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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受僱於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福詮公司所有之車號201-BI號大貨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與通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該車右側車頭之保險桿處撞及由東往西方向始起步行駛、由丁○○所騎乘並搭載其妹丙○○之車牌號碼BCY-003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致丁○○與丙○○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尾骨處皮下瘀腫約5公分×5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公分×0.5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公分×2公分等傷害。詎甲○○已見丁○○、丙○○2人跌坐地上並受有傷害,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丁○○等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見狀立即追躡在後,並將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抄錄於紙條上交由丁○○報警,丁○○再將該紙條交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始查獲甲○○。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上開時地駕駛福詮公司大貨車與丁○○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丁○○、丙○○並因此而受傷,而其並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坦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車子較高,只是輕微擦撞,是車子的死角,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才會沒停車而離開,不是故意逃逸云云。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甲○○受僱於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其於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福詮公司所有之車號201-BI號大貨車前往公司客戶處收取垃圾,途中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段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大貨車右側車頭保險桿處撞及由東往西方向始起步行駛、由丁○○所騎乘、搭載其妹丙○○之機車左側車頭,致丁○○、丙○○人車倒地,丁○○、丙○○二人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丁○○之機車受損照片多張等件在卷可證。及告訴人丁○○、丙○○之身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闖越紅燈云云(551號他字偵卷第66、67頁、13815號偵卷第141頁),起訴書亦據此而認定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均否認有闖越紅燈行為,辯稱:伊僅有搶黃燈等語(原審卷第74、86頁);且告訴人丁○○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復改稱:我當時較早起步,並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行駛過來,被告告應該是搶黃燈等語(原審卷第69、70、86頁)。再衡以該肇事地點路口寬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33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於黃燈時經過停止線,行經該路口之際,適橫向之通化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卷內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之證據,故就此部分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未闖越紅燈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丁○○因此受有尾骨處皮下瘀腫約5公分×5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公分×0.5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公分×2公分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二人身體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雖就所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惟其否認於車禍發生後故意駕車離開現場,辯稱:本件車禍是擦撞,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因為伊車子比較高,有死角,伊當時自後照鏡無法看到有發生車禍云云。惟依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車禍發生當時有發生巨大聲響,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被撞?)被告車頭直撞到我機車左邊後,他的車速很快衝過,沒有停下來」、「(以撞擊情形來看,被告是否會不知撞到人?)不會,因為撞擊聲很大」等語(偵卷第140頁)。於原審證稱:「(現場撞擊有無發出聲音?)有,發出『轟』的一聲,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應該會知道撞到我,因為撞擊很大,當時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撞擊聲很大聲,就這樣「碰」一聲,我們兩個人就跌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依證人丁○○、丙○○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剎那瞬間確有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為駕駛者焉有可能對自己車輛有無與他車發生撞擊全無所悉?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有發生車禍一節,顯非可採。
㈡又關於證人丁○○機車之受損情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撞到我的整個前輪、龍頭、大燈都斷了,車子就往右手邊飛出去,機車前面的葉子板都被撞掉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又他字偵卷第36、37頁機車受損照片,依士林分局交通隊員員于文平於原審到庭所證(原審卷第45頁),係于文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現場對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拍攝而來(原審卷第45頁)。而依他字偵卷第36、3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丁○○機車正前方之大塊塑膠板雖尚未與機車車身全部脫離,惟該前方大塊塑膠板之左側(以駕駛人之方向為準)已經嚴重斷裂,完全自車身脫落,該大塊塑膠板僅右側猶與車體勉強相連,自告訴人丁○○機車受損情況以觀,明顯係遭相當力道撞擊所致,益證證人丁○○、丙○○上開所證撞擊很力,當時有發出巨大聲響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關於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確實位置一節,渠二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質疑證人丁○○、丙○○所證之真實性,並辯稱:本案僅係擦撞,而且是死角,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才未停車云云。惟查:依證人丁○○、丙○○所證,及告訴人丁○○機車之毀損情形以觀,本件車禍並不是輕微擦撞,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丁○○機車,二車車體確實有直接撞擊,且有相當力道,被告所辯本件係擦撞一節,自非可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隔日97年9月11日即製作丁○○之談話筆錄(依丁○○於原審所證係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製作談話筆錄,該筆錄上之日期94年3月22日係警方所誤載,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丁○○最先陳稱:「我車左前車身突被一部沿中山北路四段南往北行駛之201- BI號垃圾車前車頭撞及」云云(他字偵卷第30頁談話紀錄表);於提出告訴以後,丁○○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再指稱係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云云(他字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於原審復證稱:被告的車子可能是右前輪先撞到我云云(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車子是車燈撞到我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同日庭訊時,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101頁照片,丁○○復改稱:被告車子右前車頭凹陷處是撞擊點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因證人丁○○前後所證或太過簡略或有矛盾,且本院依卷附雙方車損照片,亦難推認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或右側車上有明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受撞痕跡,故本院於99年6月21日再至士林分局當場勘驗被告當時所駕之肇事大貨車及丁○○所騎機車【丁○○之機車於本案後均放置於士林分局,被告所駕大貨車則仍由原公司使用中,經員警聯絡於當日始到場】,於勘驗當場,丁○○經檢視二車輛後,向本院陳稱:是我機車的前車頭的塑膠板左側遭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撞到的瞬間,機車的左把手有與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體擦撞,但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車體的凹痕與車禍有無關連,撞到當時有發出很大「碰」一聲,機車車頭的前面板子整個都撞破,機車的鎖頭也撞飛出去,機車是往右倒,因為我是剛起步,速度很慢,所以我人和機車並未脫離,機車很快就停住,機車壓在我身上,但丙○○有飛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面、背面。此部分係告訴人丁○○於勘驗時在受命法官前所為陳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證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103頁)。及丁○○於本院99年7月9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9年6月21日法院到士林分局勘驗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面)。並證稱:「(99年6月21日當天妳們在現場說撞到保險桿,但你們之前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剛才也表示你們每次說的撞擊點都不同,你們有何意見要補充?)因為不太知道從哪邊撞到,所以我們說的都不太一樣。」、「(當天現場比對兩部車輛之後,你是否能確認撞擊點就是被告車輛的保險桿?)可以確認,就是保險桿。」、「(為何妳之前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我只知道是左邊被撞,當天他速度很快。」、「(那天看到兩部車輛後是否就能確認撞擊點的位置?)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背面)。而本院於99年6月21日勘驗時當時,就告訴人機車與肇事大貨車車體相互比對結果,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之高度,與丁○○機車車頭左前方塑膠板最嚴重斷裂處之高度,二者確實相當【該最嚴重斷裂處應即為受撞處,見偵卷第32頁下方所附警員於車禍當在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編號5、6號照片、第101頁編號7、8號照片、第102頁編號9號照片)。可推知,雖證人丁○○於本院99年6月21日勘驗車輛以前就本案撞擊點之確切位置未能為一致合理之陳述,惟其於99 年6月21日勘驗車輛現場經比對確認高度及位置以後,即明確指出撞擊點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於本院99年7月9日審理時復再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其於本院99年7月9日審理時所證被告大貨車之撞擊處是車頭右前方保險桿處一節,有相當依據,至為可信,本院即據此認定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大貨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處、丁○○機車車頭大塊塑膠板之左側處,且係直接撞擊,被告猶空言辯稱本件是輕微擦撞,才會不知道有車禍一節,亦不可採。至依卷附97年11月10日警員所攝照片及本院履勘時,未在被告大貨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處發現有明顯受撞痕跡一節,查該肇事車輛係體積及噸位頗大之大貨車,且保險桿於構造及車體設計上原即可承受相當力道,受撞者又僅係機車一台,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大貨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處非必因本件車禍會遺有明顯之破損或撞擊痕跡,當為合理推認,故此部分跡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大貨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處,與告訴人丁○○機車車頭正前方之大塊塑膠板左側處為直接撞擊,且有相當力道,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又再辯稱: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該處是死角,被告看不到,所以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本件車禍係有相當力道之撞擊,不是輕微擦撞而已,已如前述。被告身為駕駛人,當會立即感受車體有受到外力撞擊,縱然因死角或其他等因素,於當下未親見碰撞如何發生,惟其車輛右側受撞之瞬間,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其本能反應當會立即自其車輛之右後照鏡或車內正前方之後照鏡中察看發生何事,即可輕易看到在其右後方不遠處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機車,斯時,被告當明知自己就是肇事者,應停車察看才是,竟畏罪心虛逕自駛離現場,其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甚明,猶辯稱:車禍撞擊處是死角,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7年9月10日晚上有陪同被告去收垃圾,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有注意車子前方狀況及車子旁邊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97年9月10 日晚上10時15分,我沒有感到有車輛撞到我們,我沒有聽到「碰」的一聲云云(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背面),惟證人乙○○被告之配偶,其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虞,且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當時確實有在車上,其所為上開證詞復與前述卷內證據不符,應非事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士林分局警員林輝雄於97年11月10日有就本案車輛為相關採證,並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卷第92-131頁),警員林輝雄於原審時並到庭就證稱:當時有通知被告,被告不願意來,被告的老闆何元益有到場,何元益有同意可以採證,我係就車體之刮痕來採證,大貨車的右車門A1、A2有刮擦痕,車輛靠近輪弧處有A3刮痕,有將告訴人的機車扶正比對高度,B2是機車大燈處,上面有藍色的漆,B1、B3是機車左、右把手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再對照偵查卷附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採證照片(偵卷第115、116頁),士林分局於97年11月10日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門靠近車燈處採證三處,即所標示之A1、A2、A3,並對告訴人機車之左、右把手及前方大燈分別採證三處,即所標示之B1、B2、B3處,依警員林輝雄於原審所證,其現場比對結果,認為被告大貨車之A1、A2、A3處,有可能與告訴人機車之B1、B2、B3處發生刮擦。惟士林分局將所採上開A1、A2、A3、B1、B2、B3等跡證,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以本案採證時間係97年11月10日,非車禍發生之97年9月10日,期間就涉案證物未能適時妥善保管,鑑驗結果可能干擾案情研判,而未受理鑑驗,有該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86317號函一份可稽(偵卷第51頁)。本院參酌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函覆意見,及依本院99年6月21日履勘比對車輛結果,本案之撞擊點係在被告大貨車之保險桿處,縱然二車碰撞瞬間,被告大貨車之A1、A2、A3處,與告訴人機車B1、B2、B3處有發生刮擦,並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故就偵查卷附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警員林輝雄於原審所為證言,本院認無參酌之必要,故不採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就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應送交專業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車逕自離去現場,其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與車禍發生之肇責無關,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察覺並知悉碰撞之事實,其猶故意不停車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故意,應負本案刑責,理由已詳如前述,故就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一節,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部分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被告受僱於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及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確實認定本件車禍之車輛撞擊點,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理由即嫌粗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雖未及審酌,惟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車禍情節雖非重大,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二人於不顧,所為實屬非是,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非全無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