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 被告許富男、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許裕茂、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洪陳慶、雷苗暉、方龍乾、陳明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羅金都、陳坤泉、蔡萬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朱俊雄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興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翁方彬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茂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燕輝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欽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林旭暉律師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子正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賓誠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陳慶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苗暉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羅凱正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陳吉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君祥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都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陳坤泉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萬興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聰興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所處罪刑,暨原判決附表拾貳之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罪部分;朱賓誠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喻銘峰、曾均凱、莊金清、許裕茂、白子正、方龍乾、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部分所處罪刑;湯憲金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所處罪刑,均撤銷。 蔡聰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白子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朱賓誠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叁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湯憲金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杜陳吉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虞君祥、李泰興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聰興被訴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以及許裕茂、方乾龍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蔡聰興第2項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許富男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許富男、蔡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賓誠第7項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湯憲金第8項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藉 勢勒索財物未遂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落實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要求辦理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程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91年起應逐年按一定之比例採用熱拌再生混凝土(下稱再生瀝青)。據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即逐步於道路工程招標文件或投標須知,明定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再生瀝青,須檢附經工程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始具得標資格或具施工能力。因而,具有施工能力之營造公司,須搭配能供給再生瀝青之瀝青廠商且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方具有競標之能力;又因瀝青自出料到施工時間有一定之限制,以避免瀝青施工時溫度不足,影響施工品質等特質,使得道路工程之施工區域,事實上,亦限縮了可投標之廠商,致投標模式雖以營造廠具名投標,惟最後具有標價之決定者,均係供料之瀝青廠。初期各瀝青廠採公平競價方式,惟遭規模較大之瀝青廠殺價競爭,致決標價格無法提高,同業間均無利潤可言,故各地區瀝青業者,即協議圍標即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外,若於道路瀝青工程之招標公告中,限制於投標之際欲投標之廠商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不得事後補件),則因具備「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商之範圍可得特定,若該等瀝青廠商達成一定共識,極易達到圍標之目的。從而,在養工處部分,以湯憲金、羅金泉為首之營造廠及瀝青業者,為使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標案,在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以利彼等圍標,即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許富男競選時特別助理之蔡聰興與許富男期約、謀議,請求時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許富男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擁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事成之後,瀝青業者即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每噸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價方式計算之「權利金」(嗣湯憲金、羅金泉部分降 價至每噸70元)予許富男。另因「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低價得標,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則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要求給付103萬元之權利金,惟遭楊 樹林拒絕。又湯憲金、羅金泉二人,在承作養工處、公路總局一區處、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請款順利,並於彼等有偷工減料時,監工及相關公務員能予以通融不向上舉報,即以給付現金、招待飲宴、大陸旅遊之方式,行賄監工、承辦人、道路巡視員、經指派擔任驗收人員等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而該等公務員收受賂賄及不正利益後,或於職務上給予方便,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併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施工時有未依合約規定,刨除、舖設瀝青或劃製標線等偷工減料之情事,使得養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新北市工務局、汐止區公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茲分述如下: 甲、圍標部分(包含借標): 一、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變更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建誠瀝青)、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三峽鎮○○路00○0號,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北市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祥恩公司)、三峽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北市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都係一亨營造有 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北市○○路000號5樓,下稱一亨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55之2號 ,下稱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鳳亭係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巷00號,下稱益聖公 司)、弼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之2,下稱弼聖公司)、徠特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 壢市○○里○○路0巷00號1樓,下稱徠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克承係承宗營造有限公司、惠祥營造有限公司(均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下稱承宗公司、惠祥公司)、 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號,下稱盛功瀝青)實際負責人;邱萬成係金昌興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2樓 ,下稱金昌興公司)、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下稱成昌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0號,下稱偉雍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徐步盛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下稱昱盛公司)、路 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號 ,下稱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武雄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欣道公 司)、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 000巷0號,下稱欣道實業)之實際負責人;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北鉅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巨筑公司)、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鶯歌鎮○○○路○○巷0○0號,下稱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耕民於94年間起,參與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林顯松係信程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7樓之2,下稱信程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鶯歌鎮○○路000號,下稱忠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張清逸係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1樓,下稱恆揚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王建興係 上興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中和市○○街00號5樓,下稱 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金海係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之實際負責人;陳牧富係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之實際負責人;廖學德自90、91年間開始,擔任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之總幹事,協助辦事處主任處理相關公會業務;李勝華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稱大友瀝青)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係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和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民、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廖學德等人,已經原審依協商判決確定;惠邦公司、三峽瀝青、振暉瀝青及游振龍,另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判決確定;一亨公司、李勝華、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㈠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廖學德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針對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所有道路瀝青工程,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 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 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廖學德則於各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 責人收取圍標金,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廖學德親自分送給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袁耕民(受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自92年起至94年3月間止各廠商圍標( 即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工程詳如附表壹所示。 ㈡惟自94年4月起,廖學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圍 標事宜,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繼續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第一、二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三、四、五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袁耕民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一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湯憲金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二工務段則由羅金泉、潘隆雄分別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而以上開方式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㈢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羅金泉、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湯憲金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元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 三、養工處部分: ㈠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養工處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即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邀集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上開張清逸等人代表公司同公路總局一區處)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內進行協商,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即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提供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 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8標),遭北鉅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導致未圍標 成功,北鉅公司則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應羅金泉等人之邀請,指派潘隆雄(93、94年代表)、袁耕民(94年代表)等人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日後工程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 之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92年至94年間北市養工處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自92年至94年間,因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各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詳如附表陸所載)。 ㈡另於95年間,湯憲金(代表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巨筑公司)、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 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 四、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㈠94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 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 」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人,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王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湯憲金、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 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 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羅金泉獲得340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 元。 ㈡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湯憲金(代表國泰公 司、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行為:由湯憲金、王建興至祥恩公司分別交付250萬元現金與 羅金泉,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湯憲金獲得第一區、王建興獲得第四區),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 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 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 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羅金泉獲190萬元。 五、湯憲金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3年4月間,湯憲金明知北縣工務局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 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湯憲金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上開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 ㈡93年7月間,基於湯憲金等人上述圍標北市養工處工程之協 議,約定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標案,由湯憲金得標,惟因 該工程須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湯憲金為確保招 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復於94年3月間,湯憲金為增加其得標北市養工處辦 理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機會, 再承前犯意,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煌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以上借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伍所示)。 乙、權利金部分(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一、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之特別助理。於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從而,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祇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因無事前限制之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相對較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復因瀝青舖設工程之成本,運費一項所佔比例甚高,兼以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 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10餘家廠商內,而此10餘家廠商中,湯憲金所經營者即佔2家,而羅金泉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 相對便宜,因此其2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 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從而,湯憲金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特別助理、當時任職於養工處之蔡聰興期約許富男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於其職務上進行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許富男以維護道路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而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後允以一定比例即按道路工程之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金額之酬謝。許 富男同意上開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請求,乃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議會審理預算時提出上述招標條件限制之要求,經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於93年度歲入預算作成附帶決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成就湯憲金等人之請託,並自93年度第1次再生瀝青工程招標後,與蔡聰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取各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承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包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以每噸100元之計價 方式繳交之賄賂「權利金」。由蔡聰興充當許富男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後,交付予許富男,再由許富男朋分不詳數額予蔡聰興,其餘則歸許富男所有。而湯憲金與羅金泉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92年度起,養工處所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大多由該二人得標,彼等乃再私下透過蔡聰興向許富男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嗣許富男同意該2人僅 須繳納以每噸再生瀝青60元計算之權利金,俾利其得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而93年北市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許富男、蔡聰興即向湯憲金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要求交付權利金,惟羅金泉惟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予許富男。湯憲金透過蔡聰興聯繫後,三方約於93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當日,湯憲金與羅金泉先行到達該咖啡廳,許富男隨後偕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達,羅金泉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許富男後,即與湯憲金分別交付現金200萬餘元、270萬7千 元予許富男所帶同之該名年輕男子,嗣後,許富男調升湯憲金及羅金泉應繳交之權利金金額為按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並由蔡聰興於各個標案決標後告知許富男決標情形,復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蔡聰興親自向湯憲金、羅金泉或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總計於93年度、94年度,許富男及蔡聰興以上開方式共分別向羅金泉收取11,805,040元、向湯憲金收取12,940,120元。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 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3千3百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各1千6百餘萬元》)。95年2月22日各廠商競標結果,該4標全部由湯憲金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千1百餘萬元 超低價得標。許富男與蔡聰興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聰興於95年3月9日向湯憲金催繳以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之權利金,4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萬元,湯憲金以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蔡聰興徵得許富男同意減價為16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95年3月10日晚間,蔡聰興赴湯憲金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依照許富男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 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許富男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許富男之配偶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再轉交予許富男(許富男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將該160萬 元繳回國庫)。故總計湯憲金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給付許富男權利金共14,540,120元;而蔡聰興與許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所取得之權利金,合計共達26,345,160元。 丙、藉勢勒索未遂部分: 93年度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舖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湯憲金及羅金泉二家廠商以圍標(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94年度亦同,前已敘及,惟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底價1,215萬元)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公 司負責人楊樹林以低價882萬元得標,經湯憲金、蔡聰興向 楊樹林表達應依規定繳納權利金予許富男遭拒絕,許富男隨即與蔡聰興、湯憲金另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湯憲金及蔡聰興在冠君公司得標半個月後至1個月內, 連續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見面會談之方式向楊樹林索取要給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 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即保留給市議員許富男,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並向楊樹林恐嚇恫稱:若不繳交權利金,彼等(即湯憲金、蔡聰興)與許富男會聯合找伊麻煩等語;然楊樹林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圍標(搓圓仔湯)取得,而不欲繳納;許富男等人欲使楊樹林就範,使其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蔡聰興於94年5月16日, 在許富男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許富男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監工陳思明轉告楊樹林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事,意圖藉此動作向楊樹林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嗣後許富男等人並調降權利金之金額為半數,然楊樹林仍未交付該筆款項,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A、養工處部分: 一、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 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分隊轄 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2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3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4分隊轄區:文山區;第5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6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 ;第7分隊轄區:北投區;第8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 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工 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柯宗明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自91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16日退休時止,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並於工程估驗請款、驗收時為書面審核;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 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雷苗暉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莊金清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分別兼任第5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各該分隊轄區內道 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之道路巡查工作;陳明豊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分 隊道路巡視員之業務督導工作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蔡聰興、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4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 工,陳思明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上開5人均擔任養路隊道 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白子正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道 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洪陳慶係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 ,負責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3人,則 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許、羅2人,已經 判決確定),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及「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有限,彼等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舖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使監工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融通,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羅金泉即自91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湯憲金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喻銘鋒等公務員。另湯憲金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第7標)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舖平均厚度 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招待該工程之監工蔡聰興前往大陸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羅金泉則指示許文隆於施作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與許文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該工程之監工朱賓誠。蔡聰興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犯意聯絡(針對附表柒之八、㈠編號9部分,張堯田與莊光映有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旅遊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陳思明、蔡聰興、朱賓誠3人因接受旅遊招待、收受現金賄款,即分別於 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陳思明、蔡聰興分別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朱賓誠與羅金泉、許文隆2人,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監工職務,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而據以向上行使,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估驗)款,嚴重影響臺北市道路工程品質,並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湯憲金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舞弊偷工減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所載)。 B、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瑞益則係受僱於湯憲金,負責湯憲金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 一區處所發包之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嚴恩華、林瑞益另由本院以99度上訴字第3882案件審理判決)。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擔任上開工程監工。詎湯憲金、林瑞益、嚴恩華竟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 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 凝土工程,為詐取工程款,先由湯憲金指示林瑞益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或未予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於原有路面上加舖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平均厚度20公分,而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身為監工之嚴恩華,明知上/情,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 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予國泰公司,總計湯憲金、林瑞益、嚴恩華以上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工程款共計294,271元。 C、汐止區公所部分: 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瀝青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蘇新富、陳文慶二人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 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 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 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 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周德福、周文騰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冠得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 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道路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張慶福、周德福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80號案件判決;蘇新富、陳文慶、周文騰所涉貪污等罪,已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 案件判決確定)。詎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6人併共同基於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之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舖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以上3人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 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而逕加舖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舖設4至6公分、平均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 凝土,而僅加舖厚度約3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 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舖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湯憲金拒絕;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人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 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二、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加舖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椿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舖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湯憲金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 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後 者之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 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實際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 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 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 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計算給 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 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湯憲金等人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周德福、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 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期之 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第3期工 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萬元予陳文慶 ,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總計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93 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4,181元,93年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4,808元);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分得賄款24 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元,均足以生損害 於汐止區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玖所載)。 D、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陳福財、洪俊宏(均另由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判決有罪)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止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 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周德福(另由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0號案件判決)、杜奇清(另由本院以101年 上訴字第1357號案件判決有罪)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周德福原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 ,杜奇清原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為經 理。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竟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 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 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 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 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數額,以及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0,271元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另湯憲金等人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時間、地點、金額(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拾所載。 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及釋明其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則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準此,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湯憲金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岔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共犯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 上「未刨除」3字之問答,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 (譯文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周德福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餘供述部分周德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周德福於該次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冠得公司、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湯憲金、周德福、杜陳吉、虞君祥、林瑞益、杜奇清等人欲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而於汐止區公所部分,在該公司內工程請款即必須寫工地零用金,業據周德福、周文騰所不爭執,其上記載之「工地零用金」,部分即係在「用途」欄所記載之工程中,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復據周文騰供陳明確;顯見湯憲金、虞君祥、杜陳吉、周文騰、周德福、林瑞益、杜奇清、公司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周德福、林瑞益、杜奇清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 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於95年3月21日上午 ,會同檢察事務官王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養工處人員等人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212巷 口至玉成街右側路面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而為之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區公所工務課長黃榮芳、承辦人張慶福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 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下稱偵18411卷》第1宗第1頁、第2項);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 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 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 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石碇鄉華梵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區汐萬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養工處人員、虞君祥、許文隆等人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4標)(第7標)(第8標)(第10標)、內湖六期 重劃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第6標)(第8標)(第10標)(第18標)等施作路段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養工處部分);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一區處人員、林瑞益等人於95年3月1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 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勘驗,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 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養工處人員、虞君祥、許文隆等人於95年3 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第4標)(第7標)(第8標)(第10標)、內湖六期重劃 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6標)(第8標)(第10標)(第18標)等施作路段進行鑽心 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養工處部分),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一區處人員、林瑞益等人於95年3月1日、2 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 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併同96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等文書(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業據證人王玨到庭證稱確係其製作無訛,另(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係養工處之人依現場鑽心情形記載(見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與(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與王玨於原審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養工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於原審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均係王玨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一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路外字第 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2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 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養工處部分),國立中央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 ,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國 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新北市部分) ,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九、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養工處部分: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6676號卷》第1宗第134至第170頁;公路總局一區處 部分: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46至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且該等 內容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爭執(養工處部分:見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95年12 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97度訴 字第142號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部分:97年 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原審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十、羅金泉、許文隆於偵查中呈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其上之記載經原審引用之部分,業據羅金泉、許文隆原審受詰問實確認無誤,屬其證詞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上述以外,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A、有罪部分: a、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壹、圍標部分(事實欄甲): 一、訊據被告湯憲金對於事實欄甲所載參與圍標協議之事實,認罪不諱,惟認應以其於所代表之廠商於各該工程,實際已參與投標,為計算圍標行為之次數云云;被告羅金都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羅金都辯稱:我只有參加例行性餐會,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參加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也沒有領到錢;況公開投標以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即得開標,一亨公司所參與投 標附表壹所示之工程,均有5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亨 公司是否投標根本無關緊要,按投標須準備為數不少之押標金,一亨公司既無圍標金可圖,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實難想像有何義務陪標之必要。依共同被告羅金泉之證詞,羅金泉並無明白指示代表一亨公司之羅金都為圍標或陪標之行為,僅係提醒羅金都因為路途較遠,競爭力較弱,故要把標金提高,惟此部分實無須羅金泉提醒,蓋羅金都在下標時本即會依其可能產生之成本決定投標金額。羅金泉雖曾證稱羅金都有陪標行為,惟該證述乃係其個人主觀上認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要規範之意義並不相同。再依湯憲金之 證詞,其從未拿錢給羅金都,且羅金都所經營之公司根本不在圍標名單內,競爭力亦無法與北部廠商抗衡。故羅金都確實非經羅金泉或湯憲金邀約前往圍標或陪標,純係為公司營運所需才會自行投標,羅金都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犯行,一亨公司自無科罰金之餘地。 ㈡湯憲金於原審辯稱:觀諸投標實務,若代表人有數家廠而參與協議圍標,商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不是圍標,而係搶標,否則我不會以那麼低之價格得標,低於預算金額之8.8折就不是圍標;我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 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我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 二、本案湯憲金、羅金都等人,各為如事實欄甲、一所示之營造廠、瀝青廠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羅金都、湯憲金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此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㈠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廖學德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李勝華(代表大有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元至200元不等,而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 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廖學德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 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其親自分送予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袁耕民(依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各廠商自92年至94年3月間止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另自94年4月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再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 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則再加入袁耕民為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 湯憲金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 則由羅金泉、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再各廠商支付、收受金額相互扣抵計算後,總計除羅金泉、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湯憲金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元 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等情,業據 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廖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1323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如附表壹、貳「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證。 ㈡羅金都雖否認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2年至94年3月間止公路 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之前開圍標協議,惟查: ⒈有關92年至94年3月間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事宜,各 廠商應支付、收取之款項,均係委由廖學德負責計算並向各廠商收取後再分配予其他廠商,故詳細情形廖學德最能掌握等情,除為廖學德所不爭執外,另據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要出的錢和要收的錢每半年由廖學德計算一次;公路總局要問廖學德較清楚,公路總局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6頁反面、 第27頁);湯憲金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公路總局的工程標到之後,會累積2、3個月,再來總結算,都是請廖學德計算的,我是以現金支付給廖學德,公司帳目上記載調料費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8頁正反面); 張克承、邱鳳亭、徐步盛、邱萬成於原審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應分配之金額之收取、付出都是廖學德處理,廖學德所記載之分配表上金額均無錯誤,係按照上開記載交付現金予廖學德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39頁反面、 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明確。堪認有關公路總局92年至94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圍標之廠商,廖學德 知之最詳,其記載之分配表,有其正確性,各廠商亦係依據廖學德計算之金額給付款項。 ⒉廖學德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擔任總幹事,有邀集湯憲金等人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後再投標的事情,92年開始就有20幾家,後來因為有人把公司收起來才減少;計算是由我幫忙計算,他們會告訴我誰標到工程,經過一段時間就統計起來,誰該付該收,我會將我算出來的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我做的分配表付錢;分配表(見偵1323號卷第27頁、第28頁)是分配94年1至3月的金額,有比較搶手常接工程的人說要分多一點,10份的就是比較有競爭力的在分,18份就是所有的廠均分,17家是所有的再生瀝青廠都有資格分50元一噸的錢,小部分比較搶手的廠商,可以再分多一點,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就把他們排除掉,分配表這是94年3月之後做的,我把資料登記起來,最後再做分配表,分 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 的意思,每次幾家分也不同,都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3頁)。另針對 羅金都是否亦有參與此部分之圍標,廖學德更明確證稱:分配表上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也是我們的會員,這兩個案一亨公司扣抵後可以拿錢回去,一亨公司是有拿到錢的,我分配表不會亂計,我會找羅金都和他太太蕭靜禧,但我現在忘記拿給誰;在94年1月以前,羅金都標到 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我還有跟羅金都吵架;羅金都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再依據偵1323卷第17頁之分配表,一亨公司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4頁反面);我們聯誼時他有來參 加,表上做出來應該分的,他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47頁)。針對大友瀝青,廖學德則 於同一審理期日證稱:大友瀝青也有一份,交給誰忘記了,有再生瀝青廠成立時大友瀝青就應該加入了,表上的都是瀝青廠的會員,是會員就有資格分錢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5頁)。而觀諸廖學德記載之 分配表上,確實載有「一亨公司」、「大友瀝青」分配圍標金之記載,是由廖學德所證,佐以其製作之分配表可知,羅金都確有代表一亨公司、李勝華則以大友瀝青代表之身分,與湯憲金等人為圍標協議,並總計各收受10多萬元之圍標金。 ⒊湯憲金於原審雖另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之廠商中,早期的7家和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20頁);惟與廖學德上述關於90年就 有20幾家參與之證詞扞格,況湯憲金亦曾證稱:不清楚一亨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廖學德後,我不知道後來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0頁反面)。 參以湯憲金既亦係依廖學德之計算支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之人,自然不若廖學德清楚;廖學德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我最清楚,湯憲金沒有我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從而,湯憲 金上開所證,殊難執為有利於羅金都之認定。另羅金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印象中討論是每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拿100元出來, 後來陸續加入的有欣道瀝青、惠邦瀝青、忠建瀝青,惠邦是羅金都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6 頁),亦表示羅金都確有加入公路總局圍標,核與廖學德所述相符,而羅金都身兼一亨、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不爭執,堪認廖學德上開所證非虛。 ⒋羅金泉復辯稱:黃忠鴻係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明和係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吉貴係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上開公司之瀝青廠皆在新竹地區。廖學德所製作之分配表,該等公司皆名列其上,惟上開公司均未參與櫻花日料料理店之協議,顯見廖學德於97年8月4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分配表是根據多少錢、多少廠商分配的,這個分配表都有照做等語,不能採信。查,觀諸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其上固有參加廠「營道」、「營台」之記載。而證人即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忠鴻於本院理時,雖否認該公司有參與協議圍標及收取分配款項云云。惟其所證:伊於92年至94年間,偶爾會去桃園縣大一交流道之櫻花日本料理店聚餐,惟不曉得有無討論圍標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上開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證承:彼等係於櫻花料理店聚會時,協議圍標之事實不符。參以,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列於廖學得制作之參加廠之分配名單上,黃忠鴻身為負責人攸關涉案與否之利害甚鉅,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虞;以及廖學德製作分配表時,衡情,亦需考量參與之廠商有所質疑,或要求查核分配公允與否,諒無虛偽登載之可能。黃忠鴻上開所證,已難信實,遑論據以推翻廖學德所指一亨公司有參與協議一節至明。至證人田明和雖證稱:營台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未與其他業者談及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或公路總局之標案,不曾由廖學德處收受分配款,亦未給付廖學德任何款項云云;惟亦稱:92年至94年間,我人幾乎在大陸,我這邊都在停工狀態,我只是營台的員工、廠長,不是負責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7、8頁)。從而,田明和既非營台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未必知悉該公司業務之全貌,徒依其所證,尚難執為廖學德至作之分配表,有何不實,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羅金泉未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協議之認定。至羅金都之辯護人原亦聲請傳喚陳吉貴,嗣已於上述理理期日表示捨棄,併予敘明(見上述審判筆錄第9頁)。 ⒌綜上,羅金都辯稱我並無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4年3月前公路 總局工程之圍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湯憲金雖於97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以公路總局1千萬元的預算來算,底價應該是9折即9百萬元,我會以稍 低的價如8百9十幾萬標到。假如低於86、85折以下,就是工程不好做,價格就會拉高,這就不是圍標,如果是85折以下,就是搶標,百分之90應該是正確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59頁反面)。惟觀諸如附表壹、貳所示之 工程,「決標價/預算價」計算而得之標比,開標日在94年7月24日之前之工程,即如附表貳編號10以前所示之工程,其標比幾乎全部都在80%以下,且在50%至60%之間者亦不在少 數;開標日在94年7月29日之後者,即如附表貳編號11之後 所示之工程,標比始達86折以上。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確屬湯憲金等人圍標之標的,已為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從而,湯憲金上開所稱85折以下即屬搶標之供詞,應係針對94年下半年之工程標案而言,而非公路總局一區處圍標工程之全部情形,自不得以湯憲金上開所述,遽認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標比在8.5折以下者,並非圍標 。 四、養工處部分: ㈠自92年起,羅金泉、湯憲金與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同上開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道(已歿),共同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 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價格,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表 )、袁耕民(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 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業據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又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供稱:圍標金額好像有協調,如果我要的話,湯憲金就要寫高一點,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 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破標的話是6、7成,8成 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而觀諸附 表參所示各工程,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益徵,羅金泉等人 確有對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 ㈡湯憲金於原審一度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非圍標,而係搶標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亦係圍標一節,已據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前已敘及;羅金泉並供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實是圍標,8成以上都是圍標,有時標少一點是因為怕有人半路闖進 來,國泰公司、和煌公司都是湯憲金的,若要搶標一家去就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反面) 。另羅金泉係以高於預算9折之2100萬元價格投標,此見卷 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參以湯憲金亦供稱:與羅金泉協議圍標的工程,若 協議由我得標,羅金泉會陪標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顯見羅金泉並無欲承作工程之真意 ,而純係陪標。湯憲金所稱:羅金泉係因知道搶標也搶不過我,所以才故意開高高的讓我難看云云,僅係為了規避其自身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任(詳後述),實無可採。湯憲金另於原審97年12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低於預算8.8 折不可能圍標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6頁反面),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㈢羅金都雖亦否認代表一亨公司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1 、3至6所示之工程之圍標。惟查: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羅金都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我有跟羅金都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我,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第59頁);我會說要 羅金都標高一點的原因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不好做,他又那麼遠要標高一點才會有利潤,自己弟弟要說清楚一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60頁反面);我有一次 有跟羅金都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我希望他標 高一點,我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係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羅金都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湯憲金要,那個工程是我要, 來吃飯前,羅金都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家心裡都有數(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羅金都 沒有明確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反面);我覺得羅金都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 ,就是陪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 面)等語。另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亨公司所 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如附表參編號1 、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93%左右 ,於如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屬相同,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而由羅金泉上開所證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羅金都通常都有參加,也非常清楚羅金泉等人欲就北市養工處之工程圍標之事,於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投標時,復以較高標金投標,堪認羅金都顯無投標真意而僅係陪標而已;否則,羅金都明知羅金泉等人已協議圍標,是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其若有承作工程之真意,僅須在合理範圍內降低些許標金即可得標,竟迭以高達預算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無投 標之真意,而係與羅金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明。 ㈣於95年間,湯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 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業據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9頁)、袁耕民於原審97年11月28日 下午審理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82頁) 證述綦詳;湯憲金並證稱:羅金泉確係要我把這3個工程讓 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7頁反面 )。而「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個工程之預算依序為:26,774,200元、24,951,600元、25,020,600元,決標價依序為2500萬、2340萬、2350萬元,此 有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8頁至第112頁),計算標比(決標價/預算價)均高於93%以上,益徵上開3工程係圍標之工程無疑。 ㈤湯憲金於原審雖另供稱:我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收受羅金泉交付之70萬元云云,惟其於96年8月17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供稱我確實收受羅金泉交付之290萬元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上開偵查訊問錄音確認無訛(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28頁至第130頁),且湯 憲金對上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60頁),是若非湯憲金確有收受290萬元, 其必然不會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所收受金額時,坦承收受290 萬元,是湯憲金事後辯稱僅收受70萬元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㈠湯憲金、王建興為順利標得94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 心所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標案,即與羅 金泉與潘隆雄、董金海、李勝華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板橋海釣船餐廳,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94年4月12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 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羅金泉獲得340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另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 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湯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董金海、張清逸等 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而為下列行為:由湯憲金、王建興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協議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後湯憲金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開標後3天內, 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 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 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羅金泉獲190萬元等情,業據羅金泉、王建興、張清逸、董金海於 原審97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訴字第 1624號卷第3宗147頁至第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中 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卷第87頁、第90頁、見偵1323號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 第259頁)。 ㈡李勝華雖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辯稱:新北市的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羅金泉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分給我,我自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惟羅金泉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確實有給李勝華50萬元,是在我之公司拿給他的,也沒有跟李勝華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 宗第152頁反面)。且李勝華於該審理期日亦供稱:我自己 是沒有投標,但對於他們圍標也是有默契地配合,否則人家抵制我會受不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 第155頁反面);並於原審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新北市部分圍標,我有拿到20萬元,他們叫我不要去標,我沒有去標,如果這樣是圍標,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71頁反面)。李勝華事後翻異 前詞表示並未拿到圍標的錢,並否認參與圍標之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李勝華亦係與羅金泉、湯憲金等人一同協議就上開新北市工程不為投標之人。 六、借標部分: ㈠附表伍所示之各項工程,和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除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 舖)非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均由和煌公司得標等情,為湯憲金、游振龍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第79頁)、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第179頁)、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估驗計價單(市調處北市卷第1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市調卷北縣卷第107頁、第10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湯憲金於原審一度辯稱:我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我之公司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核與游振龍所辯我並沒有出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予湯憲金參與投標云云相符,惟查: ⒈養工處所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和煌公司均有投 標,並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上開2工程之再生瀝青許可證都是向湯憲金的建誠或昌隆瀝 青取得的,投標、開標、之後簽約時湯憲金公司之謝小姐有和游振龍一起到現場,工地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公司的人之名字,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都 是瀝青工程,沒有通知和煌公司做土木的部分,和煌公司只賺到管理費,獲利約2%多,包括1.5%之行政費用、押標金之利息等,游振龍與湯憲金一開始就有說好,如果有得標,瀝青工程都是給湯憲金做,那時候游振龍有投很多標,有在和煌公司也有在湯憲金之公司寫標單,所以游振龍亦無法確認上開二工程之標單是在何處書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1頁至第173頁)。可知游振龍代 表和煌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時,即與湯憲金約定若得標瀝青部分均交由湯憲金施工,相關投標、開標、簽約程序,湯憲金公司之員工於一開始即參與,而實際上和煌公司所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根本無施作土木部 分,和煌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之利益,扣除必要成本,即所謂管理費,顯見和煌公司一開始即無施作上開工程之真意,其投標上開工程無非係在獲取管理費利益,而該管理費利益,即係湯憲金之公司實質上使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所給付予和煌公司之報酬;又和煌公司與湯憲金有長期合作,為游振龍所自陳在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本即為湯憲金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亦證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刨加舖工程。當時是國泰營造湯憲金得標,當時投的(有)祥恩、興成、國泰、和煌是湯憲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 61頁)。參以各投標廠商投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標價,國泰公司係1876萬元、和煌公司係2140萬元、祥恩公司係212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且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907,933元,此見公開招標公告1紙即明(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4宗第161頁),是以底價通常係預算價之9折估算,和煌公司之標價顯高於以上開預算金額估計之9折數額即20,617,140元, 亦高於真意僅在陪標之祥恩公司之標價,是可知和煌公司確係為陪標而參與該投標,而無實際欲得標施作之真意。綜合上開事證,顯見湯憲金係長期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養工處之工程。 ⒉關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部分,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上開2工 程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公司的謝小姐,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上開2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因為土 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2工程好像有路基翻修 ,但是就算有我也沒有施作,93年間實際上和煌公司沒有施作新北市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96年度 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是於上開 新北市之工程,與前揭養工處情形亦同,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亦均以湯憲金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標得工程而已。又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5工程之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 開、流、廢、決標紀錄5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 頁至第82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金經營之公司施作;而證人游振龍於原審證稱: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公司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只能得三標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174頁反面);從而,此部分確係湯憲金受限於新北市 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剩餘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湯憲金所有公司施作之目的。況經原審當庭訊以:是否承認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見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175頁反面)。 ㈢湯憲金於原審另辯稱:我與和煌公司係合作關係,即土木部分由和煌公司施作,瀝青部分由我之公司施作,押標金是和煌公司自己出的,非我代出,故非借標云云。然查,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絕大部分係瀝青工程,名義上由和煌公司施作之部分本已少之又少,而能交由和煌公司施作之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又因不敷成本,仍交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亦如上述。由是可見,自始至終和煌公司與湯憲金之公司,並無所謂「合作」之概念,彼等達成之共識,係將工程全交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湯憲金上述辯稱,僅係卸責之詞。再者,押標金雖由和煌公司所支出,然押標金並非不可取回,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即可取回押標金,而和煌公司標得上開工程所獲取之管理費利益,其中即包含了押標金之利息、和煌公司之人事費用等,是該等成本實際上亦均由湯憲金之公司支付予和煌公司,故亦不得以押標金係由和煌公司先行支出,即否認湯憲金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參與標案之事實。故湯憲金前揭辯稱,實不可採。 ㈣從而,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之犯行,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七、綜上,湯憲金、羅金都等人確有代表國泰等公司,參與上開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示之圍標犯行,另湯憲金亦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養工處、新北市政府主辦之道路工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權利金部分: 一、訊據許富男、蔡聰興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許富男辯稱: ⒈許富男對於收受160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坦承不諱,惟否認 與再生瀝青業者間,存有若何對價關係之約定,而收受;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蔡聰興並非許富男之特別助理,其名片上印有許富男助理頭銜,係91年蔡聰興為幫忙許富男助選而自行印製,至於蔡聰興是否假借許富男助理名義,藉勢向他人勒索財物,許富男並不知情。許富男亦未於92年間就有關再生瀝青一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 ⒉縱有權利金,亦係湯憲金、羅金泉及其他瀝青廠商為避免競標及方便圍標而與許富男達成之合意,並非許富男藉勢勒索所得。 ⒊有關台北市政府瀝青使用新料、舊料未達行政院規定之比例問題,市議員陳孋輝早在92年12月1、2、3日之工審會審查 前,早已質詢過。此由,陳孋輝議員於會議中稱:「‧‧上次我就問過了啊,民國幾年的時候就達百分之多少多少啊,對不對‧‧」自明(見附件工審會會議錄音譯文第34頁)。由上開譯文所載市府官員與諸多議員之對話亦可知,再生瀝青與新生瀝青間確存有價差及牽涉環保政策問題,北市政府92年度以前確偏好使用新生瀝青,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甚未達行政院要求之標準;相關再生瀝青一問題,早有陳孋輝議員質詢多次,非被告主動主導質詢;92年12月1、2、3日工 審會,審查初諸多議員係在要求台北市政府應提高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以符合行政院之要求;會議中,係由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處長,首度提出再生瀝青應由審查合格之廠商生產產始可,許富男始依處長此一說法,被動贊成,非主動提及、主導;此一議案討論,亦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以附帶決議方式作成,非許富男;最初之附帶決議議文,並未有加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合格之廠商証明文件文文字,而係由專委於研究後,建議於附帶決議內加此文字,亦非許富男建議或主導;再將決議文內「儘量」一語改成「應」,亦係陳正德議員提案與許富男無關;且許富男為怕台北市政府採購再生瀝青來源不足,猶建議加但書,讓台北市政府有採購新瀝青之彈性空間,試問如許富男確與再生瀝青業者有所綁資格之共識,何以會加註此與再生瀝青業者利益不符之但書。如謂許富男有受再生瀝青業者所託於招標文件中,加諸應檢附合格廠商之証明文件,為何於此些審查會時,均係被動參與討論,於會中無論就廠商資格,是否以附帶決議方式為之,將決議文之「儘量」改成「應」,及於決議文內加有「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核可之証明文件」議題內容,均係由他人提出之可能? ⒋各級議會之市議員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無個人單獨權限,亦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權限(議員顯無具體特定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縱認許富男有以維持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而於議會中提出質詢,亦收受廠商權利金,該權利金亦與許富男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縱認對臺北市政府提出質詢係許富男之職務,然議員提出質詢實無違背職務可言,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犯行,復無同法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⒌行政院於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00000000號函頒布之各 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即規定應於工程招標文件中註明瀝青混凝土按(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及賸餘價值(參該要點第3條),而相關再生瀝青挖刨之處理方式, 應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為之(參該要點第2條、第4條、第6條),是依上開要點, 臺北市議會工委會於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不過是重申要求臺北市政府應遵照91年度行政院頒布之該要點執行而已,公訴意旨誤認係許富男一手主導,顯與事實不符。 ⒍許富男為參加民進黨臺北市議員黨內初選,除曾向蔡聰興借款外,並同時請蔡聰興幫忙募款,另蔡聰興曾對許富男說欲致贈花生糖一事,95年3月10日許富男人在國外,蔡聰興於 電話中聲稱欲交付一包東西予許富男,許富男即請家人前往拿取,直至案發,許富男均未見該包東西,係檢調人員告知始知係160萬元,至今仍不知該160萬元係蔡聰興個人借予被告,或係蔡聰興幫許富男募得之款項云云。 ㈡蔡聰興辯稱: ⒈依湯憲金之供述,所謂權利金之形成,係湯憲金等業者主動央求市議員協助後,主動表示事成後將給予每噸100元之回 饋金,此乃基於感謝之意而致贈,而非藉勢勒索,亦非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之對價。況縱然市議員有收受權利金,惟市議員為廠商協調,非市議員之法定職權,純屬服務選民之行為,因之收取之回饋金,亦無涉於市議員之公務行為執行,與貪污罪無涉。另關於權利金給付之數額,湯憲金93年、94年間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明細與依據,至於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2人所給付之數額,許富男否認收受,蔡 聰興亦未在場,是亦乏積極事證。再有關湯憲金95年間所給付之160萬元,許富男否認收受,依湯憲金之供述,該筆160萬元係代募之政治獻金,是時市議員亦無相關再生瀝青議案之行使,實無涉貪污。又湯憲金雖表示公司帳簿內有關70元部分之數字記載,即係權利金之帳目,惟帳目內並無92年支付270萬元,95年給付160萬元部分,顯見帳目記載並非確實,且部分帳冊記載之數額係湯憲金自行挪用,更無從以帳冊記載認定湯憲金給付權利金之金額云云。 ⒉湯憲金固陳稱有支付「權利金」,唯並未指稱係在被勒索之不得已情形下支付,依湯憲金之說詞,「權利金」甚且係伊所提議而獲同業聯誼會之認可,則湯憲金支付「權利金」且係事後酬謝之回饋金,自非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至明;羅金泉於原審就交付「權利金」部份,固曾表示心不甘情不願,唯亦不否認於湯憲金告知市議員已成功協商綁標後同意給付「權利金」(原審卷七第142頁),且因綁標成功縮小廠商 投標範圍比較容易得標而獲有正面利益,則伊同意給付「權利金」,即非公務員藉勢藉端所勒索所致,羅金泉於原審亦不否認並無任何人向伊表示不交「權利金」將會招致如何之不利若果,伊交付「權利金」,即非出自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之結果至明。 二、經查: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係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之特別助理;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昌隆瀝青、建誠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公司、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湯憲金均有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標案等情,為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次查,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據此,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僅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眾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而瀝青舖設工程之成本中,運費所佔比例甚高,且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 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十餘家廠商內。另上開十餘家廠商中,湯憲金所經營者即佔二家,而羅金泉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該二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從而,湯憲金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蔡聰興與許富男期約、謀議,請求許富男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具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許富男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之後,將來得標之廠商即會以每噸再生瀝青混凝土100元計算給付權利金給許富男作為答謝之事實,業 據羅金泉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聽湯憲金說他請許富男去綁標,就是招標時要附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證明文件,92年(瀝青公會)春酒時大家談圍標之事,附帶說要繳給許富男1噸100元之事,就是如果要投標的話,每一噸再生瀝青要加100元 ;我和湯憲金一噸是繳60元,後來變成70元,其他廠商則是100元;湯憲金跟我說綁標成案,我也同意,因為縮小投標 範圍,比較容易標到,繳錢也比較不會被調案(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 。湯憲金於原審則證稱:某次在桃園一家日本料理店北部瀝青業者商談交通部公路總局圍標事宜時,有會員提議是否考慮臺北市可以比照公路總局模式於招標時即檢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許可證,所以就由我去處理關說的事,我就透過蔡聰興把資料轉給許富男,請許富男幫忙,後來許富男有幫忙,之後招標公告出來後,就註明必須先附上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我就打電話給蔡聰興說公會有一筆回饋金要答謝許富男;每噸100元是公會大家在桃園日本料理店決議的等語 (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第36 頁);另湯憲金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 間新北市主要瀝青廠商拜託許富男去跟相關單位協商要求再生瀝青採購或再生瀝青舖設工程之發包,投標廠商必須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否則將被排除投標資格,我們幾家再生瀝青廠商為了拜託許富男去向相關單位協商,曾言明如果事成,將以得標工程再生瀝青噸數為基準,以每噸100元計 算作為回饋金,事後真的成功了,所以才會有給許富男每噸100元之事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8頁、第19頁)。由上證述可知,新北市之瀝青業者,確係為了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蔡聰興委請許富 男幫忙,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許富男幫忙時,由瀝青 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給許富男之對價條件。 四、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之總預算案時,做成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若係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一節,此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歲入部分「第五款:信託管理收入,第二項:養護工程處,第一目:挖掘道路修復收入(P33-44)原列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利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宗第53頁至 第57頁),復為許富男、蔡聰興所不爭執。再觀諸92年12月1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之開會發言紀錄,其 中:「許富男: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舖是我們舖的,對吧?(處長:嗯)我們舖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許富男: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處長:好,我報告一下)舊料較便宜,舊料又資源回收,舊料又環保,舊料又可以說再生利用的中間,這整個都是向跟中央配合,我們是不是可以定一個,我是說像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我們議會委員會加一個但書啦,給他加一個但書。某男:你若說都要求他都用再生料絕對會出問題。許富男:不是啦,我們是就部分,會出什麼問題?某男:可能要先問問看他們現在再生料跟新料的比例多高(某男:對對對)我們定高一點,讓他一步一步都用。許富男:沒有啦,人家中央立法院沒有這樣定。....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他有一個比例,他規定是有一種是百分之30的再生,有的是百分之40的(某女:那我們呢?),因為他不可以全部用新用再生,他一定還新的,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因為這個再生的廠他也要一個規範,而且要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許富男:對啊,所以我們要求他有檢驗合格的廠啊。...許富男:處長,你說再生瀝青喔,當然,這 我跟你說的是,當然有一個比例沒有錯,但是現在就是你就新料的部分,這很多問題,你是要如何解決?你根本沒有人員派進去,你也沒有這麼多人工,現在新料跟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料來,我是說中央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這個,但是我們在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合格的廠商來...你說的沒有錯,我們 也不是說完全每條要訂,但有必要的像這種,還有有一些我們有一些外購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我們這個部分定個幾項,要他們要有一些要用再生的料,我們加一個,議會我們自己委員會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我們為什麼不能加,我們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要求是說讓他不可以新料混舊料,不可以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裡面所產生的以後會產生的幾個問題會發生嘛,弊端會發生嘛,對不對?所以像這個這個問題我是說處長你說明看看,我是說有必要我們就新料的部分,我們想說有一、二項我們給他加一個但書要求要用再生的廠商,再生再生的瀝青我們瀝青廠,我們不是要求說你一定要,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合格的那個那個審查合格的廠商...許富男:...我們不是說只是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所以說我在這裡,我要求一個,要有一個但書裡面啦,但是裡面我們就是說在那個,這個這一條我加一條但書啦,參加我們投標廠商喔,反正那個那個,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的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文件影本。.....(在場之人討論再生瀝青).....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外購部份應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許富男:剛才那個附帶條 件我是感覺比較沒什麼約束力啦,是不是給他作但書啦,因為後面我們有一條,就是說可以假使來源不足時,可以降低比例嘛,對不對,給他作但書好啦,給他作但書啦。某男:好,我們請專委重念一次。許富男:專委再重念一次,作但書啦。專委:報告,我們7之3之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份,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供應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許富男:先用但書再說,到時大會若假使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專委:那就是先做成但書,好,請,我們開始審這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的歲出部分。」(上開會議紀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頁至第35頁);另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亦有「肆、審查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查工務局主管預算,養護工程處(七-二),歲入部分㈤P33-34挖掘道路修復 收入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分儘量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宗第7頁至第10頁)。再觀諸 92年12月3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4頁會議發言紀錄: 「專委:主席裁決歲入部分第五項但書修正為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餘予以確定。許富男:那個附帶決議裡面,其中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儘量,可否。某男:報告許議員, ...有一個彈性,只能說叫他們儘量往這個目標前進...(聽不清楚)百分之五十,因為後面還有這個伸縮。某男:這個應該是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裡,就是整個要放在那個養工處的養工處的附帶決議,不是歲入的部分,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儘量其實改成應也不要緊(許富男:對啊,應提高)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惟供應來源不足時(許富男:可以降低比例)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所以沒差。某男:來,改成應,啊啊這個這個這個拉到後面好啦,附帶決議給他拉,給他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專委:二、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修正為: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這裡面是把這個儘量修改為應這樣子。」(上開會議發言過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宗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宗第16頁至第25頁)。由上開會議發言 過程、紀錄可知,係先由許富男詢問養工處處長有關再生瀝青之使用情形,而首先發言表示以立定但書之方式鼓勵使用再生瀝青,且須在但書中表示要求檢驗合格的廠商。嗣後經在場之人經過討論決議作成但書,惟嗣後於92年12月3日時 經主席裁決改為附帶決議,再經許富男提議就文字用語「儘量」改為「應」,最終作成上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之附帶決議。是以,雖然在上開會議中,是因為工務委員會之多數決而形成附帶決議,惟許富男確有於92年底,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開會審議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並因而形成上開內容之附帶決議,堪可認定。嗣後,養工處在93年以後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標案,即因上開附帶決議,將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復據養工處大隊長羅俊昇於95年12月4日下午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故養工處嗣後於93年、94年之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中,於招標公告上即限定廠商資格一事,確係與許富男在工務委員會上一事有所關聯,自屬當然。 五、許富男雖依上揭非其主動提出使用再生瀝青議題之質詢置辯。惟依上述發言紀錄:「‧‧許富男: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舖是我們舖的,對吧?(處長:嗯)我們舖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許富男: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明顯可知,許富男於質詢過程中,強烈要求養工處大量使用再生瀝青之意圖,溢於言表,其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六、羅金泉於原審證稱:這個制度實施過後之第1標,湯憲金要 到我公司拿錢給許富男,我怕錢被湯憲金拿走,就說要親自見到許富男,所以我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親自給了許富男約200多萬元現金;那時我和湯憲金坐一起,1人各帶了1袋錢,湯憲金打電話給許富男,許富男約20分鐘左 右到達,帶了1個約30歲的年輕人,湯憲金和許富男就叫那 個年輕人把2個裝錢的袋子拿回去,那個年輕人就把錢拿走 ,許富男坐下來1分鐘左右,喝了半杯咖啡就走了,有跟我 說謝謝我,改天請我吃飯,我就拜託許富男照顧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核與湯憲 金所述我和羅金泉在得標工程後,因怕錢被蔡聰興吞掉,確有透過蔡聰興與許富男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相約見面並親自交付金錢,該次我交付之數額為2,707,000元等 語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3頁 、第37頁)。湯憲金雖於原審另稱:許富男並沒有叫當時在上開咖啡廳之年輕人把錢拿走云云。惟湯憲金坦認該次見面目的即係為了親自交付約定之權利金予許富男,而許富男亦確實有出席與之見面,則若非湯憲金確認該名年輕人係許富男方之人,豈有可能將鉅款交付予不明來歷之人?是湯憲金關於上開在咖啡廳交錢予許富男之事所述細節與羅金泉不符之處,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羅金泉所述為準。從而,可確認羅金泉與湯憲金曾經同時各親自交付權利金1次予許富 男。另羅金泉雖於原審一度證稱初次給付許富男權利金之時間係92年間,惟給付許富男權利金之原因,係因瀝青業者請求許富男促使在招標時即限制需檢附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之推行,以方便瀝青業者綁標,因而決議給付其回饋金,而許富男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發言,進而形成前揭附帶決議之時間,為92年底,而養工處開始實施於招標時即需檢附證明文件之時間係93年間起,由此推知湯憲金、羅金泉等瀝青業者第一次給付權利金之時間,應係93年間,羅金泉證述之92年應係記憶錯誤。 七、依上事證,佐以湯憲金於原審證稱:請蔡聰興透過許富男去運作招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前,並沒有給付過許富男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 ),可知湯憲金、羅金泉給付許富男金錢確與再生瀝青許可證有直接關係。足見,許富男確係受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請託,與瀝青業者期約收受權利金後,再利用其身為議員有審核預算之職權,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臺北市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進而形成附帶決議,而生拘束養工處之效果,進而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之事實,至堪認定。蔡聰興雖辯稱:上開權利金係瀝青業者自行決議,非與許富男有所協議,而給付許富男權利係屬事後酬謝性質,與許富男身為公務員之職務上行使無涉云云。惟瀝青業者既已決議在請託之事成功之後,給付許富男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如此豐厚之條件,在湯憲金透過蔡聰興請託許富男之時,絕不可能不將此一報酬條件告知許富男,而以日後許富男確實推動於投標之初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亦確實取得瀝青業者依再生瀝青噸數比例計算之權利金等情觀之,亦可知許富男確實依其與瀝青業者之約定行事,蔡聰興上開辯稱,無非係刻意忽略許富男與瀝青業者期約事實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八、許富男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雖係重申臺北市政府應遵照行政院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00000000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 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執行而已,難認於招標同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合格證明之事係許富男所推動云云。惟查:行政院曾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00000000號函頒 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7宗第114頁至第118頁),其中第2條規定:「本要件所稱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係指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或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舖築於道路之舖面」,第5條規定: 「各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畫書,並經機關審核後,始得施工;並規定承包商於辦理工程款計價時,應檢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經再生利用者,應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始能再生利用」,第6條規定:「前點審查認可之熱 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應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配合設計、製程管制及品質管制能力;其審查,應經各機關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檢查基準表』或各機關依工程特性訂定之檢查表為之。前項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審查認可,必要時工程會得自行為之,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足見上開要點雖規定得以處理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廠商,應經審查認可。惟遍觀上開要點,並無規定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招標之初,即限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即上開要點未於招標時自始限定得投標之廠商資格。再者,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製程必須要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驗合格並頒發證明,在上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頒布後,在92年以前,養工處若直接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始要求廠商必須先拿出合格證明(即在外購合材的部分是如此),但若是發包給營造廠,透過營造業者自行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就不會先驗證明,而係在供料時才檢驗合格證明;在93年以後,則因為臺北市議會審查93年預算時,作成一個附帶決議,表示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所以『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3類相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 土證明;嗣後因為發生本案爭議,考量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可能會產生不必要之弊端,所以95年3月以後開標的 標案一律改成供料時再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亦據養工處大隊長即證人羅俊昇於95年12月4日下午原審證述甚明 (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可知養工處確係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明文形成「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後,始嚴格於投標之始,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養工處於93年間增加此一投標限制,確係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作成之附帶決議之所致。許富男徒以工處該項限制與我無涉,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附帶決議僅係重申上開行政院頒布要點之內容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九、除第一次之權利金,係由羅金泉、湯憲金親自交付予許富男外,其餘之權利金,均係在93年後各項工程標案決標後1星 期至1個月內,由蔡聰興聯絡羅金泉、湯憲金等廠商,由蔡 聰興至羅金泉、湯憲金之公司裡領取現金,轉交予許富男等情,亦據羅金泉於原審證稱:後來的權利金,都是透過蔡聰興交付給許富男,係在我得標後約1個星期至1個月間,由蔡聰興打電話給我說要泡茶,我就知道要拿錢,由蔡聰興來公司拿錢,因為我標到的噸數蔡聰興都會知道等語(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9頁);湯憲金於原審則證稱 :我所標的工程應給付之權利金,是由蔡聰興到我公司來拿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30頁、第33頁), 若合符節。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數額,認定如下: ㈠關於羅金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因羅金泉並未記帳,僅粗略表示其前後共給了許富男1千多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權利金之事均係湯憲金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21頁);而湯憲金於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若 依養工處給的各標瀝青數額,乘以每噸60、70元,這樣所得出來的數字即為支付許富男之權利金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43頁);再依證人許文隆於原審 證稱: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係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因豐松、北鉅2家公司本身沒有瀝青廠、機器設備,若該2家公司得標,他們會打電話給羅金泉,由祥恩公司來施作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足徵豐松 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得標之工程,亦在羅金泉應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依上所述,比對卷附養工處以95年1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處於92年至95 年8月1日所使用之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可知於93、94年,羅金泉所經營之祥恩營造,承包養工處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及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噸數如下:A、93年代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1標),30428噸;B、94年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25152噸;C、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11296噸;D、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41689噸;E、94年代辦管溝 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7125噸;另豐松營造有限公 司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使用再 生瀝青噸數為25687噸,北鉅營造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使用再生瀝青噸數為33517噸(見原審卷第9宗第48頁、第49頁);另上開工程首先開標者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決標日為93年2月24日(此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6676卷第6宗第12頁)。參以羅金泉證稱我第1年給付之權利金係以60元計算,第2年開始就以70元計算,而 第1次之權利金我係親自在咖啡廳交給許富男等語,則上開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所給付之權利金,即係羅 金泉前曾提及之200多萬元(以有利於許富男認定之,認此 部分為200萬元),另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上開A工程,應依每噸60元計算,其餘B、C、D、E工程開始,因係94年之工程,則以每噸70元計算,是B、C、D、E工程所使用之噸數共計為85262 噸,從而,羅金泉於93、94年間,共給付許富男權利金11,805,040元。【計算式:0000000+(33517+30428)×60+(25152 +11296+41689+7125)×70=00000000)。 ㈡關於湯憲金之93、94年部分: ⒈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於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議員的是指許富男,有記載「70」的也是委託蔡聰興轉給許富男的,以下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金額均係給付許富男權利金之記錄(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35頁): ⑴憲金公司編號93年8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湯R:舖設費14820@70(議」,「借方金額」欄為「1,037,400」;93年8月3日報銷清單,「名稱」欄記載「舖設 費-93年北市NO.10」,「總價」欄記載「0000000」。(見 8646號證物卷第10頁) ⑵憲金公司編號93年9月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工地零蔡(「回存」,「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 」見8646號證物卷第15頁) ⑶憲金公司編號93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 名稱」欄為「北市-93代辦管線N04」,「摘要」欄為「湯R:調料費@70-蔡」,「借方金額」欄為「84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7頁) ⑷憲金公司94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 名稱」為「94年度再生AC.標線」,「摘要」欄為「湯R:再23000@70」,「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93年2月23日 報銷清單,「名稱」欄為「調料費」,「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各為「23000」、「T」、「70」、「0000000」,「用途」欄為「再生(17+1)(000000-0種) 」(見8646號證物卷第68頁) ⑸憲金公司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均為「在建費用-舖設費」,「專案名稱」各為「94預 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預約N07路、94預 約NO5外購合材、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各為「湯R:舖設23933@70、湯R:舖設23828@70、湯R:舖設6134@70、湯R: 舖設1913@70、湯R:舖設30406@70」,「借方金額」欄各為 「0000000、0000000、429000、133000、0000000」。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為「工地零用金 」,「總價」為「0000000」,「用途」為「#13585提$0000000、#21178提$0000000」;不明日期之報銷清單,「名稱 」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0000000」,「用途」 為「調料費」(見8646號證物卷第103頁、第105頁)。另就上開金額紀錄,湯憲金證稱本來係要付許富男600多萬元, 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先付400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 ⑹憲金公司編號94年9月2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 名稱」為「在建費用-調料費」,「專案名稱」為「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欄為「湯R:19296@70-頭」,「 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93年(應為94年之誤)9月26日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數量」、「單位」、「單價」欄為「調料費-北市粗.細.再生,19294T,70」, 「總價」欄為「00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頁)。另 上面註明「頭」就是蔡聰興(即蔡頭)來拿的一節,復為湯憲金證述明確。 ⒉湯憲金復表示我僅能確定有「70」記載的都是權利金之記載,但是否完全我不清楚,且我確認轉帳傳票上記載70元的都是真的,而我所付的第一筆權利金2,707,000元、及曾經付 過以60元計算之權利金,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小姐消掉了,帳冊上才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37頁、第38頁)。從而,可以確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金額,均係湯憲金交付予蔡聰興轉交予許富男之權利金,而綜合湯憲金所述、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湯憲金93年、94年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共有12,940,120元(計算式:2,707,000+1,037,400+1,395,000+840,000+1,610,000+4,000,000,000+1,350,720=12,940,120)。 ⒊95年間之權利金: ⑴於95年3月10日晚間,蔡聰興赴湯憲金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 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前往臺北市民權東 路與復興北路口許富男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許妻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等情,為許富男、蔡聰興所不爭執,復經湯憲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 ⑵湯憲金雖於原審改證稱:該筆160萬元係給許富男之政治獻 金云云。惟查,湯憲金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95年3月22日我之公司得標4件工程,該4標圍標並沒有成 功,我因為價錢標的很低,所以根本沒有利潤,也不想繳要給許富男每噸70元之權利金,一直拖到了95年3月中旬,蔡 聰興暗示我再拖下去許富男會不高興,我才拿出160萬元給 蔡聰興,希望他跟許富男說作為贊助他黨內初選之用,如果按照那4項工程的總噸數計算,我應該繳給許富男的款項絕 對超過160萬元等語(見6676號卷第4宗第18頁正反面)。另於95年3月10日8時33分許,蔡聰興(即A)曾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憲金(即B)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為:「B:喂,哈 囉,我今天會幫你抱(指現金)回來。A:那我今晚去拿就好 了。B:那我跟你對(指對帳)一下就好了喔,那你如果有不 對的,沒關係,該補你該怎樣就怎樣,你知道我的為人啦。A: 沒有呀,看你要扣多少就扣呀。B:沒有啦,許大人的沒有差, 現在是怕你這邊的喔,我叫小姐寫單子給你看一下喔,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喔。A:不用啦,那不用對啦,5000噸給你扣嘛。B:不是,不是,不只,不只,反正多少我拿單子給你看,我是公平 的人。A:不用啦,那隨便算一下就好了,我跟你講怎麼算啦。B:我已經算好了啦,我小姐也大概瞭解了啦。A:要扣多少?B:你不用煩惱,反正喔,100多(萬)啦。A:怎麼扣那麼多。B: 我就算給你看呀,她就跟我講了。A:你不可以對外面和自己 又算一種喲,這樣是不可以的。B:沒有沒有。A:外面170?B: 我跟你講,拿你的單子算的。A:你要照我的單子還給我喲。B:那就照你的單算給你看的咩,我也沒有騙你,一角也沒有拿 你。A:沒有,老大仔,我照我的單算是沒有問題啦,問題是你 還我的時候.沒有照我的單還我喲。B:沒有關係,你再重算一次,不然我再處理一次。A:你總共扣多少?B:反正你就先算 就對了啦,我就沒有管,反正今晚遇到了我們二個再算一次就對了啦,我的個性我一角錢也不會減人家的人。A:我扣多少,你跟我講,我就知道你扣多不多了啦。B:我跟你講,很簡單的啦,你的公式喔,前面放170,照你的公式算就這樣啦,沒有了 啦,全部都照你的公式算就對了啦。A:那也沒有扣那麼多呀 。B:有。....A:那小姐給你的,我要扣多少?。B:好像是130 幾(萬)的樣子,不要緊啦,如果算不對,我會叫小姐再給你 ……A:喂,許大人的。B:許大人的,我都幫你處理好就對了。A:許大人如從我那裡,就不夠給你扣了。B:不要緊,不是啦, 有差的部分,放著也沒有關係啦,還有那個死金的(指金泉)他應該明天或後天也要補出來(繳出來),我也幫你催了啦 。A:ㄟ,他那個要趕快補出來,大仔已經不好了。B:我一定會處理的讓你圓滿,不然我也會先給你,幹,我們作兄弟的。A: 好啦,今晚見面再說。B:不會讓你困難啦。」(譯文見原審 卷第6宗第34頁)。而關於上開通聯內容,湯憲金並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按照原來每噸70元計算,印象中我應該要繳280、290萬元,我不想繳那麼多,蔡聰興就說不然以總噸數扣除5000噸後再乘以70來計算,我還是覺得太多,我認為不要以這種公式計算,直接給個100多萬元即可; 講到單子的問題,是因為單子裡面我都會記載一標有多少噸,如果他不相信,可以再來對對看,我跟他說我的極限是160萬元,再多我就沒有辦法,就當作政治獻金好了等語(見 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是顯見湯憲金於95年3月間透過蔡聰興給付予許富男之160萬元,亦係權利金無訛。 ⑶蔡聰興與許富男雖均否認該160萬元係權利金,惟查: ①關於160萬元,蔡聰興先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2月底、3月初時,有一次我從鄉下帶了2盒花生糖送他 ,他不在,所以找外傭出來拿,我是晚上11時左右拿過去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207頁);於95年4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那陣子許富男向我表示選舉到了,需要競選經費,我要他去向廠商或朋友借錢,我找到湯憲金,湯憲金說考慮看看,後來某個晚上湯憲金要我過去,交給我一個紙袋說裡面有160萬元,我就開車至民生東路口把袋子交給一個許 富男指定之女人拿回去,那筆錢是借款或是政治獻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湯憲金沒有說的很明白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 宗第120頁反面);於原審95年9月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 一包東西給外傭,是晚上11點多時,那是我向湯憲金所作的政治獻金募款,我跟他說朋友選舉需要錢,看他能不能捐一點,但沒有收據,許富男在95年3月17日有打電話問我交給 他那包錢是怎麼來的,我說以後再告訴他(見原審卷第3宗 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是觀諸蔡聰興上開所述,先謊稱該160萬元係花生糖,後雖承認該筆160萬元係湯憲金要我交給許富男的,惟先表示我不清楚該筆160萬元之用途,後又 供稱該筆160萬元係政治獻金募款,前後供述不一,難認所 述為真;況該160萬元若屬政治獻金,何妨不自始陳明其用 途?顯毋需就其支付目的一再反覆?兼衡政治獻金係屬合法之捐獻,則許附男在95年3月17日電詢該筆款項來源時,蔡 聰興當即告知即可,實無諉以日後再告知之理。蔡聰興上開所辯,意在掩飾其經手權利金之事,至為明灼,自不足採。②許富男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蔡聰興在95年3月10日到我住處附近拿東西給我之家人,事前我不知情,是在調查局我才聽說云云(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209頁);於原審95年3月17日訊問時辯稱:95年3月9日至16日中間某日, 蔡聰興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一包東西給我,但沒說是啥東西,95年3月16日我回國,家人告訴我有一包東西家人說可能是 錢,我到現在(95年3月17日)都沒有看過那包東西是啥云 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114頁);嗣於同次訊問期日又供稱:蔡聰興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我,我才叫我之太太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從而,許富男一開始即辯稱不知蔡聰興拿東西給我,已有隱瞞事實之行為。況且,許富男之妻子林月娥有心臟病、憂鬱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萎縮,此為許富男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 宗第114頁反面),是堪認林月娥平日行動不甚方便,亦不 適宜深夜出門,惟許富男接獲蔡聰興之電話後,竟指示行動不甚方便之妻子,於深夜23時出門取物,而不另約定白天等較安全之時間,顯見蔡聰興所交付之物品必定有其特別之處,而許富男亦不可能不知悉蔡聰興欲交付之物,如此解釋始符事理之常。故許富男上開所辯,亦有違事理,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許富男於95年3月10日透過蔡聰興自 湯憲金處取得160萬元權利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許富男自湯憲金處取得之權利金共計為14,540,120元(12,940,120+1,600,000=14,540,120)。蔡聰興另辯稱湯 憲金公司帳冊記載並未有第一筆270萬元、95年之160萬元,顯見帳冊記載不實云云,惟湯憲金業已證稱270萬元部分可 能因時日久遠已經消除等語,另因卷附查扣之帳冊資料主要係湯憲金公司93、94年間之帳冊資料,95年間僅有1月份之 資料,而上開160萬元係於95年3月間給付,則帳冊上未能顯現,自屬當然,是蔡聰興以此否認湯憲金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尚非可採。總計許富男、蔡聰興共自羅金泉、湯憲金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達26,345,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末參照蔡聰興於94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與湯憲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聯繫,其中提及:「A:『施的』那位姓楊的, 楊樹林,有打電話...,明天要來找我,我會好好跟他講一 講。B:議員的質詢稿已經弄出去了,裡面說『本席為問政需要,請提供《德一標》(音譯,即楊樹林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程,有的沒有的』。我全部都給它調,監工名冊、預算名冊、金額多少等。第一階段這樣就好,讓他知道這是議員要的,不要囉唆,不是『湯的』講的就算數。A:對啦,就是故意弄他的。他在唉,說他都沒想到,『施的』都沒有跟他講。B:懶叫(台語)啦!他不知道怎麼做。幹你娘。A:我跟他講『10萬元拿去做盤纏,2.5%牌照費給你,那價格沒利潤』。B:反正我也只那2、30萬元,老 子不拿也沒關係,把修理他死。A:對,以後才不會再亂。...」(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可知楊樹林若繳交權利金,蔡聰興應可分得2、30萬元(詳後述)。由此推論 ,許富男取得上述權利金後,衡情,亦應有朋分不詳數額予蔡聰興,堪可認定。 參、藉勢勒索楊樹林未遂部分: 一、訊據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均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許富男辯稱: ⒈許富男不認識楊樹林,亦未曾與其聯絡,許富男之助理因蔡聰興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承包「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全部卷宗資料,許富男並不知情,況調閱工程資料亦不等同藉勢勒索。許富男未曾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說「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富男有透過湯憲金轉告「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等語,不得為不利於許富男之認定,且縱有上開言語,亦僅為刑法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 ⒉依杜詠菁所證可知:杜詠菁雖2度依蔡聰興之請向北市府養 工處調取工程檔案,惟許富男並不知其事;另許富男之助理陳品綺、張惠霖等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庭訊亦均證稱,許富男向來服務選民之模式,確會有選民委託助理等幫忙向市政府調取資料,渠等調取之方式即填製台北市議會印發之定型便簽,自行用印後即遞至台北市政府之府會聯絡處調取,非必經被告親自用印或同意,並當庭呈有台北市議會印製之空白便簽等情;而一般市議員助理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非必經議員親自用印或同意,亦經陳碧峰、陳永德於同日庭訊到庭結述綦詳。足認蔡聰興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調取冠軍營造特定標案之得標資料乙事,被告既未共謀於事先、事中或事後知情,亦未參與調取之行為。 ㈡蔡聰興辯稱:蔡聰興雖有以許富男研究室名義發文向養工處本件承辦人陳思明調卷,然蔡聰興並未將調卷之事向楊樹林通報,係陳思明在向楊樹林查詢電話地址時主動告知楊樹林此事,許富男更不知上開情節,自無從認有藉此達成施壓勒索之目的。且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標得之「臺北市第七期重劃區道路維修工程」,已於94年11月完工,楊樹林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均未曾遭任何刁難,自無藉勢勒索之事。 ㈢湯憲金辯稱:92年度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招標改變投標資格後,除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道路整修工程,由冠君公司以882萬元搶標得標1件,其餘所有標案均由湯憲金及羅金泉得標或實際承作,實際上給付權利金予許富男之業者,僅有湯憲金及羅金泉2人而已。湯憲金在許富男之權勢威 迫下給付權利金,係最大被害人,不可能同時成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罪主體。湯憲金固曾依蔡聰興指示,向楊樹林轉達須向許富男權利金之例規,然此實迫於不敢得罪蔡聰興、許富男之艱難處境,及期望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模式,不會因廠商不交權利金而生變,始會向楊樹林、施英雄溝通,嘗試使其了解不繳交權利金,將會全體業者造成之不利影響,是湯憲金如此做實非出於自己與許富男、蔡聰興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94年5月4日開標,底價為1214萬元,由楊樹林擔任負責人之冠君公司以883萬元得標,陳思明擔任監工,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完 工一節,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符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等件(見偵6676號卷第6宗第10頁、原審卷第9宗第62頁、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楊樹林、陳思明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其次,楊樹林得標上開中山七期工程後,施英雄、湯憲金、蔡聰興等人均告知我需繳交權利金給許富男議員之事,湯憲金、蔡聰興並告知若不繳權利金,工程會被找麻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楊樹林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施英雄在我得標之後就有跟我說過繳交權利金之事,施英雄大略描述這系統和內容,說以前他們得標之後,要繳交權利金給許富男議員,施英雄問我要不要繳,我說本件工程利潤微薄,不交權利金,所謂的權利金就是依合約施作瀝青數量每噸100元計 算,即為權利金之金額;嗣後湯憲金在我得標上開工程半個月之後一個月內(還未施工)告訴我要繳交權利金,也有要求我把工程讓給他做,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繫,是施英雄把湯憲金之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湯憲金,我和湯憲金也有見過一次面;湯憲金是說要放一個基本的權利金額在裡面,固定要給許富男,是說市政府所有瀝青工程爭取的預算是許富男爭取來的,所以要繳1公噸100元的權利金,湯憲金說這個工程要繳103萬元,湯憲金也有說之前是他請施英雄轉告我有 關權利金的事情的;第一次和湯憲金見面,是在基隆路、通化街口之丹堤咖啡,那次也有和蔡聰興接觸,蔡聰興和湯憲金一起解釋權利金,湯憲金還說了標瀝青的規矩;另外在94年5月底某天下午,我也有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和蔡聰興見面 ,在蔡聰興的賓士車裡談權利金的事;蔡聰興、湯憲金2人 說如果繳權利金,許富男就不會刁難我;後來我從陳思明那邊知道許富男在調我的工程資料後,我仍明確告訴湯憲金我不會繳納權利金,也不會把工程讓給湯憲金作,於是湯憲金惡劣地叫我不要鐵齒,要不然許富男一定會找我麻煩;後來蔡聰興和湯憲金有答應我可以只交一半之權利金,但我還是不願意付;蔡聰興和湯憲金當時即恐嚇我,說要給我兩條路走,要不繳交權利金,要不就把工程讓給湯憲金做,否則他們和許富男一定會聯合找我之麻煩等語綦詳;證人施英雄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亦證稱:我為冠君公司標得中山七期工程之協力廠商,湯憲金有要我轉達給楊樹林中山七期工程要繳交權利金之事,還說不論是否搶標都一定要繳交,我就叫楊樹林自己去跟湯憲金談等語。且湯憲金亦自承曾告知楊樹林繳交每噸100元權利金予許富男之事,堪認楊樹 林、施英雄上開所證非虛。 ㈡次查,湯憲金(即B,電話0000000000號)與楊樹林(即A,電話0000000000號)自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5月25日9時58分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對話如下: ⒈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A:我冠軍營造,姓楊。我不清 楚狀況。B:楊先生。你可先打0000-000000問公會總幹事廖 學德,『施的』(施英雄)搞出來的,我也沒辦法,我只代人傳話,或者你直接找『蔡頭』,電話中不方便講。這是規矩,我們當時有去拜託人家,人家有幫我們,就該給人家。就這樣子而已,公會『基本的』原本還要再放一次。...B: 我請廖先生分析給你聽。A:蔡頭那邊怎樣。B:蔡頭是議員的特別助理。...B:我成本是瀝青界最便宜的。A:這標我算一 算要虧一百多萬元。B:絕對,內行,但我來做不一定會虧。...B:那天我跟『施的』講,拿些錢去,讓我做。這標全世 界只有我能搞定監工。A:你說小胖?B:小胖是最厲害的監工,沒有人對他有辦法,你搞他,他也不怕。全世界只有我可以搞定他。...B:裡面六位監工就小胖最難搞,第二難搞是 蔡頭。2.5%拿去當盤纏,其他我來處理,驗收也我來處理,我該給你的給你,你該給我的給我,清清楚楚。我要你讓,是有道理的,不是我愛這標。A:為何牽涉蔡頭?B:這標與蔡頭無關,只因為他是議員的特別助理。...A:『施的』跟我 講的金額是真的?有無加數字進去?B:真的、真的,這就為何我會請公會總幹事解釋給你聽。」。 ⒉94年5月16日18時51分許:「A:我以為養工處很單純。B:養 工處文化非你想像,哪有什麼單純。這是公會當時開會決議。不是只有你市政府,公路局、新北市政府,我們都有人在處理,拜託人家沒給好處,誰要幫你辦事。...B:你這標是 『放基本』的。A:這應該是用「搓」的。B:對啦,不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是標到9折,一種是「放基 本」的,公路局玩的,1噸放2百或放3百,剩下的各自拼。 你這標較特殊,是『破』的。許大人(市議員許富男)基本放的,大人的放著,剩餘的各自拼。所以你都不用負擔半項,只要負擔許大人的部份,其他就沒了。通常一標沒拿個3 、5百,無法解決。…B:我的職業就是吃喝玩樂,有疑難雜 症才出門,我是地下工作人員,你懂吧?A:那現在蔡頭是不是對我們很氣?B:還好啦。他只是覺得有人要找事做。蔡頭是我兄弟,他叫我二哥,我輩份很高。他是公務人員、監工兼助理,同樣叫我二哥,我要怎樣做,他沒有我辦法。A:你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我的狀況。B:知道,迷迷糊糊上了賊船。你就給我『湯的』來做,你就涼涼地賺你的,就當作沒標過這標。如果你真的要做,我可能較累。喂,湯的,麻煩你那個去『橋』一下、那個去『橋』一下。我說『你們去喝一喝,請一請,旁邊橋一橋,吵死了』。如果大人找你麻煩,我跟他很熟,我帶你去見面,你們自己去講。大人歸大人,現場歸現場,監工歸監工,各自分開。A:拜託,若我要做的話,要虧三百萬。B:虧二百到三百萬,如果你老實做的話,如果不老實做就不會虧那麼多,這樣講你就聽懂了?A:我還要另加上『那一條』耶。B:『那一條』歸『那一條』,照實做歸照實做,這是兩回事。你要聽清楚,不搭杆的兩回事。小胖是有名的硬,但他仍然要叫我二哥,我都把他攬到一邊,『不要再囉嗦,走走』。...A:你剛剛講大人那邊如何 算?B:一噸100(元),其餘不管。你要虧就是了,連我都 沒把握賺回來。A:一『方』不是230?B:對啦!你自己算。 A:一方230。再乘以噸數,就是總金額?B:嗯。兄弟,電話 中只能講枝節,無法講全盤。你這標沒什麼了不起,大不了虧點錢就解決了。A:大哥,我都還沒做,錢就要『吐』出去,這叫什麼生意。B:這算什麼,這就是生意,不要懷疑。」⒊94年5月18日8時57分許:「A:楊先生,我姓湯。B:湯先生你好。A:你什麼時候回台北和我見面?B:要晚一點喲。……」⒋94年5月19日9時34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約幾點?A:下午二點。B:可以。你來基隆路二段107-5號,丹堤咖啡。」 ⒌94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如果要自己 處理,我無意見,許大人的事情,你自己要處理。我會跟你這樣講,絕對有原因的。A:我瞭解。早上我有去小胖那邊,他有拿許大人的東西給我看,許大人已經開始調閱我的資料。B:這樣喲,我不知道,我是要他等待消息。那沒關係,調就調,他是要瞭解你做過幾條路。A:我這兩天想想,我是覺得要自己試試看。B:你要自己做的話,我拜託你一項,那個該去處理的還是要處理。我歡迎你進來做,做一條後,我相信明年你就不會再來了。嘿嘿嘿,你聽懂嗎?A:我還有一項困難,他要我處理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B:你無法處理,你要自行負責,不要牽拖給我們。他找你麻煩,你不要講說我們怎樣怎樣,我們都會否認。A:你放心。B:我不會管你怎麼做,許大人的歸許大人,監工的歸監工的,這是兩回事。我沒有得罪你,你不要拖累我。...B:你要自己做,就好 好做。我勸告你,許大人那邊,你不要鐵齒,到時候你才要的話,也很難看。花你不插前面,插後面就沒什麼意義。監工的壓力你會越來越大,他找監工跟你在「盧」(台語),對你沒有好處,你聽懂啦?...B:你要自己做,該處理的要 處理,不要鐵齒。民不與官鬥,他吃飽飽等你,他找你沒有,也怕找我們沒有。你若ㄠ他會贏,他就不用玩了。所以你的壓力會非常非常大。他一定要先收服你,才可能收服我們二個。且我們二家的『孝敬金』比你還多好幾十倍。…現在是全部都處理好了,只差你這一標。...B:我的意思是,不 要去對抗他,人家搞來的很辛苦,如果換做是你,你也不會放過人家。如果這口井是你挖的,結果被人家喝了,你不會放過他。同樣,這口井是我們公會拜託他的,結果你違反了。這不是你的錯,施的沒有跟你講清楚,所以為何我要公會廖的出面跟你講。...B:規矩不是為你設的,是為大家設的 ,你可以去問金泉,大家都如期去處理掉了,你就照規矩去辦一辦。...B:你『權利金』有交,他們也歡迎你明年加入 ,你規費有交,對他來講誰來標都一樣。這是公會拜託他去處理的,你不給他規費,你不是在找麻煩?A:如果這是用搓的,我隔天用抱的也抱過去。B:有搓沒搓,不重要,基本的,你要給人家放,這是人家的權利金。...B:你這件如果豁 下去,許大人受傷,他也會讓你死。他如果沒有教訓你讓我們看,他明年沒辦法處理。他一定全力跟你輸贏,他拼不過你,他明年如何跟我們講?跟公會講?他吃飽飽等你,叫秘書在顧你,你的工程有是非,監工不會賭爛?到時候監工、甚至處長也會給你施壓。」 ⒍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湯憲金除告知楊樹林應繳交權利金之事外,並表示若不按時繳交,許富男將會在工程方面找麻煩(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4頁)。 ㈢再者,蔡聰興亦多次以電話與湯憲金、楊樹林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⒈蔡聰興(即A,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湯憲金(即B,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9日至同月30日有多次電 話通聯紀錄,⑴9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A:大的,那個 人(係指楊樹林)找你講了沒?B:有,我現在正在跟他講。他說他都不清楚,『施的』都沒有交代。這個人很明理,沒什麼問題,你不用煩惱。A:看講的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B:我晚上再打。」;⑵94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B:那個 楊冠君,楊先生,楊樹林,我跟他講回去好好考慮,他說他那個繳下去必定會虧很多錢,我跟他講『給我做,十萬塊讓你吃紅,牌照稅照算』。他最後是有點心動。我跟他講『你是要人還是要己,還是要名,你這個根本無利可圖,讓給我來做,大家不必傷腦筋,剩下的我來擺平。大人的跟你沒關係,我做了就是我的事情,跟你無關,我會跟大人報告,我來處理就好』。你不用急,我會逼他就範。A:好。B:該你出面時我會請你出面,我們暫時按兵不動,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把場面弄僵,你忍耐一下,讓二哥有機會給他橋一橋。A:好,我知道。」;94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A:老大,我 突然想到冠君的事,他有給你答案了嗎?B:還沒,我後天問他,後天給你消息。」;⑷94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通聯 內容為:「A:那個冠君有夠白目,他去跟『龜仔胖』(應指監工陳思明)『投』(台語)。B:又沒關係,龜仔胖又不敢介入,那是議員的事情。A:他說是我們這邊,開太高了,他寧願不做給它廢標。B:廢標就廢標呀。A:幹你娘,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B:嘿嘿,叫他差不多一點,那是規矩。叫他不要亂講話。他昨天去『投』的嗎?A:禮拜五吧。B:那沒意思,少年家心機這麼深,幹嘛!跟他講一事歸一事,一檔歸一檔。A:我也跟他講,你如果好好做,人家也不一定會對你怎樣。B:我跟他講,你好好做是你跟監工之間的事情,議員歸議員,即使跟議員已經清楚,若跟監工不合,也是你們兩人之間的事情,議員也不會甩你。那是兩碼子事。A:對呀。B:他跟小胖『投』有什麼用,他又不敢理。A:小胖今天開會時提出來講。B:啊,小胖拿出來講,那事情就大條了。A:小胖說他的廠商說沒辦法做了,要解約等有的沒有的。B:要解約就解約,我們不要理他。 我也不用打電話。只要他不要去『吐』(台語)許大人的事情就好,別理他。A:嗯。」(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 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⒉蔡聰興(即A)於94年5月31日9時51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樹林(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楊先 生,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跟你聊一下。B:那一件事情?A:還有其他事情。B:還有什麼事?A:昨天有聽小胖講,你說我們裡面有在收規費,讓你無法做。他開會時這樣講的。B:沒有啦。A:這樣講很像就不太對了!B:外面傳得沸沸揚揚,昨天(下午)我一到,李位育在辦公室很大聲地跟我講『喂,你不是不要做了?你不做,要來文喔』,他大聲到每個人都聽見,你們辦公室的每個人都望向我這邊。A:李主任也有要我去瞭解一下狀況。那是小胖跟他反映的,昨天我們做進度檢討會議,小胖提出來講的。我聽了覺得你這樣講不太厚道,不太合理。我那天也沒有講什麼,只是跟你證實有這件事情而已,我沒有給你壓力,你個人要如何處理是你自己的事,你跟他這樣講好像是我在逼你,那就不對了。B:我承認我跟小胖講我確實有壓力,我跟他講我想晚一點開工,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在很多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我不想開工。A:看你的誠意到什麼程度,可以談一下,君子,我們談完後就不要再讓其他人知道,我可以把你的意見帶回去給我的老大,看他能不能接受。昨晚我跟他一起,我把你的情形跟他講,他說看你這邊認為怎樣處理比較方便,我可以跟你談一下。B:好呀好呀。A:今天中午在台北市政府後面,你到了打個電話給我。我們大概談一下。B:好好。」(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蔡聰興於95年5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開通聯內容中所提及之「老大」即為許富男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8頁反面)。 ⒊蔡聰興(即A)於94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與湯憲金(即B) 聯絡,通聯內容為:「A:我跟那個(指楊樹林)講過了,他說那是小胖主動問他的,他回答說可能有這回事,小胖跟他講只給他做3、5百萬而已。B:他就嚇到了?A:他說如果再拿這些出來,因他只做3、5百萬而已,那不就虧死。B:對啊。A: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B:這樣講也是有道理。A:因為裡面有指定路段,做好就祇這樣子而已。B:沒關係,晚點再給他答覆。」(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 ⒋湯憲金(即A)於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與蔡聰興(即B )聯絡,通聯內容為:「A:他(指楊樹林)還要做嗎?B:要做,他說小胖只給他做這樣子而已,如果這次處理..A:他沒做那麼多,我們也不好意思。B:對呀,我說我回去跟議員討論一下,我不敢答應他。他說他想先交一半。A:叫他先拿五十(萬)出來,你管他。先收先贏。B:我知道啦。」(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於94年6月1日9時20分許,二人通聯內容(湯憲金為A,蔡聰興為B)為:「A:冠君那個,我有個建議。你先叫他拿出一半,等以後如果有做超過4百萬、6、7百萬,再叫他通通拿出來。B:他說他也想這樣,但還有 一個人有意見。A:誰?B:『施的』。施的要他不要繳。A:好膽不繳沒關係呀。B:實在應該修理『施的』,幹你娘。他現在要不要跟『施的』合作,他還在考慮。你上次給他壓力可能有點重,你跟他說連土木都會有事情。A:絕對有事情。我說你可以去問『萬興』,上次連『萬興』施工處的都調過來了,還看你那零碎的,『萬興』比你還大尾,你也拜託一下。B:他還說他本來想讓你,但還有其他人要他不要讓,說其他瀝青廠要他去吃飯,整整兩桌,要他不要讓你。A:他臭屁的,我們瀝青廠要叫兩桌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能坐一桌我就誇他厲害了。B:我覺得他也做不下去,小胖給他壓力,說只給他做3百萬,他也嚇在等。A:他會『了死』(台語), 繳1百他就了死了,即使繳50也同樣了死。B:他昨天一直問 我怎麼辦,我也不敢跟他講可以給他做多少,他說他想繳,但不知道我可以讓他做多少,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A:這猴死仔很狡詐,他是我十幾年前的翻版,積極向上。我的意思是,叫先他繳個50,以後如果有做到6百萬,後面的就 該繳清楚了。B:問題是許大人不知道准不准,我還不知道。一半,幹你娘,10幾萬,我拿那10幾萬幹什麼!幹你娘。A:我想也不要讓他太可憐。B:我知道,如果他只做3百萬,你 拿人家那麼多..A:他也承受不了。B:假使只做3百萬,你給 他拿103萬,他就「澳子」(台語)了。A:我們摸良心,他 這樣將做不下去。他笨,他原本就做不下去,圓仔湯搓的,『施的』拿去死了,現在標到了說損失要對半分,當然我圓仔湯如果拿了5、6百萬,跟你對半分,我哪有差。他(指施的)還賣他(指楊樹林)瀝青,又賺回去,了個頭!B:對呀。牌子(指冠君公司)了到,他(指施英雄)不會了。…」(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正反面) ⒌依通聯對話內容亦可知,蔡聰興承許富男之命,與湯憲金、共同謀議,欲逼迫楊樹林繳納權利金之情事。 ㈣綜上,湯憲金、蔡聰興2人確係有以若不繳交權利金,工程 可能會遭到刁難之事恐嚇楊樹林,藉勢勒索欲迫使楊樹林繳交權利金,惟楊樹林仍拒絕繳納。 四、湯憲金告知中山七期工程係由楊樹林得標後,蔡聰興即聯絡許富男研究室助理杜詠菁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杜詠菁調到卷宗後並電告蔡聰興前來領取一節,分據證人陳思明、杜詠菁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蔡聰興所不爭執。而蔡聰興是時任職於養工處,並未受指派為中山七期工程之監工,與該工程無任何職務上關係,本無任何必要調取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可見其以許富男研究室名義,調閱上開工程卷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對楊樹林施壓,營造楊樹林不繳交權利金,許富男方即會開始調閱該工程卷宗,進行刁難之氛圍。蔡聰興雖辯稱係因湯憲金告知:有一個廠商要來拜託我事情,所以我以為楊樹林來找我是為了要瞭解案子資料,所以才去調卷云云。惟湯憲金否認曾向蔡聰興表示有廠商要拜託案子之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筆錄第65頁),堪認蔡聰興上開所辯解,乃臨訟砌飾之詞。 五、杜詠菁雖亦證稱:我接受蔡聰興委託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卷宗之事,並未告知許富男等語。然查,上開工程案卷,核屬公家機關之檔存之公文書卷宗,考其性質,非循一定之行政程序,應無法調取,亦非得任意交予他人之一般資料,杜詠菁為許富男研究室之助理,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倘無許富男之授意或指示,殊難想像,杜詠菁膽敢擅自以許富男研究室之名義向養工處調取該工程卷宗,並逕自交予蔡聰興之可能。再參照杜詠菁受蔡聰興指示向養工處調卷不只一次,已據杜詠菁於原審證承在卷,衡諸蔡聰興僅係一名養工處之員工,竟可一再指示許富男議員研究室之助理為其調閱養工處之工程案卷,堪認蔡聰興不僅與許富男之關係匪淺,且許富男對此影已予首肯,否則杜詠菁尚無一再遵照蔡聰興請行事之理;許富男自92年起,即自湯憲金、羅金泉等處取得權利金數百萬元,前已敘及;蔡聰興與湯憲金多次討論要求楊樹林給付權利金事宜之對話內容,蔡聰興所述:「‧‧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等明顯維護許富男利益之話語;暨湯憲金供稱100元權利金確係透過蔡聰興欲繳交給許富男的等語各節, 。在在顯示,蔡聰興係受許富男同意授權處理權利金收受相關事宜,因楊樹林拒不支付得標之權利金,蔡聰興乃藉由許富男議員身分,擁有質詢、審查市政之職權,藉勢調閱上開工程案卷,欲逼迫楊樹林就範繳交權利金,至為明灼。許富男辯稱助理調卷前並未告知我,我對於蔡聰興、湯憲金以調卷手段恐嚇威迫楊樹林給付權利金之事一節全不知情云云,洵無足取。 六、證人即許富男之助理陳品綺、張惠霖於原審雖證稱,許富男向來服務選民之模式,確會有選民委託助理等幫忙向市政府調取資料,渠等調取之方式即填製台北市議會印發之定型便簽,自行用印後即遞至台北市政府之府會聯絡處調取,非必經被告親自用印或同意,並當庭呈有台北市議會印製之空白便簽等情;另一般市議員助理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非必經議員親自用印或同意,雖經證人陳碧峰、陳永德結述屬實(均見原審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而,助理為議員備妥資料,俾議員於議會質詢、審查法案行使職權之需,或選民之請託,基於議員事前之概括授權,以議員名義自行向相關行政機關調取資料,毋需事事均先徵得議員首肯,或於事後追認,雖不難想像。惟仍應視選民請托事項之性質,得否為其調取,或該等事項是否屬於助理欲為議員備妥之資料而定,其理自明。查,依杜詠菁於原審所證可知,其非因許富男於議會質詢、審查之需,而調取冠君公司承包之道路工程檔卷,即蔡聰興委其調取上開檔卷,亦未表示係受選民請託所致,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毋庸事先經過議員同意或授權調取資料之情形迥異。況且,陳永德於原審復證稱:其不可能任意讓第三人指揮其助理調卷等語。從而,證人所述之調取資料,顯與本件蔡聰興委請杜詠菁調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為許富男未參與其事之有利認定。 七、綜上,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確有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威迫楊樹林應繳交103萬元之權利金,嗣雖降低 數額,惟楊樹林仍未繳交之事實,亦屬真實。 肆、行賄部分: Ⅰ、養工處部分: 一、訊據湯憲金對其經營之公司於承作臺北市養工處道路瀝青工程施作偷工減料,及對於相關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等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見103年4月提出之刑事答辯意旨總狀第40、41頁);被告杜陳吉係湯憲金經營事業之受僱人,擔任工地經理,曾依僱用人湯憲金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被告虞君祥、李泰興受僱於湯憲金,擔任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時之工地主任等職務;蔡聰興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之監工,有與湯憲金一同至大陸旅遊;被告喻銘鋒係自94年3月16日開始擔任養工處養路隊 之大隊長;被告黃駿秀於案發時間係擔任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於94年3月間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被告曾均凱係養工處 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約僱技工,擔任道路工程監工,曾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至大陸旅遊;被告莊光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負責辦理養路隊之年節聚餐;被告莊金清係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 分隊長;被告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 組組長一職;被告邱燕輝係擔任養工處總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被告柯宗明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道路組組長職務,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督導各分隊轄區內之道路維護管理作業,於94年3月16日退休;被告楊財欽自87年3月到90年7月擔任養工 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大隊長,於90年7月免兼大隊長,之 後擔任督導業務,於94年3月間由智台興接任其原本職務, 楊財欽改督導水利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及部分工務所之業務;被告白子正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 任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被告朱賓誠係養工處 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並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被告洪陳慶係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 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被告雷苗暉係擔任養工處幫工程司一職,並依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等情;被告陳明豊係擔任第7分隊之督導,轄區為北投等事 實,為湯憲金、杜陳吉、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洪陳慶、雷苗暉、陳明豊、虞君祥、李泰興等人分別不予爭執,惟湯憲金等人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湯憲金於原審辯稱: ⒈湯憲金招待公務員宴遊或致贈金錢,皆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行主動給付,且事先未有俟驗收完結即為給付之期約,純係出於酬謝彼等辛勞,未央求公務員於執行監工或驗收職務時,不按法令或契約之規定處理,且係以招待宴遊為原則,若不便或不願參加者,則以加班費等名義交付現金。 ⒉養工處執行厚度檢驗,係依其所訂定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之規定,實施隨機抽樣檢驗,以1萬平方公尺為單 位工區,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共鑽取10個試體,如10個試體計算之平均值合於契約規定之厚度即為合格,本件檢察官實施現場履勘時,未按上開合約規範,係採密集之取樣方式,其以不合驗收規範之方式實施履勘,所得之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偷工減料之依據,且起訴書以取樣試體單獨評價,未取平均值,亦有未當。 ⒊所謂之「做點」,係依湯憲金多年施工經驗,深悉道路本身設有二側緩緩傾斜之洩水坡度、臨近管線孔蓋或水溝或其他特殊地形,均可能造成瀝青舖設厚度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平均厚度,是湯憲金之公司為免隨機取樣之10個檢驗點,有較多比例出現在上開因地形地貌造成施作厚度較薄之位置,造成實質上不公平檢驗結果,始要求在現場負責之員工,對於可能相對產生施作厚度較厚之路段,特別留意,以在上開不公平之現象出現時,聲明異議,要求另擇適當之點,所謂「做點」並非刻意施作,而係對自然發生之事實備而不用,實際上亦未曾用過。 ⒋契約規定為20公分之工程,係以每5公分舖設一層並壓實之 方式,重複4次,故就20公分厚度之瀝青所鑽取之試體,可 能發生分層之現象,乃屬當然之事。 ⒌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於92年因參與投標廠商眾多,導致得標金額僅底價之5成至6成,造成得標商不得不偷工減料以獲取利益之結果,瀝青廠商開始圍標並委由許富男推動採行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方式後,有資格參與投標廠商減少,無須激烈搶標,更能確保採購之品質,並減少偷工減料之誘因。湯憲金因經營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並擁有昌隆瀝青、建誠瀝青,有自給自足之機械設備、施工人力,並有自行生產再生瀝青之能力,本身之營運條件遠較同業為高,成本亦較低,根本無須偷工減料。 ⒍臺北市政府道路工程之施工規範,關於20公分厚度之瀝青工程,係分三層舖設,厚度檢驗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係以最上面一層(面層)及聯結層(二、三層)之厚度總和計算,不能以最上面一層作為實際施工之厚度,起訴書對於發生分層現象之試體,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認定實際施工厚度,實有違誤。且起訴書有關鑽心取樣之附表,係將厚度最低之取樣點載入,卻將厚度合格或接近設計值之取樣點完全隱匿,如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5分隊熱拌瀝混凝土等3項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是實有匿飾證據,遮掩實情之偏失。 ⒎「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後附之「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與聯結層檢驗結果處理設計表」規定「個別值>t-3cm」(t為設計值)即為合格,亦即可設計為5公分之工程,個別試體之「個別值」只要超過2公分即為合格,只有(10 個試體)平均值未達設計值時,才能以不合格方式處理,益加證明檢察事務官之不合規定。 ⒏瀝青廠商與養工處之契約與相關檢驗規範,並未規定應鑽取多少直徑之試體,有關驗收紀錄亦無孔徑之記載,僅規定取樣之試體須另取得指定實驗機構出具之「密度」認證報告,本案發生後,湯憲金始知近年來實驗機構之制式文件均記載為10公分孔徑試體,但湯憲金所屬公司確係以原有7.5公分 鑽孔機所鑽取7.5公分試體送請驗證,並無掉換試體之情事 。況若湯憲金之公司確有掉換試體情事,大可以公司內10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即可,無須先鑽取7.5公分之試體 ,再以10公分掉包;實則,孔徑大小,對於驗證之密度並不生影響,廠商亦無掉換試體之必要。 ⒐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攬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9標)(第8標)(第6標)等4件工程,實則係分別與第6分隊、第5分隊、第4分隊、第2分隊所辦理之92年第10、第9、第8、第6等4件外購合材(即熱拌瀝青混凝土等3項)併 案發包執行。其中工程得標廠商上泰公司、建誠瀝青僅係辦理「鏟刨」,至於瀝青混凝土等3項物料部分,承商僅係提 供外購合材,由養工隊人員以自備之機具舖設,此為外購合材案件之執行模式。而該財物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第1 項:「詳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十)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 算,以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購置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規定:「除經甲方書面指定應過磅之供料外,每次供料達200噸以上累計交貨達3000噸可分批驗收付款乙次,以辦理厚度鑽心取樣試驗並依實 際壓實後之單位重計算該批所使用材料數量。...」,可知 該財物採購並無所謂之「設計厚度」,非以設計厚度為結算依據。此外,鑽心取樣厚度係指完成面之高程減去鏟刨後之高程,而鏟刨厚度乃指原有路面高程減去鏟刨後高程,合約內並無規定二者之高程或厚度必須一致,故以各取樣點之舖設厚度來推算驗證鏟刨厚度,無法規及理論依據,起訴書以此推論廠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實屬重大誤會。另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於檢察事務官銑刨當時,根本尚未驗結,且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 單純配合銑刨,而上開標案均已完成驗收結案,益徵無偷工減料情事。 ⒑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莊敬路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安和 路、復興南路右側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 )光復南路、長安西路段部分,檢察事務官平均取樣厚度逾工程合約規定之5公分,應為合格;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8標)金山南路2段左側取樣,檢察官以最低之3個點 起訴,然而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卻根本無該 路段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重陽路段取樣3個點,依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4.5公分,但起訴書僅記載編號46之3.3公分,有失公允。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0標)環山路一取樣3點,平均厚度4.97公分,起訴書僅 以編號49之3.45公分起訴,亦失偏頗。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萬芳路取樣2點,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0公分。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研究院路路段,編號20即椿號0K+114. 3,非該標路基翻 修範圍,5公分之部分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非本案起訴範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秀明路路工程於起訴時並未驗收,且該標設計厚度有5、 10、20公分3種不同厚度,取樣各點未經查核比對屬何種厚 度要求,驟然起訴亦有不公。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新湖路、行善路於鑽心時尚未驗收,嗣後已經養工處 驗收通過。 ⒒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段:編號5-1、5-2、6至9,平均厚度逾20公分。編號110至117,111至113無 試驗報告數據,應不予列計,其餘各點平均厚度為19.96公 分,亦應屬合格。編號118、119為萬芳路與木柵路4段8號前交岔路口附近路段,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曾於本標施工後之95年3月16日再為施工,取樣失真,影響真實厚度之判讀。 另編號120至123平均厚度為18.13公分,亦在合理施工誤差 範圍內。編號124取樣地點為木柵路4段94號,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山營業處於94年11月22日、23日為管線舖設施工,影響厚度判斷,不予採計。編號127取樣地為木柵路4段153號 對面,施工後亦遭臺北市交通管程處於95年4月1日、2日挖 掘施工,取樣判讀厚度亦失真。編號128試驗報告為23.1公 分,起訴書上卻認4.6公分,編號129至131下層係屬CLSM( 管線回填之低強度混凝土),路基翻修時須避開此CLSM範圍,此屬非正常性之施工舖設,此取樣厚度自屬失真,應不予採計。綜合上開各點,排除不予列計部分,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20.6公分,應屬合格。 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部分,試體編 號2-A、2-B、2-C椿位約在0K+450~0K+700之間,此範圍屬於5分之設計厚度,起訴書認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明顯錯誤。 試體編號4有1043.42公克AC碎料未予計入,依CNS8755規範 ,屬於試體破損應不予採計云云。 ㈡蔡聰興辯稱: ⒈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維護或路基改善工程,係以逢機取樣方式驗收瀝青厚度,也不可能在抽樣檢驗不合格後應廠商要求另擇地點取樣,承包商不可能與監工或驗收之公務員共謀做點。雖杜陳吉曾供稱承商會刻意在某些施工路段的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的厚度,若鑽心厚度不足時,可以要求在附近所做的點上另外鑽心云云,但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杜陳吉供稱監工蔡聰興等人知悉做點之事,亦屬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蔡聰興雖經指派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 柵路4、5段及忠孝東路6段部分之監工,但因蔡聰興開立之 施工通報單均被副總工程司智台興退回,導致工程無法施工,故內部協調陳銘堅至現場監工,該標第9次估驗計價單後 之監工欄均非蔡聰興,而係陳銘堅用印,施工現場樹立之施工告示牌上亦顯示管理單位係陳銘堅,是該路段實際監工確係陳銘堅。而該工程逢機取樣時,蔡聰興亦未參與,蔡聰興雖在逢機取樣報告表上簽名,但係因該工程之派遣單係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會計單位認為最後驗收時仍必須是蔡聰興簽名,工程結案文件方能一致,故在所有參與人員都驗收合格並簽完名後蔡聰興才簽名以符合程序。蔡聰興最後雖有辦理該工程之結算,但此亦係蔡聰興為該案書面指派之監工,故工程完工後之書面審查程序仍交由蔡聰興辦理結案。縱認蔡聰興為監工,但蔡聰興確未到場執行監工職務,雖有怠惰之責,仍與刑事責任無涉。又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6次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瀝青混凝土厚度有5公 分、20公分,但起訴書中未就施作範圍及厚度予以確認,逕認均為20公分,此亦有錯誤。另該標工程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之所以會斷成三截,係因施工時間上並不允許使用三層黏層所致,並不是偷工減料所造成,此由湯憲金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6年3月2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可得知。又道路會 隨著使用之時間而變形、磨損,厚度亦會減少,檢察事務官現場採勘之檢體已非工程完工時之原狀,是自不能以該試體而認定承包商偷工減料。 ⒊王玨係檢察事務官,處於輔助公訴人實行公訴之地位,實不得在本案中擔任鑑定證人之角色。又王玨係以連續採樣之方式取樣試體,與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合約中規定之逢機取樣方式不符;且合約附件「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規定」規範瀝青厚度設計為5公分時,施工容許偏差±3之內,平均值超 過3.5公分以上,視為施工瑕疵,可減價收受,低於3.5公分者,則需改善加舖;楊財欽亦表示銑刨的厚度3至7公分都可以,因為是在2公分之誤差內,王玨亦表示同意依此標準。 從而,本案之試體大部分之瀝青厚度均在合格範圍內。另CNS8755測試標準3.2.1已規定「試體從舖面、試驗室動實鐵模或儲存地方取出時,若已發生變形、龜裂的現象,則不可進行量測,王玨所採取之試體中許多已龜裂、變形,卻仍採為試體,已違反上開規定。此外,現場勘驗報告上記載在厚度之認定上亦多有不實之處,另95年3月27日現場採樣94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時係使用直徑7.5公分之鑽孔,現場勘驗報告卻記載使用10公分之鑽孔,而出現直徑10公分之報告,亦有不實。故王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採樣試體多不合格及所製作之現場勘驗報告,有諸多瑕疵,實無實質證明力可言。 ⒋蔡聰興歷次出國旅遊,均係以信用卡支付機票與住宿費用,若係參加旅行社帶領之團隊出國旅遊,亦係自行刷卡支付團費(團費包含機票、住宿、三餐及旅遊當地之交通費、門票),此有蔡聰興之部分刷卡證明可證,核與湯憲金、楊財欽、潘清泉、莊光映、柯宗明等人供詞相符。湯憲金雖曾與蔡聰興及同事一同赴大陸旅遊,並招待宴飲,但僅係基於公關所為,而非與蔡聰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之監工有關,且蔡聰興及其同事亦有回請湯憲金,雖蔡聰興接受湯憲金之請客吃飯,固屬可議,惟湯憲金自始無行賄犯意,蔡聰興亦非出於與職務有關之受賄意思而為之,故僅止於公務員不當接受招待之行政風紀事項,無與具體違背職務事項有對價關係。 ㈢喻銘鋒辯稱: ⒈本案經調查局發動搜索後,喻銘鋒家中及辦公室均未發現有任何可疑現金賄款,且喻銘鋒之帳戶內亦未有任何不明資金存入,喻銘鋒亦未與廠商有不當餐敘或不當往來等行,顯見喻銘鋒並無收受賄款之事。湯憲金曾證稱94年4月喻銘鋒甫 上任時曾送100萬元給喻銘鋒,惟喻銘鋒並未收下,則喻銘 峰既未收100萬元,又何以會收取金額較少之三節禮金30萬 元、80萬元,實有違經驗法則。又依湯憲金所為之供述,湯憲金公司之傳票、帳冊記載常會有與資金實際使用情形不同之情形,又湯憲金自稱所記載與喻銘鋒有關之3次紀錄,傳 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記載、使用之名稱代號亦不同,是無法確定給付對象是否同一人。至於羅金泉致送賄款部分,羅金泉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喻銘鋒沒有刁難過他所以沒有送錢給喻銘鋒,且同次證述中亦供出多名收賄之公務員,是其實無迴護喻銘鋒之必要,縱其嗣後翻異前詞,惟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應不足採信;另羅金泉給付喻銘鋒40萬元之情形,並無其他帳冊紀錄可證,且羅金泉證稱當日修補道路係陳思明來電告知,惟與陳思明所述情節又不相符,而羅金泉以報紙包裝40萬元現金,亦與常情不符,是顯見喻銘鋒確無收受羅金泉之40萬元。 ⒉縱認湯憲金、羅金泉確有給付喻銘鋒上開款項,惟湯憲金曾證稱:送錢之目的是希望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較好,我送錢時沒有跟喻銘鋒說禮盒內有放錢,其公司請款之速度不因沒無送錢而不同等語,可知湯憲金送錢時並未藉此請託喻銘鋒幫忙或協助工程或請款相關事宜,更未提及要求喻銘鋒給付任何便利,是自難以湯憲金有給付金錢即認與喻銘鋒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另依羅金泉所述,其與喻銘鋒在車上見面交付款項時,並未就送款交款目的為任何交談,羅金泉亦未向喻銘鋒表達希望由喻銘鋒護航而減少路面修補之意,則雙方實無行賄及受賄之合意。 ⒊喻銘鋒於工程請款階段,僅限於「審核」,「驗收階段」僅限於「指派初驗人員」,於保固階段執掌「有無履行書面保證之書面核定」等事宜,而於工程請款階段之審核工作,喻銘峰僅審核各標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現場驗收完成後道路組分隊及路面更新工務所承辦人員填具之文件,喻銘鋒並未實際參與實質工程驗收,亦無需至工地現場參與實質驗收。承包商完工後請領工程、估驗款項,須透過會計、總工程司、處長等單位各自依職務範圍為書面審核,喻銘鋒無置喙餘地。復依智台興、陳郭正、李位育之證詞,道路工程驗收審核流程,須經由養路隊工務所根據監工及主驗官紀錄之所附書面資料做出計算,嗣後陳報養路隊隊部做審核,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室核章,上開書面審核過程中雖須經喻銘鋒用印,但喻銘峰並非最後書面核決之人,且僅得依審核單位批核結果及驗收文件呈現之數據,認定施工程序為合法,是縱認道路工程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情形,喻銘鋒亦無從知悉。 ⒋依智台興關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變革項目說明,驗收階段係由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依輪派表建議人員後由副總工程司核定,早期隊長雖得指派初驗人員,惟其前階段分段驗收之驗收人員已改由總工程司室指派,是該分段驗收已成為正式驗收業務內容之一部分,隊長對於分段驗收(逢機取樣)及正式驗收二階段如何進行無權置喙。喻銘鋒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配合智台興之改革方案,無權指派分段查驗及正驗之驗收人員,是亦不可能透過派任驗收人員之手段影響驗收結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係於喻銘鋒被 起訴後始進行驗收程序,喻銘鋒無可能於任內指派工程驗收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第7標)之竣工、驗收期間雖在喻銘鋒任內,並參與書面審核流程,惟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驗收官徐國勝、94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分段驗收主驗官葉兆麟均未認定不 法,則僅進行書面審核、無權派任驗收人員之喻銘鋒何來不法?至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4年內湖六 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雖經喻銘鋒批核派任初驗人員,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初驗人員僅為書面審 核,且該標主驗人員劉仲益主驗完畢後亦未被認定有不法情事;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初驗亦僅限於書面審核及道路椿號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是喻銘鋒實無從判斷逢機取樣過程是否正確;況上開2工程之逢機取樣驗收 人員亦非喻銘鋒指派,喻銘鋒無可能指派上開工程之驗收人而有何不法情事。綜上,喻銘鋒不可能以違背職務方式收取承包商賄款,縱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與喻銘鋒無關。㈣黃駿秀辯稱: ⒈黃駿秀從事公職多年,未曾接受廠商招待或禮品,遑論收受賄賂。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其等為了脫罪所為不利於黃駿秀之供述自難期為真實,而筆記本、傳票、報銷清單等文件係廠商片面製作,不能證明黃駿秀有收受賄賂。 ⒉道路工程決標後由工務所選派監工,經簽奉處長核定後任,工程峻工後由工務所報請初驗(或部分驗收),初驗人員由養路隊隊長核派,主驗人員負責抽查驗收各項文件,查核數量並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抽核其數據就該工程露出而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與厚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造人員與承商負責,初驗合格後由工務所報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人員由總工程司核派,由於逢機鑽心取樣均已辦理,主驗人員僅作書面審核及抽核施工路段之長度、寬度,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工務所陳報竣工結案。黃駿秀依上級命令主持驗收,完全依法行事,不會亦不可能藉由指定驗收人員而達包庇放水之目的。 ⒊路面工程厚度係以鑽心取樣之總平均值為依據,鑽心取樣係按每條施工路段之面積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點,而對於鑽心取樣之位置均以亂數表由電腦軟體計算取樣位置,非外力所能控制,現場鑽心之試體,由監工會同廠商送至合格之實驗室檢驗,由實驗室檢驗後出具報告書送監工審核,黃駿秀只檢視報告書,若記載檢驗合格,則上呈核定,未有包庇。⒋黃駿秀於94年3月升兼養路隊副隊長,除須奉派參加開會、 會勘外,每日尚須批閱約200件以上公文,有關估驗款及工 程款之請款作業,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若廠商有偷工減料情事,黃駿秀實甚難發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工作項目只有道路銑刨,瀝青混凝土材係由養工處供應科發包採購,交由養路隊自行舖設,並非由承商北鉅公司舖設,自無舖設厚度不符規定情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驗收人員許裕茂係由喻銘鋒指派 ,而非黃駿秀指派,黃駿秀亦並未參與驗收工作,無違背職務行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黃駿秀於93 年9月13日辦理分段查驗時,有依規定核計施工通知回報單 之數量是否相符,現場抽量施工路段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廠商負責,故難認黃駿秀於驗收時有何違背職務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黃駿秀未參與驗收,黃駿秀參 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見估驗計價書面單據齊全,且經承辦人、主管初核、複核,黃駿秀才核章呈請上級長官審核,難認有職務疏失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承包商國泰公司工作內容僅為道路銑刨,不包 含瀝青之舖設,不生舖設厚度不足問題,黃駿秀未參與驗收,亦無違背職務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並非黃駿秀負責監工及驗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駿秀明知道新舖設厚度不足5公分 之事,而黃駿秀參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亦無違背職務情事。 ⒌許文隆雖證稱有給付黃駿秀金錢,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羅金泉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許文隆證稱我交錢給黃駿秀均係在赴驗收之工地途中車內交付,惟會同辦理驗收之人朱賓誠、蔡聰興均證稱於驗收時未目睹許文隆交錢給黃駿秀,益徵許文隆之證詞不足採信。 ⒍杜陳吉係為減輕己責,始配合檢調人員之訊問為不利於黃駿秀之證詞,是其證詞自不可採;另湯憲金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亦難採為不利於黃駿秀之證詞。且杜陳吉證稱行賄之地點,係在市府員工、洽工民眾進出頻繁之洗手間,有違經驗法則,另黃駿秀住處後巷有商店,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杜陳吉不擇隱密地點交付賄款,反而選擇有監控錄影之處為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依杜陳吉之供詞,黃駿秀之業務與杜陳吉無關,是杜陳吉亦無必要向黃駿秀行賄。 ⒎本案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未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規定為逢機取樣,而係以其主觀認知為連續取樣,是其取樣方式不合規定,其檢測試體結果即非正確云云。 ㈤曾均凱辯稱: ⒈曾均凱於94年11月21日調職至第8分隊,關於94年度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監工其中之行善路部分,且均依相 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曾均凱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曾均凱不可 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曾均凱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曾均凱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曾均凱未曾收受公訴人所指訴之賄款,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許文隆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曾均凱,惟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許文隆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⒊偵查中之鑽心取樣,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及合約約定鑽心取樣,且故意選擇靠近邊溝,有失公平原則,自不得作為施工違約、曾均凱違法監工之證據。縱依偵查中鑽心取樣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曾均凱因無法就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曾均凱所明知,而認曾均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舖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銑刨厚度誤差在2公分 以內係容許範圍內,舖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之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之合約始規定應以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方式採樣,有以偏概全之邏輯上謬誤,違反論理法則,自不能以檢察事務官就同一標案之一小部分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認全部工程均不合格。 ⒋曾均凱於94年11月21日調職,並未參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估驗計價、初驗、正驗、結算,亦 無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行為;亦與湯憲金所承攬、杜陳吉所施工之工程無關,不可能收受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外購合材銑刨費,經檢方現 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係在2公分誤差範圍內,無偷工減料違 背職務行為,況上開工程早於93年年底剛工,許文隆實不可能因為上開工程於94年夏天給付3萬元、5萬元給曾均凱。另曾均凱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 11月2日雖有至大陸旅遊,惟並未接受湯憲金任何招待或補 貼,係自行支付費用云云。 ㈥莊光映辯稱: ⒈有關公訴人指訴之下列款項:⒈杜陳吉於94年12月1日交付 之1萬5千元,⒉95年1月13日交付之10萬元賄款,莊光映雖 有收到,但:⒈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⒉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 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 長張堯田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 席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從而,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而莊光映係受當時養路隊隊長之指示,負責辦理該隊逢年過節以及同仁退休之聚餐活動,因隊部公基金不足,始向廠商募款支應,向廠商募得之款項也均用在養路隊之聚餐活動上,此與一般社會上公司行號及政府部門之公務機關習慣上也會向往來廠商募款以作為如春節、尾牙、中秋、中原普渡等活動之員工聚餐或摸彩用途相符,自難謂莊光映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之常軌及通念,而具有實質違法性。況廠商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亦非與莊光映之職務上有任何關係。 ⒉93年12月2日,莊光映與蔡聰興等人雖至大陸旅遊,但並未 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該次莊光映係自行支付旅費19,200元,而湯憲金業已供稱我該次所帶之20萬元是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等語,是起訴書記載並非 事實。94年4月間、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莊光映雖均有至大陸旅遊,但未受湯憲金招待,莊光映係自行刷卡9,000元、43,700元支付費用;雖於旅遊過程中曾接受湯憲金 之請客招待,惟莊光映也曾回請湯憲金,是彼此間所為係一般禮尚往來之正常行為,實不能以與職務上有對價關係視之。 ⒊公訴人並認莊光映在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擔任 監工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檢察官所為之鑽心取樣及檢驗,並未經莊光映參與,其採樣是否允當合理,尚非無疑;且莊光映僅擔任「新湖三路」之監工,「行善路」部分係由曾均凱負責,與莊光映無涉,且「新湖三路」莊光映負責之監工範圍僅限於銑刨不包含瀝青舖設,是瀝青厚度是否足夠非莊光映之責任;且起訴書記載新湖三路之瀝青厚度有19.4、19.3、18.9公分,亦非不到5公分。 ⒋另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莊光映雖係監工, 但僅負責其中辛亥路5、6、7段(興隆路至木新路)兩側、 木新路1段(秀明路至指南路)、水源高架快速道路、三民 路(健康路至南京東路)、光復南路(八德路至市民大道)等路段之銑刨監工,不包含起訴書所指之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亦不包含瀝青舖設,是檢察官之指訴顯有誤會。 ⒌莊光映任職養工處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水雖僅2萬餘元, 但莊光映家有恆產,每年光租金收入即高達6百多萬元,是 莊光映實無動機去收受廠商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也無必要去為違法之事云云。 ㈦莊金清辯稱: ⒈莊金清係養工處第5分隊分隊長,只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 行臺北市大同、士林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 務,有關路面更新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非莊金清之主管業務,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品管、鑽心取樣、驗收、接管至結算請款等,莊金清並未參與,亦未曾擔任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之品質查核及驗收工作,復未在工程文書上簽名蓋章,廠商並無向莊金清行賄之必要。又莊金清從未擔任養工處92年至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正驗人員、初驗人員、逢機取樣人員、監工等職務;莊金清雖曾於95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 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辦理銑舖)之 仰德大道等23處初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惟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且莊金清亦無在該工程之初驗紀錄、正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是起訴書上所載各項工程,顯與莊金清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⒉道路巡視員填報之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分隊長等各級長官無需親赴現場逐一查核後再核章;道路銑舖工程部分,工程施工中及完工之工程款給付,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逢機取樣時轄區分隊無需派員參加,若分隊長未被指派主持或參與逢機取樣程序,即與逢機取樣結果無關,而莊金清從未被指派為主驗人員,若轄區分隊長未被派任為主驗員,則無需經其核章後再行請款結案,此參9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覆市議會書面質詢內容第3點、第5點即明。 ⒊道路銑舖工程進行中相關施工程序、時間及品質控管業務均由工務所監造人員(隸屬道路組)負責,若道路巡視員接獲市民告知施工作業瑕疵,會轉知工務所,工程承包廠商與轄區分隊無直接關聯,遑論有刁難及收賄賂之空間。另因養工處之道路巡視員僅有29名,巡視員除平日巡視道路,尚須參與轄區內各項會勘,業務繁雜,無法每日全面巡查,故道路銑舖更新尚在保固階段之路面,若經委外巡視查報路面缺失,則由養路隊委外巡視標案監造人員通知保固廠商限期改善並彙整列管,並不須通報轄區分隊,養工處莊金清轄區完工路段,依據養工處93、94、95年委外巡查契約,係交由委外承商即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維護,是公訴人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內容,係莊金清之職務,實有違誤,亦無對價關係。 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工程承包商係北鉅公 司,許文隆實與該工程無涉,況環河北路、敦煌路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合約內之施工路段,是許文 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莊金清自83年間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亦不可能為了1萬元冒生命危險於深夜外出收賄。 ⒌關於杜陳吉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 車場給付5萬元部分,杜陳吉與虞君祥之供述互核不符,是 已難遽信為真實。又於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莊金清在 第5分隊辦公室批完公文後,即偕同轄區巡視員張浚梃一同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0時49分抵達現場勘驗拍照,於同日12時51分始完成拍照,於13時30分許始與張浚梃一同返回辦公室,故莊金清實不可能於杜陳吉所指訴之時間內向其取得賄款。 ⒍關於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莊金清1萬元部分,莊金清從未向虞君祥、杜陳吉、湯憲金索取1萬元加菜金,且虞君祥 、杜陳吉、湯憲金亦從未告知莊金清彼等致送莊金清1萬元 加菜金之事,莊金清亦從未看見虞君祥在其桌上放置1萬元 ,另亦無法排除放置在莊金清桌上之1萬元為他人看見而取 走之可能性,是實不得據此推測莊金清有收受該1萬元加菜 金云云。 ㈧張堯田辯稱: ⒈依杜陳吉所為證述,杜陳吉提供之款項,乃其所屬公司固定編列之公關費用,其意係為感謝驗收人員之辛勞,於驗收後供作宴飲餐費之用,與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無涉,亦非在要求張堯田為職務上何種行為。且依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所載,對於現場查驗結果亦依實記載應改善之處,是張堯田並未出賣其職務,杜陳吉亦未因驗收不通過而未提供宴飲招待,故並未成立對價關係。杜陳吉於93年10月7日付之3萬元及4,600元利益亦與 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無關。 ⒉杜陳吉於原審證稱:補充理由書所記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時交付予張堯田 之2萬元其已無印象,應以報銷清單上記載為準,而其業已 確認報銷清單上無此筆記載,是自應認定杜陳吉並未交付該筆2萬元。 ⒊張堯田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之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張堯田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公訴人雖提出逢機取樣表為證,惟該逢機取樣表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範圍內,另公訴人亦未提出該路段之瀝青舖設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況王玨業已證稱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第8標)鑽心的結果,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範圍內,是 足認張堯田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工程之驗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 ⒋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部分,公訴人並未 提出合約規範,足以證明合約規定之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況張堯田於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僅為書面審查,不負責鑽心取樣,是無從得知廠商之瀝青舖設厚度,自無違背職務行為。⒌張堯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時間係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並無於94年1月17日驗收之紀錄,故張堯田並無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另張堯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曾命承包商改為瀝青舖設缺失,已善盡其督導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且張堯田根據亂數表逢機取樣鑽點,對於承包商有無「做點」一事並不知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工程路段舖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是自難遽認張堯田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張堯田於94年4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4年9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5年1月13日收受之15萬元,於94年5月18日收受之12,000元,係三節禮金及餐會贊助,並非為了特定工程,廠商亦未要求張堯田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是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無因果關係,況張 堯田於上開工程均擔任書面審查工作,無從得知廠商舖設瀝青之路面厚度多寡,對於承商有無做點虛應驗收亦不知情,是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㈨邱燕輝辯稱: ⒈公訴人指稱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於受指派擔任涉案工程驗收人時應進行鑽心取樣一節並非真實。蓋邱燕輝於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中,僅係依總工程司指派擔任初驗通過後進行正驗之驗收人員,而非初驗人員。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鑽心取樣進行時間為驗收前,是邱燕輝擔任之驗收人員並無鑽心取樣之必要;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5項 規定,「逐項查驗」係初驗人之職責,而非驗收人員之職責,上開作業程序第30條第4、5項規定,驗收人員僅需就該工程露出面盡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對於未驗隱蔽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規定應由廠商及監工負責。從而,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於分段查驗或初驗前即已完成,邱燕輝擔任正驗之驗收人員時,僅須進行書面審核及就得現場丈量之部分進行丈量,無就瀝青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之職責。對於承商辦理估驗計價,僅需進行書面審核,無實質審核,而遍觀全卷,亦無邱燕輝明知廠商做點、偷工減料之事,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認定邱燕輝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邱燕輝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為重點督導,因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邱燕輝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前往工地就工程進度(如:施工預定進度是否與合約工期相符、施工進度記載是否確實、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是否相符等),施工概況(如:施工配合度、出工人數是否能配合施工需要,有無人力不足情形、施工機具是否符合施工需要、監工人員是否依照合約進行監督職責等)及工地管理(如:安全設施、材料堆置、衛生及排水設施等)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是就承商有無偷工減料情形,非邱燕輝進行工程督導查核即得以得知。 ⒊許文隆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難認定為邱燕輝犯罪證據。又驗收時通常尚有其他會計人員同行,許文隆亦不可能在驗收期間對邱燕輝行賄。 ⒋公訴人所主張於93年間某日,邱燕輝接受杜陳吉招待飲宴35,500元部分,並無報銷清單及帳冊資料可資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認93年11月5日廠商招待邱燕輝用餐 部分,查93年11月5日邱燕輝並未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2標)進行查核,而係至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 高工程進行驗收工作,是與杜陳吉證稱上開日期係邱燕輝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進行查核之日等語並不 相符。至於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交付2萬元賄款部分,依94年5月17日邱燕輝之督導報告,可知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施 作之工程,確已進行查核指出工作缺失,並要求養工處立即督促改善,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另94年7月6日工程查驗時杜陳吉交付2萬元部分,邱燕輝雖於偵查中自白收取杜陳吉於 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上所載94年7月4日之2萬元賄款,惟邱 燕輝係因於偵查中擔心小孩無人接送放學始承認,上開自白並非出自其真意,邱燕輝於審理時業已表示確實沒有收受賄款,自無從認定為邱燕輝收受賄款之依據。而94年7月6日邱燕輝所督導之工程為「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工程」,亦非公訴人指訴之工程。卷附之94年12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均有94年12月19日之支出,而杜陳吉業已證稱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均係餐費,何以同筆餐費竟有相異金額,且於不同時間記載報銷清單,分2次請款?且杜陳吉曾證稱其在報銷清單上記 載公務員的名字若事後沒有花掉名字也不會刪掉,請款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跟工程的驗收有關,領錢出來就是準備拿給公務員或吃飯,若沒有用掉,就會向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上,但紀錄不會刪掉,由上可知,顯見杜陳吉製作之報銷清單,尚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再者,94年12月19日,邱燕輝所督導之工程為「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砂池新建工程」,亦非公訴人所指之工程,足認94年12月19日邱燕輝並未接受杜陳吉之不正招待。又94年2月1日邱燕輝督導之工程為「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另94年3月10日邱燕輝督 導之工程為「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均與杜陳吉所屬公司之工程無涉,是公訴人認邱燕輝於上開2個日期至杜陳吉 之工地督導進而接受招待不正利益,均屬誤會。由上可知,杜陳吉所製作之報銷清單暨其筆記本,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轉帳傳票,係湯憲金公司之會計小姐自己做帳所記載,是亦不得認定為邱燕輝犯罪之證據。 ⒌再者,縱認杜陳吉與許文隆,確有交付財物與不正利益予邱燕輝,然依杜陳吉、虞君祥所為證述,彼等給付金錢、招待飲宴亦非基於賄求特定行為之報酬,不具備對價關係,自難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繩云云。 ㈩柯宗明辯稱: ⒈工程自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均係養路隊成員依職務高低而分層負責,柯宗明之權責,僅係就上開9階段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 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並無工程主辦權、指派權及核定權,不實際參與工地現場之工程施作監督、監工指派及驗收事宜,許多報表在柯宗明請假、休假時副工程司、隊長就直接蓋章,柯宗明並沒有核章,柯宗明在成立工務所前後都沒有指派過監工、驗收官,大小會勘柯宗明也沒有指派過主持人,是柯宗明無實際權限可圖利他人之處,廠商亦無必要招待或送錢給柯宗明。 ⒉道路組組長並無指派監工、驗收正驗官之權限,且柯宗明擔任道路組組長從未指示道路監工或督導人員對某特別廠商為差別待遇,柯宗明從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許文隆在偵查中曾供稱沒有拿賄款給柯宗明,於審理時證稱羅金泉有交代我拿牛皮紙袋給柯宗明,是其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羅金泉於95年4月14日曾 供稱:關於工程驗收時是否交付金錢給監工、驗收之公務員,皆由許文隆處理,我不直接出面與公務員交涉,惟其於審理時又稱會在開標完時拿錢給柯宗明云云,顯見其審理時所述不實,且其於審理中所稱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為求自保而故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採。又柯宗明雖有至羅金泉之辦公室,但係為了計價問題,或應羅金泉之邀,為取得糖尿病之處方籤始至其辦公室,但幾未與羅金泉碰到面,遑論有何前往取賄或借款之情事。柯宗明擔任道路組組長,必須針對工地監工督導人員呈報之數據資料進行行政上審閱及核章程序,絕無針對特定廠商刁難或包庇情事云云。 楊財欽辯稱: ⒈楊財欽並未有任何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中秋節楊財欽只有收到蛋捲禮盒,沒有收到錢,94年5月26日端午 節的部分是給智台興的,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也沒有去酒 店。扣案之憲金公司帳冊中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全係由湯憲金一人填寫內容編製而為之,並未見其他會計憑證,以目前社會上工商業巧立名目報、虛報各項帳目,尚無從使人排除合理懷疑。湯憲金雖供稱在94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給楊財欽禮金10萬元,惟依湯憲金之供稱,其所交付之財物,並未請求楊財欽為職務範圍事項之特定行為,即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給付,自無對價關係存在,與收受賄賂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依據湯憲金之證詞,其招待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94年7月7日至酒店消費,於94年10月6日招待楊財欽等人飲宴,並無特別目的,只是朋友在一起聚餐,與道路工程並無關聯,是縱認湯憲金確有招待楊財欽,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自楊財欽不可能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檢察官所引用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其中位置在研究院路1段,椿號0K+114.3之鑽心,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4標)所舖設之瀝青路面,而係93年度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施作範圍;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工程(第4標)有12個施工地點,檢察官僅以一個試體位置 ,即研究院路2段椿號0K+605,一個鑽心取樣結果即認定該 全部工程偷工減料,認定楊財欽違背審核、監督之職務,實屬以偏概全之錯誤。且上開試體第1層6.5公分之路面層,係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所施作,因93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再 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銑刨路面5公分加以美化,而檢察官亦完全未提及,亦屬重大謬誤。又公訴人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應舖設再生3/4瀝青混凝土,其配合料石材之級配應為3/4吋即19mm,而檢察事務 官所採取之編號21試體,其外觀上以肉眼觀之,均為10mm以下左右大小之石材,故施工不合材云云。惟查,依據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所載,縱編號21試體所顯示之粒料大小為3/8吋即9.5mm,物理上均能通過3/4吋即19mm之方 孔篩,其通過重量比為百分之百,即應屬合格;況依據養工處單價分析表之93年度養工處基本單價表,3/8吋即9.5mm類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為1.164元,較3/4吋即19mm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1.144為高,是施工廠商以 3/8吋即9.5mm密級配瀝混凝土舖設上開工程之道路,並不因此而獲得利潤,另瀝青混凝土是在拌合場攪拌完成後,才送到施工地點傾倒舖設路面,本即無從自外觀判斷粒料大小,而楊財欽不負責監工、檢驗,亦不可能知道粒料大小真實情形,故楊財欽審核工程款時,更無為廠商護航之可言。楊財欽自91年至94年間,雖擔任副總工程司,但並非原養護工程處所編組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成員,是對上泰公司承包之工程,不負有監督、驗收之督導職務存在,而於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文件之責,亦不可能發現任何弊端,是楊財欽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 ⒊公訴人另認楊財欽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亦 有違背職務行為,惟觀諸水利工程處之回函,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竣工計價單上,處長欄位係使用「 庚章」而非「己章」,亦即實際上係當時之專門委員陳郭正持處長羅俊昇之庚章而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請領估驗款、工程款共計932萬8882元工程款,根本與楊財欽無涉。再依 據99年3月2日公訴人之論告書,明確指出,楊財欽於94年3 月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是客觀上楊財欽亦不可能於95年2月6日負責監督非職務範圍內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是楊財欽亦不可能於上 開工程內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白子正辯稱: ⒈白子正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任養工處養路 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許文隆所供述交付2萬元給白子正之時間,白子正並不負責道路巡視,許文隆供述於94年5、6月間所施工之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路段,非白子正之管理範圍,白子正之轄區為中正區,白子正與許文隆無業務上往來,許文隆無交付賄款白子正之必要,白子正亦無收受許文隆賄款之動機及理由。且許文隆前後供述之內容有極大出入,實難採為有罪之證據。 ⒉依虞君祥之證述,其係於94年8月24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 名義請款1萬元,而確係用於工地上,並非招待白子正飲宴 之費用;平日虞君祥以其私人名義請白子正吃飯或喝酒,席間未提及公務或為任何請託,何能以此認定有收受不正利益情形?況白子正更時常查報國泰公司維護道路之情形,是自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存在云云。 朱賓誠辯稱: ⒈朱賓誠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均依相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朱賓誠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朱賓誠不可 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朱賓誠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朱賓誠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又驗收係由上級單位指派主驗人員主持依規定電腦亂數逢機取樣之結果,是否驗收合格,朱賓誠無權置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許文隆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朱賓誠,惟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許文隆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⒊偵查中之鑽心取樣,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朱賓誠因無法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朱賓誠所明知,而認朱賓誠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因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舖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而舖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與承包商訂定之工程合約規定之鑽心取樣,係以電腦亂數逢機採樣,每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且以採樣數平均值計算,於正式驗收結算時如鑽心取樣平均值不足合約設計設厚度應扣款合約單位1.5倍,而王玨係以連續採樣檢驗,實不符合約規定 ,而違反論理法則,是自不能僅就同一標案之小部分局部地點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臆測該一工程全部之施工均不合格。 ⒋朱賓誠雖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惟上開工程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並非20公分,而經檢方履勘 現場鑽心取樣後檢驗結果為5.3公分,係屬合格(銑刨厚度 誤差在2公分之內是屬於誤差範圍內),是朱賓誠自無違背 職務情形。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係先在快車道施作20公分之路基改善,慢車道並未施工,而檢方履勘現場鑽心採樣點係在路邊,其採樣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工程偷工減料、朱賓誠有違背職務之依據。另朱賓誠之監工只做到陳報竣工,其後之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工作朱賓誠均未參與,而依合約規每個月至少估驗計價一次,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給付廠商8成,其餘為保留款保障工程不合格 時扣款之用,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如不合格即予以扣款,朱賓誠就上開工程實無違背職務行為。 ⒌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4標),均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朱賓誠監工,杜陳吉實不可能因為上開2個工程給付朱賓誠賄款。另 95年1月25日之1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交付杜陳吉之費用 均由其自行支配花用,是杜陳吉是否果有交付該筆費用給朱賓誠即屬可疑,應係杜陳吉私吞後攀誣朱賓誠。另朱賓誠並無女友,公訴人指朱賓誠因女朋友生日接受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亦與事實不符。朱賓誠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係因於偵查中遭遇父喪,哀痛逾恆,若遭收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予以解僱,為恐遭收押禁見,不得不委屈自白,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云云。 洪陳慶辯稱: ⒈道路施工完成後,經主驗官驗收查核即移轉給各轄區分隊,轄區各分隊員工須至各該道路以目視方法觀察道路是否平整,但對於各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厚度無法介入查核,且洪陳慶並未擔任道路監工,是公訴人所訴之事實均非洪陳慶之職權事項。 ⒉雖本案有虞君祥所提供之帳冊及帳簿可證,惟觀諸虞君祥之記載,其中莒光路(92年8月23日完工)、康定路(92年11 月完工)部分係委外巡察,遇有路面破損,係由委外監工依維護契約之約定修復,隊部承辦員負責複驗,與洪陳慶無關;另八德路非屬洪陳慶管轄之區域。至於中華路雖為洪陳慶所負責維護查報,惟中華路一段之路面銑舖工程係於93年10月4日完工,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該路段如遇有路面破損,須發函請監造單位依契約約定負責保固修護,洪陳慶所屬之第3分隊均有依此履行。另虞君祥指稱洪陳慶收受款項 之地點、時間有未合,洪陳慶僅與虞君祥吃過小吃店火鍋,虞君祥報稱之餐飲費卻達2萬元,顯有疑義,況虞君祥於偵 審中均證稱洪陳慶未曾向其索賄,且洪陳慶與虞君祥既無業務往來,縱有一同吃飯,亦無法推斷係收受不法利益。 ⒊另許文隆於偵審中所供稱有關3萬元之給付時間、地點、方 式,均前後不一,況許文隆未曾向洪陳慶說出送款之意圖,洪陳慶亦未曾向許文隆索賄,是洪陳慶與許文隆間並無行賄、收受賄賂之合意,公訴人對於洪陳慶於其職務範圍內,如何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與何人達成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並未舉證說明,是尚難認洪陳慶有收受賄賂罪云云。 雷苗暉辯稱:杜陳吉之筆記本,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並未符合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故無證據能力,況依杜陳吉、虞君祥所為證詞,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亦不符真實,自難據以認定雷苗暉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況公訴人並未就本案雷苗暉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為何,如踐履何特定行為,善盡舉證之責,即率然起訴,實應為雷苗暉無罪之判決云云。 陳明豊辯稱:陳明豊並無收受虞君祥所交付之賄款;另虞君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陳明豊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陳明豊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虞君祥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虞君祥或由杜陳吉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虞君祥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陳明豊或請陳明豊吃飯;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陳明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陳明豊無罪之諭知云云。 杜陳吉辯稱: ⒈杜陳吉係湯憲金經營事業之受僱人,雖曾依僱用人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惟當時係獲告知:公司是基於經營事業基於圓融和睦之目的而提撥相關之「工地零用金」供杜陳吉運用處理,杜陳吉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及意圖。 ⒉王玨對於所謂「做點」之證言,係自身之推斷毫無事實根據,且有前後矛盾。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噴漆原本即係施工前必要之前置作業,用以製作數量表,與所謂「做點」無關,另道路瀝青工程進行刨除作業前,為探測地下管線、人手孔或其他地下物,均須以噴漆標示位置,證人王玨以因試體附近有噴漆即推認原驗收取樣點均係做點處,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非事實。 ⒊依交通路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製作之試驗報告記載,其「壓實度(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及密度)」之試驗方法係採CNS8759(飽和面乾法)。而該試驗法規定鑽心試體之直徑須粒料 最大料徑之4倍以上,而道路瀝青工程,面層(適用舖設厚 度為5公分者)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8吋,故試體尺度如在1 2/8(3.75公分)即符規定。在舖設厚度為20公分之路基改 善工程,其路基部分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4吋,試體尺度為 7.5公分直徑仍符合規定。是廠商以7.5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實未違反工程合約及相關規範。且試體孔徑大小與驗證之密度值亦不生影響,更與試體厚度無關,是廠商實無更換送驗試體之必要云云。 虞君祥、李泰興辯稱: ⒈虞君祥與李泰興均係湯憲金所經營之營造及瀝青公司之受僱人,雖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有行賄交錢及喝花酒之情事,惟該二人係接受指示:係基於公司經營事業,一向秉持圓融、和睦之理念與積極、順利完成工程之目的,虞君祥及李泰興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僅知與公務員飲宴、送錢恐有行賄之嫌,但不知依法律尚無所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而該二人主觀上並無期約或要求違背職務之意圖和認知,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王玨檢察事務官雖曾任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南港工務所主任,但僅有一次驗收經驗,平日僅負責行政作業,是其對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容有誤解之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臺北市市民大道道路瀝青舖設部分是屬於新道路工 程,在尚未開放通車之情形下所施作之工程,無車輛來往通行危險及其他管線障礙物之顧慮,是自符合王玨之標準,但本案虞君祥、李泰興所屬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均為舊道路瀝青銑刨及改善工程,工程施作程序與經歷之過程,與上開市民大道有極大差異。一段道路養護工程之瀝青刨除加舖為5公 分(粒料尺寸為所稱3/8密級配),路基部分為15公分(粒 料尺寸為所稱3/4粗級配)合計共20公分厚度之瀝青,但因 施工過程中,會遇到管線單位之管線埋設太淺,影響施工之厚度,若不幸挖斷地下管線,施工人員會先回填瀝青混凝土,再通知管線單位前來修復,管線單位修復後會在原先地方重新銑刨加舖混凝土、警示帶(即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 ),但因地下線埋設深度不足,加上修復後CLSM級配層回填過高,公司施工人員在挖掘或銑刨道路時,根本不敢往下挖掘或銑刨,只能在表面修平就舖上瀝青混凝土,造成部分道路瀝青厚度不足,為免將來驗收過程中,因隨機鑽心取樣而誤鑽「CLSM」部分之路面,必定無法通過厚度之檢驗,必須在施工過程中強記「CLSM」之地點或做記號,絕非做點。 ⒊路基翻修是翻到級配層,把級配不好的挖掉,為了節省工程,甚至不惜成本,將當天載運過多的瀝青做回填,造成鑽心取樣時會出現20-30公分之試體。又道路開放通車再讓往來 重車滾壓,會有自然下陷及龜裂兩種情形,若龜裂很嚴重,會把瀝青挖起來深入級配層把級配層不好的部分挖掉,而為了施作方便,就把瀝青回填代替級配料,有時回填超過20公分,新的瀝青就無法達到20公分,可能只有15公分;另一種情形是自然下陷沒有龜裂,施工人員為了保護往來摩托車之安全,會在上面再加舖一層瀝青;等到整條路基翻修都確實穩定了,才重新銑刨5公分。是整個施作過程非如王玨所稱 如此簡單。 二、經查: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陳思明、白子正、朱賓誠、洪陳慶、雷苗暉、方龍乾、陳明豊均任職於養工處,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戊、A所示之職務;另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3人,則均受僱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 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羅金泉,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羅金泉、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分別承包如附表柒所提及之工程(參「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欄所示),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另有相關工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再者,羅金泉、許文隆、湯憲金、虞君祥、李泰興等人均不否認有於承作養工處道路瀝青工程期間,給付相關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湯憲金亦不否認有與公務員一同前往大陸旅遊等情。羅金泉並於原審供稱:許文隆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許文隆全權處理(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原審96年1 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許文隆於原審供稱:10 萬元以內,我全權處理,之後再口頭報告等語(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相符,堪認有關許文隆致送金錢給公務員之部分,係由羅金泉授權處理;另湯憲金於原審供稱:依公司規定,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之內由經理負責處理。送錢給監工的事情,以經理所說為準(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杜陳吉可以事先請款,他處理完就把費用報上來,會計會幫我統計,他報我就簽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杜陳吉於95年3月 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拿錢給公務員是老闆湯憲金交辦的(見偵6676卷第2宗第173頁),而虞君祥之所以交付款項給公務員,亦係老闆湯憲金指示付款,其無決定權等語,復為虞君祥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8646卷第2宗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從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給付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卡拉OK、按摩等,均係基於湯憲金之授意,堪以認定。茲就湯憲金所屬公司、羅金泉所屬公司分別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分別詳述如下。 三、蔡聰興部分(附表柒之一): 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蔡聰興、莊光映、陳思明、曾均凱、潘清泉、柯宗明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上開回 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 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 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另湯憲金尚於 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聰興從我這兒得到的好處就是吃吃喝喝出國,他自己付錢的部分是機票錢,我和蔡聰興是結拜兄弟(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跟蔡聰興去大陸旅遊很多次,可以對出入境時間,如果時間差一天或是重疊就是一起去,也有可能是前後時間到;蔡聰興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我除了不招待性服務,其他部分我是盡量付錢,偶而他們自己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由上 可知,若湯憲金與蔡聰興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住宿、酒店消費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湯憲金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㈡編號1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 /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 「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 「用途」記載「外購再生」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 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湯憲金親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湯憲金辨識,湯憲金並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楊財欽去福州玩,當時楊財欽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我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其於95 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 遊、住宿的錢是我出的等語相符(偵6676號卷第4宗第202頁);又湯憲金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9日回國,與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 ,楊財欽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 ,回國日亦接近,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 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堪認蔡聰興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福州、珠海地區旅遊時,曾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㈢編號2部分:有湯憲金手寫筆記上註記:「胖哥、阿凱、蔡萬..柯正、小戴等6位、5天、15萬元處理」等文字可證;另94年4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欄記載「4.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湯、大陸」 ,「總價」記載「150,000」,「用途」欄內有湯憲金之親 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7頁);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係指柯宗明,上開記載是湯憲金與柯宗明等6人去大陸 旅遊時所為花費等情,業據湯憲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又蔡聰興、 曾均凱、柯宗明、潘清泉、莊光映及湯憲金等人,曾同於94年4月2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27日返國,亦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6紙在卷足憑(見偵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 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足徵,蔡聰興等人確曾於9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赴大陸地區旅遊時,有 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情事。 ㈣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 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6/24珠海6人(蔡義 」,「借方金額」記載「100,000」;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6/24」,「名稱 」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受 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珠海6人」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上開同頁下方手寫筆記 記載:「6/24-27、珠海等6人、蔡...等,費用10萬」。而 蔡聰興、柯宗明、潘清泉、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6月24 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7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3頁、第 24頁、第26頁),是該次旅遊湯憲金亦向公司請款10萬元作為該次大陸旅遊所需,是堪認蔡聰興有於94年6月24日至27 日赴大陸珠海地區旅遊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㈤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 」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 「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 0,000」等件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湯憲金於原審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 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 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 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 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而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蔡聰興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 。雖湯憲金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然此與湯憲金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湯憲金支付,亦據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 );而20萬元,與湯憲金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楊財欽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湯憲金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湯憲金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蔡聰興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㈥因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湯憲金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另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 銑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 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 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 設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再者,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虞君祥、蔡聰興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 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另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 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自明(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依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 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案、決算等程序。而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諉為不知。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承包商為冠得公司 ,開工日期為93年4月16日,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 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承包商為上泰公司,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蔡聰興均經 上級長官指派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除為蔡聰興所不爭執外,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第18宗第35頁反面、第87頁)。從而,蔡聰興對於上開工程,即有前揭職權可行使。參以湯憲金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湯憲金於調查員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針對招待蔡聰興旅遊之原因,湯憲金復於原審證稱:蔡聰興是報馬仔,有什麼風吹草動蔡聰興會通報,因為我和羅金泉是競爭對手,蔡聰興會告訴我去要比較好比較大的路段工程來做,因為我標到的工程沒有預定要做那一條,是由各分隊通報,或議員要求長官指示,路段批下來後,我早點知道就可以要過來做;蔡聰興可以幫我和養工處的長官牽線,讓我認識這些長官,也可提早通知各分隊報上來的施作路段,讓我請監工幫我簽喜歡的路段,降低機器調運費、舖設費之成本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 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是湯憲金之所以招待蔡聰興出國旅遊,至少即包含因蔡聰興擔任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湯憲金為了請蔡聰興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並希冀工程之施作順利之原因。雖湯憲金供稱:我跟蔡聰興到大陸旅遊,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7標)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惟此與湯憲金前揭所供稱希冀監工去要求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工程施作成本等語,已有不符,是湯憲金上開所言實無可採。 ㈦檢察官曾於95年3月21日上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7標)施作地點之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至玉成街右側路 面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由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地點中之木柵路4、5段 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上開3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 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 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47頁、第271 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一 所載)。而依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 ⒈有關忠孝東路6段部分:⑴編號1試體,共分4層,分層厚度 各為3.3、2.8、5.4、5.8公分,總厚度17.3公分,第3、4層明顯為粗細料,而試體底部為RC混凝土,已經是路基或是另外混凝土之工程,絕非廠商舖設。⑵編號2-A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9、6.4公分,總厚度為11.3公分,下層斷面亦有混凝土痕跡。粒料分配與編號1試體不符。⑶編號2-B試體,無分層,厚度為11.6公分,底部亦為RC混凝土。⑷編號2-C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5.7、6.5公分,總厚度為12.2公分,底下有12.2公分之混凝土塊。⑸編號3試體,斷為2截,上層10.7公分,下層8.1公分,共計18.8公分,上層斷 面有兩條平行的銑刨痕跡,與下部試體可以密切接合,證明上面的試體在舖設之前道路有銑刨痕跡,可見只有上半部是廠商施作。⑹編號4試體,厚度只有11公分,是養工處原先 鑽心取樣點,鑽孔只有3英吋,約7.5公分。又上開試體均係連續採樣,是若均係廠商一次施作,實不應出現粒料分布、層數不一之情形,更不應斷裂,此由王玨於原審證稱:鑽心過程中不會造成試體斷裂,試體斷裂的發生有3種情形:① 為施工介面②黏結度不夠,表示施工品質有問題,③施工截面不同,非同一工程一次施作,故在現場驗收時若發現試體斷裂,就表示工程品質有問題,或斷裂以下的部分非此次工程施作等語自明(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擔任監工之陳思明復於原審證稱:瀝青混凝土是連續的施作,施工是連續性的,不可能隔了10公尺後其施作方式就有改變,正常的試體是沒有斷裂的,斷裂的部分一定是施工的界面,斷裂以下的部分不是他做的,可以確認少了多少等語(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另路基改善即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時,粒料之分布應係第1層5公分,為8分之3的粒徑,第2層15公分,為4分之3的粒徑等情,業據陳思明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 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舖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掉,再舖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及王玨於原審 證稱:依養工處之合約規範,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20公分時,路面應該採8分之3級配,5公分,另外15公分則採用4分之3級配等語(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暨虞君祥於95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面 先舖4分之3,共約15公分,正常要分3次,每次5公分左右,最上層是8分之3,一次舖等語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5頁)。再者,縱認施作路基改善時遇到級配層,因合約裡面也有路基整理費,廠商應該要做,若沒有做,也要向監工回報辦理會勘釐清等情,業據陳思明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供稱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8頁)。是若廠商 施作時遇級配層無法舖設瀝青混凝土,亦須回報,而非逕以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計價請款。由上開鑽心結果可得知,除編號4試體係原先鑽心取樣點,故該處之瀝青混凝土係再次 回填,姑且不論外,編號1之第3、4層為粗粒料,與編號2-A、2-B、2-C、3之試體之細粒料明顯不符,且上開5個試體之厚度均不足20公分,是其外觀粒料分配、層數均與施工經驗不符,僅能認定只有第1層係廠商施作。 ⒉蔡聰興雖辯稱:上開鑽心取樣之編號2-A、2-B、2-C試體, 非在瀝青混凝土銑舖20公分施作之範圍內,而係只有5公分 云云。惟查,上開3個試體採樣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6段與東興街口右側路面,係在椿號0K+450之西方,比對該工程之竣工圖及瀝青路面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7宗第84頁、第85頁)之採樣地點,亦係在椿號0K+70至0K+450之間,確屬刨 舖20公分之處。堪認蔡聰興上開所辯,尚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⒊湯憲金辯稱:檢察事務官之連續採樣方式不符合合約規範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個試體之逢機取樣方式,自不得以其鑽心取樣結果認定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惟查:依養工處合約規定,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之檢驗時,係以每1千平方 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1萬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此參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㈡⒈厚度⑵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7宗第72頁),上開逢機取樣方式係工程施作計價時之規定固無疑問。然而,本案檢察事務官王玨以每10公尺連續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道路的實際舖築厚度,如此較能顯現道路施作之實際現況,以逢機取樣之方式有比較大的可能會讓不合格施作之路段逃過採樣等情,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事實上,瀝青混凝土之銑舖係連續施作,故一條道路一次舖設之情況下,鑽心試體所呈現之樣貌,其粒料、層數分布應屬一致,本即不可能隔10公尺即有差異,故上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之方式所得之鑽心結果,充分顯現當初道路施作之原貌,自可採為廠商是否偷工減料之依據。另縱認道路會隨著使用之時間而變形、磨損,厚度亦會減少,檢察事務官現場採勘之檢體已非工程完工時之原狀,惟上開忠孝東路6段路段部分,明顯僅施作最 上面1層,與合約20公分之要求相距甚遠,道路是否已使用 、磨損,認定上泰公司此路段有偷工減料之結果均無二致。又王玨雖係以檢察事務官之身分受檢察官之指揮為鑽心取樣,其王玨係國立臺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科及格,專技結構工程技師及格,並曾任養工處管制中心主任、養工處南港內湖工務所主任等職,此業據王玨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筆錄第5頁),現行法復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偵查輔助機關,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且王玨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就其所陳鑽心取樣之經過、就試體之判定本於其專業而為證述,復與鑽心檢體呈現之外觀樣貌,暨陳思明所證非連續施工可能造成之斷裂情形吻合,自可採信,況湯憲金於原審之供證雖一昧否認有未依約鋪設瀝青云云,然於本院就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工程有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之偷工減料事實,表示不爭執,足見蔡聰興辯稱:王玨係檢察官之輔助機關,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⒋針對木柵路4、5段部分: ①編號5-1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22.6公分,試體粒料分 配均勻均為細粒料。 ②編號5-2試體,分為4層,各為3.4、4.1、5.8、6.8公分,總厚度為20.1公分,斷面不是平的,底下還有泥巴,與一般以壓路機壓過後路面應該係平的不符。 ③編號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3.6公分。 ④編號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2公分。 ⑤編號8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5.3公分。 ⑥編號9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6公分。 ⑦編號10之2試體,業經王玨檢視原試體10之2之包裝紙袋上註明編號10,故試體10之2即為編號10之試體(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共分3層,厚度各為5.8、6、6 .1公分,共計17.9公分,顏色分淺、深、淺3種。 ⑧編號33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8公分。 ⑨編號34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2公分。 ⑩編號110試體,共3層,分層厚度各為4.6、4.5、10.3公分,共計19.4公分,均為細料粒。 ⑪編號114試體,分2層,各為3.9、14.1公分,總厚度18公分 。 ⑫編號115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4.4、3.5、8.1公分,總厚 度16公分。 ⑬編號11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4公分。(做點) ⑭編號11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公分。(做點) ⑮編號119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2.9、3.6公分,共計6.5公 。 ⑯編號120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5.5、4.4、7.4公分,共計17.3公分,試體斷裂,且不正常之斷面出現在第2層上方。 ⑰編號121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4.3、17.4公分,共計21.7 公分,均為細粒料。 ⑱編號122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6公分。 ⑲編號123試體,分3層,分層厚度各為5.6、3.3、6公分,共 計14.9公分。第1、2層為細粒料,第3層為粗粒料。 ⑳編號124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4.4、3.2公分,共計7.6 公分。第2層之粒料較粗,且顏色較深。 ㉑編號125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5、10.9公分,共計16.4公分。 ㉒編號126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17.1公分,共計22.3公分,惟均為細粒料。 ㉓編號127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4.6公分,共計9.8公分。 ㉔編號128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8.5公分,共計23.1公分。 ㉕編號129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3.3公分,共計7.5公分。出現斷裂,斷面不平整。且下方係碎石級配層。 ㉖編號130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3.7、3.7公分,共計7.4公分,斷裂面呈現不規則狀。 ㉗編號131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6.1公分,共計10.3公分,第2層下面出現不規則之斷裂。 ⒌雖王玨提出之報告及照片中有編號113之試體,惟卷內並無 相關檢驗報告之資料,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另編號8、122係原工程驗收採樣點,故於採樣後有回填瀝青,厚度、粒料、分層亦非工程之原樣,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另王玨所另提出之編號118試體,王玨證稱其中一塊斷裂面不是平的, 是從試體的側邊切過去,可能是因為道路有挖管線或其他工程路段的施工,先以路面切割機把施工的範圍切割出來所遺留的垂直平面等語。參以,湯憲金辯稱編號118試體之地點 ,曾有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於95年3月16日為管溝施作一節 ,確有施工路段清單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宗第188頁),故該試體之鑽心地點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施作後尚有管溝施作,爰不據以判斷工程合格與否之依據。湯憲金於原審復辯稱:編號124試體於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 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至23日間為管線施工,編號127、128試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日至2日施工,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依據湯憲金提出之施工路段表,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23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98號,而編號124試體鑽心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94 號前慢車道,尚難以認定該鑽心點即係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為管線施作之地點;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至2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人行道,亦與編號 127、128試體之鑽心點不符,是該等試體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併次敘明。 ⒍除上述不予列入參考之試體外,比較上開之鑽心試體,編號5-1、5-2試體之粒料分布在上方係相符的都是細粒料,但在下方明顯不符,不可能是同時施作的;編號114、115、116 相距僅20公尺,惟彼等之粒料分布和分層是不同的;編號119、120試體之斷面亦不相符;再比較編號121、123,第3層 之粒料,有粗、細明顯的差別,是顯見第3層絕非廠商同次 施工所舖設,另編號123、124、125試體之粒料、分層亦與 同次施工之經驗法則有違;編號127、128之第2層厚度相距 甚遠,亦非同次施工;編號129、130、131試體均呈斷裂, 可知斷裂面以下非廠商施作。是綜合觀之,僅能認定第1層 係由廠商施作,而無法認定廠商確有依合約施作平均20公分。另編號5-1、7、9、33、34、116、117試體,鑽心位置均 在原驗收點附近,且目視無法分層,且為細粒料,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參以,杜陳吉曾於施工時有「做點」情事,業據其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湯憲金這2、3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 規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號6卷第2宗第104頁);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 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綦詳(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不惟如此,湯憲金(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 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B:有啦、有啦。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湯憲金 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湯憲金供承不諱(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足見湯憲金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之情事。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李建福亦曾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當時驗收時,監工莊光映當時有跟我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我不清楚椿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35頁)。顯見湯憲金確有指示其公司員工杜陳吉等人於工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以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是雖上開試體厚度合乎契約20公分規定,然該試體顯係「做點」所致。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上開木柵路4、5段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⒎蔡聰興雖辯稱: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7日當日係使用直徑7.5公分之鑽頭,然試驗報告係記載試體直徑10公分,顯見試驗報告有所不實云云。然查,95年3月27日王玨確係使用養 工處提供之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鑽心取樣,而當日虞君祥原係攜帶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到場,王玨告知7.5公分之鑽頭無法通過檢驗,故請其另尋10公分之鑽頭,為了證明虞君祥當天確實有使用7.5公分之之頭,所以王玨命虞君祥以7.5公分之鑽頭為現場鑽心,鑽出來之試體也有送驗,所以會看到試體平均直徑有6.8、6.9公分的等情,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99年2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即虞君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確有7.5公分、10公分2種直徑之鑽孔機等語(見本院102年月日審判筆錄),核與試驗報告中確有試體平均直 徑6.8、6.9公分之試體相符,是試驗報告應無不實之處。 ⒏綜上,依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可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木柵路4、5段之路段,確係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㈧蔡聰興另辯稱:上開忠孝東路6段、木柵路4、5段2個路段,均非我所監工,而係陳銘堅監工云云。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2次(木柵路4、5段)、第4次(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施工通知回報單上,於完工數量欄位下之監造單位雖均蓋陳銘堅之章,且估驗計價卷中,木柵路4、5段之施工照片中,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係陳銘堅之名字,固有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8宗第66、67頁、原審卷第17宗第274頁)。惟陳銘堅於原審證稱:94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7標)之監工是蔡聰興,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 報單上的監造單位是蔡聰興拜託我蓋的,是蔡聰興拜託我幫他蓋章,實際的監工還是蔡聰興,是要讓智台興以為是我負責的,忠孝東路6段這個路段是蔡聰興自己去監工的,蔡聰 興只有叫我去幫忙看交通而已,沒有叫我幫忙監工,也沒有要我注意施工品質,監工還是要蔡聰興自己負責,相關之結算資料均我做的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5、6、9、11頁)。另施工現場標示牌之管理單位之名字 不一定即是該工程之監工一節,除據陳銘堅於原審證述甚詳外(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亦擔任監工一職之朱賓誠於原審所供之情節吻合(見原審99年2月 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縱使陳銘堅有至工地現 場,亦係蔡聰興要我去現場幫忙看交通,且並未指示其一併注意瀝青混凝土之施作情形,而施工回報單上之章亦係蔡聰興拜託陳銘堅幫其蓋章,以通過智台興之審核,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不足以證明陳銘堅即係該工程之實際監工人。再者,監工係各隊部派遣,如果要派監工,主任和大隊長會討論,會提出一張派遣單,一個工程只有一個監工,派遣單上是誰原則上誰就是監工,已據朱賓誠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8頁),蔡聰興亦不爭 執派遣單上記載之監工係其本人,係其私人委託陳銘堅去工地現場的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蔡聰興既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監 工,對於該工程即應負上開監工職責,若其未於施工時到場以盡監工之責,反而私人委託他人至工地現場,本身即係一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蔡聰興委託陳銘堅至工地現場,惟僅要求陳銘堅幫忙看交通,未要求陳銘堅注意施工品質,更係刻意忽略監工應盡之義務,且係因明知上泰公司於前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打算,而因收受湯憲金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招待,而為規避監工之職責,故意不自己到場,反係拜託不知情之陳銘堅至現場,其惡劣行徑可見一般,是其收受湯憲金給付之不正利益,除係與其身為監工可爭取較好路段之權限有對價關係外,其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此外,蔡聰興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理期日時辯稱:本來監工係蔡聰興,但後來蔡聰興被智台興換掉,實際去監工的人是陳銘堅云云(見上開筆錄第20頁),另蔡聰興於同次審理期日時,亦辯稱:當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係派我為監工,但開了7、8次施工通報單都被智台興退,所以工務所開會決定換個監工,就改派別人當監工,最後工程結案只剩下書面審核時,工程又回到我手中辦理結案云云(見該日筆錄第22頁),惟於原審99年2月11日審理期日 時,蔡聰興復改稱:因我開通報單開了6、7次一直被退,就拜託陳銘監幫我去監工,係我拜託陳銘堅去的沒有正式改派云云(見該日筆錄第4頁、第8頁),是其先辯稱已更換監工,後又辯稱係私下請託,前後所述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㈨再查:杜陳吉為工地經理,綜理工地事務,為虞君祥之主管,為其所不爭執,另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負責現場工地之人係虞君祥、李泰興,亦據虞君祥 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李泰興並曾於95年5月15日自承我係負責現場施作等語( 見8646卷第4宗第2頁),是上開3人顯係聽從湯憲金之指示 ,於上開工程施作中偷工減料。又因上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嚴重偷工減料,依養工處合約 所附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一、㈡⒈厚度規定:「⑴厚度之檢驗,分別以面層與聯結層兩者厚度之和,與摩擦層分開檢驗...⑸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面層及聯 結層厚度之和),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 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⑹加舖後應 重新鑽檢舖築厚度經再鑽檢後,其平均厚度在原設計厚度(面層及聯結層厚度之和)加1cm以上者視為合格,惟若未達 此標準在1.5cm(含)以內者,應依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扣 減該區不足部份之1.5倍之價款,其不足仍在1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加舖後仍應按本 款規定辦理。...」等規定可知(見原審卷第17宗第72頁) ,依上開忠孝東路6段之施作品質,根本不應予以計價,是 身為監工之蔡聰興在此應施作20公分之路段,明知上泰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而仍以20公分為其估驗計價,此參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4次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實際)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 第193頁、第194頁)。從而,依蔡聰興違背其監工之責,在監工日報表、施工通知回報單上之完工數量欄位、詳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估驗計價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就施工之項目、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再向上呈報行使辦理估驗請款,使養工處誤認上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支付估驗款各節,可見就其擔任監工之上開經辦之道路維修之公用工程,蔡聰興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等人,有偷工減料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㈩公訴意旨另以:蔡聰興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路基改善)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為蔡聰興否認,辯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之工程,其 中檢察事務官所鑽心之椿號0K+114.3,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蔡聰興監工之範圍;另研究院路(中南 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路段椿號0K+605部分,先後共分2 標工程施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跳島式路基 改善,須把表面的柏油銑刨掉20公分,再分3層回填瀝青, 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只就最上層鑽刨改善, 故欲認定蔡聰興負責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究 有無偷工減料,應就該次施工之3層予以採樣認定,而非如 檢察官所認,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為認定等語。經查: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 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椿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施作;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椿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 舖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 銑刨加舖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 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復經陳思明於原審檢視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椿號0K+605部 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足徵,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 粒料有所不同,既非屬同一廠商、同次舖設,即屬當然。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固有試體照 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6宗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僅以該路段單1個鑽心取樣試體不足合約規定厚度,遽以全面 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自難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 料情形。亦難認蔡聰興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應認蔡聰興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綜上,蔡聰興前揭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喻銘鋒部分(附表柒之二): ㈠湯憲金給付賄款部分(編號1、2): ⒈湯憲金確有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喻銘鋒住家巷子口,給付喻銘鋒各30萬元、80萬元等情,業據湯憲金於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我共送過喻銘鋒3次錢 ,地點都在他家的巷子口,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第1次是他94年3月剛上任,我4月去找他,送100萬元,第2次是94年中秋之前,30萬元,第3次是95年過年前,80萬元,我都是放 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喻銘鋒;第1次喻銘鋒在幾天後有退回 ,因為有退回款項我會很緊張,所以印象會很深,沒有退回的話反而不會有印象,第2、3次印象中沒有退回;我給付喻銘鋒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而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 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 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 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記載「300000」;而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上記載9月13日提領70萬元 ,此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1紙在卷(見偵8646號證 物卷第122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 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北 市-94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或記載「114,286」 ,或記載「114,285」,合計800,000此參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紙即明(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0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喻銘鋒,30萬元應係在中秋節給付予喻銘鋒之款項,而80萬元係過年時給付喻銘鋒之款項等情,復據湯憲金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又湯憲金證稱:我都是在晚上7、8點左 右打電話給他,若喻銘鋒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喻銘鋒他家的巷口交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參以湯憲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曾分別與喻銘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此有檢察官庭呈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8宗第148頁),與湯憲金上開所證稱係先致電喻銘鋒,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若合符節,湯憲金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喻銘鋒前與之通聯之 紀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即 喻銘峰亦坦認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係湯憲金告知我他到了 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湯憲金、喻銘鋒2人於95年1月11日確曾會晤面,堪認湯憲金所述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11日分別給付喻銘鋒30萬元、80萬元現金一節,非無所本。喻銘鋒雖辯稱:我雖然有和湯憲金在外面巷口見面,惟僅有討論公事,我未收受湯憲金給付之禮盒云云。惟喻銘鋒上開所辯解,不僅與湯憲金上開所證扞格,且喻銘鋒與湯憲金見面確僅討論公事,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大可於辦公室內與湯憲金商談,縱認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監工,喻銘鋒、湯憲金所討論之公事不欲讓他人知悉,喻銘鋒仍可將湯憲金請至一旁私下低聲談論即可,衡情度理,實難想像,何需在下班後,另於約喻銘鋒住家附近路旁或外面巷口,談論公事之必要?其間有不可告人之蹊蹺,不言可喻,喻銘鋒上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殊無足採。 ⒉關於上開記載湯憲金給付喻銘鋒賄款之湯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喻銘鋒雖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惟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業據湯憲金於原審證稱確係給付喻銘鋒賄款之記錄無訛。雖湯憲金一度供稱:公司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若有退回來的,帳上有的未登記,有的有登記,退回來的錢我就叫小姐轉到下個工地使用等語,惟此僅在表示,湯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尚須經製作人、領款人逐筆確認帳上金額之流向、用途始能確認,並非表示所有帳目上之記載均屬虛構而不實。況湯憲金明確供稱喻銘鋒本案所取得之30萬元、80萬元,喻銘鋒並未退回,是此部分之事實與帳上記載相符。再者,湯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摘要記載固有養路隊、養喻隊之差別,惟湯憲金僅在報銷清單上審核簽章,而交由公司小姐去製作轉帳傳票,小姐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如何換算成本,如何編科目是小姐自己去做的,湯憲金並不清楚等情,業據湯憲金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轉帳傳票係公司小姐依據報銷清單去製作,雖會計科目上或由公司小姐自行編製,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確有支出一事則無法否認。是喻銘鋒以上開湯憲金所為之證詞,佐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給付喻銘鋒30萬元、80萬元全然不可採,自非可取。 ⒊喻銘鋒身為養路隊之大隊長,有指派、更換監工之權利(此為喻銘鋒所自陳,見原審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宗第52頁)外,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 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初驗時之查驗人員、於保固階段關於有無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 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另據智台興於原審證稱:94至95年間我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工程,及下面2個工務所的竣工計 價、工程估驗款的審核係我負責,工務所會先計算,陳報養路隊隊部審查,之後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我係採書面審核,竣工計價單上監工人員、監造工務所主任,這2個欄 位屬於工務所,工務科審核、工務科科長是屬於養路隊隊部,會計室審核、會計室主任是屬於會計室部分,審核、總工程司、處長,是屬於總工程司室;審核時針對後附之資料也是書面審核;估驗付款作業也是類似的審查流程,逢機取樣,以前是養路隊隊部或隊長指派,後來94年10月我上任後改由總工程司指派,正驗人員也是總工程司室指派,此時喻銘鋒沒有權限指派工程驗收人員。94年10月變更前,隊長可以指派初驗、逢機取樣人員,正驗還是由總工程司指派(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等語;證人陳郭正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底升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5年4月10日接任養路隊隊長,養工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工 程款估驗等都是經過我審核,我在計價審核方面,是依所附資料採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各節。可知喻銘鋒身為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其可於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督導,於工程請款階段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在94年10月智台興變更驗收人員之指派單位前,尚須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初驗時之查驗人員。喻銘鋒雖辯稱:我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無權指派分段查驗之驗收人員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⒋關於湯憲金送錢給喻銘鋒的目的,湯憲金於原審證稱:他剛上任,我們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第1次是給他好印象,第2、3次是習慣上一年三節送禮(見 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我送錢是指萬一 有麻煩的話,請他多擔待,因為我做工程這幾十年來,議員、里長都會找麻煩,市政府就會找隊長去罵(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如果喻銘鋒不是隊長的話,我也不會送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給他(見原審95年12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另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延長我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 頁)。足認湯憲金給付賄款給喻銘鋒,無非係因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湯憲金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其次,⑴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上泰公司得 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喻銘鋒任職養路隊大隊長期間 ,且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⑵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 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 95年2月7日,均在喻銘鋒任職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⑶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為國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喻銘鋒之養路隊大隊長任內,且喻銘鋒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事實,俱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 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 第13宗第141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上開3個工程,喻銘鋒在不同之階段,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而為湯憲金上開給付款項請託之工程範圍之職權。 ⒌湯憲金雖證稱:未對喻銘鋒提到禮盒裡面有錢,送錢時亦沒有請喻銘鋒幫公司或工程作特定之事,亦不是因為工程有瑕疵,希望喻銘鋒不要找麻煩云云。然而,湯憲金致送予喻銘峰之款項數目,分別高達30萬元、80萬元,非區區小數,倘非職務上有所請託之意,湯憲金實不可能平白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予根本不熟識之喻銘鋒,咸為一般人經驗上,淺顯、毫無爭議及易懂之事,殆無毋庸出以言詞昭告,方足使收受者之知悉;縱認湯憲金未明白曉示禮盒內放有金錢?惟湯憲金係於94年4月份第1次嘗試將100萬元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予喻 銘鋒,該次喻銘鋒即予退回,則喻銘鋒其後於94年9月12日 、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致送之含有現金之禮盒、若不欲 收受,大可比照第1次湯憲金致送100萬元之方式,予以退還,喻銘鋒不此之圖,亦未詢問湯憲金何以致送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湯憲金致送金錢之意涵,乃希冀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溢於言表,喻銘峰竟仍予收受,其等行、收賄之意思已然一致,核與喻銘鋒上開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再者,所謂賄賂,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從而,湯憲金給付與喻銘峰之款項,名義上雖聲稱係三節之禮金,亦無礙於該金錢為賄款之性質,自屬當然。 ⒍公訴意旨雖以,喻銘鋒收受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之80 萬元後,即:⑴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 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⑵明知94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 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且明知上泰公司以「做 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且試體外徑為7.5公分,惟試驗報 告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664萬2747元工程 款;⑶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國泰公司 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國泰 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⑷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國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 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186萬1175元工程款;而違背其身為養路隊大隊長應負之監督、審核職務。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第7標)固有瀝青厚度舖設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詳參 蔡聰興、陳思明部分理由所述)。惟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尚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 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喻銘鋒明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難認喻銘鋒於收受湯憲金給付之8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 日期為94年4月28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而喻銘鋒係於95年1 月11日收受80萬元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業已完成驗收結案,亦查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工程期間,喻銘鋒與湯憲金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自難認該工程與喻銘鋒收受之80萬元有何關係。從而,公訴意旨指喻銘鋒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容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綜上,喻銘鋒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黃駿秀部分(附表柒之三): ㈠編號1部分: ⒈許文隆確有依羅金泉之指示,於93年11月19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途中,給付黃駿秀3萬元等情,業據羅金泉於原審稱:許文隆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許文隆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許文隆於原審亦證稱:我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黃駿秀,是93年11月左右,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我會等監工不在時才送錢;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另羅金泉、許文隆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亦有上開賄款給付之記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4)。許文隆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交付賄款予黃駿秀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惟其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 萬元以下的部分,羅金泉都授權我來處理,黃駿秀之部分亦係我交付的,我之前係因認為豐松公司之部分,不算祥恩公司,所以誤認如此不算行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1 頁)。堪認其否認行賄之證述,係因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上之落差所致,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負責驗收之公務員收受承包商之賄款,為法所不許,許文隆、黃駿秀均知之甚詳,絕無在眾目睽睽之場合為之,不待繁言;否則,豈非將不法情事昭告周知!況許文隆業已證稱,均係俟監工不在場時才會送錢給黃駿秀甚詳。從而,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朱賓誠、蔡聰興雖均證稱:未曾親見許文隆在工程驗收場合給付賄款予黃駿秀,亦屬正常,自難執為有利於黃駿秀未收賄之認定。 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營造有 限公司,該工程於93年11月19日初驗,黃駿秀為初驗之主驗人員,而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確係包含中山南、北路快車道(市民大路至愛國西路)之路段,以上有該工程第5次開口 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報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1宗第160頁、第165頁)。依此推算,許文隆給付賄款之確切時間,應係黃駿秀為初驗日期之93年11月19日。再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同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 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31條:「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 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黃駿秀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 驗主驗人員,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足認其對於豐松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結案、請款,握有重要之權限。而許文隆給黃駿秀錢的原因是為了工程驗收順利,業據許文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徵以許文隆給付款項之時 機,係在工程初驗前,其希冀黃駿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時予以職務上便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黃駿秀對此亦難諉為不知,仍予收受上開款項,顯見彼等間針對行賄與收賄業已達成合意。 ⒊公訴意旨雖指:許文隆交付賄款後,黃駿秀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北 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⑵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明知北 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⑶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然查:許文隆證稱其於93 年11月間給付賄款之理由,是希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驗能夠順利,尚與其他工程無涉。其次,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為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再為鑽心取樣後(現場鑽心取樣位置、施工厚度均詳如附件捌、項目六、七所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無銑刨厚度不足情形等情,亦據王玨於原審證稱:如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該工程是銑刨標沒錯;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銑刨 部分的誤差應該是在容許的範圍內;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合約規定為5公分,鑽取的結果是3.3、3.4公分左右,誤差也在2公分內,這也是屬於誤差容許的範圍內等 語(見原審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第11頁至第13頁) 。從而,尚難認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證據證明黃駿秀有何違背其審核職務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行為;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此觀諸養工處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 資料自明,明顯係在許文隆驗收時(即93年11月19日)給付款項後。是以,黃駿秀應無因上開工程收受許文隆賄款之可能。從而,上述工程均難認與黃駿秀所收受之3萬元賄款, 存有對價關係至明。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㈡編號2至4部分: ⒈杜陳吉確有於如附表柒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承湯憲金之命,各給付賄款10萬元,計3次予黃駿秀之事實,有 下列帳冊資料及杜陳吉筆記本可證: ⑴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 行至第9行,第2頁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 案名稱」分別記載「95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 AC、北市-94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副黃(20/5標」,「借方 金額」均記載「20000」(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0頁)。 ⑵卷附94年9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 載「杜陳吉」,「專案名稱」無記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 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 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1頁)。 ⑶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 黃副(年10/7)」,「借方金額」前5行記載「14286」、後2行記載「14285」;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 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黃副」,受款人為杜陳吉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頁)。 ⑷杜陳吉另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 10k」,94年9月10日處記載:「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 張堯田、黃駿秀秋節工零各10k」,94年9月14日處記載「付黃正秋節工零10k」,後面MEMO處記載「4/14付黃副座10k,11:50,8F隊部洗手間口」、「9/14付黃正工零秋節工零10k後港街巷口車上21:15」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第198頁、 第219頁正反面、第236頁)。 ⒉其次,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我送給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因辦公室 有人;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我在晚上開車到位 於士林承德路之黃駿秀家附近,是在車上給的,錢用信封袋裝著,黃駿秀有收;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地點 應該是在養工處後門;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副黃」、「黃副」指的是黃駿秀;我如果把錢給公務員,會寫在自己的筆記本裡;我拿錢給黃駿秀,黃駿秀並沒有退錢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7頁、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的公司送錢給黃駿秀係由杜陳吉負責,送錢給副隊長以下的公務員,在工程款的3%至5%係由經理去全權處理,公司採授權制度,一個工地由一個經理負責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0頁),若合符節,堪可信實。黃駿秀雖辯稱:湯憲金偵、審中之供詞有所不一云云。然查,湯憲金上開所證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曾交錢給黃駿秀,至於係杜陳吉或係其他工地主任虞君祥、小李交付的,要看提示才能知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反面);及原審證稱:我個人並沒有親手交付賄款予黃駿秀等語,不生齟齬,黃駿秀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⒊黃駿秀又辯稱:杜陳吉係為求減輕自身刑責,始為不利於黃駿秀之證詞云云。惟查,黃駿秀經檢察官起訴之收賄犯行,並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數筆,然杜陳吉併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有關黃駿秀收賄之犯行,一昧為不利之黃駿秀之陳述(未成罪部分詳後述)。抑且,杜陳吉於其筆記本、報銷清單上所為之上開記載時,亦無預知日後將有可能遭偵查單位查扣作為本案證據之可能,是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從而,杜陳吉上述符合上開帳冊資料記載之證詞,洵非虛構。再者,在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賄款,僅須片刻時間,亦據杜陳吉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6頁),是相約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另杜陳吉於94年9月 14日致送中秋節禮金之地點,係在黃駿秀住家附近巷口、杜陳吉之車子裡,隱密性高,縱黃駿秀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亦無礙於賄款之交付。黃駿秀辯稱:杜陳吉致送款項之地點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關於湯憲金命杜陳吉給付黃駿秀款項之原因,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 予前述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大隊長可以減少公文審核之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杜陳吉於原審則證稱:送錢的原因,為了打好 關係,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像是請款、估驗程序可能比較順利,以及如果工程出現瑕疵的話,不要被公務員刁難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按黃駿秀為養路隊之副大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 地檢署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154頁)。足見黃駿秀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湯憲金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承上所述,杜陳吉之所以給付黃駿秀三節禮金,係希冀黃駿秀在湯憲金公司承包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黃駿秀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仍予收受,其有收賄之故意至明。 ⒌公訴意旨雖指:黃駿秀收受上開杜陳吉之賄款後,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 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⑵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明知上泰 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 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 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⑶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云云。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 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 13日,均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固均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 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任內,且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堪認上開3個工程,黃駿秀在不同之階段,雖各有其 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然而,黃駿秀身為養路隊副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協助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 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黃駿秀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黃駿秀於收受杜陳吉給付之3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綜上,黃駿秀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曾均凱部分(附表柒之四): ㈠關於㈠編號1、2部分: ⒈卷附之湯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預二標與外購二、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3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後面MEMO欄記載「4/4付阿凱20k,16:10,後門車上繞市府回 後門」(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而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與外購 合材第2標付給曾均凱20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20頁、21頁)。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而上開工程,曾均凱監工了半年以上,至到94年底離開等情,亦據曾均凱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見94預2標卷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除第20次開 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已非曾均凱監工外,其餘均係曾均凱擔任監工之內容相符;再者,曾均凱亦係建誠瀝青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該工程於9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部分驗收時,係曾均凱擔任協驗人員(監造單位),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併於94年8月25日、26日、29日為 鑽心取樣時,亦係由曾均凱擔任工務所之代表,此有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次結算)(第1批)、驗收紀錄、部分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38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9宗第73頁至第76頁)。堪認杜陳吉確係在曾均凱擔任上述工程監工、承辦人之期間內,於94年4月4日給付曾均凱20萬元。 ⒉卷附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2」,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預約二標(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1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於筆記本MEMO頁記載:「9/13小虞取20K付阿凱預二標工零下午15:30」之文字(見原審 卷第8宗第219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係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而交給曾均凱20萬元,領 錢的是虞君祥,請錢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雖杜陳吉於原審一度證稱:上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的我不清楚等語;惟據虞君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曾均凱這筆20萬元,我負責領錢,我都是給5千、1萬的金額,最多2萬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3頁);參以杜陳吉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揭筆記本上MEMO頁所記載的16筆交付現金予曾均凱等公務員之紀錄都是真的,有的漏的沒有紀錄的,都記在筆記本上,之所以記載這麼詳細,就是因為怕有人會把錢退給老闆,怕老闆問我我才記的那麼詳細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正反面); 而上開款項記錄確有記載於杜陳吉之筆記本上,故應認該筆款項應依杜陳吉所交付。公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透過虞君祥交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曾均凱在其於94年底調職離開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前,係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一職,前已敘及,堪認杜陳吉係於曾均 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於 94年9月13日給付曾均凱20萬元。 ⒊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上開二筆款項,曾均凱曾退回其中一筆云云。惟查:杜陳吉於95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4月14日那筆,事後也沒有退還給我(偵6676號 卷第4宗第148頁反面);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的人都有拿,沒有退還 (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上開陳述復經杜陳吉於95年6月1日具結證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0頁);復與杜陳吉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沒有退過錢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而公訴人上開所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⒋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已據湯憲金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 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前 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 ,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 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次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原審卷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虞君祥、蔡聰興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 狀)。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參以湯憲金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我找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湯憲金於調查員詢問時、原審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杜陳吉亦供稱:是因為有工程在施作,為了工程之緣故,才給曾均凱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從而,杜陳吉之所以給付曾均凱款項,係因曾均凱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杜陳吉為了工程之施作順利,始會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給付20萬元予曾均凱,曾均凱對於杜陳吉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杜陳吉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⒌公訴意旨另以:曾均凱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 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指曾均凱係犯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無非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杜陳吉從未證稱上開2筆款項給付之原因,係因94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是公訴人指上開款項與曾均凱在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已屬乏據可徵。其次,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日 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進行鑽心 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亦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月30日 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宗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二所載)。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 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舖設再生瀝青 混凝土外;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此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開口合約施工 通知回報單、瀝青路面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2頁至第168頁)。而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94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鑽心取樣之地點,共有2個路段,即行善路與新湖三路。惟曾均凱僅擔任上開行善路路段之監工,有該工程第2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7頁);至新湖三路部分,依該工程第28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0宗第144頁),該 路段之監工係莊光映,並非曾均凱。再者,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38至143、24、25所示之試體係行善路路段之試體,編號138、140至143試體係以間隔20公尺之距離連續採樣 ,而編號142試體是標準符合合約規範之試體,編號144試體之粒料分配合乎設計規範及施工常態之事實,亦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雖王玨證稱編號139、140、141、143之試體之粒料分配互不符合,難以確認是否同一施作廠商所為等語,考其判斷仍屬模糊,殊難遽以推測「絕非」屬同一個廠商所施作。另將編號138至143號試體鄰近排列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宗第209頁上方),其粒料之分配,似無顯不相符之處,而無 法研判絕非同一廠商於同一工程施作;兼以在距離不到100 公尺之範圍內,已有2個試體經王玨判定為合格之情,依現 存事證,實難遽認該路段有未依合約施作之情形。不惟如此,上開行善路路段之試體,其試體之總平均厚度為20.05公 分,亦在路面刨除設計厚度20公分以上,是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⒍公訴意旨雖指: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 現況不符一節,經查:虞君祥證稱:我們公司鑽孔機有2種 ,從92年開始都是用7.5公分(3英吋)的(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證人顏秉蔚證稱:我係建 誠瀝青之實驗員,負責工廠內砂石檢驗,自主品管,我有送試體至世桓公司或中華顧問公司,我送的試體是7.5公分的 等語(偵6676號卷第4宗第97頁、第98頁);另擔任監工之 朱賓誠亦供稱:送去試驗所的不是10公分也會收,我們並沒有調包試體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參以亦擔任養工處監工一職之陳思明亦於原審95年9月 11日供稱:送過去檢驗的試體都是7.5公分的,如果試體是 錯,應該會通知,但是都沒有通知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16頁)。可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用以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的。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此由王玨曾將在95年3月27日以虞君祥所提供之直徑7.5公分鑽孔機試鑽之試體一併送驗,而試體送驗之結果,其容積比重、密度,與以直徑10公分鑽孔機鑽出之試體並無差異可見一般,另證人即世桓公司人員王迪立於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實際上直徑大小不影響檢驗結果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78頁)。況且,湯憲金所屬公司內,並非沒有直徑10 公分之鑽孔機,若為隱藏偷工減料之行為而掉包試體,亦可逕行使用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原本之鑽心,以掩人耳目,豈有多此一舉,以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鑽心後,另再以直 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可能?足認湯憲金所屬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 體掉包送驗。至於證人王威勝雖於偵查中證稱:試體直徑的規格一定要收10公分的,這是ISO及CNS12390的測試規範的 要求,如果廠商送7.5公分的我們不會收等語(見偵6676號 卷第3宗第184頁、第186頁)。惟王威勝係世桓公司實際檢 驗試體之人,其上開所證之情事,涉及試驗報告關於送驗試體記載之詳實與否,攸關其本人職務上之利害,難期持平公允,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述逕認湯憲金之公司因偷工減料之故,而掉包試體情事。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亦難推 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自難認曾均凱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故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曾均凱收受前開款項僅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關於㈡部分: ⒈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湯憲金曾於95年3月31日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蔡聰興、莊光映、陳思明、曾均凱、潘清泉、柯宗明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 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 ,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4頁)。可知,若湯憲金與曾均凱等公務員一同 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湯憲金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⒉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 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湯憲金就上開記 載復證稱:這是3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我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又湯憲金於94年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與曾均凱、柯宗明、潘清泉、莊光映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相同;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回程班機GE354亦均相符,亦有曾均凱、柯宗明、潘清泉、湯憲金、莊光映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再者,蔡聰興係於94年4月24日出境,於94年4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 、8646號證物卷第19頁。依上湯憲金所證、轉帳傳票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事證,堪認曾均凱等人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蔡聰興係自94年4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有接 受湯憲金招待之情事。 ⒊再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 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 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 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見偵8646號證 物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之用途,湯憲金於原審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 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 27頁);而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 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 第26頁),堪認曾均凱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雖湯憲金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湯憲金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湯憲金支付,「曾均凱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我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 、第63頁);而20萬元,與湯憲金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楊財欽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顯見湯憲金於 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湯憲金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足認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曾均凱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又楊財欽、柯宗明及蔡聰興雖於原審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云云。惟楊財欽、柯宗明、蔡聰興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而彼等亦均否認犯行,是彼等所為證詞對彼等自身均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待確為真實,故自難以彼等所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曾均凱之認定。 ⒋曾均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 理銑舖)之監工,自94年3月22日施工開始至94年底離開等 情,另亦為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前已敘及。除上開工程外,曾 均凱另受指派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 材銑刨費)之監工一職,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 ,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宗第41頁);而曾均凱負責該工程第1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 監工事宜,此有第1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43頁);而直至 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莊光映監工等情,復有第28次以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144頁至第166頁)。故上開曾均凱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之時間,係曾均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時期,故湯憲金之所以招待曾均凱至大陸旅遊,其目的亦係希望曾均凱在上開3個工程監工時能為其爭取較好之路段, 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方便其工程進行,亦與曾均凱之職務有對價關係,自屬當然。 ⒌公訴意旨雖指:曾均凱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 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 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 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 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偷工減 料之情形,前已敘及,另亦無證據證明曾均凱擔任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有何 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自難認曾均凱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曾均凱就此工程僅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綜上,曾均凱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莊光映部分(附表柒之五):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 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針對上開記載 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張堯田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我 拿的1萬2千元,這是張堯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莊光映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 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復經莊光映證稱:張堯田當道路組組長時 是我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杜陳吉在市政府8樓隊部 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張堯田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張堯田,張堯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張堯田有在杜陳吉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張堯田要請客會跟我說,張堯田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湯憲金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 判筆錄18至21頁)。 ⒉其次,杜陳吉(即A)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湯憲金(0000000000,即B )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反面);另湯 憲金(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蔡聰興(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B: 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五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 宗第42頁反面)。益徵杜陳吉有於94年5月18日交付1萬2千 元給莊光映,莊光映再轉交予張堯田之事實。而張堯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莊光映尚證稱張堯田並未請我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張堯田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⒊張堯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對於94年度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有職權可行使 (詳見後述十、張堯田部分),莊光映明知張堯田對於上開工程有監督義務,且身為公務員不應向廠商索賄,仍應允張堯田之要求,向杜陳吉索賄,並收受杜陳吉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堯田,其自與張堯田共同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罪。 ㈡關於㈠編號2、3部分: ⒈卷附94年11月30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3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交際」,「總價」記載 「15000」,「用途」記載「胖哥(請凱哥、張盤)預2、外購合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3頁)。杜陳吉於原審證 稱:報銷清單製作人是虞君祥,「受款人簽名」係杜陳吉之簽名,錢係我拿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雖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不確定錢是自己交給莊光映,抑或由虞君祥交等語,惟並未否認交付之對象係莊光映。再比對杜陳吉筆記本94年12月1日「到隊部送1.5k給 莊胖」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宗第231頁),此筆款項應係杜陳吉親自交付莊光映,且莊光映亦不否認收到該筆款項,堪認杜陳吉有於94年12月1日給付15,000元給莊光映無訛。 ⒉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 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 等」,「摘要」記載「陳吉:1/13工地零-胖哥」,「借方 金額」記載「100,000」;95年元月13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胖哥8/30外3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頁)。杜陳吉雖於原審另證稱 :我對這筆10萬元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惟杜陳吉前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上開記載是給莊光映10萬元,莊光映有拿,沒有退錢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3頁),且莊光映本人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是杜陳吉於原審所為沒又印象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莊光映確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杜陳吉 交付之10萬元。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莊光映係接替曾均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 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新湖一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民權東路四段(新中街至三民路)、民權大橋(撫遠街至內湖區段)、玉門街(民族西路至敦煌路)、八德路一、二段、配合堤頂大道(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塔悠路(基隆路至健康路)、慶城街(長春路至捷運南京東路出口)、中坡北路(忠孝東路六段至松隆路)路段之施工、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等均由莊光映負責承辦,此參上開工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總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0宗第82頁、第144 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6宗第41頁)。 又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好的施工路段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前已敘及外;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 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上開莊光映收受金錢之時間即94年12月1日、95年1月13日,均在莊光映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時期,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湯憲金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無非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莊光映對於杜陳吉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⒋莊光映雖辯稱:我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用以隊部聚餐,非私人收受云云;杜陳吉於原審亦附和證稱:沒有給過莊光映私人的款項,都是贊助他們隊部的款項云云(見原審96年1 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然查:莊光映雖辯稱杜陳吉 於94年12月1日所交付之1萬5千元,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 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另於95年1月13日所收受之10萬元賄款,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 張堯田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席 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係用於上開聚餐,另依其上開所辯,95年1月13日10萬元中其中3萬元係交由張堯田作為另外聚餐所需,則莊光映既係養路隊聚餐之承辦人,相關聚餐費應由其統籌保管支付,何以須交給張堯田?若係張堯田私人欲宴請他人用餐,實無任何理由使用廠商「贊助養路隊」之款項,是莊光映上開辯解,除屬空言,尚難信為真實外,依其所稱亦難認為正當,上開款項應認定為莊光映私人收受。況且養路隊內部之員工聚餐,本不應由承包商贊助,以免讓外界產生賄賂公務員之疑慮,此應為莊光映等任職於養路隊之公務員所明知,故廠商縱認以贊助餐費該等名義給付金錢,亦屬賄賂之一種,自屬當然。 ⒌至曾均凱、喻銘鋒、張堯田及黃駿秀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養路隊曾因尾牙、年節、升遷、退休或中元節等原因,辦理隊內同仁聚餐等情(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 ;惟對於有無廠商贊助之事,亦一致證稱:不知或不清楚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8、11、14、18頁)。亦不足資為莊光 映有關所收受之款項係廠商贊助養路隊同仁聚餐之費用至明。 ⒍公訴人意旨雖以: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 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指莊光映係犯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公訴人為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係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 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舖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 ,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 公分:而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中之行善路、新湖三路進 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上開行善路路段,係曾均凱擔任監工,而新湖三路路段始為莊光映監工等情,前已敘及。再者,檢察事務官所取樣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44至149所示之試體係新湖三路路段之試體,其粒料分佈、分層均合乎路面設計厚度20公分之規範及施工常態,就該路段而言可判斷是合格的之事實,亦據王玨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自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 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 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公訴人另指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惟查:國泰公 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對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意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 要及可能,均據前述,不待繁言,故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 不符,亦難以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莊光映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公訴人上開所指,自難憑採,故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關於㈡部分: ⒈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湯憲金曾於95年3月31日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蔡聰興、莊光映、陳思明、曾均凱、潘清泉、柯宗明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上開 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 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 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湯憲金與莊光映等公務員 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湯憲金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⒉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 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 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 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見8646號證物 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 每個人給4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而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 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 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復經湯憲金確認該次九寨溝之旅遊,莊光映有去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堪認莊光映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 遊。雖湯憲金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湯憲金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湯憲金支付,「曾均凱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我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 (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20萬元,與 湯憲金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楊財欽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6頁、第7頁)。顯見湯憲金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湯憲金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另該次旅遊湯憲金尚指示杜陳吉載送莊光映、柯宗明、楊財欽等公務員至機場,此觀諸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10月26日處記載「載柯正、胖哥、楊財欽到機場」(見原審卷第8 宗第225頁反面),並於原審針對上開記載證稱:有載柯宗 明、胖哥、楊財欽出國旅遊,因為老闆交代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另湯憲金針對莊光映之部分亦證稱:去大陸旅遊,偶而會有莊光映回請,但是大部分是我在支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足見,莊光映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前往大陸 九寨溝旅遊,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又楊財欽、柯宗明、蔡聰興雖於原審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云云,惟楊財欽、柯宗明、蔡聰興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且彼等亦均否認犯行,堪認彼等所為證詞核與自身利害與共,尚難期為真實,自難執為有利於莊光映之認定。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莊光映係接替曾均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 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等路段之施工、估驗計價、驗收、結算之程序等均由莊光映負責承辦等,業經認定如前;而莊光映接受湯憲金招待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時間即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係在莊光映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 工時期,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或不正利益,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已經湯憲金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其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驗收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亦據前述,莊光映對於湯憲金招待其出國旅遊之目的,豈能諉為不知,竟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顯已與廠商達成行、收賄之合意。再者,本案尚查無證據認定莊光映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中有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公訴人指莊光映此次接受湯憲金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亦屬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㈣綜上,莊光映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莊金清部分(附表柒之六): ㈠編號1部分: ⒈有關此筆杜陳吉交付5萬元款項之記錄,除於憲金公司之94 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 「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50000」,「受款人」記載「虞君祥」,「用途」記載「五 分隊分隊長」外(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見原審卷第8宗第198頁),嗣後MEMO處第2行 記載「4/14付莊隊長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8宗236頁);而杜陳吉復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和筆記本記載是同一筆(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虞君祥寫的,我於「備註」簽「代」是我代替虞君祥領出來,我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虞君祥又交給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我有給莊金清5萬 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堪認杜陳吉確有於94年4月9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領5萬元後, 交付與莊金清。 ⒉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5分隊分隊長莊金清有拿錢,是在分隊樓下我的車上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7頁);惟虞君祥復於原審證稱:該報銷清單上應該是杜經理領的錢,有一部分交給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我沒有印象有給莊金清5萬元,95 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講的是莊光映,莊金清只 有給過中秋節還是尾牙的加菜金1萬元,是公司叫我拿過去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所以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是虞君祥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自非真實。另雖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我指派杜陳吉,杜陳吉再指派虞君祥於94年4月9日給5分隊分隊長5萬元(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5頁),惟湯憲金前已證稱,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內,送錢的事由經理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湯憲金於前開詢問僅係依調查員所提示之報銷清單上字面意思回答,其對實際情形實不若杜陳吉了解,是仍需以杜陳吉供述為準。 ⒊證人即94年任職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道路巡視員之張浚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曾因台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地重劃,與莊金清一起到陽明山菁山路底勘驗,大約10點過後出發,中午約12點半以後,返回隊上,另指出原審卷附左下角標明日期2005.04.14,10:55~12: 30許之相片數禎(原審院卷P229上方、231下方、232下方),即係當日勘查現場拍攝之相片,相片中之人即係分隊長莊金清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9日審判筆錄)。雖可證明莊金清於94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張浚梃一同前往陽明山勘查現場。惟查,杜陳吉指證其於94年4月9日請款後,給付莊金清賄款5萬,核與湯憲金所述曾給與莊金清5萬元吻合,已如上述。雖杜陳吉針就94年4月9日請領之款項,於其筆記本固載有「4月14日11時回8F,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及於MEMO處記載「4/14付莊隊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等文字,然原審經辯護人詰以:4月14日那天為什麼會在松壽停車 場交錢給莊金清,為何不到隊部去交錢?是何人約何人?雖答稱:細節我不記得了等語,但並未否認交錢予莊金清之情(見原審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2頁)。顯見杜陳吉僅證稱有交付5萬元賄款,然未具體指明其係於筆記本上所載之時 點交付,徵以杜陳吉於本案交付賂賂之對象涉及多人、次數不一而足,延續之期間,不乏累月、經年均有之,縱其於行賄後有登載筆記本之習慣,衡情,亦祇需足以特定辨別各該筆賄款之金額、對象及與工程相關之時期為已足,要無具體就交付之日時,甚至分秒無差詳予載明之必要。從而,上述筆記本所載之「4/14付莊隊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尚難遽以特定為杜陳吉係交付賄款之具體時點至明。從而,莊金清辯稱:筆記本上所載之日時,其人在陽明山勘查現場一節,與杜陳吉所述其曾交付5萬元賄款莊金清一節,不生齟 齬。 ⒋莊金清身為第5分隊分隊長,有指派、監督、總管道路巡視 員依「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等規定為相關巡視時之職權,另在道路銑舖工程完工後有指派人接管之職責等,業如前述。杜陳吉於95年4月 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給分隊長莊金清錢是因為要拜碼頭,因為分隊長管理分隊,在施工的時間、保固的階段之業務會相關,希望在其轄區內我們的工地,能給我們方便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憑證明細」欄上,記載「代辦2、4中央北一、二、三段,代辦2、仰德大道,預約十」,而莊金清為第5分隊分隊長,是各工程中若有屬於士林、大同區之地點,於驗收時自須由莊金清派員接管,並於驗收後保固期間巡察道路。又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係國泰公司所承 攬,該工程施作地點,包含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施作日期為93年9月1日至15日止,全部之工程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此參開口合約施工通 知回報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地點明細表、驗收紀錄等件即明(93代2標卷第1頁、第5頁、第31頁、第172頁),對照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杜陳吉給付莊金清賄款之目的,應係希冀其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畢,由第5分隊接管上開 轄區工地後、於保固期間內,就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要予以刁難,而與莊金清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再者,依上述報銷清單所載杜陳吉係於94年4月9日請款5萬元 用以行賄,併參照國泰公司行賄之目的,既係希冀莊金清於該工程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接管保固期巡查道路職務期間 給予便利。復徵以杜陳吉自於94年4月9日領得款項後,距第5分隊接管上開路段保固期間之職掌,已近半月。衡情杜陳 吉不致過度延當其交付之時期,以利行賄目的之達成。從而,其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於94年4月9日後之4月間某日, 堪可認定。 ⒌莊金清又辯稱:養工處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委 外巡查)交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一節,已據證人王彰繆證述甚詳(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有 雙方訂立之契約部分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宗第129頁至第136頁)雖可認在道路銑舖工程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在委外 巡查之範圍內,巡視之責任係品田營造有限公司應負責;另仰德大道三段106巷,因該路段之寬度為8公尺以下,依台北市政府83府民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見辯護意旨狀證11)可知,該府自83年7月1日起,將8公尺以下道路及側溝移撥區 公所維護管理(迄99年12月31日),故該路段由區公所負責巡查維護管理等事宜云云。惟查,養工處委託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巡查之工程範圍,就仰德大道而言,僅有仰德大道一段、二段,此參「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度道路委外巡視維護工程巡視路段表」編號77、78所示(見原審卷第9宗第133頁);另8公尺以下之道路,亦僅限於仰德大道三段106巷,惟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之施作地點, 包含仰德大道全線,而仰德大道有一至四段,是莊金清主張該工程保固期間已委外巡查,故就上開工程之施作地點其全無權責,核與實情不符。此部分之辯解,亦難執為無對價關係之認定 ㈡編號2部分: ⒈關於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之事實,紀錄於憲金公司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五分隊-中秋佳節(莊分隊長)」,另「受款人簽名」欄有虞君祥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另虞君祥於原審亦證稱:這筆1萬元是中秋節給的1萬元加菜金,我放在莊金清的桌上等語(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第30頁)。可徵虞君祥應有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之事實。虞君祥雖曾於調查員 詢問時一度供稱:我僅經手公務員之加班費云云。惟虞君祥其後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5年4月13日回答調查員除了在施 工現場經手之加班費外,老闆湯憲金及經理杜陳吉從未要求我送錢給承辦的公務人員等情,此處的公務員指的是監工,不是指其他的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自不得以虞君祥於調查局時所為上開供述,執為虞君祥未曾交付金錢予莊金清之有利認定。 ⒉莊金清身為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之職權;另虞君祥 復於偵查中曾供稱:「(各分隊分隊長對你們施工、驗收或保固之各階段,負有何權責?)施工階段如果巡路員跟他說逾時,他要負責執行,接管、保固由分隊巡路員執行,他要負責審核」等語(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從而,虞君祥之所以給付莊金清1萬元之中秋禮金,其目的亦係為了於 其所屬公司施作之工程,若有在第5分隊之轄區內時,莊金 清能給予方便。 ⒊虞君祥雖亦供稱我將1萬元放在桌上即離開,不知是否有交 給本人云云,惟查,虞君祥於原審證稱:我係看到莊金清後,就把錢拿到樓上去,放在莊金清之桌上等語,故虞君祥交付該1萬元時,莊金清確有辦公,而非外出狀態。再者,虞 君祥係聽命老闆湯憲金之指示行賄公務員,實不可能不確認款項之去向,縱其放置款項時莊金清不在辦公室,其事後亦應加以確認其是否收受,以免款項下落不明,引起是否私吞之疑慮,故虞君祥上開說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核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虞君祥供稱上開1萬元係要給分隊的之加 菜金云云,惟監管道路工程單位之公務員,本不應接受任何承攬廠商之餽贈,況莊金清自始否認有收受該1萬元款項, 顯見莊金清亦不可能將該1萬元作為分隊加菜之用,而係私 人收受,而虞君祥所謂分隊加菜金之說法,亦係掩飾其賄賂之名目而已,亦與其於報銷清單上記載係中秋禮金之寫法不符,是虞君祥上開供述,亦不足為資為有利於莊金清之認定。 ㈢綜上,莊金清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張堯田部分(附表柒之七): ㈠關於㈠編號1至及㈡部分: ⒈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0/7工地零(分段查:張」,「借方金額」記載「30000」;95年10月6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0/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代2採分 段查驗(張堯田)」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4頁);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時給張堯田2萬元,日期應該是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即93年10月8日,給付地點不記得了,有時我會先請款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 16頁)。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10月8日康樂街85巷、振興街(33號至石牌路2 段口)、民權東路2段、長春路、石牌路2段97巷等路段之分段查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 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2標卷第42頁至第46 頁)。而張堯田對於有於93年10月8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萬元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張堯田有於93年10月8日93年度代辦 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1次分段查驗時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萬元。 ⒉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3年11月0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10/22衛南轉付」,「借方金額」記載「20,000」;93年11月1日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預4路基驗收(張堯田)由10/22衛工南區2顧轉付」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7頁)。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是給張堯田2萬元賄款(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而張堯 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93年11 月1日研究院路、南京東路6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1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之初 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1月1日初驗紀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33頁)。堪認杜陳吉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⒊㈠編號3部分: ⑴杜陳吉曾在其筆記本94年2月4日處,記載:「代辦四分段初驗,張堯田、施,潮洲、青田、成功、龍江,付張2k」之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且於原審96年4月 23日審理時證稱:係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成功路等路面的驗收, 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 (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初驗除為書面審查外,並丈量竣工完成數量與通報單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並就潮州街45號A段、潮州街45號B段、青田街6巷7弄、龍江路295巷、305巷、金龍路14巷15弄、成功路4段223巷6弄、8弄、金湖路14巷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此有該工程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4標第14頁至第19頁)。堪認杜陳吉確有於 94年2月4日上開工程路段初驗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⑵杜陳吉前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明:筆記本2月4 日上開記載係為了「代辦4」工程的初驗,我拿了2萬元給張堯田,潮州、青田、成功、龍江是路段的名稱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6頁反面)。嗣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 時雖改稱:上開筆記本記載「付張2K」係我向公司請款2萬 元,實際上並沒有交付2萬元給張堯田,95年3月21日之筆錄應予更正云云(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但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後階段亦供稱:「當天進行本公司施作的代辦4標分段初驗,是張堯田、施育榮2人前來初驗,驗潮洲街、青田街、成功路、龍江街,『付張2K』就是我在2月2月事先向公司請款的2萬元工地零用金交付給張堯田」等語( 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是其先後供述或有出入,惟 觀諸其歷次供述,除95年3月28日詢問前階段有為不同陳述 外,其餘均為確有給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之供述;而在95 年3月28日詢問後階段,杜陳吉即又為確有給付賄款之陳述 ,而本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眾多,杜陳吉給付賄款之對象非少、次數甚多,延續之期間,不乏累月、經年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杜陳吉因記憶模糊、錯置、甚且口誤之可能,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數次為確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2萬元賄 款之陳述,於原審確認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另有筆記本上之記載足佐,堪認杜陳吉證承94年2月4日給付張堯田2萬元一 情,可以信實。至杜陳吉雖亦證稱:應該是報銷清單上有所記載才有給付云云(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 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筆記本是最誠實的紀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報銷清單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文件,資料數量龐大。甚且,有由他人代筆之情形,自難保絕無缺漏之處,而杜陳吉於原審又已確認有此筆賄款交付之情事,則上開報銷清單上之闕漏,即無從執為張堯田未收賄之有利認定。 ⒋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 -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3/8工地零-驗」,「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 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3/8」,「名 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 途」記載「92【應為93之誤】年代辦正驗(張堯田)2標3/3周永俊正驗代4標」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5頁);另杜陳 吉在其筆記本上、94年3月11日處記載:「張堯田正驗代辦2標付3k」,此見該頁記載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9頁反面);而杜陳吉復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17頁),而張堯田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參以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 年3月11日中華路、中央北路2段等路段康樂街85巷、振興街之驗收主驗人,該次驗收除為書面審查,並抽查部分路段完成數量是否與通報單上實際完成數量相符,另發現:⒈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⒉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 處破損應改善。嗣張堯田於94年3月25日辦理複驗,確認上 開應改善之處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94年3月11日驗 收紀錄、94年3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93代2標第5頁、第6頁)。足認張堯田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 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當天,收受杜陳吉給付之3萬元。 ⒌㈠編號5: ⑴卷附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3行,「 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 」記載均「虞君祥」,「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 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君祥:1/17工地零-初驗張田」,「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 94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元/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 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 載「預一標與預十標初驗張堯田」(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2 頁)。杜陳吉雖於原審證稱:對於上開4萬元並沒有印象等語。惟查,杜陳吉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 開記載之「張田」係張堯田,錢是虞君祥領的,由我拿給張堯田,應該是在車上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4頁);而杜陳吉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給付賄款之時間較接近,衡情其記憶亦較為清悉,而杜陳吉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復與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是我去幫杜陳吉領錢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4月 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更與杜陳吉在94年間筆記本上 94年1月17日處所為之「張堯田驗預一標(小胖)民光復北 等、延壽」等文字記載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是杜陳吉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⑵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4年1月17日、19日初 驗紀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5宗第75至76頁)。是可知杜 陳吉係於上開工程初驗尚未完全結束,於94年1月17日初驗 期間,給付主驗人張堯田4萬元賄款。 ⒍㈠編號6部分:有卷附94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 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 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均記載「10,000」;94年元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 途」記載「補預1、10初驗(張堯田)」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6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1月21日記載「張堯田、朱賓誠預約10標忠孝西、建國平面初驗,付張2k(前4)」等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反面);杜陳吉 復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上開筆記本所記載於94年1月21日前往驗收預約第10標時所給付 張堯田之2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27頁)。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分段驗收除丈量部分路段長度、寬度完成數量與竣工圖相符外,尚為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並發覺:⒈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⒉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⒊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 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就上開缺失, 張堯田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 年2月17日再辦理複驗,確認上開驗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 情,有該工程第2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4年1月21日第二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1月2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 錄表、94年2月17日分段查驗(複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 )。綜上,堪認杜陳吉係於94年1月19日請款2萬元後,於94年1月21日,張堯田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為第2次分段查驗途中,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⒎㈠編號7部分:有卷附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 金額」記載「20,000」;國泰公司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2」,「總價」記載「85000」,「用途」欄記載「3/ 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張堯田)2 萬」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而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因為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新明路等路段初驗所給付張堯田之2萬 元(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而張堯田 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結果,除丈量新明路路段瀝青混凝土銑舖長度、寬度與竣工圖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另發現:⒈新明路458巷( 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椿號0K+250、椿號0K+850及 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椿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 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3月8日又再辦理複驗等情,此有94年3月3日初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3月3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杜陳吉於94 年3月2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初驗當日,給付張堯田2萬元。 ⒏㈠編號8部分:有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3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 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 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組張(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市府①黃駿秀②張堯田」,受款人處有杜陳吉於4月14日之簽名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而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轉票記載之10 萬元這應該是三節送的,才會一次10萬元那麼多,另上開報銷清單上20萬元其中10萬元就是給張堯田,工程開標應該是3月左右,這10萬元應該是補過年的那一次,就是94年間標 到很多工程,所以老闆補93年過年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核與杜陳吉於 其筆記本上94年4月9日處記載「14:00開會(市府工程)請 分隊17K,黃、張正20K」,MEMO頁第5行記載「4/14付張組 長10K,14:20,1F洗手間入口」等文字(見偵6676號號卷第3宗第112頁反面、第131頁)相符;張堯田對於收受上開款 項亦不表爭執,堪認張堯田有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收受杜陳吉給付之10萬元 。 ⒐㈠編號9部分: 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 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針對上開記 載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張堯田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 我拿的1萬2千元,這是張堯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莊光映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 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復經莊光映證稱:張堯田當道路組組長 時是我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杜陳吉在市政府8樓隊 部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張堯田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張堯田,張堯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張堯田有在杜陳吉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張堯田要請客會跟我說,張堯田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湯憲金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 審判筆錄18至21頁)。 ⑵參以,杜陳吉(即A)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湯憲金(0000000000,即B )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反面);另湯 憲金(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蔡聰興(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B: 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5 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 宗第42頁反面)。益徵杜陳吉有於94年5月18日交付1萬2千 元給莊光映,莊光映再轉交予張堯田之事實。而張堯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莊光映尚證稱張堯田並未請我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張堯田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⒑㈠編號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 費」,「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下方有杜陳吉之簽名可證(見偵8464號證物卷 第121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因為中秋節拿給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元(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 頁);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 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張堯田、黃駿秀秋節工零各10K」,於後面MEMO頁第13行記載:「9/14付張組長秋節工零10K, 隊部化裝室邊,11:40」等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8宗第219 頁、第236頁)。張堯田對於有收受上開10萬元亦不表爭執 。是堪認杜陳吉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工隊隊部洗手間旁邊,交付張堯田 10萬元現金。 ⒒㈠編號部分:有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 帳傳票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 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 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 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 、「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張組(年15/7」,「借方金額」分別記載「21428 」(第1、2、7筆)、「21429」(第3至6筆)(總金額150000)。95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 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張組長三節」可 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頁、第170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是春節給張堯田的15萬元,我確定95年1月13日有交 給張堯田(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原審 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張堯田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是堪認張堯田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杜陳 吉交付之10萬元。 ⒓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吉:10/7初鑽,堯施便餐容」,「借方金額」記載「11,730」可證(見 偵8646號證物卷第33頁)。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原審證 稱:這應該是吃飯的錢,也有理容,應該有很多人去,張堯田與施育榮都有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17頁)。而張堯田接受招待之日期,以杜陳吉供稱常利用工地驗收後招待公務人員,且其供稱有可能會提早請款等語,參以93年10月7日該工程並無驗收,張堯田驗收日期為93 年10月8日,則此次張堯田接受杜陳吉理容招待之日期應為 93年10月8日。而張堯田前於原審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有與杜陳吉去過理容院一節(見原審卷第4宗第 32頁)。是張堯田確有於93年10月8日接受杜陳吉之招待至 理容院消費,堪以認定。 ⒔㈡編號2部分: ⑴卷附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 」,「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 用途」記載「2/4微閣」(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1頁);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 「代辦四標分段初驗請張堯田、施育榮」(見偵8646號證物 卷第73頁)。另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2月4日 請張堯田、施育榮理容所花費之費用,微閣是汐止的餐廳名字,那次是去按摩,如果人數很多有可能會花到7200元,現場的員工和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17、18、19頁),核與其在筆記本上94年2月4日處記載「理容7200元(施)」(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相符。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 (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此前已敘及,是堪認杜陳吉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日,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 ⑵證人施育榮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與張堯田一起接受杜陳吉的招待去理容院消費,我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15頁)。惟查,施育榮於93、94年任職朱武男技師事務所,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是臺北市政府發包給朱武男技師事務所監造,施育榮負責請施工廠商依契約施作、工程推動、內驗會勘、施工通報單的開立、每星期向業主報告進度,初驗、分段查驗時施育榮也要到場等情,業據施育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再依 杜陳吉之證述,施育榮亦為接受招待其招待之人,而杜陳吉與施育榮並無仇怨,若非確有招待施育榮,杜陳吉亦無須為不利於施育榮之陳述;又施育榮於上開工程內係擔任監造之角色,是杜陳吉自有理由給予其利益以求工程施作、驗收順利。則有關施育榮是否亦受杜陳吉之招待,施育榮自有可能為歸避自身監造之責任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況施育榮於檢察官訊及是否有與張堯田一同接受杜陳吉之理容招待,亦僅為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之證述,未確定並無此事,是施育榮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執為有利於張堯田之認定。 ⒕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 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27條第7項:「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 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分段查驗階段,應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 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而因已進行過分段查驗之路段,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7項,初驗時就該部分不須重覆辦理,是在分段查驗 時自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是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再者,於分段查驗、驗收時,雖監工會於現場製作分段查驗、驗收紀錄,但仍會回去以電腦製作正本,再給參與驗收之人員簽名,是必須主驗官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後,該次之驗收程序始告完結。從而,張堯田身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分段 查驗、初驗、驗收之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 次分段查驗、初驗之主驗人,應依施工回報單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施作之長度、寬度完工數量,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是張堯田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國泰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上開㈠編號1至7、㈡編號1、2杜陳吉給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時間,均在張堯田擔任前開工程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日,是本難認杜陳吉對於張堯田擔任上開主驗人之職務上權責無所請託。而張堯田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每遇擔任湯憲金所經 營公司之工程驗收人,即收受杜陳吉給付之款項或接受招待,其對於杜陳吉給付款項之目的,係對於其驗收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其勿予刁難,給予便利,而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一事,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予收受,自與杜陳吉成立行賄與受賄之合意。 ⒖張堯田雖舉杜陳吉於原審所證:有時驗收會帶錢要請吃飯,驗收人員不吃,就把錢轉送;我一般都是驗收完主動邀張堯田一同吃飯,張堯田不去,我就把款項轉包給張堯田等語,所以杜陳吉給付之款項、不正利益,均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上開㈠編號6之款項,係在去分段查驗之途中即給付張堯田款項一節,業據杜陳吉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同前述,此與上開杜陳吉所稱係張堯田拒絕驗收後一同用餐故轉送款項即有所不符,顯見杜陳吉刻意掩飾其致送款項之目的,並未將給付張堯田款項之原因合盤托出,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張堯田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收受杜陳吉給的賄款,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3年 間至94年3月初有參與驗收,這段期間有拿錢,拿錢的時間 有的在驗收前、有的在驗收後,都是當面給我,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工地等語(見偵8646卷第2宗第240頁),是可知杜陳吉亦有在驗收前即給付張堯田款項之事實。再者,如㈠編號4、6、7部分,於該3次驗收(正驗)、分段查驗、初 驗時,均發現工程缺失須待改善,是尚須經過複驗程序,㈠編號5部分,尚有94年1月19日之驗收程序待進行,是縱認 ㈠編號4、5、6、7部分,杜陳吉係於驗收、分段查驗、初驗當日後始給付款項,惟是時整體驗收程序還未結束,該次驗收尚未通過,實難認杜陳吉給付賄款與張堯田擔任主驗人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此外,每次之驗收程序,實際上並非在主驗人就工程施作為必要之檢核後即告一段落,監工尚須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若有針對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者,亦須製作正式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製作完畢再經主驗人簽名確認,則主驗人對於紀錄、報告之意見,仍可影響承包商該次驗收結果。從而,即使杜陳吉非在驗收之前即給付款項,或係在驗收當日結束後,始給付賄款、不正利益,亦無礙張堯田確有上開㈠編號1至7,以及㈡所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認定。 ⒗另張堯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其於工程施工階 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 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故張堯田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湯憲金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養路隊道 路組組長期間,且張堯田確有在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期間,且張堯田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 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任內,且張堯田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以上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3頁、第230頁、第253頁、269頁、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 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堪認張堯田就上開3個工程,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杜陳吉之所以給付張堯田三節禮金;復於張堯田委請莊光映以贊助餐費為由索取賄款之際,給付12,000元,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咸認不屬具有相當性之餽贈,而係希冀張堯田在湯憲金公司承包上開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此由杜陳吉於原審時證稱:於本案中,若非公務員是養工處的人,我是不會送錢的,公司標到工程就會送錢等語自明(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從而,杜陳吉於張堯田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所給付之賄款,自與張堯田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張堯田對殊難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等有行、收賄之合致,不言可喻。雖杜陳吉證稱給張堯田錢是因為老闆標到工程就會給錢做公關等語,惟其所述「做公關」一詞,無非美化賄賂公務員之託詞;況且,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均係依法公開程序招標,於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負承辦之公務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承包商僅需依約履行已足,何需額外支付為數至鉅之「公關費用」?從而,杜陳吉所謂「做公關」,反徵其係希冀公務員能給予職務上便利之目的,始給付上述款項至明。綜上,張堯田辯稱:其收受杜陳吉交付之款項及接受理容招待,均與其職務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張堯田收受如㈠編號8至所示之款項,亦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自屬當然。 ㈡㈠編號部分:許文隆確有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中正路、昌吉街路 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張堯田之事實,業據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約在93年認識張堯田,我只在驗收工程時與張堯田有接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是北鉅公司標到的 ,但北鉅公司沒有機具,所以這標是由北鉅公司和三峽瀝青、祥恩公司協議,由三峽瀝青和祥恩公司施工,有關的手續都是我辦理,驗收程序也是我處理;我在93年9、10月間, 曾在士林中正路的工地交付賄款,就是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我給付款給張堯田都是 用白色信封袋包裝,在車上交付較多,我送錢給張堯田時,會說是一點車馬費,用這種說詞帶過,對方有默契的話,就不會再說話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而關於交錢的原因,許文隆 證稱:交付張堯田賄款的原因是因為張堯田是主驗人員,公司要讓驗收比較順利,因為施工不可能十全十美,會有小瑕疵,驗收官如果不堅持,同意小瑕疵由分隊接管,驗收就完成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為第1次分段 查驗驗收,驗收之工程地點為中正路、昌吉街,張堯田為主驗人員,此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676號 卷第5宗第121至第123頁)。是許文隆前述供稱在上開時、 地工地分段驗收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以求驗收順利通過 一節,應堪採信。而張堯田身為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收受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其主觀顯知悉與其擔任驗收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而其仍予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㈢公訴人容有誤會部分: ⒈公訴人雖另主張: ⑴張堯田因於93年11月1日收受杜陳吉2萬元,明知冠得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路段舖設 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 度之規定,亦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 ,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使該公司得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⑵張堯田因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於94年1月21日收受2萬元、於94年3月3日收受2萬元,即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10標)94年1月21日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部分路段第2次分 段查驗、94年3月3日、8日新明路初、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 驗人員時,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1,720萬7,101元工程; ⑶張堯田因於94年4月14日收受10萬元、94年5月18日收受12,000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10萬元、於95年1月13日收受15萬元,即①明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舖設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 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859萬2101元估驗款;②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 費)(配合外購2、3標)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 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已領取664萬2747元估驗款;③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路面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上泰公司共932萬 8885元工程款; ⑷張堯田因收受許文隆交付之款項,即①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舖 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 厚度之規定,竟違背驗收人員之義務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云云;②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 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而認張堯田上開收受款項均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⒉公訴人之所以認定上開工程均有偷工減料,係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結果為其依據。惟查: 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固據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椿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堪認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精神。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椿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 舖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 銑刨加舖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復經陳思明於原審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椿號0K+60 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見原審99年3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舖設即屬當然。又雖該試體第3 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6宗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 、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 ,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 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是本院認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況張堯田於93年11月1日初驗時,並未進行逢機取樣程序,而僅就之前之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表為書面審核,而觀諸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亦無不合格之處(見原審卷第14宗第216頁 至第226頁反面),自難認張堯田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 之處。 ⑵①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之原因,依報銷清單上記載,係為了使工程初驗能順利通過,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係在94年3月3日,主驗人係張堯田,此見初驗紀錄即明(見93年預10標卷第3宗第10、11頁 ),在此之前,94年1月21日、94年2月17日尚在進行第2次 分段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 26頁),是除可認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係為了希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能順利通過 外,實難認定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日後93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主驗人會指派張堯田,而先行給付賄款,故依卷內事證,原審僅可認定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此次係針對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初驗給付賄款,難認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此處應有誤會。 ②另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椿號 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 4.9公分,已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 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 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 )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 ③又張堯田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其亦為該工程94年2月17 日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路○○○○路○○○○○路0段00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 月8日新明路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此有94年2月17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11頁);而上開工程除了「忠 孝西路」路段工程係路基改善,舖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外(參該路段逢機取樣記錄表之備註,93預10標第3宗第41頁 ),其餘工程均係銑刨、舖設厚度平均5公分之路段,此參 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即明(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 面);張堯田於進行前開逢機取樣、驗收時,除有所缺失之部分,均命其改善再行辦理複驗外,其餘鑽心取樣之結果均符合平均厚度5公分之規定,丈量瀝青銑舖長度、寬度亦均 與竣工圖相符,此參上開驗收紀錄即明,而本件工程最後亦通過驗收,承包商即國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共計21,861,175元(檢察官誤為17,207,10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3年預10標第3宗第1頁)。另杜陳吉尚證稱:驗收官並不知道國泰公司有「做點」之情形(見原審96年4月2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綜上,在張堯田辦理驗收之過程中,並未見違法之處,是尚難認張堯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張堯田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雖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前已敘及,然而 ,張堯田係因身為道路組組長,針對上開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應就道路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上開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 ,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工程有所缺失而不應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張堯田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張堯田於收受杜陳吉給付之上開36萬2千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 ⑷①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所給付張堯田之款項,係為求93年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分段驗收時 可順利通過驗收,前已敘及,而許文隆從未表示上開款項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關 涉,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賄款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對價關係,自乏所據。 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 工程款結算總價為13,855,300元一節,雖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 宗第128頁、第130頁),惟上開工程款,係指「銑刨費」,而非舖設瀝青之工程款,是公訴人認該工程款係舖設瀝青之數量結果之結果,似有誤會。另該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與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 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配合, 後者之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舖設;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舖設的厚,料少就舖薄一點等情,業據許文隆、羅金泉於原審證述明確,前已敘及,顯見舖設厚度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堯田有就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為鑽心取樣,實則,該 工程之中正路(百齡橋至環河北路)路段為現場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員,係潘清泉,此有93年7月27日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4頁);而張堯田於93年9 月10日雖就上開路段為第1次之分段查驗,但該次查驗係丈 量長度、寬度,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未鑽心取樣,是亦難認張堯田有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此外,因為有議員建議濱江街上面的高架路面很不好,而北鉅公司93年度的銑刨標尚有餘額,是北鉅公司有報請簽准延長至94年6月底,以配合94年度外購合材濱江街的工程等 情,業據許文隆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 錄第13頁),核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 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 刨費)二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相符,是許文隆上開證述堪以採信。雖「94年度熱拌瀝青混土、標線等二項案」濱江街工程,係由張堯田擔任主驗人員,於94年6月6日執行鑽心取樣,此有(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5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宗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惟據許文隆證稱:即使在瀝青舖設厚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驗收官亦未必知悉,因為他們只要現場鑽心之厚度達到標準,他們就會認為合材等情(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7頁),參以上開逢機取樣紀錄表之記載,平均厚度亦均 符合合約規定,是張堯田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認為工程施作合格,其後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 銑刨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同意驗收、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⑸此外,尚無法以試驗報告上記載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試體直徑7.5公分不符,即認定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行為, 進而認定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原審於前論述綦詳,茲不贅述。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張堯田違背職務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自難認張堯田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張堯田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綜上,張堯田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邱燕輝部分(附表柒之八):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許文隆於原審證稱:因邱燕輝是驗收官的職務,我都是在驗收時去工地途中,我開車載送邱燕輝時,給邱燕輝錢,約3 至4次,幾乎每次驗收都有,92年得標的工程是93年驗收, 從那個時候就開始送錢了;我會用白色信封袋裝錢,送錢的原因為是為了工程作業上的便利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許文隆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中所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第12欄)。另邱燕輝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 有收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益徵邱燕輝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 款。邱燕輝雖於原審辯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邱燕輝就之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 受賄賂,何以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一節,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認部分,因 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死鬼。」等語(見原審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客觀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行為至明;況邱燕輝於原審訊問時猶自白部分收賄行為(見原審95年8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其嗣後否認自白之任 意性,自無足取。 ⒉在93年、94年間,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由邱燕輝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下列4項:⑴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3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主驗人員為邱燕輝;⑵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 、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 ,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正驗實際驗收日期自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主驗人員為邱燕輝;⑶92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由祥恩公司所承攬,正驗日期為93年6月24日,邱燕輝為正驗人員; ⑷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級配瀝青混 凝土(第2標),承包商為北鉅公司,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8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邱燕輝為正驗人員 ;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養工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第11宗第87頁、第88頁、第17宗第29頁、第17宗第125頁 )。是總計93、94年間,邱燕輝負責驗收之相關工程,其中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總計有4樁,核與許文隆 所證驗收有3、4次,每次都有給錢一節相吻。又依許文隆所述其係於赴驗收工地途中給付邱燕輝賄款,足見許文隆給付邱燕輝賄款之時機,應係工程驗收之時無訛,至其給付之數額,因許文隆僅供稱係2至3萬元,自應從有利於邱燕輝之認定,認每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均2萬元,合計8萬元。 ⒊臺北市訂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至第20頁),其中有關機關辦理工程驗收相關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㈣款:「主驗人 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第㈤ 款:「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第㈥款: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第㈦款:「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另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另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 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中,於驗收階段,驗收人針對道路厚度(逢機採樣)亦得為抽測(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4 頁)。從而,邱燕輝身為上開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 、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等工程之正驗主驗人,須就工程數據加以抽核,就工程露出面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若認有必要,尚可為瀝青厚度之逢機取樣,而若認工程有所缺失,尚須訂期命承商改善後再為複驗。是許文隆之所以於驗收時給付邱燕輝金錢,無非係希望其於驗收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自與邱燕輝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此參上開許文隆所述給付款項之原因、許文隆給付款項之時間點(驗收時),亦可得知。邱燕輝前後共收受許文隆所給付之4次賄款,其對於 許文隆給付款項之原因意圖難認無所知悉,是邱燕輝收受上開款項,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及㈡部分: ⒈關於㈠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 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7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另杜陳吉筆記本上94年5月17日處,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邱正)」、「付邱彥輝2k下車前」(見本院卷第8宗第202頁反面);另後面MEMO處第8行記載「5/17付 邱彥輝2k,16:30,下車前在車上(預一標工程查核)」( 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而杜陳吉就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送給邱燕輝的2萬元,當時邱燕輝是94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之工程督導,他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又94年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 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 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6宗第40頁);另邱燕輝確曾於94年5月17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進行現場督導,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 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第39頁至第49頁)。堪認杜陳吉所證:其於94年5月17日邱燕輝至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現場督導時,給付 邱燕輝2萬元一節,可以信實。 ⒉關於㈠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 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代辦」,「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邱」,「借 方金額」記載「20000」。另單位名稱:建誠,94年7月5日 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4」,「名稱」記載「工 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工程查核(邱彥輝)8條路一65000㎡」,製表人為杜陳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1頁)。另杜陳吉筆記本上94 年7月6日處,記載「付邱彥輝2k」(見原審卷第8宗第209頁反面);另後面MEMO處第9行記載「7/6付邱彥輝2k,16:20 ,市府後門南側(預二標工程查核)」(見原審卷第8宗第 236頁)。杜陳吉就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 上開筆記本上寫的那2萬元,應該是預約第2標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邱燕輝來查驗是坐我們 的車,應該是查驗回來在市政府後門拿錢給邱燕輝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由其證詞可知,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與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2萬元,係屬 同一筆,僅係作帳、記錄之日期不同而已,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94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杜陳吉各交付邱燕輝2萬 元,即屬重覆。至於杜陳吉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依杜陳吉筆記本上之記載應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 查核時,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有關延平 北路7段至9段之施工地點,其實際施作日期為94年7月4日至同月8日,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 施工通知回報單(第5次)即明(見94預2標卷第47頁);且邱燕輝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報銷清單上 記載之2萬元,係杜陳吉在要去看工地的路上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2頁),另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更改其供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邱燕輝亦無法舉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與卷內事證相符之上開自白,自堪採信,故可確認邱燕輝係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 至現場查核工程,並收受前揭2萬元至明。 ⒊關於㈡編號1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 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 記載「92代辦NO8」,「摘要」記載「杜陳吉:7/19便餐. 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 」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李 建福、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2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杜陳吉(見偵8646號證物卷 第6頁)。而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 第2標工程查核,請邱燕輝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 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潘清泉、施經理是施育榮、阿凱是曾均凱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 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 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可知邱燕輝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 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杜陳吉 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⒋關於㈡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 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1/5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000」;93年11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均記載「11/5」,「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000」,「用途」欄記載「代二標查核(邱彥輝),(代辦2)」,製表人杜陳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4頁)。而杜陳吉針對上開帳冊資料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邱燕輝擔任代2標查核請他吃飯的錢 (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故可確認邱燕 輝於93年11月5日,至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 第2標)之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 花費24,000元。 ⒌關於㈡編號3部分: ⑴卷附杜陳吉筆記本94年2月1日下方處,記載「未請2/1李建 福、邱正、施、賓王32000元」、「2/1李建福、施經理、邱彥輝工程督導32,000元,李簽」(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賓王:3/10便餐、邱.施.李查驗」,「借方金額」記載「32000」;單位名稱:國泰 ,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10」,「名稱」記載「餐費」,並記載「3/10賓王、FD00000000,「總價」記載「32000」,「受款人」記載「林美伶」,「用途 」記載「93代4標查驗、邱彥輝,施育榮、李建福簽」(見 偵8646號證物卷第94頁)。杜陳吉於原審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記載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請邱燕輝、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復證稱:筆記本上該筆記載即係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上所記載之該筆32,000元(見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而比對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無論係金額、參與之公務員、消費地點,均屬同一,是顯見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僅係記錄、作帳時間之不同,公訴人認上開二筆係不同時間消費,應有誤會。至於實際之消費時間,杜陳吉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筆記本這筆是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李建福、邱燕輝、施育榮等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千元,尚未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而筆記本上於94年2月1日時已有該筆消 費之記錄,杜陳吉實不可能預知3月10日之支出而預在2月1 日處為記載,而比對筆記本上與杜陳吉之證述,2月1日之該筆消費杜陳吉已註記「未請」(未請款),是應認該筆消費之確切消費日期為2月1日,而杜陳吉於事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請款,而於94年4月4日之支付清單上之「單據月日」3月 10日,應係依據賓王大旅社於94年3月10日開立之發票(此 觀支付清單上註記FD00000000號可知)而為記載。又杜陳吉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均證稱:這一筆我本人 沒有去,而這家賓王大旅社我認識,我先打電話給那家卡拉OK,說這幾個人的錢我來付,賓王卡拉OK是類似那卡西那種,當天有喝酒,費用才會那麼高,不過當天也不只他們3人 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杜陳 吉於該次消費我本人並未到,而係邱燕輝等人自行前往消費後,再由杜陳吉付款。 ⑵杜陳吉於原審雖一度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之記載,改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查驗時,請邱燕輝、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去賓王卡 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8頁)。惟查,杜陳吉上開證詞與其上開94年2月1日我並未去賓王大旅社之證詞,已有不符;而邱燕輝大部分都是工程督導,製作報銷清單給邱燕輝的日子,通常應該是當天邱燕輝有到現場做工程督導之日子等情,亦據杜陳吉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18 頁)。則上開杜陳吉本人未到餐廳,僅以電話通知餐廳由我付款之情形,當屬較例外特別之情況,堪認杜陳吉對此筆「我並沒有去」之記憶,應屬真實。 ⒍關於㈡編號4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 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770」。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770」,「用途」記載「外購 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94年12月19日請 邱燕輝吃飯所支出24,770元,但驗收和邱燕輝沒有關係,他是工程督導不是驗收官(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佐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堪認邱燕輝係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工地查核督導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而依該要點壹、第二點規定,工務局及各工程處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加強各工地督導查核。又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抽查廠商自主品質辦理情形及稽核監造單位執行品質保證績效,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如有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請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參、監造品質保證第十六點)。而在養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施工階段,總工程司應直接指派施工督導小組人員(即邱燕輝及其他正工程司),針對重要工程進行施工進度督導,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 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5頁)。邱燕輝為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 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其對於養工處所監造之道路工程,自有查核督導之權。邱燕輝對此亦不表爭執。再依據卷附之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查核表、督導報告、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施工督導小組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邱燕輝可對施工之進度、施工品質做全面性之查核,並要求改善,是對於廠商而言,若督導時要求較為嚴格,對於其施工之進度、成本,均會受影響,是廠商確有極大動機於督導小組成員前來工地督導時,給付其賄款或不正利益,希冀督導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又邱燕輝雖辯稱:我身為督導之權限,僅就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云云,惟其所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本身之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所為之規定,非屬養工處內施工督導小組之職權規定,況即便依上開第19條、第20條規定,亦非如邱燕輝所述僅為形式上之督導,而係均有實質督導之權限,是邱燕輝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湯憲金(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杜陳吉(即A)通話,通聯內容為:「A:老闆。小胖那標在 工程督導,一條而已在督導。B:誰?A:『邱燕輝』啦。B:那故意要找喝酒的啦,不要緊。A:我是跟他講『搞個給他就好了』。B:搞一些給他就好。跟他講不要那麼多,哪有一年督導20幾次,我們才剛開始,小胖有什麼好督導的。你就載他去混,跟他講現在才剛開始,請他自己去喝,說不好意思,現在正在趕實,較無時間,等穩定後再一次解決。A:知道,我會跟他講。B:小胖做不到兩條路,就在督導,故意的。」(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湯憲金則證稱:確實 有與杜陳吉為上開對話,我覺得才做一條就來督導是故意的,應該是做個5條到10條再來督導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96 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29頁);另湯憲金(即B )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杜陳吉(即A)通話,通聯內容:「A:老闆,『邱』的弄好了。他念一 堆,這不行,那也不行。我搞個『蛋』給他。B:不要啦,不是我不給他『蛋』,他的人你給他吃一次甜,他就一直來。A:他不要去『那裡』就好。B:你跟他講我們也沒有空去喝。你給他吃飽飽,他就一直來。他知道我們有好康就一直來,金泉沒有。你跟他講政風室最近也在抓。A:他在跟小胖嫌東嫌西。」(譯文見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杜陳吉於原審 復證稱:「蛋」是2萬元的意思,邱是邱燕輝(見原審95年 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對話裡說的2萬元,就是後來94年5月17日給的2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雖湯憲金針對上開與杜陳吉的對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2萬元,杜陳吉只是藉故請款云云(見原審 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9頁)。惟其上開證詞與杜陳吉所為證述不符,況湯憲金前已證稱:行賄邱燕輝是杜陳吉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自應以杜陳吉之證詞為可採。故由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及杜陳吉之供述可知,邱燕輝確會利用其身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職權,及廠商為求督導時免受刁難,希冀工程進行順利之心態,利用督導之名義及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是杜陳吉上開給付之賄款、及招待邱燕輝吃飯,均與邱燕輝上開身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就湯憲金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⒐邱燕輝雖辯稱:杜陳吉之證詞、卷附之杜陳吉筆記本、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前揭記載杜陳吉給付邱燕輝賄款或招待邱燕輝飲宴之報銷清單、筆記本,均經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而杜陳吉為製作報銷清單之人,對於報銷清單所載之款項支出、緣由,當最為知悉,是其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且當初杜陳吉製作報銷清單之目的,係為向公司報帳,無可預期日後將作為本案公務員是否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證據,是杜陳吉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並非單以報銷清單上所為記載,而係配合杜陳吉就報銷清單上記載所為之說明,而邱燕輝與杜陳吉並無仇怨,若邱燕輝並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杜陳吉實無故為設詞誣陷邱燕輝之必要。再者,轉帳傳票,係湯憲金公司之會計小姐依據杜陳吉所填製之報銷清單所為之會計文件,其亦無實際上未予支出而謊報支出之可能,雖有關款項支出之原因、項目,所對應之工程,會計小姐可能為未符真實之填寫記載,此參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係私人公司,我要多少錢跟小姐說,小姐自行做帳,我僅在報銷清單上簽章確認,至於帳要如何換算成本是小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即明,惟此係因報銷清單上實際請款人已為詳細之記載,依報銷清單即可確認款項支出原因,故仍無從更改轉帳傳票上之款項確有支出之事實,故亦可作為款項支出之憑證,從而,邱燕輝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⒑邱燕輝又辯稱:我於杜陳吉證稱給付賄款、招待我吃飯之日期,均非在督導杜陳吉所負責工程之工地,顯見杜陳吉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外勤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宗第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19頁),邱燕輝係於下開時日,以下開事由申請外勤:⑴93年7月19日8時40分許至17時10分許,士東路266巷及文昌路排水改善工程督導;⑵93年 11月5日9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六標驗收」;⑶9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8時10分許 ,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督導」;⑷94年2月1日9時至17時30分許,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督導;⑸94年 12月19日9時至17時30分許止,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沙池 新建工程督導。然而,上開記載是否確實符合當天邱燕輝實際之外出情形,實有可疑,蓋:94年5月17日,邱燕輝自承 有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工地進行督導 ,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 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可知該日邱燕輝查驗督導之工地為東興路(市民大道至南京東路),惟邱燕輝於94年5月17日 之外勤報告單上,填註之外出時間、事由,竟係:上開9時 至下午17時30分許,「萬華國興路、水源路口人行陸橋新建工程督導」(見原審卷第15宗第116頁),顯見邱燕輝於外 勤報告單上所填註之外勤事由,顯非與當日外勤情形全然相符。是邱燕輝欲以前開外勤報告單、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之記載,主張我確無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自無可採。 ⒒辯護只意旨另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1)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督導報告已無法覓得,顯見本案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邱燕輝負責督導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2標)云云。然查,邱燕輝負責上揭工程之督導,已於上述理由⒈~⒎敘明,縱令該等工程相關之督導報告,已因年代久遠,無法覓得,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⒓公訴人雖以:93年7月19日、93年11月5日杜陳吉招待邱燕輝吃飯之原因,係希冀其分別於查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勿予刁難。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承包商,係 北鉅公司,此參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即明 (見原審卷第17宗第82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承包商係豐松營造,均非杜陳吉擔任工地負責人之 公司。從而,杜陳吉尚無因上開2個工程給付邱燕輝賄款之 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再者,邱燕輝係擔任工程督導,固然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業經杜陳吉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惟有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驗收,並非邱燕輝負責,有關估驗計價亦不需經過邱燕輝,觀諸該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自明(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 )。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邱燕輝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仍使承包商上泰公司據以請領工程款,自是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指:邱燕輝於94年5月17日收 受杜陳吉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另以:⑴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交付之2萬元之原因,尚與邱燕輝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 ⑵邱燕輝係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94年7月6日收受2萬元賄款等語, 然此部分均查無證據可稽,尚難認定為真,附此敘明。再者,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94年2月1日邱燕輝等人接受杜陳吉至賓王卡拉OK招待,其有關之職務上行為所對應之工程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7標)云云。惟查,關於對應之工程,起訴書上所記 載,與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杜陳吉所證,俱不符合;再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開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處 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2宗第167頁、原 審卷第16宗第40頁)。故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日查驗督導之工程,自不可能是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第7標),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邱燕輝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予傳訊已經原審詰問之杜陳吉、許文隆,即屬不必要。邱燕輝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柯宗明部分(附表柒之九),經查: ㈠羅金泉於原審證稱:有關柯宗明拿錢之情形,都是在開標完,隔天柯宗明就會打電話給我表示恭喜之意,晚上要來祥恩公司泡茶,說他手頭緊,我就會送錢給柯宗明,次數不記得,柯宗明當組長有3到4年時間,每次我得標都會給他,每次都2、30萬元,共給了180萬元,其中有一次40萬元是柯宗明用票來調,票期開4至5個月,我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還錢,我就把支票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柯宗明通常是晚上8點左右會來,公司許文隆在,還有其他一些人,但沒 有其他人看到我拿錢給柯宗明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 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7頁、28頁),我大部分是自己拿錢給柯宗明,其他有透過許文隆,我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裡叫許文隆拿給柯宗明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 28頁)。另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羅金泉有交代我拿東西給柯宗明,但不知道是何物因為已經包裝好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若合符節。另羅金 泉與許文隆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柯宗明之部分記載:於柯宗明道路組組長任內,於每次得標後次日或次2日,即以電話藉故稱「手頭緊要借款」,行實 際索賄之實(實際次數不復記憶),均於得標後1周內取款 (見偵8646卷第4宗第217頁)。是柯宗明於每次羅金泉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後1、2天內,即以其欲財務有困難欲借款為由,向羅金泉索賄,而羅金泉即於1周內在祥恩公司之辦公 室內,或親自交付,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內託許文隆轉交,而分別給付柯宗明約20至30萬元,除扣除其中一次柯宗明持票借調外,總計共交付14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羅金泉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工程 驗收時,有付錢給公務人員嗎?)工程施工、驗收我都沒有參加,都交給許文隆處理,他有跟我報告說這個要給2萬元 ,這個要給3萬元,但是都由許文隆支付,我沒有經手」等 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89頁);惟上開證詞,僅係針對施工、驗收時之賄款給付,羅金泉並不經手,並非表示羅金泉從未給付任何公務員賄款,考量羅金泉係公司老闆,七未親自負責工地事宜,有關工程施作、驗收等均係由祥恩公司工地主任許文隆負責,故工程施作、驗收過程中之賄款給付,均由許文隆處理,而非羅金泉,自屬當然,而柯宗明係道路組組長之主管職,亦非參與道路工程實際之施作、驗收,則柯宗明部分之賄款給付,由羅金泉親自交付,極有可能,二者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比。從而,柯宗明辯稱羅金泉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相悖,不足採信云云,應屬誤會。至於許文隆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曾有親自交付賄 款給柯宗明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似與羅金泉上開指證不符。然而,許文隆係替羅金泉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柯宗明,已如上述。雖羅金泉亦未明確告知許文隆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但羅金泉認為許文隆心裡有數等情,亦據許文隆、羅金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28頁)。是以,許文隆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不排除因羅金泉囑咐代為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柯宗明,暨許文隆自身亦經手多名公務賄款之交付,故雖羅金泉未明確知知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但許文隆猜測為金錢,始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逕予供稱:曾交付賄款予柯宗明等語,充其量,僅屬表意及認知形式上之差距,尚難認有齟齬之處。 ㈢關於羅金泉之所以應允柯宗明索賄之請求給付賄款,羅金泉於原審證稱:柯宗明有核章權,為了請款順利,不要遭到刁難,才給錢,像公司會開支票出去,如果請款沒有下來,會影響到軋票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 、第21頁),核與其偵查中之陳報狀中記載: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工程請款需經其核章,為使工程請款順利,俾免遭刁難等內容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7頁)。參以柯宗明身為道路組組長,須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並參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等階段之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為柯宗明所自陳,另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 資料可資憑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柯宗明在羅金泉所經營之公司承作養工處養路隊工程之施作、驗收、請款、結算各階段,確於相關文件有核章、書面審核之權,而影響工程施作、驗收、請款等階段之順利與否均有影響。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均係祥恩公司所承作,其中第1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3 月18日至93年12月3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3 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日 期為93年6月18日,第7標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公司(實際施作者為祥恩 公日,工地負責人為許文隆),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 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1宗第87頁、第88頁),均在柯宗明擔任道路組組長之期間內,另柯宗明亦確有在施工通知回報單、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工程竣工報核表、結算明細表、發工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9宗第168頁)。從而,柯宗明每每於羅金泉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1至2日間,即致電表示「手頭緊要借款」,其時機未免過於巧合,實係基於其身為道路組組長所擁有之職權而行索賄之實,而羅金泉亦係因柯宗明身兼道路組組長一職,希冀柯宗明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始應允柯宗明要求給付款項,其所給付共計140萬元之款項自與柯宗明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羅金泉給付柯宗明180萬元其中之40萬元,非屬貪污治罪條 例中規定之賄賂,詳後述),自可認定。 ㈣柯宗明雖辯稱:羅金泉係因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了自身寬典始為有付賄款予柯宗明之不實證述云云。惟查,羅金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雖證稱部分公務員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就部分公務員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亦證述明確,其於94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是 有監工、驗收的就有,但是侯博文、李位育就很正(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90頁);另於其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時,有關養工處督導楊昌亮部分,即記載:並無工程、業務接觸,有關材料供應辦事郭以賢、工務所主任李位育、監工侯博文、正工程司葉兆麟、劉仲益部分,均記載許文隆有嘗試給付賄款,惟均遭當場拒絕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2頁),顯見羅金泉、許文隆並非為求自身減免罪責,即無的放矢,故為誣陷公務員,而係依其記憶誠實供出曾行賄公務員之事實。至於羅金泉給付公務員賄款,並無其他帳冊資料可資佐證,惟此乃因行賄公務員為法之不許之事,故羅金泉並未留下紀錄,已據羅金泉證述在卷,亦難指有違常之處,自不能以未有書面帳目資料佐證,據指羅金泉所述不實;再依羅金泉所證述有關柯宗明於每次得標後即向其要求賄款之經過,以及其所給付之賄款金額高達2、30萬元, 非區區小數,衡情羅金泉應無記憶錯植之可能,故柯宗明辯稱羅金泉所述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柯宗明於91年2月間至94年3月16日任職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招標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或代辦管線單位道路AC面層修復預約加鋪工程,祥恩公司總計得標工程,共計17次,有台北市政府公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祥恩公司91年2月至94年3月16日得標工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倘依羅金泉所證,於得標時就會行賄20萬至30萬元之金額予柯宗明,依此換算,則羅金泉理應共給付之賄款應達340萬元到510萬元,然羅金泉卻證稱前後共行賄被告140萬元整,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而,羅金泉雖 證稱其行賄之時機,係在工程得標之際,惟殆未指證祥恩公司每次得標實,均有對柯宗明行賄。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容屬一己主觀之推論,尚與卷存事證不符,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指:柯宗明收受羅金泉交付之款項後,因羅金泉與監工蔡聰興不合,即要求柯宗明不要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另要求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柯宗明除給予職務上便利外,另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均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因認柯宗明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惟查:柯宗明否認我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有核派監工之權利,辯稱監工係由隊長或處長核派等情,核與陳思明、邱燕輝(於89年前擔任道路組組長、張堯田(94年3 月16日任道路組組長)、楊財欽、潘清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5頁、第 20頁、第25頁、第27頁)。從而,羅金泉雖有向柯宗明表示不要由蔡聰興擔任其所承包之工程之監工,亦係其私人意願之表達,尚難認對柯宗明職務上有何請託。況且,縱認柯宗明於其參與指派監工之程序,非由蔡聰興擔任監工,亦無證據顯示柯宗明係因羅金泉之請託故意不為指派。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93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均已完成驗收請款,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上開工程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情事;抑且,柯宗明為道路組組長,並不實際至工地為監工或鑽心取樣,僅辦理行政事務或為書面核章,即便上開工程中確有瀝青混凝土厚度施作不符合約情形,亦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柯宗明必然知悉,且未要求承商改善,而有違背職務情形。從而,公訴人主張柯宗明因收受羅金泉賄款,而就上開工程有違背職務情事,係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自屬乏據可徵,此部分起訴之法條,自應予變更。 ㈦綜上,柯宗明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傳喚國泰等公司之負責人湯憲金以證明其不可能收賄,核與柯宗明於祥恩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收賄與否之認定無涉,自屬不必要。柯宗明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楊財欽部分(附表柒之十):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㈠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 辦管線NO4」,「摘要」記載「憲金:2/6工地零-楊總」, 「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 ;報銷清單(未載字號、日期)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 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楊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另該報銷清單上後附之手寫筆記,記載「2/6,楊副總10 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對照湯憲金於原審證 稱:上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字跡有可能是我之字跡;該筆10萬元款項應該有支出,因為有做現金傳票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參以上開手 寫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與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 、湯憲金親筆書寫之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以肉眼觀之 ,其運筆之態勢、筆劃特徵、字體樣式、字劃長短與位置,均顯然相似,亦無任何筆跡停頓遲滯之現象,是堪認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手寫筆記,確係湯憲金所親筆書立;由上可知,湯憲金確有於94年2月6日給付楊財欽10萬元。雖湯憲金於原審證稱:一般給楊財欽的話,傳票上會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上開款項是否有給付楊財欽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然而觀諸上開筆記上記載「楊副總100,000」,對照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 記載,應係2月6日之同一筆款項;而湯憲金復證稱上開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之報銷清單非我之筆跡,我平日不寫報銷清單,而公司內有很多人都會寫報銷清單,我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去填報銷清單,之後我再簽名就好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而比對上開報銷清單與手寫筆記之字跡,並不相符,「楊總」與「楊副總」之「總」字,亦明顯有異,應係不同之人書寫。從而,可推認應係湯憲金手寫筆記後,再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報銷清單,並據以核撥款項,而製作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人員,僅註記「楊總」,漏記「副」字而已;且1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無湯憲金之指示,公司人員亦不可能隨意支付10萬元之款項。至湯憲金另稱:依公司之會計作業,報銷清單若董事長沒有簽名,款項應該不會轉出去與云云(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16頁)。然查,卷附之報銷清單,亦多有未經湯憲金逐一確認簽名,但業均給付之款項,足徵湯憲金上開所言,仍有例外之情形存在,自難執為有利於楊財欽之認定。從而,湯憲金有於94年2月6日交付楊財欽10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⒉楊財欽於88年間至95年3月間均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一職 ,於91年間開始係擔任督導職務,主要負責行政督導養路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 單位業務,至94年3月由智台興接替楊財欽之職務,楊財欽 即改為督導水利科、下工科及工務所(抽水站第一、二工務所、士林、北投、南內工務所)之業務等情,業據楊財欽於95年4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1頁正反面)。另楊財欽擔任副總工程司,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復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 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頁)。另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一節,復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0頁)。故楊財欽於94年2月6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 賄款時,楊財欽對於湯憲金所經營之工程所承作由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自有行政督導、估價計價單書面審核權,在授權範圍內尚可代理養工處處長為權限上之行使。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所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驗收完成日期係94年8月2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是湯憲金給付上開賄款時間,上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請款程序。參以湯憲金之所以交付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情,業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 調查局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 );並於原審確認無訛。由上可知,湯憲金給付楊財欽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係希望楊財欽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上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予湯憲金方便和協助,自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楊財欽收受上開款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部分: ⒈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 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6頁);而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 至1個星期拿錢給楊財欽,上開傳票之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 ,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楊財欽的錢,我係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楊財欽,上開傳票應該是指楊財欽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湯憲金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楊財欽作為端午節禮金。楊財欽雖辯稱上開記載之10萬元,係湯憲金欲給付給智台興的,不是要給我的云云,然查:雖然94年5月 26日湯憲金與楊財欽、智台興等人因智台興新上任之原因,由退休之李德誠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餐敘,而湯憲金有準備10萬元欲給智台興等情,為湯憲金所不爭執。惟湯憲金亦證稱:我不確定該準備給智台興之款項有無掛帳,但是轉帳傳票看不出智台興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18頁);則湯憲金究竟是否有給付智台興1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未可知;是楊財欽純以94年5月26日智台興 恰巧亦有與湯憲金餐敘,即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智台興,而非給付予我云云,自無所據。 ⒉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 」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2 頁);而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若94年9月13日是中秋節前的話,就可能是中秋節之前給楊財欽的錢,因為註記「養路楊」,養路楊是公司小姐打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湯憲金復證稱:上開給付楊財欽的2次錢,楊財欽都沒有退回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25頁)。益徵上開2筆款項湯憲金確實有給付給楊財欽。 ⒊楊財欽雖辯稱:我自94年3月間起即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 工科等單位業務,對於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所承作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非其職務範圍云云。惟查,楊財欽雖自94年3月 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而改由智台興負責,惟楊財欽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 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0頁)。而於上開期間,楊財欽亦確 實有持養工處處長之「己章」,審核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3、6、8、9、11、15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工程(第2、4、7、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決算書、竣工計價單、施工通報單、結算明細表、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99頁)。另95年1月18日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楊 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有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1紙在卷即明(見原審卷第 11宗第200頁),自難認定楊財欽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全無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 94年4月1日至同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 ,參以湯憲金給付楊財欽款項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自足認定湯憲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給付上開賄款。 ⒋湯憲金於原審另稱:我給付楊財欽端午節、中秋節之2筆金 錢,都只是基於好朋友之立場,利用節日送錢給楊財欽想要幫助他,與道路工程、楊財欽之職務均無關涉云云。然徵諸:湯憲金於端午節、中秋節前交付金錢給楊財欽時,均係將錢放在禮盒內,沒有事先告知楊財欽;另楊財欽事後亦沒有向湯憲金表達感謝之意,業據湯憲金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25頁)。倘湯憲金上開關 於送錢給楊財欽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僅係基於好朋友立場屬實,逕行交付所欲餽贈之20萬元即可,何須置放於禮盒內,以掩掩其事;倘屬端節禮金?楊財欽於收受後,衡情亦無未向湯憲金致謝之理;佐以20萬元非區區小數,而端午、中秋乃沿襲久遠之一般民俗節慶,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於該等節日有致贈予公務員各10萬元之禮金,咸認非屬具相當性之餽贈,應無爭議。從而,湯憲金上開證詞,顯悖於常情,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因收受湯憲金上開款項,明知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上泰公司舖設之 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 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工程,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云云。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其中處長部分之核章係「庚章」,並非「己章」,此有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宗第198頁)。公訴人認楊財欽負責 審核該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應有誤會;退步言,縱認楊財欽有可能持處長授權之「己章」,而有代替處長審核工程之權限。惟該等審核僅係書面審核,無論係處長或楊財欽,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 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楊財欽所為,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關於㈡編號1、2部分: ⒈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 8/31便餐(楊」,「借方金額」記載「14000」;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31 」,「名稱」記載「滿溢廚坊」,「單價」記載「14000」 ,「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楊」各1紙 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1頁)。而湯憲金於原審證稱:這筆是93年8月31日請楊財欽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93 年8月31日楊財欽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滿溢廚坊吃飯消費 。 ⒉㈡編號2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 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 ,「用途」記載「外購再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湯憲金親筆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湯憲金辨識,湯憲金於原審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楊財欽去福州玩,當時楊財欽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我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而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等人,確有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11日入境 之紀錄,楊財欽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10日入 境,湯憲金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9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 、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該次楊財欽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期間,楊財欽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⒊楊財欽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於91年間至94年3月前止,係負責行政督導養工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 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且對於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前已敘及。又上開楊財欽接受楊財欽93年8月31日吃 飯招待之時間,除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正在進行中(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已如前述。另冠得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亦在進行中(該工程施作時間自93年4月16日至至同年10月29日),是承上所述,湯憲金之所以招待楊財欽吃飯,亦係為了希望其在職務上給予方便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至於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旅遊招待,亦係為了希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中給予上開職務上方便與協助。 ⒋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因接受上開湯憲金之吃飯、旅遊招待,持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進行及審核該工程款及估驗款時,明知冠 得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上泰公司)共1720萬7101元工程,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時間為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5日,係在楊財欽在大陸 旅遊受湯憲金招待期間之前,故楊財欽不可能在接受招待後,再於上開已結案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楊財欽與湯憲金針對上開工程有何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公訴人認楊財欽接受上開大陸旅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已屬誤會;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楊財欽為行政監督之範圍 ,楊財欽亦有持處長之「己章」在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雖有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87頁反面、第88頁) 。惟楊財欽所為僅係書面審核,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自難認楊財欽有何明知瀝青厚度施作不足,而仍予審核通過計價請款之情形;況且,本件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工程為鑽心取樣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該工程確實有偷工減料、瀝青混凝土厚度舖設不足之情形,業據論述如前(詳張堯田部分)。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不合。楊財欽就此部分,僅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關於㈡編號3至7部分: ⒈㈡編號3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5/26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8,200」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2頁)。湯憲金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在94年5月26日請楊財欽副總吃飯的錢,去哪裡吃飯我不記 得了,但是我記得3萬元以上是去酒店,3萬元以下是去一般的餐廳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雖94年5月26日湯憲金有與智台興、楊財欽等人至三牛餐廳餐 敘,前已敘及,惟若上開支出係三牛餐廳之支出,轉帳傳票上應記載智台興、或是出面邀約之李德誠,何以仍以楊副總名義記錄?況94年5月26日該日餐敘後,亦難排除湯憲金有 與楊財欽再至酒店飲宴之可能,況湯憲金一開始即證稱上開金額是請楊財欽吃飯之費用,是綜合上開事證,上開金額應係湯憲金招待楊財欽至酒店飲宴之費用。縱認上開金額係退休之李德誠邀集至三牛餐廳之花費,惟上開花費亦係湯憲金所支出,為湯憲金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20頁),而該餐敘楊財欽亦有參與,則楊財欽仍係接受湯憲金招待飲宴,仍屬收受不正利益,附此敘明。 ⒉㈡編號4部分,有卷附之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 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7/7」,「名稱」記載「餐飲」,「總價」記載「6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酒店及小姐」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而上開記載,業據湯憲金證稱:上開款項係楊財欽去酒店,小姐坐檯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是堪認楊財欽有於94年7月10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 ⒊㈡編號5、6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 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 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 餐-湯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94年11月22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均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湯憲金」,「用途 」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 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而關於上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上開7,986、27,060等款項係 楊財欽10月6日去錢櫃、10月7日去基隆海產店花的錢沒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是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於94年10月7 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基隆海鮮店吃飯,亦堪認定。 ⒋㈡編號7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 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 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 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湯憲金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 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 審判筆錄27頁);而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楊財欽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情事。雖湯 憲金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湯憲金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湯憲金支付,亦據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供陳明確(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20 萬元,與湯憲金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楊財欽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湯憲金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湯憲金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楊財欽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⒌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 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 是亦足認楊財欽亦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事證而得認為楊財欽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何違背職務之 犯行,前已敘及,此部分楊財欽所為,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⒍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李德誠,嗣已捨棄(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楊財欽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陳思明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未依約施工舖設瀝青,詐領工程款部分(附表柒之十一): ㈠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等人,於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 有對於養工處負責監工之公務員陳思明會給付如附表柒之十二、㈠㈡所示之賄款、不正利益,及該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最終辯護意旨狀)。即陳思明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其確有如附表柒之十一㈠、㈡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以及於國泰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舖設20公分之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等情不諱(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另: ㈡有關㈠部分: ⒈陳思明於95年5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2月向湯憲金買賓士車,湯憲金說94年工程我有監辦,就把錢扣掉沒有拿我的錢,給錢的原因是我幫忙監辦工程湯憲金要感謝我,湯憲金按工程款的1.5%給我,後來扣了35萬元給了40萬元,40萬元也是工程1.5%的部分,湯憲金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在做工程時儘量給集中的路段,工程施作中能讓他們提早進場,例如,視道路狀況、時間上能夠調整,讓他施工的時間可以延長;這樣可以節省施工機械、工程、成本,95年1 月中旬左右,湯憲金再給我50萬元,交付地點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路口、全國地毯上面2樓的咖啡廳,當面交給我50萬 元,原因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路基處理的 部分他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有獲得額外的酬勞,他是以路基的面積乘以他沒有施做的15公分再乘以單價,再乘以30%,把這部分的金額給我,30%的金額加上1.5%的 金額總共是120萬元;通常20公分厚度的都沒有施作,例如 秀明路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於原審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之路基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的意思是例如2,000平方公尺只做200平方公尺,就是路基只有做一部分而已。因為路基做完要重舖一次路面,等於少做15公分,就是20公分只有做5公分的意思, 所以以沒有施作的15公分乘以單價乘以30%;施作5公分的部分,依工程合約給我1.5%,我有看過湯憲金計算之小單子(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另湯憲金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確有給付陳思明125 萬元賄款,其中85萬元係在咖啡廳交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5頁)。核與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 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 」,「專案名稱」均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各記載「湯R:1/19工地零小胖(秀明&中山」、「湯R:1/19工地零小胖(合」、「湯R:1/19工地零小胖(大陸」,「借方金額」各記載「600000」、「200000」、「50000」; 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19」,「名 稱」記載「工地零一預」,「總價」記載「850000」相符(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參以扣案之上開報銷清單上 ,確附有一張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⑴200萬×0.3=60萬⑵ 4000萬×0.015=60萬⑶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 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而中山北路、秀明路確係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合約設計施作20公分之地點,此 有96年8月7日至13日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 宗第84頁至97頁),足認陳思明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結果: 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地點中秀明路路段進行鑽 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 如附表捌、項目三所載)。而依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檢察事務官所鑽心編號16試體,係分成3層,分層厚度為5.9、7.5、4.1公分,總厚度為17.5公分,只有第3層為粗粒料 ,厚度僅4.1公分;編號132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 3.6、3.9公分,總厚度7.5公分;編號133試體,分成2層, 分層厚度各為5.3、5.4公分,總厚度為10.7公分;編號134 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6.6,總厚度為21.2公分;編號135試體,僅有1層,厚度為1.5公分,斷面呈現不 規則狀;編號136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為3.5公分、1.8公分,總厚度為5.3公分,以下均為碎石級配;編號136-1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4.7、2.8公分,總厚度為7.5公分;編號137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6.1、7.6公分,總厚度為13.7公分等情。而上開試體,除了編號134號試體 總厚度符合設計厚度20公分外,其餘試體均未達20公分,厚度明顯不足,且差距甚大;另關於粒料分配部分,除了第1 層之細粒料分配相符,其餘亦均有矛盾;亦與陳思明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 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 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舖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 掉,再舖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所顯示出20公分之試體之樣貌不符。又檢察事務官王玨就上開試體係就秀明路1段為連續採樣,前後距離不到 100公尺,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 午筆錄第3頁);而瀝青廠商舖設瀝青時係使用舖裝機,是 實無可能在僅有100公尺之距離中,所鑽心之試體之粒料厚 度、粒料分配均不相符,而有如此大的差異。 ⑵雖編號134試體之厚度達21.2公分,似與合約規定相符,惟 其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均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且該試體之路面有畫「x」之記號 ,佐以杜陳吉曾供稱於施工中有「做點」情事,此由杜陳吉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問:湯憲金這2、3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規 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 第104頁);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可資印證。不惟如此,即湯憲金 (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B:有啦、有啦。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湯 憲金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湯憲金所供承(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湯憲金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李建福亦曾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當時驗收時,監工莊光映當時有跟我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我不清楚椿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 135頁)。顯見湯憲金確有指示公司員工杜陳吉等人,於工 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俾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是雖該編號134號之試體合乎契約規定,然該試體顯係「 做點」所致,自不足認定工程施作之原貌。 ⑶由上可知,該秀明路1段之路段,僅有第1層係廠商所施作,顯與合約規定不符;此亦與上開陳思明所稱,秀明路路基改善部分,國泰公司以僅施作5公分之方式偷工減料,而詐取 此部分工程款等證詞,互核相符。 ⒊陳思明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上開工程於94年3月3日開標,施工 時間係自9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為陳思明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頁、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另 因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湯憲金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 銑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 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 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 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 通設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虞君祥、蔡聰興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 第66頁書狀)。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而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等程序。從而,陳思明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對於 該工程之施作即有上開之職權,自屬經辦道路維修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明知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未命其改善,亦未 向上呈報,反係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一定數量,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其上開所為自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陳思明收受上開湯憲金交付之款項,自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之違背職務 行為有對價關係。次按杜陳吉自92年間至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公路養護工程,主要是負責現場施作監督等情,業據杜陳吉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3頁反面、見聲羈98號卷第16頁);虞君祥係擔任國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國泰公司取得養工處之標案後,我會負責確認施工範圍,施工中負責拍照、攝影等情,為虞君祥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2頁反 面);另李泰興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3年7月間開始至國泰 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至今,就是AC道路廠商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施作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頁、偵8646號卷第4宗第1頁、第2頁),足認其3人就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工程施作,顯均係聽從湯憲金之指示為 偷工減料行為,並為此要求陳思明違背職務並給付附表七之十二㈠所示之賄款;陳思明為上開工程之監工,明知上情,竟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堪認其等4人間就上開偷工減料之舞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領工程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再觀諸湯憲金於其計算給付賄款之紙條上,有書寫「1,958,940」之數字,而將1,958,940以200萬元計算,再乘以30%以計算給付給陳思明之賄款數額,以及陳思明證稱:此部分係路基改善未施作而給付予我之賄款等語,依此推算國泰公司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與陳思明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約舖設,向臺北市養工處後詐領之工程估驗款,即為1,958,940元。 ⒋湯憲金雖於原審雖另供稱:我係跟公司報紅利200萬,給陳 思明30%,原因是因為陳思明幫我爭取大條的工程,我並沒 有偷工減料云云(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 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偷 工減料之情事不爭執,已如上述。況: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前已敘及,是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陳思明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之監工,對於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或係有未施作卻申報施作之部分,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工程湯憲金給付陳思明之賄款總計高達125萬元,實難認僅係陳思明為湯憲金爭 取較好施作路段之報酬,蓋於其他亦有收受湯憲金公司所給付賄款之監工,並未得到如此高額之報酬;且125萬元之賄 款中,包含工程款之1.5%部分,另有200萬之30%部分,顯見前後金額有不同之計算意義,則陳思明所述之賄款計算給付方式,自有所本。況陳思明與湯憲金並無怨隙,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湯憲金之必要;湯憲金所稱答謝陳思明爭取好路段之報酬,應係指工程款之1.5%部分,非指200萬之30%部分,其前開辯詞係為規避其偷工減料之行賄責任及向養工處詐領工程款之刑責,自無足取。 ㈢有關㈡部分: ⒈㈡編號1、2部分: ⑴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蔡聰興、莊光映、陳思明、曾均凱、潘清泉、柯宗明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 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 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 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 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湯憲金與陳思明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湯憲金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⑵湯憲金確有招待陳思明至大陸旅遊,其消費支出有下列帳冊資料可證: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 「200,000」;94年3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 「單據月日」記載「3/18」,「名稱」記載「大陸旅遊」,「總價」記載「2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編 號2)。94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憲金:9/ 12-17大陸-小胖」,「借方金額 」記載「100000」;94年10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9/5」,「名稱」記載「旅遊」, 「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養工小胖4人」,「憑證明細」記載「無憑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8頁)(編號3)。且湯憲金均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我因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而請領的款項。另陳思明、潘清泉、柯宗明、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3月18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5日回國之紀錄;另 陳思明、柯宗明、湯憲金等人,均有於94年9月12日出境, 同年月17日入境之記錄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 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顯見陳思明於上開2次大陸旅遊均有接受湯憲金之 招待。 ⑶另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陳思明與湯憲金、柯宗明等 人一同至蘇州自由行,住宿房錢係由湯憲金刷卡支付,湯憲金並支付第2次去KTV費用等情,據陳思明於原審證承不諱(見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雖陳思明於95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我和湯憲金、潘清泉、柯宗明、鄭嘉慶一同去蘇州,機票各出各的,這次玩的錢都是我自己出或是朋友招待的云云(偵8646卷3第329-330頁),惟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旅遊係由湯憲金刷卡支付住宿費等語不相符合,其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供述自非實在。 ⒉㈡編號3部分,有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 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湯R:10/22工地零-小胖4人」 ,「借方金額」記載「24000」;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小胖等4人」,「總價 」記載「24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憑證明 細」記載「無憑證」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亦可證明陳思明於94年10月22日有接受湯憲金之吃飯招待。 ⒊上開陳思明接受湯憲金大陸旅遊招待及吃飯招待之期間,係在確定國泰公司已得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後,尚未完成驗收結案之前,是陳思明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亦係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 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綜上,事證明確,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白子正部分(附表柒之十二): ㈠白子正任職於第3分隊擔任技工,其於94年間主要工作是負 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有93、94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宗第46、47頁)。而白子正坦認我之工作會在早上出門巡視道路,若發現道路有損壞就要行文監工通知廠商修復;又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前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2宗第43頁);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須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宗第59頁);另養工處所發包之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 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 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白子正,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責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 ㈡次查,虞君祥於原審證稱:有請白子正吃過飯,去重慶南路的一郎日本料理店吃晚餐,花了8、9千元,後來去信義路、基隆路巴賽隆納酒店喝酒,在酒店花了3萬多元,只有我和 白子正去吃飯(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頁),白子正當時在第3分隊,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 請他吃飯是因為有時候在施作時,叫他幫我們跟里長、警察打個招呼,有時白天會勘我有看過白子正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20頁)。是虞君祥有於白子正擔任第3分隊技工期間,招待白子正為上開飲宴,自堪認定。 又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復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 ,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上開工 程之施工路段包含忠孝西路(北門至中山北路),係第3分 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93預 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虞君祥招待白 子正為上開飲宴,除希冀白子正於其轄區內就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施作之會勘、與居民、里長之溝通上給予協助外,另希望其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白子正對於虞君祥之上開意圖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接受虞君祥之上開招待,是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上開飲宴之價格,已超出一般人民平日吃飯、小酌之水準,尚至酒店消費,2人消費金額共達4萬多元,是絕非一般朋友間交誼所可比擬,已可認定為不正利益。 ㈢至於憲金公司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 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 」,「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白子2分.忠西」,「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 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8/24」,「總價」記載 「10000」,「用途」記載「白子正二分隊忠孝西路..」(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但有路名的這個錢是工地在使用的,不是給公務員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 白子正去一郎日本料理、巴賽隆納酒店的是另外一筆,不是這一筆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則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應不能證明虞君祥曾於94年8月24日請 款1萬元招待白子正。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虞君祥於 94年8月24日請款1萬元招待白子正至一郎日本料理飲宴,應係誤載。 ㈣白子正雖另辯稱: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乃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我從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係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技工,既無任何官等或職等,自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且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編制表」所列之人員,從而被告既無任何官等或職等,自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從事者又屬勞務性之工作,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無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第10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開規定,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白子正於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期間,係養工處所僱用之技工,擔任養護工程隊第3分隊道路巡 視員,工作內容包含巡路、接管等工作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95年6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令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5頁)。另關於技工,養 工處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以茲規範,其中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應 由本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見原審卷第14宗第23頁),從而,白子正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係依據上開法令由養工處以職權規範訂定。再觀諸養工處轄下養路隊之職掌,係:掌理市有道路、橋樑、雨水下水道等之保養維護,機械與抽水站之維護運用,以及道路挖掘協調管制等事項,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26頁),而白子正既係經養工處僱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指派其擔任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養路隊職掌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道路巡視、接管等工作,其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白子正辯稱其非公務員,又養工處發包道路工程予承包商,僅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共事務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白子正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朱賓誠部分(附表柒之十三): ㈠朱賓誠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共收受 賄款18萬7千元(湯憲金公司部分),另外還有祥恩公司工 地主任許文隆也有給錢,詳細時間忘了,94年7、8月間有1 次,10月、12月各1次,共3次,金額不超過10萬元,都在工地給我,裝信封袋或公文代給我,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我套關係,巴結我,希望我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我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另朱賓誠並由檢察事務官指示在湯憲金公司之傳票上註明星號以表明有收受的部分,亦有該日詢問筆錄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1頁至第123頁)。朱賓誠雖 辯稱:於上開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告知若不願承認即收押禁見,承認的話才可交保,向檢察官爭取緩刑,我為了希望緩刑始承認犯行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為:「問答內容與筆錄的記載一致。事務官也有提到與被告是同事,願意給被告機會,說做錯了沒有關係,說檢察官說這個會給比較好的條件,如果坦白的話,說出更多的廠商涉案,檢察官會給予緩刑的機會,工作可以得保。事務官也有說檢察官是決定給你緩刑的關鍵人物,複訊的時候要誠實說明。被告在回答的內容中間有承認拿錢,而且有說既然坦白也不會唬弄事務官,也有說是我的我承認,不是我的不要概括承受,被告也說拿的行為是不正當的,抗拒不了金錢的誘惑,事務官也有告知所犯的罪是兩條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罪。在14點26分的時候,事務官有說你拿的錢不比別人少,現在是給你機會。」,尚難認朱賓誠上開辯稱內容確為真實。之後數次偵訊中,朱賓誠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事,其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 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 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工地給 的(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7頁、第128頁);於95年5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上泰公司18萬7千元,都是杜陳吉 在工地現場給我的,另收受祥恩公司3次賄款,經查證後分 別是3萬、5萬、1萬元,3次都是在內湖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340頁);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 收受祥恩公司所交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且收受上泰 公司於93年9月3日交付之5萬元、93年12月28(交付日期應 為94年1月4日)2萬元、94年4月14日之3萬元、94年10月24 日2萬元、94年12月13日3萬元,另94年3月3日當天係我之女友生日消費12,000元,是上泰公司請的,94年5月6日是上泰公司的人與我一起吃飯,我先刷卡,事後他們再支付我現金,94年11月28日是上泰公司與我去吃飯支付的錢,95年2月 24日之22,900元亦係上泰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7頁、第148頁)。是朱賓誠確有收受廠商之不法賄 賂及不正利益,堪可認定。茲再就各次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細述如后。 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⒈有關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 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 案名稱」分別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 祥: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朱賓誠、預約十93年)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 另杜陳吉之筆記本,於後面NEMO記載「4/14付小朱3k,14: 35,1F電梯口」(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杜陳吉復於原審證稱:上開筆記本上「3k」指的是3萬,係在94年4月14日在上開地點給付朱賓誠3萬元,應該是因為朱賓誠是93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的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而朱賓誠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 期為94年4月28日等情,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93預10標卷第3宗 第1頁);參以朱賓誠於偵查中亦坦認收受上開款項;堪認 杜陳吉係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領款後,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完成驗收之94年4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擔任監工之朱賓誠現金3萬元。至於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上開款項對應之工程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惟觀諸上開報銷清單、筆記本上之記載,尚無上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相關註記,且杜陳吉亦未指證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 )(第4標)有關,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杜陳吉 交付朱賓誠上開3萬元,係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 工程(第2標)(第4標)之關連,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尚乏所據。 ⒉有關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22」,「名稱」記載「餐費」,「數量」記載「92代」,「總價」記載「12000」,「用途」記 載「小朱女友生日消費請公司買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杜陳吉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 這天我先走,我說消費完發票給我,我後來有再給他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另朱賓誠於偵查中亦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故亦足認定朱賓誠於94年2月22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驗收完 畢前,以發票向杜陳吉換取現金12,000元。公訴人認杜陳吉於94年3月3日為朱賓誠之女友過生日花費12,000元,朱賓誠因而受有不正利益,與上開杜陳吉所為證述相佐,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上開款項與朱賓誠擔任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監工有所關聯,惟93年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係臺北市政府委 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朱賓誠監工,觀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驗收紀錄等件自明(見93代1標卷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93代4標卷第3 頁、第4頁、第14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復查無 任何事證足徵朱賓誠收受杜陳吉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亦屬誤載。 ⒊有關㈠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9月3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 「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雖於原審證稱:這筆不是我請款的,但是我的筆跡,此筆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杜陳吉出具的,我只是幫他領,領了後交給他,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我從來沒有交給朱賓誠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另杜陳吉於 原審96年5月21日審理時,針對上開報銷清單證稱:為何這 麼記載我不知情,我有拿5萬元給朱賓誠,但沒有拿錢給雷 苗暉、侯博文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有:「朱50000」旁邊並有 杜陳吉之簽名,此為杜陳吉所不爭執(見原審95年10月20日上午筆錄第18頁)。則杜陳吉雖對於報銷清單上為何如此記載記憶已模楜,惟其已證稱確有交付朱賓誠5萬元,核與上 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相符;另朱賓誠復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於93年9月3日收受湯憲金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是綜合上開事 證,應認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係虞君祥領出15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杜陳吉,杜陳吉再將之交給朱賓誠無訛。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記載係虞君祥交付5萬元予朱賓誠,係屬 誤會。 ⒋有關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 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10/4工地零-忠孝西測」,「借方金額」記載「25,000」;93年10月4日第 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4」,「名稱」記載「忠孝西測量費」,「總價」記載「25,000」,「受款人」記載「朱賓誠」,「用途」記載「預10標忠孝西路約1800m」,下方註記「已領、虞君祥」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2頁)。虞君祥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幫杜陳吉領了之後交給杜陳吉,我從來沒有交給朱賓誠錢(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 朱賓誠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93年10月4日收受上泰公司給付之25,000元等情,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作地點,確係包含忠孝西路,此見施工總表1紙即明(見93預10卷第3宗第23頁反面),則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堪屬真實。是上開25,000元款項,應係虞君祥向公司請款後,再交由杜陳吉於93年10月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10標)尚在施工期間,給付予朱賓誠。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記載係虞君祥交付5萬元予朱賓誠一節,係屬誤載 。 ⒌有關㈠編號5部分,有卷附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 單,「單據月日」記載「12.28」,「名稱」記載「工地零 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預10、朱賓誠」(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9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是因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給付朱賓誠2 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另杜陳吉筆記本94年1月4日記載「付小朱2k後門站牌16:00」(見 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杜陳吉復就上開記載證稱:是在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站牌付朱賓誠2萬 元(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而朱賓誠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故堪認朱賓誠有於93年12月28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1月4日16時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驗收完畢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後門之公車站牌,收受朱賓誠給付之2萬 元。 ⒍有關㈠編號6部分,有94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2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6,000」,「用途」記載「93年預10標分隊接管(朱賓誠)」,「憑證明細」記載「4/29收據葛萊座」1紙 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9頁)。另杜陳吉筆記本94年5月6日則記載:「8F隊部,預約一標小胖會勘付小朱1.6k(餐費報銷)」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第201頁)。雖杜陳吉於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理時,曾證稱:這不是給朱賓誠的錢,這應該是餐費,4/29收據葛萊座」是發票的店名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係指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交付朱賓誠16,000元,這是朱賓誠 在外面吃飯花了1萬6千元後,拿發票給我,要我付錢之內容筆錄(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5頁),杜陳吉復於確認後證 稱:上開記載應該是拿16,000元給朱賓誠(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 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智台興係於94年8月16日始審核蓋章(此參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故於94年5月6日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全結案。依上開事證,堪認朱賓誠確有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尚未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持發票 向杜陳吉換取現金16,000元。 ⒎有關㈠編號7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2/13工地零-朱」 ,「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預2標(朱賓誠)」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5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因為94年預約第2標工程給付朱賓誠3萬元,因為朱賓誠是該案的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 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26頁)。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係由國泰公司承 包,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日 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而上開工程,原監工為曾均凱,直至94年底始由朱賓誠接任朱賓誠並負責監督上開工程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 》,實際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 10日)之施工等情,為朱賓誠所不爭執,並據曾均凱在原審供明外(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並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吻合(見94預2標卷第45 頁反面至第56頁)。足徵朱賓誠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後半段之監工。參以,朱賓誠於偵查中坦認收受 上開款項,故亦可認定杜陳吉於94年12月13日,朱賓誠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給付朱賓 誠3萬元。 ⒏有關㈠編號8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有如下記載 :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 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 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杜陳吉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述:這是老闆交代叫我在1月 底左右拿10萬元給曾均凱,拿5萬元給朱賓誠,因為曾均凱 是預2標的監工,後來曾均凱調職,由朱賓誠接任監工,所 以才給朱賓誠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可知杜陳吉於95年1月25日,朱賓誠擔任94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給付朱賓誠5萬元。 ⒐有關㈠編號9部分,有95年(日期不明)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各記載「2.21」「2.24」,「名稱」均記載「餐費」,「總價」各記載「3,857」、「22,900」,「用途」各記 載「朱賓誠消費請公司買單」、「請小胖、蔡頭、侯博文等」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35頁)。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2筆單據是朱賓誠拿來的,他要本公司付款,錢已經付出了,但是我沒有參加該2次餐敘,實際餐敘人員要問朱賓誠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9頁);復於原審稱:上開2張單據係朱賓誠 拿來要公司付款,我沒有參加這2次餐敘,錢已經付出去了 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朱賓誠亦於偵查中坦認其中22,900元係上泰公司支付等情;另上開時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尚未完成驗收,是 朱賓誠係於95年2月21日、24日各因吃飯消費3,857元、22,900元後,再持發票向杜陳吉換取現金。公訴人雖指朱賓誠收受上開款項係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關,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即 已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已如前述。可見95年2月21日、24日,93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另杜陳吉曾於94年10月24日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給付朱賓誠2萬元,雖有杜陳吉筆記本上94年10月24日處記載:「 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等文字可參(見原審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另經杜陳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可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於94年間即已全部結案,而遍觀全卷又無法得出朱賓誠與杜陳吉係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未結案前,即對於朱賓誠於該工程職務之行使為期約賄賂,則朱賓誠於95年間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實難認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關聯,應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⒑有關㈡部分,有94年11月28日國泰報銷清單1紙:「單據年 月」記載「11/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便餐) 」,「總價」記載「25,000」,「用途」記載「朱賓城、王俊民(平坦度測驗)去朱賓城認識的店」,「受款人簽名」為「虞君祥」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0頁)。朱 賓誠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接受上開招待,堪認朱賓誠於94年11月28日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 接受虞君祥之吃飯招待,共花費25,000元。 ⒒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 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上開朱賓誠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時間,分別在朱賓誠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時期,而湯憲 金給付公務員金錢,係圖得行政上之便利;另其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亦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分據湯憲金於偵審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676卷㈣第182、183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朱賓誠對於杜陳吉、虞君祥上開給付金錢、招待吃飯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及接受招待,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⒓公訴意旨另指:朱賓誠明知國泰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 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 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因認朱賓誠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惟查,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椿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 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此業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 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依鑽心之結果,可知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 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尚難憑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 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之處。另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 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業據前述,故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仍無法據此即認該工 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朱賓誠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故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憑採,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有給朱賓誠3次錢,都是用白色信封 袋裝的,在內湖工地利用工程施作快結束,工地人員撤離現場的時候,朱賓誠是擔任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記載:朱賓誠口頭藉故以「手頭困難」方式表示,許文隆即知其目的,不再問原因而交付賄款,共交付3次,分別為3萬、5萬、1萬元,係在臺北市內湖工地,利用工地人員離場後交付之內容吻合(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 218頁編號9)。並與朱賓誠於偵查中坦認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在工地,裝信封袋或公文袋單獨給我,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我套關係,巴結我,希望我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我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相符;而朱賓誠確係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而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且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為朱賓誠所不爭執,並有水利工程處檢送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初驗 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原審卷第18宗第200頁至第202頁)。堪認朱賓誠確有於94年7、8月、同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在擔任上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時,收受許文隆所給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現 金無誤。 ⒉監工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外,更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虞君祥、蔡聰興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 第66頁書狀);許文隆並證稱:只要有施工,監工都應該到場,厚度上監工要負責,因為工程是監工看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13頁)。由是可知,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若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⒊關於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品質,許文隆於原審證稱: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厚度上面有偷工減料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復 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4次開口合約施工 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8宗第176頁),瑞光路(港墘路 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 日,該次20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之施作數量為4,400平 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 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共取5點,平均厚度為18.5公分 ,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應扣款149950. 35元,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中華顧問公司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206頁至209頁、第217頁) 。此外,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1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8宗第177頁)、詳細表 (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5頁),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 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該次20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數量為3141.26平方公尺,工 程款為103,441.69元,舖設再生瀝青數量為628.25立方公尺,工程款951,578.86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於港墘路左側取2點,平均厚度為17公分,於港墘路右側取2點,平均厚度12.9公分,均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依規定 應全面加舖等情,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96年2 月5日簽呈、96年3月22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桃園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宗第206頁、第210頁、第212頁 至第217頁)。而前揭路段均係朱賓誠所監工,朱賓誠除於 施工回報單上記載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外,復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確有施作混凝土面層刨除20公分之本日完成數量,此參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94年10月22日、23日 監工日報表即明(附於原審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閱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全份資料中,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本院 卷第18宗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於鑽心取樣後虛偽製作結案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2頁)。朱賓誠身為上開到 工程之監工,負責上述職掌,乃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明知祥恩公司於舖設上開路段時未舖足厚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惟因收受該公司之賄款,而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舉報,顯然與祥恩公司之羅金泉、許文隆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復違背職務在其所職掌之上開公文書,暨施工回報單上就施工項目、數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施作,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予祥恩公司,朱賓誠上開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許文隆交付之款項具有對價關係至明。至於朱賓誠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因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9,950.35元,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工程款為103,441.69元,舖設瀝青之工程款為951578.86元,而該路 段因厚度嚴重不足,根本不合合約之扣款規定,應全面加舖,足見上開工程款祥恩公司於未全面加舖通過驗收前根本無權領取,是原審認定朱賓誠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使祥恩公司詐得之工程款,共計1,204,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149950.35+103441.69+951578.86=0000000.9】。 ⒋至於檢察事務官雖曾於針對上開工程之瑞光路路段於95年5 月12日進行鑽心取樣(參附表捌、項目四)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之地點係在路邊,惟上開工程實際施工之地點係在快車道,即路中央等情,業據王玨、朱賓誠於原審確認無訛(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同日下午筆 錄,詳原審卷第18宗第158頁)。堪認檢察事務官該日之鑽 心取樣地點非屬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惟此仍不妨礙前揭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認定,自屬當然。 ㈣綜上,朱賓誠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洪陳慶部分(附表柒之十四):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有做洪陳慶和平西路、西園路、環河南路那邊的工程,那時洪陳慶是第3分隊的道路巡視員,洪 陳慶有去巡視過和平西路的工地,但洪陳慶非該工程的監工,我和洪陳慶聊天時,因為洪陳慶提起有酒駕的事故,手頭上有困難,我記得給了洪陳慶3萬元,當天聊天我身上不足3萬元是事後在洪陳慶分隊附近,即在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用白色信封袋包3萬元給洪陳慶的等語;給錢的原因是因 為每個合約和路段都要驗收,驗收後分隊要養護接管,隊部多多少少會要我們作一個補洞的動作,原則上坑洞是由廠商修補,隊部有分配每天早上有工班,會去巡視自己養路的各路段,如果有行賄給洪陳慶等人,巡視員早上巡視道路後,發現坑洞就會自己找工班來修補,就是有坑洞他們會幫忙作一個補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另許文隆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 表上有關洪陳慶收賄部分記載:於94年間5、6月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交付洪陳慶1次3萬元,原因係:⒈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其養護轄區,⒉為免保固期間遭其挑剔瑕疵,⒊藉故以酒醉駕車遭罰,造成財務不便為由,要求給款幫忙以索賄之實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1);許文隆復於原審證稱:上開確認表上記載之地點係我與洪陳慶聊天之工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6頁)。參以,洪陳慶確實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於94年7月19日(夏季)以94年度北交簡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 於94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洪陳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宗第32頁、第33頁)。若洪陳慶未向許文隆表明酒駕罰款請求幫忙之事,何以許文隆會得知洪陳慶酒駕之事?足徵許文隆所證非虛。從而,洪陳慶確曾於94年夏天,利用巡視其轄區和平西路、西園路工地之機會,以酒駕遭罰款財務困難之名義向許文隆索賄,嗣許文隆即在第3分隊隊部 即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3萬元現金交 付予洪陳慶之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許文隆實際給付賄款之時間,因洪陳慶經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日為94年7月19日,依 此推論,其向許文隆索賄之時間,應係該日期之後,許文隆於偵查中雖表示係94年5、6月,應係誤記時間,無礙於陳慶收受許文隆交付款項事實之認定。 ⒉洪陳慶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 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又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 宗第43頁);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宗第59頁);另養工處所發包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洪陳慶,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 內完成修復。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係由豐 松營造得標,由北鉅公司實際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 日至93年11月10日,於9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而該工程施作之地點,包含中華路2段、忠孝西路2段等,屬於第3分隊 轄區之路段,而洪陳慶亦代表第3分隊參與該次驗收而為接 管會驗,此觀諸上開工程93年12年27日驗收紀錄1紙自明( 見原審卷第第205頁),即洪陳慶對於忠孝西路係屬其巡 查之路段一節,亦不爭執(見103年4月3日辯護意旨狀第13 頁)。足認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於94年夏天之保固期間內,即為洪陳慶之巡視範圍。佐以,許文隆所證稱有關給付洪陳慶賄款之原因,則許文隆給付洪文慶款項之原因,係因其為第3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 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是許文隆給付之賄款,自與洪陳慶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洪陳慶收受許文隆上開賄款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部分: ⒈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 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 」,「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3分洪」,「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洪陳慶 ,康定路,中華路接管」(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而 虞君祥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們中秋節要辦桌,這是贊助他們分隊辦桌用的錢,因為跟洪陳慶比較熟所以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堪認 虞君祥有於94年9月14日交付2萬元給洪陳慶。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記載此筆係虞君祥招待洪陳慶至卡拉OK店娛樂所為消費,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此復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另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4標路基改善),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6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此有水利 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 88頁)。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中華路一段(開封街至愛國西路),係第3分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宗第92頁),洪陳慶亦不否認上開地點為其巡視轄區。綜合上開事證,虞君祥給付洪陳慶上開款項,除希冀洪陳慶於其轄區內就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以減 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洪陳慶對於虞君祥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收受上開款項,是其所受之款項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雖虞君祥證稱上開款項係為了贊助第3 分隊之聚餐等語,惟上開款項係由洪陳慶單獨收受,而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萬元確係用於隊部之聚餐,況養工隊 分隊縱有聚餐,亦不得接受廠商之贊助,是上開款項仍屬賄賂之一種,虞君祥上開說詞,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㈡部分:依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虞:11/26三分補修路段」,「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93年11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1/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洪陳慶,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代辦四)#21178提領30, 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而虞君祥於原審證稱:這是我請錢請他們吃飯,因為那年做3分隊的路比較多等語 (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堪認虞君祥 確有於93年11月26日招待洪陳慶吃飯。而洪陳慶接受招待之日期,亦為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保固期間內,是虞君祥之所以招待洪陳慶吃 飯,亦係希望洪陳慶於其道路巡視之職務範圍內給予職務上方便,洪陳慶接受上開招待,即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㈣辯護意旨辯以:洪陳慶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 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上訴人所為係本於私法聘僱性質之勞務給付,與公共事務及人民公權力行使無關,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第10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開規定,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洪陳慶於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期間,係養工處所僱用之技工,擔任養護工程隊第3分隊道路巡視 員,工作內容包含巡路、接管等工作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95年6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令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5頁)。另關於技工,養工處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以茲規範,其中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 本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見原審卷第14宗第23頁),從而,陳坤泉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係依據上開法令由養工處以職權規範訂定。再觀諸養工處轄下養路隊之職掌,係:掌理市有道路、橋樑、雨水下水道等之保養維護,機械與抽水站之維護運用,以及道路挖掘協調管制等事項,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26頁),而洪陳慶既係經養工處僱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指派其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養路隊職掌之公共事務範圍 內之道路巡視、接管等工作,其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辯護意旨以:洪陳慶非公務員,又養工處發包道路工程予承包商,僅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共事務云云,實屬誤會。 ㈤綜上,洪陳慶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雷苗暉部分(附表柒之十五): ㈠觀諸憲金公司94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 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店」,「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 預約」,「摘要」記載、「賓王:12/23君祥便餐.正驗侯、 苗」,「借方金額」記載「34000」;95年元月20日支付清 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3」,「總價」記載「34,000」,「用途」記載「預約二標正驗,小虞、侯博文、雷苗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4頁);而杜陳吉於原審證稱 :賓王大旅社是在重慶北路圓環附近的卡拉OK,有包廂也有提供餐飲,94年12月23日那天我沒有去,會這樣寫是賓王把收據給我我就一起整理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9、10頁);虞君祥復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12月23 日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逢機取 樣鑽心完後,我請雷苗暉等人去賓王大旅社花用的錢,杜陳吉好像沒有去,賓王這次是吃辦桌的,有幫忙倒酒的小姐,但沒有性交易,有那卡西伴奏,可唱卡拉OK,是比較高級的,去的人不只公務員,我和李泰興尚帶了2、3個鑽心的工人、義交一起去;驗收完比較晚的話,公司在人情上會請官員和公司員工一起去吃飯喝酒;通常鑽心取樣的人如果公司的人多,有可能2、3個人去幫忙,義交正常是一個人維持安全,市政府裡會去的人是紀錄表上記載的主驗、會驗、協驗人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18頁)。而 雷苗暉、侯博文確有與虞君祥等人一同至賓王大旅社消費一節,復為證人侯博文、雷苗暉所不否認(見原審96年5月21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另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係建誠瀝青得標,於94年12 月23日為第2批驗收,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29日,該次驗收地點為堤頂大道等3處,並為鑽心取樣,主驗人 員係雷苗暉,會驗人員係郭乙賢,協驗人員係侯博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次結算(第2批)、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9宗第77頁正反面、第14宗第55頁至第 58反面)在卷可證。從而,於上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鑽心驗收程 序後,雷苗暉確有接受廠商虞君祥之招待,至賓王大旅社飲宴。 ㈡雷苗暉為上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確實為逢機取樣後,確認瀝青舖設之厚度,詳實記載於逢機取樣紀錄表上,瀝青舖設之長、寬,亦應確實抽量核對與竣工圖是否相符,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後,尚須待驗收紀錄製作完成,於其上用印確認驗收過程,另須於驗收證明書蓋印證明,是整體之驗收過程,係於94年12月29日始告完成,觀諸上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自明。而依虞君祥所稱,該次參與賓王大旅社之飲宴之人,至多為虞君祥、李泰興、鑽心工人3人、義交1名、主驗人員雷苗暉、會驗人員郭乙賢、協驗人員侯博文,共計9人,而總花費卻高達3萬4千元,是每人平均花費即高 達3、4千元,而招待內容包含飲酒,且有女侍陪酒,是已難以一般便餐論擬,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公務員接受此等招待,實已達收受不正利益程度。另虞君祥又證稱:請驗收的官員去吃飯喝酒,是公司在拉關係等情(見原審96年5月21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虞君祥等人於94年12月23日為逢機取樣等驗收後,招待雷苗暉至賓王大旅社飲宴之目的,確係因雷苗暉身為該次驗收之主驗人員,為使整體之驗收過程順利,雷苗暉勿為刻意刁難始為之,是其招待飲宴之行為,確與雷苗暉身為該次主驗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是雷苗暉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該日招待包含雷苗暉在內之人至賓王大旅社飲宴之人,係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並無杜陳吉,公訴人認該日杜陳吉亦有參與,係有誤會,惟此尚不影響雷苗暉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雷苗暉雖辯稱:當日於鑽心取樣等驗收完畢後,本來就不想參加聚餐,但因其係主驗人員,礙於同事不斷邀請,為免同事掃興,只好一起前往,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喜在此吵雜場所,且當天被告尚有公文未處理,而於未上菜前,即以茶代酒向大家致意後,先行離席,返回辦公室加班,至同日晚上18時45分始下班,其離席返回辦公室時,尚未送上酒菜,亦無女侍陪酒陪云云;證人郭乙賢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證稱:當天係因驗收太晚了,約5點半至6點間,廠商表示吃個便餐,惟抵達賓王飯店後,伊就接到公司電話,就趕回去,伊問主驗官雷苗暉要不要一起回去,雷表示要回去辦公文,就一起離開,離開時尚未上菜,現場沒有那卡西(音譯)樂團,亦無陪侍小姐云云(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 筆錄)。然查,本案驗收會勘之工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附近,賓王大飯店則位於台北市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之圓環附近,2處地點間有相當之距離,徵以單純因工作 誤點而招待便餐,依理亦應就近打點、張羅,庶符所需,豈有大費周章,遠赴賓王飯店用膳之可能,尤無斥資高達3萬4千元之必要,堪認上開宴飲招待之性質,殊非一般社交便餐可比擬,已如上述。從而,雷苗輝、郭乙賢既應允前往,不惜遠赴賓王飯店,衡情,其2人豈有未經飲宴、作樂即行離 去之理。況郭乙賢身為會驗人員,陪同主驗人一同前往,不免遭會驗公允與否之質疑、檢測,可謂攸關自身利害,足認其證詞不僅有悖常情,亦有避就之可能,殊難置信。至雷苗暉提出載有94年12月19日下午18:45分下班記載之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㈢第82頁)。然徵諸上述郭乙賢所證,當日驗收至下5點半至6點間,則雷苗暉由提頂大道附近工地,遠赴圓環附近之賓王大飯店,再由飯店返回辦公處所加班核閱公文後,衡情,殊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8:45分打卡下班,則上開出勤記錄表記載之 下班時間,是否覈實登載,即非無疑,自不能足資為雷苗暉未接受宴飲招待,即行離去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雷苗暉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陳明豊部分(附表柒之十六),經查: ㈠)國泰公司94年元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尾牙)」,「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虞君祥 」,「用途」記載「7分隊陳明豊督導」,下方有「杜陳吉 代、元/21」之註記(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5頁);而關於上 開報銷清單之記載,虞君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係我在94年尾牙時拿錢給陳明豊,在陳明豊隊部附近拿給陳明豊的,是給他們加菜金,也有分隊不收加菜金,但是我記不清楚是那個分隊不收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17頁);1萬元交給陳明豊 是因為我認識陳明豊,陳明豊在7分隊應該是督導,第7分隊分隊長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該筆給陳明豊之1萬元係我在1月20日填寫的,由杜陳吉在1月21日代領,我不能確定那一 天交給陳明豊(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第14頁)。另虞君祥雖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陳明豊沒有拿錢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4頁),惟其復於原審證稱:上開陳述我不能確定,我印象中尾牙有拿一筆,是給分隊的加菜金(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13頁);是虞君祥嗣後已更正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無法以虞君祥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即認陳明豊未收受虞君祥給的1萬元。再者,陳明豊矢口否認有收受虞君祥所給付之1萬元,若其果真將該1萬元合法用於分隊之尾牙而無私自收 受,當無否認之理,況給付分隊加菜金並非慣例,故虞君祥僅係以給付分隊尾牙加菜金之名義,行給付賄賂之實,縱認虞君祥曾證稱並非給付陳明豊私人金錢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分隊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派工人員為分隊督導以上幹部,查證人員由分隊長指派人員辦理,每週彙整一次陳隊部俾派員抽查辦理情形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陳明豊為第7分隊之督導,對於派工人員自有指派之權限;另虞君祥給付督導金錢的原因是因為施工時間超過6點,督導會去隊部提報,這部分與廠商有利 害關係等情,復為虞君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可知虞君祥之所以給付 陳明豊金錢,確係因陳明豊掌有上開職權之故。 ㈢湯憲金所屬公司連年來承包多項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其施工地點當然亦包含第7分隊之轄區,例如:⒈93年代辦管溝挖 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北投路一、二 段、公館路、溫泉路(北投區),均為第7分隊之轄區,而 北投路一、二段之施工日期為9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公館路231巷、溫泉路68巷之施作日期為93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此有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1標卷第54頁、第56頁 、第60頁);⒉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 善)之施作地點包含大業路(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係第7分隊之轄區,施工日期自9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止,此有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 第158頁);⒊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實踐街49巷(1號至31號),施工日期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泉源路(65巷口至清廉橋),施工日 期為94年6月7日、8日,義理街,施工日期為94年6月9日、 10日,東昇路(行義橋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9月6日至94年9月12日,東昇路(大同之家至舊兵營),施工日期 為94年9月3日至94年9月12日,紗帽路(勝利路至鼎筆橋) ,施工日期為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承德路七段(往 南,文林北路至大度路;往北,公館路至大業路,施工日期9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承德路六段(文林北路至基 河路),施工日期自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此參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第1次、第5次至第8次、第17次、第19次、第26次(見93代1標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依上事證可知,虞君祥給付陳明豊賄款之目的,實係全面性希冀陳明豊在轄區道路平日施工、分隊道路巡視員巡視時、或於日後分隊接管轄區路段工程後,於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自與陳明豊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陳明豊有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Ⅱ、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一、訊據湯憲金對於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益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上開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偷工減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於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時,完全依合約規定刨除路面,舖設瀝青混凝土,由公路總局品檢中心派員至現場鑽心取樣,送驗通過後,始報請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於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是公訴人之指訴顯係誤會。本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為新料工 程,而非再生瀝青,舖設厚度是要求全厚度20公分,亦即自級配層至面層總厚度必須為20公分,但未規定舖幾層,王玨認定分層間之顏色不同、粒料不均勻,判定非屬同一廠商施作,顯然有所誤會。又該工程之路基改善工程為820平方公 尺,總合約金額僅23萬元,廠商須負保固責任,也須負責國家賠償,湯憲金所屬公司實不可能不翻修,且會保障道路品質,以免損害賠償而得不償失;況依高敬祥所為證述,高敬祥有看見施工挖至級配層;另經法院提示湯憲金庭呈之8張 證明路基翻修過程之工程照片供王玨確認,王玨亦證稱照片上看起來確實係有挖至級配層,益徵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是湯憲金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 二、查,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瑞益則係受僱於湯憲金,負責湯憲金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 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 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為上開工程之監工,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4,279,457元(含發包工作費13,631,000元、工程管理費608,000元、空污費40,457元)等情,除為湯憲金 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瑞益、嚴恩華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57頁至第259頁)。 三、檢察事務官王玨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針對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 修部分(瀝青混凝土銑舖設計厚度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莊英棠、林志棟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98 年1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勘驗筆錄、試體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 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宗第29頁至第47 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而由上開證 詞、書面資料顯示現場鑽心取樣之試體,其中: ㈠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 之斷面。 ㈡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 線痕跡。 ㈢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 之白色標線痕跡。 ㈣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 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 面。 ㈤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㈥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㈦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㈧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㈨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 面。 ㈩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四、「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 規定,係全以新粒料瀝青施作之工程,已據湯憲金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公路總局一區處98年10月21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132 頁、第133頁),故在路基翻修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然須 全部以新料加以舖設始符合合約規定。惟路基翻修及管溝施作部分,因係小面積施作,故國泰公司施作時,先以挖土機挖除瀝青混凝土至級配層,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不是使用舖裝機,而係利用小山貓、人工及小型壓路機舖設瀝青混凝土並整平,壓實的效果不好,只能靠開放通車讓大型車碾壓,在該段過程中,若路基翻修沒有做好,產生嚴重龜裂情形時,承包商會用挖土機去把瀝青全部挖掉,再把軟弱的碎石級配層挖掉,理論上要回填碎石級配,但為了工作方便,會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當作碎石級配,回填時不會去量厚度,所以可能回填到上面剩下10、15公分,就只會回填10、15公分的新料等情,業據湯憲金、共犯嚴恩華、林瑞益、證人謝宗曉等人供承明確(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 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參以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 ,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而湯憲金供稱:鑽心照片上,試體下方的碎料就是我們挖起來的舊瀝青回填沒有密實造成的等語(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縱認破 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而國泰公司為路基翻修,本應維持一定之道路品質,若始舖設未幾,開放車輛行駛,即生嚴重龜裂情形,如此之混青混凝土品質,自難認合乎契約規定,有上開情形時,國泰公司自知與合約不符,始會自行修復,是於此情況發生時,回歸契約規定與精神,自亦應以新料舖設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是國泰公司以刨除而得、未合乎契約規定之舊瀝青混凝土,加以回填後,致實際上路基翻修舖設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非全以合乎契約規定品質之新料舖設,卻全以新料之項目、數量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請領工程款,自屬未依合約精神施作而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工程款。 五、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舖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舖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王玨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此與承包商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實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 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實有未依約銑刨,即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雖湯憲金辯稱:刨除瀝青混凝土後,再以清掃機清掃路面,路面即呈平整狀況,非如證人王玨所言一定有銑刨痕跡,不會是平整的,是自不得以試體出現平整斷面即此推論國泰公司未依約施作云云。惟依湯憲金提出之路基翻修書面說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28頁至第264頁),路基翻修係先用挖土機將損壞路基挖除,而後以小山貓將挖除後碎路級配層清理,而因級配層有明顯高低不平,此時路面即呈現不平整之狀態,此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8頁左邊照片即明;此與湯憲金 所稱:路面在辦理加封前,先將老舊瀝青混凝土路面利用刨除機刨除,再以舖裝機進行填舖,而刨除機刨除過後,再以清掃機清除刨除後路面,即會呈現平滑路面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此部分應屬於路基翻修、挖除舊有管溝後,待道路穩定,全面刨除加舖5公分厚度之瀝青時所使用之施工方法。 是湯憲金以此欲證明鑽心取樣之試體出現平整斷面係屬合理狀態,尚無可取。況觀諸嚴恩華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面刨除照 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197頁至第202頁),道路經刨除機刨除,再經清掃機清掃後,路面確係呈現鋸齒狀之銑刨痕跡,亦非如湯憲金所述係呈平整之路面。又湯憲金辯稱:路基翻修後,會劃上臨時標線,開放通車,讓重車碾壓,有時會產生路面下陷情形,為了保護摩托車的安全,就在上面再舖一層,等到整個路基翻修都穩定後,再重新銑刨5公分,所以臨時標線沒有銑刨掉,檢察事務官之鑽心 取樣時才會看見臨時標線云云;曾任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共犯林瑞益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查,所謂開放通車後路面下陷,係屬路基翻修品質不佳之狀況,雖有可能,但並非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確係因前揭所謂路面下陷加舖之原因,導致鑽心試體出現標線;況依檢察事務官鑽心之結果,前揭試體白色標線出現之位置,均係在試體之7公分以下,則等同路面在開放車輛通行碾壓以測試路 基之階段,於極短時間下陷達7公分以上,始會於日後銑刨5公分時仍無法去除該臨時標線,如此之路基品質,已難想像係屬符合合約規定,遑論編號18試體下方出現標線之位置,係在18公分處,絕不可能是前揭湯憲金所稱之臨時標線;是湯憲金上開辯稱亦屬無稽。再者,湯憲金又辯稱:如果全用新料舖設的話,照理說6至12公分之間不會有標線,但是因 為國泰公司是用舊的瀝青來代替級配層,就有可能云云(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惟查,前揭試體出 現之白色標線,均呈水平分布,無一例外,若該標線係混雜於舊有瀝青混凝土中,其於鑽心試體中所呈現之樣貌絕不可能全呈水平狀,湯憲金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六、湯憲金雖辯稱:國泰公司於路基翻修時,確係有挖至級配層,無刨除厚度不足情形云云。經查: ㈠湯憲金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8紙(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1頁、第232頁),並無註明日期、地點,難以 認定確係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路基翻修時所拍攝,是雖依照片顯示,確實有挖至級配層,亦難據以推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確有依合約規定刨除20公分。 ㈡「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 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2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5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高敬祥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高敬祥、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高敬祥、王國祥於93年11月23日前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針對挖除管溝及路基翻修部 分之檢驗時,上開部分均已完成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舖設,否則王國祥不可能進行鑽心取樣。足見高敬祥所確認之管溝、路基翻修部分施作面積、厚度之檢查,亦係就已經舖設完瀝青混凝土之路面上,進行長、寬丈量,對於國泰公司針對路基翻修部分究竟是否「刨除」如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所記載之「長、寬、厚度」,高敬祥並無實質檢查,而係自已舖設瀝青混凝土後所呈現之現況抽檢丈量後,再以王國祥所作之厚度測量結果計算施作數量,此由高敬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1月15日去檢查的時候,因為翻修路面還沒有翻修好,我就跟監工說他們繼續作,我先回去,23日他們做好之後我才去查驗面積,就將查驗面積寫在數量表上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亦可確認。從 而,雖高敬祥證稱:93年11月15日那天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挖到級配層,挖到級配的面積就是我丈量的面積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當日有目睹全部路基翻修部分之刨除情形,廠商確有依約刨除至級配層云云(見本院102年10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然而,嚴恩華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單向挖管中心申請檢查刨除面積時,按照公路總局之檢查流程,挖管中心應先派員檢查(或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刨除面積數量無訛後,承包商始得再行舖設瀝青混凝土,始能確認「刨除」部分之施工,達到檢查之目的,防止弊端,若非如此,公路總局實無須就「刨除面積數量」、「舖設厚度檢查」分設由二個不同單位即挖管中心、品檢中心負責檢查,僅須在瀝青舖設完畢後,鑽心取樣檢驗厚度時一併量測舖設面積以推論刨除面積數量即可;此由高敬祥於原審所證:「(問:挖除的面積是否需要丈量或作檢查申請表經過檢查?)要」等語,即可印證(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24頁)。惟在挖管中心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指派高敬祥前往檢查此部分之面積及數量後,高敬祥並未就路基翻修之部分,於刨除後舖設瀝青混凝土前,及時檢查、丈量刨除之面積數量,亦未為任何登載紀錄,以供查核一節,已據高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挖除面積因為沒有丈量,我大約看了一下,挖除面積大於820平方公尺不諱(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導致挖除部分之檢查,實質上,付之闕如,足認高敬祥在刨除部分之檢查,可謂有重大失職,其針對廠商已依約刨除之證詞,攸關己身責任利害重大,自難盡信。 ㈢另檢驗瀝青混凝土厚度之王國祥雖於原審證稱:我先依隨機亂數表決定取樣椿號,與監工擇期至現場鑽心取樣之日期至現場取樣後,再回到實驗室依CNS8755規定實際量測厚度, 壓實度則係依CNS8759飽和面乾法得出試體密度;另鑽心時 必須挖到碎石級配層,待試體取回陰乾後再判斷試體有無出現刨除痕跡,如有出現刨除痕跡下面的部分,就不是施工的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上之設計厚度、實舖厚度係我本人親自填寫,實舖厚度係我即如上所載,本件厚度、密度之檢測結果均屬合格,我可以刨除痕跡來判斷是否有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但本案之試體我也沒有發現要敲開之刨除線,均屬完整的試體等情(見原審98年7月10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20頁)。惟依據本工程路基翻修部分 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原審卷第4宗第297頁、第300頁),王國 祥針對路基翻修之部分僅鑽心取樣5點,該5個試體之檢驗結果縱屬合格,亦無從推翻上開原審依據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試體所呈現之狀態、國泰公司所為施作之經過所為之認定。況且,王國祥僅係以刨除痕跡判斷國泰公司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情形,針對試體出現之平整斷面、標線等不正常狀況,並未予說明,而依上開所述「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工程,應有未依合約規定加以刨除即逕予加舖之偷工減料情形,是於此狀態下自不會出現刨除痕跡。故亦無從以上開王國祥之證詞,逕予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 修並無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 七、共犯嚴恩華及林瑞益均辯以:台二線102K工程係於93年12月23日完工,2年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算,距王玨96年3 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歷一年多之承商保固,期間已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而保固期間之道路養護,承商只須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平整即可,無須挖到級配層、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及平均舖築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另台二線之里程指標曾經變更調整。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鑽心採樣之試體,並非台二線102K新作工程,而係 經多次保固修復後之試體,抑或該新作工程之施作地點,不足採為上開工程未依規定刨除之認定云云。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文:「說明二、(一)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三)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 至96年8月10日止。…三、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 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卷㈥第28頁);證人即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黃培仁於本院證稱:「(國泰公司即原來承商保固修復必須要做到何程度?其保固義務為何?)在我通知他之後,他必須立刻即時把路面回復平整。‧‧(回復平整的話,依照合約,有無規定說保固要做到回復原來新作工程的標準?即原來是要挖到級配層20公分,新料去回填,保固時也必須做到這樣嗎?)不需要。‧‧(修復是用何方式?)他可以用任何瀝料,包括瀝美土、熱料、高點瀝(音譯),所有允許的材料都可以施作,只要他能夠力保平安的行車,路面平順即可。‧‧不一定要用新料,用冷料也可以,用瀝美土、高點瀝都可以。‧‧這個路段因為在台二線102K,是我們景美段轄區屬東北角的地方,東北季風頻繁,冬季就開始下雨,氣溫加上車流量都是重車,所以該處幾乎一完工後約1年內就會叫修,就開始進行保 固動作,我印象中這個地方一定有叫他們來修理過,就像我們最近一標,已經到保固期快結束了,完工後半年內我就開始叫修了,因為該處實在太惡劣,我們受限於之前的設計20公分,現在車子越來越重,車子越來越多,加上氣候的因素,地下水位上升,造成路基的軟弱,加上車子又重,所以損壞率非常高,大約鋪完半年開始就會開始呈現,撐大概1年 就要叫修,這標應該是1年內就開始叫修。‧‧我們都用電 話聯絡,有破洞,哪怕是個小洞,我們一知道馬上就叫他修,應該修了非常多次。‧‧」(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 筆錄第26至29頁);證人即93年至97年國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修宇則證稱:「‧‧這是102K至108K那個路段。‧‧因為那邊已經沒有新作的工程,102K~108K已經完工以後,保固期間的修復。‧‧修復工程沒有標準,修復工程就是讓路面平整就好,沒有硬性規定。‧‧(台二線102K~108K保固期間,你去修復幾次?)數量多的話,我記得是二次,但是數量少,坑坑洞洞的話,只有載1噸、2噸的話只有填補坑洞而已。」(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 雖可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 已1年多,期間已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然查:王玨於 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時,會同在場人:包括負責上開 工程監工之嚴恩華、上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瑞益、負責本工程厚度檢驗之王國祥,以及林文忠、郭慶元、莊永煉、陳○○(字體潦草無法辨識)江堅銘、陳弘翰及徐志鵬等人在場;3月2日鑽心另有林俊清律師到場,而會勘鑽心取樣之情形,如下: ㈠9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地點:地點:新北市貢寮鄉東興 宮;勘驗情形:「一、勘驗台2線107K至104K路線段(福連 國小至東興宮),施工範圍由上泰公司現場監工人林瑞益確認無訛,依附件一所示AC(瀝青混凝土)之設計厚 度均為20公分,採樣地點由林瑞益確認施工範圍後,由王玨檢察事務官每隔5至4公尺不等,在道路上圈畫採樣處後,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均位於施工範圍內並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之施工誤差。勘驗過程中如有試體斷面或厚度等因素造成現場與會人員之爭議,則另由王事務官指定該試體附近一點,以編號6-1、6-2等註記採樣點。附件二所記錄,為試體斷面、厚度、外觀等描述,由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林文忠課長紀錄,王檢事官口述,如有爭議,亦以雙方協調註記,惟試體厚度及各分層厚度之判定,仍以第三鑑定單位為準。二、試體暫由王檢事官會同公路總局政風室莊永練專員送至公路總局(台北市○○○路0段00號)暫放,試驗單位另由台北地檢 署指定後,併同送驗。三、孫世群律師中途到場,於採樣過程中會同勘驗,採樣結束後,先行離開。四、有關路面厚度,會有各種誤差之原因,嚴恩華稱「因為施工之後,開放通車,如發生路面不平或路面剝脫之情況,我們會再進行加封一層,所以才 發生有不規則厚度之現象,至於總厚度仍在設計厚度20公分之平均值」,惟王事務官認為,縱有路面不平或剝落之情況,亦不可能發現施工厚度有粗細粒料分層厚度且鋪設厚度亦違反一般施工常態,每次鋪設厚度粗粒不一,斷面平等(黏層不足)或厚度2-3公分等不合理之情況。 五、試體編號13,經林文忠課長與王事務官現場確認,該試體下方有箱涵通過,其採樣厚度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應予排除。 ㈡96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地點:地點:新北市貢寮鄉東興 宮;勘驗情形:「一、勘驗台2線103K至104K路線段(東興 宮至福隆車站),施工範圍由上泰公司現場監工人林瑞益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厚度檢驗記錄表確認並於現場與王玨檢察事務官確認施作範圍及設計厚度均為20公分(隆隆橋試體設計厚度為5公分),由王事務官以每隔5公尺或4公尺不等, 在道路上圈畫採樣處後,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均位於施工範圍內,並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所產生之施工誤差。勘驗過程中如有試體斷面或厚度等因素造成現場與會人員之爭議,則另由王事務官指定該試體附近一點,以編號25、25-1等註記採樣點。附件三所記錄,為試體斷面、厚度、外觀等描述,由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林文忠課長紀錄,王檢事官口述,如有爭議,亦以雙方協調結果註記,惟試體分層厚度、厚度(記錄表記為「長度」)之判定,仍以第三鑑定單位報告為準。二、試體暫由王檢事官會同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莊永練送至公路總局(台北市○○○路0段00號)政風室暫放, 試驗單位另由台北地檢署指定後,併同送驗。」製有會勘筆錄,並由上述會同在場之人員簽名其上(見偵18098號卷第3宗第140至144頁)。 ㈢由上鑽心取樣記錄可知,王玨鑽心取樣之地點已經上泰公司工地主任林瑞益林瑞益親自確認施工範圍,或及依附件一(即93年11月23日由王國祥附負責檢驗之台二線102K+80~108K+750段『路基翻修』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記錄表)台二線102K+80~108K+750段歪『路基翻修』確認施作範圍,在場人 復包括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嚴恩華、負責厚度檢驗之王國祥;採試體如有爭議,乃另擇附近之地點鑽取。堪認鑽心取樣之地點之選擇,極為慎重。衡情,應無發生鑽心取樣地點非工程施工地點之誤。王國祥、林文忠及莊永煉3人,不僅全 程在場,未表示異議,並於會勘筆錄親自簽名,渠等於原審改證稱:鑽心取樣地點之採擇不具客觀性云云,自難憑採。 再者,依交通部函文暨據湯憲金、黃培仁於本院所證關於保固期間之工法,只須整平路面,材料不拘各節,固可能造成鑽心檢體呈現有碎料之情況。然而,上開編號6-1、12、15 、16、25、27之平整斷面;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 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乃周知之事,而由 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實有未依約銑刨,即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已如上述。顯非保固期間得以挖掘刨除之瀝青碎料、塊回填可能造成之情況,自不待言。嚴、林2人上述辯解,亦 無足取。 八、吳修宇於本院雖證稱:「(試體編號6-1,原判決寫法是說 在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的斷面,為何會在試品的13.1公分處出現平整的斷面?『請求提示原判決95年矚訴2號第 325頁及原審97年度訴字142號卷六第171頁試體編號6-1)我95年6月保固期間的修復,將原有瀝青挖起來放到旁邊,再 把級配挖深、挖掉,再把原有的瀝青回填壓實才會造成此問題。(你的意思是說在保固期間去修復的時候,你挖除原來的瀝青及級配,然後放在一邊?)原來的級配我挖掉,但是原來的瀝青我先放旁邊,再把挖到旁邊放的瀝青回填,回填當然要壓實,再填補新的AC,讓路面平整。(為何會出現這個斷面?)原有的瀝青回填的時候一定會有這種現象,因為挖起來的瀝青有大小塊,原來是比較平整,回填時一定會有這種現象,那個平整的斷面是因為回填的瀝青及新的瀝青的接面。(平整的斷面的現象是因為你們保固期間施作的方法所造成的嗎?)是。(原判決是說在試體標號12部分,在12.3公分出現一個平整斷面,在7公分及18公分處各出現壹個 水平的白色標線痕跡,試體編號12-1,在7.3公分處出現壹 個水平白色標線痕跡,為何會在試體標號12出現壹個平整斷面,在試體標號12及12-1會出現水平的白色標線痕跡?『請求提示原判決第325頁試體編號12、12-1及原審97年142號卷六第175頁試體編號12、12-1』我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時, 回填的瀝青上面剛好有白色標線痕跡。(試體編號12會出現平整斷面,與你剛才所講的試體編號6-1的形成原因是一樣 的嗎?)一樣。(在試體標號15.在6.3公分及23公分處為 何會一同出現一段水平白色的標線痕跡?『請求提示原判決第326頁試體編號15、16及原審97年142號卷六第178頁試體 編號15、16』那是我挖深才會有這種現象,回填之後才會到23公分,才會有白色痕跡。(壹個試體裡面為何會有二段?)回填的時候我要分段,我挖了2、30公分,深度太深的話 ,我要分段回填,而分斷回填剛好白線有重疊的現象。(試體標號15,在9公分處出現平整斷面,這個平整斷面形成的 原因與你剛才所講的是一樣的嗎?)原來的瀝青回填,當然會有分段的界面存在。(試體編號16,同時在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點都各自出現了四個平整斷面,為何如此?)因為原有的瀝青回填,都是大大小小的,不一樣,難免會有這種現象。(你所謂的分斷回填,分斷回填的 方式為何?)如果深度壓深,我當然會先夯實,夯實後在一 段段的夯實回填。(為何在這幾個試體內會呈現碎裂的瀝青 塊,譬如編號19的試體,在試體20.1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在編號19-1的試體,在試體15.4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及編號24的試體在試體16.9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請求提示原判決326號試體編號19、19-1、24、原審卷 六第182、184頁試體編號19、19-1、24』因為回填是用原有的廢瀝青回填,回填的時候沒有夯的比較實,所以鑽起來下面有破碎的瀝青塊,如果夯實的話就比較不會有。(原判決第326號有個試體標號25,原審卷六185頁也是試體標號25的照片,原判決是說在編號25的試體上面,在7.4公分有個平 整斷面,為何平整斷面會出現在7.4公分處?)跟剛才講的 一樣,因為都是用原有的瀝青廢料回填的。(試體標號27,原判決說在14.1公分處有出現一個平整斷面,為何在試體14.1公分處會出現壹個平整斷面?『提示卷六第187頁試體編 號27』)我剛才講的都差不多,施作方式都大同小異。(根據剛才提示的10個試體你所描述的情形,試體會出現平整斷面及水平的白色痕跡、破碎的瀝青塊,會出現這樣的現象,是因為你們公司在保固期間維修的時候所做的施作方法所造成的結果嗎?)對。」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 錄第38至41頁)。似指上述王玨鑽心取樣之檢體呈現平整段面、水平白色標線,均係保固期間以廢瀝青回填之施工方式造成?惟查:吳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才辯護人提示你的照片,你的回答可以歸納出是回填施工方式造成的,是否如此?)是。(你剛才說台二線102K保固工程施作,印象中有二處面積比較大,只有1、2處比較小,維修保固的地點是在幾公里或幾公尺處,是否記得?)在原來工地裡面,具體的地點不是很清楚,事隔很久了。(剛才提示的鑽心檢體照片,除了本案以外,你以前有看過嗎?)沒有,今天第一次看。(為何你那麼有把握說那些斷線是你施工方式造成的?)我做的話,施工範圍、保固範圍做的話,我都是用這種方法做。(你一直用你的方法做,就推斷這個試體會產生這樣的斷面?)對(請確認,你剛剛是第一次看這種試體的照片?)是,當初我律師有問我工法怎麼做,我有跟他說怎麼做。(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本案之前,沒見過也沒有看過這種試體?)看照片而已,實際的試體我沒有看過。(你今天是第一次看這種試體照片,你就有辦法從照片知道說你那種施工法採取出檢體,會在檢體上出現這種斷面,你是這個意思嗎?)當初我去律師那邊,律師有拿給我看過,但是實際的試體我沒有看過。(為何憑照片就知道這是你保固的路段?)既然是鑽心的話,這個照片是跟我去施工的時候一樣的地方,所以應該就是我保固的路段。」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1至43頁)。可知吳修宇就其台二線102k工程之保固期間施工之具體地點,已不復記憶,則本案之鑽心試體,是否其於保固期間施工處鑽取,即非無疑。且本案鑽心試體相片無吳修宇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不惟未曾見過此類鑽心檢體,亦未見過檢體相片,堪認吳修宇歷往從事保固施工之經驗,殆未曾有就該等保固工程施以鑽心取樣之情事,竟能於辯護人詰問時,竟毫無根據斷然指出該等檢體相片呈現之平整斷面、白色標線,係因以廢瀝青之保固施工方法所致,自屬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九、嚴恩華雖辯稱:王玨於96年3月1、2日取樣後,時隔多月, 國立中央大學品保中心方於96年8月23日至10月3日進行試驗,鑽心取樣的試體因放置過久已生質變,加以102K工程於93年間施作,時隔2年有餘(即96年3月1、2日)後之取樣試體,其取樣及檢驗時間已距完工2、3年有餘,對於質變之試體所為之失真試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莊英棠於原審雖證稱:「(試體放置過久是否會產生變化,如龜裂、斷裂的現象?)有可能」、「(原因為何)就我認知,可能因高溫或運送過程中碰撞而產生。」(見原審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亦稱:斷裂面對於判讀分界線 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上 開辯解,亦難憑採。 十、「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公 路總局一區處之發包之工程,由景美工務段監造,國泰公司承包,監工為嚴恩華,林瑞益則係代表國泰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現場施作及驗收等情,為林瑞益、湯憲金、嚴恩華所不爭執;而嚴恩華於該工程進行刨除時均有在現場一節,復為嚴恩華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從而,上開工程有刨除未完全、逕予加舖,另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有使用舊瀝青混凝土、未全部使用新料之偷工減料情形,林瑞益、嚴恩華自無不知之理。而林瑞益之所以指示員工予以偷工減料,其目的無非係增加公司之利益,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瑞益顯係聽從湯憲金之指示及授權而於道路工程施作過程中予以偷工減料。再觀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竣工數量計算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59頁至第261頁),工程結算 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壹一「施工費」中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6元 ,數量為4212立方公尺,金額共計1,499,472元,另工程項 目壹一-05「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價為每噸627元,數量為15790噸,金額為9,900,330元;而有關路基翻修部分,刨除施作數量係164立方公尺(計算式:820㎡×0.2m =164立方公尺,參竣工數量計算表),另使用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為376.216噸(計算式:820㎡×0.2m×2.294=376.21 6噸,參竣工數量計算表),是有關此工程路基翻修部分, 國泰公司向公路總局共詐得294,271元【計算式:164×356+ 376.216×627=29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嚴恩 華明知國泰公司於上開路基翻修施作時有偷工減料情事,仍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向上呈報辦理請領工程款程序,使公路總局誤認國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是其所為,自屬與湯憲金、林瑞益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工程款294,271元。 、公訴意旨另指: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修復路面挖除、5公分瀝青混凝 土路面刨除之工程項目,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 亦未依規定舖設20分分或5公分之路面。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 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事務官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瀝青混凝 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之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實難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 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雖卷附之「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 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公尺,此與竣 工數量計算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61頁 )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明顯不符。且「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嚴恩華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陳秋蘭提供上開照片,嚴恩華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嚴恩華於95年9 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39頁正反面)。是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 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另依卷附之湯憲金與林瑞益、不明女子、戴文通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 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湯憲金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戴文通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 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嚴恩華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 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嚴恩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很長,我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7年8 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182頁、第183頁),國泰公司、嚴恩華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關於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 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及舖設 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即屬不能證明。 、綜上,湯憲金否認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為不足採,其與林瑞益、嚴恩華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工未依約刨除逕行舖設瀝青之舞弊之犯行,可以認定。 Ⅲ、汐止區公所部分: 一、訊據湯憲金對於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臨 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 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 」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周文騰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另周德福受僱於湯憲金,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 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冠得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係冠得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工地現場業務等情,暨原判決事實欄戊、C所載交付賄款;未依合約刨、舖,繪製標線之偷工減料,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實,俱表示不爭執(見10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三、附表一、2汐止區公所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查,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 ,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 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受僱於湯憲金,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 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 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 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 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之合約型式;另周文騰係受僱於冠得公司,擔任上開各汐止區公所工程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業務;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區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 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 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 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被告湯憲 金所不爭執,復有汐止區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4宗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工程之施作,周文騰依據湯憲金、蘇新富之指示,並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陳文慶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卻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騰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 、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4至6公分之瀝青,再加舖新的瀝青4至6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 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舖瀝青時亦沒有舖足合約規定的厚度,湯憲金有交代我瀝青不要舖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在會勘工程地點時,蘇新富會告知我那一條道路不用刨(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湯憲金也會講(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反);通常汐止區公所道路都是20、40 椿號,我們碰到椿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椿點都是以椿號;椿號兩邊各1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椿號 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 卷第1宗第19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標線有的沒有畫, 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 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 青,但有新舖,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我於93年第1期 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我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張慶福,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陳文慶說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 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至6公分,平均就要到5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公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反面);另證稱:驗收 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期的時候,周文騰有對我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 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在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我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我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 頁、第19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冠得公司有的瀝青會舖的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舖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 ㈣蘇新富於原審雖供稱:我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刨或不刨云云,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我指定一事。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蘇新富指示,已據周文騰證述如前,且當陳文慶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對陳文慶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亦據陳文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反面)。況且,承 包商原應依合約施工,監工之職責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殊無委諸承包商與監工間之共識決定之理。蘇新富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㈤有關標線未施作之部分,據蘇新富於原審證稱:依我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反面);李文景(即「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 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 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於原審亦供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反面)。足認冠得公司即係利用此一驗收程序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共同被告張慶福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四、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闆湯憲金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蘇新富另獨自取得未施作砂石部分之賄款,給付日期、數額詳如附表玖所示),總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取得2,599,682 元(其中蘇新富共取得928,361萬元、陳文慶取得24萬元、 張慶福取得1,431,321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周文騰於原審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工程款之後,我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 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 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這是湯憲金所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湯憲金決定的,我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我請款的時候湯憲金也知道款項之用途(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178頁、第182頁、184頁、185頁反面),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我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蘇新富,是蘇新富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蘇新富會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我5次都有給蘇新富,有2次請蘇新富轉交(其中1次包含蘇 新富出錢交由我先在機場借款予陳文慶,後來93年第3期的 款項下來後我直接將陳文慶的部分交給蘇新富),親手交給張慶福、陳文慶3次(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 179頁反面、第193頁、第194頁、第206頁反面),是蘇新富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我說要回去問老闆湯憲金,後來我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湯憲金,湯憲金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再扣掉7%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我會在工 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區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張慶福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 ㈡蘇新富於原審證稱:周文騰有給我賄款,共給了5次,某次 我和張慶福、周文騰在汐止區中興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張慶福和周文 騰談,張慶福再跟我說的,砂石部分都是我拿走的,我曾經有轉交給陳文慶,我和周文騰碰面的時候,周文騰也有說有拿給張慶福(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93頁正反面),砂石部分係全部由我拿走,94年12月9日的砂石部分賄款 係由我全拿(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3頁) ;我發現未刨除時,有跟周文騰談補償的事情,周文騰說會向公司爭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7 頁反面)。 ㈢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我都會有 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1宗第202頁、第203頁)。除了93年第3期,我共拿到4次錢,93年第1期拿6萬,是蘇新富拿給我的,後來分別是5、4、6萬元,後3次是周文騰在公所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見 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2頁反面、第205頁)。㈣陳文慶雖辯稱:我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云云。 惟查:陳文慶、周文騰、蘇新富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蘇新富已借給陳文慶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陳文慶說沒有錢 ,蘇新富就領3萬元給周文騰叫周文騰出面借給陳文慶,蘇 新富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 的錢下來以後周文騰就直接把屬於陳文慶該得之部分拿給蘇新富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且陳文慶 事後並未還款予周文騰,亦為陳文慶所不爭執,顯見陳文慶之認知中,亦未有需還款予周文騰之必要。足見該3萬元, 亦為周文騰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陳文慶之賄款。至陳文慶又辯稱該3萬元係蘇新富借予我的,而非周文騰云云,核與蘇 新富證稱:我為免陳文慶質疑我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其1 萬元,故始透過周文騰借款予陳文慶,且我有叮囑周文騰不要告知陳文慶錢是我出的等語;以及周文騰證稱:因為蘇新富告知我不要告訴陳文慶錢是蘇新富出的,所以我沒有告知陳文慶等語沮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6 頁),兼衡該3萬元倘係蘇新富所出借?蘇新富親自取款交 款予陳文慶即可,實無透過周文騰迂迴給付款項之必要。陳文慶上開辯稱,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蘇新富另供稱:周文騰給付我與張慶福、陳文慶3人之賄款 數目非我所分配,我亦未曾轉交張慶福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第199頁)。然與周文騰所證不符,已非無疑。再者,周文騰為實際經手賄款給付之人,對於賄款給付之方式,應知甚詳,且無論係其親自給付,或委請蘇新富轉交,均無礙其行賄之事實,故周文騰實無虛捏事實構陷蘇新富之必要;蘇新富為避重就輕,反而有迴避其為實際分配款項數目、轉交款項之人之可能,自應以周文騰之證言為可採。 ㈥張慶福雖不否認周文騰曾欲交付金錢,惟辯稱:周文騰有給我2次,但是我都退了,我有在車上退錢給周文騰(見原審 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2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然周文騰有將賄款交與張慶福,並曾稱告知蘇新富等情,已據周文騰、蘇新富證述如上。周文騰並證稱:張慶福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而周文騰亦無設詞誣陷張慶福之必要,堪認張慶 福上開所辯,核非實情。 ㈦卷附之轉帳轉票、報銷清單、紙條上有如下記載: ⒈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 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 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 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 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 「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 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 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 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 ㎡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 =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 ㎡×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 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6.8× 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 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 )=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 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⒉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 ,「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 「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區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 :「汐止區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 ㎡、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 ⒊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 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 )」,「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區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 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 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區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 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4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 =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⒋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 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 、「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 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 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 「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 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8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 ⒌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 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 」、「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 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 舖」,「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 」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 「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 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 「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 ㈧上開卷附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均係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所領取交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其中用途欄內所後以「標線、未施作」、「未刨」指的是沒有劃標線、未刨除舊有瀝青,業據周文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為周文騰針對本案給付公務員賄款之部分所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證稱:⑴93年7月12日報銷 清單上,13000、130000、182000、43000都是93年第1期工 程所給付之賄款,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13000、43000共56000(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 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應該是周德福寫的,因為周 德福有簽名,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8頁 )。⑵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 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第2宗第32頁)。⑶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 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是給蘇新富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第2列原本「18212×46×40%」遭人更 正為「18212×23×40%」,係湯憲金所更改的,他的意思是 機器如果有去就算20%,機器沒去就算40%,因為機器有去有支出成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 ),這次開始算20%,而且已經是最後一次了(見原審96年 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⑷工程做完請完錢 ,湯憲金會叫我算這個合約作幾平方公尺,先給湯憲金看,看完後湯憲金會再叫我寫一張報銷清單(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等語。另周文騰雖於原審審理時 曾證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19000該筆款項不是賄 款,另51000該筆款項我忘記用途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然查,對照該報銷清單上 後附由周文騰親寫之第二張紙條,其中「51000」係屬「93 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舖」之部分 計算40%後所得出,「119000」係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合約施作數量乘以5之後,再減去根本未施作之 部分(1278㎡×5)所得出之數字,比對同張紙條上之「130 00」、「130000」、「182000」、「43000」,均係周文騰 所坦認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其中13000、182000 係依上 述40%計算所得,故須再乘以33/40,即減7%計付),則堪認上開「51000」、「119000」亦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51000,係依上述40%計算所得,故須再乘3/40,即減7%計付 ),周文騰係因其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 程」之「未刨除」、「未刨舖」分開記載,而其記憶不清始為上開證述,仍無礙於上開「51000」(乘以33/40)、「119000」亦屬給付公務員賄款之一部之認定。 ㈨上述㈦⒈至⒌所載關於未刨除、未標線支付予公務員之賄款,依上述理由四㈠周文騰所述,均係依未刨除及未標線數量可請領之工程款40%請領,再減7%支付,故實際支付之賄款 金額,應依領數額乘33/40(即依未刨及未標線數量得請領 之工程款總額之33%計付,詳如附表所示)。 ㈩再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涉及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據周 文騰於原審證稱: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見原審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已可確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而93年間,冠得公司除標得「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外,尚標得「汐 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前者之合約標線 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共為3,000平方公尺,而前者之標線施作 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後者工程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周文騰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復有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5頁至第170頁)。而周文騰在93 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 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 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即全未施作),故報銷 清單上,始有「163.05×200」、「106.82×1000」之記載 ,即報銷清單上所謂標線未施作之記載,係包含上開2 項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非指單一工程未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以書狀 載明(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2頁),是可 確知「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亦係按照已請款40%,扣除7% 吃喝之部分,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賄款。 張慶福雖聲請傳喚李文景、楊文忠欲證明上述工程於驗收時,並無調包偷換鑽心檢體之情事,鑽心檢體亦無需以清水清洗,不可能以清洗檢體為由,調包云云;另請求傳汐止區公工作隊班長黃平和,以資證明張慶福無從知悉上述工程有未刨除路面,及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不符合約規定;請求傳喚汐止區公所監工潘延南、潘隆嘉,以資證明張慶福僅依書面審核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AC路面刨除數量等文書,不可能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查: ⒈李文景於本院證稱:「(94年第一期、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工程,及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後續擴充工程,這幾個工程完工的時候,是否是你去驗收?)只有一件我驗收的,但我忘記是哪一件了。‧‧(路段是否記得?)那是全區的,汐止區全部的。(所以無法記其他路段?)是。‧‧(你們有無在現場鑽取試體取樣?)有。(試體鑽心取樣的位置如何決定?)它有一個表出來,我們就用抽樣的。(試體是抽樣?)對。(抽樣是出發前在公所抽樣還是在現場抽樣?)都有。(試體是現場鑽取,還是前些時候由廠商鑽取?)剛開始是由廠商他們先去鑽取,我們去的時候再抽,當場再鑽,都有。‧‧(你到現場前,就已經指定幾個點,請廠商先鑽心,然後你們到現場後臨時再指定?)是。(你們鑽取試體後,是否有清洗?)有部份有,有部份沒有。(為什麼需要清洗,為什麼有的不用清洗?)因為鑽心機的時候,因為把它 拿起來的時候,有的有污泥看不到接縫,看得到接縫,我們就不用洗,直接量厚度,如果接縫看不到,就要清洗,把污垢清洗掉,才看得到混凝土的交接處。(試體鑽取後,要不要會同簽字、加封、保存?)要。(如何會同、加封?)他們會編號,我們有編號,要簽名,簽名後由監造單位、承辦單位、廠商拿去化驗、試驗。(依你所述,有會同、編號、簽字,現場是否有可能被掉包?)我不知道,應該不會。‧‧(驗收時對於路面標線是否也有噴的標 線?)標線部份因為在我們的道路規則來講,要恢復原狀,如果這個道路沒有標線就不用畫,如果有就要畫,就是要回復原狀。(標線要恢復原狀,你驗收時看到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已經有恢復原狀。(剛才那三個工程你只去其中一個?)是。(你去的那個的驗收結果如何?)都有過,厚度也有過,試驗報告出來都做超過,都合格。(若廠商施作前沒有刨除舊柏油就直接加鋪,你們驗收時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你們取出試體後是否是當場封存?)對。(你們是否會下封條?)我們寫在試體 裡面(是放在試體盒?)用簽字筆簽。‧‧(所以都是沒有加封條?)對。‧‧(驗收的時候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在場。‧‧(試體要清洗是由誰清洗?)鑽孔的人。(清洗是驗收當場看他洗,還是拿到旁邊洗?)拿到旁邊水桶洗。‧‧」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17頁);證人楊文忠證稱:「(你是否曾在前汐止市公所任職,擔任什麼職務?)91年6月至96年9月擔任技士。(你有無參與93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及94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這兩件工程?)時間有點久了,我當時偶爾會被長官派去當驗收官,不過事隔已久,我忘記工程名稱,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我無法確定。‧‧(你有去驗收的那次或是數次,你驗收所看到的路面情況是怎麼樣?)有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就會准予驗收,不符合相關規定,例如鋪得不平整或是怎麼樣,我就會請他改善。‧‧(你參與的那次是驗收合格,還是尚需改善而不合格?)事隔已久,我不清楚,我在汐止的時候,大部份若有缺失,我會寫缺失再改善,會有第二次再驗收。‧‧(試體取樣後是否要清洗?)一般鑽心後我看他們都會在那邊沖洗一下。(試體如何封存?)也沒 有什麼封存的動作,就像剛才檢察官他們講的,我記得當時好像有時候有用立可白或白色粉筆寫,一般工程習慣是用塑膠袋或一個盒子放在那邊,可能鑽好幾顆慢慢收集起來。(試體上會有驗收人員會同簽名記錄?)我沒有每個人去簽,一般而言我會按順序,若當天要驗十幾顆,就會按順序排,我會在數量計算表上,這是我的第一個點,這是第二個點,所以正常來講,有時候在試體側面、正面上會寫這是第幾個試體,不會特別簽名。(如果你不去簽名 ,如果廠商從中調包,那試體不就會被抽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也經驗也不夠。(這是否就是你參與 該次驗收的驗收記錄?『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63頁驗收記錄予證人閱覽』這是我的字沒錯。(該次驗收合格?)我不記得這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驗收,(經閱 覽卷證資料後回答)應該是第一次。(你在驗收時,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我聽過這個人,但事隔已久,是不是每次在場,我不清楚。(你驗收時,看到路面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有沒有恢復,因為當時施作,當時我 是驗收官,是他們做完我才去,當下是不是復舊,我不知道,標線現場已經有,我只能看到實際上有畫。‧‧(是新劃的還是舊劃的,你不清楚?)對,是不是舊的刨掉重劃,要問當時的監造。‧‧(你在驗收現場看到的標線是在新鋪的柏油上的標線?)如果依他們的數量計算表上有 的話,當然就是現場有畫上去的就是有。‧‧(所以你不確定這是重劃的,還是原來舊有的,你只是看到上面有標線?)對,因為你不知道,施工當時我們不是,到底這是 否是復舊範圍,我不清楚,我只能按合約上寫說有復舊的,我只能看到事後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可知,李文景及楊文忠負責驗收之部分,僅屬汐止區公所部分工程,且於驗收過程,有由商廠商先行前往鑽心取樣情事;取樣之檢體,並未特別放置特定之容器儲存;標記之方式,亦因人而異,或以簽名或依編號之方式註記,且均未以封條加封;鑽心檢體確實有由取樣者放置在水桶內清洗之情事,及標線部分無法辨別係舊有或新繪。足認檢體確實存有因廠商先行取樣、清洗之機會,加以調包之可能,且有無被調包之情事,李文景、楊文忠均表示不能確定;標線部分,舊屬原有或新劃上,無法判別。可徵,周文騰、蘇新富上開關於驗收時先行取樣及利用清洗調包檢體之證詞,尚非徒託空言。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檢體無庸不可能調包云云,洵無足取。 ⒉至證人即原汐止區公所工務課工作隊班長黃和平,固證稱:曾於一處營區內之工程負責清掃工作,有看到一些機器,含刨除機,有發動在刨除等語,惟亦稱:開始刨除時,其就離開了等語(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證 人即汐止區公所工務課監工潘延南、潘隆嘉除一致證稱:不曾於周德福承辦之工程擔任監工外,另稱:工程承辦人員需負責施工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頁倒數 第9至12行、第28頁第3至18行、第30頁倒數第8至11行、第 31頁第15至20行至25頁),依2人所證不僅無法證明上述道 路工程有依工程合約約定刨除路面,或承辦人無法知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反徵工程承辦人必需負施工事宜,張慶福諉稱不負責現場施作,無從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云云,自無足採。 此外,雖周文騰於原審97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的部分乘以33%,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8頁反面)。惟周文騰未能指明於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是應為有利於之認定,不將此部分行賄款計入,附此敘明。 就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三人所實際取得之賄款部分,因周文騰證稱賄款係由蘇新富先拿,而蘇新富會指示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即給張慶福等情,參以蘇新富曾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55頁),其上記載93年 第1期工程我收受約8萬元、93年第2期約13萬元、93年第3期約17萬元、94年第1期約20萬、94年第2期約30萬元,總共係88萬元;另加計蘇新富自陳我全部收取之「砂石」部分賄款48,361元,蘇新富共取得928,361元,另陳文慶自陳我除了 93年第3期工程外,共取得4次賄款,金額分別為6、5、4、6萬元,加計93年第3期陳文慶所取得3萬元,共24萬元,本案周文騰總共交付之賄款為2,599,682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扣除蘇新富收取之928,361元、陳文慶之24萬元,則剩餘 之1,431,321元則應為張慶福所收取之賄款。 五、湯憲金原審雖辯稱:冠得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成本僅約18元,是我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元 之高價計算賄款予周文騰等人云云。惟查,汐止區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湯憲金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 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湯憲金辯稱我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實不可採。況且,觀諸原審向汐止區公所所調閱之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期、第2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期「 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期、94年第1期、第2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元、62.03元、49.05元、46.79元,此有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 卷第1宗第145頁至第168頁),是顯見湯憲金辯稱原始投標 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周文騰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湯憲金於原審又辯稱:未曾授意周文騰行賄公務員,我認為前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惟查: ㈠周文騰於上開汐止區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係受湯憲金之指示而來,業據前述;而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湯憲金本身,周文騰僅為受僱於冠得公司、湯憲金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湯憲金授意,周文騰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而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湯憲金之同意,周文騰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湯憲金之簽名,顯見湯憲金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 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等情,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2頁 );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周文騰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業如前述,是湯憲金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㈡湯憲金供稱其名下有6家公司(含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國 泰公司、建誠瀝青、隆昌瀝青在內),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8頁反面);再據證人邱麗君證稱:我自89年4月至94年4月間,擔任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營造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周德福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湯憲金簽;若是時間很趕,湯憲金會打電話要我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我會將傳票送給湯憲金簽,但湯憲金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問:妳剛才說湯憲金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7頁至58頁反面);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湯憲金之審核簽名,若湯憲金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湯憲金請其補簽,湯憲金亦表示均會負責,故其事後辯稱我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㈢另證人許素蘭於原審證稱:我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至9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我,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我負責的,;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我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刨除部分湯憲金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周文騰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湯憲金對我說,如果 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我有問湯憲金,湯憲金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 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湯憲金說 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我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湯憲金告知上開訊息(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9頁至第61頁)。由許素蘭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湯憲金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湯憲金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再者,難認為真實。再者,許素蘭本身為公司股東,持有10%股份,為其自陳在卷(見原 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9頁);而湯憲金自陳因為公司會計為公司股東會查帳,所以他們就寫假數據給會計看,整個公司都在騙公司會計(見原審96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34頁),許素蘭並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我說,老闆不會讓我知道這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2頁)。則湯憲金顯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許素蘭為不實之解釋,是難以許素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湯憲金之認定。更且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許素蘭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對於上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並於完工後不予檢視是否施作而忽略回沖與否。從而,許素蘭上開附和之詞,亦不足採信。㈣又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 惟93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 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見偵18411卷第1宗第96頁), 則冠得公司又何以有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 ㈤此外,周文騰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湯憲金出事的時候,我有去檢調那邊,湯憲金有叫何名修來問我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湯憲金直接叫我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益徵 湯憲金欲推卸責任而曾指示周文騰自行擔負行賄之罪責。 ㈥從而,湯憲金指示周文騰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均堪以認定。湯憲金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七、共同被告周德福雖否認共同行賄及及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之事云云。然而,周德福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之事,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周德福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蘇新 富於原審證稱:周德福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我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頁反面);周德福有 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反面)。 且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周德福之簽名,則周德福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另93年7 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 」係周德福所寫的,為周德福所不爭執(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反面),佐以周文騰所為上開扣除 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之證述,益徵周德福係依湯憲金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為明確。且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詢問其上為何會寫「 未刨除」時,答稱:「那是他寫的,寫的『未刨除』,『未刨除』3個字就是沒刨的意思,這3字的意思是這樣」、「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是可知周德福 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周文騰領款。足認周德福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偷工減料、行賄情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事,至為明灼。 八、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張慶福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業據周文騰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張慶福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我改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蘇新富亦證 稱:我確實有告知張慶福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我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我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我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我在公所外和張慶福抽菸時,有跟張慶福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 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足認張慶福對於冠得公司偷工 減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若張慶福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均本其職務承辦該工程,其在收取周文騰所給付之賄款時,何以均未有質疑亦未退還?顯見其確知周文騰給付賄款之意義即在酬謝其對於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其通過工程驗收詐得工程款項。 九、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人為了向汐止區公所詐取工程款,即由湯憲金、周德福指示周文騰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蘇新富、陳文慶2人,該2人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陳承辦人張慶福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區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區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蘇新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文慶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我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周文騰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周文騰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我自己編的;結算明細表是我和陳文慶做的,AC路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區公所,上開2項文書我都 沒有審核(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我認為張慶福也知情,因為張慶福在公所很久,而且與周文騰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我有時會拿張慶福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9頁)。陳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 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蘇新富,蘇新富做好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周文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湯憲金亦要我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見偵18411卷第2宗第69頁、第77頁、第98頁至第100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 真正施工時之照片,我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蘇新富讓他去挑選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1頁); 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等件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 33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8頁、第8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4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偵18411號卷第2宗第62 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30頁至第4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0頁)。又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 發現,那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1 頁);參以系爭「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 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汐止區公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新北市汐止區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 工程」工程契約書《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18 頁至第329頁》、「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顯見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周文騰聽從湯憲金、周德福之指示,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刨除、繪製標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將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人;蘇新富、陳文慶明及張慶福,亦均明知冠得公司施工時有未依約刨除、繪製標線等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是彼等6人就上開 道路公用工程有偷工減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戊、C所載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灼。雖張慶福抗辯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張慶福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需送經張慶福審核,張慶福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是張慶福辯稱上開文書非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自無足取。 十、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 未刨(舖)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爰取較低者以有利於被告),未刨除亦未舖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舖瀝青混凝土,或 係根本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舖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 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 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②AC路面 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 款數額共計1,10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 ×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 於標線部分,依周文騰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㈡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原審認定,此工 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雖周文騰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 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 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 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44頁),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 數量2000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 18】。 ㈢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 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 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 ,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 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 11906×0.05×1263.84=0000000】。 ㈣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 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此參結算明 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0,963元【計算式:17156 ×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 ㈤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周文騰 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 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 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 ,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 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而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 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 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平方公尺計算。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 21394×0.05×1020.51=0000000】。 ㈥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 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 ,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②AC路 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③碎石級配,單價 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頁)。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與上開「46.48」、「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 為18,212平方公尺,未銑刨舖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 計22,547平方公尺;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立方公尺。是 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 ㈦從而,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中共詐取工程款9,142,842元。 【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後,有指示周德福、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完工報告,再行賄明知上情之系爭工程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已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湯憲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Ⅳ、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憲金固不否認其為國泰公司負責人,且國泰公司確有承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 ,且對於暨原判決事實欄丁、D所載交付賄款;未依合約 刨、舖,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實,俱表示不爭執(見10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三、附表一、3新北市政府部分),惟矢口 否認有與公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行,辯稱: ㈠湯憲金為事業之經營者,若施工品質超過合約之要求,採購機關不可能就超過合約要求之「厚度」或其他品質給予超過合約規定之費用,故湯憲金常會叮嚀所屬人員,不要讓公司虧本,意思是要其所屬員工以精打細算,雖然在電話中脫口而出「偷工減料」之口頭語,但其真意係在要求所屬人員要注意工料成本,不要超過合約之要求;另湯憲金更擔心施工人員粗心大意造成厚度或因其他品質驗收不能通過,若扣款或重做,將造成公司更大損失,由相關監聽譯文可知,湯憲金均要求至少舖設4.5公分以上,非如檢察事務官履勘認定 之1至3公分。另以5公分厚度之工程而言,合約要求3至7公 分均為合格(整體平均為5公分,得誤差百分之10),但如 路面原先有相對之凹陷或突起,必須採取分層滾壓之方式施工,先將凹陷區域陸續舖至與周邊大致齊平,再全面舖設,故鑽取試體即有可能分為1至3層不等,此有新北市政府之混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可證,另湯憲金亦未教導員工如何調換試體。 ㈡經湯憲金公司之人員,於97年6月20日、21日、23日,前往 現場,參照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個抽測試體「椿號位置」,在緊臨其抽測鑽心痕跡之附近,以全程錄影採證方式,鑽心取樣並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試體高度並作成試驗報告,依該報告記載,顯示所有試體之高度大體上均在合約規定之3至7公分範圍內,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益徵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判讀有缺失,不可盡信,亦不得作為對湯憲金不利之認定。 ㈢追加起訴書上所列取樣點,甚多是在同一椿號1公尺線上, 密集取樣多達5點以上,違背全路段平均數值之公平驗收原 則。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列C7至C16,路面均已遭刨加 舖,無法尋得椿號標示,故湯憲金未在其附近另行採樣。編號D1即「0K+16右0.8岸邊」為合約施工範圍之外,並不會算入結算數量,該取樣點與本案無關。編號D8即「0K+100右 0.5」,有水泥塊突起,湯憲金未另予取樣,但與編號D8同 一椿號(0K+100)附近,除編號D12所判定之第一層高度5公分已屬合格外,湯憲金另行在同一椿位D9、D10附近取樣結 果,分別為6公分、4.2公分之高度,亦符合「3至7公分」、「平均5公分」之合約標準。編號D13無法尋得取樣痕跡,湯憲金亦未在附近予以取樣。編號B1部分,其椿號欄載明「現場道路毀損」,自應明知路基或路面已遭自然力或人為破壞流失,卻仍予採樣,另湯憲金所屬公司人員採樣發現,編號A18附近路面亦有毀損龜裂之情形;另有些鑽孔之位置太靠 近路肩,惟依驗收規定,距離路肩80公分才能鑽孔,因路肩都是洩水坡度;足證檢察官事務官取樣涉有偏失。 ㈣原審勘驗96年4月30日檢察事官鑽心取樣之光碟,其中事務 官表示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0K+109B段)有一個鑽心孔,現場未見云云,惟應是距離該工程時間94年9月已逾一年半, 此期間有其他工程介入而破壞94年9月當時工程之狀況,不 得引為對湯憲金不利之事證,有關「汐萬路」部分路段之情形亦同。 ㈤檢察事務官違反「CNS5755」驗收標準明定「所有之試體都 不能敲打」之規範,任意將試體敲成數節,並以敲擊破壞後之試體,送交中央大學作報告,中央大學以不真實的試體作成不真實的報告,應認該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再依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有現場丈量已超過7公分 甚至厚達8.5公分厚度之試體,惟卷內卻無該等試體資料, 是檢察事務官乃以設定對被告不利之主觀立場,選擇性提出證據。另製作實驗報告之中央大學人員,就厚度以外之其他註記(諸如試體究係平整抑或是鋸齒狀等),乃表示並不瞭解其在施工方面之意義,亦證稱無從判斷如何造成分層,顯見報告之記載,對於本案有無偷工減料事實之認定並無參酌價值。依合約規定,瀝青舖設厚度3至7公分即屬合格,故驗收標準只要單點有超過3公分即屬合格,不算偷工減料。鑽 心後之試體其切面縱屬平滑面,亦不代表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無刨除舊有瀝青云云。 二、查,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 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 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 ;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 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 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杜奇清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1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 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 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1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等情;為湯憲金所不爭執,核與杜奇清 、周德福、陳福財及洪俊宏供述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 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 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 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97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新北市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 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 18341卷第3宗第211頁至第226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杜奇清、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 ⒈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 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 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 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 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 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 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 工地○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 1309號卷第40頁背面)。(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1) 。 ⒉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 」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 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2)。 ⒊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 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 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 3)。 ⒋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 「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 」,「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 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260646*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 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 」,「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 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4)。 ⒌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 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 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 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 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 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 :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 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 ,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 「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5)。 ⒍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 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 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 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 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 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附表拾之 一《陳福財》編號6)。 ⒎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 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 1309號卷第39頁背面)。(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1) ⒏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 字第1309號卷第46頁)。(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2) 。 ⒐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杜奇清、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杜奇清、周德福所是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杜奇清、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汐止區公所之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區公所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業據湯憲金、杜陳吉(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04頁;同卷第3宗第138頁;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虞君祥 (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7、134、137、141頁;同卷第2宗 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16頁;同卷第4宗第270頁;原審 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李泰興、周文騰(見原審96 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77至179、182、185反面、193、194、 205 、206頁;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327至329頁;同上卷第4宗第 96、97頁;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左志元(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文忠志(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原審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彭玉煥(原審95年12月20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189頁)、李建 福(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陳銘堅(原審98年 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8646號卷第3宗第316頁)、汐止市公務員蘇新富(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3、197頁)、陳文慶等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202 、203、205頁),分別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貪污案件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可稽(『陳思 明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8、80、128、135頁;『左志元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 煥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16、117 、127、3頁1,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彭玉煥部 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16、117、127、31,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210頁;『李建福部分』偵 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39、33、31、60、 50、53、59、79、70、163、71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㈧第189頁反面、卷㈩第221頁);『陳銘堅部分』見偵 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偵8646號卷第1宗 第229頁;汐止區公所部分,詳上述理由Ⅰ、二、㈢、⒎⒏ 所載),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許素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許素蘭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湯憲金復於原審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 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 均據前述。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湯憲金復曾於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湯憲金等人行賄公 路總局一區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 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1宗第89頁),堪認上開轉帳傳票上關於新北市之道路工程,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亦應係用於致送予該公務員。 五、其次,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 承包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 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承辦人,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 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 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 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 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 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 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原審,以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養工處部分復有憲 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 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①200萬×0.3=60萬 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 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另汐止市公所部分,亦有 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可證(詳見理由欄Ⅲ、四、㈦⒈至⒌),前已敘及;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公所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依理由四、五證人之證詞,及湯憲金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可徵,前述理由三由杜奇清、周德福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 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㈠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 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 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 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號 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 陳福財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市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之記載方式相符。佐以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 自承: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 頁),以及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有與 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杜奇清、周德福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㈡杜奇清嗣於原審97年8月18日審理時作證時,雖否認在會勘 時有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陳福財於97年8月18日原審改證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惟徵以公務員 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杜奇清、陳福財所明知,倘陳福財未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衡情,彼等應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足見其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陳福財接受杜奇清之招待 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可信實。彼等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 ㈢杜奇清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其2人吃飯、按摩之花費 ,或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或稱記載公務員係為表彰工程進度,方便零用金之請領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杜奇清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原審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湯憲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第32 頁、第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 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另證 人即湯憲金之胞妹湯淑華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及 本案審理(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 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 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 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 杜奇清、湯憲金、湯淑華、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3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 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林瑞益所稱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杜奇清復於原審復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 28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杜奇清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㈣再者,由杜奇清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 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 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 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 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 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 元 ,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 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 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 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杜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 零用金,我放著慢慢用云云(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7頁),亦非實情。 ㈤許素蘭於本院雖證稱:公司請領零用金之流程,通常係現場人員填寫報銷清單,報銷清單填好之後給副總簽名,剛開始我們會做基本的核對加總,加總之後再送到老闆那裡簽名,老闆核准之後再拿回來,我們再填寫提款單打傳票,然後再付錢給現場人員,轉帳傳票上所載「估洪」、「陳」、「蕭」等文字,係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裡的公務員,係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俾知悉工程之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係給予公司的現場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惟經檢察官詰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3萬元零用金流向,依你來講, 應該是針對誰來領這筆零用金?)對。(這筆當時是誰領走,上面有簽名?)杜奇清。(主要是針對誰取走記載就可以?)對,還要工程歸屬,所以我們上面才會標記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所謂的承辦人是公務人員方面的承辦人?)對。(剛才辯護人追問你3萬元的零用金流向,你根本不知道 ?)我只是針對我們公司把這筆錢付給杜奇清。(杜奇清如何使用,你知道嗎?)我們老闆有跟小姐說這些工地零用金就是他在工地上一些必要的現金支出,我們老闆會看每一筆工程大小,在一定額度內核准給他使用,不是一次撥付,通常都是他有需要用時進公司請工地零用金。(所以這筆3萬 元的零用金,是杜奇清主動來跟你們要說這個工程需要3萬 元的零用金?)對。‧‧(以94年10月份報銷清單為例,是杜奇清請款?)對。(這筆錢是交給杜奇清,杜奇清作何用途、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因我沒去現場,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你為何會直接回答說這筆錢不是交給公務人員?)因為他來請款,我們老闆會說他是工地上要用的,就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這筆錢杜奇清交給誰或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我沒跟他去。‧‧」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7、9、10頁)。堪認許素蘭所云:傳票所載 之現金支出,非給予公務員一節,乃因該款項係杜奇清以工程用途之零用金名目請領,且係交予杜奇清,尚非其知悉該款項確非用於公務員所致,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 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 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 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則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 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 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⒈【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之鑽心試體】: 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 ,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 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 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 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 、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 、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⒉【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區○○○○○○○○ ○○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 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 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 1.5 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 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 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 、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9 、4.1 、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⒊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 公分,為湯憲金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 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是上開2 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 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 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㈦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 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⑴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 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 、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 0厚度3CM;⑵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 ;⑶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⑷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 00厚度5.0CM;⑸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 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 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⑴對瀝青 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⑵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㈧卷附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 ,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 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查,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 厚度記載5.0、5.2 、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 ),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 右0.3、0K+230左0.4、0K+ 427 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 18341卷第4宗第123頁),惟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被告湯憲金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釋明之具體事證或指出可供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第1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 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 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 ,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 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 6左0.3、0K+138右0.3 、0K+596右1.2、1K +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 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 、0K+92 2右0.2、0K+1 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 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 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足見國泰 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 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㈨湯憲金雖又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自行鑽心取樣之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㈩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 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 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 ,復佐以上開㈥至㈧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 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辦理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 ,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 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周德福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周德福、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即可知悉,且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周德福指示,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不惟如此: ㈠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 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有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杜奇清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 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由上開杜奇清所為之供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 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㈡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 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 、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 ,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 ,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 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 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 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 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 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指導底下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 問時復供稱:「(問: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湯憲金、周德福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不僅知之甚詳,且為授意、指導者無誤。 八、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即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偵緝643 號卷第2宗第3頁);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 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㈡另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27 頁至第162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第二區)工程契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63 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 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 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 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 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 驗(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 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贅述。 ㈢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 -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 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 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王維崇、共同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 ⒈證人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 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 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 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 ,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 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 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 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⒉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 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 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1、2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1、2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原審97 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⒊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哪個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 ,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 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 、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⒋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1 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證人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 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共犯陳福財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未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九、洪俊宏雖又辯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 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新北市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 抽驗及查核;」等文字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惟查,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王維崇於本院復證稱:「(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如謂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何能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抑且,觀諸偵查卷附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年0月0 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公尺)」、「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等可知其設計之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自明(即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從而,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不惟如此,如洪俊宏依照規定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舖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理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竟仍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之取樣欄位核章,豈非矛盾。益見,洪俊宏意圖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施工情形,至為明灼。其上開辯解,不足憑採。十、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 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洪俊宏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 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 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新北市政府95 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陳福財並供稱:我 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 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 年1 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 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 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從而,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詐取工程款之目的。、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 )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仍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 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此業據原審論述如前,湯憲金、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及洪俊宏間,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 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 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 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湯憲 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之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 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 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 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 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新 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 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陳福財、洪俊宏等人共向新北市政詐得2,190,271 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湯憲金於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指示周德福、杜奇清在工程 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陳福財、洪俊宏乃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平估驗程序,進而向新北市詐領工程款項,此等共同於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已臻明確,湯憲金犯,堪以認定。b、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 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 、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 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 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許富男、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洪陳慶、雷苗暉、陳明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許富男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許富男、蔡聰興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朱賓誠、洪陳慶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朱賓誠、蔡聰興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取財物之行為;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數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羅金都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另湯憲金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湯憲金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間;蔡聰興、朱賓誠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 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是刑法有關未遂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 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應論以共犯之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分別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蔡聰興、陳思明、嚴恩華、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業務關係之蔡聰興、朱賓誠等人分別與湯憲金、許文隆、羅金泉共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新法規定,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蔡聰 興、朱賓誠較為有利。 ㈧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 」、「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㈩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湯憲 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上開被告等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除湯憲金所犯藉勢勒索未遂罪部分,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湯憲金有利外,其餘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甲、圍標、借標部分: ㈠核湯憲金、羅金都於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湯憲金於事實欄甲、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湯憲金、羅金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彼此間 、與廖學德、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林義道、潘隆雄、袁耕民、張清逸、董金海、李勝華、王建興、陳牧富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湯憲金、羅金都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湯 憲金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分 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湯憲金之辯護人雖辯以:原判決依 湯憲金擔任負責人之一亨公司:附表壹編號71─1罪,附表 參─1罪,共2罪;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新北市─2罪,共53罪。國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新北市─2罪,借標部分─2罪,共55罪,並 以之認定湯憲金連續行為之次數有誤,應以廠商依照協議實際參與工程之投標,始能構成犯罪,否則,僅屬聯合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等協議所有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或 每噸50元,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與競標之廠商,共同分沾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從而,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影響決標價格(每噸決標價格一律墊高50至200元不等,就此範圍內,不為價格之競爭 )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參與協議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客觀上亦於事後分沾不法利益,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要件。至於參與協議者,於各該工程標案,實際上參與投標與否,並不影響於渠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行為之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其以實際參與圍標與否,為計算連續犯行為個數之基準,即失所附麗,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湯憲金所以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係為達其圍標後得以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是湯憲金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2罪間, 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之罪。 三、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 ㈠許富男、蔡聰興共同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許富男、蔡聰興與湯憲金、羅金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指許富男、蔡聰興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許富男、蔡聰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惟查:上訴意旨所述:蔡聰興向湯憲 金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要求交付權利金,言明如果不繳納「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一節,除羅金泉指訴外,尚屬乏據可徵,即客觀上亦未見蔡聰興、許富男有何藉勢勒索之行止,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㈢蔡聰興、許富男2人就上開收取權利金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許富男、蔡聰興數次收取權利金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丙、藉勢勒索楊樹林未遂部分: ㈠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共同逼迫楊樹林繳交權利金,而未達勒索財物之既遂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湯憲金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富男及蔡聰興,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為共同正 犯。湯憲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 ㈢許富男、蔡聰興、湯憲金僅著手於藉勢勒索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湯憲金部分,有2以上之減刑原因,遞減之。 五、事實欄丁、行賄、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等人,雖非公務員,惟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以及湯憲金、林瑞益與嚴恩華共同圖得國泰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湯憲金對於事實欄丁、A養工處之蔡聰興(附表七柒之一、陳思明(附表柒之十一);丁、B公路總局第一區處之嚴恩華;丁、C汐止市公所之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附表玖;丁、D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福財、洪俊宏(附表拾)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進而於上泰、國泰等公司承包各該公務機關經辦之道路工程,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而與上述承辦公務員共同舞弊,並以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領工程。核其上開事實欄所為,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鋪或繪製標線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稱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以下:關於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蔡聰興及朱賓誠部分,亦同,茲不贅述。)、同法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不包括公路總局 一區嚴恩華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限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汐止區公所部分)。 ㈢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蔡聰興、陳思明負責經辦之工程施工時,依湯憲金之指示偷工減料,與公務員(即蔡聰興、陳思明部分)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核彼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蔡聰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朱賓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收賄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柒之十三、㈠編號3、㈡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㈥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白子正、洪陳慶、雷苗暉、陳明豊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就上開部分被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多有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裁判(詳如前述)。 ㈦不另論罪部分:被告等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期約賄賂(汐止區公所部分)等低度行為,分別行使、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 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 「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 之特別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部分: ⒈湯憲金就所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汐止區公所部分);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新北工務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⑵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 之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分別與周德福、周文騰(汐止區公所);與周德福、杜奇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蔡聰興、陳思明(養工處部分);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汐止區公所部分);與林瑞益、嚴恩華(公路總局一區部分);與杜奇清、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各有犯意聯絡及各該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朱賓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羅金泉、許文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張堯田、莊光映於94年5月18日共同向杜陳吉拿取1萬2千元 賄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蔡聰興附表柒之一所為,以一個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湯憲 金、杜陳吉、虞君祥、朱賓誠、蔡聰興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或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㈩連續犯部分:⒈湯憲金多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⒉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多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⒊朱賓誠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⒋蔡聰興數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⒌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朱賓誠、洪陳慶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牽連犯部分:⒈湯憲金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罪間;⒉蔡聰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罪間;⒊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分別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檢察官雖未就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蔡聰興等人、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湯憲金,汐止區公所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莊光映如附表柒、五、㈠編號1部分之犯行;朱賓誠如附表柒、十三、㈠編號8部分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 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有關湯憲金、羅金都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參、肆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原審已予審究,附此敘明。湯憲金、羅金都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工程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第A 至C區)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湯憲金 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上開事實欄丁、B所示事實(即公路總局 一區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移送併辦);事實欄丁、C所示事實(即汐止區公所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 移送併辦);事實欄丁、D所示事實(即新北工務局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移送併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所犯以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許富男所犯之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湯憲金所犯之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⒉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㈢蔡聰興所犯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許富男權利金);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楊樹林部分);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㈣朱賓誠所犯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5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 件之一(該條第1款)。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湯憲 金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於原審有關湯憲金承作汐止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所涉及之行賄部分犯罪事實時,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湯憲金並未認罪,故認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原審97年3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2頁)。另查湯憲金對於其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未遂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行賄 罪,並未坦承犯行,就此罪相關之本案及併辦部分,亦未供述與此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部分之罪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原 審尚難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堯田、朱賓誠,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彼等於偵查中自白,並各已繳交562,000元、259,757元之全部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 卷第4宗第244頁、第247頁反面),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2分之1。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認朱賓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朱賓誠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各繳交犯罪所得26萬5千 元,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95年6月2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0頁反面、第244頁),然除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符 合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要件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外;另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為9萬元,扣除抵充朱賓 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259,757元外,朱賓誠就此部分僅繳納5,243元(000000-000000=5243),尚有84,757元未繳,是難認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項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指:張堯田就附表柒之七、㈠、編號12之賄賂;㈡、編號2之不正利益,未予承認,原審 逕予減刑,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述附表七所載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具體收受情事訊問張堯田。然而張堯田已概括承認自杜陳吉、許文隆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各約60餘萬元,已逾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有各該偵查訊問筆錄足憑(偵8646號卷第3宗第 214至216頁、第4宗第150至152頁)即於起訴後訴,原審訊 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坦認受賄672000元之事實,僅抗辯未違背職務,有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堪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未經自白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九、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白子正、雷苗暉、陳明豊,所犯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彼等犯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 手段,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2分之1。關於洪陳慶部分,雖其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款項為現金5萬元,惟因其尚有接受虞君祥吃飯招待收 受不正利益部分,故其所取得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合計即超過5萬元,是尚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係受僱於湯憲金,而聽從湯憲金之指示在工程上為偷工減料之行為,無非謀生計利益,情非得已,非為自身不法所得而有上開不法行為,且對其所為犯行為部分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衡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朱賓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張堯田等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原因,先加後減之。 、減刑: ㈠白子正、雷苗暉、陳明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彼等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 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 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將彼 等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㈡湯憲金、羅金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詳加調查後,以⒈許富男、蔡聰興職務行為收賄;⒉許富男、蔡聰興共同藉勢勒索未遂;⒊湯憲金違反政府採購法;⒋黃駿秀職務行為收受賄賂;⒌莊光映職務行為收賄;⒍張堯田職務行為收賄;⒎邱燕輝職務行為收賄;⒏柯宗明職務行為收賄;⒐楊財欽職行為收賄;⒑朱賓誠職務行為收賄;⒒雷苗暉職務行為收賄;⒓洪文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⒔陳明豊職務行為收受賄賂;⒕羅金都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證明確。引用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第5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2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並審酌:⑴許富男、蔡聰興、黃駿秀、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朱賓誠、雷苗暉、陳明豊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 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浸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⑵湯憲金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正確正當性,均應予非難;⑶均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稱良好;⑷羅金都與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共犯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 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民、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廖學德等人,就彼等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均 予以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合意,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在上開自然人被告依彼等所收受之圍標款項金額,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後(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雙方合意就自然人被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本案被告羅金都未能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未將所取得之圍標金額全數捐出,是科以較上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之被告為低之刑度,即有失衡平;⑸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就雷苗暉、陳明豊,以及湯憲金、羅金都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㈡另以: ⒈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部分:黃駿秀33萬元、莊光映12萬7 千元、張堯田56萬2千元、邱燕輝12萬元、柯宗明140萬元、楊財欽30萬元、朱賓誠259,757元、洪陳慶5萬元、陳明豊1 萬元,除張堯田、邱燕輝、朱賓誠業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邱燕輝繳交4萬2千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37頁》】,應予沒收,且毋庸再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上開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 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許富男與蔡聰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權利金部分)所得財物26,345,160元,除其中160萬元,業經許富男 於95年9月4日繳回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贓款字第2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宗第84頁),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4,745,160元,許富男、蔡聰興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許富男、蔡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本院經核其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或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等所犯下列各罪,據以論罪科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茲分述如下: ㈠蔡聰興被訴藉端勒索羅金泉500萬元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理由詳無罪部分所敘);附表柒之一就經辦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審論以同法第5條第1項第3之利用職務欺騙財物罪;湯憲金事實欄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適用法律,均有不合。 ㈡喻銘鋒附表拾壹之十五;曾均凱附表拾壹之三、㈠編號2; 莊金清附表拾壹之五、㈠編號3;白子正附表拾壹之十一、 ㈠編號2;許裕茂附表拾貳之二;方乾龍附表拾貳之三等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敘),原審據以論罪;另蔡聰興原判決附表拾貳之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因公訴人指與上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誤於主文諭知無罪,均有未合。 ㈢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就公路總局附表柒之一所示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蔡聰興 監工部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清銑 舖,陳思明監工部分);湯憲金另就公路總局第一區處台2 線102K至108K路基翻修工程、新北工務局、汐止市公所等道路維修工程;朱賓誠就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原審論以同法第5條第1項第3之利用職務欺騙財物罪, 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上述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改判無罪部分,理由詳后)。 ㈤爰審酌:⒈蔡聰興、喻銘鋒、曾均凱、莊金清、白子正、朱賓誠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浸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朱賓誠竟與廠商勾結,共同偷工減料舞弊,嚴重影響公用工程品質。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為承包國家機關道路工程之人,竟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以達共同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至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工減料,為部分之自白;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僅屬受僱人,而聽從湯憲金之指示在工程上為偷工減料之行為,無非謀生計利益,情非得已,非為自身不法所得而有上開不法行為,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褫奪公權之期間;白子正上開宣告之主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並減至2 分之1 。 ㈥主文第2項蔡聰興處之刑;第7項朱賓誠所處之刑;第8項湯 憲金所處之刑,各與其等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湯憲金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處有期徒刑6月。按103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定執行刑,附此敘明),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3、14、15項所示。 ㈦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部分:喻銘鋒110萬元、曾均凱40萬 元、莊金清6萬元、洪陳慶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上開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朱賓誠9 萬元,其中5,243元,應予沒收,其中84,757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 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⒈蔡聰興、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4,782,782元,係由承包商上泰公司取得;⒉陳思明、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958,940元,係由國泰公司取得;⒊朱賓誠、羅金泉、許文隆因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204,971元,係由 承包商祥恩公司取得;⒋湯憲金、林瑞益、嚴恩華因公路總局一區處「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之工程款294,271元,係由承包 國泰公司取得;⒌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因新北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 )向新北市詐領之工程款2,190,271元;係由承包商國泰公 司取得;⒍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因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等 工程工程,向汐止市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2,842元,係由 承包商冠得公司取得,爰不為沒收追繳,及以上述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自95年6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本院宣判日即103年6月25日雖已逾8年;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符合侵害被告權利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並非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即應酌減,且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指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即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而該事由須情節重大,例如卷證遺失、因疏失導致拖延過始定期日或其他可歸責於法官個人事由而故意將案件拖延等情,始可謂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並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審酌國家機關有無恣意、行為疏失是否重大、被告有無承受嚴重不利益等而為綜合妥適性裁量是否予以酌減其刑,並非一旦符合「逾8年」即當然有減刑之效果。再者,本件於92年1月6日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茲因案件之犯罪事實複雜(起訴被告包括許富男、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許裕茂、張堯田、邱燕輝、潘清泉、柯宗明、楊財欽、陳思明、白子正、左志元、文忠志、朱賓誠、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洪陳慶、雷苗暉、方龍乾、陳明豊、陳坤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羅金都、蔡萬興及許文隆等33人;犯罪事實複雜:含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行收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證據狀況困難(相關案卷證物,含後述移送併辦部分多達193 宗)有待逐一查明釐清,並於審理期間向諸多機構等單位函查(調)相關資料,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為數龐大。不惟如此,檢察於官於起訴後,復追加起訴下述案件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㈠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日期:96年12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被告:黃良文、陳剛偉、謝宗曉、廖志祥、嚴恩華、林瑞益、戴文通、周德仁、林正松等人。 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日期:96年12月21日);被告:湯憲金。 ㈢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 、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日期:96年4月13日)(本院99上 訴3880號),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李文景、周德福、周文騰。 ㈣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 、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日期:96年4月13日),被告:湯 憲金。 ㈤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日期:96年9月27日),被告:羅金泉、湯憲金、羅金都。 ㈥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日期:96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被 告: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鳳亭徠特營造 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桐明承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克承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溫明遠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欽融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步盛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雄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闕大為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闕進益信程營造有限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靜禧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貫地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萬興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樹林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慶同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隆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金泉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代表人湯憲金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朝根邱萬成、袁耕民、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李勝華、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廖學德、簡松濤、林家正、吳時男、張敏郎等30餘人。 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210號(日期:96年8月27日),周文騰。 ㈧追加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日期:97年2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被告:陳福財、洪俊宏。 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日期:97年2月20日),被告: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 ㈩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99年12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被告:杜奇清。 因案情牽涉機關集體性犯罪,縱無共犯關係,惟因行、收賄者,彼等相互間又存有勞僱,或公務職務之行政監督隸屬,於偵查過程中不乏相互掩護之情事,可謂案情利害攸關,盤根錯結,而有綜觀全案情節,釐清相互關係,合一確定裁判之必要。兼衡第一審法院於繫屬後,迄於99年8月67日宣判 ,以及本院於99年11月9日分案審理,並於103年4月16日全 案言詞辯論終結,程序之進行尚無恣意延遲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於法官個人事由而故意將案件拖延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衡情亦無使被告承受嚴重不利益而須裁量酌減之情事,爰不予酌減其刑。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①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喻銘鋒編號2(附表柒之二);黃駿秀編號2至4(附表柒之三);曾均凱㈠編號1、2、㈡(附表柒之四);莊光映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五);張堯田㈠編號2、5至(附表柒之七),邱燕輝㈠編號2、3,㈡編號3、4(附表柒之八),柯宗明(附表柒之九),楊財欽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十),朱賓誠㈠編號3至6、9、㈡(附表柒之十三);②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蔡聰興(附表柒之一),陳思明(附表柒之十一),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 背職務行賄罪云云。 二、羅金泉、湯憲金分別於附表拾壹所列時地,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附表拾壹蔡聰興、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張堯田、邱燕輝、柯宗明、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洪陳慶、雷苗輝、陳明豊、喻銘峰等公務員;而蔡聰興等公務員均予以收受,而於職務給予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指附表拾壹所示之蔡聰興等公務員,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詳如附表拾 壹所載)。 三、自92年間起,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廠商,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議針對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羅金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前揭喻銘鋒編號2(附表柒之二);黃駿秀編號2至4(附表柒之三);曾均凱㈠編號1、2、㈡(附表柒之四);莊光映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五);張堯田㈠編號2、5至(附表柒之七),邱燕輝㈠編號2、3,㈡編號3、4(附表柒之八),柯宗明(附表柒之九),楊財欽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十),朱賓誠㈠編號3至6、9、㈡(附表柒之十三)等公務員收賄部分;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雖有給付公務員賄賂及不正利益,但均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前揭蔡聰興(附表柒之一),陳思明(附表柒之十一)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給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者,均係湯憲金本人,而湯憲金係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僱用人,其給付公務員賄款或招待出遊,本無須知會其受僱人,而本案亦查無證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就上開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與湯憲金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尚難認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公訴人認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羅金泉、許文隆、如附表拾壹所示之公務員,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係以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羅金泉、許文隆等人之供述,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蔡聰興部分(附表拾壹之一): ㈠訊據蔡聰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 ⒈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95年2月5日出帳540萬元,載明係「蔡頭調料費」,惟湯憲金已表明 並非交給蔡聰興,該款項係向大陸華僑鄭自僑購屋自用,是自非給付蔡聰興之賄款;湯憲金所承攬之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至中坡南路212巷道路工程,係92年底施工,蔡聰興係承 辦單位,並非監工,況該540萬元係在94年2月出帳,亦與蔡聰興承辦上開年底施工之時間不相當;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2工程 係由蔡聰興擔任監工,惟上開2工程發標予上泰、冠得公司 之工程款共計1千餘萬元,是上開540萬不可能是湯憲金「使蔡聰興違背職務予以驗收通過」之賄款。且上開2道路工程 施工舖設瀝青時,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自無偷工減料情事。94年12月間湯憲金給蔡聰興之35萬元,係償還之前之借款40萬元剩餘款項,亦非賄款等語。 ⒉公訴意旨另指蔡聰興接受杜陳吉之餐宴,而涉及收受不正利益。惟查,公訴意旨所認之各項餐宴,蔡聰興是否均有參與,已非無疑,縱認蔡聰興均有參與,惟該餐宴之時間,均屬整日持續性辦理會勘之中午時間,承包商禮貌性之便餐性質,是此種便餐,實非道路會勘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蔡聰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540 萬元及35萬元(附表拾壹之一、㈠),雖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2至7行,「科目名稱 」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 「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北市-93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北市-再生 AC.粗.細粒」、「北市-93代辦管線NO4」、「北市-93年預 約NO4路」,「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蔡(540/6各90 」,「借方金額」均記載「900,000」等文字(見偵8646號 證物卷第67頁),可知湯憲金所屬公司應有支出540萬元。 惟湯憲金於原審證稱:540萬元不是給蔡聰興的,是我拿公 司的錢到大陸去買房子,公司的小姐和股東都不知情,因為我大筆的錢即給許富男的回饋金都是轉交給蔡聰興的,這樣記載在公司比較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 午審判筆錄第2頁);我沒有拿錢給蔡聰興過等語(同上筆 錄第3頁),已難遽認上開540萬元係湯憲金給付予蔡聰興之賄款。其次,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貨款」,「對象名稱 」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蔡」,「借方金額」記載「350,000」;94年12月14日第00000000號 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4」,「名稱」記載「工地零蔡頭」,「總價」記載「3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6頁),雖亦可證明湯憲金所屬公司有支出35萬元之紀錄。惟湯憲金於原審亦證稱:這筆錢是我跟蔡聰興借40萬元,後來先還5萬元,這筆40萬元是我拿錢去給大陸的女 友游錦清,因為我不想讓我妹妹知道,所以才向蔡聰興借錢,我沒有送錢給蔡聰興過(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 錄第3頁);該40萬元蔡聰興是在珠海給我新臺幣現金,我 是拿公司的錢來還蔡聰興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9頁)。從而,上開35萬元,亦係湯憲金與蔡聰興2人間之借貸關係,僅係湯憲金挪用公司之公款償還私人借款,尚難認與蔡聰興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蔡聰興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附表拾壹之一、㈡),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為如下記載: ⑴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6/15」,「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 1,360 」,「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柯正、胖哥」(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⑵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6/17」,「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 2,055 」,「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潘大、胖哥5/17前往」(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 ⑶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 行,「單據月日」記載「6/28」,「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 2,607 」,「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路基驗收蔡頭、潘大等6/3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⑷94年11月7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 上泰」,「摘要」記載「陳吉:10/6便餐- 勘大業路」,「借方金額」記載「6,000 」;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0/6」,「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 」,「總價」記載「6,000 」,「用途」記載「請七分隊林隊、蔡、坤泉、阿凱等( 會勘大業路) 」(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 頁) 。 ⑸94年11月7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6 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 上泰」,「摘要」記載「陳吉: 10/25 便餐- 勘北安」,「借方金額」記載「400 」;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6 行,「單據月日」記載「10/25 」,「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 」,「總價」記載「400 」,「用途」記載「會勘北安路和蔡頭便餐」(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 頁) 。 ⑹惟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支出,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會勘人數比較多時才會花費比較多,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蔡聰興,94年10月6 日那筆6 千元,是記載「蔡」,因以前養護隊、分隊都有姓蔡的人,所以只寫「蔡」的時候,我不確定是不是蔡聰興,蔡聰興我都會寫「蔡頭」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驗收、便餐、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杜陳吉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杜陳吉、湯憲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杜陳吉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⒊關於所指:蔡聰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8,034元部部分(附表拾壹之一、㈢): ⑴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固記載: ①94年9 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5 行,「單據月日」記載「9/9 」,「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 16,104」,「用途」記載「蔡頭請道路組人員十二位( 包括三分隊人員) 」(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 頁) 。 ②94年9 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7 行,「單據月日」記載「9/21」,「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700」,「用途」記載「和蔡頭請阿凱、施、潘等中餐」(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 頁) 。 ③94年12月31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3250」,「用途」記載「和蔡頭、施育榮會勘交大停車場中午便餐」(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 頁) 。 ⑵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支出之用途,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94年9 月9 日這筆應該是一般的海產店,但因為人數較多,所以才花這麼多,其他花費較多也都是人數的問題;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蔡聰興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杜陳吉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杜陳吉、湯憲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杜陳吉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二、黃駿秀部分(附表拾壹之二): ㈠訊據黃駿秀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黃駿秀無收受許文隆交付之款項,另杜陳吉已證稱其業務與黃駿秀無關,黃駿秀並無收受公訴意旨所指杜陳吉交付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編號1部分: ⑴許文隆於原審雖證稱:我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黃駿秀,一次是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2次是在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3次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係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北鉅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陳報 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 宗第216頁編號4)。惟除上開第3次之給付賄款之事實,核 屬實情,已據前敘外,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豐松公司、北鉅公司所承作之養工處道路工程,係由黃駿秀擔任驗收人、於93年1、2月間驗收之重慶南路工地,或有於93年7、8月間驗收之中山南北路工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是已難認定許文隆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黃駿秀。 ⑵公訴人所主張許文隆交付賄款後,黃駿秀即:①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②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③於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 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然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施工時間為:93年6 月15日至94年5 月3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頁),施工時間為93年5 月18日至94年5 月31日,雖為北鉅公司所承作,惟其施工地點並無重慶南路或中山南北路,有養工處函附之92-95 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14 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第17宗第123 頁),是自難認許文隆於上開工地之驗收期間給付黃駿秀金錢。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 月9 日至94年11月15日,此參養工處函附之92-95 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即明,亦已在許文隆證稱於驗收給付款項之93年間之後,是黃駿秀更不可能因上開工程收受許文隆之賄款。 ⑶是公訴意旨認許文隆另於93間交付2 次,各3 萬元之賄款予黃 駿秀,尚難認定。 ⒉關於編號2、3部分: 觀諸憲金公司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 記載「北市-93預約NO4路」,「摘要」記載「杜:黃驗工地 零用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同張傳票上亦有對應之貸方金額記載。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 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1/5,「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20,000」,「用途」記載「預4標正驗( 黃駿秀)」,受款人處係由杜陳吉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 宗第8頁);另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 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年預約」,「摘要」各記載「杜陳吉:工地零-康樂路基驗黃、杜陳吉:工地零-初驗黃」,「借方金額」記載「10000、20000」;93年12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2/1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為「10000」,「 總價」為「10000」,「受款人」為「杜陳吉」,「用途」 記載「康樂街路基驗收(黃駿秀」(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頁);且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黃驗」、「康樂路基驗黃」、「初驗黃」指的確實是黃駿秀等情,復據杜陳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惟杜陳吉亦證稱:我每領一筆錢,就會把工程名稱註記後面,黃駿秀是指主驗人,93年11月5日這2萬元沒有印象做什麼,一般是我驗收向公司請領出來,有時候是吃飯用,有時候是我報銷零用的部分,93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也是為了上面記載的2個工程提領出來的,記不得 是送錢還是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從而,依其上開所證,已難排除上開2萬元、2萬元、1萬元,係杜陳吉在前揭工程中領出作為工 地雜支使用之可能。佐以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我送給黃駿秀的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益徵,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2萬元、2萬元、1萬元,應非杜陳吉給付予黃駿秀之現金 賄款。 三、曾均凱部分(附表拾壹之三): ㈠訊據曾均凱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於95年1月25日收受鍍陳吉交付之10萬元,且未於93年間 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縱曾接受杜陳吉招待吃飯,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1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零 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惟杜陳吉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老闆交代叫我在1月底 左右拿10萬元給曾均凱,因為曾均凱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等2項案(外2標)的監工,後來曾均凱被調職,因為職務調動所以才給錢,那時曾均凱已經調離道路更新組,調到第8 分隊,對工程應該是沒有什麼影響,這筆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堪認杜陳吉係在曾均凱調離監工職務後,始給付上開款項,且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曾均凱在擔任湯憲金公司所承辦之工程監工時,所為之協助。然而,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曾均凱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湯憲金、杜陳吉等即與曾均凱期約祈其在工程上給予便利、協助,及允諾於曾均凱調動後給付10萬元之代價。故杜陳吉給付曾均凱之10萬元,尚難認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10萬元究係與曾均凱何種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10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 ⒉關於㈠、2部分: ⑴公訴人指曾均凱涉嫌收受許文隆交付賄款合計8 萬元一節,固據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間有給曾均凱錢,當時他的身分都是監工,至於是何工程要看當時是那個工程在進行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然其許文隆於偵查中關於給付之賄款時、地,互不一致。抑且,惟許文隆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許文隆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曾均凱先後收受賄款8萬元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又指:曾均凱收受許文隆給付之賄款,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見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14 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瀝青舖設,核與王玨於原審證稱: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上開工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是銑刨標沒錯等情相符(見原審99年1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13頁);公訴人指上開工程有舖設瀝青之施工項目,已與發包之工程內容不符。另依王玨證稱: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 、2 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 、2 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等語(見原審99年1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若鑽心取樣之瀝青舖設厚度,雖有不足,惟若其差距在平均設計厚度1 、2 公分內,仍屬銑刨誤差之範圍內,不得以此認定銑刨厚度即有不足。 ②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4 月28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華納威秀東側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於95年5 月12日針對上開工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 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65 頁至第290 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七所載)。又上開華納威秀東側道路路段之試體平均厚度為4.75公分,雖不足銑刨之設計平均厚度5 公分,惟尚在銑刨厚度容許之誤差內;另上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試體之平均厚度為5.925 公分,係在銑刨設計厚度5 公分之上;是依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尚難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又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尚難認曾均凱於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據此反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情事。 ⒊關於㈡部分: ⑴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 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2代辦NO8 」,「摘要」記載「杜陳吉:7/19便餐. 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 」;93年7 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至3 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 」、「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 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李建福、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 、施200 、餐廳至夜店200 」,製表人為杜陳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 頁)。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 標工程查核,請邱燕輝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潘清泉、施經理是施育榮、阿凱是曾均凱(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 紙在卷可稽(見93代2 標卷第99頁),是可知邱燕輝、曾均凱、李建福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施工期間即93年7 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雖上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係「92代辦 NO8 」,然而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之「代2 標工程」有所不符,而報銷清單是實際申請支出人實際所填寫,而轉帳傳票上係會計小姐所自行記載,是自以報銷清單上記載較為可信。⑵曾均凱雖有接受杜陳吉上開招待,惟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係委外監造,有上開工程之工程開工報核表、驗收(複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初驗報告、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見93代2 標卷第1 頁、第5 頁、第6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4頁至第63頁、第99頁)。足見曾均凱對上開工程不負監工之責,再觀諸上開文件,其上俱無曾均凱之監印,尚難認杜陳吉對於曾均凱針對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另公訴人雖主張係因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之工程,杜陳吉始招待曾均凱上開飲宴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查: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在93年7 月19日應該已經結案了等情,業據杜陳吉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從而,杜陳吉於93年7 月19日招待曾均凱吃飯,亦難認與92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有何對價關係。亦難認曾均凱接受陳吉招待吃飯,即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莊光映部分(附表拾壹之四): ㈠訊據莊光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⒈許文隆於92年至94年間,以每次3至5萬元交付,共計15萬元,莊光映確有收受,惟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舉辦之4次聚 餐費用,第1次係在92年2月春節期間在庭園餐廳,隊上人員20人參與,花費約3萬元,第2次係93年1月13日在上海甯園 餐廳,隊上人員30人參與,花費8萬元,第3次於93年7月間 在庭園餐廳舉辦普渡聚餐,隊上人員25人參與,花費4萬餘 元,第4次是94年1月間,在庭園餐廳舉辦尾牙,分隊人員5 、60人參與,共支出10萬3千餘元,除以隊上同仁自行集資 之款項支應外,其餘以許文隆交付之上開款項贊助支付,許文隆對此亦不否認,且莊光映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許文隆無往來,是自非不法收賄。 ⒉莊光映並未於93年11月5日收到杜陳吉之35萬元款項,亦未 於94年9月22日收受杜陳吉在臺北市政府交付之5萬元,前者杜陳吉亦已供稱該筆款項係交給綽號「小胖」之陳思明,而非莊光映,是自與莊光映無涉。 ⒊另公訴人認虞君祥於94年4月13日交付之5萬元,莊光映亦未收受,虞君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給錢並無印象,是尚難認定莊光映有收受該筆款項;至於公訴人指訴杜陳吉受湯憲金交代,於9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交付10萬元予莊光映 之部分,莊光映確有收受,但該款項係救災工地零用金,是亦非賄款。 ⒋另莊光映並未於93年10月1日接受莊光映之招待至南都理容 院消費4,800元,虞君祥亦稱係帶監工陳思明一起去按摩等 語,是此部分自與莊光映無涉。 ⒌莊光映否認杜陳吉有於93年12月30日贊助莊光映5,000元買 禮物送司機之事,事實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莊光映在辦,故虞君祥始委由莊光映按交付之名單轉交禮物予林錦泉等人,莊光映所為僅係轉送禮物而已。 ⒍杜陳吉於94年8月30日交付虞君祥、再由虞君祥在同日15時 30分,交付之5萬元,莊光映雖有收受,惟此係廠商知悉養 路隊要舉辦94年度普渡餐會,主動贊助之經費,杜陳吉對此亦不否認,當時聚餐地點係台北城餐廳,席開3桌,隊上30 餘人參與,開支超過5萬元,是自非屬給付莊光映私人之賄 賂。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 ⑴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曾於92年至94年間每逢過年過節時,在市政府大樓後門小公園,每次以白色信封包裝3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莊光映;因莊光映係隊部基金管理聯絡人,莊光映會向我表示隊部要辦理尾牙或餐敘,我身為廠商就會提供金錢;不確定莊光映是否有將錢用在隊部的聚餐上,只是莊光映會這樣口頭說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第22頁)。可知許文隆之所以給莊光映錢,係因莊光映以隊部聚餐為由向其募款,惟許文隆亦無法確知所給付之款項之真正用途,而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莊光映取得之款項確非私用,是應認許文隆交付予莊光映之款項,係莊光映私人取得。 ⑵按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許文隆證稱:莊光映未擔任我工程任何的監工或是其他職務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莊光映辯稱:我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許文隆無往來等語相符。從而,許文隆雖有給付莊光映金錢,然其並未希冀莊光映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付許文隆任何便利,即與莊光映之職務上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難以賄賂視之,亦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關於㈡部分: ⑴編號1部分:93年11月5 日杜陳吉交付莊光映35萬元該筆部分,公訴人於原審96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該筆收賄之被告係陳思明,而非莊光映,是自與莊光映無涉。 ⑵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4年4 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4/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胖哥#17585提5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5頁)。惟受款人虞君祥證稱:這不是拿給莊光映的5 萬元(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我只有交過一次5 萬元給莊光映,我確定有在車上交給莊光映5 萬元,是杜陳吉叫我拿過去的,就是報銷清單119 頁8 月那一筆,4 月13日這一筆我沒有交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故依虞君祥上開所述,其確未於94年4 月13日交付莊光映5 萬元。又94年4 月13日虞君祥交付莊光映5 萬元賄款部分,公訴人於96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表示無法提出與莊光映職務有關聯性的證據,是自無法證明莊光映犯罪。 ⑶編號3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 月21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 行至第4 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 年預約」、「北市-94 年代辦」、「94預約NO5 外購合材」,「摘要」均記載「陳吉:救災- 胖(共10分攤4 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5000 」;94年7 月21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救災?(胖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7 月21日處記載「公司請10萬付胖哥」(見原審卷第8 宗第212 頁)。另杜陳吉於原審證稱:這筆是南部颱風來造成水災,市府養路隊的人下去支援,這筆是老闆叫我給的,可能是支援那批人員的費用,不是給災民的(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是老闆自己請錢交給我我就給莊光映(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是由杜陳吉上開所述,尚難認杜陳吉交付該10萬元給莊光映係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⑷編號4部分: ①卷附憲金公司94年8 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4 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 莊光」,「借方金額」記載「50000 」;94年8 月29日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8/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餐費贊助莊光映」,「受款人簽名」處記載「小虞已收50000 元整、8/30,再收150000、小虞8/31」,製表人係杜陳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 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8 月30日處記載「小虞代領5k付莊胖8/27請」(見原審卷第8 宗第217 頁反面);後面MEMO處第10行記載「8/ 30 付莊胖5k,15:30 ,小虞送去」(見原審卷第8 宗第236 頁)。上開報銷清單製表人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金額是餐費,當時請虞君祥交給莊光映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虞君祥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有在車上交給莊光映5 萬元,是杜陳吉叫我拿過去的,就是這一筆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莊光映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是堪認94年8 月30日杜陳吉有指派虞君祥於上開地點給付莊光映50,000元。 ②惟公訴人主張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係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監工有違背職務行為對價關係云云。經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施工期間雖自94年3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 月7 日,惟該工程一開始之監工係曾均凱,曾均凱負責該工程第1 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監工事宜,而直至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莊光映監工等情,前已敘及,則莊光映於94年8 月30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負責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相關事宜,另又無證據證明在莊光映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之前,杜陳吉即與其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監工職務有何關聯。復查無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係與任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是尚難認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⑸編號5部分:此筆公訴人表示無法舉出相關證明,莊光映又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莊光映確有收受該筆賄款,是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 ⒊關於㈢部分: ⑴編號1部分部分:公訴人於原審96年1 月8 日審理時表示,接受虞君祥93年10月1 日招待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 元的是陳思明,而非莊光映,核與莊光映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接受虞君祥招待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亦無法莊光映證明犯罪。⑵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之93年12月30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3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5000」,「總價」記載「5000」,「受款人」記載「虞君祥」,「用途」記載「胖哥買禮物送林瑞益與隊長司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4頁)。惟據製表人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是虞君祥跟我這樣說,我領出來拿給虞君祥,受款人有寫虞君祥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虞君祥於原審證稱:老闆他們叫我買筆盒來抵,我去公司汐止市新台五路對面的家樂福買的,是經理提5,000 元給我要我去買筆,好像買8 支還是10支,應該是10盒,我交給莊光映,請莊光映代轉,是湯憲金指定叫我拿給莊光映麻煩他代轉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莊光映辯稱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我在辦公室,故虞君祥始委由我按名單轉交禮物予司機林錦泉等人等語相符。從而,虞君祥並無交付現金5,000 元贊助莊光映買禮物送司機,而係代廠商轉交欲致贈予司機之鋼筆而已,是自非收受賄賂。 ⑶編號2、4部分: 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湯憲金曾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蔡聰興、莊光映、陳思明、曾均凱、潘清泉、柯宗明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 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 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 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 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湯憲金與莊光映 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湯憲金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②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 再生AC粗, 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12月2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 」,「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外購再生」( 見8646號證物卷第42頁) ;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 2/3-9 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 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 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湯憲金親筆簽名(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 。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湯憲金辨識,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核與湯憲金於95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是我出的等語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202 頁);又湯憲金於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9 日回國,與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於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楊財欽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回國日亦接近,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堪認莊光映等人自93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在大陸旅遊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③觀諸憲金公司94年3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 預約NO7 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湯憲金就上開記載復證稱:這是3 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 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我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又湯憲金於94年4 月23日出境,4 月27日回國,與曾均凱、柯宗明、潘清泉、莊光映4 月23日出境,4 月27日回國相同,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 ,回程班機GE354 亦均相符,此有曾均凱、柯宗明、潘清泉、湯憲金、莊光映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另蔡聰興係於94年4 月24日出境,於94年4 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是依上開湯憲金所為證述及事證,堪認莊光映等人自94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蔡聰興係自94年4 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4 月20日)。 ④惟公訴人指莊光映收受上開金錢,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 萬9600元工程款。⑵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 萬9995元工程款。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3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經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施工期間自92年3 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 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施工期間自9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 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工期間自92年4 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2 日,而莊光映均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有水利工程處96年1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6宗第315 頁、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63 頁、第195 頁)。是莊光映擔任上開工程監工負責承辦該工程之時間,距離莊光映於93年12月3 日、94年4 月23日至大陸旅遊,至少超過8 個月以上,是莊光映不可能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工程中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莊光映於承辦上開工程期間,有與湯憲金針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期約,故實難認定莊光映接受湯憲金招待於前揭時期至大陸旅遊,與莊光映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所為之職務、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莊光映接受湯憲金上開旅遊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相繩。 五、莊金清部分(附表拾壹之五): ㈠訊據莊金清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證人杜陳吉、虞君祥之證詞,可知該2人均未於94年2月1日將1萬元交付予莊金清。另依杜陳吉之證詞,3萬5千元其中之1萬5千元係杜陳吉施作臺北市重慶北路1段天水街口工 程時,違反消防局規定,因臺北市消防局不知該道路工程何人施作,故以莊金清名義處罰鍰1萬5千元,莊金清事後經過陳情協調,消防局改為罰金3千元,故莊金清除繳了3千元後,其餘1萬2千元已請杜陳吉領回,剩餘2萬元,係杜陳吉向 莊金清所為之借款,是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自屬當然;另其亦未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編號1部分: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2月1日,雖記載「付莊金清10000元(尾牙小虞請付)」(見原審卷第8宗第 187頁反面),惟杜陳吉於原審證稱:94年2月1日沒有給莊 金清1萬元,是否是虞君祥給的不清楚,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有的回答不是很正確,調查員當時只有拿筆記本給我看,但後來我看過報銷清單、請款清單、筆記本,我印象中沒有拿1萬元給莊金清過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8頁、第9頁);而杜陳吉為筆記本之記載者,是其筆記本上之記載意義係為何,杜陳吉應最為知悉,今杜陳吉既無法確認其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於94年2月1日給付莊金清1萬元之意,自應為有利於莊金清之認定,是難以認定莊 金清確有收受該筆1萬元款項。 ⒉編號2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AC.粗.細粒」,「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 -5分莊正」,「借方金額」記載「35000」;另94年3月2日 報銷清單有下列記載:「單據月日」記載「3/2」,「名稱 」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85000」,「用途 」記載「3/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張堯田)2萬。3/7、93年度代辦二標正驗(周永俊)3萬。另3萬5千元付給五分隊長莊金清。3/1夜派員修補仰德大道和消防局紅單15,000元(蔡頭交辦)。」(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關 於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意義,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3萬5千元,是莊金清代付公司的違規罰單15,000元,因為是莊金清的轄區,所以消防局開莊金清的名字,另一筆是施工中有摩托車跌倒,我去處理,身上沒有錢,所以跟莊金清借2萬元付給人家,然後再還給莊金清(見原 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莊金清供稱1萬五千元係消防局之罰鍰、2萬元係借款償還等語相符。另莊金 清尚供稱:當初因為找不到何人施作,消防局認得我罰單就開我的名字,我就請監工蔡聰興做處理,後來這部分罰3,000元,我最後有把1萬2千元退給杜陳吉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 處分書(94年2月3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4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2紙為證;雖杜陳吉證稱我並不記得莊金清是否有退1萬2千元給我,惟杜陳吉當初給付上開3萬5千元中之1萬5千元之目的是償還罰單金額,亦非基於賄賂莊金清之目的,是自與莊金清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⒊編號3部分: ⑴許文隆於原審固證稱:我送錢給莊金清時,莊金清係第5 分隊分隊長,我是在環河北路的工地,約晚上24時工地施作期間給莊金清1萬元,確切送錢的時間要看工程的施作時間, 那次是協力廠商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我也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我只有給過莊金清這一次錢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然許文隆於偵查期間陳報予檢察官 之收賄一覽表中,並未列出莊金清收賄之事實。堪認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⑵其次,許文隆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許文隆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莊光映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張堯田部分(附表拾壹之六): ㈠訊據張堯田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辯稱:張堯田係於94年3月16日始接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一職,是 虞君祥於93年11月22日交付之1萬元,與張堯田擔任道路組 組長一職實無關聯,亦無證據可認定張堯田就其職務上行為與虞君祥達成一致合意;另張堯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時間係94年1月4日、5日、7日,與許文隆 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3年,自無因果關係,另張堯田僅於93年9月10日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此外另無到場驗收之紀錄,是張堯田實不可能於1日內收受4筆賄款;另張堯田擔任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張堯田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卷附之93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市府驗收沙石,張堯田、陳星發各一萬,外購第3標 」,受款人簽名欄有虞君祥之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8頁)。另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我所填寫,因為杜陳吉指示我要拿1萬元給張堯田,陳星發沒有拿,上面的「 驗收沙石、外購第3標」,是杜經理告訴我的;我是在砂石 驗收後,在臺北市政府樓下打電話給張堯田叫我下來拿,我在我之車上交付的,我用信封袋裝1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 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雖可認虞君祥曾於 93年11月22日給付張堯田1萬元。惟公訴人主張虞君祥交付 上開金錢係與張堯田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一節,經查:張堯田係於94年3月16日係接替退休之柯宗 明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此為張堯田供陳在卷,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6行、第7行所載明,是尚難認虞君祥 交付上開款項與張堯田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關。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亦無從查知虞君祥給付上開1萬元,對於張堯 田有何職務上之請託,是尚難認張堯田收受上開1萬元,係 屬於職務上收受賄賂。 ⒉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係認許文隆於偵查中呈交檢察官之書狀上,係記載其印象中交付4次賄款予張堯田,每次2至3萬元 不等,共計約8-12萬元,時間地點為:⒈93年7、8月間辛亥路4段工地驗收途中,⒉93年9、10月間士林中正路工地驗收途中,⒊93年12月底左右信義路3段工地驗收途中,第4次則記憶模糊未能肯定,此參其書狀即明(見偵8646號卷第4宗 第216頁),除93年9、10月間該次給付賄款於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及外,另2次交付賄款之地點,許文隆證稱係在辛亥 路4段工地、信義路3段工地之驗收途中,惟觀諸卷附之工程資料,張堯田係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 合材銑刨費)之分段查驗主驗人員,該次分段查驗之日期為94年1月4、5、7日,此有該次之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1 紙、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即明(見原審卷第13宗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另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張堯田係擔任第1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 該次驗收日期為93年9月10日,此亦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1頁至第123頁),是依 上開驗收時間觀之,與許文隆所供稱之93年7、8月、93年12月間,均不相符。嗣許文隆於原審經檢察官訊問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交付張堯田賄 款之時間為何,許文隆證稱:分段查驗中,施工中有部分路基嚴重龜裂,或路基不好,施工中有做過的話就先行驗收,也有可能是在這個過程中交付的,有可能是在路段查驗過程中路基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我有可能是在路面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交付賄款時間不一定是分段查驗紀錄的驗收時間,但是路面是否有嚴重龜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但應該是有嚴重龜裂的部分先作部分翻修而先行驗收,這個過程都是很趕,所以做好之後一定作最小的分段驗收,才繼續舖下去,94年1月4日以前之路基嚴重龜裂驗收,張堯田一定有去過,我才有機會送錢張堯田,這種小型驗收,有時會把紀錄附在便簽上,以便簽取代,此部分不會按正常程序以逢機取樣表來記載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是依許文隆上開證述,其係在93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1月4日前 某次小型驗收時,交付賄款給張堯田,惟究係何時亦無法確認,而卷內亦查無任何張堯田有於93年7、8月、93年12月間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為 小型驗收之證據,是亦難以此即認其係在93年7、8月、93年12月間交付賄款予張堯田。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作路段,並無辛亥路4段、信義路3段,此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1紙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0宗第49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證人許文隆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施作路段很多,故可能記憶有誤(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5頁),從而,張堯田係在驗收何路段工程收受許文隆交 付之賄款,亦無從知悉。此外,許文隆對於其所謂4次交付 賄款中第4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復表示不復記憶,綜 上,實難認許文隆另有在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驗收期間,於93年7、8月間、93年12月間及不詳時間,分別給付張堯田2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實難認定張堯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邱燕輝部分(附表拾壹之七): ㈠訊據邱燕輝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湯憲金於原審已證稱傳票上記載之「邱副」,並非邱燕輝,是自難認定湯憲金有於93年7月13日交付5萬元給邱燕輝。另杜陳吉業已證稱93年12月10日之4萬元,係餐費,不是給邱 燕輝的錢,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另卷附製作日期94年12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請款項目為94年12月19日之工地零用金,而杜陳吉竟於支出款項(即94年12月19日)前即預先製作報銷清單,是其記載顯不合理。且杜陳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我記得沒有給邱燕輝,這筆是大家去吃飯的錢等語,是該筆款項顯非杜陳吉給付邱燕輝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 ⑴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 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 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72救災(邱副」,「借方金額」記載「50,000」;93年7月13日 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13」,「名 稱」記載「72救災」,「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93年道路預約第一標」(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頁)。惟湯憲金於原審證稱:報銷清單 上總經理欄是我之字跡,這筆款項是救災的,是發生土石流,市府要廠商樂捐,印象中這是樂捐的款項,「邱副」不是邱燕輝,如果是邱燕輝會寫「邱正」;我拿到這筆錢是交給經理處理,傳票是小姐製作,小姐要打誰我無法處理,可能是小姐支出分配到這個標案,所以才打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我只跟小姐說救災要多少錢,由小姐去處理等 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依上可知,該筆5萬元款項係救災之捐款,難認係給付邱燕輝之賄款。 ⑵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 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代辦管線NO2 」,「摘要」記載「杜:12/10 水晶單(邱)」,「借方金額」記載「40,000」;93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 12/1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6頁)。惟杜陳吉於原審證稱:我確定這不是給邱燕輝的錢,我給他最多2 萬元,沒有4 萬元的,這應該是餐費,水晶單應該是餐廳的名稱,我於95年4 月25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回答是給邱燕輝的4 萬元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是杜陳吉既否認該筆款項係給付邱燕輝之賄款,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明得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屬賄賂,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⒉關於㈡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12/19 工地零-邱彥」,「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12月 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 000」,「用途」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部門」記 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7頁)。惟杜陳吉於 原審證稱:這筆沒有給邱燕輝,當天有很多客戶,吃飯時大家一起去吃,這筆是吃飯的錢,邱燕輝印象中也有去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亦難認定係 給付邱燕輝之賄款。 八、柯宗明部分(附表拾壹之八): ㈠訊據柯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柯宗明從未收受湯憲金給付之款項,湯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僅可證明湯憲金向其公司申請款項報銷,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數支付給柯宗明;柯宗明於94年間多次赴大陸旅遊,並未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依湯憲金所述,僅係湯憲金主觀上認為以支付住宿費對方式款待柯宗明等人,但柯宗明實則並不欲無故接受湯憲金之請客,遂以其他遊樂、飲食及紀念品費用支出抵銷,是柯宗明並無接受廠商招待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 ⑴編號1部分:公訴人雖主張柯宗明於92年起,向羅金泉索賄之金額共計為180萬元,惟據證人羅金泉於原審證稱:柯宗 明在我得標當天晚上或是第2天就會打電話來,說晚上要來 我之公司泡茶,到了就說我手頭緊,第1次開票說要借40萬 元,沒有刁難,沒有明說其他的事項,票期是4個月左右, 我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錢軋票,叫我不要去軋票,我就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我所說給柯宗明的180萬元內 包括上開40萬元,是因為柯宗明拿票向我借錢,我才拿40萬元給柯宗明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 、第27頁、第30頁);我說的180萬元包括後來借的40萬元 ,後來沒有要錢的原因,是因為還在做他的工程,怕跟他要錢會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 第31頁)。是依羅金泉所證其給付柯宗明40萬元的原因,係因柯宗明持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尚與民間一般私人借貸情形相符,而柯宗明除了表明手頭緊有急需之目的外,並無其他表示,故尚難認羅金泉給付柯宗明上開40萬元,係基於行賄之目的,亦無證據認定柯宗明於持票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或可能,而純屬要求賄賂之掩飾。至於羅金泉於日後未向柯宗明要求清償借款,係其主觀上考量柯宗明擔任道路組組長之職務,而未予追討,惟此究與給付40萬元之初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有所別。從而,關於羅金泉於柯宗明持票前來借款後,給付其40萬元,尚難認定與柯宗明之職務上、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屬賄賂之一種。 ⑵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8 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NO4 路,「摘要」記載「湯R :工地零(柯40-10」,「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另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8/11」,「名稱」記載 「工地零-93年預NO.4」,「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R」,「用途」記載「#1602 -8"(提領)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惟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看不出來是給柯宗明10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柯宗明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原審尚難認定上開款項確係湯憲金給付予柯宗明之賄款。 ⑶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第2頁第8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北-93代辦管NO2 」,「摘要」記載「憲金:2/4工地零-柯」,「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另報銷清單( 未載字號、日期)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 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柯組長」(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惟湯憲金於原審證稱:這筆應該有支出,為何報柯宗明的名字我不知道,這筆是我請了放在身上,再請柯宗明或是做什麼用我不記得,但我沒有直接給柯宗明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而柯宗明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尚難認定湯憲金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柯宗明5萬元 賄款。 ⑷編號4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4 月1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1至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 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摘要」 記載「湯R:北市(潘大」、「湯R:北市(柯組」、「湯R:北市(李隊」,「借方金額」記載「40,000」、「40,000」、「80,000」;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40,000」、「80,000」,「受款人」均記載「湯憲金」,另並註記「交際費」之字樣(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0頁);另湯 憲金手寫之筆記上註記:「潘大大40,000、柯組長40,000、李隊長40,000×2=80,000、手提電腦」等文字(見偵8646號 證物卷第91頁);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二字,係指柯宗明,當時柯宗明他們退休了,我想要辦桌請他們,但是他們說每天都有人請,喝怕了,後來他們這幾個人說退休後要去日本,所以我就說把酒席的錢讓他們退休後去日本玩,就是把錢折給他們去玩,業據湯憲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堪認湯憲金有於94年4月1日給付柯宗明4萬元。惟查柯宗明於94年3月16日退休,此 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湯憲金給付柯宗明上開4萬元時,柯 宗明已非擔任公職,自無公務員職務可行使;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柯宗明未退休前,湯憲金即與其期約賄賂,是雖柯宗明有收受湯憲金上開4萬元,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收受賄賂罪相繩。 ⒉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主張柯宗明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而旅遊之時間為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而柯宗明雖不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前往大陸旅遊,並與湯憲金同行。然而,上開柯宗明前往大陸之時間,亦係柯宗明退休之後,則縱認湯憲金招待柯宗明至大陸旅遊,尚難認湯憲金對柯宗明有何職務上之請託;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柯宗明未退休前,湯憲金即與其期約不正利益,是縱認柯宗明有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亦難認柯宗明係犯收受不正利益罪。 九、楊財欽部分(附表拾壹之九): ㈠訊據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楊財欽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羅金泉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於羅金泉所述之給付賄款年度內,所承包之原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標案中,並無由原養路隊所監造,是楊財欽在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對於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案件,在工程上並不負監督、審核職務存在;我即使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亦與其職務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 ⑴羅金泉於原審證稱:我有拿錢給楊財欽,當時他是大隊長,為了請款比較順利、比較快,不會被刁難;共拿2次錢給楊 財欽,第1次是在89年至90年間他當大隊長時,在臺北市政 府養工隊隊部所在的8樓廁所拿10萬元給楊財欽,10萬元用 白色信封包裝,那時祥恩公司有承攬養路隊的工程,但大家心理有數,沒有針對特定的工程請託;第2次是在某天下午 ,時間不記得了,在臺北市和平東路、建國南路口的書田醫院,在車上拿30萬元給楊財欽,那次是本來要請楊財欽吃飯喝酒,但是中午楊財欽說沒空,所以我自己吃飯喝酒後,再打電話給楊財欽約在那邊云云(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另羅金泉前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楊財欽之部分亦記載:「交付原因、目的」:89年-91間我任大隊長期間 ,我有領款核章權,希望能有較高請款,並能較速核章,易於請款之目的;「交付金額」:⒈交付2次:各為10萬、30 萬(印象中)。⒉共計:10萬+30萬元=40萬元;「交付時間」:⒈89年~90年間10月底左右。⒉91年某月。「交付地點」:⒈第1次於市政府廁所。⒉和平醫院附近,即和平東路 附近書田診所旁(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而羅金泉復於原審證稱:楊財欽當副總工程司時我沒有跟他接觸,但是楊財欽當大隊長時就有接觸,所以之前記錄的時間可能有誤,應該是在90年7月以前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 ⑵惟查:楊財欽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之起訖時間為87年1 月26日至90年7 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3 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宗第59頁);另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於楊財欽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期間,89年及90年祥恩公司承攬養工處發包之所有工程一覽表(原審卷第13宗第59頁),可知於89年間祥恩公司並無承包養工處工程,而於90年間,祥恩公司雖有承包4 項工程,分別為「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力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信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台北分所人手孔提昇降工程」,惟上開4 項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工務科士北工務所。是依上開事證觀之,於楊財欽擔任養路隊大隊長期間,祥恩公司並無承攬任何養路隊監造之工程。從而,羅金泉證稱:因祥恩公司承攬養路隊之工程,希望請款方便順利故始給付楊財欽賄款一節,難認屬實;羅金泉復未能具體指證係因何工程給付賄款,其上開所證,自難遽採為不利於楊財欽收受賄款之認定。故公訴人主張楊財欽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實乏所據。 ⒉關於㈡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 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湯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另94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第1行 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湯憲金」 ,「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而關於上開7,986、27,060部分之款項,係屬94年10月6日、7日 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業已論述如前。惟有關上開報銷清單第3、4行所示之金額90元、330元,名 稱係飲料,用途附註之日期為10月18日,是上開2筆款項, 自難認係94年10月6日、7日所為之消費,而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得知上開90元、330元之實際消費用途,且金額又甚 少,與其他楊財欽接受湯憲金不正利益之金額相差甚遠,尚無從認定上開消費,亦屬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一部分。 十、白子正部分(附表拾壹之十): ㈠訊據白子正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陳運楨及湯憲金於原審所證,可知湯憲金從未指示陳運楨拿錢給公務員,陳運楨亦從未拿錢給白子正;亦未曾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⒈關於編號1部分:證人陳運楨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白子正,是湯憲金要我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 頁);惟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於89年中到92年間在上泰公司任職,在上泰公司工作時,老闆湯憲金有叫我拿錢給公務員過,但拿給誰我記不起來了;我只確定我有拿錢給莊光映,但有無拿給白子正我忘記了;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白子正,是湯憲金要我給的等語,這些話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第7頁、第8頁)。從而,雖陳運楨曾依湯憲金之指示交付賄款予公務員,惟針對究竟有無交付款項給白子正一節,陳運楨並無法確認,而陳運楨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我給錢給哪些人,因為時間久了,必須回想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頁), 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確為真實,即非無疑,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是應依有利於白子正之解釋,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 ⒉關於編號2部分:許文隆於原審固證稱:白子正調到第3分 隊的時候,我有給他2萬元,情形是我在施工3分隊轄區和平西路工地時,接到白子正的電話說他跟朋友聚餐缺一點費用,我當時工作在忙沒法離開,說過2天再去處理,後來2、3 天後,我去分隊(中華路、泉州街口)外面附近的地方打電話給白子正約他出來,我用白色信封袋裝2萬元給他就離開 了;我係於94年5至6月間,拿1次2萬元給白子正,原因係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白子正之養護轄區,養護期間若有問題,得請其幫忙解決,就如同我於95年5月15日呈報予檢 察官之收賄一覽表上所為記載,我確定是拿給在庭的白子正2萬元沒錯云云(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 第26頁)。然而,許文隆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 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許文隆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許文隆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2),縱經交岔詰問程序由許文隆確認其內容無誤,核其性質仍屬許文隆臨訟所為指證之一部分,無從相互參證,遑論據以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並此敘明。故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朱賓誠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一): ㈠訊據朱賓誠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杜陳吉之賄款,亦未曾出國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人認朱賓誠與湯憲金同赴九寨溝旅遊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即非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 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0/24工地零- 朱」,「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24」,「名稱」 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①93預10標結案②建高補洞,保固取消」(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3頁)。另杜陳吉筆記本94年10月24日亦記載 :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見原審卷第8宗 第225頁反面)。而就上開記載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記 載是在94年10月24日因93年預10標工程給付朱賓誠2萬元, 我交一個公文紙袋給不知情陳秋蘭,叫她轉給朱賓誠,保固取消是指噴灑還原劑的工程,這是另外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陳秋蘭亦於原審證稱:杜陳吉會叫我把有些東西交給養工處公務員,會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是依上證人所述,杜陳吉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後始給付朱賓誠上開款項,是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朱賓誠在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時所為之協助,然而,本件尚查證據可認朱賓誠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湯憲金、杜陳吉等即與朱賓誠達成朱賓誠在工程上給付便利、協助,或朱賓誠在明知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勿向上級長官舉辦並協助通過驗收,而湯憲金、杜陳吉將於工程結案之時給付2萬元代價之期約;此外,亦查無93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或朱賓誠就此工程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前已敘及;是杜陳吉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竣工後,始給付朱賓誠之2萬 元,尚難認與朱賓誠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2萬元究係與朱賓誠何種 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2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 所規定之賄賂。 ⒉關於㈡部分: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和朱賓誠到大陸旅遊過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另朱賓誠於94年10月、11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1 紙在卷可證,是朱賓誠自不可能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洪陳慶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三): 訊據洪陳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觀諸卷附之94年3月29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2行至第3行「單 據月日」記載「3/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虞君祥」,「用途」記載「三分隊洪陳慶代辦2(加補路中華、康定)」(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9頁)。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 我寫的字,是我買料,叫工人去補路,是陳思明叫我去補的,1萬元是我帶2個工人去補洞,要給現金;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和洪陳慶去卡拉OK喝酒),我有跟洪陳慶喝過好幾次,有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天的金額,是當時沒有注意到,若有去補路上面會註明補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是上開金額尚難認係虞君祥招待洪陳慶至卡拉OK消費所生之金額,難認洪陳慶於上開時間接受虞君祥之不正利益招待。 、雷苗暉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三): ㈠訊據雷苗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 ⒈杜陳吉之筆記本,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並未符合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故無證據能力,況依杜陳吉、虞君祥所為證詞,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亦不符真實,自難據以認定雷苗暉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⒉許文隆自95年4月14日經檢察官逮捕聲請羈押後,即要求適 用證人保護法,屈就偵查機關,曲意配合,先後數次陳報之內容均有不同,是其證詞憑信性大有可疑,實不得據以為認定雷苗暉之犯罪證據。雷苗暉於92年間剛調新職,根本不認識許文隆,亦未經辦任何工程,未收受許文隆於92年在北投區大度路中華賓士處交付之2萬元,是時養工處亦無瀝青混 凝土銑舖工程在許文隆指述之地點施工,顯見許文隆所為證詞係屬虛偽。 ㈡經查: ⒈關於㈠部分: ⑴編號1部分:許文隆於原審證稱:認識雷苗暉,我係我工程的監工,我有拿過1次2萬元給雷苗暉,是在夜間施工要準備收工時,在工地交2萬元給雷苗暉;是在92年間在北投大度 路往淡水右邊的街,有賓士的那邊,當時雷苗暉是監工,我給雷苗暉2萬元補貼加班費,交錢的地方是大度路與立德路 交岔口,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工程進行能順利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另許文隆、羅金泉 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行賄一覽表,針對雷苗暉之部分記載:92年約9、10月間在北投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街工地交付1次2萬元(見偵8646卷第4宗第220頁編號16)。惟許文隆對於 上開在北投之工地,究係何標案,並未能確切指出,而表示記憶已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第22頁)。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查有關92年間,養工處於北投區發包之工程為何,函覆結果為:92年9月至10月間,養工處之AC 銑舖工程並未在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進行施工,僅有3個管 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陽明山瓦斯公司有限公司)申請於該路段施工,施工廠商分別為凱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展瓦斯管路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頁、第2頁)。而許文隆於原審亦證稱:管線工程與路面整修不相關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 )。從而,公訴人主張許文隆有交付2萬元給雷苗暉之92年9、10月間,上開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工地既未有養工處之瀝青銑舖工程進行,雷苗暉自不可能於92年9、10月間擔任許 文隆所任職公司在北投區立德路附近瀝青工程之監工,是許文隆之記憶應係有誤,自難認屬實。無從遽以認定雷苗暉於前揭時、地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 ⑵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 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 雷、朱、侯各5 」,「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9 月3 日第 00000000號第1 行,「單據月日」記載「9/3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 」,「製表人」為虞君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 。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所載,杜陳吉於原審時證稱:何以如此記載我不知情,我有拿5 萬元給朱賓誠,但沒有拿錢給雷苗暉、侯博文,上開沒有給的錢我跟老闆報備拿來工地用,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拿錢給雷苗暉,也沒有向公司請款請虞君祥轉交給雷苗暉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 頁)。已難遽認雷苗暉有收受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之5 萬元。雖虞君祥於原審證稱:雷苗暉係我處理,我確定有拿給他,地點記不得,應在市府周圍,他擔任何職務我不確定,雷苗暉事後也沒有退回云云(見原審96年5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惟於稍後改稱:雷苗暉有沒有退我記不清楚了,雷苗暉好像有收,當場沒有退,事後有沒有收我記不得(見原審96年5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雷苗暉部分真的記不得了(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堪認虞君祥於同一期日所為陳述,即有歧異。參以虞君祥前於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係供稱:上開轉帳清單上之雷係指雷苗暉,我印象中沒有拿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0頁);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則供稱:雷苗暉事後有退回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1頁)。經比對虞君祥前後關於有無給付雷苗暉5萬元、雷苗暉是否退回之證詞,亦互不一致,顯見 虞君祥就本筆5萬元之支應、流向之情形,記憶並不清晰。 兼以杜陳吉、虞君祥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之用途,彼此所為供述亦不相符,而同樣一筆款項實不可能用時交付予雷苗暉、又作為工地零用。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詞,實無法認定雷苗暉確實有收受虞君祥交付之5萬元 賄款。 ⑶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 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2 工地零-正-雷苗」,「借方金額」記載「30000」;建誠瀝青94年 12月20日第00000000號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3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第二次正驗鑽心會零星 標線、雷苗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1頁);另杜陳吉於 其筆記本上,94年12月23日處記載「外二第二次正驗(雷苗暉)」(見原審卷第8宗第234頁)。惟杜陳吉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這筆是驗收時請出來的零用金;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與驗收有關,領出來是準備送公務員或是吃飯,如果沒有用掉,會跟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但是紀錄不會刪掉(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我從沒有向公司請款後請虞君祥轉交給雷苗暉(見原審96年5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虞君祥於原審亦證稱:94年12月23日我參加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 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時,杜陳吉並沒有要我拿3萬元給雷苗暉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是依 杜陳吉、虞君祥上開證述,亦難認雷苗暉有收受上開3萬元 。 ⒉關於㈡部分: ⑴編號1部分:杜陳吉雖於其筆記本記載「8/20請雷預十標 520元」(見原審卷第8宗第249頁反面),惟杜陳吉證稱: 上開記載係94年8月20日預十標開工當天,請雷苗暉吃便餐 的錢,因有時會勘到中午,下午還要繼續,就一起和監造人員、查驗人員、現場員工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開工日期確為93年8月20日,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74頁)。是上開520元應確係於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當日,杜陳吉與雷苗暉一同便餐所支出之金額,惟於工程工地會勘、查驗、開工等日子,若進行至中午用餐時間,廠商人員與公務員一同用便餐,若非顯不相當之消費,尚符人情之常,前已敘及,而上開金額僅有520元,可認確係一般便餐,是尚難認 上開雷苗暉與杜陳吉一同用餐,由杜陳吉支付520元,雷苗 暉即屬收受不正利益。 ⑵編號2部分:杜陳吉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8 預10工程查驗中午便餐8340元,邱正、雷苗暉、施、潘、建福」(原審卷第8 宗第250 頁反面),惟杜陳吉證稱:邱正是指邱燕輝,這是查驗後請吃飯的錢,8千多元人數起碼有10個 人以上,但該次雷苗暉有沒有去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而雷苗暉亦供稱我無法 確認該次用餐我有無參與等語。是尚難確認雷苗暉有於94年10月18日接受杜陳吉之招待。另杜陳吉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9建北預10會勘潘、雷930元無單據」(見原審卷第8宗第250頁反面),惟杜陳吉證稱:「建北、會勘、無單據」確有這筆支出,但是否為會勘後請潘清泉、雷苗暉吃飯的支出我沒有印象了,寫雷苗暉之名字是因為他是會驗的人,有時會將工程監工的名字順便填下去,跟誰去我真的沒有印象,930元我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綜合上開事證,既無法確定雷苗暉確有參與該次便餐,已難認上開支出與雷苗暉有何關聯。再者,縱認雷苗暉均有參與上開用餐,惟上開用餐均為會勘後之便餐,是亦難認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範疇。 、陳明豊部分(附表拾壹之十四): ㈠訊據陳明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陳明豊並無收受虞君祥所交付之賄款;另虞君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陳明豊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陳明豊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虞君祥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虞君祥或由杜陳吉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虞君祥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陳明豊或請陳明豊吃飯;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陳明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陳明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3月1日第 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 用途」記載「七分隊-北投路一、二段陳明里」(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 製作的,是在施作北投路一、二段時,有用1萬元零用金, 這是自己用掉的,就掛在陳明豊的頭上報銷;我雖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若是給公務員的加班費,報銷清單上用途會記載公務員的姓名或綽號,但是有領加班費的只有彭玉煥與陳銘堅2人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 ),是尚難認虞君祥有於94年3月1日給付陳明豊1萬元賄款 。 ⒉編號2部分: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 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 「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 」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 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虞君祥」,「用途」記 載「七分隊-陳明里督導」,「憑證明細」記載「代辦2、4 中央北一、二、三段」(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我寫的,受款人是我簽名的,是杜陳吉代我領出來後,把其中部分交給我去發,陳明豊並沒有收這1萬元,因為我在旁邊有註記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觀諸上開報銷清單之右方空白處,確實有寫「陳明里、李士新沒有」之字樣,且有虞君祥簽名在旁,堪認虞君祥上開所述,非無所本,可見陳明豊並無收受上開1萬元。 ⒊編號3部分: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 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 」,「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明里承德7段」,「借方金額」記載「5000」;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 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24」,「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用途」記載「承德路七段七分隊陳明里督導代2」(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 頁)。而關於上開記載,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這一 筆還是其他筆,是有一群人一起去吃飯,陳明豊也有來,就寫他當代表,因為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請陳明豊去吃飯的原因是因為做這條路要認識里長和地方人士,有時居民會覺得我們太吵來抗議,跟里長報備一下,請里長廣播告訴里民、或是移車等,可減少不必要的誤會,讓以後施作時較順利,也有和別的管線單位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 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5頁),我也認識7分隊的巡 路員陳坤泉,但是陳坤泉和陳明豊認識的里長不一樣,他們都住北投那邊(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是依虞君祥上開證詞,上開5千元則係吃飯之費用,而非 虞君祥交付陳明豊之現金賄款,而該次吃飯之目的係虞君祥欲宴請工作施作路段的里長,以利日後工程之施作,陳明豊雖亦有參與飯局,但因係陳明豊與當地里長較為熟識,故其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參與飯局,是尚難認虞君祥此次之招待飲宴,其目的係為了使陳明豊在其職務上予以便利,而認與陳明豊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另虞君祥雖曾於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5千元陳明豊沒有拿, 我退還公司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但其嗣後於原審證稱:該筆是陳明豊跟我去吃飯,陳明豊沒有拿錢,我所為前揭退還公司之陳述有誤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綜上事證,難認陳明豊有於94年8 月24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虞君祥給付之1萬元賄款 。 ⒋編號4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 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 均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各記載「5000」;同一張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 「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5000」;另94年10月20日 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至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 15000」,「用途」記載「4、陳明里督導->大業路、中央北、承德路六、七段(代2,預1,預七)」,受款人簽名欄處有虞君祥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2頁)。惟虞君祥於原 審證稱:上開記載是我做了那些路,大概做了5至7天,向工地用的便當還有其他雜支,就用陳明豊的名字來報,陳明豊與我們的雜支支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8頁)。雖虞君祥曾於95年4月13日調查員提示包含上開報銷清單等編號1至48號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 單後詢問時,供稱:上開文件上記載者係我受湯憲金或杜陳吉指示或我本身交付公務人員之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支出款項,摘要及用途欄註記之人名即係接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公務人員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6頁反面);惟虞君祥於 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是把所有吃吃喝 喝全部算在一起,不管誰吃誰喝都算在公務員頭上,後來有一張張的問我,我就有說明,當時的說明與今日審理時所述相符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再觀諸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上開轉帳 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支出,即供稱:那是便當和叫工的錢,這是工地要用的錢,上面名字的部分只是標明路段而已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故比對虞君祥前後所述,其於原審時所為供稱應可採信。故難認陳明豊有收受上開 15,000元。 、喻銘峰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五) ㈠羅金泉於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5年2 月底,在臺北市政府後面送40萬元現金給喻銘鋒,是去看完博愛路工地後的回程在車上給他的,40萬元用報紙包一包,錢是之前就領了,公司裡常會存放現金,不是為了送錢給喻銘鋒特別去領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 頁);我送錢的原因是因博愛路工地我只舖5公分,但是舖上去後管溝工程會下陷,應該不是我之責任,但喻銘鋒叫我去補,另外之前萬大路的工程要退保固金的時候,分隊那邊都沒有問題,但是在大隊那裡,喻銘鋒就說我哪裡不好叫我要修補,我才送錢給喻銘鋒,希望送錢給喻銘峰後他不會叫我一直修補,另外請款也會比較快,送錢之後補修的次數變少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 頁)。惟其於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喻銘 鋒沒有刁難我,我沒有送錢給他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 第200頁),已見反覆。 ㈡其次,羅金泉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羅金泉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㈢再者,羅金泉於95年5月15日、29日、30日偵查中陳報之公 務員行賄一覽表上記載:於95年2月底、3月初於市政府前羅金泉自小客車上,給付喻銘鋒40萬元,給付原因係因喻銘鋒有工程領款核章權,為使工程請款順利、迅速核下等內容(見偵86 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3)。縱經交岔詰問程序由羅金泉確認其內容無誤,核其性質仍屬羅金泉臨訟所為指證之一部分,無從相互參證,遑論據以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㈣依上說明,徒憑羅金泉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喻銘峰確有羅金泉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綜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前揭公務員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羅金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羅金都供稱其確係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羅金泉、湯憲金等人供稱:確有就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及惠邦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投標,為其論據。訊據羅金都堅詞否認有上開圍標犯行,辯稱如下:我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羅金泉等人之圍標,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惠邦公司是本於公司經營之考量所以前往投標,惠邦公司既不圖圍標金,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應無甘冒刑責,義務陪標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於養工處工程圍標部分,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部分,羅金都只有參與94年之工程圍標,而沒有參與92年、93年部分等語(見原審96 年度 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而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之工程,分係於92、93年開標之工程,一亨公司均無參與投標,此有各該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羅金都確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羅金泉等人就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故 此部分自難證明羅金都犯罪。另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工程 ,雖係94年2月25日決標,然一亨公司並無參與投標,而依 羅金泉之證述,因羅金都時常參與討論圍標之飯局,可得知彼等欲就何工程圍標之協議,若羅金都前來投標,即為陪標之意思,前已敘及,從而,羅金都亦非每次討應圍標之飯局均有參與,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 之工程,羅金都係因與羅金泉等人有圍標之協議,始故意不為投標,是亦難認就該工程羅金都亦有圍標犯行。 ㈡如附表肆所示工程部分,於95年間,針對養工處所發包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3項採購案、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5項(南區)等3項工程,羅金泉有與湯憲金等人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業如前述。惟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我並沒有叫羅金都不要來標,因為羅金都的廠在新竹,95年3月7日我也沒有叫羅金都來標,開標那天公司小姐才跟我說惠邦公司有來投標,開標之前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第3宗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顯見惠邦公司於95年3月7 日該次之投標,係自發性之行為,與羅金泉等人針對上開3 工程進行之圍標行為無涉。原審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羅金都確有代表惠邦公司就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是亦難證明羅金都犯罪。 ㈢綜上,尚難認定羅金都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雖以:黃駿秀、曾鈞凱、邱燕輝、朱賓誠、雷苗暉及陳明豊附表編號拾壹所為,分別犯對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徒就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之事項,憑一己之意見予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C、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聰興因居中協調及處理許富男權利金事宜,兼以其所擔任職務有分派施工道路之權,復身兼許富男助理,許富男對其信任有加,多次以議員身份協助蔡聰興處理人事問題,故養工處及廠商間均知悉蔡聰興之實力及人脈,而不敢得罪蔡聰興。詎蔡聰興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度起,即要求羅金泉需每年額外給付其300萬元,否則羅金 泉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程將遭許富男刁難,致使羅金泉畏於其權勢,經討價還價後,同意自92年農曆過年起(即93年初),每年給付蔡聰興200萬元,迄今3年內,蔡聰興共計藉勢向羅金泉勒索財物500萬元(93年初200萬元、94年初200 萬元,95年初羅金泉僅先行給付100萬元,另100萬元尚未給付),因指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 二、被告陳坤泉於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虞君祥所交付之款項,因指陳坤泉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許裕茂於附表拾貳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虞君祥所交付之款項,因指陳坤泉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方乾龍於附表拾貳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杜陳吉所交付之5萬元,因指因指方乾龍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五、被告蔡萬興係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5,下稱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興成 公司,與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7月30日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10標)中,共同協議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國泰公司以1876萬元,即近於低價1947萬1千元得標 ;因認蔡萬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 參、關於公訴意旨一(蔡聰興部分): 一、訊據蔡聰興堅詞否認有何藉端勒索財務之犯行,辯稱:羅金泉既已依行規給付權利金給許富男,即無另外再給付予蔡聰興之理,否則豈不重複剝削?且羅金泉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佐證,不足採信。 二、經查: ㈠公訴人指蔡聰興涉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固以羅金泉於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1年標了2億的工程,如 果沒有給蔡聰興,他會找議員來刁難我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另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95 年12月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除了按再生瀝青噸數每噸60 元或70元計算給許富男之權利金外,另於92年農曆過年(93 年初)、93年農曆過年(94年初)時各給了蔡聰興200萬元 ,於94年農曆過年(95年初)時給蔡聰興100萬元云云(見 偵8646號卷第4宗第205頁、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23頁);於原審復指稱:蔡聰興說我有偷工減料,我也確實有偷工減料,蔡聰興晚上常常跑工地,對於工地的情形很了解,蔡聰興也有說現在許富男不會打壓,但他還有其他的議員;給蔡聰興的款項,是沒有在給許富男的70元之內的,蔡聰興本來要300萬元,我說100萬元,折衷過後就是200 萬元;每年農曆過年,蔡聰興會到我公司拿錢,因為是過年,所以我印象很深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21頁、第22頁),為其論據。惟羅金泉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 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羅金泉上開指證外,羅金泉並未指出其交付上開款項之憑據、帳冊,以佐其說,兼衡500萬元,非區區小數,倘有支出。衡情,不難提 出相關資金來源或去向等資料足資憑明,然俱闕如,自不得遽以羅金泉之單一指證,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㈡羅金泉於偵查中提出其製作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予檢察官,關於蔡聰興部分,交付賄款之原因雖載有:「⒈據悉我兼任許富男議員助理。⒉為免我利用許議員之權勢為打壓、挑剔施工品質,致工程施工不順利,驗收無法通過。⒊為達順利得標之目的」等文字(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4頁)。。縱經交岔詰問程序由羅金泉確認其內容無誤,核其性質仍屬羅金泉臨訟所為指證之一部分,無從相互參證,遑論據以補強其言詞指證之憑信性,並此敘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蔡聰興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聰興有所指之藉端勒索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蔡聰興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蔡聰興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蔡聰興被訴藉端勒索羅金泉部分,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肆、關於公訴意旨二(陳坤泉部分): 一、公訴人指被告陳坤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虞君祥所為供述、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坤泉固不否認我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道路巡視員,惟堅詞否認 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陳坤泉與臺北市政府間,係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另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非行使公權力,陳坤泉實非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另陳坤泉並無任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根據「道路養護作業手冊」規定,陳坤泉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 道路巡視員期間,並未負責工程初、驗收之職務,僅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執行「接管」工作而已,陳坤泉對於道路施工,並無監督辦理之權限,於施工期間亦無於日間、前往巡視,自無可能收受賄款,此外,陳坤泉針對轄區內廠商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如有破損,均依法陳報隊部,無任何隱匿包庇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人雖主張虞君祥於94年3月1日,交付1萬元之「加班費 」予陳坤泉。惟查:湯憲金所屬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雖有類似交付1萬元給陳坤泉之記載,此參94年3月3日 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 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 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昆」,「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 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七分隊-中央北路二、三、四段陳昆泉」即明(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所填寫,那次是在會勘完後跟里長與分隊的人共7、8人在陽明山那邊吃飯,定桌就6、7千元,還叫一瓶酒,定桌還包括泡澡,陳坤泉好像有先離開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在會勘後請陳坤泉和里長、分隊的人吃飯,是因為要與地方上打好關係,像是在施作期間里長先廣播讓車輛離開,方便廠商施作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我沒有拿現金給陳坤泉過,也沒有拿車馬費或加班費予陳坤泉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參以陳坤泉於原審供稱:那天吃飯地點是行義路椰林餐廳,是里長指定的,因虞君祥和里長不認識,我有在現場等他們到,之後我就先離席,我有吃飯,沒有泡湯等語,核與虞君祥所證,尚屬一致。從而,公訴人認虞君祥於94年3 月1日交付1萬元之加班費予陳坤泉,並於同年月3日向公司 請款,尚與事實不符。而該次用餐之目的,係虞君祥欲宴請工程施作路段的里長,陳坤泉雖亦有參與飯局,然係因陳坤泉與里長較為熟識,故其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參與飯局,且引薦雙方認識後,於中途即離席,是尚難認虞君祥此次之招待飲宴,其目的係為了使陳坤泉在其職務上予以便利,而認與陳坤泉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㈡再觀諸憲金公司94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 至第4行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0/2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2、陳坤泉:大業路路基3000㎡,中央北路6000㎡,承路七段30000㎡->代2」;94年10月 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 「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 ,「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 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坤」,「借方金額」記載「15, 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2頁),似亦令人心生虞君祥交付陳坤泉1萬5千元款項之疑問。惟虞君祥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在工地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是公訴人指虞君祥於94年10月20日,交付加班費1萬5千元予陳坤泉,並於次日向公司請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坤泉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坤泉有公訴意旨三、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陳坤泉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陳坤泉無罪,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請求,徒憑一己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無理由至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三(許裕茂部分):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 ㈠公訴人指許裕茂涉犯此部分職務收賄罪,固以許文隆於原審證稱:我在前往工地驗收途中開車至新生北路高架停車場時,在車上以白包信封包裝送給許裕茂2萬元;那個工程是新 生橋下停車場路面改善的工程,有加舖及重新刨除後再舖設,當時許裕茂應該是橋樑組的組長,我只有送給許裕茂這一次而已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第10 頁、第12頁),為其論據。然查,許文隆於偵查之初,一度向檢察官表示許裕茂並未收賄等語,已見反覆。抑且,許文隆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許文隆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許裕茂之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以:許文隆交付許裕茂2萬元,係欲請其在93年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驗收上,給付職務上之 便利。惟許文隆所述給付2萬元一節,尚有疑義,已如前述 。遑論其述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初驗時間 係在94年7月12日,有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05頁),明顯在許文隆所指行賄時間之前。公訴人又未舉證就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許文 雄與許裕茂有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故縱認許文隆所述屬實,亦與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無涉,公訴人 於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實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公訴人雖指:許裕茂收受許文隆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然查,起訴書上係記載許裕茂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驗收人,其明知 北鉅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 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仍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而容許北鉅公司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瀝青是由士林拌合 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舖設;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舖設的厚,料少就舖薄一點等情,為許文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羅金泉亦為肯認之證述(見原審96 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第35頁)。另許裕茂復於原審供稱:新生高架樓下的停車場雖係我驗收,但我係根據銑刨的部分去丈量面積,柏油是養工處提供的,只是量柏油舖設多寬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3頁);參以94年8月1日之初驗紀錄(見偵6676號卷第119頁),該日驗 收結果係「經丈量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椿號0k+000-0k+400寬度與竣工圖尚符」,其餘係書面審 核。且許裕茂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確未 參與瀝青厚度檢驗鑽心取樣過程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宗第59頁)。從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之瀝青舖設既係北鉅公司免 費施作,非在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內,而有關於舖設厚度又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許裕茂於驗收時亦無就瀝青厚度為丈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許裕茂違背職務部分,亦難認定為真實。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 作地點之瀝青舖設厚度為鑽心取樣之結果,認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的範圍內,前已敘及,是亦難認該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自難遽以反推許裕茂有許文雄所指之收賄情事。 ㈣公訴人所指許裕茂有於94年8月1日,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第7標)初驗驗收人時,收受廠商許文隆交付之2萬元,除許文隆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殊難遽採為不利於許裕茂有此部分收賄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 ㈠公訴人指許裕茂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報銷清單上之記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經查:卷附單位名稱:國泰,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雖記載如下:,「單據月日」記載「11/23」,「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 驗收粗粒料、細粒料(外4),許裕茂組長,此驗收為AC部 份不為砂石,丈量新湖一、三路及民權大樓等八條路(初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2頁)。惟上開報銷清單之受 款人虞君祥於原審證稱:「外4」是指外購合材第4標,這2 萬元是我所請的款,這筆好像是我請工人吃飯的錢,因許裕茂驗收這整個標,我只是寫個名稱,所以上面寫許裕茂,我沒有印象送給許裕茂2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27頁、第28頁)。是尚難認定虞君祥有於94年12月28時給付許裕茂2萬元,自無賄賂可言。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許裕茂有何職務上或違背執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許裕茂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許裕茂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陸、關於公訴意旨四(方龍乾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方龍乾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杜陳吉所為供述、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其論據。查: 一、國泰公司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 月日」記載「4/9」,「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 」記載「虞君祥」,「用途」記載「六分隊分隊長」,「憑證明細」欄由上而下記載「代辦2、4中央北路一、二、三段,代辦2仰德大道,預約十」,該張報銷清單下方尚有杜陳 吉於4月14日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而杜陳吉 於原審雖證稱:我受湯憲金指示交付金錢給方龍乾僅有一次,即係94年4月9日虞君祥請款後,由杜陳吉於方乾龍之車上交付予方乾龍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 、29頁),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虞君祥寫的,我於「備註」簽「代」是我代替虞君祥領出來,我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他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虞君祥於原審亦證稱:該報銷清單係我填寫,受款人為我簽名的,是杜陳吉領了全部的錢,有些交給我去發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4、5頁);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 亦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MEMO頁第3行記載「4/14付方隊長5K,11:35,松壽停車場B2方車內」等 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3頁反面、第131頁)。 二、惟查:證人彭炳文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1月16日退休,退 休前在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94年4月14日中午我跟隊長方龍乾吃飯,當天是幫隊長慶生,一起慶生的有李文隆、林木川、羅重庚等人,在隊部附近的美鳳小吃吃飯,我早上有去上工,回來時去樓上叫隊長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另證人李文隆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於95年1月15日退休,退休前在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94年4月14日我在美鳳海產店吃飯,因為慶生會要吃飯 ,我上班地點是在南港路3段286之1號玉成抽水站旁邊第6分隊隊部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 31頁),核與方龍乾之行事曆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31 頁);可證明於94年4月14日中午,方龍乾有與彭炳文等人 一同在南港路第6分隊隊部附近吃飯。再者,方龍乾於94年4月14日上午在第6分隊南港之辦公處所批示公文,不曾外出 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養工處第6分隊及有參與中午 慶生會之俊張世俊、文忠志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筆地錄第5至15頁),另有方龍乾批示時間分別為0414、11:35;11:40;11:45;11:50之查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51頁),堪認杜陳吉所指方龍乾收受賄賂之時、地,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方龍乾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方龍乾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屬不合。方乾龍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柒、關於公訴意旨五(蔡萬興部分): 一、公訴人認蔡萬興確有代表興成公司針對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係以興成公司確有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投標,及羅金泉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蔡萬興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圍標犯行,辯稱: ㈠蔡萬興並未參加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櫻花日本料理店之聚餐,自無可能參與其他廠商事前圍標協議。湯憲金於原審95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蔡萬興是營造廠,彼等圍 標的案子沒有蔡萬興,他也不夠格;羅金泉於原審95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錢有沒有給蔡萬興?)沒有,他跟我們扯不上關係,他根本沒有工廠」等語;參以卷內之帳冊資料,亦無蔡萬興繳納圍標金或收受圍標金、陪標金之登載。益徵,蔡萬興並未參與圍標。 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得 依法進行開標、決標之程序,而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投標廠商計有祥恩、國泰、和煌、興成四家公司,若欲圍標實須如此大費周章。又起訴書以「決標金額/底價」之標比作為認定有無圍標之標準,惟何以採此標準起訴書並未敘明,又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標比為97.73%,「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 面修護工程(第1標)」標比為99.58%(開標工程文件,本 院卷第1宗第231頁、第232頁),均較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工程(第10標)為高,何以又不認定為圍標?羅金泉所自白標比超過85%都是圍標,並非事實。另興成公司於上開標案 所提出之標價為1900萬元,與國泰公司之標價1876萬元,只差24萬元,相較於其他可能涉及圍標廠商之標價(和煌公司2140萬元、祥恩公司2120萬元),興成公司所提之標價極具競爭力,是蔡萬興擔任負責人之興成公司,雖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第10標)之工程投標,但係積極為價格之競標,無實施圍標之行為。 ㈢養工處於93年7月15日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之招標資料上網公告,該公告資料上就投標廠商之資格列明「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即可(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至蔡萬興備標時始發現,招標文件之工程契約詳細表內,竟有「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檢附經審查核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資格限制,蔡萬興始開始尋求再生瀝青混凝土廠開立證明文件。公訴人以蔡萬興臨時向相關廠商索取再生瀝青證明文件始得參標,認蔡萬興無再生瀝青供料能力仍參與標案,應係收受圍標金虛偽投標,實無可採等語。 二、經查: ㈠蔡萬興為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興成公司確有投標養工處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該次工程由國泰公司得標等情,為蔡萬興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參編號7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為湯憲金、羅金泉等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 ㈡羅金泉雖於原審證稱:興成公司有參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圍標,該次是我和湯憲金、羅金都、張清逸、袁耕民、蔡萬興一起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一郎日本料理店吃飯,商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圍標事宜,蔡萬興是湯憲金叫來吃飯的,該次是湯憲金得標,湯憲金有把要分給其他人的錢交給我來分,但蔡萬興的部分湯憲金說他自己來給等情(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11頁)。惟蔡萬興否認有參與上開飯局 ,而共同被告袁耕民表示無印象有參加上開飯局,湯憲金則表示未曾帶蔡萬興參與上開飯局,我亦未曾給蔡萬興錢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4頁反面)。從而,羅金泉上開所稱蔡萬興亦有參與協議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圍標事宜飯局之事,與其他人記憶不符,故尚難排除係羅金泉誤記之可能。況湯憲金於原審95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蔡萬興是營造廠的,不是我們同業,圍標的案子沒有蔡萬興,他也不夠格等語(見95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3宗第156頁),是實難認蔡萬興確有代表興成公司加入圍標協議 。 ㈢再觀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投標廠商,共有4家,即祥恩公司、國泰公司、興成公司、和煌公司,標 價分別為2120萬元、1876萬元、1900萬元、214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市卷 第141頁),而和煌公司係湯憲金借用其名義投標之公司, 前已敘及;因該次圍標協議係約定由湯憲金得標,故可見祥恩公司、和煌公司參標之目的僅在陪標,故均係以高於預算(即22,907,933元)9折之數額20,617,140元(通常預估之 底價)參與投標。惟觀諸興成公司之投標金額,係1900萬元,與國泰公司僅差距24萬元,是興成公司之投標金額相對而言實具備競爭力,可知興成公司應係本於欲承作工程之真意而參與投標,而非陪標。 ㈣羅金泉雖於原審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供稱:「(問:錢 有無給蔡萬興?)沒有。他跟我們扯不上關係,他根本沒有工廠。95年標是我跟湯憲金要的,因這標沒有人要標,這標是沒有人要做的。」等語(見該日筆錄),惟經細繹該段問答之前後文,尚無法確知羅金泉上開問答係針對養工處92至94年之圍標工程,而羅金泉復於原審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我上開答話指的是養工處95年3月7日之標案,即以瀝青廠投標之案子,非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61頁),是尚難以羅金泉前於95 年9月18日之供述,遽以反推認蔡萬興確有代表興成公司參 與圍標事宜,自屬當然。 ㈤徵諸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蔡萬興有參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協議圍標之餐會,依興成公司投標之價格觀之,亦有其競爭力,難認純係陪標,從而,尚難認定蔡萬興有與湯憲金、羅金泉等人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圍標之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有關道路工程標案,雖以營造廠為名投標,然競標以決定底價,仍應以各營造廠所配合之瀝青廠方有決定之實力,又羅金泉於原審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 供稱:錢沒有給蔡萬興,蔡萬興根本沒有工廠等語,可知蔡萬興「既無瀝青廠」,何來「競標」之實力;於原審並稱:湯憲金說每次都三家不好看,比較多家比較好看等語(見原 審97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8頁),足認蔡萬興所為乃係陪 標甚明等語。然查:養工處於93年7月15日將93年度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招標資料上網公告,該公告資料上就投標廠商之資格列明「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即可(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卷第1宗第248、249頁),且營造 商縱本身無瀝青廠,仍可另行覓得經審查核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合作,以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尚難謂本身無配合之壢青廠,即無競標之真意;而依羅金泉所述每次都是三家不好看等語,倘另無積極證據資為不利興成公司之認定,其據以推測超過3家以外上之部分,俱屬圍標,殊嫌速斷。 至廖學德主事之分配款,係屬公路總局之工程,核與養工處之工程無關,已如有罪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上訴意旨據其所述,執為不利於興成公司參與圍標之論據,恐屬誤會。 ㈦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蔡萬興有何圍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萬興有公訴意旨四、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蔡萬興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D、退併辦部分: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湯憲金於如附表拾參所示之日期,親自或授權林瑞益給付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公務員廖志祥、黃良文、謝宗曉、嚴恩華現金賄款,以作為廖志祥、黃良文、謝宗曉、嚴恩華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湯憲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 背職務行賄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二、被告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廠商共同提高競標價格,並約定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得標之廠商則須提出圍標金供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未參與標案之廠商均分不法利益;因認羅金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支 字第2232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 號); 三、被告湯憲金明知參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廠商,限定需有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且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故湯憲金即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4年4月間,向松青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市○○路000號12樓,下稱松青公司)之負 責人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松青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工程;因認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偵字第2232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而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貳、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湯憲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拾參之一(廖志祥部分): ㈠附表拾參之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 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 湯憲金」,「專案名稱」均記載「T2S102K+080-108K+7」,「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廖」,「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 方)卷第3頁);另93年7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均記載「7.23」,「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各記載「台二線102K」、「台五線」,「總價」各記載「200,000」、「100,000」,下方「董事長」欄位並有湯憲金之簽名【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4頁】。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給廖段長一年三節的錢,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若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一定有領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另湯憲金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93年致贈廖志祥之端午禮金等語(見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確認無誤(偵18098卷第1宗 第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後尚附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廖段長30萬(台二、台五)【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5頁】,而湯憲金亦證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其所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許素蘭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老闆湯憲金打電話給我,我依據老闆說的來寫然後出帳;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上的記載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不同,「廖」應該是會計問老闆,老闆要他註明廖就好了;上開後附紙條,可能是老闆進來之後才補了這個單子等語(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堪認湯 憲金確有指示許素蘭填寫報銷清單請款後,以端午節禮金之名義致贈廖志祥30萬元。湯憲金雖於原審證稱:如果我寫這個「廖」的日期係在一年三節前後1個星期內,就是給廖段 長的錢,如果不是就算寫廖,也不是給廖段長的錢等語(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而93年之端午節為國曆之93年6月22日,是上開93年7月23日已逾93年之端午節約1月,似與上開湯憲金所言不符。惟查:湯憲金給付廖志祥 款項之時候據湯憲金之記憶均係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有時間的落差等情,業據湯憲金於95年8月23日調 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上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日期93年7月23日雖與當 年度之端午節日期差距近1月,此應係較晚製作報銷清單之 故,尚無以認定該30萬元款項即非湯憲金給付廖志祥之端午節禮金。廖志祥否認曾收受上開30萬元,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湯憲金確有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給付 30萬元給廖志祥,並於93年7月23日作帳,堪以認定。 ㈡附表拾參之一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專案名稱 」記載「T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湯R:9/27工地零(中秋段」,「借方金額」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 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湯憲金於 原審證稱:依上開記載之意思,應該是我中秋節領去送給廖志祥的(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另上泰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6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 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廠客名稱」記載「台九線20 」,「摘要」記載「湯憲金:中秋節(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9月2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上泰,第1行:「名稱」記載「預付料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段長」【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8頁】。湯憲金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之款項 係我領取的沒錯,就是送廖志祥段長的等語(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而93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3年9月28日,堪認湯憲金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 廖志祥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各負擔40萬元、20萬元。 ㈢廖志祥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在景美工務段轄區內之道路工程,即與廖志祥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湯憲金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 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 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19日, 竣工日期:93年8月27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9日,承包 商為上泰公司;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 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廖志祥書面審核檢查者所填載之檢查結果後,會於「綜合意見」欄上用印,再逐級向上呈報;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辦理估款計價時,廖志祥亦會審核相關文件,而於「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上「主管」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工務段(所)」欄、「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施工單位」之「段(隊)長核章後移送」欄上用印,再依序向上呈送;而在監工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廖志祥亦須核對施工之內容與後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是否相符,而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經辦單位主管」欄、「工程結算書」之「經辦單位」段長欄位用印;工程驗收後,廖志祥亦需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施工單位」之「主管」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經辦單位」欄位用印,再逐級向上陳報;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 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 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 程」)】。堪認廖志祥身為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於景美工務段轄區內所進行之道路工程,自施工、檢查、估驗、結算、驗收、日後保固等各階段,均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在湯憲金給付廖志祥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且工程完工驗收後,亦尚有2年之保固期間。從而,湯憲 金於一年三節給付廖志祥上開高額款項,可想而知自與廖志祥擔任景美工務段段長、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湯憲金為營造商,承作公路總局工程,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湯憲金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數十萬元之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㈣雖湯憲金辯稱我給付廖志祥上開款項,僅係禮貌性過年過節拜訪,屬一般社會習俗之交際,惟查:湯憲金除於施作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之工程,有給付段長三節禮金外,其於施作北市養工處工程時,亦有給付養路隊隊長喻銘峰、副總工程司楊財欽三節禮金之習慣,而其之所以給付公務員賄款之原因,係為了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如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湯憲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湯憲金喜歡的路段,延長湯憲金公司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而湯憲金給付賄款給喻銘峰,無非係因喻銘峰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所提及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業經原審論述如前,是針對廖志祥部分,亦同此理,湯憲金亦係希冀廖志祥於其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之職權範圍內,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始給付上開賄款。廖志祥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湯憲金送錢時係表示,因他跟我之南部親戚是好朋友,他說好朋友互相做個照顧,要我不要跟他客氣,並不是說工程要怎麼樣等語(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廖志祥係於93年4月間,湯憲金和廖志祥南部的親戚一同前來拜訪,才第一 次見到湯憲金之事實,業據廖志祥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9 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是廖志祥於93年端午節前致 贈高額現金予廖志祥時,廖志祥根本與湯憲金不熟識,湯憲金所謂好朋友互相照顧等用語,無非是希望廖志祥於道路工程之職務範圍給予照顧。而廖志祥在湯憲金給付如此高額款項後,未予退還,亦未詢問湯憲金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湯憲金致送金錢之含意,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湯憲金致送廖志祥之上開金錢,自與廖志祥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是廖志祥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湯憲金給付之賄款,可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惟廖志祥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雖就轄區內工程有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廖志祥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 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 工作項目,由監工嚴恩華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係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高敬祥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高敬祥、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高敬祥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面丈量相符。102K+080~108K+750長6670M寬2M-13340㎡。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⑴104K+600~104K+660長 60M×寬3M=180㎡,⑵106K+200~106K+240長40M×寬3M=120 ㎡,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③管溝厚度 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此業據證人高敬祥、王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並 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 301頁)。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嚴恩華分別於93 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由景美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或副段長謝宗曉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等人檢查,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復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 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中心指派高敬祥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現場督導,復據證人林德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且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頁)、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 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之記載,鑽心取樣所得之試體實舖厚度平均達設計厚度5公分 ,而試體之壓實度亦合乎規定。從而,廖志祥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廖志祥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 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廖志祥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款項,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湯憲金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二、附表拾參之二(黃良文部分): ㈠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此為湯憲金所不爭執,而卷附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林瑞益」,「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 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 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 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 頁】。而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林瑞益,至於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 3-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24頁、第25頁);是堪認林瑞益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公司並已撥款。再查,上開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 之「黃」,是報銷清單上有寫,小姐照打而已,93年9月27 日轉帳傳票上之「黃」與報銷清單上之「良」應該是同一人,業據許素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另上開轉帳傳票,尚記載「中秋」字樣;是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可認 係林瑞益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予黃良文之2萬元。 ㈡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是所有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若含瀝青挖掘之工作項目,即與黃良文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湯憲金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 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 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 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 :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而上開工程,在監工 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會將檢查結果向工程處挖管中心呈報,由負責之考工書面審核後再呈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黃良文則於書面審核後於「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上用印;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會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以辦理估款計價,先由工務段審核完畢用印後,再依序呈報養護課,黃良文於「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承辦課室(或養護課)」之「覆核」欄用印;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 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二乙 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堪認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在道路挖掘部分,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雖在審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時,若負責覆核之黃良文出差或不在,即會跳過黃良文直接由養護課課長審核,因為這是有時限的,且黃良文之上,尚有養護課課長負責決行等情,雖據證人即曾擔任養護課課長之張春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然而,上開黃良文請假、公出之情形,係屬例 外,不代表黃良文可以解免其書面審核之權,自屬當然;另有關工程相關檢查、請款之審核,本係逐級核准,始可達層層把關之目的,自不因黃良文之上尚有更高階主管須核章,即置黃良文應負之職責而不論。而前揭林瑞益給付黃良文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是林瑞益給付上開款項,可想而知自與黃良文擔任挖管中心主任、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林瑞益係承作公路總局工程之廠商,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林瑞益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是可認黃良文收受林瑞益給付之2萬元,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㈢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雖就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有前揭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黃良文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另參諸證人即負責督導景美工務段之挖管中心考工林德榮於原審證稱:於施工階段,工務段就現場施作情形要辦理施工檢查,將檢查結果報工程處,由挖管中心作書面審核,施作結束後,結算資料來了以後,挖管中心亦會做書面審核,我會就後附之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文件,計算確認是否平面設計圖是否符合工程內容等語(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10、12、17頁);證人張春貴證稱:工程處授權工務段自行檢驗後,工務段會將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到考工這邊,再送到工程處核備,估驗時考工會核對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的數量有無相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面有明細表考工也是書面核對,檢查的數量是現場檢查的人要負責等語(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3 頁)。益徵黃良文本於挖管中心主任之職責就工程相關文件為審核時,係就相關書面資料審核。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 、5cm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 厚度、品質檢驗檢查結果,均無不合格之處,業如前述,從而,黃良文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 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良文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黃良文有對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此部分湯憲金指示林瑞益給付黃良文2萬元 ,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相繩。 三、附表拾參之三(謝宗曉部分): 卷附之93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林瑞益」,「專案名稱」記載「T2S94+000-98+000整」,「摘要」記載「瑞益:9/7工地零-副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119頁】;93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9/7」,「名稱」記載「工地 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台二線94K~98K(翻鑽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21頁)。惟93年9月2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 」記載「台企汐止活存#2117-8」,「摘要」記載「瑞益: 9/24回存」,「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20頁】。而許素蘭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表示這筆錢可能請款後沒有支出,又回到公司,所謂的回存應該是扣回,有可能是報銷清單第2行的2萬元,而且我在2萬這邊寫「暫不付」,表示這筆一定有問題,不然不 會在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註明,我可能是認為不應該有這個支出,或是這個支出重複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有問題的(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 頁)。是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及許素蘭之證詞可知,該筆2 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支出,而係回存公司,故自難認林瑞益有請領該筆款項交付予謝宗曉之事實。故尚無從認定湯憲金有指示林瑞益於93年9月24日給付謝宗曉2萬元之行賄犯行。 四、附表拾參之四(嚴恩華部分): ㈠編號1部分: ⒈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8 0-108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目名稱」 :「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9頁】;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108K,#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 林瑞益也缺錢」【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 頁】;93年8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 記載「林瑞益」,「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莊維 玲,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 頁】。訊之林瑞益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我向公司所請領,另湯憲金復於原審證稱:林瑞益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嚴恩華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許素蘭認為是林瑞益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我批「小嚴缺錢」旁寫「林瑞益也缺錢」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許素蘭則證稱: 我記得當初林瑞益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林瑞益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原審98年9月 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林瑞益確有以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20萬元,且公司亦有撥款,堪可認定。而林瑞益對於上開20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曾為不同供述:⑴於95年8月 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嚴恩華向我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月20日當天,公司係 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我之上海銀行帳戶,我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我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嚴恩華,嚴恩華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我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向湯憲金表示係我個人要借這20萬元,湯憲金也答應我之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我沒有向嚴恩華收取利息等(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⑵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我自己 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我自用,我把它轉成借支(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⑶95年8月29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嚴恩華不經意對我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我」,我說:「好」回去籌錢,結果我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嚴恩華,嚴恩華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我拿來作為我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時間久了,嚴恩華可能自己忘記了(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另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同樣供述;⑷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這20萬元是嚴恩華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我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林瑞益也缺錢」給湯憲金看,湯憲金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我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天,小嚴說不用 了,我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我向公司借20萬元,我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見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觀諸林瑞益歷次所陳,其在第一次回答上開 20萬元之流向時,明確供稱該20萬元已交付嚴恩華,惟數月後嚴恩華已將20萬元歸還,但其並未將款項歸還公司;雖其日後變更供詞,表示因嚴恩華嗣後表示已不需要,故該筆20萬元從未交付予嚴恩華,而係我自行使用云云,但若林瑞益所述未曾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確為真實,嚴恩華大可誠實交代該段過程,惟訊之嚴恩華自始否認有向林瑞益表示需急用20萬元之事,實有可議,故上開20萬元林瑞益應確實有交付予嚴恩華,嚴恩華為免遭受非議始予以否認。林瑞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偵查中係按報銷清單之字面意義解釋,實際上20萬元係自己拿來用的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林瑞益雖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嚴恩華,然查,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林瑞益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而林瑞益亦供稱嗣後嚴恩華已將款項歸還,則林瑞益當初交付款項予嚴恩華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嚴恩華金錢,是尚難認林瑞益所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係屬賄賂。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林瑞益交付嚴恩華上開20萬元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賄賂,實未可採;亦難認定湯憲金就上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㈡編號2部分: ⒈卷附之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20其馨」,「數量」記載 「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 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林瑞益之親筆簽名(見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而林瑞益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報銷 清單上之記載係我和嚴恩華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 ,其中1斤給嚴恩華,那是我送他的,其他我忘了等語(見 偵18098號卷第2宗第221頁)。觀諸林瑞益上開供稱清楚明 確,且報銷清單上並未註記1斤與4斤之差別,而林瑞益確能供述其中1斤係送給嚴恩華,是堪認確有其上開供述之事實 。林瑞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送茶葉給嚴恩華,辯稱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係依字面解釋云云(見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惟自字面僅得知悉有購買5斤茶葉之事,及或與嚴恩華有關,惟林瑞益實不可能僅自字面上即解釋1斤與4斤之流向不同之事,故林瑞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稱實屬無稽。故林瑞益於94年12月2日有給付嚴恩華 價值1,200元之茶葉1斤,堪以認定。 ⒉許素蘭雖證稱:我覺得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茶葉」、「小嚴」都是林瑞益亂寫的,林瑞益曾拿過假的茶葉收據來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 惟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公司大章證人許素蘭無法確認是否我親自用印,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已將公司大章交回,且許素蘭並未在報銷清單上簽名,表示其並無核對等情,業據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34頁);另許素蘭與證人林瑞益間曾有傷害案件,此據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瑞益與許素蘭有過衝突,林瑞益把許素蘭推倒,許素蘭告林瑞益傷害等語屬實(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是許素蘭與林瑞 益間已生仇怨嫌隙,其上開證詞或加入個人主觀評價意見。從而,許素蘭既未親自審核前揭報銷清單,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確屬虛構,自難以許素蘭所為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嚴恩華之認定。 ⒊嚴恩華係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 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 及15K+050 ~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 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 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 期係94年5月19日,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 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 。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於承辦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亦有賄賂公務員情事,此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而在養工處之案件中,湯憲金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係希望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增加其工程利益一節,業據湯憲金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湯憲金給付監工賄款均有其職務上請託之目的;參以林瑞益給付嚴恩華茶葉之日期為94年12月2日,係在上開3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而嚴恩華於保固期間內,須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而有其職責所在,是湯憲金授權林瑞益於承作公路總局之道路時給付財物,自亦有希冀監工能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之意。嚴恩華對於承包商在其對上開工程有職務上權限可行使時給付茶葉之意圖應知之甚詳,本應予以迴避拒絕,惟其仍予收受,自與國泰公司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而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⒋公訴人雖指嚴恩華收受上開茶葉,亦與其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 價關係;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前已敘及,是「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中,雖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之 偷工減料情事,而身為監工之嚴恩華復違背監督之責,未予糾正舉發,反而共同向上詐領工程款,如同前述,然嚴恩華關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應係在上開工程結算、驗收、工程款給付之時期,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於嚴恩華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嚴恩華已與林瑞益期約收受上開茶葉,故林瑞益於94年12月2日上開工程已結案時給付嚴恩華茶 葉,尚難認與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則林瑞益聽從湯憲金之指示給付嚴恩華一斤茶葉,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可能。 參、移送併辦意旨三、部分,經查: 一、自94年4月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 、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 )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袁耕民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 程獨為湯憲金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 工務段則由羅金泉、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2、3、5 、6、7、9至14、16、17、19至26所示工程之投標,並得標編 號23所示工程等情,復有如附表貳編號2、3、5、6、7、9至14、16、17、19至2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證,復為一亨公司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北區、南區參與圍標之廠商,並無一亨公司或惠邦公司,依證人羅金泉所述,南區的瀝青廠有欣道、忠建、路盛、弼盛、盛功、偉雍,北區的瀝青商不包括惠邦公司(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28頁),是一亨公司是否有參與94年之後公路總局南北分區之圍標模式,已有可疑。再者,一亨公司雖有投標絕大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而羅金泉曾於南北分區後,告知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都:因羅金都從新竹到北區來投標很遠,如果要標的話要標高一點等情,業據羅金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頁反面);惟一亨公司於投標之前,羅金泉均不知情,為羅金泉證述屬實(同上頁筆錄),是在劃歸羅金泉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應得標之工程中,一亨公司非羅金泉要求前來陪標。另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工程,雖為一亨公司得標,惟湯憲金於原審證稱:該工程原本我以為我會得標,後來一亨公司半路殺出,我就當被一亨公司搶標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若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公路總局94年以後南北分區之圍標,其當無至北區搶標之可能。再觀諸一亨公司投標如附表貳所示各工程之標價,亦無刻意偏高而故意陪標之情形,甚或如附表貳編號20所示之工程,於94年8月16日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共有3家,即為一亨公司 、北鉅公司、祥恩公司,而標價依序為300萬元、332萬元、320萬元,一亨公司之標價為當次最低,此有開標/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1223號證物 卷第1宗第184頁),雖該次開標前因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開標,惟若開標順利,一亨公司即為當次得標廠商,又屬違反南北分區圍標之情形,且意義上等同搶了原屬於祥恩公司之工程。從而,依上開事證觀之,無論係一亨公司或係惠邦公司,均無參與94年4月開始 湯憲金、羅金泉等人針對公路總局工程圍標之協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如附表貳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罪,尚有誤會。 肆、移送併辦意旨四、部分,經查: 一、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本屬湯憲金、羅金泉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惟該次圍標結果不如預期,而由松青公司得標等情,業據羅金泉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五區五標中,湯憲金原本要坪林(第一區)和汐止(第五區)的標,但只有標到一標而已,一標沒有圍到,被別人跑進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148頁反面),松青公司沒有參加圍標,是他自己跑來得標,松青公司沒有瀝青廠,我們是瀝青廠在圍標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49頁反面);核與湯憲金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供稱:圍標時沒有通知到松青公司,松青公司標到我們也認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9頁反面)相符。是可認定松青公司原本並不在羅金泉、湯憲金等人預想中會參與投標之人,故已難認湯憲金有商借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投標。 二、雖然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部分之施作者為建誠瀝青,土木部分始由松青公司承作,此為簡松濤、湯憲金所不爭執;惟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關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雖於94年3月14日第1次公告投標須知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惟於94年4月4日辦理第3次更正公 告時,修正為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提送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 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並未限制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檢附合格之再生瀝青廠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1月4日北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至附件3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宗第1頁至第5頁)。另簡松濤於原 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是得標後幾天內再拿出再生瀝青,我在得標後約2、3天去找建誠瀝青請其提供再生瀝青證明,並與建誠瀝青協議瀝青部分由建誠瀝青施作,土木部分由松青公司施作,松青公司在這個工程裡只做了一點級配,金額幾萬元,給建誠做的部分賺到管理費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湯憲金復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 理時供稱:「汐止的標被松青公司進來得標,我就去做松青公司的下包,因松青本身沒有瀝青廠,松青那標沒有得標就沒有給錢」(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9頁);參以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中,湯憲金確實只給了一個工程之圍標金250萬元,前已敘及。從而,建誠瀝青之 所以仍為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工程之實際施作承包商,係因在松青公司出乎湯憲金等人之預期得標該工程後,需尋找持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配合施作,湯憲金之公司因掌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優勢,因而向松青公司承包該工程施作,尚難以此即認松青公司於投標之初,即無投標之真意,僅係出借其名義供湯憲金投標,自屬當然。三、綜上,尚難認湯憲金有向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投標,松青公司投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本於自己投標之意思而為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尚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原審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26 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坤泉涉犯附表拾貳之一及蔡萬興涉犯政府採購法判決無罪之部分,除符合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公路總局一區處92-94年3月前)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決標價 │得標│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 │廠商│ │ │ │ │ │ 預算價 │ │ │ │ │ │ │(新臺幣) │ │ │ │ │ │ │標比(決標價│ │ │ │ │ │ │/預算價) │ │ │ ├─┼────────┼────┼──────┼──┼──────────┤ │ 1│台二丁線 │92.7.15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標/決標/流 │ │ │3K+345~5K+000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年 │ │ │10K_690~11K+000 │ │0000000 │ │ 偵字第1323號證物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卷宗1《下稱證物卷 │ │ │ │ │63.4% │ │ 1》第1頁) │ │ │ │ │ │ │②工程驗收紀錄(證物│ │ │ │ │ │ │ 卷1第2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81頁) │ ├─┼────────┼────┼──────┼──┼──────────┤ │ 2│台九線 │92.7.15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9K+000~20K+400 │ │ │ │ 標/廢標紀錄(證物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卷1第3頁) │ │ │程 │ │ │ │②工程驗收報告表(證│ │ │ │ │62.17% │ │ 物卷1第4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82頁) │ ├─┼────────┼────┼──────┼──┼──────────┤ │ 3│台九線 │92.7.15 │0000000 │宜大│決標公告(偵1323卷第│ │ │39K+290~45K+000 │ │ │ │182頁)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0 │ │ │ │ │ │ │ │ │ │ │ │ │ │60.48% │ │ │ ├─┼────────┼────┼──────┼──┼──────────┤ │ 4│台七線 │92.7.17 │0000000 │昱盛│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4K+785~6K+000 及│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7K+500~7K+620段 │ │0000000 │ │ 183頁)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2.17% │ │ 卷5第92頁) │ ├─┼────────┼────┼──────┼──┼──────────┤ │ 5│台二線 │92.7.18 │00000000 │國泰│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7K+000~29K+6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右側及 │ │00000000 │ │ 184 頁) │ │ │31K+322~38K+862 │ │ │ │②決標公告(96訴1624 │ │ │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67.17% │ │ 卷5第93頁) │ │ │ │ │ │ │ │ ├─┼────────┼────┼──────┼──┼──────────┤ │ 6│台七乙線 │92.7.18 │0000000 │徠特│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K+700~7K+400段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85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1.22% │ │ 卷5第94頁) │ ├─┼────────┼────┼──────┼──┼──────────┤ │ 7│101線 │92.7.23 │0000000 │成昌│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6K+430~17K+17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0000000 │ │ 186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0.43% │ │ 卷5第頁) │ ├─┼────────┼────┼──────┼──┼──────────┤ │ 8│106甲線 │92.7.29 │0000000 │上泰│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3K+000~4K+850段 │ │ │ │號卷第181頁) │ │ │兩側慢車道路面整│ │0000000 │ │ │ │ │修工程 │ │ │ │ │ │ │ │ │57.73% │ │ │ ├─┼────────┼────┼──────┼──┼──────────┤ │ 9│104線 │92.7.29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K+000~3K+100 段│ │ │ │ 1323 號卷第180頁)│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6.79% │ │ 1323證物卷宗1第5頁│ │ │ │ │ │ │ )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6│ │ │ │ │ │ │ 頁) │ ├─┼────────┼────┼──────┼──┼──────────┤ │10│110線 │92.9.19 │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29K+500~31K+500 │ │ │ │號卷第179頁)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及│ │0000000 │ │ │ │ │32K+730~33K+500 │ │ │ │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64.54% │ │ │ ├─┼────────┼────┼──────┼──┼──────────┤ │11│106線 │92.10.1 │0000000 │上泰│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4K+560~16K+61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7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4.29% │ │ 卷5第96頁) │ ├─┼────────┼────┼──────┼──┼──────────┤ │12│台九甲線 │92.11.11│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9K+580~10K+680挖│ │ │ │號卷第183頁、第184頁│ │ │掘段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 │ │ │工程 │ │ │ │ │ │ │ │ │56.91% │ │ │ ├─┼────────┼────┼──────┼──┼──────────┤ │13│114線 │92.11.13│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38K+520~39K+210 │ │ │ │ 1323 號卷第185頁)│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6.56% │ │ 1323證物卷宗1第7頁│ │ │ │ │ │ │ )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8頁) │ ├─┼────────┼────┼──────┼──┼──────────┤ │14│110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44K+150~45K+8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8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39% │ │ 卷5第97頁) │ ├─┼────────┼────┼──────┼──┼──────────┤ │15│114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51K+400~52K+3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9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17% │ │ 卷5第98頁) │ ├─┼────────┼────┼──────┼──┼──────────┤ │16│103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0K+000~2K+75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右側)挖掘路面整 │ │0000000 │ │ 190 頁) │ │ │修工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4.57% │ │ 卷5第99頁) │ ├─┼────────┼────┼──────┼──┼──────────┤ │17│108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9K+300~30K+45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及 │ │0000000 │ │ 191 頁) │ │ │33K+588~34K+488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5.37% │ │ 卷5第100頁) │ │ │程 │ │ │ │ │ ├─┼────────┼────┼──────┼──┼──────────┤ │18│111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6K+500~7K+350 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92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3.6% │ │ 卷5第101頁) │ ├─┼────────┼────┼──────┼──┼──────────┤ │19│110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3K+000~25K+0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93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39% │ │ 卷5第102頁) │ ├─┼────────┼────┼──────┼──┼──────────┤ │20│台二乙線 │93.1.5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624~17K+55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 │ │ │程 │ │ │ │ 頁) │ │ │ │ │76.27% │ │②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 │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4 頁) │ ├─┼────────┼────┼──────┼──┼──────────┤ │21│台二線 │93.1.1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800~3K+2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 │ │ │ │ │ │ │ 頁) │ │ │ │ │75.94%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9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5 頁) │ ├─┼────────┼────┼──────┼──┼──────────┤ │22│115線 │93.2.27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349~8K+176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 │ │ │ │ │ │ │ 頁) │ │ │ │ │70.0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1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6 頁) │ ├─┼────────┼────┼──────┼──┼──────────┤ │23│台三乙線 │93.3.15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K+550~7K+13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3 │ │ │ │ │ │ │ 頁) │ │ │ │ │66.9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4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5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7 頁) │ ├─┼────────┼────┼──────┼──┼──────────┤ │24│台三乙線 │93.3.15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130~7K+35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台四線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6 │ │ │39K+575~40K+115 │ │ │ │ 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65.6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7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8 頁) │ ├─┼────────┼────┼──────┼──┼──────────┤ │25│110線 │93.3.1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5K+000~26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9 │ │ │程 │ │ │ │ 頁) │ │ │ │ │69.56%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3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9 頁) │ ├─┼────────┼────┼──────┼──┼──────────┤ │26│110線 │93.3.2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3K+500~35K+4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1 │ │ │36K+500~37K+000 │ │ │ │ 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0.9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程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2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3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0 頁) │ ├─┼────────┼────┼──────┼──┼──────────┤ │27│114線 │93.3.23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K+000~4K+000 及│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4 │ │ │程 │ │ │ │ 頁) │ │ │ │ │76.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3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1 頁) │ ├─┼────────┼────┼──────┼──┼──────────┤ │28│114線 │93.3.23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500~13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7 │ │ │17K+000~18K+700 │ │ │ │ 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8.4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程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8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3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2頁) │ ├─┼────────┼────┼──────┼──┼──────────┤ │29│台一線 │93.3.23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1K+350~63K+2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程 │ │ │ │ 第40頁、第41頁) │ │ │ │ │57.90%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2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字│ │ │ │ │ │ │ 第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43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3頁) │ ├─┼────────┼────┼──────┼──┼──────────┤ │30│113線 │93.3.30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580~17K+44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及 │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36K+500~37K+000 │ │ │ │ 第44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70.4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5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4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4頁) │ ├─┼────────┼────┼──────┼──┼──────────┤ │31│113甲線 │93.3.30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500~5K+14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8K+500~9K+390 │ │0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第47頁) │ │ │ │ │70.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8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4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5 頁) │ ├─┼────────┼────┼──────┼──┼──────────┤ │32│台十五線 │93.4.1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0k+000~13K+1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右側挖掘路面整│ │0000000 │ │ 字1323證物卷宗1第 │ │ │修工程 │ │ │ │ 50 頁) │ │ │ │ │67.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51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1323證物卷│ │ │ │ │ │ │ 宗15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6頁) │ ├─┼────────┼────┼──────┼──┼──────────┤ │33│116線 │93.4.6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290~2K+63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 │ │ │ │ 第53頁) │ │ │ │ │54.8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54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5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7頁) │ ├─┼────────┼────┼──────┼──┼──────────┤ │34│台九甲線 │93.4.14 │0000000 │昱盛│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9K+580~10K+68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08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6.91% │ │ 卷5第103頁) │ ├─┼────────┼────┼──────┼──┼──────────┤ │35│113線 │93.5.4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2K+08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68 │ │ │ │ │ │ │ 頁) │ │ │ │ │50.6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69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9 頁) │ ├─┼────────┼────┼──────┼──┼──────────┤ │36│台一甲線 │93.5.11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500~8K+0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71 │ │ │ │ │ │ │ 頁) │ │ │ │ │60.45%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2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0 頁) │ ├─┼────────┼────┼──────┼──┼──────────┤ │37│105線 │93.5.18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900~22K+6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73 │ │ │程 │ │ │ │ 頁、第74頁) │ │ │ │ │53.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7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1 頁) │ ├─┼────────┼────┼──────┼──┼──────────┤ │38│台二丁線 │93.5.19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6K+090~16K+90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12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4.04% │ │ 卷5第104頁) │ ├─┼────────┼────┼──────┼──┼──────────┤ │39│舊台二線 │93.5.26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090~16K+9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1 │ │ │程 │ │ │ │ 頁) │ │ │ │ │57.9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2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8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3 頁) │ ├─┼────────┼────┼──────┼──┼──────────┤ │40│台五甲線 │93.6.18 │0000000 │國泰│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0K+500~6K+570段 │ │ │ │號卷第186頁) │ │ │左側及台五乙線 │ │0000000 │ │ │ │ │0K+000~0K+285挖 │ │ │ │ │ │ │掘路面整修工程 │ │61.58% │ │ │ ├─┼────────┼────┼──────┼──┼──────────┤ │41│114線 │93.6.23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5K+113~36K+9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4 │ │ │程 │ │ │ │ 頁) │ │ │ │ │59.1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8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4 頁) │ ├─┼────────┼────┼──────┼──┼──────────┤ │42│107甲線 │93.6.23 │0000000 │欣道│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3K+000~3K+550段 │ │ │ │ 1323 號卷第187頁)│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8.9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7 │ │ │ │ │ │ │ 頁) │ │ │ │ │ │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8頁) │ │ │ │ │ │ │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89頁) │ │ │ │ │ │ │ │ ├─┼────────┼────┼──────┼──┼──────────┤ │43│106線 │93.6.24 │00000000 │成昌│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5K+350~30K+3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1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2 │ │ │程 │ │ │ │ 頁) │ │ │ │ │68.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3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9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5 頁) │ ├─┼────────┼────┼──────┼──┼──────────┤ │44│108線 │93.6.24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154~33K+44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0 │ │ │程 │ │ │ │ 頁) │ │ │ │ │59.05%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91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6 頁) │ ├─┼────────┼────┼──────┼──┼──────────┤ │45│106線 │93.6.25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18K+250~10K+770 │ │ │ │ 1323 號卷第188頁)│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20K+770~21K+577 │ │53.15% │ │ 1323證物卷宗1第95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 │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6頁) │ │ │ │ │ │ │④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97 │ │ │ │ │ │ │ 頁) │ ├─┼────────┼────┼──────┼──┼──────────┤ │46│116線 │93.7.2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1K+29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8 │ │ │ │ │ │ │ 頁) │ │ │ │ │55.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9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0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7 頁) │ ├─┼────────┼────┼──────┼──┼──────────┤ │47│105線 │93.7.27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8K+670~10K+7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03│ │ │ │ │ │ │ 頁) │ │ │ │ │54.7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0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0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8 頁) │ ├─┼────────┼────┼──────┼──┼──────────┤ │48│101甲線 │93.7.28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K+550~5K+65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06│ │ │ │ │ │ │ 頁) │ │ │ │ │58.6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07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0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9 頁) │ ├─┼────────┼────┼──────┼──┼──────────┤ │49│106線 │93.8.4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000~1K+30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6│ │ │工程 │ │ │ │ 頁) │ │ │ │ │55.0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7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0 頁) │ ├─┼────────┼────┼──────┼──┼──────────┤ │50│103線 │93.8.4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1K+30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0│ │ │ │ │ │ │ 頁) │ │ │ │ │54.41%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1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1 頁) │ ├─┼────────┼────┼──────┼──┼──────────┤ │51│114線 │93.8.4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4K+500~45K+5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3│ │ │程 │ │ │ │ 頁) │ │ │ │ │61.0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2 頁) │ ├─┼────────┼────┼──────┼──┼──────────┤ │52│台二線 │93.8.5 │0000000 │昱盛│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3K+200~4K+000段 │ │ │ │號卷第189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 │ │ │ │ │ │ │ │ │ │ │57.2% │ │ │ ├─┼────────┼────┼──────┼──┼──────────┤ │53│106線 │93.8.20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2K+550~33K+45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2│ │ │程 │ │ │ │ 頁) │ │ │ │ │59.9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2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2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3 頁) │ ├─┼────────┼────┼──────┼──┼──────────┤ │54│台三線 │93.8.20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0K+130~11K+39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及 │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5│ │ │15K+666~19K+200 │ │ │ │ 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57.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26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2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4 頁) │ ├─┼────────┼────┼──────┼──┼──────────┤ │55│107線 │93.8.27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K+900~9K+52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8│ │ │ │ │ │ │ 頁、第129頁) │ │ │ │ │57.17%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3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5 頁) │ ├─┼────────┼────┼──────┼──┼──────────┤ │56│111線 │93.8.27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7K+350~8K+050 段│ │ │ │ 1323 號卷第190頁)│ │ │及9K+600~9K+798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標/廢標紀錄(96 偵│ │ │ │ │62.17% │ │ 1323證物卷宗1第131│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複驗│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132頁) │ ├─┼────────┼────┼──────┼──┼──────────┤ │57│115線12K+100~14K│93.8.31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00及15K+600~16│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K+500及18K+450~1│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0│ │ │9K+500段挖掘路面│ │ │ │ 頁、第141頁) │ │ │整修工程 │ │59.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4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43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6 頁) │ ├─┼────────┼────┼──────┼──┼──────────┤ │58│102線 │93.9.7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763~12K+5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4│ │ │ │ │ │ │ 頁) │ │ │ │ │60.23%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47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7 頁) │ ├─┼────────┼────┼──────┼──┼──────────┤ │59│台二線 │93.9.8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5K+500~17K+6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228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5.09% │ │ 卷5第105頁) │ ├─┼────────┼────┼──────┼──┼──────────┤ │60│台三線 │93.9.16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2K+500~15K+175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229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7.16% │ │ 卷5第106頁) │ ├─┼────────┼────┼──────┼──┼──────────┤ │61│台一甲線 │93.10.29│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6K+000~28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8│ │ │程 │ │ │ │ 頁) │ │ │ │ │56.18%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49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5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0 頁) │ ├─┼────────┼────┼──────┼──┼──────────┤ │62│113線26K+310~27 │93.11.8 │0000000 │欣道│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K+140段挖掘路面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整修工程 │ │0000000 │ │ 231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7.23% │ │ 卷5第頁) │ ├─┼────────┼────┼──────┼──┼──────────┤ │63│114線 │93.11.8 │0000000 │北鉅│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0K+350~22K+000 │ │ │ │ 1323號卷第193頁) │ │ │及 │ │0000000 │ │②決標更正公告(96偵│ │ │29K+610~31K+080 │ │ │ │ 字1323號卷第192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57.67% │ │ ) │ │ │程 │ │ │ │ │ ├─┼────────┼────┼──────┼──┼──────────┤ │64│台一甲線13K+165~│93.11.11│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13K+800段挖掘路 │ │ │ │號卷第194頁) │ │ │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 │ │ │ │ │ │ │ │ │ │ │52.6% │ │ │ ├─┼────────┼────┼──────┼──┼──────────┤ │65│台一甲線台北橋路│93.11.10│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面整修工程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1│ │ │ │ │ │ │ 頁) │ │ │ │ │64.5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5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3│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2頁) │ │ │ │ │ │ │ │ ├─┼────────┼────┼──────┼──┼──────────┤ │66│台15線13+165~13K│93.11.11│◎無決標公告│昱盛│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800段挖掘路面 │ │ │ │(96訴1624卷4第233頁)│ │ │整修工程 │ │00000000 │ │ │ │ │ │ │ │ │ │ │ │ │ │◎無決標公告│ │ │ ├─┼────────┼────┼──────┼──┼──────────┤ │67│台66線20K+000~21│93.11.22│0000000 │欣道│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K+400平面道路26K│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200~27K+190段平│ │00000000 │ │ 234 頁) │ │ │面及高架道路挖掘│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路面整修工程 │ │61.42% │ │ 卷5第頁) │ ├─┼────────┼────┼──────┼──┼──────────┤ │68│112線20K+000~25K│93.12.21│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00段挖掘路面整│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修工程 │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4│ │ │ │ │ │ │ 頁) │ │ │ │ │63.99%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5│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5 頁) │ ├─┼────────┼────┼──────┼──┼──────────┤ │69│台十五線1K+600~2│94.1.25 │0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K+500段挖掘整修 │ │ │ │號卷第196頁) │ │ │及2K+500~6k+660 │ │00000000 │ │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 │ │ │ │ │程 │ │88.64% │ │ │ ├─┼────────┼────┼──────┼──┼──────────┤ │70│舊台二線47K+200~│94.2.4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8K+000段挖掘路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6│ │ │ │ │ │ │ 頁) │ │ │ │ │82.70%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157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6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43頁) │ ├─┼────────┼────┼──────┼──┼──────────┤ │71│106線44K+300~46K│94.3.22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60段挖掘路面整│ │ │ │ 卷4第123頁) │ │ │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0.32% │ │ 1624卷4第124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2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7頁) │ └─┴────────┴────┴──────┴──┴──────────┘ 附表貳(公路總局一區處94年4月後)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價 │得標│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 │廠商│ │ │ │ │ │預算價 │ │ │ │ │ │ │(新臺幣) │ │ │ │ │ │ │標比(決標價│ │ │ │ │ │ │ /預算價) │ │ │ ├─┼────────┼────┼──────┼──┼──────────┤ │ 1│台三線 │94.4.11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9K+582~10K+112段│ │ │ │ 卷4第126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1.43% │ │ 1624卷4第12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2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8 頁) │ ├─┼────────┼────┼──────┼──┼──────────┤ │ 2│105線 │94.4.19 │0000000 │昱盛│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0K+000~3K+268段 │ │ │ │ 卷4第129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69.65% │ │ 1624卷4第130至131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9 頁) │ ├─┼────────┼────┼──────┼──┼──────────┤ │ 3│台九甲線 │94.6.15 │0000000 │昱盛│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0K+000~6K+000段 │ │ │ │ 卷4第133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3.64% │ │ 1624卷4第134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0 頁) │ ├─┼────────┼────┼──────┼──┼──────────┤ │ 4│111線 │94.6.15 │0000000 │冠得│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8K+000~9K+600段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41 頁至第242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1.86% │ │ 卷5第頁) │ ├─┼────────┼────┼──────┼──┼──────────┤ │ 5│106線 │94.6.27 │0000000 │欣道│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3K+000~14K+550 │ │ │ │ 卷4第136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1.09% │ │ 1624卷4第13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3 頁) │ ├─┼────────┼────┼──────┼──┼──────────┤ │ 6│台三線 │94.6.29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8k+54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2│ │ │ │ │ │ │ 頁) │ │ │ │ │75.48%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3│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4 頁) │ ├─┼────────┼────┼──────┼──┼──────────┤ │ 7│103線 │94.7.12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300~2K+7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4│ │ │ │ │ │ │ 頁) │ │ │ │ │73.9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65頁)│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5 頁) │ │ │ │ │ │ │ │ ├─┼────────┼────┼──────┼──┼──────────┤ │ 8│台15線 │94.7.12 │0000000 │北鉅│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6K+600~9K+800段 │ │ │ │號卷第197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 │ │及6K+739~10K+041│ │ │ │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69.90% │ │ │ │ │程 │ │ │ │ │ ├─┼────────┼────┼──────┼──┼──────────┤ │ 9│105線 │94.7.22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8K+1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6│ │ │ │ │ │ │ 頁) │ │ │ │ │75.44% │ │②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7│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16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6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45頁) │ ├─┼────────┼────┼──────┼──┼──────────┤ │10│106線 │94.7.27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22K+080~22K+340 │ │ │ │ 卷4第139頁) │ │ │及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2K+960~25K+000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3.15% │ │ 1624卷4第140頁) │ │ │程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1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7 頁) │ ├─┼────────┼────┼──────┼──┼──────────┤ │11│台二線 │94.7.29 │0000000 │國泰│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8K+695~10K+755段│ │ │ │ 卷4第142頁) │ │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工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88.9% │ │ 1624卷4第143至144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8 頁) │ ├─┼────────┼────┼──────┼──┼──────────┤ │12│台九線 │94.8.2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5K+000~19K+000 │ │ │ │ 卷4第146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86.85% │ │ 1624卷4第14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9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47頁) │ ├─┼────────┼────┼──────┼──┼──────────┤ │13│101線 │94.8.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價/流 │ │ │15K+480~17K+17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9│ │ │程 │ │ │ │ 頁) │ │ │ │ │87.8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0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71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0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4第48頁) │ ├─┼────────┼────┼──────┼──┼──────────┤ │14│舊台二線 │94.8.1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1K+800~52K+38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2│ │ │程 │ │ │ │ 頁) │ │ │ │ │88.8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7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1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53頁) │ ├─┼────────┼────┼──────┼──┼──────────┤ │15│116線樹林陸橋 │94.8.16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K+667~3K+490及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3K+349~535等段路│ │0000000 │ │ 252 頁) │ │ │面整修工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87.45% │ │ 卷5第52頁) │ ├─┼────────┼────┼──────┼──┼──────────┤ │16│台二線 │94.8.17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0K+770~23K+4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5│ │ │程 │ │ │ │ 頁) │ │ │ │ │92.91% │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3頁)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51頁) │ ├─┼────────┼────┼──────┼──┼──────────┤ │17│台三線 │94.8.23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2K+072~24K+815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8│ │ │程 │ │ │ │ 頁) │ │ │ │ │89.0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9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0│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4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0頁) │ ├─┼────────┼────┼──────┼──┼──────────┤ │18│102線 │94.8.23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4K+270~15K+34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6│ │ │程 │ │ │ │ 頁) │ │ │ │ │8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7頁)│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5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6頁) │ ├─┼────────┼────┼──────┼──┼──────────┤ │19│107線 │94.8.31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800~16K+5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1│ │ │程 │ │ │ │ 頁) │ │ │ │ │89.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8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83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6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卷5第49頁) │ │ │ │ │ │ │ │ ├─┼────────┼────┼──────┼──┼──────────┤ │20│116線樹林陸橋 │94.8.31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K+667~3K+490等 │ │ │ │ 1323 號卷第198頁)│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87.45%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4│ │ │ │ │ │ │ 頁、第18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8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7 頁) │ │ │ │ │ │ │ │ ├─┼────────┼────┼──────┼──┼──────────┤ │21│台二線 │94.9.9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8K+650~12K+5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8│ │ │ │ │ │ │ 頁) │ │ │ │ │89.8% │ │②第一次變更預算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1 │ │ │ │ │ │ │ 第191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8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4頁) │ ├─┼────────┼────┼──────┼──┼──────────┤ │22│104線 │94.9.30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0K+514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0K+000~0K+800段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2│ │ │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86.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9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9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9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8頁) │ ├─┼────────┼────┼──────┼──┼──────────┤ │23│台九線 │94.11.4 │0000000 │一亨│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0K+798~11K+768 │ │ │ │ 卷4第149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93.05% │ │ 1624卷4第150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51至15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0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9頁) │ ├─┼────────┼────┼──────┼──┼──────────┤ │24│台二乙線 │94.11.11│0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7K+550~21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5│ │ │程 │ │ │ │ 頁) │ │ │ │ │94.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96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修正 │ │ │ │ │ │ │ 後)(96偵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19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1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0頁) │ ├─┼────────┼────┼──────┼──┼──────────┤ │25│台二甲線 │94.11.15│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496~1K+316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8│ │ │ │ │ │ │ 頁) │ │ │ │ │89.21%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0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2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1頁) │ ├─┼────────┼────┼──────┼──┼──────────┤ │26│台九甲線 │94.12.16│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9K+0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3│ │ │ │ │ │ │ 頁) │ │ │ │ │89.9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0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5│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3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2頁) │ ├─┼────────┼────┼──────┼──┼──────────┤ │27│舊台二線 │95.1.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1K+060~51K+63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52K+440~52K+93│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6│ │ │1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90.15% │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4頁)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63頁) │ ├─┼────────┼────┼──────┼──┼──────────┤ │28│102甲線 │94.11.23│0000000 │上泰│①無法決標公告(96偵│ │ │0K+037~0K+797段 │ │ │ │ 字1323號卷第199頁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0000000 │ │ ) │ │ │ │ │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94.77%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7│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5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4頁) │ └─┴────────┴────┴──────┴──┴──────────┘ 附表參 湯憲金及等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 ┌─┬───────┬─────┬──┬─────┬────┬────────┐ │編│ 工程名稱 │ │得標│ 投標廠商 │決標日期│ 證據資料 │ │號│ │決標價 │廠商│ │ │ │ │ │ │ │ │ │ │ │ │ │ │預算價 │ │ │ │ │ │ │ │ │ │ │ │ │ │ │ │標比(決標│ │ │ │ │ │ │ │價/預算價 │ │ │ │ │ │ │ │) │ │ │ │ │ ├─┼───────┼─────┼──┼─────┼────┼────────┤ │1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上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7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 │ │ │辦理路基改善)│0000000 │ │道、上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6 │ │ │ │89.91% │ │ │ │ 頁) │ │ │ │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67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5頁至第15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 │ │ │ │ │ │ │ 告 (96訴1624卷│ │ │ │ │ │ │ │ 5第65頁) │ ├─┼───────┼─────┼──┼─────┼────┼────────┤ │2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上泰│成昌、冠君│94.2.25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5標 │ │ │、欣道、上│ │ 決標/流標/廢 │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 │ │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3 │ │ │ │89.88% │ │ │ │ 頁) │ │ │ │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 │ │ 明書(同上卷第│ │ │ │ │ │ │ │ 164 ) │ │ │ │ │ │ │ │③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65 ) │ │ │ │ │ │ │ │④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6頁至第15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66頁)│ ├─┼───────┼─────┼──┼─────┼────┼────────┤ │3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祥恩│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4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 │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 │ │道、上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1 │ │ │ │88.96% │ │ │ │ 頁)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62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7頁至第157頁│ │ │ │ │ │ │ │ 反面) │ ├─┼───────┼─────┼──┼─────┼────┼────────┤ │4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3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9頁 │ │ │ │88.95% │ │ │ │ )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60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8頁至第158頁│ │ │ │ │ │ │ │ 反面) │ ├─┼───────┼─────┼──┼─────┼────┼────────┤ │5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2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7頁 │ │ │ │89.98% │ │ │ │ ) │ │ │ │ │ │ │ │②第13次估驗詳細│ │ │ │ │ │ │ │ 總表(同上卷第│ │ │ │ │ │ │ │ 158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9頁至第159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69頁)│ ├─┼───────┼─────┼──┼─────┼────┼────────┤ │6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1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5頁 │ │ │ │89.99% │ │ │ │ )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56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0頁至第16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0頁)│ ├─┼───────┼─────┼──┼─────┼────┼────────┤ │7 │93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國泰│93.7.30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0標│ │ │、興成、和│ │ 決)標紀錄表(│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煌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道路銑鋪) │ │ │ │ │ 141頁) │ │ │ │81.89%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42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1頁至第161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1頁)│ ├─┼───────┼─────┼──┼─────┼────┼────────┤ │8 │93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北鉅│祥恩、冠得│93.4.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8標 │ │ │、金昌興、│ │ 決)標紀錄表(│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0 │ │北鉅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93年度熱拌瀝│ │ │ │ │ 139頁) │ │ │青混凝土、再生│85.32%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密級配瀝青混凝│ │ │ │ │ 計價單(第8標 │ │ │土、標線、粗粒│ │ │ │ │ )(同卷第140 │ │ │料、細粒科五項│ │ │ │ │ 頁) │ │ │(第2標)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2頁至第16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 │ │ │ │ │ │ │ 告 (96訴1624卷│ │ │ │ │ │ │ │ 5第72頁) │ ├─┼───────┼─────┼──┼─────┼────┼────────┤ │9 │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4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1標│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七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9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68%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等三項 │ │ │ │ │ 計價單(第11頁│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3頁至第16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3頁)│ ├─┼───────┼─────┼──┼─────┼────┼────────┤ │10│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建誠│祥恩、建誠│92.3.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9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五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1頁)工程結算│ │ │標線、乳化瀝青│91.74% │ │ │ │ 驗收證明書(第│ │ │等三項 │ │ │ │ │ 9標)(同卷第 │ │ │ │ │ │ │ │ 72頁) │ │ │ │ │ │ │ │②竣工計價單(第│ │ │ │ │ │ │ │ 9)(同上卷第 │ │ │ │ │ │ │ │ 73頁) │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第9標)(同上 │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④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4頁至第16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5頁)│ ├─┼───────┼─────┼──┼─────┼────┼────────┤ │11│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建誠│祥恩、建誠│92.3.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0標│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六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5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75%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 │ │ │等三項 │ │ │ │ │ 證明書(第10標│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76頁) │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第10標)(同上│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④竣工計價單( │ │ │ │ │ │ │ │ 第10 標)(同 │ │ │ │ │ │ │ │ 上卷第78 頁) │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5頁至第16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⑥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4頁)│ ├─┼───────┼─────┼──┼─────┼────┼────────┤ │12│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上泰│祥恩、建道│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 │ │護工程(第8標 │ │ │、上泰 │ │ )標紀錄表(市│ │ │)、第四分隊熱│00000000 │ │ │ │ 調處北市卷第 │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0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89% │ │ │ │②公開招標公告 │ │ │等三項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6頁至第16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③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6頁)│ ├─┼───────┼─────┼──┼─────┼────┼────────┤ │13│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2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7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三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8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94%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等三項 │ │ │ │ │ 計價單(第7標 │ │ │ │ │ │ │ │ )(同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7頁至第16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7頁)│ ├─┼───────┼─────┼──┼─────┼────┼────────┤ │14│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上泰│祥恩、建道│92.3.11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6標 │ │ │、忠建、上│ │ 決)標紀錄表(│ │ │)、第二分隊熱│00000000 │ │泰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4頁) │ │ │標線、乳化瀝青│87.88%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 │ │等三項 │ │ │ │ │ 明書(第6標) │ │ │ │ │ │ │ │ (同卷第65頁)│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 (第6標)(同 │ │ │ │ │ │ │ │ 上卷第66頁) │ │ │ │ │ │ │ │④竣工計價單(第│ │ │ │ │ │ │ │ 6)(同上卷第 │ │ │ │ │ │ │ │ 67頁) │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8頁至第168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⑥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8頁)│ ├─┼───────┼─────┼──┼─────┼────┼────────┤ │15│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1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3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一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2頁) │ │ │標線、乳化瀝青│89.47% │ │ │ │②竣工計價單(第│ │ │等三項 │ │ │ │ │ 3)(同上卷第 │ │ │ │ │ │ │ │ 63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9頁至第169頁│ │ │ │ │ │ │ │ 反面) │ └─┴───────┴─────┴──┴─────┴────┴────────┘ 附表肆 (養工處95年) ┌─┬──┬─────────┬────┬──┬──────┬─────┬───────┐ │編│主辦│ 工程名稱 │開標時間│得標│決標金額(新│圍標廠商 │證據資料 │ │號│機關│ │ │廠商│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預算(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標比 │ │ │ ├─┼──┼─────────┼────┼──┼──────┼─────┼───────┤ │1 │臺北│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混凝土、標線、瀝青│ │瀝青│ │、巨筑公司│ 決)標紀錄表│ │ │工處│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 │ │ │ │ │ 宗第107頁) │ │ │ │ │ │ │93.37%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 ├─┼──┼─────────┼────┼──┼──────┼─────┼───────┤ │2 │臺北│95年度粗粒料、細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料、熱拌瀝青混凝土│ │瀝青│ │巨筑公司 │ 決)標紀錄表│ │ │工處│、標線、瀝青黏層等│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五項(北區) │ │ │ │ │ 宗第108頁) │ │ │ │ │ │ │93.78%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1頁) │ ├─┼──┼─────────┼────┼──┼──────┼─────┼───────┤ │3 │臺北│95年度粗粒料、細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料、熱拌瀝青混凝土│ │瀝青│ │巨筑公司 │ 決)標紀錄表│ │ │工處│、標線、瀝青黏層等│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五項(南區) │ │ │ │ │ 宗第109頁) │ │ │ │ │ │ │93.92%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2頁) │ └─┴──┴─────────┴────┴──┴──────┴─────┴───────┘ 附表伍: ┌─┬───────┬──────┬────┬───┬────┐ │編│參與之標案 │決標金額及日│借牌行為│出借證│出借公司│ │號│ │期 │人 │件行為│證件 │ │ │ │ │ │人 │ │ ├─┼───────┼──────┼────┼───┼────┤ │1 │93年度年度臺北│93年4月21日 │湯憲金 │游振龍│和煌公司│ │ │縣道路維修工程│,1706萬元 │ │ │ │ │ │(第一區) │ │ │ │ │ ├─┼───────┼──────┼────┼───┼────┤ │2 │93年度年度臺北│93年4月21日 │湯憲金 │游振龍│和煌公司│ │ │縣道路維修工程│,1706萬元 │ │ │ │ │ │(第二區) │ │ │ │ │ ├─┼───────┼──────┼────┼───┼────┤ │3 │93年道路預約維│93年7月30日 │湯憲金 │游振龍│和煌公司│ │ │護工程(第10標│,1876萬元 │ │ │ │ │ │-以再生瀝青辦 │ │ │ │ │ │ │理道路銑舖) │ │ │ │ │ ├─┼───────┼──────┼────┼───┼────┤ │4 │94年代辦管溝挖│94年3月8日,│湯憲金 │游振龍│和煌公司│ │ │掘舖設修護工程│3252萬元 │ │ │ │ │ │(第2標) │ │ │ │ │ └─┴───────┴──────┴────┴───┴────┘ 附表陸 ┌──┬─────┬────┬─────┬─────┬─────┬───────┐ │編號│犯罪行為人│公路總局│養工處部分│北市養工處│北縣工務局│合計 │ │ │ │一區處部│(92至94年│部分(95年│部分 │ │ │ │ │分 │) │) │ │ │ ├──┼─────┼────┼─────┼─────┼─────┼───────┤ │一 │被告湯憲金│收受33萬│支付1,390 │收受290萬 │支付500萬 │支付1,890萬 │ │ │ │7,000元 │萬8,000元 │元 │元 │8,000元,收受 │ │ │ │ │ │ │ │323萬7,000 元 │ ├──┼─────┼────┼─────┼─────┼─────┼───────┤ │二 │被告羅金泉│支付2萬 │收受40萬至│支付340萬 │收受530萬 │支付342萬5,100│ │ │ │5100 元 │60 萬元不 │元 │元(原審誤│元、收受約320 │ │ │ │ │等 │ │植為280萬 │萬至340萬元不 │ │ │ │ │ │ │元,惟不影│等 │ │ │ │ │ │ │響於犯罪事│ │ │ │ │ │ │ │實之認定,│ │ │ │ │ │ │ │特予更正)│ │ ├──┼─────┼────┼─────┼─────┼─────┼───────┤ │三 │邱鳳亭 │收受30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 │ │ │9,500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四 │張克承 │支付81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支付81萬7,200 │ │ │ │7,200元 │60 萬元不 │ │ │元,收受約20萬│ │ │ │ │等 │ │ │至60萬元不等 │ ├──┼─────┼────┼─────┼─────┼─────┼───────┤ │五 │邱萬成 │收受30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 │ │ │9,000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六 │徐步盛 │支付243 │收受20萬至│無 │無 │支付243萬6,500│ │ │ │萬6,500 │60 萬元不 │ │ │元,收受約20萬│ │ │ │元 │等 │ │ │至60萬元不等 │ ├──┼─────┼────┼─────┼─────┼─────┼───────┤ │七 │袁耕民 │收受15萬│收受50萬至│收受50萬元│無 │收受約115萬至 │ │ │ │2,300元 │90 萬元不 │ │ │155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八 │潘隆雄 │無 │無 │無 │收受180萬 │收受180萬元 │ │ │ │ │ │ │元 │ │ ├──┼─────┼────┼─────┼─────┼─────┼───────┤ │九 │羅金都 │收受12萬│無 │無 │無 │收受12萬 │ │ │ │7,300元 │ │ │ │7,300元 │ ├──┼─────┼────┼─────┼─────┼─────┼───────┤ │十 │徐武雄 │收受25萬│收受約20萬│無 │無 │收受約45萬 │ │ │ │6,600元 │元 │ │ │6,600元 │ ├──┼─────┼────┼─────┼─────┼─────┼───────┤ │十一│林顯松 │收受16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36萬至76│ │ │ │600 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十二│張清逸 │收受17萬│收受約60萬│無 │收受150萬 │收受約227萬 │ │ │ │6,600元 │元 │ │元 │6,600 元 │ ├──┼─────┼────┼─────┼─────┼─────┼───────┤ │十三│李勝華 │收受17萬│無 │無 │收受50萬元│收受67萬6,600 │ │ │ │6,600元 │ │ │ │元 │ ├──┼─────┼────┼─────┼─────┼─────┼───────┤ │十四│董金海 │收受17萬│收受約20萬│無 │收受40萬元│收受約77萬 │ │ │ │6,600元 │元 │ │ │6,600 元 │ ├──┼─────┼────┼─────┼─────┼─────┼───────┤ │十五│陳牧富 │無 │無 │無 │收受50萬元│收受50萬元 │ ├──┼─────┼────┼─────┼─────┼─────┼───────┤ │十六│廖學德 │收受30萬│無 │無 │無 │收受30萬 │ │ │ │9,500元 │ │ │ │9,500元 │ └──┴─────┴────┴─────┴─────┴─────┴───────┘ 附表柒 一、蔡聰興部分: 蔡聰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偷│ │ │地、方式及金額 │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書 │ ├──┼──────────┼───────────────┤ │ 1 │蔡聰興與楊財欽、莊光│蔡聰興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負責│ │ │映、潘清泉等人,於93│養路隊道路組監工之職務,受指派│ │ │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擔任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 │ │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之食、宿、酒店消費、│、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 │ │觀光等招待,蔡聰興因│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 │ │ │而受有不正利益。 │)之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 │ 2 │蔡聰興、曾均凱、莊光│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 │ │映、柯宗明、潘清泉、│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4 │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 │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 │ │(蔡聰興係自94年4月 │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 │ │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 │),一同赴大陸旅遊,│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 │ │期間蔡聰興接受湯憲金│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 │ │之食、宿、酒店消費等│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 │ │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驗;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 │ │。 │、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 ├──┼──────────┤等程序。又代表上泰公司進行現場│ │ 3 │蔡聰興與柯宗明、潘清│施工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 │ │泉等3人,於94年6月24│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 │ │至27日,與湯憲金一同│辦理路基改善)中忠孝東路6段( │ │ │至大陸珠海旅遊,期間│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212巷口)、 │ │ │蔡聰興蔡聰興之食、宿│木柵路4、5段等應施作瀝青混凝土│ │ │、觀光等招待,而受有│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 │ │不正利益。 │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一│ ├──┼──────────┤層約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 │ 4 │蔡聰興與曾均凱、楊財│湯憲金為求蔡聰興於承辦前揭工程│ │ │欽、柯宗明、莊光映、│、監督上開工程之施工時,能給予│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使蔡聰興勿向上舉報上泰公司於94│ │ │遊,期間蔡聰興接受湯│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 │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理路基改善)偷工減料情事,即於│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左列時間招待蔡聰興赴大陸旅遊。│ │ │利益。 │而蔡聰興明知上泰公司有上開偷工│ │ │ │減料情事,竟未親至工地現場監看│ │ │ │施工情形,亦未要求上泰公司改善│ │ │ │,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 │ │ │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而於上開其│ │ │ │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 │ │ │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 │ │ │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 │ │ │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 │ │ │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 │ │ │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 │ │ │估驗款,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 │ │ │、李泰興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養工處│ │ │ │詐取4,78 2,782元之工程款項。 │ │ │ │ │ │ │ │ │ └──┴──────────┴───────────────┘ 二、喻銘鋒部分: 喻銘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於94年9月12 日│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將30萬元現金裝在中│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工路隊長,其│ │ │秋禮盒裡,在喻銘鋒住│可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施工階│ │ │家巷子口連同禮盒一併│段指派監工及督導,並有指派分段│ │ │給付予喻銘鋒。 │查驗逢機取樣之驗收人員(於94年│ │ │ │10月前)之權限,於工程請款階段│ ├──┼──────────┤須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 │ 2 │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 │,將80萬元現金裝在禮│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 │ │盒裡,在喻銘鋒住家巷│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湯憲│ │ │子口,一併交付喻銘鋒│金為求喻銘鋒在上開職務範圍內,│ │ │。 │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 │ │ │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第5標)、(第7標) │ │ │ │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 │ │ │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喻銘鋒各30 │ │ │ │萬元、80萬元,喻銘鋒並予以收受│ │ │ │。 │ ├──┴──────────┴───────────────┤ │喻銘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110萬元。 │ └─────────────────────────────┘ 三、黃駿秀部分: 黃駿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3年11月19日│黃駿秀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在黃駿秀前往93年度│擔任豐松公司所承作、93年度道路│ │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3年11月 │ │ │2標)工地為初驗途中 │19日之初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 │ │,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 │ │付黃駿秀3萬元。 │,必要時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 │ │ │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品質,若發│ │ │ │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 │ │ │並於正式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以示│ │ │ │負責,許文隆為求黃駿秀在上開職│ │ │ │務範圍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黃駿秀3萬元,黃 │ │ │ │駿秀並予以收受。 │ ├──┼──────────┼───────────────┤ │ 2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黃駿秀自94年3月起擔任養路隊副 │ │ │,於94年4月9日領款,│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 │ │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50│之責,於工程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 │ │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件審核,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就│ │ │間,以端午節禮金名義│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 │ │,交付黃駿秀10萬元。│、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相關文件│ ├──┼──────────┤為書面審核,於工程保固階段須協│ │ 3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 │ │,於94年9月10日請款 │書面核定,杜陳吉為求黃駿秀於上│ │ │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 │ │日21時15分許,在黃駿│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 │ │秀住處後之巷口,杜陳│程(第1標)、(第5標)、(第7 │ │ │吉之車上,以中秋節禮│標)等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即│ │ │金名義,將10萬元交付│於左列時、地以三節禮金之名義各│ │ │黃駿秀。 │交付10萬元予黃駿秀,黃駿秀均予│ ├──┼──────────┤以收受。 │ │ 4 │杜陳吉於95年1月13 日│ │ │ │,以春節禮金名義,交│ │ │ │付黃駿秀10 萬元,並 │ │ │ │於同年月23 日以工地 │ │ │ │零用金請款作帳。 │ │ ├──┴──────────┴───────────────┤ │黃駿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33萬元 │ └─────────────────────────────┘ 四、行賄曾均凱部分: ㈠曾均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曾均凱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在臺北市政府後門,杜│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陳吉之車上,交付裝有│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現金20萬元賄款之牛皮│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紙袋予曾均凱。 │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建│ │ │ │誠瀝青所承包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 │ │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 │ │ │ │承辦人,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 │工程(第2標)可向上爭取較好之 │ │ │ │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 │ │ │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 │ │ │依照「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 │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 │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 │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 │ │ │施工情形,並辦理逢機取樣程序以│ │ │ │確認工程品質,杜陳吉為求曾均凱│ │ │ │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2標)施工時、及辦理94年度再 │ │ │ │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 │ │2項案之逢機取樣程序時,能給予 │ │ │ │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順利│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曾均凱20萬│ │ │ │元,曾均凱並予以收受。 │ ├──┼──────────┼───────────────┤ │ 2 │杜陳吉依湯憲金指示,│曾均凱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於94年9月10日申請20 │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萬元,並由虞君祥代為│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領款後交付予杜陳吉,│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 │由杜陳吉於94年9月13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 │ │日15時30分許交付曾均│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 │ │凱。 │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開│ │ │ │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再│ │ │ │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 │ │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 │ │ │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 │ │ │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 │ │ │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杜陳吉為求│ │ │ │曾均凱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 │工程(第2標)施工時,能給予職 │ │ │ │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請款│ │ │ │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曾均凱│ │ │ │20 萬元,曾均凱並予以收受。 │ ├──┴──────────┴───────────────┤ │曾均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 └─────────────────────────────┘ ㈡曾均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曾均凱與蔡聰興、莊光│曾均凱係養工處路面更路工務所之│ │ │映、柯宗明、潘清泉、│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4 │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蔡聰興係自94年4月 │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上泰公司│ │ │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所承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一同赴大陸旅遊,│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建誠瀝 │ │ │期間曾均凱接受湯憲金│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 │ │之食、宿、酒店消費等│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 │ │ │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 │ │。 │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 ├──┼──────────┤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 │ 2 │曾均凱與蔡聰興、莊光│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 │ │映、柯宗明、楊財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 │ │間,一同至大陸九寨溝│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湯憲金為│ │ │旅遊,期間曾均凱接受│求曾均凱在上開工程施工時,能在│ │ │湯憲金之食、宿、酒店│其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使其工程│ │ │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施作順利,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曾│ │ │正利益。 │均凱至大陸旅遊,曾均凱並因而獲│ │ │ │取不正利益。 │ └──┴──────────┴───────────────┘ 五、莊光映部分: ㈠莊光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 │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 │之道路工程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 │ │萬2千元之賄款,杜陳 │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 │ │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 │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 │ │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莊│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 │ │光映,莊光映於同日把│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 │ │錢轉交給張堯田。 │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 │ │ │審核,杜陳吉為求張堯田在上開職│ │ │ │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 │ │ │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第5標)、(第7標) │ │ │ │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 │ │ │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 │ │ │即在張堯田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 │ │ │取12000元應允給付,並於左列時 │ │ │ │、地將12,000元交付給莊光映後,│ │ │ │再由莊光映轉交予張堯田。 │ ├──┼──────────┼───────────────┤ │ 2 │杜陳吉於94年12月1日 │莊光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交付莊光映1萬5000元 │,受指派接替曾均凱擔任上泰公司│ │ │賄款。 │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3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 │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交付莊光映10萬元賄│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用金請款作帳。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 │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 │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 │ │ │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 │ │ │程序,杜陳吉為求莊光映於承辦94│ │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 │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 │ │ │、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莊光映左列款項,莊光映並│ │ │ │予以收受。 │ ├──┴──────────┴───────────────┤ │莊光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萬7000元 │ └─────────────────────────────┘ ㈡莊光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莊光映與曾均凱、蔡聰│莊光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興、柯宗明、楊財欽、│,受指派接替曾均凱擔任上泰公司│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遊,期間莊光映接受湯│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利益。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 │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 │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 │ │ │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 │ │ │程序,杜陳吉為求莊光映於承辦94│ │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 │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 │ │ │、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招待莊光映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 │ │ │,莊光映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 └──┴──────────┴───────────────┘ 六、莊金清部分: 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 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杜陳吉請莊金清於國泰公司所承攬│ │ │,於94年4月9日領款,│施作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 │ │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復工程(第2標)屬於第5分隊轄區│ │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之工地(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 │ │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中山樓扣除93年花季銑舖段》)驗│ │ │5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 │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 │ │清。 │難。 │ ├──┼──────────┼───────────────┤ │ 2 │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 │虞君祥請莊金清於其施作有關第5 │ │ │,在莊金清之辦公室內│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在施作│ │ │,給付莊金清1萬元現 │期間、工程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 │ │金,做為中秋禮金。 │,勿予刁難。 │ ├──┴──────────┴───────────────┤ │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6萬元 │ └─────────────────────────────┘ 七、張堯田部分: ㈠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6日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預先向公司請款3萬元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並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 年│ │ │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 │ │ │2標)93年10月8日分段│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 │ │查驗時,給付張堯田3 │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 │ │萬元。 │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 │ │ │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 │ │ │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 │ │ │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 │ │ │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 │ │ │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 │ │ │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 │ │ │堯田3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 ├──┼──────────┼───────────────┤ │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1日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程(第4標路基改善) │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研 │ │ │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 │究院路、南京東路六段、港墘路、│ │ │賄款給張堯田,並於同│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 │ │ │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長春路、中華路一段、興隆路3 │ │ │向公司請款。 │、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 │ │ │ │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 │ │ │ │於93年11月1日初驗之主驗人員, │ │ │ │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 │ │ │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核│ │ │ │,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合約精神施│ │ │ │作,並確保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 │ │ │作正式之初驗紀錄後,尚應在其上│ │ │ │簽名確認初驗情形以示負責,杜陳│ │ │ │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 │ │ │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 │ │ │,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 ├──┼──────────┼───────────────┤ │ 3 │杜陳吉於94年2月2日向│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94年2月4日,93年度代│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 │ │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 │ │程(第4標)初驗當天 │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 │ │,將上開2萬元給付予 │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張堯田。 │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 │ │ │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 │ │ │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 │ │ │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 │ │ │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 │ │ │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 │ │ │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 ├──┼──────────┼───────────────┤ │ 4 │杜陳吉於94年3月8日,│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 │ │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 │ │名義,請領3萬元,並 │)94年3月11日驗收之主驗人員, │ │ │於94年3月11日,93年 │應負責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 │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應為│ │ │護工程(第2標)驗收 │確認施工品質之必要審查,而於監│ │ │當天,給付張堯田3萬 │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 │ │元。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 │ │ │發現: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 │ │ │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 │ │ │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中央北│ │ │ │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 │ │ │ │改善。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 │ │ │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 │ │ │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 │ │ │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 │ │ │張堯田3萬元。 │ ├──┼──────────┼───────────────┤ │ 5 │杜陳吉於94年1月13日 │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 │ │,以工地零用金名義,│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 │ │向公司請款4萬元,並 │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應就│ │ │由虞君祥代為領款後交│竣工之道路丈量長度、寬度完成數│ │ │給杜陳吉,杜陳吉復於│量以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 │ │94年1月17日93年度道 │符,並為竣工報核表、材料試驗表│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逢機取樣表等文件書面審核,並│ │ │標)初驗期間,交付4 │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 │ │萬元給張堯田。 │程之施工品質,復應於監工製作正│ │ │ │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 │樣紀錄表後,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 │ │ │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 │ │ │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 │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初驗│ │ │ │期間,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4 │ │ │ │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 ├──┼──────────┼───────────────┤ │ 6 │杜陳吉於94年1月19日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 │約維護工程(第10標)忠孝西路一│ │ │張堯田於94年1月21日 │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 │ │ │前往進行93年度道路預│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 │ │ │約維護工程(第10標)│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 │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 │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 │ │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 │ │ │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 │ │ │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 │ │ │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分段驗收後,現場查驗結│ │ │ │果發現:⒈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 │ │ │路口路面瀝青剝落,⒉建國北路左│ │ │ │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⒊建國北路│ │ │ │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 │ │ │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 │ │ │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 │ │ │;針對上開缺失,張堯田並訂94年│ │ │ │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 │ │ │ │,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 │ │ │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 │ │ │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 │ │ │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 │ │ │田2萬元。 │ ├──┼──────────┼───────────────┤ │ 7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以│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司請款2萬元,並於94 │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 │ │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員,應│ │ │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 │ │新明路等路段辦理初驗│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 │ │當天,交付2萬元賄款 │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 │ │給張堯田。 │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 │ │ │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 │ │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初驗驗收後,現場查驗│ │ │ │結果發現:⒈新明路458巷(大都 │ │ │ │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 │ │ │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 │ │ │路298巷16弄部分椿號0K+250、椿 │ │ │ │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椿│ │ │ │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 │ │ │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 │ │ │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 │ │ │ │圖完成,並辦理複驗;杜陳吉為求│ │ │ │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 │ │ │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 │ │ │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 ├──┼──────────┼───────────────┤ │ 8 │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向│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義領款,並於同年月14│之道路工程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 │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 │ │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 │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 │ │處,交付10萬元賄款給│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 │ │張堯田。 │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 ├──┼──────────┤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 │ 9 │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 │核,杜陳吉為求張堯田在上開職務│ │ │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 │ │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 │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萬2千元之賄款,杜陳 │1標)、(第5標)、(第7標)給 │ │ │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 │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 │ │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莊│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 │ │光映,莊光映於同日把│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張堯田上開│ │ │錢轉交給張堯田。 │款項,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 ├──┼──────────┤ │ │ │杜陳吉於94年9月10日 │ │ │ │向公司請款後,並於同│ │ │ │年月14日11時40分許,│ │ │ │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 │ │ │ │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 │ │ │10萬元賄款予張堯田。│ │ ├──┼──────────┤ │ │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 │ │ │ │,交付張堯田15萬元。│ │ ├──┼──────────┼───────────────┤ │ │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 │張堯田經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 │ │,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 │ │材銑刨費)、93年度熱│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拌、再生密級配瀝青線│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 │ │ │、粗粒料、細粒料等5 │(第2標)於93年9月10日中正路、│ │ │項(第2標)中正路、 │昌吉街路段工程之第1次分段查驗 │ │ │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 │主驗人,應丈量施工數量是否與竣│ │ │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工圖相符,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屬│ │ │上白色信封袋交付2萬 │實,以確保工程品質,許文隆為求│ │ │元予張堯田。 │分段驗收順利通過,希冀張堯田於│ │ │ │驗收過程中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 │ │ │ │予以收受。 │ ├──┴──────────┴───────────────┤ │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62,000元。 │ └─────────────────────────────┘ ㈡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8日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2人至南都理容店消費 │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 │ │,共花費9,200元,被 │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 │ │告張堯田因而獲得不正│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 │利益。 │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 │ │ │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之施工│ │ │ │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 │ │ │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 │ │ │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 │ │ │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 │ │ │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 │ │ │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張堯田3萬元,張堯田並予 │ │ │ │以收受。 │ ├──┼──────────┼───────────────┤ │ 2 │杜陳吉於94年2月4日,│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2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人至理容店消費,共花│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 │ │ │費7,200元,張堯田因 │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 │ │而獲得不正利益。 │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 │ │ │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 │樣以確認舖設厚度及該工程之施工│ │ │ │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 │ │ │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 │ │ │,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 │ │ │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 │ │ │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張堯田│ │ │ │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 └──┴──────────┴───────────────┘ 八、邱燕輝部分: ㈠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 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2年第1分隊 │因邱燕輝係祥恩公司所承包92年第│ │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 │ │ │、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 │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 │ │ │道路約維護工程(第3 │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 │ │標)、92年第7分隊熱 │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 │ │ │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 │ │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北鉅公司│ │ │標)、92年道路預約維│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護工程(第18標)、93│第2標)等工程之正驗人員,許文 │ │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隆為順利通過驗收,避免邱燕輝於│ │ │第2標)等4個其所擔任│驗收時給予職務上便利,勿予刁難│ │ │工地負責人之工程驗收│,遂於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 │ │ │時,在至驗收工地途中│元予邱燕輝,邱燕輝均予以收受。│ │ │,利用開車載送邱燕輝│ │ │ │之機會,在車上各交付│ │ │ │2萬元賄款予邱燕輝, │ │ │ │共計8萬元。 │ │ ├──┼──────────┼───────────────┤ │ 2 │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16時30分許,邱燕輝前│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 │ │ │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處發包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 │ │工程(第1標)工地督 │,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 │ │導查核後,開車搭載邱│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 │ │燕輝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並予收受。 │ │ │中,交付被告邱燕輝2 │ │ │ │萬元賄款。 │ │ ├──┼──────────┼───────────────┤ │ 3 │杜陳吉於94年7月6日16│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時20分許,邱燕輝前往│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及養 │ │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 │ │程(第2標)工地督導 │,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 │ │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 │ │後門南側,交付邱燕輝│並予收受。 │ │ │2萬元賄款。 │ │ ├──┴──────────┴───────────────┤ │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2萬元 │ └─────────────────────────────┘ ㈡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邱燕輝等人於93年7 月│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 │ │ │19日,在督導93年度代│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 │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 │ │ │程(第2標)後,接受 │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 │ │杜陳吉招待用餐,共計│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 │ │花費3萬5500元。 │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 │ │ │利益。 │ ├──┼──────────┼───────────────┤ │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 │ │ │,在邱燕輝查核督導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 │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 │ │ │修復工程(第2標)工 │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 │ │地後,招待邱燕輝用餐│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 │ │,花費2萬4000元,並 │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 │ │於同年11月11日以便餐│益。 │ │ │、飲料請款作帳。 │ │ ├──┼──────────┼───────────────┤ │ 3 │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 │ │ │店」消費,由杜陳吉代│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 │ │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 │ │3萬2000元,杜陳吉並 │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代為支付│ │ │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 │ │。 │拉OK店消費之款項32000元,邱燕 │ │ │ │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 ├──┼──────────┼───────────────┤ │ 4 │杜陳吉於94年12月19日│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在邱燕輝到場查核督│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 │ │ │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 │ │工程(第1標)工地後 │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 │ │,招待邱燕輝飲宴,共│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 │ │ │消費2萬4770元。 │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 └──┴──────────┴───────────────┘ 九、柯宗明部分: 柯宗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柯宗明擔任道路組組長│柯宗明為養工處正工程司,於91年│ │ │任期內,每遇羅金泉所│2月間至94年3月16日退休為止,兼│ │ │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任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 │ │即於得標後1、2日內,│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 │ │以財務困難向羅金泉借│、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其於工程│ │ │款之名義,行索賄之實│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 │ │,羅金泉即於得標後1 │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 │ │星期內,在祥恩公司辦│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 │ │公室內,或親自交付,│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 │ │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 │ │內託許文隆轉交,而分│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羅金泉│ │ │別給付柯宗明約20至30│為求柯宗明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 │ │萬元,共計140萬元。 │其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承包之92年│ │ │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 │ │ │第3標)(第7標)、實際施作(由│ │ │ │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2標)給予便利及協 │ │ │ │助,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 │ │ │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 ├──┴──────────┴───────────────┤ │柯宗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40萬元 │ └─────────────────────────────┘ 十、楊財欽部分: ㈠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交予楊財欽10萬元,並│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 │ │ │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 │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 │ │零用請款作帳。 │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 │ │ │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 │ │ │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 │ │ │19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 │ │ │ │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 │ │ │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 │ │ │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 │ │ │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 │10 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 │ │ │ │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 │ │ │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 │ │ │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楊財欽10萬元,楊財欽並│ │ │ │予以收受。 │ ├──┼──────────┼───────────────┤ │ 2 │湯憲金於94年端午節前│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 │ │金名義交付楊財欽10萬│「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元,並於同年6月14日 │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 │ │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 │ │銷。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 │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 ├──┼──────────┤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 │ 3 │湯憲金於94年9月12 日│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 │ │,在楊財欽位於臺北市│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各│ │ │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楊財欽10萬元。 │ │ │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 │ │ │付10萬元予楊財欽,並│ │ │ │於同年9 月13日以交際│ │ │ │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 │ │ │ │ │ ├──┴──────────┴───────────────┤ │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30萬元。 │ └─────────────────────────────┘ ㈡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楊財欽等人於93年8月 │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31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 │ │ │待,至「滿溢廚坊」消│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 │ │費1萬4000元。 │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 │ │ │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 │ │ │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 │ │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 │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 │ │ │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 │ │ │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 │ │ │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 │ │ │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 │ │ │,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 │ │ │列時間招待楊財欽至「滿溢廚坊」│ │ │ │吃飯,楊財欽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2 │楊財欽與蔡聰興、莊光│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映、潘清泉等人,於93│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 │ │ │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 │ │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 │ │之食、宿、酒店消費、│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 │ │觀光等招待,楊財欽因│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而受有不正利益。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 │ │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 │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 │ │ │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 │ │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 │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 │ │ │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 │ │ │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楊│ │ │ │財欽至大陸福州旅遊期間為左列招│ │ │ │待,楊財欽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 3 │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 │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 │ │店吃飯消費,共花費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38,200元。 │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 ├──┼──────────┤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 │ 4 │楊財欽於94年7月7日,│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有女│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 │ │侍作陪之酒店消費,共│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 │ │花費60,000元。 │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 ├──┼──────────┤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 │ 5 │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 │楊財欽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 │ │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大陸旅遊。 │ │ │KTV唱歌,飲宴,花費 │ │ │ │7,968元。 │ │ ├──┼──────────┤ │ │ 6 │楊財欽於94年10月7日 │ │ │ │,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基│ │ │ │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 │ │ │共花費27,060元。 │ │ ├──┼──────────┤ │ │ 7 │楊財欽與曾均凱、蔡聰│ │ │ │興、柯宗明、莊光映、│ │ │ │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 │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 │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 │ │ │遊,期間莊光映接受湯│ │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 │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 │ │ │利益。 │ │ └──┴──────────┴───────────────┘ 十一、湯憲金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以及陳思明、湯憲金、 杜陳吉、李泰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㈠湯憲金對於陳思明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事實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之│ │ │式及金額 │機會詐取財物) │ ├──┼──────────┼───────────────┤ │ 1 │湯憲金取工程利潤200 │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 │ │萬元之0.3、工程合約 │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金4000萬元之0.015,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 │ │ │並加計補助陳思明旅行│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 │ │之費用5萬元總計125萬│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 │ │元,將其中40萬元於94│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 │ │年4月給付陳思明,並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 │於95年1月19日後之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 │ │2天,在湯憲金基隆路 │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 │ │住處1樓附近之丹堤咖 │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 │ │啡內,再交付陳思明50│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 │ │萬元,另加計陳思明將│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湯憲金賓士車轉賣與朋│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友,獲得價金35萬元;│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總計125萬元。 │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 │ │ │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 │ │ │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 │ │ │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 │ │ │理估驗等程序。詎國泰公司於中山│ │ │ │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 │ │ │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 │ │ │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 │ │ │ │有偷工減料情事;湯憲金為求陳思│ │ │ │明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 │ │ │ │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 │ │ │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 │ │ │施作順利,另為使陳思明勿向上舉│ │ │ │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陳思明共計125萬元。而陳思 │ │ │ │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 │ │ │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 │ │ │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 │ │ │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 │ │ │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 │ │ │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 │ │ │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 │ │ │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 │ │ │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 │ │ │達1,958,940元,陳思明即與湯憲 │ │ │ │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以上│ │ │ │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 │ │ │詐取前開金額。 │ ├──┴──────────┴───────────────┤ │陳思明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5萬元 │ └─────────────────────────────┘ ㈡湯憲金對於陳思明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陳思明與潘清泉、柯宗│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 │ │明、湯憲金等人,於94│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 │ │ │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 │ │,期間陳思明接受湯憲│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 │ │金之食、宿等招待,而│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 │ │受有不正利益。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 │ 2 │陳思明與柯宗明、湯憲│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 │ │金等人,於94年9月12 │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 │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一│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 │ │同赴大陸旅遊,期間陳│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思明接受湯憲金之食、│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利益。 │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並填│ ├──┼──────────┤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 │ 3 │湯憲金於94年10月22日│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 │ │,招待陳思明等4人吃 │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於│ │ │飯,花費24,000元。 │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詎國泰公│ │ │ │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 │ │ │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 │ │ │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 │ │ │ │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湯憲金│ │ │ │為求陳思明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 │ │銑舖)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 │ │ │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陳思明│ │ │ │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 │ │ │左列時間給付陳思明共計125萬元 │ │ │ │。而陳思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 │ │ │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 │ │ │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 │ │ │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 │ │ │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 │ │ │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 │ │ │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 │ │ │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 │ │ │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 │ │ │程估驗款達1,958,940元。 │ └──┴──────────┴───────────────┘ 十二、 白子正部分: ㈠白子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白子正任職養│白子正於93年6月4日至94年12月31│ │ │工處第3分隊擔任巡路 │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 │ │ │員期間之某日,招待白│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 │ │子正前往臺北市重慶南│作,於道路銑舖工程施作參與會勘│ │ │路之「一郎日本料理」│,並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 │ │ │吃晚餐後,再至臺北市│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 │ │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口之│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 │ │「巴賽隆納」酒店飲酒│在保固期間,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 │ │宴,共花費4萬多元。 │義務;虞君祥為求白子正在湯憲金│ │ │ │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會勘時│ │ │ │,能協助與居民、里長溝通減少施│ │ │ │工成本之支出,並於已完工驗收之│ │ │ │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如得標之93年│ │ │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 │,白子正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 │ │ │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招│ │ │ │待白子正至日本料理店吃飯並至酒│ │ │ │店飲宴,白子正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 │ └──┴──────────┴───────────────┘ 十三、朱賓誠部分: ㈠朱賓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朱賓誠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 │ │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 │ │於同年月14日14時35分│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 │ │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 │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 │ │電梯口,交付朱賓誠現│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 │ │金3萬元。 │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 │ │ │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2 │朱賓誠因慶祝其女友生│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日花費12000元,且後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朱賓誠於94年2月2日,│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持上開花費之發票向杜│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 │ │陳吉換取現金12000元 │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 │ │。 │算等程序,杜陳吉為求朱賓誠於承│ ├──┼──────────┤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3 │杜陳吉於93年9月3日,│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 │ │以工地零用金請款向公│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 │ │司請款15萬元,由虞君│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 │ │祥代為領款後,將其中│、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 │ │5萬元交付予杜陳吉, │朱賓誠賄款,朱賓誠均予以收受。│ │ │杜陳吉復將上開5萬元 │ │ │ │於同日交付予朱賓誠。│ │ │ │ │ │ ├──┼──────────┤ │ │ 4 │虞君祥於93年10月4日 │ │ │ │代杜陳吉向公司領款 │ │ │ │25,000元後,將款項交│ │ │ │付予杜陳吉,杜陳吉復│ │ │ │於同日交付予朱賓誠。│ │ ├──┼──────────┤ │ │ 5 │杜陳吉於93年12月28日│ │ │ │填寫報銷清單,以工地│ │ │ │零用金向公司請款2萬 │ │ │ │元後,復於94年1月4日│ │ │ │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 │ │ │後門公車站牌,將該筆│ │ │ │2萬元給付予朱賓誠。 │ │ ├──┼──────────┤ │ │ 6 │杜陳吉於94年5月6日9 │ │ │ │時25分,在臺北市政府│ │ │ │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 │ │ │ │,以現金16,000元交換│ │ │ │朱賓誠消費之發票。 │ │ ├──┼──────────┼───────────────┤ │ 7 │杜陳吉於94年12月13日│朱賓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以工地零用金為由請│,受指派接替曾均凱擔任國泰公司│ │ │款3萬元,並於同日交 │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付朱賓誠。 │(第2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8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交代│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於95年1月25日交付 │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朱賓誠5萬元。 │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9 │朱賓誠分別於95年2月2│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 │ │1日、24日,因吃飯分 │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辦理驗收、│ │ │別花費3,857元、2,290│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杜│ │ │0元,嗣其持上開2紙金│陳吉為求朱賓誠於承辦94年度道路│ │ │額之發票,向杜陳吉換│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能向 │ │ │取同等金額之現金。 │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於其上開│ │ │ │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請款、結案,即│ │ │ │於左列時、地給付朱賓誠左列賄款│ │ │ │,朱賓誠均予以收受。 │ ├──┴──────────┴───────────────┤ │朱賓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59757元 │ └─────────────────────────────┘ ㈡朱賓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11月28日│朱賓誠係養工處養工隊路面更新工│ │ │招待朱賓誠至其熟識的│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 │ │店家消費,共花費25,0│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 │ │00元。 │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 │ │ │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 │ │ │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 │ │ │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 │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 │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 │ │ │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另於竣工│ │ │ │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 │ │ │算等程序,虞君祥為求朱賓誠於承│ │ │ │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 │ │ │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 │ │ │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 │ │ │、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招待│ │ │ │朱賓誠吃飯,朱賓誠因而收受不正│ │ │ │利益。 │ └──┴──────────┴───────────────┘ ㈢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 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 │ │方式及金額 │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 1 │許文隆於94年7、8 月 │朱賓誠係祥恩公司所承作之內湖六│ │ │間1次、94年10月至12 │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負│ │ │月間共2次,在內湖工 │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應於上開工│ │ │地,分別將裝有3萬、5│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 │萬、1萬元現金之白色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信封袋交與朱賓誠。 │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填寫施│ │ │ │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 │ │ │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 │ │ │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辦理逢│ │ │ │機取樣程序以確認瀝青混凝土之品│ │ │ │質及工程施作確合乎契約精神,而│ │ │ │於鑽心取樣後填寫結案數量表,另│ │ │ │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其於左│ │ │ │列時、地收受許文隆給付之賄款後│ │ │ │,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瑞光路(│ │ │ │港墘路至基湖路)、港墘路(洲子│ │ │ │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舖設瀝青│ │ │ │路面厚度不符合約設計平均20公分│ │ │ │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 │ │ │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 │ │ │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其│ │ │ │職掌之施工回報單之完成數量欄位│ │ │ │、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結案數量│ │ │ │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復以舖│ │ │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 │ │ │司結算工程款,並向上陳報該等登│ │ │ │載不實之公文書逐層審核而行使之│ │ │ │,使得養工處誤以為祥恩公司確實│ │ │ │有依合約施作而據以核發工程估驗│ │ │ │款,總計朱賓誠、羅金泉、許文隆│ │ │ │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工│ │ │ │程估驗款共計1,204,971元。 │ ├──┴──────────┴───────────────┤ │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 └─────────────────────────────┘ 十四、洪陳慶部分: ㈠洪陳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洪陳慶於94年夏季某日│洪陳慶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前往臺北市和平西路│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 │ │及西園路口許文隆擔任│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工地負責人之工地施作│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現場巡視時,以酒醉駕│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車遭罰款為由向許文隆│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索賄,許文隆即於數日│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後在中華路、泉州街口│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因許文│ │ │第3分隊隊部附近,將 │隆實際擔任工地負責人所施作之部│ │ │裝有現金3萬元之白色 │分路段【如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 │ │信封袋交付予洪陳慶。│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 │為洪陳慶所屬第3分隊之養護轄區 │ │ │ │,許文隆為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 │ │ │保固期間,洪陳慶能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及幫助,即應允洪陳慶索賄之│ │ │ │請求,於左列時、地給付洪陳慶3 │ │ │ │萬元賄款。 │ ├──┼──────────┼───────────────┤ │ 2 │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 │洪陳慶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以贊助中秋節聚餐名│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 │ │義給付洪陳慶2萬元。 │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 │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 │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 │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 │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 │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虞君祥│ │ │ │為求洪陳慶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 │ │ │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 │ │ │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 │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 │ │ │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洪陳慶2萬元。 │ ├──┴──────────┴───────────────┤ │洪陳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元 │ └─────────────────────────────┘ ㈡洪陳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3年11月26日│洪陳慶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招待洪陳慶吃飯,共│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 │ │花費3萬元。 │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 │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 │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 │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 │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 │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虞君祥│ │ │ │為求洪陳慶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 │ │ │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 │ │ │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 │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 │ │ │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 │ │ │招待洪陳慶吃飯,洪陳慶因而受有│ │ │ │不正利益。 │ └──┴──────────┴───────────────┘ 十五、雷苗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12月23日│雷苗暉係養工處之幫工程司,經指│ │ │當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派擔任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 │ │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 │線等2項案進行逢機取 │2項案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驗 │ │ │樣之驗收程序後,與李│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 │ │泰興共同招待主驗人員│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 │ │即雷苗暉、協驗人員侯│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 │ │博文等人共同至「賓王│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 │ │大旅社」飲宴、娛樂,│正式之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 │ │並有女侍陪酒,共花費│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 │ │34,000元。嗣因賓王大│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雷│ │ │旅社將該次消費發票與│苗暉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其他消費部分一併交予│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當日│ │ │杜陳吉,杜陳吉就於95│招待雷苗暉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 │ │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 │樂,雷苗暉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一併向公司請款核銷。│ │ └──┴──────────┴───────────────┘ 十六、陳明豊部分: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1月20日 │陳明豊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 │ │以「工地零用金(尾牙│養工處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 │ │ │)」之名義,向公司請│督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 │ │款1萬元,嗣由杜陳吉 │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國泰公│ │ │於同年1月21日代為領 │司之虞君祥為了請其在國泰公司承│ │ │款後再交給虞君祥,虞│攬施作在第7分隊轄區道路之工程 │ │ │君祥再交付予陳明豊。│之施作期間內、驗收完畢後保固期│ │ │ │間內,不要予以刁難,給予職務上│ │ │ │便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予陳明豊1 │ │ │ │萬元,陳明豊並予以收受。 │ ├──┴──────────┴───────────────┤ │陳明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萬元。 │ └─────────────────────────────┘ 附表捌 偵查機關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 ┌──┬────────┬───┬──────┬────┬────┬─────────┐ │項目│標案名稱 │試體編│位置 │瀝青路面│實際施工│備註 │ │ │ │號 │ │設計厚度│厚度 │ │ │ │ │ │ │(公分)│(公分)│ │ ├──┼────────┼───┼──────┼────┼────┼─────────┤ │一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 │忠孝東路6段 │20.0 │3.3 │有分層厚度3.3、2.8│ │ │護工程(第7標) │ │142號前(椿 │ │ │、5.4、5.8公分,共│ │ │ │ │號0K+450往西│ │ │計17.3公分。 │ │ │監工:蔡聰興 │ │50公尺處) │ │ │ │ │ │ ├───┼──────┼────┼────┼─────────┤ │ │承商:上泰公司 │2-A │忠孝東路6段 │20.0 │11.3 │有分層厚度4.9、6.4│ │ │ │ │東興街口 │ │ │公分,且試體斷為2 │ │ │ │ │ │ │ │截,分為上下,共計│ │ │ │ │ │ │ │11.3 公分。 │ │ │ ├───┼──────┼────┼────┼─────────┤ │ │ │2-B │忠孝東路6段 │20.0 │11.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東興街口 │ │ │法分層,共計11.6公│ │ │ │ │ │ │ │分。不合格。 │ │ │ ├───┼──────┼────┼────┼─────────┤ │ │ │2-C │忠孝東路6段 │20.0 │12.2 │有分層厚度5.7、6.5│ │ │ │ │東興街口 │ │ │公分,共計12.2公分│ │ │ │ │ │ │ │。試體底部為碎石級│ │ │ │ │ │ │ │配。 │ │ │ ├───┼──────┼────┼────┼─────────┤ │ │ │3 │忠孝東路6段 │20.0 │12.2 │有分層厚度 10.7、 │ │ │ │ │成德幼稚園正│ │ │8.1公分不等,且試 │ │ │ │ │門左側(樁號│ │ │體斷為2截,分為上 │ │ │ │ │0K+299.63) │ │ │下,共計18.8公分。│ │ │ ├───┼──────┼────┼────┼─────────┤ │ │ │4 │忠孝東路6段 │20.0 │10.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成德幼稚園正│ │ │法分層,共計11公分│ │ │ │ │門左側之原養│ │ │。 │ │ │ │ │工處驗收人取│ │ │ │ │ │ │ │樣處(樁號 │ │ │ │ │ │ │ │299.63) │ │ │ │ │ │ ├───┼──────┼────┼────┼─────────┤ │ │ │5-1 │木柵路5段象 │20.0 │22.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頭埔車站前原│ │ │法分層,共計22.6公│ │ │ │ │養工處驗收人│ │ │分。做點處。 │ │ │ │ │取樣處左側30│ │ │ │ │ │ │ │公分處 │ │ │ │ │ │ ├───┼──────┼────┼────┼─────────┤ │ │ │5-2 │同上後方約30│20.0 │20.1 │有分層厚度3.4、4.1│ │ │ │ │公分處 │ │ │、5.8、6.8公分,且│ │ │ │ │ │ │ │試體斷為2截,分為 │ │ │ │ │ │ │ │上下,共計20.1公分│ │ │ │ │ │ │ │。做點處。 │ │ │ ├───┼──────┼────┼────┼─────────┤ │ │ │6 │木柵路5段深 │20.0 │13.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坑幹113號前 │ │ │法分層,共計13.6公│ │ │ │ │原驗收採樣點│ │ │分。 │ │ │ │ │左側30公分處│ │ │ │ │ │ ├───┼──────┼────┼────┼─────────┤ │ │ │7 │同上前方約30│20.0 │18.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公分處 │ │ │法分層,共計18.2公│ │ │ │ │ │ │ │分。 │ │ │ ├───┼──────┼────┼────┼─────────┤ │ │ │8 │同上原驗收時│20.0 │25.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採樣處 │ │ │法分層,共計25.3公│ │ │ │ │ │ │ │分。 │ │ │ ├───┼──────┼────┼────┼─────────┤ │ │ │9 │同上原驗收時│20.0 │24.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採樣處往台北│ │ │法分層,共計24.6公│ │ │ │ │4公尺處 │ │ │分。 │ │ │ ├───┼──────┼────┼────┼─────────┤ │ │ │10-2 │木柵路5段深 │20.0 │17.9 │分層厚度5.8、6.0、│ │ │ │ │坑深坑幹113 │ │ │6.1公分共計17.9公 │ │ │ │ │號前原驗收採│ │ │分。 │ │ │ │ │樣點往深坑方│ │ │ │ │ │ │ │向20公尺處 │ │ │ │ │ │ ├───┼──────┼────┼────┼─────────┤ │ │ │33 │北安路大直國│20.0 │22.8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小前快車道樁│ │ │法分層,共計22.8公│ │ │ │ │號0K+21 │ │ │分。 │ │ │ ├───┼──────┼────┼────┼─────────┤ │ │ │34 │北安路大直國│20.0 │22.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小前慢車道樁│ │ │法分層,共計22.2公│ │ │ │ │號0K+94 │ │ │分。 │ │ │ ├───┼──────┼────┼────┼─────────┤ │ │ │110 │木柵路5段 │20.0 │19.4 │分層厚度為4.6、4.5│ │ │ │ │B7232號電桿 │ │ │、10.3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19.4公分。 │ │ │ │ │ │ │ │ │ │ │ ├───┼──────┼────┼────┼─────────┤ │ │ │114 │木柵路5段 ( │20.0 │18.0 │分層厚度為3.9、14.│ │ │ │ │第113號試體 │ │ │1公分不等,共計18.│ │ │ │ │採樣地點往台│ │ │0公分。 │ │ │ │ │北方向10公尺│ │ │ │ │ │ │ │處) │ │ │ │ │ │ ├───┼──────┼────┼────┼─────────┤ │ │ │115 │木柵路5段 ( │20.0 │16.0 │分層厚度為4.4、3.5│ │ │ │ │第114號試體 │ │ │、8.1公分不等,共 │ │ │ │ │採樣地點往台│ │ │計16公分。 │ │ │ │ │北方向10公尺│ │ │ │ │ │ │ │處) │ │ │ │ │ │ ├───┼──────┼────┼────┼─────────┤ │ │ │116 │木柵路5段原 │20.0 │24.4.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養工處驗收點│ │ │法分層,共計24.4公│ │ │ │ │右側約10公分│ │ │分。 │ │ │ │ │處 │ │ │ │ │ │ ├───┼──────┼────┼────┼─────────┤ │ │ │117 │木柵路5段原 │20.0 │22.0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養工處驗收點│ │ │法分層,共計22.0公│ │ │ │ │左側10公分處│ │ │分。 │ │ │ ├───┼──────┼────┼────┼─────────┤ │ │ │119 │木柵路4段第 │20.0 │6.5 │分層厚度為2.9、3.6│ │ │ │ │118號試體採 │ │ │公分不等,共計6.5 │ │ │ │ │樣地點往前15│ │ │公分。 │ │ │ │ │公尺處 │ │ │ │ │ │ ├───┼──────┼────┼────┼─────────┤ │ │ │120 │木柵路4段木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5、4.4│ │ │ │ │柵高工大門口│ │ │、7.4公分不等,共 │ │ │ │ │右前方 │ │ │計17.3公分。 │ │ │ │ │ │ │ │ │ │ │ ├───┼──────┼────┼────┼─────────┤ │ │ │121 │木柵路4段木 │20.0 │21.7 │有分層厚度4.3、17.│ │ │ │ │柵高工大門口│ │ │4公分,共計21.7公 │ │ │ │ │左前方快車道│ │ │分。 │ │ │ ├───┼──────┼────┼────┼─────────┤ │ │ │122 │木柵路4段木 │20.0 │18.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柵高工大門口│ │ │法分層,共計18.6公│ │ │ │ │原驗收採樣處│ │ │分。 │ │ │ │ │ │ │ │ │ │ │ ├───┼──────┼────┼────┼─────────┤ │ │ │123 │木柵路4段木 │20.0 │5.6 │分層厚度為5.6、3.3│ │ │ │ │柵高工大門口│ │ │、6.0公分不等,共 │ │ │ │ │左前方慢車道│ │ │計14.9公分。 │ │ │ │ │ │ │ │ │ │ │ ├───┼──────┼────┼────┼─────────┤ │ │ │124 │木柵路4段94 │20.0 │7.6 │分層厚度為4.4、3.2│ │ │ │ │號前慢車道 │ │ │公分不等,共計7.6 │ │ │ │ │ │ │ │公分。 │ │ │ ├───┼──────┼────┼────┼─────────┤ │ │ │125 │木柵路4段149│20.0 │5.5 │分層厚度為5.5、10.│ │ │ │ │巷口正對面 │ │ │9公分不等,共計16.│ │ │ │ │ │ │ │4公分。 │ │ │ ├───┼──────┼────┼────┼─────────┤ │ │ │126 │木柵路4段149│20.0 │5.2 │分層厚度為5.2、17.│ │ │ │ │巷口斜對面 │ │ │1公分不等,共計22.│ │ │ │ │ │ │ │3公分。 │ │ │ ├───┼──────┼────┼────┼─────────┤ │ │ │127 │木柵路4段153│20.0 │5.2 │分層厚度為5.2、4.6│ │ │ │ │號對面 │ │ │公分不等,共計9.8 │ │ │ │ │ │ │ │公分。 │ │ │ ├───┼──────┼────┼────┼─────────┤ │ │ │128 │木柵路4段 │20.0 │4.6 │分層厚度為4.6、18.│ │ │ │ │欣欣客運代檢│ │ │5公分不等,共計23.│ │ │ │ │廠對面 │ │ │1公分。 │ │ │ ├───┼──────┼────┼────┼─────────┤ │ │ │129 │木柵路4段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3.3│ │ │ │ │第128號試體 │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採樣地點往深│ │ │公分。 │ │ │ │ │坑方向約20公│ │ │ │ │ │ │ │尺處 │ │ │ │ │ │ ├───┼──────┼────┼────┼─────────┤ │ │ │130 │木柵路4段159│20.0 │3.7 │分層厚度為3.7、3.7│ │ │ │ │巷口對面 │ │ │公分不等,共計7.4 │ │ │ │ │ │ │ │公分。 │ │ │ ├───┼──────┼────┼────┼─────────┤ │ │ │131 │木柵路4段161│20.0 │4.2 │分層厚度為4.2、6.1│ │ │ │ │號左前方對面│ │ │公分不等,共計10.3│ │ │ │ │ │ │ │公分。 │ ├──┼────────┼───┼──────┼────┼────┼─────────┤ │二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38 │行善路與民善│20.0 │17.3 │分層厚度為5.3、4.9│ │ │護工程(第5標) │ │街口 │ │ │、7.1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7.3公分。 │ │ │監工:莊光映 ├───┼──────┼────┼────┼─────────┤ │ │ │139 │行善路與民善│20.0 │19.4 │分層厚度為6.4、4.7│ │ │承商:上泰公司 │ │街口(原驗收│ │ │、8.3公分,共計 │ │ │ │ │孔) │ │ │19.4公分。 │ │ │ ├───┼──────┼────┼────┼─────────┤ │ │ │140 │行善路與25巷│20.0 │23.7 │分層厚度為4.4、8.7│ │ │ │ │口對面 │ │ │、10.6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3.7公分。 │ │ │ │ │ │ │ │ │ │ │ ├───┼──────┼────┼────┼─────────┤ │ │ │141 │行善路正逸不│20.0 │18.5 │分層厚度為3.9、3.0│ │ │ │ │動產對面 │ │ │、6.5、5.1公分不等│ │ │ │ │ │ │ │,共計18.5公分。 │ │ │ │ │ │ │ │ │ │ │ ├───┼──────┼────┼────┼─────────┤ │ │ │142 │行善路37號對│20.0 │21.1 │分層厚度為5.4、8.4│ │ │ │ │面 │ │ │、7.3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1.1公分。 │ │ │ │ │ │ │ │ │ │ │ ├───┼──────┼────┼────┼─────────┤ │ │ │143 │行善路62號對│20.0 │21.5 │分層厚度為3.5、5.3│ │ │ │ │面 │ │ │、5.4、7.3公分不等│ │ │ │ │ │ │ │,共計21.5公分。 │ │ │ │ │ │ │ │ │ │ │ ├───┼──────┼────┼────┼─────────┤ │ │ │144 │新湖3路136號│20.0 │19.4 │分層厚度為2.6、8.6│ │ │ │ │對面 │ │ │、8.2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9.4公分。 │ │ │ │ │ │ │ │ │ │ │ ├───┼──────┼────┼────┼─────────┤ │ │ │145 │新胡3路金矽 │20.0 │18.8 │分層厚度為2.9、7.4│ │ │ │ │谷工地右側對│ │ │、8.5公分不等,共 │ │ │ │ │面 │ │ │計18.8公分。 │ │ │ │ │ │ │ │ │ │ │ ├───┼──────┼────┼────┼─────────┤ │ │ │146 │新湖3路金矽 │20.0 │22.3 │分層厚度為3.1、9.5│ │ │ │ │谷工地左側對│ │ │、9.7公分不等,共 │ │ │ │ │面 │ │ │計22.3公分。 │ │ │ │ │ │ │ │ │ │ │ ├───┼──────┼────┼────┼─────────┤ │ │ │147 │新湖3路196 │20.0 │19.5 │分層厚度為4.8、6.5│ │ │ │ │號維喜科技 │ │ │、8.2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9.5公分。 │ │ │ │ │ │ │ │ │ │ │ ├───┼──────┼────┼────┼─────────┤ │ │ │148 │新湖3路飛捷 │20.0 │22.2 │分層厚度為3.6、10.│ │ │ │ │科技旁停車場│ │ │1、8.5公分不等,共│ │ │ │ │入口前 │ │ │計22.2公分。 │ │ │ │ │ │ │ │ │ │ │ ├───┼──────┼────┼────┼─────────┤ │ │ │149 │新湖3路近行 │20.0 │20.7 │分層厚度為3.4、9.9│ │ │ │ │愛路口 │ │ │、7.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0.7公分。 │ │ │ │ │ │ │ │ │ │ │ ├───┼──────┼────┼────┼─────────┤ │ │ │22 │新湖3路金矽 │20.0 │19.3 │分層厚度為3.5、7.7│ │ │ │ │谷工地樁號 │ │ │、8.1公分不等,共 │ │ │ │ │0k+707 │ │ │計19.3公分。 │ │ │ │ │ │ │ │ │ │ │ ├───┼──────┼────┼────┼─────────┤ │ │ │23 │新湖3路維喜 │20.0 │18.9 │分層厚度為3.3、8.1│ │ │ │ │科技樁號 │ │ │、7.5公分,共計18.│ │ │ │ │0k+675 │ │ │9公分。 │ │ │ ├───┼──────┼────┼────┼─────────┤ │ │ │24 │行善路25巷口│20.0 │20.3 │分層厚度為4.7、8.2│ │ │ │ │樁號0k+274 │ │ │、7.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0.3公分。 │ │ │ │ │ │ │ │ │ │ │ ├───┼──────┼────┼────┼─────────┤ │ │ │25 │行善路62號對│20.0 │18.6 │分層厚度為4.6、8.6│ │ │ │ │面樁號0k+213│ │ │、5.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8.6公分。 │ │ │ │ │ │ │ │ │ ├──┼────────┼───┼──────┼────┼────┼─────────┤ │三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6 │秀明路1段110│20.0 │5.3 │分層厚度5.9、7.5、│ │ │護工程(第1標) │ │號前 │ │ │4.1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 │17.5公分。 │ │ │監工:陳思明 │ │ │ │ │ │ │ │ ├───┼──────┼────┼────┼─────────┤ │ │承商:國泰公司 │17 │秀明路1段110│ │ │有分層厚度2.3、2.9│ │ │ │ │號前 │ │ │、2.2、2.0公分,共│ │ │ │ │ │ │ │計9.4公分。頂面有 │ │ │ │ │ │ │ │標線,體積法含標線│ │ │ │ │ │ │ │厚度,直接測量法不│ │ │ │ │ │ │ │含標線厚度。 │ │ │ ├───┼──────┼────┼────┼─────────┤ │ │ │132 │秀明路1段17 │20.0 │7.5 │分層厚度為3.6、3.9│ │ │ │ │號對面(之前│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路面有打叉記│ │ │公分。 │ │ │ │ │號) │ │ │ │ │ │ ├───┼──────┼────┼────┼─────────┤ │ │ │133 │秀明路1段公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4│ │ │ │ │園消防栓前 │ │ │公分不等,共計10.7│ │ │ │ │ │ │ │公分。 │ │ │ ├───┼──────┼────┼────┼─────────┤ │ │ │134 │秀明路1段公 │20.0 │ │分層厚度為4.6、16.│ │ │ │ │園變電箱前 │ │ │6公分不等,共計21.│ │ │ │ │ │ │ │2公分。 │ │ │ ├───┼──────┼────┼────┼─────────┤ │ │ │135 │秀明路1段公 │20.0 │5.0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 │ │ │園座椅前 │ │ │共計5.0公分。不合 │ │ │ │ │ │ │ │格。 │ │ │ ├───┼──────┼────┼────┼─────────┤ │ │ │136 │秀明路1段公 │20.0 │3.5 │分層厚度為3.5、1.8│ │ │ │ │園公車站牌前│ │ │公分不等,共計5.3 │ │ │ │ │(135試體往 │ │ │公分。 │ │ │ │ │前10公尺) │ │ │ │ │ │ ├───┼──────┼────┼────┼─────────┤ │ │ │136-1 │秀明路1段第 │ │ │有分層厚度4.7、2.8│ │ │ │ │136號採樣地 │ │ │公分,共計7.5公分 │ │ │ │ │點附近 │ │ │。 │ │ │ ├───┼──────┼────┼────┼─────────┤ │ │ │137 │秀明路1段42 │ │ │有分層厚度6.1、7.6│ │ │ │ │號旁巷口左側│ │ │公分,共計13.7公分│ │ │ │ │ │ │ │。 │ ├──┼────────┼───┼──────┼────┼────┼─────────┤ │四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26 │瑞光路298號 │20.0 │公訴人主│分層厚度5.6、4.2 │ │ │路整修工程 │ │對面樁號 │ │張5.6 │、8.1公分,且試體 │ │ │ │ │0k+25 │ │ │斷為2截,分為上下 │ │ │監工:朱賓誠 │ │ │ │ │,共計17.9公分。 │ │ │ │ │ │ │ │ │ │ │承商:祥恩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7 │同上30公分處│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5.8、3.9 │ │ │ │ │ │ │主張5.8 │公分不等,共計9.7 │ │ │ │ │ │ │ │公分。 │ │ │ ├───┼──────┼────┼────┼─────────┤ │ │ │28 │同上由祥恩公│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6.7、11.8 │ │ │ │ │司陳運楨選點│ │主張6.7 │公分不等,且試體斷│ │ │ │ │ │ │ │為2截,分為上下, │ │ │ │ │ │ │ │共計18.5公分。 │ │ │ │ │ │ │ │ │ │ │ ├───┼──────┼────┼────┼─────────┤ │ │ │29 │同上由祥恩公│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7.1及13. 5│ │ │ │ │司陳運楨選點│ │主張7.1 │公分不等,共計20.6│ │ │ │ │ │ │ │公分。 │ │ │ ├───┼──────┼────┼────┼─────────┤ │ │ │30 │基湖路1號前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6.8及15.3 │ │ │ │ │樁號0k+51 │ │主張6.8 │公分不等,共計22.1│ │ │ │ │ │ │ │公分。 │ │ │ ├───┼──────┼────┼────┼─────────┤ │ │ │150 │瑞光路431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8.4、6.2、│ │ │ │ │前 │ │主張8.4 │13.2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27.8公分。 │ │ │ │ │ │ │ │ │ │ │ ├───┼──────┼────┼────┼─────────┤ │ │ │151 │瑞光路443號 │20.0 │公訴人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大門前 │ │主張3.8 │厚度為3.8、7.9 、 │ │ │ │ │ │ │ │4.4、12.0公分不等 │ │ │ │ │ │ │ │,共計28.1公分。 │ │ │ │ │ │ │ │ │ │ │ ├───┼──────┼────┼────┼─────────┤ │ │ │152 │瑞光路八大電│20.0 │公訴人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視新建房屋前│ │主張5.0 │厚度為5.0、6.8 、 │ │ │ │ │ │ │ │7.9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 │19.7公分。 │ │ │ │ │ │ │ │ │ │ │ ├───┼──────┼────┼────┼─────────┤ │ │ │153 │近瑞光路513 │20.0 │公訴人 │無資料 │ │ │ │ │巷口左側 │ │主張 │ │ │ │ │ │ │ │15.0 │ │ │ │ │ │ │ │ │ │ │ │ ├───┼──────┼────┼────┼─────────┤ │ │ │154 │近瑞光路513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5.8、10.│ │ │ │ │巷口右側 │ │主張5.8 │2公分不等,共計16.│ │ │ │ │ │ │ │0公分。 │ │ │ ├───┼──────┼────┼────┼─────────┤ │ │ │155 │瑞光計程車服│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8.8、5.5│ │ │ │ │務站出口右側│ │主張8.8 │、6.9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1.2公分。 │ │ │ │ │ │ │ │ │ │ │ ├───┼──────┼────┼────┼─────────┤ │ │ │156 │瑞光路496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6.8、13.│ │ │ │ │對面 │ │主張6.8 │1公分不等,共計19.│ │ │ │ │ │ │ │9公分。 │ │ │ ├───┼──────┼────┼────┼─────────┤ │ │ │157 │瑞光路500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4.3、10.│ │ │ │ │公車站前 │ │主張4.3 │1公分不等,共計14.│ │ │ │ │ │ │ │4公分。 │ ├──┼────────┼───┼──────┼────┼────┼─────────┤ │五 │93年度道路預約維│10-1 │椿號1K+411原│ │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護工程(第10標)│(即11│取樣處距離20│ │ │法分層。共7公分 │ │ │ │) │公分處) │ │ │ │ │ │監工:朱賓誠 │ │ │ │ │ │ │ │ │ │ │ │ │ │ │ │承商:國泰公司 ├───┼──────┼────┼────┼─────────┤ │ │ │12 │萬芳路樁 │ 5 │5.3 │不合格,且分層厚度│ │ │ │ │號1K+411原驗│ │ │4.7、2.2、4.9公分 │ │ │ │ │收採樣點距30│ │ │不等,共計11.8公分│ │ │ │ │公分處 │ │ │。 │ ├──┼────────┼───┼──────┼────┼────┼─────────┤ │六 │93年度道路預約維│35 │農安街139號 │5.0 │3.3 │分層厚度3.3、4.6公│ │ │護工程(第8標) │ │對面樁號0k+1│ │ │分不等,共計7.9公 │ │ │ │ │98 │ │ │分。 │ │ │監工:朱賓誠 ├───┼──────┼────┼────┼─────────┤ │ │ │36 │農安街147號 │5.0 │3.2 │分層厚度為3.2、4.6│ │ │承商:北鉅公司 │ │對面樁號0k+2│ │ │公分不等,共計7.8 │ │ │ │ │25 │ │ │公分。 │ │ │ ├───┼──────┼────┼────┼─────────┤ │ │ │37 │農安街147號 │5.0 │3.4 │分層厚度為3.4、4.1│ │ │ │ │對面樁號0k+2│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26(第36號試│ │ │公分。 │ │ │ │ │體補鑽孔) │ │ │ │ │ │ ├───┼──────┼────┼────┼─────────┤ │ │ │170 │仁愛路4段169│20.0 │4.0 │分層厚度為4.0、5.7│ │ │ │ │號左側(截面│ │ │公分不等,共計9.7 │ │ │ │ │有銑刨痕跡)│ │ │公分。 │ │ │ ├───┼──────┼────┼────┼─────────┤ │ │ │171 │仁愛路4段169│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3│ │ │ │ │號右側(截面│ │ │公分不等,共計10.6│ │ │ │ │平整) │ │ │公分。 │ │ │ ├───┼──────┼────┼────┼─────────┤ │ │ │172 │仁愛路4段第 │20.0 │5.3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171號試體前 │ │ │厚度為5.7、5.8、8.│ │ │ │ │20公尺處(截│ │ │0公分不等,共計19.│ │ │ │ │面有銑刨痕跡│ │ │5公分。 │ │ │ │ │) │ │ │ │ │ │ ├───┼──────┼────┼────┼─────────┤ │ │ │173 │仁愛路4段151│20.0 │4.9 │試體斷為3截,分層 │ │ │ │ │巷口前 │ │ │厚度為4.9、5.6、6.│ │ │ │ │ │ │ │1、6.6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3.2公分。 │ │ │ ├───┼──────┼────┼────┼─────────┤ │ │ │174 │仁愛路4段與 │20.0 │4.9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安和路口右側│ │ │厚度為4.9、2.5、1.│ │ │ │ │(截面平整)│ │ │4、7.7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16.5公分。 │ │ │ ├───┼──────┼────┼────┼─────────┤ │ │ │175 │仁愛路4段137│20.0 │3.9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號前(截面平│ │ │厚度為3.9、5.9、7.│ │ │ │ │整) │ │ │3公分不等,共計17.│ │ │ │ │ │ │ │1公分。 │ │ │ ├───┼──────┼────┼────┼─────────┤ │ │ │176 │仁愛路4段135│20.0 │4.1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號前(截面平│ │ │厚度為4.3、5.7公分│ │ │ │ │整) │ │ │不等,共計10公分。│ │ │ ├───┼──────┼────┼────┼─────────┤ │ │ │177 │仁愛路4段125│20.0 │4.2 │不合格,分層厚度為│ │ │ │ │號前(6公分 │ │ │4.2、7.3公分不等,│ │ │ │ │處截面有環狀│ │ │共計11.5公分。 │ │ │ │ │裂痕) │ │ │ │ ├──┼────────┼───┼──────┼────┼────┼─────────┤ │七 │93年度道路預約維│64 │華納威秀東側│ │ │有分層厚度5.1、3.0│ │ │護工程(第7標) │ │對面路邊0.9 │ │ │公分,共計8.1公分 │ │ │ │ │公尺處 │ │ │。 │ │ │監工:朱賓誠 ├───┼──────┼────┼────┼─────────┤ │ │ │65 │華納威秀東側│ │ │有分層厚度6.6、2.7│ │ │承商:北鉅公司 │ │路邊1.0公尺 │ │ │公分,共計9.3公分 │ │ │ │ │處 │ │ │。 │ │ │ ├───┼──────┼────┼────┼─────────┤ │ │ │66 │華納威秀東側│ │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 │ │ │路邊1.0公尺 │ │ │共計3.8公分。 │ │ │ │ │處 │ │ │ │ │ │ ├───┼──────┼────┼────┼─────────┤ │ │ │67 │華納威秀東側│5.0 │3.5 │分層厚度3.2、2.0公│ │ │ │ │路邊1.0公尺 │ │ │分,共計5.2公分。 │ │ │ │ │處,近松壽路│ │ │ │ │ │ ├───┼──────┼────┼────┼─────────┤ │ │ │158 │市民大道2段 │20.0 │3.3 │分層厚度5.2、7.3、│ │ │ │ │天津街地下停│ │ │12.3公分不等,共計│ │ │ │ │車場入口旁 │ │ │24.8公分。 │ │ │ ├───┼──────┼────┼────┼─────────┤ │ │ │159 │市民大道2段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12.│ │ │ │ │176燈桿左側6│ │ │5、5.6公分不等,共│ │ │ │ │公尺處 │ │ │計24.2公分。 │ │ │ ├───┼──────┼────┼────┼─────────┤ │ │ │160 │市民大道2段5│20.0 │6.1 │分層厚度為6.1、3.3│ │ │ │ │巷口左側 │ │ │、17.5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6.9公分。 │ │ │ ├───┼──────┼────┼────┼─────────┤ │ │ │161 │市民大道2段 │20.0 │8.3 │分層厚度為8.3、9.4│ │ │ │ │健保局地下停│ │ │、6.2公分不等,共 │ │ │ │ │車場右側 │ │ │計23.9公分。 │ │ │ ├───┼──────┼────┼────┼─────────┤ │ │ │162 │市民大道2段 │20.0 │5.0 │分層厚度為5.0、7.4│ │ │ │ │過中山北路口│ │ │、8.6、5.3公分不等│ │ │ │ │約10公尺處 │ │ │,共計26.3公分。 │ │ │ ├───┼──────┼────┼────┼─────────┤ │ │ │163 │市民大道2段 │20.0 │5.8 │分層厚度為5.8、8.5│ │ │ │ │150燈桿左側 │ │ │、11.8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6.1公分。 │ │ │ ├───┼──────┼────┼────┼─────────┤ │ │ │164 │市民大道2段 │20.0 │6.8 │分層厚度為6.8、11.│ │ │ │ │148燈桿左側 │ │ │8、6.8公分,共計 │ │ │ │ │ │ │ │25.4公分。 │ │ │ ├───┼──────┼────┼────┼─────────┤ │ │ │165 │市民大道2段 │20.0 │8.3 │分層厚度為6.9、11.│ │ │ │ │144至146燈桿│ │ │2、8.1公分不等,共│ │ │ │ │間 │ │ │計26.2公分。 │ │ │ ├───┼──────┼────┼────┼─────────┤ │ │ │166 │市民大道2段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6.2│ │ │ │ │142燈桿右側 │ │ │、5.5、8.3公分不等│ │ │ │ │約5公尺處 │ │ │,共計24.3公分。 │ │ │ ├───┼──────┼────┼────┼─────────┤ │ │ │167 │市民大道2段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9.5│ │ │ │ │中山地下街1 │ │ │、7.9公分不等,共 │ │ │ │ │號出口左側 │ │ │計21.7公分。 │ │ │ ├───┼──────┼────┼────┼─────────┤ │ │ │168 │市民大道2段 │20.0 │4.4 │分層厚度為4.4、2.6│ │ │ │ │中山地下街1 │ │ │、7.3、11.3公分不 │ │ │ │ │號出口前 │ │ │等,共計25.6公分。│ │ │ ├───┼──────┼────┼────┼─────────┤ │ │ │169 │市民大道2段 │20.0 │7.9 │分層厚度為7.9、9.0│ │ │ │ │中山地下街1 │ │ │、10.8公分不等,共│ │ │ │ │號出口右側 │ │ │計27.7公分。 │ ├──┼────────┼───┼──────┼────┼────┼─────────┤ │八 │93年度道路預約維│20 │研究院路2段 │5.0 │2.3 │有分層厚度2.3、6.1│ │ │護工程(第4標) │ │樁號0k+114.3│ │ │公分,共計8.4公分 │ │ │ │ │ │ │ │。不合格。 │ │ │監工:蔡聰興 ├───┼──────┼────┼────┼─────────┤ │ │ │21 │研究院路2段 │20.0 │6.5 │分層厚度為6.5、12.│ │ │承商:冠得公司 │ │樁號0k+605 │ │ │1、5.6公分不等 │ │ │ │ │ │ │ │,共計24.2公分。 │ │ │ │ │ │ │ │ │ └──┴────────┴───┴──────┴────┴────┴─────────┘ 附表玖: ┌─┬──────┬─────┬──────┬─────┬────┐ │編│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砂石未施│ │號│ │分(每平方│ │ │作 │ │ │ │公尺《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5元) │ │ │ │ ├─┼──────┼─────┼──────┼─────┼────┤ │1 │93年度第1期 │119000元 │192225元 │35475元 │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43000 ×│ │ │ │及加封工程 │ │①182000×33│33/40=3547│ │ │ │ │ │ /40=150150│5) │ │ │ │ │ │②51000×33/│ │ │ │ │ │ │ 40=42075 │ │ │ │ │ │ │③150150+420│ │ │ │ │ │ │ 75=192225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 │93年7月12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 │ │ │ │ │日 │ │日 │ │ │ ├──────┼─────┼──────┼─────┤ │ │ │93年度第1期 │130000元 │ │10725元 │ │ │ │道路修補及加│ │ │(13000 ×│ │ │ │封工程 │ │ │33/40=1072│ │ │ │ │ │ │5)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 │93年7月12 │ │93年7月12 │ │ │ │ │日 │ │日 │ │ ├─┼──────┼─────┼──────┼─────┼────┤ │2 │93年度第2期 │160000元 │168300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204000×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16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3年11月17│93年11月17 │ │ │ │ │ │日 │日 │ │ │ ├─┼──────┼─────┼──────┼─────┼────┤ │3 │93年度第3期 │147185元 │347820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421600×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7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4年2月21 │94年2月21日 │ │ │ │ │ │日 │ │ │ │ ├─┼──────┼─────┼──────┼─────┼────┤ │4 │94年度第1期 │258915元 │345941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419322×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5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4年6月30 │94年6月30日 │ │ │ │ │ │日 │ │ │ │ ├─┼──────┼─────┼──────┼─────┼────┤ │5 │94年度第2期 │353020元 │282715元 │ │48361元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 │ │ │ │及加封工程及│ │①167550×33│ │ │ │ │後續擴充工程│ │ /40=138229│ │ │ │ │ │ │②175134×33│ │ │ │ │ │ │ /40=144486 │ │ │ │ │ │ │③138229+144│ │ │ │ │ │ │ 486=282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給付日期│ │ │ │94年12月9 │94年12月9日 │ │: │ │ │ │日 │ │ │94年12月│ │ │ │ │ │ │9日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46200元 │48361元 │ │ │ │ │ │ │ ├────────┴─────┴──────┴─────┴────┤ │共計2,599,682元 │ └────────────────────────────────┘ 附表拾 一、陳福財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 │ │式及金額 │,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 1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 │ │ │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 │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 │ │現金。 │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 ├──┼──────────┤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間某 │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 │ │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 ├──┼──────────┤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 │ 3 │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 │ │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本料理餐廳」吃飯,該│,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 │ │ │次花費共3,960元。 │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 │ │ │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 │ │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 │ │ │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 │ │ │ │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 │ │ │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 │ │ │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 │ │ │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 │ │ │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 │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 │ │ │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 │ │ │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 │ │ │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 │ │ │、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 │ │ │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 │ │ │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 │ │ │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 │ │ │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 │ │ │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 │ │ │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 │ │ │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 │ │ │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 │ │ │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 │ │ │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湯憲金、│ │ │ │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 │ │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 │ │ │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 ├──┼──────────┼───────────────┤ │ 4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 │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 │ │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 │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 │ │ │(10萬5千元+5萬元) │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 ├──┼──────────┤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 │ 5 │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 │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 │ │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 │ │花費共7,740元。 │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 ├──┼──────────┤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 │ 6 │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 │ │ │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 │按摩店」接受按摩,該│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 │ │次花費共5,160元。 │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 │ │ │ │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 │ │ │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 │ │ │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 │ │ │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 │ │ │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 │ │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 │ │ │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 │ │ │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 │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 │ │ │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 │ │ │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 │ │ │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 │,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 │ │ │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 │ │ │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 │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 │ │ │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 │ │ │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 │ │ │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 │ │ │工程款,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 │ │ │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 │ │ │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 │ │ │達260,646元。 │ ├──┴──────────┴───────────────┤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 二、洪俊宏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 │ │式及金額 │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 │洪俊宏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 │ │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 │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 │ │給付予洪俊宏。 │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 │ │ │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 │ │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 │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 │ │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 │ │ │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 │ │ │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 │ │ │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 │ │ │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 │ │ │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 │ │ │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 │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 │ │ │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 │ │ │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 │ │ │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 │ │ │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 │ │ │載;杜奇清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 │ │ │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 │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 │ │ │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 │ │ │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 │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 │ │ │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 │ │ │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 │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 │ │ │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 │ │ │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 │ │ │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 │ │ │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 │ │ │公司,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奇│ │ │ │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 │ │ │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 │ │ │1,929,625元。 │ ├──┼──────────┼───────────────┤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 │ │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 │ │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 │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 │ │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 │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 │ │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 │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 │ │款。 │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 │ │ │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 │ │ │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 │ │ │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 │ │ │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 │ │ │ │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 │ │ │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 │ │ │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 │ │ │ │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 │ │ │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 │ │ │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 │ │ │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 │ │ │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 │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 │ │ │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現金賄款。│ │ │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 │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 │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 │ │ │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 │ │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 │ │ │6元。 │ ├──┴──────────┴───────────────┤ │共收受賄賂:8萬元 │ └─────────────────────────────┘ 附表拾壹 一、蔡聰興部分: ㈠被告蔡聰興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於94年2月5日,│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支付被告蔡聰興540萬 │ (路基改善),被告蔡聰興係該│ │ │元賄款,並以工地零用│ 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 │ │金作帳核銷。 │ 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 │ │ │ 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 ├──┼──────────┤ 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 │ │ 2 │湯憲金於94年12月付被│ 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 │ │告蔡聰興35萬,以工地│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零用金作帳核銷。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 │ │ │ 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 │ │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 │ │ │ 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 │ │ │ 01元工程款。 │ │ │ │②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 │ │ 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蔡聰興│ │ │ │ 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 │ │ │ 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 │ │ │ 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 │ │ │ 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 │ │ │ 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 │ │ │ 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 │ │ │ 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 │ │ │ │ 萬8882元工程款。 │ ├──┴──────────┴───────────────┤ │被告蔡聰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575萬元。 │ └─────────────────────────────┘ ㈡被告蔡聰興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蔡聰興與柯宗明、│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莊光映等人於93年6月 │ (路基改善),被告蔡聰興係 │ │ │15日進行93年度道路預│ 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 │ │ │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 │ 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 │ │ │基改善)之路基會勘時│ 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 │ │ │,接受杜陳吉招待便餐│ ,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 │ │ │,共花費1360元,被告│ 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 │ │蔡聰興因而獲得約340 │ 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 │ │ │元之不正利益。 │ 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 │ │ │ │ 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 │ ├──┼──────────┤ 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 │ │ 2 │蔡聰興與潘清泉、莊光│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 │ │ │映等人於93年6月17日 │ 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 │ │ │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 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 │ ,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 │ │ │善)之路基會勘時,接│ 元工程款。 │ │ │受杜陳吉招待便餐,共│2、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花費2055元,被告蔡聰│ 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蔡聰 │ │ │興因而獲得約513元之 │ 興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 │ │ │不正利益。 │ 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 │ │ │ │ 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 │ ├──┼──────────┤ 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 │ │ 3 │被告蔡聰興與潘清泉於│ 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 │ │93年6月28日進行93年 │ 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 │ │ │度道路預約維護維護工│ 20 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 │ │程(第四標路基改善)│ 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之路基驗收時,接受杜│ 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 │ │ │陳吉招待便餐,共花費│ 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 │ │2607 元,被告蔡聰興 │ 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 │ │ │因而獲得約869元之不 │ 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 │ │ │正利益。 │ 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萬 │ │ │ │ 8882 元工程款。 │ ├──┼──────────┤ │ │ 4 │被告蔡聰興與第7分隊 │ │ │ │林隊長、陳坤泉、曾均│ │ │ │凱等人,於94年10 月6│ │ │ │日前往大業路會勘後,│ │ │ │接受杜陳吉招待便餐,│ │ │ │共花費6000元之不正利│ │ │ │益,被告蔡聰興因而獲│ │ │ │得約1200元之不正利益│ │ │ │。 │ │ ├──┼──────────┤ │ │ 5 │被告蔡聰興於94年10 │ │ │ │月25日前往北安路會勘│ │ │ │後,接受杜陳吉招待便│ │ │ │餐,共花費400 元,被│ │ │ │告蔡聰興因而獲得約 │ │ │ │200元之不正利益。 │ │ ├──┴──────────┴───────────────┤ │被告蔡聰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3122元 │ └─────────────────────────────┘ ㈢被告蔡聰興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蔡聰興於94年9月9│被告蔡聰興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 │ │日宴請養路隊道路組及│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部分施工 │ │ │第3分隊同仁共12位, │路段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總計花費16,104元,由│工品質,及審核其所負責路段之工│ │ │杜陳吉代為付款,杜陳│程款,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吉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 │ │國泰公司請款核銷。 │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 │ │ │,不得享受任何不正利益,竟於國│ │ │ │泰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期間,收│ ├──┼──────────┤受左列不正利益。 │ │ 2 │被告蔡聰興與杜陳吉於│ │ │ │94年9月22日共同宴請 │ │ │ │曾均凱、施育榮、潘清│ │ │ │泉等人,共花費1,700 │ │ │ │元,由杜陳吉向國泰公│ │ │ │司請款支付該筆消費,│ │ │ │被告蔡聰興因而獲得85│ │ │ │0 元之不正利益。 │ │ │ │ │ │ ├──┼──────────┤ │ │ 3 │被告蔡聰興與施育榮於│ │ │ │94年12月6日前往交大 │ │ │ │停車場會勘後,接受杜│ │ │ │陳吉招待中餐,共花費│ │ │ │3,250元,被告蔡聰興 │ │ │ │因而獲得約1,080元之 │ │ │ │不正利益。 │ │ ├──┴──────────┴───────────────┤ │被告蔡聰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萬8034元。 │ └─────────────────────────────┘ 二、黃駿秀部分: 被告黃駿秀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3年間,另交│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付2次,每次3萬元,總│ 標),被告黃駿秀與張堯田、 │ │ │計6萬元之賄賂款項予 │ 喻銘鋒、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 │ │ │黃駿秀。 │ 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 │ │ │ │ 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 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 │ │ │ │ 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 │ │ │ 4元工程款。 │ │ │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黃駿秀與張堯田、 │ │ │ │ 喻銘鋒、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 │ │ │ │ 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 │ │ │ │ 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 │ 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 │ │ │ │ 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 │ │ │ │ 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 │ │ │ │ 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 │ │ │ │ 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 │ │ │ 0 元工程款。 │ │ │ │3、94年12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 │ │ │ │ 整修工程,被告黃駿秀與喻銘 │ │ │ │ 鋒、張堯田負責監督該工程, │ │ │ │ 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 │ │ │ │ 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 │ │ │ │ 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 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 │ │ │ │ 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 │ │ │ │ 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 │ │ │ │ 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 │ │ │ │ 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 │ ├──┼──────────┼───────────────┤ │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被告黃駿秀負責監督、驗收該│ │ │即被告黃駿秀2萬元, │工程,並負責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 │ │並於同日以地零用金請│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冠得公司於│ │ │款作帳。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 │ │ │ │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 │ │ │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冠得公司│ │ │ │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 │ │ │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 │ │ │ │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 │ │ │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 │ │ │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 │ │ │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 │ │ │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冠得│ │ │ │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 │ │ │1720萬7101元工程款。 │ ├──┼──────────┼───────────────┤ │ 3 │杜陳吉於93年12月17日│被告黃駿秀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工程(第10標)第1次分段查驗驗 │ │ │人即被告黃駿秀2萬元 │收人,其與被告喻銘鋒、張堯田負│ │ │,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 │ │零用金請款作帳;杜陳│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明知│ │ │吉並於同日工程瀝青粒│國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 │ │料及路基查驗時,交予│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 │驗收人即被告黃駿秀1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 │ │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 │ │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 │ │。 │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 │ │ │ │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 │ │ │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 │ │ │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 │ │ │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 │ │ │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 │ │ │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 │ │ │該公司共領得2186萬1175元工程款│ │ │ │。 │ ├──┴──────────┴───────────────┤ │被告黃駿秀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萬元 │ └─────────────────────────────┘ 三、曾均凱部分: ㈠被告曾均凱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交代│湯憲金指示杜陳吉交付賄賂給被告│ │ │,於95年1月25日交付 │曾均凱,請其於該公司承包之工程│ │ │曾均凱10萬元。 │施工、請款各階段勿刁難。 │ ├──┼──────────┼───────────────┤ │ 2 │許文隆分別於93年度道│曾均凱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約僱技工,其受指派擔任北鉅公司│ │ │標)進行期間之93年某│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日、93年底、94年間某│(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 │ │ │日,分別交付曾均凱3 │,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 │ │萬、5萬、5萬元。 │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 │ │ │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估│ │ │ │驗計價請款程序,許文隆為求曾均│ │ │ │凱於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 │ │ │ │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 │ │ │程施作、請款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分別給付曾均凱款項,曾均凱並│ │ │ │予以收受。 │ └──┴──────────┴───────────────┘ ㈡曾均凱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曾均凱等人於93年間某│杜陳吉請被告曾均凱於92年度代辦│ │ │日,工程督導後,接受│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8標) │ │ │杜陳吉招待吃喝等不正│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刁難。│ │ │利益,共計花費3萬 │ │ │ │5500元。 │ │ │ │ │ │ └──┴──────────┴───────────────┘ 四、莊光映部分: ㈠被告莊光映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2年至94年間│許文隆請被告莊光映於擔任監工期│ │ │,以每次3至5萬元不等│間,在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 │ │之賄款,交付被告莊光│刁難。 │ │ │映,總計交付15萬元。│ │ │ │ │ │ │ │ │ │ └──┴──────────┴───────────────┘ ㈡被告莊光映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交付被告莊光映35萬│ 標),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 │ │ │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 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 ,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 │ │ │ │ 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 │ ├──┼──────────┤ 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 │ │ 2 │虞君祥於94年4月13日 │ 到3.6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交付被告莊光映5萬元 │ 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賄款,於同日以工地零│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 │用金請款作帳。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 │ │ │ │ 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 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 │ │ │ 元工程款。 │ │ │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 │ │ │ │ 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 │ ,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 │ │ │ │ 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 │ │ │ │ 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 │ │ │ │ 到3.9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 │ 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 │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 │ │ │ │ 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 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 │ │ │ 元工程款。 │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 │ │ 10標),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 │ │ │ │ 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 │ │ │ │ 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 │ │ │ │ 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 │ │ │ │ 不到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 │ │ │ │ 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 │ │ │ │ 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 │ │ │ │ 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 │ │ │ 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 │ │ │ │ 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 │ │ │ 。 │ ├──┼──────────┼───────────────┤ │ 3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於94年7月22日,在 │),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 │ │臺北市政府內,交付10│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萬元賄款予被告莊光映│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 │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4 │杜陳吉於94年8月30 日│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交付5萬元給虞君祥 │,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由虞君祥於同日下午│」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3時30分許,將該5萬元│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賄款交付被告莊光映。│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5 │杜陳吉於94年9月22 日│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 │ │,在臺北市政府交付5 │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 │ │ │萬元賄款予被告莊光映│萬2747元工程款。 │ │ │。 │ │ └──┴──────────┴───────────────┘ ㈢ 莊光映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3年10月1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 │ │招待被告莊光映至南都│ ,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 │ │ │理容院消費4800元,並│ ,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 │ │ │於同年1 月11日請款作│ 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 │ │ │帳。 │ 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 │ ├──┼──────────┤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 │ 2 │莊光映與楊財欽、蔡聰│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 │ │興、潘清泉等人,於93│ 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年12月3日至9日受湯憲│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 │ │ │金招待至福州旅遊,湯│ 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 │ │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 │ ,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 │ │ 3 │杜陳吉(指示虞君祥)│ 使上泰公司領得487 萬9600元 │ │ │於93年12月30日贊助被│ 工程款。 │ │ │告莊光映5000元買禮物│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 │ │送司機。 │ ,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工 │ ├──┼──────────┤ ,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 │ │ 4 │莊光映與曾均凱、蔡聰│ 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 │ │ │興共同接受湯憲金之招│ 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 │ │ │待,赴大陸消費旅遊,│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 │ │各花費約25000元,由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 │ │湯憲金支付此不正利益│ 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 │ │ │ │ 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 │ │ │ ,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 │ │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 │ │ │ │ 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 │ │ │ 程款。 │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 │ 標,被告莊光映係該工程之監 │ │ │ │ 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 │ 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 │ │ │ │ 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 │ │ │ │ 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 │ │ │ │ 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 │ │ │ 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 │ │ │ │ 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 │ │ │ │ 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 │ │ │ │ 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 │ │ │ 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 │ │ │ │ ,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 └──┴──────────┴───────────────┘ 五、莊金清部分: ㈠ 莊金清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4年2月1日交│杜陳吉請被告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 │ │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莊 │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 │ │金清。 │難。 │ ├──┼──────────┼───────────────┤ │ 2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交│杜陳吉請被告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 │ │付莊金清3萬5000元賄 │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 │ │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難。 │ │ │用金請款作帳。 │ │ ├──┴──────────┴───────────────┤ │ 3 │許文隆於93年8月17日 │許文隆請莊金清於北鉅公司所承攬│ │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其擔任工地負責人、93年度道路│ │ │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屬於第5│ │ │之臺北市環河北路之工│分隊轄區之環河北路北路二段(民│ │ │地施作期間,在莊金清│生東路至敦煌路)舖設工程施作期│ │ │前往工地巡視時,交付│間、驗收接管時、驗收完畢後保固│ │ │1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 │期間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不要刁│ │ │清。 │難。 │ ├──┴──────────┴───────────────┤ │被告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5千元 │ └─────────────────────────────┘ 六、張堯田部分: ㈠被告張堯田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3年11月22日│被告張堯田為養工處道路組組長,│ │ │市府砂石採購案驗收後│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 │ │付被告張堯田1萬元賄 │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 │ │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 │ │用金之名義請款作帳。│公司承包左列工程驗收後,對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 └──┴──────────┴───────────────┘ ㈡被告張堯田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3年7至12月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間,交付3筆各2至3萬 │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張堯田 │ │ │元共計至少6萬元之賄 │ 係該工程之驗收人員,負責監 │ │ │款,給張堯田。 │ 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 │ │ │ │ 該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 │ │ │ 等文件(參附件六),其明知 │ │ │ │ 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 │ │ │ │ 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 │ │ │ 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 │ │ │ │ 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 │ │ │ │ 20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 │ │ │ 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 │ │ │ │ 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 │ │ │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張堯田 │ │ │ │ 係該工程之中正路、昌吉街等 │ │ │ │ 路段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監 │ │ │ │ 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 │ │ │ │ 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 │ │ │ │ ,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 │ │ │ │ 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 │ │ │ │ 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 │ │ │ │ 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 │ │ │ │ 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 │ │ │ │ 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 │ │ │ │ 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 │ │ │ │ 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 │ │ │ │ 程款。 │ └──┴──────────┴───────────────┘ 七、邱燕輝部分: ㈠被告邱燕輝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於93年7月13日 │被告邱燕輝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 │ │,以工地零用金作帳請│工程第1標,被告湯憲金為避免刁 │ │ │款5萬元,將該筆賄款 │難,遂給予賄款。 │ │ │交付被告邱燕輝。 │ │ ├──┼──────────┼───────────────┤ │ 2 │杜陳吉於93年12月10日│被告邱燕輝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 │ │,交付被告邱燕輝價值│工程第2標,被告杜陳吉為避免刁 │ │ │4萬元之財物,並於同 │難,遂給予賄款。 │ │ │年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 │ │ │名義請款作帳。 │ │ └──┴──────────┴───────────────┘ ㈡被告邱燕輝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於94年12 月19 │1、94年道路工程第1標,被告邱燕│ │ │日,被告邱燕輝到場查│ 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 │核工程後,在其車內交│ ,其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 │ │ │付被告邱燕輝2萬元賄 │ 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 │ │款。 │ 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 │ │ │ │ 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 │ │ │ │ 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 │ │ │ │ 驗收,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 │ │ │ │ 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 │ │ │ │ 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 │ │ │ │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 │ │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 │ │ │ │ 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 │ │ │ │ 共2859萬2101元。 │ │ │ │2、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被告邱│ │ │ │ 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 │ │ │ │ 質,其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 │ │ │ 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 │ │ │ │ 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使 │ │ │ │ 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進而 │ │ │ │ 使被告張堯田、黃駿秀、喻銘 │ │ │ │ 鋒等人得於95 年2月6日審核通│ │ │ │ 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 │ │ │ 工程款。 │ └──┴──────────┴───────────────┘ 八、柯宗明部分: ㈠柯宗明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羅金泉於柯宗明擔任道│被告柯宗明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 │ │路組組長期間,持票向│道路組組長,亦係92年道路預約維│ │ │其借款40萬元,羅金泉│護工程(第1標)、(第3標)、(│ │ │即交付柯宗明40萬元。│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 │ │ │ │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 │ │ │ │豐松公司)之監造單位主管,負責│ │ │ │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 │ │ │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 │ │ │工,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 │ │ │督導各分隊轄區內之道路維護管理│ │ │ │工作,竟於祥恩公司得標後,以「│ │ │ │手頭緊須借錢」為由,向羅金泉要│ │ │ │求給付賄款,又因羅金泉與監工蔡│ │ │ │聰興不合,羅金泉並曾於交付賄款│ │ │ │後,請被告柯宗明不要指派被告蔡│ │ │ │聰興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 │ │ │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 │ │ │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 │ │ │道路工程,雖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 │ │ │之問題,然被告柯宗明在收受賄賂│ │ │ │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 │ ├──┼──────────┼───────────────┤ │ 2 │湯憲金於93年8月11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交付被告柯宗明10萬元│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零用金作帳。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3 │湯憲金於94年2月4日交│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付被告柯宗明5萬元賄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款,並於94年3月28日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以工地零用金作帳。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4 │湯憲金於94年4月1日交│ 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 │ │ │付被告柯宗明4萬元賄 │ 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 │ │款,並於同以營業費用│ 。 │ │ │交際費作帳。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 │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 │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 │ │ │ │ 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 │ │ │ │ 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 │ │ │ │ 款。 │ └──┴──────────┴───────────────┘ ㈡柯宗明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柯宗明等人於94年│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3月18日受湯憲金之招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待至大陸旅遊,每人約│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花費5萬元。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2 │被告柯宗明等五人於94│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年4月23至27日,接受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每人約花費2萬5000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 │ │ │元。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3 │被告柯宗明等人於94年│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6月24日,受湯憲金之 │ 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 │ │ │招待,至大陸珠海吃喝│ 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 │ │玩樂,每人約消費1萬 │ 。 │ │ │6000元。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4 │被告柯宗明等人於94年│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9月12-17日,受湯憲金│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每│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人消費2萬5000元。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5 │被告柯宗明等人於94年│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10月26日至11月2日,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票錢外),至大陸九寨│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補貼4萬元。 │ 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 │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 │ │ 標),被告柯宗明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 │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 │ │ │ │ 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 │ │ │ │ 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 │ │ │ │ 款。 │ └──┴──────────┴───────────────┘ 九、楊財欽部分: ㈠被告楊財欽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羅金泉於89年或90年之│羅金泉於被告楊財欽擔任副總工程│ │ │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司期間,交付左列賄款給楊財欽,│ │ │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之 │請其在請領工程款時儘速批准,而│ │ │廁所內,交付10萬元現│給予職務上之協助,以利祥恩公司│ │ │金給被告楊財欽。 │之資金周轉。 │ │ │ │ │ │ │ │ │ ├──┼──────────┤ │ │ 2 │羅金泉於91年間某日,│ │ │ │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之書│ │ │ │田診所旁,交付30萬元│ │ │ │賄款予給被告楊財欽。│ │ │ │ │ │ │ │ │ │ │ │ │ │ │ │ │ │ └──┴──────────┴───────────────┘ ㈡楊財欽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 │ │,接受湯憲金招待飲宴│辦理路基改善,94年4月1日開工,│ │ │。共花費420元。 │94 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楊財 │ │ │ │欽(持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 │ │ │)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 │ │ │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明│ │ │ │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 │ │ │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 │ │ │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 │ │ │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 │ │ │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 │ └──┴──────────┴───────────────┘ 十、白子正部分: ㈠被告白子正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指示不知情之陳│被告白子正於91年間為養路隊第4 │ │ │運禎,於91年間某日,│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 │ │在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處理等工作,因湯憲金施作工程之│ │ │車上,以信封袋包裝約│部分路段,在驗收完工後之保固期│ │ │3,000至5,000元之賄款│間,屬被告白子正當時所屬第4分 │ │ │交給被告白子正。 │隊之養護轄區,為求在保固期間遭│ │ │ │遇問題時可委請被告白子正幫忙,│ │ │ │故指示員工陳運禎給付左列賄款。│ ├──┼──────────┼───────────────┤ │ 2 │許文隆於94年5、6月間│白子正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 │ │施作臺北市和平西路工│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 │ │ │程時,接獲白子正來電│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 │ │以財務困難為由索取賄│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 │ │ │賂,嗣許文隆於2、3天│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 │ │後,在臺北市中華路與│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 │ │泉州街口第3分隊隊部 │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 │ │附近,將2萬元現金裝 │義務,因許文隆實際擔任工地負責│ │ │於白色信封袋內交付予│人所施作之部分路段【如北鉅公司│ │ │白子正。 │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7標)】,為白子正所屬第3分隊│ │ │ │之養護轄區,許文隆為求在工程驗│ │ │ │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白子正能給│ │ │ │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於左列│ │ │ │時、地給付白子正賄款。 │ └──┴──────────┴───────────────┘ 十一、朱賓誠部分: ㈠被告朱賓誠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透過不知情之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事陳秋蘭,於94年10月│),被告朱賓誠係該工程之監工,│ │ │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 │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隊部,交付2萬元予被 │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 │告朱賓誠。 │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 │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 │」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 │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 │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㈡被告朱賓誠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94年10月26日至11月2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日,被告朱賓誠與蔡聰│),被告朱賓誠係該工程之監工,│ │ │興、莊光映、曾均凱、│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柯宗明、楊財欽共同接│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 │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共支付被告朱賓誠共4 │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萬元之不正利益。 │,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 │」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 │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 │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被告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6萬5000元 │ └─────────────────────────────┘ 十二、洪陳慶部分: ㈠被告洪陳慶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3月29日 │虞君祥為避免被告洪陳慶在道路工│ │ │,招待被告洪陳慶前往│程保固期間藉故挑剔工程瑕疵,故│ │ │卡拉OK店娛樂,共花費│招待被告洪陳慶前往酒店娛樂。 │ │ │1萬元。 │ │ └──┴──────────┴───────────────┘ 十三、雷苗暉部分: ㈠雷苗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2年9、10月 │被告雷苗暉於92年間擔任養路隊工│ │ │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程員,負責辦理工程監工、驗收、│ │ │度路右側之立德路工地│會勘等事宜。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旁(即中華賓士公司關│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渡展示中心附近),交│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付2萬元之賄款給被告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雷苗暉,做為被告雷苗│利益,竟於祥恩公司承做左列道路│ │ │暉之加班費。 │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 │ │款2萬元。 │ ├──┼──────────┼───────────────┤ │ 2 │虞君祥於93年9月3日以│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司請款15萬元,並將其│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中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 │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雷苗暉。 │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 │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 │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做上開道路│ │ │ │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 │ │款5萬元。 │ ├──┼──────────┼───────────────┤ │ 3 │杜陳吉於94年12月20日│被告雷苗暉於94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工程司,負責擔任94年度再生密級│ │ │公司請款3萬元,由虞 │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 │ │ │君祥於同年月23日(起│於同年月23日驗收之主驗人員。其│ │ │訴書誤繕為22日)即94│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 │ │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 │ │案驗收時,交付3萬元 │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 │ │賄款予被告雷苗暉。 │驗收期日,收受承商建誠瀝青公司│ │ │ │人員虞君祥交付之賄款3萬元。 │ └──┴──────────┴───────────────┘ ㈡雷苗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雷苗暉於93年8月 │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20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維護工程(第10標)開│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共花費520元,而收受 │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約260元之不正利益。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 │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8 │ │ │ │月20日開工當日,接受承商國泰公│ │ │ │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 │ ├──┼──────────┼───────────────┤ │ 2 │被告雷苗暉於93年10月│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18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維護工程(第10標)某│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路段工程查驗後,與邱│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燕輝、潘清泉、施育榮│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李建福等人共同接受│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10│ │ │,而收受約1390元之不│月18日工程查驗及同年月19日建國│ │ │正利益;復於同年月19│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接受承商國│ │ │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 │ │ │面道路會勘後,與潘清│ │ │ │泉共同接受杜陳吉招待│ │ │ │飲宴,共花費930元, │ │ │ │而收受約310元之不利 │ │ │ │益,故被告雷苗暉於93│ │ │ │年10月18、19日共收受│ │ │ │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 │ ├──┴──────────┴───────────────┤ │被告雷苗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0460元。 │ └─────────────────────────────┘ 十四、陳明豊部分: 陳明豊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3月1日交│被告陳明豊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付被告陳明豊1萬元, │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 │ │ │並同年月3日以工地零 │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 │ │用金向公司請款。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 │ │ │程第4標有關北投路一、二段(參 │ │ │ │附件三─A)之工程,於93年11月 │ │ │ │22日施工完畢後,至94年3月15日 │ │ │ │驗收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左列賄款。 │ ├──┼──────────┼───────────────┤ │ 2 │湯憲金指派杜陳吉,杜│被告陳明豊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陳吉再指示虞君祥於94│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 │ │ │年4月14日交付1萬元給│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 │ │被告陳明豊。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 │ │ │工程(第2標),有關中央北路二 │ │ │ │段本線(參附件三─B)之工程, │ │ │ │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後之保固 │ │ │ │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 │ │ │賄款。 │ ├──┼──────────┼───────────────┤ │ 3 │虞君祥於94年8月24日 │被告陳明豊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 │ │ │公司請款3萬元,並將 │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 │ │其中5,000元交予被告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陳明豊。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 │ │ │工程(第2標),有關承德路七段 │ │ │ │本線(參附件三─C)之工程,於 │ │ │ │94 年8月20日施工完畢後至驗收期│ │ │ │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 │ │ │款。 │ ├──┼──────────┼───────────────┤ │ 4 │虞君祥於94年10月20日│被告陳明豊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向公司請款7萬元,並 │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 │ │ │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 │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 │ │被告陳明豊。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 │ │ │ │(一)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代辦│ │ │ │ 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 │ │ 2標)中,有關承德路六段 │ │ │ │ (參附件三─C)之工程, │ │ │ │ 於9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 │ │ │ 施工期間; │ │ │ │(二)上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 │ │ │ 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 │ 路基改善)中,有關大業路│ │ │ │ (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 │ │ │ 路段(參附件三─D)之工 │ │ │ │ 程,於94年9月22日施工完 │ │ │ │ 畢至95年1月23日驗收期間 │ │ │ │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 十五、喻銘鋒部分: 喻銘鋒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羅金泉於95年2月底某 │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日,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工處養路隊隊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交付40萬元予喻銘鋒。│之道路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 │ │ │,另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 │ │ │固責任之書面核定,羅金泉為求喻│ │ │ │銘峰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 │ │ │營之公司承作之工程中給予便利及│ │ │ │協助,以利工程請款,並減少工程│ │ │ │修補之成本支出,即於左列時、地│ │ │ │給付喻銘鋒40萬元,喻銘鋒並予以│ │ │ │收受。 │ └──┴──────────┴───────────────┘ 附表拾貳 一、陳坤泉部分 被告陳坤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 │ ├──┼──────────┼───────────────┤ │ 1 │虞君祥於94年3月1日,│被告陳坤泉於94年間為養工隊第7 │ │ │交付1萬元之「加班費 │七分隊之巡路員,負責在國泰公司│ │ │」予陳坤泉,並於同年│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 │ │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向 │修護工程(第2標)有關中央北路 │ │ │公司請款。 │二段本線部分,及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十標─以再生瀝青辦│ │ │ │理銑舖)有關中央北路部分等二項│ │ │ │工程之驗收及道路巡視工作,故虞│ │ │ │君祥於94年3月1日,給付左列賄款│ │ │ │作為被告陳坤泉之「加班費」,以│ │ │ │求在驗收時能順利過關,並避免在│ │ │ │保固期間遭被告陳坤泉挑剔瑕疵。│ ├──┼──────────┼───────────────┤ │ 二 │虞君祥於94年10月20日│被告陳坤泉於94年間為養工隊第7 │ │ │,交付1萬5000元之「 │分隊之巡路員,負責在上泰公司所│ │ │加班費」予陳坤泉,並│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於次日向公司請款。 │第七標路基改善)有關大業路、中│ │ │ │央北路部分之驗收及道路巡視工作│ │ │ │,故虞君祥於94年10月20日,給付│ │ │ │左列賄款作為陳坤泉之「加班費」│ │ │ │,以求在驗收時能順利過關,並避│ │ │ │免在保固期間遭陳坤泉挑剔瑕疵。│ │ │ │ │ ├──┴──────────┴───────────────┤ │被告陳坤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5000元 │ └─────────────────────────────┘ 二、許裕茂部分: ㈠許裕茂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許文隆於94年8月1日,│許裕茂於94年8月1日,擔任93年度│ │ │在其車內將2萬元賄款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 │ │ │交付許裕茂,希望被告│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工程結算│ │ │許裕茂在工程進行時給│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必要時│ │ │予職務上之便利。 │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 │ │ │發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 │ │ │,許文隆為求許裕茂在上開職務範│ │ │ │圍內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許裕茂2萬元,許裕 │ │ │ │茂並予收受。 │ ├──┴──────────┴───────────────┤ │許裕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 └─────────────────────────────┘ ㈡被告許裕茂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被告許裕茂負責94年度道路工程外│ │ │工程初驗時,交付被告│購合材第4標及丈量新湖一、三路 │ │ │許裕茂2萬元賄款,並 │及民權大橋等8路段初驗時,由虞 │ │ │於同日以工地零金請款│君祥交付賄款,請被告許裕茂不要│ │ │作帳。 │刁難。 │ │ │ │ │ │ │ │ │ ├──┴──────────┴───────────────┤ │許裕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2萬元 │ └─────────────────────────────┘ 三、方龍乾部分: 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方龍乾係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分 │ │ │,由虞君祥於94年4月9│隊長,杜陳吉所任職之國泰公司係│ │ │日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工程( │ │ │請款,復由杜陳吉於同│第2標)、(第4標)、93年道路預│ │ │年月14日11時35分許,│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 │ │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理銑舖)之承包廠商,杜陳吉為求│ │ │場地下2樓、方龍乾之 │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車內,交付方龍乾5萬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驗收接管│ │ │元現金。 │時、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及93年度│ │ │ │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 │ │ │ │標)、(第4標)驗收後保固期間 │ │ │ │內,方龍乾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 │ │避免方龍乾之刁難,故於左列時地│ │ │ │,交付5萬元賄款給方龍乾,方龍 │ │ │ │乾並予以收受同意。 │ ├──┴──────────┴───────────────┤ │方龍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萬元。 │ └─────────────────────────────┘ 附表拾參 一、廖志祥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湯憲金於93年6月22日 │廖志祥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端午節前數日,將現金│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置放於禮盒內,以端午│長,明知湯憲金指示工地主任林瑞│ │ │節禮金名義,在廖志祥│益,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 │ │住處門口,給付30萬元│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 │ │ │予廖志祥,並於同年7 │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 │ │月23日作帳。 │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 │ ├──┼──────────┤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 │ │ 2 │湯憲金於93年9月27日 │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在│工檢查申請表綜合意見欄位為虛偽│ │ │廖志祥住處門口給付廖│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 │ │志祥60萬元。 │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 │ │ │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二、黃良文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9月27日 │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 │ │給付黃良文2萬元。 │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 │ │ │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 │ │ │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 │ │ │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 │ │ │、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其明知│ │ │ │湯憲金指示工地主任林瑞益,在上│ │ │ │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 │ │ │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 │ │ │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 │ │ │ │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 │ │ │ │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 │ │ │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 │ │ │請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為虛偽審核│ │ │ │,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 │ │ │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 │ │ │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三、謝宗曉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9月24日 │謝宗曉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給付2萬元給謝宗曉。 │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廖│ │ │ │志祥職務,並受指派檢查景美工程│ │ │ │段內施作之工程;而國泰公司承包│ │ │ │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台二線│ │ │ │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 │ │ │ │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包之│ │ │ │「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 │ │ │ │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 │ │ │ │工程」均屬景美工務段轄區工程;│ │ │ │另湯憲金指示工地主任林瑞益,在│ │ │ │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 │ │ │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 │ │ │20 公分之路面,而予偷工減料; │ │ │ │湯憲金為求謝宗曉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 │ │ │取得工程款,即授權林瑞益於左列│ │ │ │時、地給付謝宗曉2萬元。謝宗曉 │ │ │ │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給予│ │ │ │便利外,並違背其監督之責,在該│ │ │ │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 │ │ │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 │ │ │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 │ │ │元之工程款。 │ └──┴──────────┴───────────────┘ 四、嚴恩華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8月20日 │嚴恩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給付林瑞益20萬元。 │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擔派擔任國│ ├──┼──────────┤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2 │林瑞益於94年11月30日│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與嚴恩華一同前往購買│「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5斤茶葉,將其中1斤茶│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葉(價值1,200元)贈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予嚴恩華。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另「台二│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係屬新料工程,惟湯憲│ │ │ │金為詐取工程款,竟以管溝挖除、│ │ │ │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使得實│ │ │ │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 │ │ │厚度平均20公分,而予偷工減料。│ │ │ │湯憲金為求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勿舉│ │ │ │報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事,使其得以│ │ │ │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指示林瑞益給付嚴恩華20萬元。嚴│ │ │ │恩華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 │ │ │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工職責及│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 │ │ │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 │ │ │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上為虛│ │ │ │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 │ │ │級向上陳報行使,並於驗收時提供│ │ │ │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 │ │ │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 │ │ │「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 │ │ │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 │ │ │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國泰│ │ │ │公司因為詐得工程款共計4,065,00│ │ │ │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