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王聰明、陳憲裕、黃雅芬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176號15樓)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本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176號15樓之3,嗣於民國96年9月3日遷至台北市○○區○○路4段447號3樓)之總 裁,乙○○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誤載為五本公司之總經理,應予更正),丙○○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誤載為科威公司負責人,應予更正),甲○○(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262號2樓)、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176號15樓之3,民國95 年11月27日址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0號5樓)之 負責人。丁○○、丙○○、乙○○與甲○○等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表示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佯稱其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醫院等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出售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將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與丁○○、丙○○、乙○○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運用。甲○○為取信遠銀公司,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附表一買賣契約所示之美容等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先後帶同遠銀公司承辦人趙學立、洪燕玲等人(檢察官另行偵查),前往上開醫院現場查看,並連續盜科前揭各醫院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後,各偽造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各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交由甲○○連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使遠銀公司誤信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該等醫院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各該醫院均為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得獲得擔保,遂與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與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購買其所佯稱業已出租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醫院,遠銀公司再依據該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依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金額至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連續詐得總計新台幣(下同)2億3353萬 9514元,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專案負責人羅亦至、陳宏銘醫師、劉景洪醫師等人。甲○○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再以現金交付丁○○,或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作為科威、五本公司業務上使用之資金,總計匯款入科威公司為9527萬2295元,匯入五本公司為3716萬2000元,並為免東窗事發,乃由甲○○於前揭融資期間內,以附表一所示各醫院名義,按期匯款予遠銀公司,以清償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用以取信遠銀公司,經扣除其已清償之款項後,仍積欠遠銀公司1 億5449萬5429元貸款未償還。該案因甲○○於95年10月間,附表一之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甲○○、謝雅如 、吳南霖、洪燕鈴、趙學立、孫宏元、劉景洪等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二至十六號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被告丁○○為科威及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乙○○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五本公司負責人,證人甲○○則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丁○○、丙○○、乙○○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間起,亟需業務周轉資金,而委由甲○○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後,轉借予科威及五本公司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確係向甲○○借款,惟並不知甲○○向遠銀公司貸款時,有無購買前揭用以融資之美容儀器及與何家醫院簽訂租約,亦未偽刻印章交甲○○持有使用。」云云;被告丙○○辯稱:「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確係向甲○○借款,惟關於甲○○所述前揭向遠銀公司貸款之詳情經過,其均不清楚,僅曾依被告乙○○之指示交付過支票予甲○○。」云云;另被告丁○○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就被告丁○○為科威及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乙○○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五本公司負責人,證人甲○○則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丁○○、丙○○、乙○○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月間 起,亟需業務周轉資金,而委由甲○○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後,轉借予科威及五本公司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護以:「丁○○係提供專利技術,就公司與甲○○間之借貸及甲○○與遠銀公司之借貸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為科威、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乙○○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另證人甲○○(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丙○○、乙○○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月間,亟需業務周轉資金,作為由被告丁○○負 責研發之「Quanturm Persistent Reflection(簡稱:「QPR」,即「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而於94年8月21日核發新 型第M273565號新型專利證書之「物質能量之恆穩裝置」專 利,其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丁○○),而甲○○亦因冀求投資上開「QPR量子反應恆穩技術」獲利(甲○○於94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丁○○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專利),乃由被告乙○○、甲○○各代表科威、元亢公司於94年5 月30日訂定前揭「合作意向書」,約定由科威公司研發之上開「QPR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之新型技術,得由元亢公司得 知相關訊息及選擇是否投資之機會,元亢公司則為科威公司提供金融體系之資金,俾科威公司(被告丁○○)得安心完成相關研發技術(須達到能商業化之程度),而元亢公司為科威公司提供上開金融體系資金之一切費用均由科威公司負擔,科威公司並開立支票予元亢公司,以利元亢公司運用,合約期間3年,惟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對方得提前終 止合作關係,且科威公司仍須承擔所借得款項之清償責任;嗣證人甲○○即自94年6月間起,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 儀器代理商,且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美容儀器,以元亢或今元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辦如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共15件融資借款,議定由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租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為取信遠銀公司,乃於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各欄所示之美容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即先後帶同遠銀公司之承辦人趙學立、洪燕玲等人,前往各該醫院現場查看,並由甲○○將偽造之前揭各醫院門診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而各偽造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遠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確有前揭各租賃關係存在,認各該醫院均係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前揭今元或元亢公司之各筆分期付款債務得獲確保履行無虞,遂與今元或元亢公司各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各欄所示,共15件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及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或元亢公司購買甲○○佯稱已出租於上開各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並由甲○○各以元亢或今元公司名義,各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六「遠租VS今元、元亢」欄下,各「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欄所示之支票交予遠銀公司收執,作為各該期之應付本息支票後,遠銀公司乃依各該件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撥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撥款(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今元或元亢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合計撥款2億1012萬8898元,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甲○○為免遠銀公司發現前情,乃以上開各醫院之名義,按期匯款予遠銀公司,以清償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謝雅如、吳南霖於警詢、偵查;證人甲○○、洪燕玲、趙學立、孫宏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劉景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共15件融資契約之相關文件(各包括協議書、《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附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暨授權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與元亢公司於94年7月6日簽訂之儀器借用暨試藥供應合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0590500號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3月2日馬院竹院字第0950000676號函、該院存證信函、今元及元亢公司各於遠東商業 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元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亢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今元 、元亢公司向遠租公司融資案整理表、遠銀公司撥款予元亢、今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交易清單、丁○○名片、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於94年5月3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 」、五本、科威、今元、元亢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五本公司於95年8月18日與第三人「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公司就五本公司因擁有「物質能量恆穩裝置」等專利技術之資產,為委託該公司發行「QPR無毒養殖業契作 資產信託受益憑證」而簽訂之委任信託規劃合約、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約定由科威公司擔任監管人)、五本公司與元亢公司等投資人簽訂之「QPR無毒養生蝦投資合作契 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協議書(合約書)」、五本公司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新型第M273565號專利證 書(創作人、專利權人均為丁○○)及鑑價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269 頁至第289頁、第298頁至第305頁、第324頁至第380頁、第483頁,偵查卷卷一第98頁、第240頁至第265頁、第346頁至第 396頁、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471頁,96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96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142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第72 頁至第80頁),復經本院調閱甲○○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全部卷證,亦互核相符,並為被告乙○○、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證人甲○○向遠銀公司融資取得上開貸款後,即依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將其中部分款項計1億7677萬4000元轉借予 科威、五本等公司(其中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 億807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50萬2030 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為528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 萬1048元,另280萬8351元則為甲○○預先扣除而未實際交 付之「預扣款」,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40頁所附「甲○○借款撥款明細」及該明細表「附件」欄所載之相關卷證所示;公訴人誤載上開合計金額為1億8322萬7898元),供科 威、五本等公司作為業務上周轉資金使用,並由科威、五本公司各簽發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欄編號2、3、5 、7、8、9、10、11、12、14、15、16各「支票號碼」、 「到期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並交予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查卷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96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㈥第4頁至第18頁),並有甲○○所提其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之清冊、匯款申請書及支付現金予被告丁○○之清單、科威公司於94年7月 28日、同年8月17日、9月20日、11月7日、12月12日、95年1月2日、同年2月9日、3月31日、5月29日簽收支票之簽收單 、借款支票明細、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資料、被告丙○○於97年6月25日偵 訊時當庭所提機器貸款下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調查卷第94頁至第137頁,偵查卷卷一第99頁至第111頁、第150頁 至第158頁、第223頁至第239之1頁),亦堪信屬實。又證人甲○○所提出之科威公司內帳係由被告丙○○所製作,且對於內容真實均不爭執,而依卷附由被告丙○○所製作之科威公司94年2月至95年6月份內帳(見原審卷㈤第152頁至第273頁)所載,其內復「9.10元亢-甲○○入金明細」,列有「付元亢7.8稅款」34萬8351元,另其中「遠銀2350支出明細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請款單(94年12月2日)」所載, 亦列有「元亢增資手續費20000元」、「元亢增資會計師手 續費37000元」,並於同日支付元亢公司21萬元等名目之記 載,足見被告丁○○、丙○○、乙○○對於甲○○出面以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租賃公司借款,係以機器融資貸款之方式借得款項,自無不知之理。 ㈣證人甲○○偽刻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醫院章、醫師章後持有,並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各該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係由被告乙○○偽刻各該醫院章或醫師章後,交其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合約,伊忘記哪一套章是乙○○交給伊的,哪一套章係伊自己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謝 雅如、吳南霖、劉景洪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文件上之印章、印文係偽刻且未與今元公司、元亢公司簽定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等情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月25日北市醫總字第09630415900號函、便簽、存證信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稱均係由被告乙○○、丙○○偽刻印章並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融資案之租賃契約,然不論係被告張皖藍、丙○○偽刻,抑或是甲○○所偽刻,均係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等與甲○○為詐取本件貸款金額所偽造醫院章、醫師章應屬明確,被告等雖於原審均否認有偽刻印章並用印貸款之文件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甲○○向遠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共15件融資貸款案,所取得之資金計2億1012萬8898元(各該件借 款之利息,年利率約為7.18%至8%之間,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告訴人遠租公司所提「涉案融資交易利息表」編號2至15 、編號20所載),惟甲○○實際轉借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款項,合計為1億7677萬4000元(其中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 共1億807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共2750萬2030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為528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萬 1048元,另280萬8351元則為甲○○預先扣除而未實際交付 之「預扣款」,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40頁所附「甲○○借款撥款明細」及該明細表「附件」欄所載之相關卷證所示,公訴人誤載上開合計金額為1億8322萬7898元),則上開 實際轉借之金額(尚未扣除上開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約占上開15件融資案所貸款總額之8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其中 3335萬4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均由甲○○從中扣取,其扣取金額約占上開15件融資款總額之16%(計算式:100%-84%=16%)。而甲○○轉借上開各 筆金額後,向科威、五本公司等實際收取之每期本息支票(詳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欄編號2至16各欄所載 ),均較伊實際須繳納予遠銀公司之每期本息金額為高,此為甲○○所坦承(見原審卷㈥第13頁)。又遠銀公司係儀器租賃融資公司,並未經營單純放款業務,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科威公司曾向今元公司購買美容儀器,並因需孔急,於93年10月間,由科威公司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並有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係須向美容儀器供應商買得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之美容儀器,始得以儀器向遠銀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用以支付買得美容儀器之對價事實,顯屬知之甚詳,倘甲○○確係購得美容儀器始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則甲○○用以匯入科威公司或五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顯有可疑。足徵被告等人由甲○○向遠銀公司借款供科威公司使用,自係以不法手段詐得之款項。況本件被告等於甲○○辦理貸款之初,並未提供任何借款擔保,亦未有讓甲○○無償入股科威公司或五本公司經營之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甲○○在辦理儀器貸款,所擔負之責任,係全額之貸款清償責任,衡以甲○○從未有資金需求,亦無偽造契約持以向遠銀公司詐貸款項之動機,且被告等人於甲○○向遠銀公司辦理儀器貸款之前,即已簽立合作意向書,而所貸得之款項,高達84%均匯入被告等人 所共同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已如前述,讓被告丁○○等用以償還與案外人汪希苓、潘麗梅等所欠之債款,亦徵被告丁○○、丙○○、乙○○三人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為上開融資款項之實際受益人。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丁○○、丙○○、乙○○並非至親好友,如四人未事先謀議分贓,證人甲○○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自願出面向遠銀公司借得巨款,轉借被告丁○○、丙○○、乙○○等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花用,干願一人承擔刑責及欠款風險之理?故被告丁○○、丙○○、乙○○對於甲○○並未實際買得儀器,而以偽造之契約向遠銀公司詐得貸款之事實確事前知情,顯有犯意聯絡甚明。 ㈥再參以被告丙○○所製作之前揭內帳所載(見原審卷㈤第152 頁至第273頁),其支付相關借款本息之款項中,除包括 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向甲○○借貸之各筆借款外,另包括科威公司本身於93年9月29日,自行向遠銀公司申辦之融 資借款(借款金額為378萬元,本息共分36期支付,每期應 付本息金額為10萬5000元,自9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相關契約文件見偵查卷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依該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其就自行向遠銀公司融資之借款,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抬頭(受款人)均記載為「遠銀國際租賃」,並載明票號及金額(均為10萬5000元),且於備註欄註明「借款分期」等語,而就其向甲○○借貸之前揭各筆轉借款項,其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受款人則均記載為「甲○○」,並記載其票號及金額(各如附表三前揭各欄所載),並於備註欄註明「機器借款分期-288萬(或上開附表各欄所載之其他金額)」,顯見被告丁○○、丙○○、乙○○均明知,上開378萬元係科威公司向遠銀 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外,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其餘15筆借款,雖借記為向甲○○借貸之款項,於上開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內雖形式上為不同付款對象之記載,然實質上確係向遠銀公司所貸,此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三人都知道我跟遠銀公司有往來,他們希望透過我向遠銀公司貸款,因為當時科威公司向銀行的貸款額度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借到錢,所以希望我去跟銀行借錢,費用他們會幫我付,我們(丁○○、乙○○、丙○○)都會討論貸款金額,因為他們每次需要的金額不一樣,他們需要多少我就申貸多少,申貸下來的金額會扣除一些必要費用(5%營業稅、25%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轉付給他們,所以不會每筆錢都全 額轉付給科威公司或五本公司,丁○○或丙○○說款項要匯到哪裡,我就匯過去,利息部分,我會跟丁○○說我要開給遠銀公司多少錢,丁○○就會請乙○○及丙○○開給我支票,支票金額會比我要付給遠銀公司的各期應付款金額高,因為我要拿錢去買美容儀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 頁反面、第19、23頁),是足認被告乙○○、丙○○辯稱其等即科威、五本公司就前揭15筆借款,係向甲○○借款,而非向遠銀公司借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丁○○、丙○○、乙○○確事前與甲○○謀議,推由甲○○偽造各醫院章及醫師章,並偽造與各醫院之租賃合約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向遠銀公司詐貸取得各筆融資款。 ㈦又被告丁○○於96年9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93 年7月成立五本公司,94年1、2月農曆年前後,甲○○與乙 ○○透過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購買發票向遠銀公司申請融資借款。」等語,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依丁○○指示與甲○○合作,並由丁○○要求甲○○陸續向遠銀公司借款,交予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使用,並命被告丙○○將錢匯到馬來西亞,另還款予汪希苓、潘麗梅。」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於93年10間即知悉甲○○有門路可以辦理儀器貸款,由乙○○找甲○○聯繫遠銀公司,並曾為買乙○○購買發票之事與丁○○商議。」等語互核相符。雖被告丙○○、乙○○供稱與丁○○均未參與元亢公司經營,甲○○未參與科威公司經營等情,然科威公司、元亢公司於95年間同時均取得虛設行號洛宏公司之不實發票,且均持以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2541號函在卷可稽,觀諸元亢公司、科威公司於95年間申報營業稅時均有申報科威公司銷售貨品1560萬7952元予元亢公司,有財政部台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及該局內湖稽徵所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丙○○、乙○○於原審對於科威公司並未出售美容儀器與今元公司、元亢公司乙節並不否認,復有科威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美容儀器,金額高達1555萬元之發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均已明知證人甲○○以今元公司、元亢公司之名義,在未有實際購買醫療儀器之事實,需要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供今元公司、元亢公司作為進項費用憑證,以取信於遠銀公司之事實,以堪認定,是被告等辯稱上開發票與本案無關且未互相參與經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科威公司係由被告丙○○、乙○○出面籌措資金,而科威公司、五木公司並未有實際產品銷售收入,與其他企業亦僅在洽談合作之階段,而被告丁○○所取得所謂QPR量子恆穩 技術雖有專利權,亦僅有宜蘭蝦場合作案,並無其他確實合作案乙節,為被告丙○○、乙○○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科威公司員工陳昱宏、張威翰於原審結證相符,是認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科威與五本公司一開始即以借錢度日,又沒有任何生產等語,堪信為真,足以採信。又被告丙○○、乙○○分別為科威公司、五木公司之負責人,並掌理二家公司之財務,再由乙○○負責對外籌資,此為被告丁○○、丙○○、乙○○供述在卷,是被告等人與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 ㈨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僅有第一次貸款是確實有買美容儀器,之後其他多次均未有確實購買儀器,也因有買一部儀器,故之後被告丙○○等人所交付還款之費用,必需另外攤付實際購買儀器每期應繳與儀器供應商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製作科威公司之內帳,關於向甲○○之借款,僅由其中第一筆借款記載為「機器借款分期-288萬」或「機器貸款分期-288萬」,其餘均為「借款分期」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丁○○、丙○○、乙○○對於甲○○之借款僅有第一次借款確係實際有購買儀器而特別予以標示外,其餘借款均未實際購買美容儀器,方需以其他內容不實之發票,供甲○○申報營業稅,而提出401申報表取信於遠銀公司,以貸 得更高額資金。 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錢的來源?)公司會有小額資金收入例如賣保養品,以及甲○○之後借我們的款項,我們拿來還之前借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還錢的來源?)很多人會借我們公司錢,我們都拿來還甲○○。」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都是以債養債乙節不諱,可見被告等人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自始即以債養債,以向甲○○借款之新債償還舊債,顯見其等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猶陸續由甲○○出面,行使偽造之前開文件,以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大量借款,顯有與甲○○共同犯意聯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確推由證人甲○○出面,連續行使偽造之前開文件,以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詐得2億3353萬9514元,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甲○○實施犯罪之行為,參諸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均屬共同正犯,可見被告丁○○、丙○○、乙○○辯稱其等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僅係單純向證人甲○○經營之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借款,甲○○出面以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借款是否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無涉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甲○○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向遠銀詐貸與被告等無關云云,要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丙○○、乙○○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等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 ,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乙○○與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推由甲○○為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丙○○、乙○○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一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刑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之關定,故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予詳察,逕以被告丁○○、丙○○、乙○○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執以相同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為貪圖己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謀利,其等三人之犯罪時間不短,又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遠銀租賃公司之財物,所獲取之金額達2億3353萬9514元,遠較共犯甲 ○○為多,對遠銀公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等醫院及謝雅如等醫師之員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貪利圖便、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達2年餘、被告丁○○ 於犯罪後不僅否認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惡性重大,被告丙○○、乙○○所生危害較被告丁○○為輕,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之行為,雖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除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六之行為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其餘犯 行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自不予減刑,附此說明。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一號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與甲○○等人,因科威、五木公司均亟需業務資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間起,由甲○○出面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連續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並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由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與丁○○、丙○○、乙○○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及五本公司運用,被告等與甲○○遂連續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另生損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因認丁○○、丙○○、乙○○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被告丁○○由其辯護人辯護亦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經查:甲○○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20件融資貸款,其最早申請案之撥款日期為93年10月2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件融資案之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所附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所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甲○○等係自93年8月間起,連續盜刻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尚乏依據。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附表一編號一 、編號十七至二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六至十九)等5件融資貸款(撥款金額合計2325萬4616元),均係伊 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之融資貸款案,與被告等均無關。」(見原審卷六第7至18頁)。再參前揭由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 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號 卷一第98頁)所載,科威公司係於94年5月30日與元亢公司 簽訂該合作意向書後,始委由甲○○自94年6月間起,為科 威(實則包括五本等公司)尋求金融體系之資金,作為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業務周轉資金,則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自與科威、五本公司及被告等無關。又參元亢公司與科威、五本公司於98年8月15日 所簽訂之保證清償證明書(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號 卷第10至15頁),明確載稱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4年6月間 起,委請甲○○向遠租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而其附表所列之借款日期亦係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亦足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融資貸款(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與被告丁○○、丙○○、乙○○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無關,而係證人甲○○自行申請之貸款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關係,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亦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丁○○、乙○○、丙○○犯罪,經核並無違誤。雖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等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至二十號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與甲○○等人,因科威、五木公司均亟需業務資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之融資案件,由甲○○出面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連續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並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由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與丁○○、丙○○、乙○○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及五本公司運用,被告等與甲○○遂連續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金額,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另生損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羅亦至,因認丁○○、丙○○、乙○○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此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係以:被告丁○○、乙○○、丙○○之供述、證人甲○○、謝雅如、吳南霖、洪燕玲、趙學立、孫宏元、陳昱宏、張威翰、張瀚中、張霖生、林雍恩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共20件融資貸款之契約文件及其他相關卷內文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均辯稱:「此為甲○○經營之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向遠銀公司之借貸,與伊等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無關。」等語,被告丁○○亦由其辯護人辯護否認有此部分有何與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辯護意旨稱:「此四項貸款係甲○○經營之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向遠銀公司之借貸,與伊經營之科威公司、五本公司無關。」等語。經查:依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略稱:「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等融資貸款,均係伊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之融資貸款案,與被告等均無關,且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4件融 資貸款案,係因科威、五本公司自95年8月間起,未能依約 還款,於各該次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各欄所示之相關本息支票亦遭退票,其為了本身周轉之需,乃自行以同一模式,偽造該4件合約等契約文件,並持 向遠銀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頁至第 18頁)。再參前揭由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偵查卷卷一第98頁)所載,科威公司係於94年5月30 日與元亢公司簽訂該合作意向書後,始委由甲○○自94年6 月間起,為科威(實則包括五本等公司)尋求金融體系之資金,作為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業務周轉資金,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自與科威、五本公司及被告等無關,已如前述。另科威、五本公司既自95年8月間起即無法繼續償還借款,所簽發予甲○○之支票又遭 退票,則依常理判斷,甲○○自同年9月間起,另向遠銀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前揭4件融資貸款案 ,自無可能再全部或部分轉借予科威、五本公司或被告等人,而被告等自該時起既無從再向甲○○取得借款,自亦無可能參與該部分犯行。再參元亢公司與科威、五本公司於98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保證清償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明確載稱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4年6月間 起,委請甲○○向遠租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而其附表所列之借款日期亦係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亦足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融資貸款,均無被告等無關,而係甲○○自行所為。從而,足認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4件融資貸款案,均係伊自 行偽造融資貸款文件後,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與被告等無關等語,堪予採信。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及甲○○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均未能確認被告乙○○、丙○○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之融資案之契約文件所載各該醫院章或醫師章,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乏證據證明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無法確信被告丁○○、丙○○、乙○○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之融資案件中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丙○○與甲○○間就該部分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乙○○、丙○○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馬來西亞國破產局函,陳稱其因在馬來西亞國受破產宣告而被限制出境,故無法到庭云云(詳原審卷一第59頁函),惟參酌該函內容可知如被告丁○○能得到預先允許,仍可出境,而並無被告丁○○持本院傳票向馬來西亞國破產局申請出境被拒,致無法到庭之證據,故本院認被告丁○○仍屬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一 今元公司偽造契約詐欺明細 │ ├──┬─────────────┬────────┬──────┬─────┤ │編號│㈠偽造與醫院訂立之契約 │遠銀公司陷於錯誤│匯款日期、帳│匯款金額 │ │ │㈡偽造之印章 │而訂立之契約 │戶 │(新台幣)│ │ │㈢偽造之印文 │ │ │ │ ├──┼─────────────┼────────┼──────┼─────┤ │一 │㈠Radiancy spr租用契約書、│今元專案分期買賣│93.10.26 │一百零四萬│ │ │ 協議書 │附約(合約編號:│中國信託商業│四千元 │ │ │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vep9310-10.1,簽│銀行營業部90│ │ │ │ 0036、(日期)門診章」印│約日期93.10.20 │0000000000 │ │ │ │ 章一枚、「醫師1505陳宏銘│) │ │ │ │ │ 」印章一枚、「美容醫學特│ │ │ │ │ │ 別門診(日期)」印章一枚│ │ │ │ │ │ 。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3.8.16」印文二枚 │ │ │ │ │ │ 、「醫師1505陳宏銘」印文│ │ │ │ │ │ 二枚、「美容醫學特別門診│ │ │ │ │ │ (日期)」印文一枚。 │ │ │ │ ├──┼─────────────┼────────┼──────┼─────┤ │二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8 │五百七十七│ │ │ 、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萬八千元 │ │ │㈡使用編號五之偽造印章。 │p9406-30.1,簽約│分行00000000│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6.8) │013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五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四枚。 │ │ │ │ ├──┼─────────────┼────────┼──────┼─────┤ │三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1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元 │ │ │㈡「整形外科(日期)台北立│p9406-30.2,簽約│ │ │ │ │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醫│日期94.6.20) │ │ │ │ │ 師」印章一枚、「A000醫師│ │ │ │ │ │ 劉景洪M0000000」印章一枚│ │ │ │ │ │ 。 │ │ │ │ │ │㈢「整形外科(日期)台北市│ │ │ │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 │ │ │ │ │ 醫師」印文二枚、「A000醫│ │ │ │ │ │ 師劉景洪M0000000」印文五│ │ │ │ │ │ 枚。 │ │ │ │ ├──┼─────────────┼────────┼──────┼─────┤ │四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4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 │約(合約編號:ve│中國信託商業│萬元 │ │ │㈡除使用編號一之偽造印章外│p9406-30.3,簽約│銀行營業部90│ │ │ │ ,另偽造「AD76醫師陳宏銘│日期94.6.23) │0000000000 │ │ │ │ M0000000」印章一枚、「整│ │ │ │ │ │ 形外科門診(日期)」印章│ │ │ │ │ │ 一枚。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4.6.22」印文二枚 │ │ │ │ │ │ 、「AD76醫師陳宏銘M02384│ │ │ │ │ │ 87」印文三枚、「整形外科│ │ │ │ │ │ 門診(日期)」印文五枚、│ │ │ │ │ │ 「美容醫學特別門診(日期│ │ │ │ │ │ )」印文三枚。 │ │ │ │ ├──┼─────────────┼────────┼──────┼─────┤ │五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4.14 │一千六百十│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五萬元 │ │ │㈡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p9406-30.4,簽約│ │ │ │ │ 00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7.14) │ │ │ │ │ 」一枚、「M0000000謝雅如│ │ │ │ │ │ 4222」印章一枚。 │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六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7.14 │七百十萬六│ │ │ 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千元 │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p9406-30.5,簽約│分行00000000│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7.14) │013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七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帳戶同上 │九百六十九│ │ │ 書。 │約(合約編號:ve│ │萬元 │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p9407-43.1,簽約│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日期94.8.2)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八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 │一千七百十│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一萬九千元│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2,簽約│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8.29)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 │ │ │ │ ├──┼─────────────┼────────┼──────┼─────┤ │九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2 │五百八十一│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四千元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3,簽約│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9.20)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 │ │ │ │ ├──┼─────────────┼────────┼──────┼─────┤ │十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0.3 │二千七百七│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十七萬八千│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p9407-43.4,簽約│ │元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日期94.9.29) │ │ │ │ │ 印文一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 │ │ │ │ ├──┼─────────────┼────────┼──────┼─────┤ │十一│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1.28 │二千八百一│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fa│合作金庫雙和│十萬一千元│ │ │㈡使用編號十六之偽造「臺北│c9411-14,簽約日│支庫00000000│ │ │ │ 市立聯合醫院」印章、編號│期94.11.25) │1700 │ │ │ │ 三之偽造「A000醫師劉景洪│ │ │ │ │ │ M0000000」印章。 │ │ │ │ │ │㈢偽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 │ 印文二枚、「A000醫師劉景│ │ │ │ │ │ 洪M0000000」印文三枚。 │ │ │ │ ├──┼─────────────┼────────┼──────┼─────┤ │十二│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6 │二千四百二│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連城│十二萬五千│ │ │㈡使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外,│p9407-43.5,簽約│分行00000000│元 │ │ │ 另偽造「M0000000吳南霖42│日期95.4.11) │013 │ │ │ │ 00」印章一枚。 │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M029│ │ │ │ │ │ 5839吳南霖4200」印文三枚│ │ │ │ ├──┼─────────────┼────────┼──────┼─────┤ │十三│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2.10 │二千三百十│ │ │ 驗收證明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前 │一萬二千元│ │ │㈡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6,簽約│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日期95.4.11) │ │ │ │ │ 章一枚、「羅亦至」印章一│ │ │ │ │ │ 枚。 │ │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二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四│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12 │九百五十九│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萬八千九百│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p9407-43.7,簽 │ │五十七元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約日期95.6.9)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五│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26 │一千二百十│ │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章│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二萬六千四│ │ │ 一枚(非屬公印)、「朱堯│p9407-43.8,簽約│ │百八十六元│ │ │ 立」印章一枚。 │日期95.6.22) │ │ │ │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文│ │ │ │ │ │ 五枚、「朱堯立」印章二枚│ │ │ │ │ │ 。 │ │ │ │ ├──┼─────────────┼────────┼──────┼─────┤ │十六│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7.28 │一千零六十│ │ │ 書。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九萬零四百│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p9407-43.9,簽約│ │五十五元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日期95.7.26)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三│ │ │ │ │ │ 枚。 │ │ │ │ ├──┼─────────────┼────────┼──────┼─────┤ │十七│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第一銀行八德│六百三十八│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分行00000000│萬二千三百│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0,簽 │656 │六十一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9.8)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八│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0.13 │二百八十七│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八德│萬二千零六│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1,簽 │分行00000000│十二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0.4) │567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十九│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1.7 │六百二十五│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第一銀行八德│萬四千七百│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2,簽 │分行00000000│十四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1.3) │656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二十│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2.8 │六百七十萬│ │ │㈡使用編號九之偽造印章。 │約(合約編號:ve│帳戶同上 │一千四百七│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p9407-43.13,簽 │ │十九元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約日期95.12.6)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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