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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吳啟民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7日、95年1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7月23日,係於97年7月28日確定前所為,自應與上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7年9月5日,係在上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後所為,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亦無從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11月98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 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拆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6年、7月、1年2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6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10月18日之後,自無從再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另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上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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