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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在新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餘附表編號3 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本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95年7 月20日後所犯,與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20日前所犯,不生數罪併罰關係。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拾年,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誤認原裁定與另案有數罪併罰關係,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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