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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 段78巷33號對面,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以北市交停字第1AF320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查明屬實,於99年5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以KY-1930 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駕駛,甲○○為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輕度肢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明,當日因急於洽公疏未將殘障手冊駕駛執照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致遭舉發云云為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亦規定甚明,且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以防他人冒用身心障礙者身分占用其等專用停車位。是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已修正為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因此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得合法使用之。另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僅在於稽查之方便,尚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故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時,除其所使用之車輛須與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使用之車輛相符外,並須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否則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本件違規停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異議人代表人甲○○准予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3736-VB 號車輛不符,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234655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個案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非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之範圍,自不得任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據以載處罰鍰,與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舉發時段,前往天梯公司台北聯絡處洽公時,將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78巷33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急於洽公,忘記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殘障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三證件,致遭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未具身心障礙駕駛人占用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致使真正身心障礙駕駛人無車位可停放,而非處罰身心障礙駕駛人,未依照規定放置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等三證件以供查核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 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F3206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5 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F3206 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以舉發當時車號KY-1930 號自小客車係由其代表人甲○○駕駛,而甲○○為輕度肢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明,僅係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云云為辯。然查:甲○○雖領有桃園縣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登錄車號為3736-VB 號,有效期限為103 年7 月31日止,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234655號及99年7 月2 日府社障字第0990252495號函在卷可稽。

㈢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又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如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除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外,尚須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參以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第13條第1 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第9 條第1 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等規定,足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係由身心障礙者本人申請核發者,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且所駕駛之車輛須係所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登錄之車輛,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始得停放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謂身心障礙者駕駛任何車輛均得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準此始與該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者,必須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以供審核登錄之目的相符,並與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保障其參與社會活動之機會均等,促進有限資源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

㈣本件車號KY-1930 號自小客車並非抗告人代表人甲○○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登錄車輛,則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此與身心障礙者駕駛登錄車輛,僅係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在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者,尚須審酌是否確為身心障礙者所駕駛者,尚有不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200元,與法並無違背,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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