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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要無從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應係指行為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因未實際戒癮,以致密集為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惟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距上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逾5年,此時因行為人再犯率甚高,故認其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從以觀察勒戒收戒癮實效,方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必要。是以,行為人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究應施以觀察勒戒或科以刑責,應以具體個案是否有再犯頻繁之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99年8月14日,與最後1次戒治期滿日即90年2月15日,二者時隔9年8月有餘,自90年2月15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期間內被告並無再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情事,可見上次強制戒治應已有效戒除被告原先之毒癮,事隔9年後被告才又因一時受不了誘惑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第3犯),核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認3犯因屬頻繁再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實效而應科以刑責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自無援引該等見解而排除本件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權利之餘地,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4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開8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8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且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處罰,始為適法(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茲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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