被告張皖蘭之事項,而共同被告張皖蘭於同日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則表示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㈥第179頁),顯均已賦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 障。且復查無調查局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調查局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故共同被告張皖蘭、證人吳宜芬各於調查局中供述相符部分,對於被告藍堯齡、陳麗玲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皖蘭、證人吳宜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則本件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及其辯護人既均未能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即除上揭理由欄壹、二部分、及被告藍堯齡、陳麗玲之辯護人所另爭執、而本院未予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函、吳宜芬提出匯款清冊外),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反-46、131-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藍堯齡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依其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與被告張皖蘭、陳麗玲均就被告藍堯齡為科威及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張皖蘭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玲為五本公司負責人,證人吳宜芬則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間起,亟需業務周轉資金,而委由吳宜芬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後,轉借予科威及五本公司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吳宜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皖蘭辯稱: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確係向吳宜芬借款,惟並不知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貸款時,有無購買前揭用以融資之美容儀器及與何家醫院簽訂租約,亦未偽刻印章交吳宜芬持有使用云云;被告陳麗玲辯稱: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確係向吳宜芬借款,惟關於吳宜芬所述前揭向遠銀公司貸款之詳情經過,其均不清楚,僅曾依張皖蘭之指示交付過支票予吳宜芬。伊雖是五本公司負責人,但並沒有去調借錢,是由張皖蘭負責,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藍堯齡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藍堯齡係提供專利技術,就公司與吳宜芬間之借貸及吳宜芬與遠銀公司之借貸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藍堯齡為科威、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張皖蘭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玲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科威、五本公司會計,另證人吳宜芬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間,亟需業務周轉資金,作為由被告藍堯齡負責研發之「Quanturm Persistent Reflection(簡稱:「QPR 」,即「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而於94年8月21日核發新型第M273565號新型專利證書之「物質能量之恆穩裝置」專利,其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藍堯齡),而吳宜芬亦因冀求投資上開「QPR量子反應恆穩技術」獲利(吳宜芬於94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藍堯齡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專利),乃由被告張皖蘭、吳宜芬各代表科威、元亢公司於94年5 月30日訂定前揭「合作意向書」,約定由科威公司研發之上開「QPR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之新型技術,得由元亢公司得知相關訊息及選擇是否投資之機會,元亢公司則為科威公司提供金融體系之資金,俾科威公司(被告藍堯齡)得安心完成相關研發技術(須達到能商業化之程度),而元亢公司為科威公司提供上開金融體系資金之一切費用均由科威公司負擔,科威公司並開立支票予元亢公司,以利元亢公司運用,合約期間3 年,惟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對方得提前終止合作關係,且科威公司仍須承擔所借得款項之清償責任;嗣證人吳宜芬即自94年6 月間起,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且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美容儀器,以元亢或今元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辦如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共14件融資借款,議定由吳宜芬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吳宜芬為取信遠銀公司,乃於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調借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各欄所示之美容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即先後帶同遠銀公司之承辦人趙學立、洪燕玲等人,前往各該醫院現場查看,並由吳宜芬將偽造之前揭各醫院門診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而各偽造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遠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確有前揭各租賃關係存在,認各該醫院均係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前揭今元或元亢公司之各筆分期付款債務得獲確保履行無虞,遂與今元或元亢公司各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各欄所示,共14件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及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或元亢公司購買吳宜芬佯稱已出租於上開各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並由吳宜芬各以元亢或今元公司名義,各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遠租VS今元、元亢」欄下,各「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欄所示之支票交予遠銀公司收執,作為各該期之應付本息支票後,遠銀公司乃依各該件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撥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撥款(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今元或元亢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合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部分撥款1億8,983萬9,486元;如附表一編號十 六部分撥款1,069萬0,455元,共計2億0,052萬9,941元,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吳宜芬為免遠銀公司發現前情,乃以上開各醫院之名義,按期匯款予遠銀公司,以清償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等情,業據被告藍堯齡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張皖蘭、陳麗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謝雅如、吳南霖於警詢、偵查;證人吳宜芬、洪燕玲、趙學立、孫宏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劉景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共14件融資契約之相關文件(各包括協議書、《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附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暨授權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與元亢公司於94年7月6日簽訂之儀器借用暨試藥供應合約、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3月2日馬院竹院字第0950000676號函、該院存證信函、今元及元亢公司各於遠東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元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亢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摺、今元、元亢公司向遠銀公司融資案整理表、遠銀公司撥款予元亢、今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交易清單、藍堯齡名片、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於94年5月30日簽訂之「合 作意向書」、五本、科威、今元、元亢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五本公司於95年8月18日與第三人「America TrustBankFundHoldings.」公司就五本公司因擁有「物質能量恆穩裝 置」等專利技術之資產,為委託該公司發行「QPR無毒養殖 業契作資產信託受益憑證」而簽訂之委任信託規劃合約、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約定由科威公司擔任監管人)、五本公司與元亢公司等投資人簽訂之「QPR無毒養生蝦投資 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協議書(合約書)」、五本公司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新型第M273565號 專利證書(創作人、專利權人均為藍堯齡)及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5、38-56、70-71、62-69、269-289、298-305、324-380、483頁;偵查卷卷一第98、240-265、346-396頁、卷二第144-146頁;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43-44、137-140、311-312頁;96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82-84頁;96年 度他字第4號卷第142-161頁;原審卷㈠第21-30、72-80頁;本院更㈠卷第31-32頁),復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吳宜芬所涉 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全部卷證影印附卷,亦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融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貸款共2 億0,052萬9,941元後,即依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將其中款項計1 億7,677萬4,000元轉借予科威、五本等公司(其中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億 0,807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50萬 2,030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 」帳戶金額合計為528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萬1,048元,另280萬8,351元則為吳宜芬預先扣除而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35-240頁所附「吳宜芬借款撥款明細」及該明細表「附 件」欄所載之相關卷證所示;公訴人誤載上開合計金額為1 億8,322萬7,898元),供科威、五本等公司作為業務上周轉資金使用,並由科威、五本公司各簽發如附表三「吳宜芬VS科威、五本」欄編號2、3、5、7、8、9、10、11、12、15、16各「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吳宜芬等事實,業據被告藍堯齡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張皖蘭、陳麗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宜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卷第20-24頁,偵查卷卷一第33-40、204-206頁;96年度 偵字第11106號卷第20-23頁;原審卷㈥第4-18頁),並有吳宜芬所提其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支付現金予被告藍堯齡清單、科威公司於94年7月28日、同年8月17日、9月20日、11月7日、12月12日、95年1月2日、同年2月9日、3月31日、5月29日簽收支票之簽收單、還借款支票明細、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傳票資料、被告陳麗玲於97年6月25日偵訊時當庭所提機器 貸款下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調查卷第96-137頁,偵查卷卷一第99-111、150-158、223-239之1頁),亦堪信屬實 。 ㈢被告張皖蘭、陳麗玲、及被告藍堯齡之辯護人雖均否認其等有與吳宜芬共同於94年6 月間起以上開理由欄一所載方式向遠銀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貸款,然此與證人吳宜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不符,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認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為本件共同正犯。 ⒈被告藍堯齡於調查局供稱:因公司一開始就以借錢度日,又沒有任何生產,在只進不出的情況下,當然沒有錢還。陳麗玲將吳宜芬之借款開7,000 餘萬元支票給伊,償還給潘麗梅,作為其在馬來西亞建築業的投資款,所餘7,000餘萬元則 作為公司管銷、研發、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反面);被告張皖蘭於調查局供稱:94年6月藍堯齡指示伊 與吳宜芬展開合作關係,將藍堯齡研發之恆穩技術發揚至美容儀器上,同時期科威公司向吳宜芬借款2,000餘萬元,藍 堯齡指使財務陳麗玲將借款匯入馬來西亞私人帳戶,之後藍堯齡又要求吳宜芬陸續向遠銀公司借款,交給科威及五本公司使用,期間藍堯齡同樣指使陳麗玲將借款匯入馬來西亞及還款潘麗梅(含汪希苓),共計約7,000餘萬元。藍堯齡授 意吳宜芬多次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融資,聲稱目的是要研發QPR元素水等語(見調查卷第138反-139頁)、於偵查中供稱:藍堯齡、陳麗玲、跟伊去跟吳宜芬本人談科威公司、五本公司要借錢。因公司缺錢,當時也為了研發技術。簽合作意向書,但後來發現錢都拿去還債。五本公司、科威公司缺錢除了吳宜芬,還有跟很多人借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70-71頁);被告陳麗玲於調查局供稱:五本公司 及科威公司向吳宜芬借款約1億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 是張皖蘭私自挪用未還,7,000餘萬元由藍堯齡償還由汪希 苓代表所借款項,所餘7,000餘萬元則作為公司管銷、研發 、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05頁)、於偵查中供稱 :五本公司、科威公司月支出三百萬左右,借來的錢除支應固定開銷以外,還有清償之前的債務,還有對外投資匯出馬來西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69反-70頁),顯 見系爭借款大多均未用在科威、五本公司資產、生產、或買賣等可供創造營利之事項,自無期待回收上開款項返還之可能,已足認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於借款之初即無返還之意。又被告陳麗玲於原審中雖改稱:因為藍堯齡前有幫公司向他人調錢,所以上開7、8千萬是要還給藍堯齡,而藍堯齡說把票開給潘麗玫,他說潘麗玲是他的朋友。又因為張皖蘭之前也有拿錢借公司,所以之後她有拿錢走,公司管銷部分是我大約算出是7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2頁),然此益證科威、五本公司自始財務不佳,負債累累,資金缺口甚大,甚且研發毫無進展,否則焉有主事者即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逕將系爭借款先期轉供填補自己投入之款項,而令該巨額債務轉嫁予他人負擔。另依證人張威翰於原審中證稱:技術在還沒有具體化成商品前是沒有價值的,所以伊等要去各個單位去做研究、取得研究數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頁反面),而衡以專利、技術能否商品化,本存有相當之 風險,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卻以尋求「借貸」巨額款項支應,本不合常情。況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始終未能提出研發QPR元素水所支出人力、物資等成本明細, 以證明確投入巨額資金研發,而令有回收借款之可能,甚而本件無法償還巨額借貸之際,該所謂「量子反應恆穩技術」無體財產權、連同辦公室、體豔館、愛樂館等營業設備、預收客戶債務、營業權利等,亦僅得作價3000萬元而為讓與,亦有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院卷一第74-85頁),再參以被告張皖蘭前稱:「後來發現錢都拿去還債」等語,在在足證其等借款之初即無返還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再者,科威、五本公司取得前開借款中之1億7,677萬4,000元,僅按期償還5,929萬元,其中最末一筆借款750萬元,於95年7月28日、31日分別入帳,卻未履行清償,且旋即於95年8、9月間起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有上開科威公司簽收支票之簽收單、還借款支票明細、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資料 、被告陳麗玲於97年6月25日偵訊時當庭所提機器貸款下款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陳麗玲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稱:(還錢的來源?)公司會有小額資金收入例如賣保養品,以及吳宜芬之後借我們的款項,我們拿來還之前借款的利息等語;被告張皖蘭則供稱:(還錢的來源?)很多人會借我們公司錢,我們都拿來還吳宜芬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4頁),而被告張皖蘭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都是以 債養債乙節不諱,顯見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等人係反覆利用借新債、還舊債,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以取信借款人,直至無力負擔逐步累績之分期款項為止,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以本件應探討者,究係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共同詐騙吳宜芬,而吳宜芬則另行詐騙遠銀公司,抑或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與吳宜芬共同詐騙遠銀公司。 ⒉被告張皖蘭、陳麗玲、及被告藍堯齡之辯護人雖於法院審理時分別否認被告等3 人知悉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貸款乙節,然此與證人吳宜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吳宜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三人都知道我跟遠銀公司有往來,他們希望透過我向遠銀公司貸款,因為當時科威公司向銀行的貸款額度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借到錢,所以希望我去跟銀行借錢,機器買賣發票、會計師簽證、增資、營業稅等費用他們會幫我付。我們(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都會討論貸款金額,因為他們每次需要的金額不一樣,他們需要多少我就申貸多少,申貸下來的金額會扣除一些必要費用(5%營業稅、25 %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轉付給他們,所以不會每筆錢都全額轉付給科威公司或五本公司,藍堯齡或陳麗玲說款項要匯到哪裡,我就匯過去,利息部分,我會跟藍堯齡說我要開給遠銀公司多少錢,藍堯齡就會請張皖蘭及陳麗玲開給我支票,支票金額會比我要付給遠銀公司的各期應付款金額高,因為我要拿錢去買美容儀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 頁反面、第19、23頁),而被告藍堯齡於調查局時亦供稱:伊於93年7 月成立五本公司,94年1、2月農曆年前後,吳宜芬與張皖蘭透過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購買發票向遠銀公司申請融資借款等語;被告張皖蘭於調查局時供稱:依藍堯齡指示與吳宜芬合作,並由藍堯齡要求吳宜芬陸續向遠銀公司借款,交予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使用,並命被告陳麗玲將錢匯到馬來西亞,另還款予汪希苓、潘麗梅等語;被告陳麗玲於偵查時供稱:於93年10間即知悉吳宜芬有門路可以辦理儀器貸款,由張皖蘭找吳宜芬聯繫遠銀公司,並曾為張皖蘭說何處購買發票之事與藍堯齡商議等語(以上見調查局卷第72、73、138反;偵查卷卷一第38-39頁),互核彼等上開供、證述大致相符。再參酌: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科威公司內帳係由被告陳麗玲按月製作,且對於內容真實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6頁正、反面),而依卷附由被告陳麗玲所製作之科威公司94年2月至95年6月份內帳(見原審卷㈤第152-273頁)所載,94年7月收支明細表「7/20、370,000元、支元亢公司6-7月稅金」、94年10月現金帳「94/10/3、吳宜芬7/8月稅金、348,351元」、收支明細表「10/3 、502,351元、還款小芳15.4萬及元亢稅金」、94年12月現 金帳「94/12/2、宜芬稅金及增資費用、433,128元」、收支明細表「12/2、739,458元、宜芬稅金及還款11/25- 28.增 資費」(見原審卷㈤第175、190、193、206、210頁)。⑵ 科威公司94年12月2日請款單列載「請款廠商:宜芬」「元 亢增資手續費$20,000、元亢會計師$37,000、稅金$376,128‧‧‧」、「申請人:張皖蘭」(見偵查卷卷一第235頁) ;⑶依被告藍堯齡、陳麗玲於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續二狀 所提附件四吳宜芬借款撥款明細表及其憑據(見原審卷㈠第177-224頁),其中依據張皖蘭提供明細入帳部分,「(94 年)9.10元亢-吳宜芬入金明細」,列有「付元亢7.8稅款 」34萬8,351元;另「遠銀2350(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支 出明細」,亦列有「元亢增資手續費20,000元」、「元亢增資會計師手續費37,000元」、「稅$376,128+11/25$210,000+11/28台企支票$96,330,682,458元」;「遠銀2200(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支出明細」,亦列有「遠銀還款(台企)53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5、187、188反頁;卷㈥第194頁正反面;偵查卷卷一第231-232、236頁),顯見科威 公司在借貸之初即開始為元亢公司支付稅金、增資等費用,而被告張皖蘭製作相關支出明細,亦逕以「遠銀2350」、「遠銀2200」標示,足認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一開始即對於吳宜芬出面以元亢等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借款,再行轉借乙節知之甚明。 ⒊又參諸被告陳麗玲所製作之前揭內帳所載(見原審卷㈤第152-273 頁),其支付相關借款本息之款項中,除包括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向吳宜芬借貸之各筆借款外,另有科威公司於93年9 月29日以自己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借款金額為378 萬元,本息共分36期支付,每期應付本息金額為10萬5000元,自9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相關契約文件見偵查卷卷一第86-88 頁)。依該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其就自行向遠銀公司融資之借款,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抬頭(受款人)均記載為「遠銀國際租賃」,並載明票號及金額(均為10萬5000元),且於備註欄註明「借款分期」等語。另依據張皖蘭提供明細部分,在「遠銀2200(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支出明細」,亦列有「95.01.10、530,000 元、遠銀還款(台企)」(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反面),對照被告藍堯齡、陳麗玲所製作還吳宜芬借款支票明細、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3 月11日98東北密字第1019800084號函暨所附科威公司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8反、251、257頁), 可知此係由科威公司所開立到期日95年1月10日、票號AS0000000號、金額530,0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支票,用以支付1100萬借款之第7期款(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則兩者既均記載相同支付對象「遠銀國際租賃」、「遠銀」,足認被告3人早知雖帳目上有部分係借記為向吳宜芬 借貸之款項,然實質上確係向遠銀公司所貸。再者,證人吳宜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94年6月該筆借貸(即附表一編號二 部分)確實有買美容儀器,之後其他多次均未有確實購買儀器,也因有買一部儀器,故之後被告陳麗玲等人所交付還款之費用,必需另外攤付實際購買儀器每期應繳與儀器供應商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陳麗玲所製作科威公司之上開內帳,關於向吳宜芬之借款,僅由其中第一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記載為「機器借款分期-288萬」或「機器貸款分期-288萬」,其餘均為「借款分期」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對於吳宜芬之借款僅有第一次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確係實際有購買儀器而特別予以標示外,其餘借款均未實際購買美容儀器知之甚明,方會作此區別而為不同之紀錄。 ⒋證人即遠銀公司總經理孫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有租賃、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跟吳宜芬他們往來全部都是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沒有做營業性租賃,作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要確認是否有還款能力。遠銀公司與吳宜芬往來的附條件買賣外,沒有提供其他無擔保的資金融通。今元、元亢公司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與遠銀公司是否核貸本件相關貸款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1反-322、324頁);證人即遠銀公司承辦本案融資貸款之職員趙學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個貸款案的通過不是僅憑照片就會通過,還要其他條件全盤考量。客戶的還款能力是我們公司核定貸款的重要考量。判斷客戶的還款能力是看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公司企業主本身的信用。本案伊接手之後的承作方式,都跟之前承辦人的作法相同,也是根據貸款人提供的資料作徵信審查,401 報表我們是看營業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1頁反面),並有遠銀公司所提出吳宜芬提供徵信之今元、元亢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11月至94年8月間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44 頁)。執以對照被告藍堯齡於前開調查局時供稱:伊於93年7 月成立五本公司,94年1、2月農曆年前後,吳宜芬與張皖蘭透過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購買發票向遠銀公司申請融資借款等語;被告張皖蘭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科威公司的「假發票」(即偵查卷卷一第144 頁)確實是伊指示陳麗玲開立給吳宜芬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又稱:誠平公司的發票(即偵查卷卷一第142-143 頁),是藍堯齡的朋友直接給吳宜芬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 頁反面);被告陳麗玲則坦承有開立偵查卷卷一第144頁科威公司的發票(見原審卷㈢第320頁反面);及證人吳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都知道我跟遠銀公司有往來,他們希望透過我向遠銀公司貸款,因為當時科威公司向銀行的貸款額度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借到錢,所以希望我去跟銀行借錢,機器買賣發票、會計師簽證、增資、營業稅等費用他們會幫我付。元亢公司所有的發票除醫邁公司外,其他發票都是張皖蘭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9反-10 頁)。再參以元亢公司於93年7月1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7-238 頁),然觀其94、95年度營業稅資料,其進項來源大宗之商家多屬「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254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19-125 頁)。另依被告陳麗玲、張皖蘭供稱與藍堯齡均未參與元亢公司經營,吳宜芬則未參與科威公司經營等情,然科威公司、元亢公司於95年間同時均取得相同虛設行號洛宏公司之不實發票,且均持以申報營業稅,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2541號函、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39477號函所附各該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302-318 頁)。再觀諸元亢公司、科威公司於95年間申報營業稅時均有申報科威公司銷售貨品1,560萬7,952元予元亢公司,有上開稽徵所函件在卷可憑,而被告陳麗玲、張皖蘭於原審對於科威公司並未出售美容儀器與今元公司、元亢公司乙節並不否認,復有科威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美容儀器,金額高達1,555 萬元之發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卷一第144 頁)(按被告陳麗玲、張皖蘭雖於本院更㈠審說明此係因技術合作開出之發票,然此與該發票上所開立品名「儀器」乙節不符,且其等復未具體說明元亢公司究係提供何項高達1,555 萬元之技術,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不足採),顯然對於由被告等3 人購買、提供發票,以美化元亢公司財務報表、營業稅申報書乙節,存有諸多契合之處。則衡諸被告等3 人若係單純向吳宜芬借款,係吳宜芬另行詐騙遠銀公司系爭融資貸款,則被告等3 人僅需依一般借款原則,向吳宜芬負擔本金及約定利息之清償義務即可,顯無交付不實發票、代付營業稅,而介入遠銀公司融資貸款予元亢等公司前,因徵信業務所必須蒐集之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資料之美化,甚而出資協助處理遠銀公司要求元亢公司增資等舉措。基此足證被告3 人確有參與吳宜芬共同詐騙遠銀公司,以圖通過系爭融資貸款之審核無訛。 ⒌依吳宜芬向遠銀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共14件融資貸款案,所取得之資金計2億0,052萬9,941元,而吳宜芬實際轉借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款項為1億7,677萬4,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等3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約 占上開14件融資案貸款總額之88%(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8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2,375萬5,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吳宜芬從中扣取,其扣取金額約占上開14件融資款總額之12%(計算式:100%-88%=12%)。又遠銀公司係儀器 租賃融資公司,並未經營無擔保融資之單純放款業務,業據證人孫宏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21反-322頁) ,而科威公司在本案前曾向今元公司購買美容儀器,並因需孔急,於93年10月間由科威公司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業據被告陳麗玲、張皖蘭坦承不諱,且依證人即遠銀公司承辦威科公司此項融資貸款案之洪燕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皖蘭知道機器貸款之相關流程,我們都有詳盡解說。張皖蘭知道撥下來的款項是要支付機器的款項。科威公司就該貸款案,有提出401報表給遠銀公司。且徵信工作是由我作的 。文件是我拿給張皖蘭簽的,貸款的金額、條件、利息也是我跟張皖蘭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反-89頁),並有專案 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3人對於向遠銀公司 辦理融資貸款,除須提供相關公司財務狀況以供徵信外,亦須向美容儀器供應商買得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之美容儀器,始得以儀器向遠銀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用以支付買得美容儀器之對價事實,顯屬知之甚詳。倘吳宜芬確係購得美容儀器始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借款,而擁有龐大財力,則轉借上開融資款項予科威、五本公司,僅需依一般借款原則,向被告3人收取按期應給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以為清償即可, 又豈須經由被告3人交付不實發票、代付營業稅,甚而代付 元亢公司增資費用?況衡以被告等3人在本案吳宜芬辦理貸 款始末,均未曾提供任何借款擔保,亦未有讓吳宜芬無償入股科威公司或五本公司經營之情,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 對照吳宜芬在辦理系爭儀器貸款所擔負之責任,係全額之貸款清償責任,惟吳宜芬未有巨額資金需求,亦無多次偽造契約持以向遠銀公司詐貸款項之動機,且被告等3人於吳宜芬 向遠銀公司辦理儀器貸款之前,即已簽立合作意向書,而所貸得之款項,高達88%均匯入被告等人所共同經營之科威公 司、五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可徵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三人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為上開融資款項之實際受益人。參諸證人吳宜芬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並非至親好友,如四人未事先謀議分贓、分工,證人吳宜芬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自願單獨出面向遠銀公司借得巨款,再將絕大部分款項轉借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花用,干願一人承擔在被告等3人無法付款時應負刑事責任及巨額欠款風險之理?故 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對於吳宜芬大都未能實際買得儀器,卻以創造優良還款能力之優質客戶假象,並調借儀器、偽造租用契約等方式向遠銀公司詐得貸款之事實確事前知情,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被告藍堯齡為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總裁,被告張皖蘭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玲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科威、五本公司財務,並由被告張皖蘭負責對外籌資,此為被告陳麗玲、張皖蘭、及證人吳宜芬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34-40 頁),被告等3 人復提供不實發票、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予吳宜芬,以美化元亢公司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創造優良還款能力之優質客戶假象,為詐騙遠銀公司提供協力。事後乃取得大部分經遠銀公司審核通過之融資款項,卻僅按期償還5,929萬元,其中最末一筆借款750萬元,於95年7月28日、31日分別入帳,卻未履行清償,且旋即於95年8、9月間起未 再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在在足證被告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乃與吳宜芬共同詐騙遠銀公司無訛。又關於偽刻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醫院章、醫師章,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各該文件部分,依證人吳宜芬於原審結證稱:係由被告張皖蘭偽刻各該醫院章或醫師章後,交其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合約,伊忘記哪一套章是張皖蘭交給伊的,哪一套章係伊自己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18頁),顯然無法明確指證其是否以被告張皖蘭偽刻醫院章或醫師章,偽造系爭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各該文件。再參酌證人吳宜芬於警詢、偵訊時乃指稱係由被告張皖蘭、陳麗玲偽刻印章並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融資案之租賃契約,顯亦與其於前開原審之供述略有歧異,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吳宜芬自行偽刻,再用以偽造上開系爭文件。至證人吳宜芬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95年初農曆年去馬來西亞,和張皖蘭住在飯店,伊當時有跟張皖蘭說有件冒貸案被新竹馬偕醫院發現所以在哭泣。這是伊第一次跟張皖蘭提到這件事情。起訴書所載20件貸款的合約書,在伊跟張皖蘭去馬來西亞之前,都是伊自己製作,後來張皖蘭知道後,伊會在科威公司跟藍堯齡、張皖蘭討論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3反-14、15頁 ),然此與被告張皖蘭當庭表示:我們確實有跟吳宜芬借錢,但伊不知道她跟遠銀貸款的事情,到底有無買儀器伊也不知道。伊完全沒有跟她討論貸款額度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8頁)不符,已非可信。而被告張皖蘭雖再次一庭訊改稱:回來台灣前一晚,吳宜芬在飯店裡哭,她就把跟遠銀公司的這段跟伊說,她說馬偕醫院來函給她說有人去查偽造印鑑之事,但是沒有說真相是如何,也沒有說是誰去查偽造印鑑之事,這是大約95年過年期間的事情。在吳宜芬跟伊講之前,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2頁反面),然 仍堅決否認知悉吳宜芬所作之事(按附件一編號十五、十六,乃95年農歷年後始行申貸)(見原審卷㈥第194頁反面) ,益難採信。況參酌前揭理由欄⒉、⒊、⒋事證,已足認被告等3人一開始即知吳宜芬出面以元亢等公司名義向遠銀公 司借款,再行轉借乙節,並在明知吳宜芬大都未能實際買得儀器,仍藉由提供不實發票、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以美化元亢公司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創造元亢公司具優良還款能力之優質客戶假象,而參與吳宜芬共同詐騙遠銀公司,以圖通過系爭融資貸款之審核,是證人吳宜芬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藍堯齡、陳麗玲之辯護人雖摘錄部分原審對95年12月28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指摘其等係遭栽贓(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4-135頁),然依其摘錄之內容 「所有的東西,都是他們提供給我們的,發票來源,合約,都是他們提供給我,教我的,要我去貸款,推給他們,我完全照你的意思,你的方式,去遠銀搬錢出來的,拿給他們用,把它併成同案」、「我們已經去自首了,‧‧‧我也沒有辦法啊,‧‧‧我也被騙了,‧‧‧我承認啊,他們教我的啊,‧‧‧偽造文書是他們教我的啊‧‧‧」等語,顯只是表達欲將幕後主使供出而已,且此核與前揭被告等3人提供 發票、及取得大部分貸款金額等事證相符,尚難遽認係栽贓之意,自亦不足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雖均辯稱其等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僅係單純向證人吳宜芬經營之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借款,吳宜芬出面以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借款是否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無涉云云,但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與吳宜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等3 人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 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等3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與吳宜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對遠銀公司施行詐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揭理由欄㈡之判決意旨,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因刑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回歸一罪一罰原則,故被告等3 人就修法前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修法後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殊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為貪圖己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謀利,其等三人之犯罪時間不短,又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以詐取遠銀租賃公司金額高達2 億0,052萬9,941元,被告等3人乃從中分取1億7,677萬4,000元,且對遠銀公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等醫院及謝雅如等醫師之員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貪圖己利、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餘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除前為免遭遠銀公司察覺,乃按期償還5,929萬元款項外,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其他款項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之連續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六犯行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其餘犯行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示不得減刑之情形, 自不予減刑,附此說明。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一編號一、十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與吳宜芬等人,因科威、五本公司均亟需業務資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間起,由吳宜芬出面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連續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並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由吳宜芬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吳宜芬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及五本公司運用,被告等與吳宜芬遂連續盜刻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金額,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因認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麗玲、張皖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吳宜芬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被告藍堯齡由其辯護人辯護亦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吳宜芬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經查:吳宜芬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20件融資貸款,其最早申請案之撥款日期為93年10月2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件融資案之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㈢第45-47頁所附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所載),是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與吳宜芬等係自93年8月間起,連續盜刻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就犯罪之時間差異,公訴人所指即難認有據。況證人吳宜芬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期 日結證略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六至十九)等5件融資貸款(撥款金額合 計2325萬4616元),均係伊自行向遠銀公司申辦之融資貸款案,與被告等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18頁)。再參前揭由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偵查卷卷一第98頁)所載,科威公司係於94年5月30日與元亢公司簽 訂該合作意向書後,始委由吳宜芬自94年6月間起,為科威 (實則包括五本等公司)尋求金融體系之資金,作為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業務周轉資金,則於94年5月30日雙方締約前 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尚非可認與科威、五本公司有關。再以元亢公司與科威、五本公司於98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保證清償證明書(見調查卷第75-81頁),明確載稱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4年6月間起,始委請 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而其附表所列之借款日期亦係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亦足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融資貸款(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無關,而係證人吳宜芬自行申請之貸款案。至保證清償證明書及其附表雖有列95年6月10日之融資貸款案(即附表二編號 十四、附表三編號14),然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有跟吳宜芬借款是事實,所以她也有匯款給我們公司,我們也有立清償保證契約書,款項我們沒有核對,所以明細是否確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8頁),再對照該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融資貸款案,遠銀公司之撥款時間為95年6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被告3人與吳宜芬間 借貸關係豈會早於該日成立?又依被告等所提出吳宜芬借款撥款明細、還吳宜芬借款支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6-112 頁),均無呈現該筆借貸之收、支狀況。再徵以被告陳麗玲所製作之內帳所載(見原審卷㈤第152-273頁),其中95年6月收支明細表所示6月10日至6月25日間均無相關元亢公司借款之入帳,至95年6月26日起始有元亢公司借款之入帳(見 原審卷㈤第264頁),然此95年6月26日起之入帳,應屬附表一編號十五之借貸案撥款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十四之融資貸款案,被告等3 人確有參與,並取得轉匯入之部分融資貸款,故此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藍堯齡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馬來西亞國破產局函,陳稱其因在馬來西亞國受破產宣告而被限制出境,故無法到庭云云(詳原審卷一第59頁函),惟參酌該函內容可知如被告藍堯齡能得到預先允許,仍可出境,而並無被告藍堯齡持本院傳票向馬來西亞國破產局申請出境被拒,致無法到庭之證據,故本院更㈠審認被告藍堯齡仍屬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一 今元公司偽造契約詐欺明細 │ ├──┬─────────────┬────────┬──────┬─────┤ │編號│㈠偽造與醫院訂立之契約 │遠銀公司陷於錯誤│匯款日期、帳│匯款金額 │ │ │㈡偽造之印章 │而訂立之契約 │戶 │(新台幣)│ │ │㈢偽造之印文 │ │ │ │ ├──┼─────────────┼────────┼──────┼─────┤ │一 │㈠Radiancy spr租用契約書、│今元專案分期買賣│93.10.26 │一百零四萬│ │ │ 協議書 │附約(合約編號:│中國信託商業│四千元 │ │ │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vep9310-10.1,簽│銀行營業部90│ │ │ │ 0036、(日期)門診章」印│約日期93.10.20 │0000000000 │ │ │ │ 章一枚、「醫師1505陳宏銘│) │ │ │ │ │ 」印章一枚、「美容醫學特│ │ │ │ │ │ 別門診(日期)」印章一枚│ │ │ │ │ │ 。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3.8.16」印文二枚 │ │ │ │ │ │ 、「醫師1505陳宏銘」印文│ │ │ │ │ │ 二枚、「美容醫學特別門診│ │ │ │ │ │ (日期)」印文一枚。 │ │ │ │ ├──┼─────────────┼────────┼──────┼─────┤ │二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8 │五百七十七│ │ │ 、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萬八千元 │ │ │㈡使用編號五之偽造印章。 │p9406-30.1,簽約│分行00000000│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6.8) │013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五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四枚。 │ │ │ │ ├──┼─────────────┼────────┼──────┼─────┤ │三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1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元 │ │ │㈡「整形外科(日期)台北立│p9406-30.2,簽約│ │ │ │ │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醫│日期94.6.20) │ │ │ │ │ 師」印章一枚、「A000醫師│ │ │ │ │ │ 劉景洪M0000000」印章一枚│ │ │ │ │ │ 。 │ │ │ │ │ │㈢「整形外科(日期)台北市│ │ │ │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 │ │ │ │ │ 醫師」印文二枚、「A000醫│ │ │ │ │ │ 師劉景洪M0000000」印文五│ │ │ │ │ │ 枚。 │ │ │ │ ├──┼─────────────┼────────┼──────┼─────┤ │四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4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中國信託商業│萬元 │ │ │㈡除使用編號一之偽造印章外│p9406-30.3,簽約│銀行營業部90│ │ │ │ ,另偽造「AD76醫師陳宏銘│日期94.6.23) │0000000000 │ │ │ │ M0000000」印章一枚、「整│ │ │ │ │ │ 形外科門診(日期)」印章│ │ │ │ │ │ 一枚。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4.6.22」印文二枚 │ │ │ │ │ │ 、「AD76醫師陳宏銘M02384│ │ │ │ │ │ 87」印文三枚、「整形外科│ │ │ │ │ │ 門診(日期)」印文五枚、│ │ │ │ │ │ 「美容醫學特別門診(日期│ │ │ │ │ │ )」印文三枚。 │ │ │ │ ├──┼─────────────┼────────┼──────┼─────┤ │五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7.14 │一千六百十│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五萬元 │ │ │㈡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p9406-30.4,簽約│ │ │ │ │ 00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7.14) │ │ │ │ │ 」一枚、「M0000000謝雅如│ │ │ │ │ │ 4222」印章一枚。 │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六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7.14 │七百十萬六│ │ │ 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千元 │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p9406-30.5,簽約│分行00000000│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7.14) │013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七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8.3 │九百六十九│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元 │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p9407-43.1,簽約│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8.2)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八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 │一千七百十│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一萬九千元│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2,簽約│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8.29)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九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2 │五百八十一│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四千元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3,簽約│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9.20)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 │ │ │ │ ├──┼─────────────┼────────┼──────┼─────┤ │十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0.3 │二千七百七│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十七萬八千│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4,簽約│ │元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9.29) │ │ │ │ │ 印文一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 │ │ │ │ ├──┼─────────────┼────────┼──────┼─────┤ │十一│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1.28 │二千八百一│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fa│合作金庫雙和│十萬一千元│ │ │㈡使用編號十六之偽造「臺北│c9411-14,簽約日│支庫00000000│ │ │ │ 市立聯合醫院」印章、編號│期94.11.25) │1700 │ │ │ │ 三之偽造「A000醫師劉景洪│ │ │ │ │ │ M0000000」印章。 │ │ │ │ │ │㈢偽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 │ 印文二枚、「A000醫師劉景│ │ │ │ │ │ 洪M0000000」印文三枚。 │ │ │ │ ├──┼─────────────┼────────┼──────┼─────┤ │十二│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6 │二千四百二│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十二萬五千│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外,│p9407-43.5,簽約│分行00000000│元 │ │ │ 另偽造「M0000000吳南霖42│日期95.4 .11)(│013 │ │ │ │ 00」印章一枚。 │原應收帳款買賣改│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附條件買賣契約)│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M029│ │ │ │ │ │ 5839吳南霖4200」印文三枚│ │ │ │ ├──┼─────────────┼────────┼──────┼─────┤ │十三│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2.10 │二千三百十│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前 │一萬二千元│ │ │㈡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6,簽約│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日期95.4 .11)(│ │ │ │ │ 章一枚、「羅亦至」印章一│原應收帳款買賣改│ │ │ │ │ 枚。 │附條件買賣契約)│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二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四│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12 │九百五十九│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八千九百│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p9407-43.7,簽 │ │五十七元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約日期95.6.9)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五│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26 │一千二百十│ │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章│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二萬六千四│ │ │ 一枚(非屬公印)、「朱堯│p9407-43.8,簽約│ │百八十六元│ │ │ 立」印章一枚。 │日期95.6.22) │ │ │ │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文│ │ │ │ │ │ 五枚、「朱堯立」印章二枚│ │ │ │ │ │ 。 │ │ │ │ ├──┼─────────────┼────────┼──────┼─────┤ │十六│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7.28 │一千零六十│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九萬零四百│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p9407-43.9,簽約│ │五十五元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日期95.7.26)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三│ │ │ │ │ │ 枚。 │ │ │ │ ├──┼─────────────┼────────┼──────┼─────┤ │十七│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9.11 │六百三十八│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八德│萬二千三百│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0,簽 │分行00000000│六十一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9.8) │656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八│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0.13 │二百八十七│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八德│萬二千零六│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1,簽 │分行00000000│十二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0.4) │567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九│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1.7 │六百二十五│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八德│萬四千七百│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2,簽 │分行00000000│十四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1.3) │656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二十│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2.8 │六百七十萬│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一千四百七│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3,簽 │ │十九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2.6)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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