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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3日18時33分許,駕駛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E—5487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東信路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按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8K—968號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直行於甲○○車輛前方,甲○○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快速貼近通過,造成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瘀傷、右背瘀傷、左上臂近肘部瘀傷及左肘瘀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起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坦承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E-5487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業務 過失傷害乙○○,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3頁)可補強其自白,應堪認其上述坦認屬實,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告訴人跌倒時,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⑴於98年4月9日19時20分警詢時證稱:「(問:何時、何地遭何人撞傷?)98年4月3日下午約18時30分在基隆市○○路202號前,當時我騎我的重機車(M8K-968)正往市區方向行駛,突然有輛自小貨車(車號開頭有個5)經從我旁邊快速經 過並且擦撞到我車身後方,我就失去平衡整個人跟著我的機車滑出去路旁,當時正為下班時間路上來往車輛非常多,剛好有幾個好心路人經過就幫我擋住後方車輛並把機車扶起,幫我通知救護車,而該台自小貨車以加速駛離現場往同方向市區行駛。」、「(問:肇逃汽車能詳述它車號及特徵為何?)我只確定它是一台箱式小發財車,車號我大約有看到個5字,因為當時我被撞倒且受到驚嚇,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98年偵字1946號卷第7至9頁)等語。 ⑵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撞到 時有無下車察看?)沒有。」、「(問:雙方車輛撞擊點在哪裡?)我機車左邊撞到,他車子右邊擦撞。」、「(問:被告車禍後是否加速逃逸?)是」、「(問:被告是要超車?)是,從左方超車,我時速應該10幾公里,對方車子時速應該更快。」、「(問:是否可以確定就是該車輛撞你?)是。」、「(問:你車子往哪邊倒地?)往左邊倒。」、「(問:當時車流量?)當時我是靠右邊走,被告車子從我左邊擦撞過去,他是跟我同車道,還有路人幫我擋車子,有很多人看到,但是他們不敢出面。」(98年偵字1946號卷第26至28頁)等語。 ⑶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本案車禍發生前,你從何處出發?)我往東光路住處出發要到街上,經過法院前面的十字路口,經過阿美小吃店前面,我的機車是靠近小吃店行駛,當時我的車速不快,當時車速大約十幾公里而已,因當時路上車子很多,突然我左側邊有車子過來,他的車子是超車,我有感覺該部是小發財車的貨車,該部貨車右邊車身的中間(何部位我不知道)有擦撞到我的機車,我感覺到我身上穿的外套左肩有被擦到,我的機車也有被擦撞到(如偵查卷第61頁上面照片,是機車後面抓把,現在痕跡均已不在,原先是有被對方的貨車擦撞後遺留貨車車漆的痕跡),我被擦撞到之後我人、車就倒地,機車是朝左邊倒地,當時我頭有著地,倒地時沒有翻滾,頭著地臉部朝哪邊我忘記了,當時車輛很多,我就趕快坐起來,安全帽有刮地,當時路人有過來幫忙指揮交通,路過的人問我說可不可以站起來,我說身體很痛,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對方撞到我時,我有感覺是小發財車的貨車,車廂是包起來的,當我坐起來時就沒看到該車,對方小貨車經過時我是知道的。」、「(問: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號?)我看到一個車牌數字的部份是有一個是5,其他沒有看清楚。」、「(問 :何時看到上述車號?)是在坐起來時看到,當時已經黃昏。」、「(問:你剛才稱坐起來時就已經沒有看到該車,如何看到車牌的5?)我是在他車子超越過我的車子時,我有 看到對方車牌的一個數字5,後來我就倒地。」、「(問: 所以你被它撞了左肩之後沒有馬上倒地?)機車還未倒地時看到車牌的數字,我機車騎的很慢。」、「(問:該外套為證物由法院扣案,意見?)沒意見。」、「(問:你穿的外套有無被車子勾到?)半年了,我記不得,我只記得我的左側肩膀的衣服被勾到。」、「(問:外套現在有藍色的車漆即摩擦的痕跡,在車禍發生前,有無車漆及摩擦、破裂的痕跡?)車禍發生之前都沒有,是車禍後才有的,本案後我都沒有洗過。」(98年交訴24號卷55至63頁)等語。 2.經核告訴人乙○○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甲○○超車不當,使其倒地受傷,且未停車查看等重要情節,大抵一致,應堪認其上述指訴,並非子虛。 3.再參酌現場證人曾春美於偵訊及原審下述之證述,亦足堪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甲○○確有告訴人上述所指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罪事實: ⑴曾春美於98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本 件是否你報案?)是在我們門口發生的,是我的員工報案的。」、「(問:你當時係在何處?)我們是開小吃店,我們店是開放式的,我在店那裡。」、「(問:報案時間是4月3日晚上6點多嗎?)是。」、「(問:二車如何擦撞?)二 車是同向的,車速誰快誰慢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那個人摔倒,其他不敢確定。」、「(問: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證人?)目擊者是我們店的客人,不是熟客,他是跟我們員工說是那輛箱型車啦箱型車啦,他沒有講車號、顏色,我們員工都在忙,也沒看到。」(98年偵字1946號卷第73至74頁)等語。⑵曾春美於98年9月28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8年4月3日18時30分你人在何處?)我就是在我營業的東信路202號阿美小吃店裡,我當時人站在店門入口處,就是出菜台旁邊,我臉朝法院這邊。」、「(問:當時有無目擊何事?聽到何聲音?)我看到騎乘機車的女士她的機車跟人越過我店旁邊的電線桿,是滑向我的店門口,當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是先聽到碰的一聲,我才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女騎士滑向我店門口,我嚇了一跳直喊阿彌陀佛,心想人是否有死掉。」、「(問:有無注意到該女騎士的臉朝哪一邊?)朝向我店。」、「(問:你在偵訊時稱你看到女生摔倒,有一台車子很快開走,意見?)當時車子很多經過小吃店,我是有看到女士滑行倒地,我沒有看到在偵查中所說的一台車子很快開走,因為當時的車子很多經過小吃店,是有一位客人站在我的身後面朝馬路,在等菜,我問該客人有無看到車號,該客人說沒有,是一部白色的箱型車擦撞到那部機車的女騎士,再來我先生就過去幫忙,把該機車扶起來,原先該女騎士的腳是被機車壓住爬不起來,我先生把機車扶起來後她才有辦法坐起來,路人就幫忙指揮交通,避免其他的車輛再撞到倒地的女騎士,我就叫店裡的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在偵訊時稱該客人沒有講車號、顏色,為何剛才說客人有看到車型顏色?)我是講客人沒有看到車號,該客人是有說白色的箱型車。」(98年交訴24號卷57至63頁)等語。4.經核證人曾春美上述證詞,與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並無明顯差異,益足堪認告訴人乙○○、證人曾春美所言不虛,而得以其等上述證言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甲○○犯行之證據。此外,並有肇事車輛、被害人車輛照片共8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5至1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戶籍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 0巷25號2樓牌號:7E-5487號,見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7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9至20頁) 、被害人騎乘車輛擦傷照片共14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30至36頁)、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98年偵字1946號卷第37至4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經詢問現場目擊者後認為是台冷凍小貨車,車號有個5,98年偵字1946號卷第49頁)、被告駕駛車輛擦 撞痕跡照片共7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0至57頁)、交通 事故照片22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按。準此,已足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為真。證人曾春美復證述肇事車輛為白色的箱型車,復核與偵查卷第17頁所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之車輛顏色為藍白色, 偵查卷第53頁7E-5487號自小貨車車廂後方顏色為白色相符 ,蓋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擦撞告訴人後駛離現場,路人自該自小貨車後方目擊所致(該段道路為單行道),是亦不得僅以證人曾春美上述證述之細微不一致,即謂證人曾春美之證詞不可採。綜上,足證即為被告駕駛車號7E-5487號自 小貨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快速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 5.被告即上訴人甲○○雖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汽機車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依客觀之事證,已足認定汽車駕駛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汽機車駕駛人就其已盡駕駛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經查:原審於98年8月12日勘驗承辦警員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結 果為:「㈠98年4月3日18:33:25被害人游惠真騎乘M8K-968 號機車出現於畫面之右方(道路右側)隨後出現車號T6-0202號休旅車、車號不詳之機車及車號1630-VN自用小客車18:33:31被告駕駛之車號7E-5487號小貨車於車號1630-VN號自用小客車後出現。㈡東信路正信路東明路口98年4月3日18:34:21被告所駕駛之車號7E-5487號小貨車於東信路、正信路、 東明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等紅燈」(98年交訴24號卷第35頁)。核與偵查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相符,依照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車號M8K-968號機車於案發 當日18時33分25秒行經基隆市○○路與崇法街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在告訴人後方之第三部車於18時33分33秒行經上開路口,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沿東信路行駛至東信路200號車禍事故現場之距離僅有1百公尺,距離不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間極短,而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後時間僅有8秒,依 照原審勘驗上開基隆市○○路與崇法街口監視錄影光碟以及偵查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並無其他自小貨車出現,益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春美指認肇事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號7E-5487號自小貨車。而 證人曾春美聽到「碰」一聲的聲響,業經證人曾春美於原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曾發出聲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開車時有聽音樂,辯稱被告無從知悉而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並無法提出被告事發當時確有聽音樂之客觀證據,且顯與上述證人證言及客觀勘驗之情形不符,自不可採,應堪認被告即上訴人甲○○顯然知悉肇事,而未曾下車查看,並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6.又本件2車發生擦撞時,機車之倒地方向,與擦撞力道及駕 駛者本身之操控有關,況告訴人之機車左方煞車前緣與被告之貨車右側車斗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晃動、重心不穩之際,亦有可能瞬間本能拉動機車把手。再當時擦撞痕跡的高度是將機車、自小貨車放在一起比對高度,比對結果偵查卷第56頁上方照片為二車對照,下方照片為該小貨車車箱下原為新的擦撞的痕跡,與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的高度是吻合的,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為藍色的車漆,與該部小貨車的車漆顏色相同等情,業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即證人莊延彰證述明確,據此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明確擦撞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知悉發生擦撞云云,殊無可取,被告即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員警調查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時,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快速貼近告訴人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可見其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始釀致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之過失,乃至為灼然。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旋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使人受傷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就認事用法及刑度之裁量,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經審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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