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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寄同上
法定代理人
Highberge.
法定代理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那史賓斯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抗告人
即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抗告人
即原告
寅○○Edwar.
被告
VAINO HAS.

      EDWARD Y..

      WILLIAM F.

      IVY TAK L.

      GERALD VA.

       )

      ANDREW CA.

      WESLEY AL.

      FRANCISCA.

      雜)

      PAUL A. T.

      JEROLD A..

      DAVID V. .

      C. BERNAR.

      THE SUPER.

      CALIFORNIA 加州地方法院

      THE COURT.

      CALIFORNIA 加州高等法院

      THE SUPRE.

      加州最高法院

      戊○○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 同上

      子○○ 同上

      丑○○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癸○○ 職臺灣高等法院

      己○○ 職最高法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97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VAINO HASSANSPENCER(丙○○)等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先」異議、上訴及抗告。又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並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告狀附件】「戊戊」所列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丙○○等人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原審以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承辦,勿分給其他法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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