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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聯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雖不否認抗告人所違規之路口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異常,卻將系爭號誌定位為近燈,而將距離系爭號誌約10公尺之下2個路口號誌稱為遠燈。惟原審所稱之遠燈 (即有小心駕駛字樣旁的紅綠燈)應是下2個路口的近燈,因系爭號誌與該遠燈之間有路可供車輛通行,車輛可於系爭號誌路口左轉,斯時就不需該原審所稱之遠燈;該遠燈所指示者係下一個馬路較寬之十字路口的時相,與代理人所欲通過之系爭路口無關。另若系爭號誌與遠燈之紅綠燈變化一致,則代理人在通過近燈前,因仍是綠燈,縱代理人已注意遠燈同時轉為紅燈,因車輛仍於行進中,亦僅能在遠燈前停下,而無法在近燈之停止線前停住。(二)原審僅以「98年1月至4月間未接獲民眾通報於98年2月18日上午9時19分時,遠燈有異常運作記錄」及「衡情維修人員既已前往修復近燈,如為同一系統控制之遠燈亦有相同故障,當無視而不見,而未留下任何維修記錄,致莊博智當庭及庭後僅稱有發現近燈維修之情形」等臆測之詞,推論遠燈可能正常,惟未有民眾通報燈號異常,並不表示燈號正常;再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覆,該局於98年3月10日即派員勘查修復民眾通報異常之號誌,惟依抗告人所附之3月底4月初所拍攝之證物光碟A顯示,系爭號誌仍有短路情形,可見系爭號誌於3月10日並未修復完全。況由代理人所附當時錄影之錄影光碟B(證物一)前4秒亦可明顯看出遠燈亦有綠、黃兩燈並存之短路情形,是原審僅以無通報無維修記錄為由,遽認遠燈正常,實有違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闖紅燈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C9-0713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98年交聲字第212 0號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又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情,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證人即當日目擊拍照採證之員警程顯停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見98年交聲字第2120號卷第22、23頁),並有本件罰單、原舉發單位98年5月1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24896號函、9 8年9月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4182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暨證人程顯停庭呈之採證照片4張(見同卷第25、26頁),代理人對該等照片所拍得其駕駛上開貨車未停等紅燈逕自前行之情形坦認無誤,足證上開貨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一般用路人對此常見紅綠燈號誌設置之情形理當知悉,而本件該處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近燈、遠燈設計,業據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承辦人莊博智於原審證述可稽(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8號第30至32頁)。而抗告人所言該處紅綠燈號誌異常之情形,原審根據其提呈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送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看,該局函覆稱該號誌控制器輸出曾有短路之情,並於98年3月10日民眾通報號誌異常,當日即派員勘查修復,此有該局98年9月25日北市交工字第0980775596號函存卷可查(見98年交聲更第118號卷第20頁),然此既非舉發違規日即98年2月18日,自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經原審查明98年1月至4月間通報記錄並無接獲民眾通報於98年2月18日上午9時19分時遠燈有異常運作紀錄,此有該局98年11月6日北市交工字第0980897276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交聲更第118號卷第31至32頁),況抗告人所提出證物及前開光碟錄影內容,經原審勘驗未見有所謂燈號之遠燈異常之現象(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8號第32頁),則抗告人據此自行拍攝之光碟主張上開交通號誌之遠燈故障致影響其判斷云云,當屬無據。且抗告人所附之上開光碟,依抗告人所稱,係於98年3、4月間所拍攝,則其拍攝時間已與本案案發時間98年2月18日相距甚遠,實難逕以該錄影光碟內容,遽認案發當時原審所稱之遠燈即有綠黃兩燈並存之短路情形,且觀諸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辨識離系爭路口10公尺遠之遠燈是否有綠黃兩燈並亮,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是抗告意旨上揭所辯,難認有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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