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7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038號案件於98年11月1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受刑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905號案件改分99年執更字第565號案件依法併案通緝,並無再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必要,且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亦未到案,是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涉犯戶籍法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038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99年執字第905號案件改分99年執更字第565號併案通緝等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刑保字第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虧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同署99年執更字第565號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抗告人以被告現有另案經他署通緝中,僅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即逕將被告通緝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以同署99年執更字第565號案件已併案通緝被告,無庸再行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