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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無違法之處,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科刑之時,所使用之比例原則是否有不適當之處?查抗告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犯罪之日期皆相當靠近,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為成癮性之毒品,不易戒斷,抗告人施用毒品乃屬於戕害自身之行為,且抗告人並無為了要施用毒品而危及社會或傷及被害人,反觀案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之毒品案件,其主犯蘇韋嘉,因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毒品,經原法院宣告其刑為38年11月,但定其應執行刑確為17年,觀主犯蘇韋嘉販賣毒品之行徑乃危及社會及被害人,雖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和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兩相比較之下,同為原法院之法官,為何使用比例原則科刑時會有如此之差距,是否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在鼓勵民眾犯越重之罪合併之後減酌的越多,況抗告人施用毒品毫無被害者,且屬於低自我控制之一群,且該犯罪行為因無被害也經常引起法律與道德之爭辯,法律是否要需干涉非道德之行為,其界線又何在,為此,爰請鈞院明鑒詳查,不要因為權力雖掌握在多數人手裡之民主原則而忽略要尊重少數人之意志,從輕科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法益權益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4年1月,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8之罪,曾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原裁定附表9、10之罪,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1-8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9-10所定之宣告刑9月內,二者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略以所犯之毒品案件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犯罪之日期皆相當靠近,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謂,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是抗告意旨所稱洵屬實體問題,當非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考量審究。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例,核屬其他個案審判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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