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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告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新法施行以來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並定應執行程序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罰,避免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出現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該判決中之被告所宣告之各罪,合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32 年8 月,然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其定應執行之結果,猶似舊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處罰之結果。然針對施用毒品之輕罪,修法後於定執行刑之結果,高於舊法適用連續犯規定所處刑期之數倍之案例,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之案件,各有不同之裁量權,惟相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相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獨厚重罪之案件。又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之,重罪更勝於輕罪,舉重以明輕,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獨厚重罪,則對於法益與防止犯罪之手段兩相權衡,實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8 月6 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交訴字第187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其中附表編號6 等2 罪,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各罪,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05 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年5 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7 號、本院97年上訴字第2588號等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上開表編號5 、9 所示各判決宣告之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4 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指此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據此拘束原裁定。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罪,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收受贓物及強盜等不同構成要件態樣之罪,亦與抗告意指所述,比較他案單純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單純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間有權衡失重之情狀有別,自難認有何違反相同情狀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難以本件與其他案件間不同之情狀,逕認有何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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