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黃俊榮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為其依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被告開計程車多年,從未違規,當天被告載客人到新莊,一時疏忽碰撞到乙○○之機車,倒地受傷,被告有下車扶到路邊,幫她擦血,把機車扶到路邊,拜託路人報警。後來被告將計程車開回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而駛離。被告坦承有疏忽,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又反悔,而被告年紀已有七十歲,每天還要開計程車討生活,只因一時思慮未週而觸犯傷害及公共危險,除了要賠償被害人外,還要服刑一年,請求法官體恤被告不懂法律誤觸法網,下次絕對不會再犯,盼能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