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 被告蘇有仁、蘇宋秀菊、顏志和、李立仁、許戎凱、賴明志、劉芳邑、王明傳、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鄭恆志、陳昭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有仁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宋秀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戎凱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志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傳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恆志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興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第15748 號、第16510 號、第17495 號、第19811 號、第21426 號、第2166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丙○○、庚○○、卯○○、子○○、甲○○、乙○○○、壬○○、己○○、丑○○、癸○○部分,及午○○○、辰○○有罪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 午○○○共同連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辰○○共同連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 庚○○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 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 卯○○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 子○○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之賄賂及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情形詳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 甲○○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乙○○○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壬○○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己○○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丑○○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巳○○於民國91年3月1日就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時,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丙○○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執行建設課執掌之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丁○○、K○○(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卯○○、子○○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丁○○任職期間自91年4月起至94年8月18日止,K○○任職期間自93年5月 起至95年1月止,其等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負責審核 鶯歌鎮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J○○(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8月間進入鶯歌鎮公 所擔任建設課臨時人員,91年年底調任發包中心臨時人員至94年8月18日止,其與庚○○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係 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B○○(另案審理)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則係臺北縣鶯歌鎮代表會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審查工作。 ㈡辰○○係辰○○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辰○○事務所)之負責人;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紘基大地及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紘基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因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而於各該工程案為受鶯歌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㈢甲○○係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乙○○○為甲○○之妻,負責五嶺公司財務;C○○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C○○之妻洪月娥),A○○係尚谷公司之工地主任;寅○○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寅○○之妻蕭蔡秀香);壬○○係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壬○○之父陳金木);己○○係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吳火生之妻吳陳美櫻);F○○係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G○○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卓坤成係園冶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園冶公司)負責人;I○○係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I○○之子陳家興),D○○係廣興公司之會計;S○○係春輝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工地主任;宇○○係建森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及嶠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嶠福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宇○○之妻H○○)實際負責人;丑○○係盟鑫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經理;地○○係天九興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之主任;天○○係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負責人;宙○○及玄○○(未據起訴)均係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員工。其等均係承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或提供工程材料之供應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述C○○、A○○、寅○○、F○○、G○○、卓坤成、I○○、D○○、宇○○、地○○、天○○、宙○○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S○○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㈣午○○○係巳○○之配偶,為九龍窯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癸○○則係宜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負責人。 二、巳○○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計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公共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公共工程補助預算約5 億元。其竟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自91年4 月至93年1 月間,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公共工程與鎮民代表B○○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利技師辰○○,共同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就各該公共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歸由巳○○、B○○二人朋分,就材料廠商所交付之賄款則歸由巳○○、辰○○二人朋分。另自93年6 月至94年8 月間,其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84所示之公共工程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為使建設課相關人員對於其等上開不法情事予以配合,遂與建設課課長丙○○、發包室職員J○○、庚○○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即丁○○、卯○○、K○○、子○○)就其等承辦之工程部分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其鎮長辦公室內,向丙○○、J○○告知將就其後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就承包廠商支付賄款部分,撥出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J○○負責分送,朋分比例之原則為建設課課長丙○○分得其中五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丁○○、卯○○、K○○、子○○就其等承辦之工程分得其中三成、發包室職員J○○及庚○○朋分其中二成,前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付方式,係由B○○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J○○,再由J○○依前開比例分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丙○○所分得五成部分,由J○○代收現金後再轉交丙○○。茲就其等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述如下: ㈠巳○○、辰○○、B○○與五嶺公司甲○○及乙○○○、尚谷公司C○○及A○○、今爗公司寅○○、品堅聯公司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陳磊土木包工業G○○、茗舜土木包工業F○○等7 家廠商達成協定,由巳○○從該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攬廠商(起訴事實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其負責人R○○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應係誤載)。而上述7 家廠商之甲○○、乙○○○、壬○○、己○○與C○○、A○○、寅○○、G○○、F○○等人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就其等內定承包之工程,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9 折至95折作為投標價額,以配合圍標,至於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因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已協定按照預算金額之9 折至95折計算作為投標價額,故應交付予鶯歌鎮公所之押標金支票由內定廠商負責統籌處理。自93年6 月以後,建設課課長丙○○、發包室職員J○○、庚○○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丁○○、卯○○、K○○、子○○均明知其等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巳○○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再者,本案公共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又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建設課課長丙○○、各該工程承辦人及發包室職員庚○○、J○○於其等職務上所應知悉,惟其等因前述巳○○指示及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而未予依法處理: ⒈發包室職員庚○○、J○○就下列工程投開標時之不法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共3 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其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分別為SH0000000 號、SH0000000 號,兩者票據號碼極為接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庚○○及J○○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⑵附表一編號4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 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G○○到場投標,而其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 號、肯鑫公司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 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兩者票據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庚○○及J○○於審標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⑶附表一編號4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其中押標金支票號碼,陳磊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 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 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兩者票據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庚○○及J○○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⑷附表一編號47「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 號、翊新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 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庚○○及J○○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⒉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建設課課長丙○○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一編號23自由營造有限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寅○○實際施工(承辦人丁○○)。該工程估驗時,經主驗人庚○○、承辦人丁○○、設計監造人辰○○簽章,然承包廠商欄蓋印為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實際得標廠商自由營造有限公司。 ⑵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寅○○標得「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甲○○、乙○○○實際施工(承辦人丁○○)。 ⑶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G○○標得「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及乙○○○實際施工。 ⑷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壬○○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己○○實際施工(承辦人卯○○)。 ⑸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包發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壬○○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己○○實際施工(承辦人均為卯○○)。 ⑹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壬○○實際施工(承辦人丁○○)。 ⑺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己○○實際施工。 ⑻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鎮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但均由被告己○○實際施工(承辦人均為卯○○)。 ⒊建設課課長丙○○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得標廠商借牌投標並實際施工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一編號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辰○○、甲○○及乙○○○共同向I○○、D○○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得標後,由辰○○負責設計、五嶺公司甲○○及乙○○○負責實際施工。 ⑵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IV-2號道路新闢工程」,均是甲○○、乙○○○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並得標,其後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實際施工(承辦人均為丁○○)。 ⒋承辦人丁○○代得標廠商製作工程計畫書: 丁○○於94年1 月間,明知其為附表一編號48工程發包之承辦人,須審核得標廠商尚谷公司製作之工程計畫書是否符合規範,在職務衝突之情況下,接受尚谷公司C○○、A○○請託代為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4 件工程計畫書(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 ⒌建設課課長丙○○及承辦人卯○○就下列工程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做等不法情事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 丙○○、卯○○於93年6 月間,明知卯○○承辦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做之不法情事,而本件工程承包商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亦行文鶯歌鎮公所反應其施工項目即66個市容景觀點中之圖說地點編號8 「中正三路農會旁,79 MC1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4「光明街建國國小旁,72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5「中山路329 巷22弄口,57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6「大湖路(太子窯業),207MD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58「尖山路黃厝巷對面,42ME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1「尖山路活動中心旁,165ME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6「建國路國華路口,151ME 型路緣石及欄杆」,於該公司實際施工前均已施工,而有重複設計之情,惟丙○○、卯○○竟容任該工程之上開不法情事,而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 ⒍發包室職員庚○○、J○○依巳○○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之決標違法: 附表一編號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於93年8 月17日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00 萬元,而於93年9 月1 日開標時,共有今爗公司以295 萬元、茗舜土木包工業以293 萬4 千元、林美土木包工業以295 萬元、五嶺公司以12萬8 千元、大吉土木包工業以13萬5 千元投標,然巳○○就底價減價為12萬7 千元,J○○、庚○○即依巳○○之指示,以五嶺公司得標,並於93年9 月6 日於決標公告記載底價為300 萬元,五嶺公司以300 萬元得標,契約金額為300 萬元。嗣於94年1 月經設計師辰○○結算時,結算總額為328 萬1,418 元,決標違法。 ⒎除上開不法情事外,自93年6 月以後,建設課課長丙○○、發包室職員J○○、庚○○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丁○○、卯○○、K○○、子○○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巳○○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 ㈡設計師辰○○部分(其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如附表二所示):⒈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巳○○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以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價之方式,將其所負責設計規劃之附表一編號5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54(即附表二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1(即附表二編號54 )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75(即附表二編號56)「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以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等6 件工程之預算書圖,交付配合之材料廠商即飛利公司天○○,由其就有關電氣規範、燈具品名、價格協助規劃,天○○並將其需依下列方式支付巳○○及辰○○之賄款金額加入各該單價內;另建森公司、嶠福公司宇○○就附表一編號49(即附表二編號45)「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4(即附表二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6「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等5 件工程,提供LED 程式及太陽能閃爍引導燈之報價單(其中報價含須依下列方式支付巳○○及辰○○之賄款)予辰○○編入預算書圖,並就附表一編號5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依辰○○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另金品公司玄○○就附表一編號56「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盟鑫公司丑○○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亦均依辰○○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辰○○復指定天九公司地○○就附表一編號2 「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高改善工程」、5 及6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9 「東鶯平交道改善工程」、10(即附表二編號9) 「鶯歌鎮市○○○○○○○○○○○○○○○區○○○00○○○○○○號27)「福昌街7 巷及31巷等4 件排水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 -1)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等工程招標案,一併向內定之承包廠商報價,茍工程承包廠商未予採用上開預算書圖之單價或材料廠商之報價,辰○○即於材料送審時予以刁難。其以上開犯罪手法,先後就上開工程案採用天九公司、建森公司、嶠福公司、盟鑫公司、飛利公司、金品公司等材物料供應商之特殊材料並浮編單價,使其與鎮長巳○○得以向前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並負責向上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後轉交予巳○○。 ⒉辰○○所設計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及「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等4 件工程案(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因補助預算金額偏低、工程預算書圖有漏編施工項目及費用等情事,且工程施工區域多涉及河川行水區之私人用地,致工程用地取得不易,難以施工,故巳○○之內定配合廠商均不願投標承攬上開4 項工程案,辰○○迫於巳○○要求儘速發包之壓力,即詢問其先前在林口鄉公所承包工程之合作廠商尚谷公司A○○有無承包意願,並表示尚谷公司於得標後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賄款,其中百分之十為巳○○洩漏底價之報酬,其餘百分之五則交由辰○○另行處理。A○○與公司總經理C○○評估成本認為仍有利可圖後,C○○即向辰○○表達願意承攬前開4 項工程案,並希望辰○○能代為向巳○○轉達可否提高工程底價以補貼利潤,經辰○○向巳○○轉達上情後,巳○○即同意前開4 件工程由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承攬,並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工程底價,辰○○即將巳○○前開意旨轉達,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巳○○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該等工程底價洩漏予C○○外,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身為設計監造人所製作之於採購上應秘密之上開4 件工程預算書圖交予C○○,並要求C○○另行準備2 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而辰○○配合另行準備正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4 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C○○遂交代A○○準備鴻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之投標資料陪標並處理投標相關事宜,於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確均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事成之後,辰○○並收受C○○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巳○○。 ⒊辰○○為遂行並掩飾其長期與鎮長巳○○以前開犯罪手法牟利之不法行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 ⑴先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92年11月5 日所投、開標之「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15),並因而得標。 ⑵其前於聯合大地技師事務所任職時,曾參與花蓮理想大地社區之設計案,因工作關係結識當時負責景觀工程設計之I○○,嗣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 日,由辰○○向I○○商借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即附表一編號35),並與D○○協商借牌酬傭事宜,I○○因礙於情面即允諾辰○○之要求,雙方於同日約定該案之設計費百分之三為借牌報酬並訂立切結書,I○○即與D○○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I○○畢業證書、93年5 月至6 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九三北縣園會證字第108 號、公司大小章予辰○○,辰○○遂將上開廣興公司營業資料交予甲○○及乙○○○於93年10月7 日投標「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而甲○○事後果然標得該案設計監造合約,並由辰○○負責設計、由五嶺公司甲○○、乙○○○負責實際施工。嗣於94年1 月24日、27日,D○○依照其等前開約定,將鶯歌鎮公所就該案之結算款項588 萬元扣除前開報酬及稅金後,先後匯款299 萬9,850 元、249 萬5,582 元及9 萬9,970 元至乙○○○所指定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其並承上開借牌之概括犯意,向園冶公司負責人卓坤成借牌,以參加鶯歌鎮公所之標案,而卓坤成因時機不好,為能賺取外快,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八至八點五(含稅金)之報酬,遂將園冶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借予辰○○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附表二編號53至57所示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工程」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等5 項工程案。 三、巳○○、辰○○、B○○利用上開犯罪手法,於93年6 月以前,就各該公共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歸由巳○○、B○○二人朋分;自93年6 月至94年8 月間,則歸由巳○○、B○○與建設課課長丙○○、發包室職員J○○、庚○○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朋分;另就材料廠商所交付之賄款則始終歸由巳○○、辰○○二人朋分。而關於工程承包商應交付賄款金額計算之基本原則為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六至十五;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 折以下時,得標之工程承包商僅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巳○○,或由B○○或辰○○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巳○○,而B○○個人收取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作為佣金。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 折以上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原則上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賄款,而B○○個人於93年6 月以前,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於93年6 月以後,則收取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之賄款(因自93年6 月後,B○○原所收取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經巳○○指示撥出其中決標金額百分之一之款項,另由建設課長丙○○、發包室職員庚○○、J○○及建設課承辦課員丁○○、卯○○、子○○、K○○就其等承辦之工程部分朋分,朋分比例之原則為建設課課長丙○○分得其中五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丁○○、卯○○、K○○、子○○就其等承辦之工程分得其中三成、發包室職員J○○及庚○○朋分其中二成),其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賄款,則由B○○或辰○○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巳○○,或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將現金交付巳○○。至關於指定之材物料供應商交付賄款之原則與交付方式,係待工程發包後,經指定之材物料供應商依預算金額65折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由辰○○向該指定材物料供應商收取現金後,將賄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巳○○,辰○○並從中分取賄款之百分之二十五。茲分述如下: ㈠巳○○向各工程承包商所期約或收受之賄款: ⒈茗舜(起訴書誤載茗蕣)土木包工業F○○部分: F○○透過B○○居間向巳○○引薦,經巳○○同意後,F○○即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1年12月至94年8 月間,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1 「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3 「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F○○施作)、4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13「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21「鳳福里鶯桃路2 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38「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44「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7 件工程案,F○○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B○○轉交巳○○,巳○○共計分受賄款新臺幣(下同)74萬3,3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3、21、38、44所示)。 ⒉陳磊土木包工業G○○部分: G○○透過B○○居間向巳○○引薦,經巳○○同意後,G○○即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18「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20「本鎮光明街25巷排水改善工程」(以上2 件工程因得標價過低,故均未與巳○○、辰○○、B○○期約乃至交付賄款,是巳○○、辰○○、B○○就此2 件工程,僅止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階段)、24「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25「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64「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71「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6 件工程案,並就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4 件工程,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由B○○轉交巳○○,巳○○共計分受賄款78萬9,5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 ⒊今爗公司寅○○部分: 於92年間,寅○○為承攬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透過公司股東B○○居間向巳○○引薦,經巳○○同意後,寅○○即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7 「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11「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12「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29「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30「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31「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36「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43「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50「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53「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8「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75「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寅○○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巳○○現金,巳○○共計分受賄款752 萬7,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01 萬7,35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 、11、12、23、29、30、31、36、43、50、53、54、58、75所示)。 ⒋五嶺公司甲○○及乙○○○部分: 甲○○係巳○○之多年鄰居,素有交情,故巳○○擔任鎮長後,即邀請甲○○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而五嶺公司業務分工係由甲○○負責投標作業、工程施工及採購材料等業務,其配偶乙○○○則負責會計等業務,甲○○、乙○○○以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由五嶺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借牌得標及由他人得標、五嶺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15「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19「鶯歌鎮西鶯里中山路138 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26「鎮內綠美化工程」、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32「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今爗公司寅○○得標,五嶺公司施作)、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向廣興公司借牌得標,由五嶺公司施作)、37「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57「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上由五嶺公司施作)、61「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65「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69「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76「本鎮IV- 二號道路新闢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77「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81「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83「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84「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18件工程案,並由乙○○○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付巳○○,巳○○共計分受賄款1,649 萬5,5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 ⒌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部分: 己○○係鶯歌鎮民代表張文成之胞弟,己○○即透過胞兄張文成之關係,參標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標案,並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間,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借牌投標,與由他人得標,大吉土木包工業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8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14「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以上2 件工程均向今爗公司寅○○借牌標得)、16「二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17「福昌街7 巷及31巷等4 件排水改善工程」、22「本鎮東鶯里文化路117 巷排水改善工程」、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該工程因得標價過低,故未與巳○○、辰○○、B○○期約乃至交付賄款,是巳○○、辰○○、B○○就該工程,僅止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階段)、33「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39「本鎮鄭厝巷14-2號旁排水改善工程」、41「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51「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52「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60「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2「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己○○施作)、63「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7「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單價發包案)」、68「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70「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己○○施作)、74「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己○○施作)、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 貼磚開口合約)」(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己○○施作)、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得標、己○○施作)、80「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得標、己○○施作)等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己○○以現金交付巳○○,巳○○共計分受賄款979 萬8,0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 、14、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 ⒍品堅聯公司壬○○部分: 壬○○透過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間向鎮長巳○○引薦,經鎮長巳○○同意後,壬○○依循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由品堅聯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他人得標,品堅聯公司實際承包方式,施作附表一編號40「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49「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9「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73「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正田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得標、壬○○實際施工)等4 件工程,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與巳○○期約賄款,巳○○與壬○○共計期約賄款430 萬元(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 ⒎尚谷公司C○○、A○○部分: 尚谷公司C○○、A○○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及「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等4 件工程案,向辰○○表達願意承攬,並希望辰○○能代為向巳○○轉達可否提高工程底價以補貼利潤,經辰○○向巳○○轉達上情後,巳○○即同意前開4 件工程由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承攬,並透過辰○○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工程底價,辰○○並將其身為設計監造人所製作之於採購上應秘密之上開4 件工程預算書圖交予C○○,並要求C○○另行準備2 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嗣於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後,C○○即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於得標當日或翌日,與辰○○約在鶯歌鎮公所內或附近處所,就前開4 件工程案之賄款交予辰○○轉交巳○○,作為巳○○洩漏前開4 件工程案底價而使尚谷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巳○○共計分受賄款440 萬7,2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 巳○○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11至17、19、21至26、28至55、57至84所示之工程,向前開茗舜土木包工業F○○、陳磊土木包工業G○○、今爗公司寅○○、五嶺公司乙○○○、大吉土木包工業己○○、品堅聯公司壬○○、尚谷公司C○○等工程承包商,共計取得賄款3,976 萬1,100 元及期約賄款430 萬元。 ㈡巳○○與辰○○向各材物料供應商所期約或收受之賄款: ⒈天九公司地○○部分: 地○○就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17、23、27、66所示9 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辰○○,而由辰○○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巳○○收受,辰○○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巳○○共計分受賄款379 萬2,268 元,辰○○則共計分受賄款126 萬3,923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17、23、27 、66 所示)。 ⒉飛利公司天○○部分: 天○○就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所示6 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辰○○,並由辰○○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巳○○收受,辰○○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巳○○共計分受賄款21萬元及期約賄款62萬5,600 元,辰○○則共計分受賄款7 萬元及期約賄款20萬8,400 元(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所示)。 ⒊建森公司及嶠福公司宇○○部分: 宇○○就附表一編號5 、49、54、55、66、76,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現金予辰○○,並由辰○○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巳○○收受,辰○○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巳○○共計分受賄款146 萬1,000 元及期約賄款150 萬9,000 元,辰○○則共計分受賄款48萬6,900 元及期約賄款50萬2, 900元(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49、54、55、66、76所示)。 ⒋盟鑫公司丑○○部分: 巳○○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工程案」,透過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辰○○,向丑○○要求依上開比例之賄款,但因丑○○認為該工程所使用加勁格網價格偏低,遂未應允依上開比例之賄款,而僅應允期約給付辰○○個人應分得部分之5 萬元;其後丑○○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則依照上開賄款比例期約應交付之賄款,約定將來應交付130 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誤載為180 萬元)予辰○○,再由辰○○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即97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0 萬元)轉交巳○○,辰○○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32萬5,000 元。巳○○與丑○○共計期約賄款97萬5,000 元,辰○○則與丑○○共計期約賄款37萬5,000 元(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6 、66所示)。 ⒌金品公司宙○○部分: 玄○○代表金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於94年5 月13日與該工程得標廠商即正岳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岳公司)負責人Q○○簽訂由金品公司提供乙批鈦金字合約書後,宙○○即依玄○○之指示,於94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鶯歌鎮公所3 樓,交付20萬元予辰○○,並由辰○○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即15萬元轉交巳○○,辰○○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5 萬元。 ⒍五嶺公司甲○○、乙○○○部分: 五嶺公司承作其等向丸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借牌標得之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向建森公司採購太陽能標誌設置,由甲○○及乙○○○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巳○○賄款27萬6,500 元,另交付辰○○9 萬2,100 元。 巳○○、辰○○就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17、23、27、49、54、55、56、66、71、75、76所示之工程,向前開天九公司地○○、建森公司宇○○、飛利公司天○○、金品公司宙○○、盟鑫公司丑○○等材物料供應商及五嶺公司甲○○、乙○○○所分取及期約之賄款金額,巳○○共計分取588 萬9,768 元及期約310 萬9,600 元,辰○○共計分取196 萬2,923 元及期約108 萬6,300 元。 ㈢建設課課長丙○○向各工程承包商所收受之賄款: 丙○○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0、54、55、57至70、72至83所示工程,與巳○○、辰○○、B○○、庚○○、J○○及上開各該工程承辦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與庚○○、J○○及卯○○間;另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工程,與庚○○、J○○及丁○○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另各與巳○○、辰○○、B○○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J○○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C○○及A○○、今爗公司寅○○(由B○○交付)、品堅聯公司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陳磊土木包工業G○○、茗舜土木包工業F○○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就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一收取賄款後,由J○○依照前開比例即將其中之五成,在鶯歌鎮公所內交付丙○○收受,丙○○共計分受賄款208 萬3,2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0、54、55 、57 至70、72至83所示)。 ㈣發包室人員庚○○向各工程承包商所收受之賄款: 庚○○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與巳○○、辰○○、B○○、丙○○、J○○及上開各該工程承辦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與丙○○、J○○及卯○○間;另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工程,與丙○○、J○○及丁○○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另各與巳○○、辰○○、B○○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J○○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C○○及A○○、今爗公司寅○○(由B○○交付)、品堅聯公司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陳磊土木包工業G○○、茗舜土木包工業F○○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就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一收取賄款後,由J○○依照發包室人員所應分受之比例分取其中之二成,共計分取賄款97萬8,400 元。嗣於94年春節前夕,J○○將發包室人員所分受之賄款,交付其中10萬元予庚○○收受,J○○本身則實際分受賄款87萬8,400 元(其二人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 ㈤建設課承辦課員卯○○向各工程承包商所收受之賄款: 卯○○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就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與巳○○、辰○○、B○○、丙○○、庚○○、J○○間;另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與丙○○、庚○○、J○○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另與巳○○、辰○○、B○○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透過J○○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C○○及A○○、今爗公司寅○○(由B○○交付)、品堅聯公司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陳磊土木包工業G○○、茗舜土木包工業F○○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就工程之得標價百分之一收取賄款,再依照前開比例向J○○分取其中之三成,或由廠商乙○○○、己○○將前開承辦人應分得比例之賄款直接交予卯○○收受,卯○○共計分受賄款46萬3,700 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 ㈥建設課承辦課員子○○向各工程承包商所收受之賄款: 子○○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就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與巳○○、辰○○、B○○、丙○○、庚○○、J○○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年初某日,透過丁○○向J○○取得其承辦附表一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所分配之賄款5,000 元,再分別由廠商乙○○○、己○○就其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編號63「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依承辦人應分得之比例將賄款直接交予子○○收受,子○○共計分受賄款50,100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 四、關於五嶺公司甲○○及乙○○○、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與品堅聯公司壬○○等工程承包商就承包之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以及五嶺公司甲○○、乙○○○、材物料供應商盟鑫公司丑○○就材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部分,詳述如下: ㈠五嶺公司甲○○及乙○○○部分: ⒈五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業務分工由甲○○負責投標作業、工程施工及採購材料等業務,其配偶乙○○○負責會計等業務,五嶺公司以前開圍標或借牌得標或他人得標而由五嶺公司實際承作之模式,由甲○○、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先後共承作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案,並由乙○○○依前開賄款比例,以現金交付巳○○賄款共計1,649 萬5,500 元(原判決誤植為1,677 萬2,000 元),另親自交予J○○、丙○○、丁○○、卯○○、子○○、K○○或交由J○○轉交之賄款共計173 萬7,534 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 ⒉甲○○、乙○○○承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中關於太陽能標誌設置材料採購部分,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巳○○及辰○○賄款共計36萬8,600 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6材料商行賄部分所示)。 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2,3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須持有乙級執照之營造廠商始得參標,而五嶺公司係丙級執照之建商,資格不符不能參標,故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由甲○○向丸紅公司負責人吳素貞(即甲○○之阿姨)借用丸紅公司名義及證件,約定借牌費用為得標價百分之三,於同年3 月8 日,指示乙○○○以丸紅公司名義並持該公司證件參與「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投標並因而得標,嗣由五嶺公司實際施工並支付借牌費用194 萬1,000 元予丸紅公司;又於同年5 月24日,由甲○○以丸紅公司名義並持該公司證件參與「本鎮Ⅳ-2 號道路新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投標並因而得標,嗣由五嶺公司實際施工並支付借牌費用75萬3,000 元予丸紅公司。 ⒋甲○○、乙○○○並承上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並與辰○○共同基於該犯意聯絡,推由辰○○向廣興公司I○○、D○○借牌,由甲○○、乙○○○持上開廣興公司營業資料投標「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即附表一編號35)而得標,並由辰○○設計、五嶺公司實際施工(詳如上開二、㈡⒋⑵所載)。 ㈡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部分: ⒈己○○係鶯歌鎮民代表張文成之胞弟,己○○遂透過其胞兄張文成之關係,參標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標案,己○○以與吳火生合夥經營之大吉土木包工業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間先後標得並承作附表一編號8 、14、16、17、22、27、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等25件工程案,己○○並就上開編號27以外之其餘24件工程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付巳○○賄款共計979 萬8,000 元,另親自交予J○○、丙○○、丁○○、卯○○、子○○、K○○或交由J○○轉交之賄款共計88萬2,400 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 、14、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 ⒉另己○○於未取得大吉土木包工業牌照前,依法不得投標承作工程,己○○為能承攬鶯歌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案件,遂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1月7 日、93年1 月28日,向寅○○借用今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 及「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等2 件工程案,並因而得標,另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予今爗公司寅○○作為借牌之報酬。 ㈢品堅聯公司壬○○部分: 壬○○透過酉○○居間向鎮長巳○○引薦,經鎮長巳○○同意後,壬○○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先後標得附表一編號40、49、59、73等4 件工程,壬○○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與巳○○共計期約賄款430 萬元,另親自交予J○○並轉交丙○○、丁○○及卯○○之賄款共計43萬元(詳細期約或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 ㈣材物料供應商盟鑫公司丑○○部分: 丑○○就附表一編號5 、6 、66所示工程,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辰○○共計期約賄款37萬5,000 元,與巳○○共計期約賄款97萬5,000 元(詳如上開三、㈡⒋所載,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66所示)。 五、巳○○任臺北縣議員時,因公務關係而結識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課長戌○○,巳○○於93年間知悉戌○○於93年7 月離職後自行開設紘基事務所,遂邀請戌○○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與戌○○約定應由戌○○支付各工程設計監造案設計費之二成賄款後,巳○○即於每次將內定由戌○○承攬之工程設計監造案需求告知戌○○,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限制性招標規定,以指定人選方式,使戌○○自93年12月至94年8 月間,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 以外之18件委外設計監造案。嗣於94年年初,巳○○再與戌○○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應視次屆鶯歌鎮鎮長選舉時有無人與巳○○競選而定,即若有人與巳○○競選鶯歌鎮鎮長,戌○○即於94年10月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若無他人與巳○○競選,戌○○則於94年年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其等共計期約賄款283 萬2,608 元(起訴書誤載為284 萬406 元。期約賄款之設計監造案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9所示)。惟此部分於戌○○尚未交付賄款予巳○○時,其等犯行即遭查獲。 六、巳○○原係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3 月1 日就任鶯歌鎮長後8 月餘,即自91年11月8 日起,改由其配偶午○○○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是午○○○自91年11月8 日起,即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6 月2 日止,利用巳○○先前於87年4 月、5 月間虛設之人頭行號即桐盛企業社、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為卓心正、彭美英、章本源、M○○)等4 家行號,明知九龍公司與上開4 家行號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竟連續以九龍公司名義與前開4 家行號為通謀虛偽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而持之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辦理票貼融資。 七、九龍公司於82年間因磁磚生產過剩,累積之庫存量達30萬箱,造成資金周轉困難,其後即停止生產,並於88年12月間,將廠房出租予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作為布料加工工廠,其磁磚生產設備均已拆卸一空,九龍公司則在其原廠房旁,另租用土地存放庫存之磁磚。巳○○明知其擔任鎮長為公職人員,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而午○○○為其配偶,並自91年11月8 日起登記為九龍公司負責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九龍公司即為巳○○之關係人,巳○○於執行鶯歌鎮長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九龍公司獲取利益,其彼此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巳○○竟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及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無視其對於鎮內之各項行政業務及所發包採購之各項公共工程有忠誠監督並須利益迴避之責,竟在利益衝突之情況下,為圖九龍公司出清存貨牟取處分存貨之利益,自92年10月至94年7 月間,與午○○○共同基於直接圖九龍公司不法利益,並與午○○○、宜興公司負責人癸○○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指示設計師辰○○於設計鶯歌鎮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時,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均編列採用「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2 種磁磚(辰○○就此部分尚無共同圖利九龍公司之犯意聯絡),並由午○○○委請曾為九龍公司代理商之宜興公司負責人癸○○配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形式上由九龍公司虛開上開2 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表示宜興公司向九龍公司進貨,再由宜興公司虛開該2 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各工程承包商銷貨;待街道景觀相關工程決標開工後,巳○○再違背法令,指示配合之得標廠商須採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上開2 種磁磚,並由午○○○配合巳○○之指示,告知各該得標廠商於形式上向宜興公司採購,而實際上則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予得標廠商完成交易。巳○○、午○○○即以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掩飾(九龍公司、宜興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各如附表六、七所示,詳後),以達其等圖利九龍公司之目的,其等就附表四所示25件工程,共計圖利九龍公司296 萬8,830 元(詳細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巳○○、午○○○、辰○○、丙○○、庚○○、卯○○、子○○、甲○○、乙○○○、壬○○、己○○、丑○○、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子○○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經原審於95年9 月7 日、8 日勘驗被告子○○於94年10月13日調查局錄音光碟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認被告子○○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口氣平順,且經核與該筆錄記載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原審三卷第275 頁至第29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子○○前開詢問及訊問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不當取供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從而,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午○○○、辰○○、丙○○、庚○○、卯○○、子○○、甲○○、乙○○○、壬○○、己○○、丑○○、癸○○及共同被告J○○、丁○○、K○○、S○○、戌○○、寅○○、G○○、C○○、F○○、宇○○、地○○、天○○、宙○○、亥○○、R○○、A○○、I○○、D○○、黃○○、未○○、P○○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對於上開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而上開之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其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得為證據。至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之證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L○○、卓心正、彭美英、M○○、章本源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等於調查站所言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而對案情為完整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有該等證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查七卷第169 頁、第172 頁、偵查六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第47頁、第53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94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8 日之行動蒐證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四第215 頁至第247 頁): ㈠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而員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衡諸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通訊受保障者,僅限於通話者對其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則,若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7年「Katz vs. United States」案之見解,其要素有二:第一:為關係人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並且表現出來(例如將公共電話亭之門拉上;或將簾拉上);第二: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須為社會大眾認為合理(例如:毒販在公共場所談論販毒事,雖其主觀上不願被旁人聽到,但此種期待在客觀上並不合理)。 ㈡查上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業經證人即蒐證之調查局人員章立夫及E○○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該蒐證錄影為其等所拍攝,拍攝地點是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對面的停車場,主要拍攝鏡頭是針對公所大門;本案從93年12月間開始偵查,到94年2 月左右,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來函表示鶯歌鎮公所要開標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要求本站能夠派員到場蒐證,因該函文表示鶯歌鎮公所招標案有圍標情形,外部是在大門口及靠近公告欄處,會有鎮民代表及當地黑道人士圍標,負責阻擋外來廠商,且協調配合廠商的底價,另一部分會在公所3 樓建設課門口外中庭,由於在公所3 樓現場不適合祕密蒐證,因此才會在94年2 月25日上午8 點左右到鶯歌鎮公所門口前公共停車場蒐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核與上開翻拍照片相符,此有原審95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徵諸該蒐證地點係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隱蔽性可言,無從主張具有隱私權受保護之合理期待,此顯與監聽電話須依法取得監察同意書之法律規範本旨有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行動蒐證錄影帶之錄影內容與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文書證據部分: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天九公司之工作日報表、配合詢價報表、優惠服務申請表、帳目及傳票憑證,核其性質係屬於天九公司業務人員即地○○於例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C○○記載之計算字據、地○○記載之工程明細紀錄表、計算字據、傳真資料、被告辰○○製作之工程明細表、戌○○製作之工程統計表等書證,雖係其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經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各該文書應屬於其等審判中證言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巳○○、午○○○、辰○○、丙○○、庚○○、卯○○、子○○、甲○○、乙○○○、丑○○、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巳○○部分: ⒈被訴圖利罪部分: ⑴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亦非圖利罪所指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 ⑵被告巳○○於91年當選鶯歌鎮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經商禁止之規定,辭卸九龍公司負責人一職,原審認被告巳○○為杜外界質疑,始變更登記負責人,與事實不符。被告巳○○未指示辰○○、戌○○需採購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此經辰○○、戌○○證述在案。而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尚有設計其他非九龍公司生產之地磚、路面石產品,足認設計預算並非為出清九龍公司磁磚之目的。九龍公司透過經銷商出售之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未過高,係屬合理,自無不法。 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底價部分: ⑴被告甲○○、乙○○○、己○○、壬○○等人未曾供述有交付賄款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交付賄款或被告巳○○有收受其等之款項,原審認其等有依一定比例交付賄款,顯違證據法則。而共同被告F○○、G○○、C○○、A○○、地○○、宇○○、天○○、宙○○等人,均未曾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巳○○,辰○○及B○○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更遑論有轉交予被告巳○○。 ⑵共同被告J○○、丁○○、寅○○與戌○○等人對被告巳○○不利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對被告巳○○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亦屬理由不備。被告巳○○並不知悉共同被告J○○、丁○○、K○○等人是否收受廠商賄款,縱有收受,亦係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巳○○無關。 ⑶被告巳○○未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投開標時是否有押標金號碼相近、審標未予處理之情事,而得標廠商有無轉包工程予其他廠商、有無借牌投標情事,被告巳○○均不可能知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巳○○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而證人Z○○、戊○○已證述其等參與投標過程,可證係正常投標,並無所謂陪標情事。而工程底標係投標當天始行決定,被告巳○○無從先行洩漏,且無人供述被告巳○○有洩漏底價情事,原審逕以尚谷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相近,推認被告巳○○有洩漏底價情事,亦有違誤。辰○○與A○○電話通聯中所謂「工程底價」,係被告辰○○之推測,疑為被告辰○○假冒巳○○名義對外收賄。 ⑷工程預算案需經審查委員會多次專業審查,如涉縣府或中央補助款,更須呈送臺北縣政府或中央審定,無片面指定特殊料件及浮編單價之可能。 ⑸共同被告寅○○陳稱其至鶯歌鎮公所交付賄賂予被告巳○○之停車位置,為鶯歌鎮公所「前面」之「站前停車場」,並無鎮公所「旁邊」之其他停車場地,而證人W○○已證稱根本查無寅○○於站前停車場停車繳費之資料,足認寅○○稱交付賄款予巳○○,係屬虛偽。共同被告寅○○稱其親至鎮長室交付賄款10餘次,則其應知悉鎮長室內部配置,惟其陳述鎮長室僅有「辦公」與「廁所」兩間;或陳述不知道、沒有印象,顯見共同被告寅○○所言行賄被告巳○○乙事,完全不實。 ⑹共同被告寅○○雖供述交付之賄款共計高達1 千萬元,惟其無法合理交代資金來源;又其陳稱廠商賠錢承作工程亦需交付賄款部分,惟其供稱賠錢或貼補施作之數工程工程開標日期未為相符,顯係虛偽陳述;另其陳述工程合約金未包括鋪貼磁磚完成之人工、水泥、砂石等材料費用在內,與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 ⑺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承包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材料供應商可得利潤不超過應付賄款,原判決認定渠等虧本給付被告賄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妥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午○○○部分: ⒈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所為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規定,不及於圖利行為部分。 ⒉被告午○○○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處於對立關係,彼此無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縱有得利,亦不構成圖利罪之共犯。 ⒊九龍公司經由宜興公司銷售磁磚與本件得標廠商,並無不法得利。且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於81年間即簽訂經銷合約,歷年均有交易紀錄,2 家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所開發票亦無不實。 ㈢上訴人即被告辰○○部分: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辰○○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審認被告辰○○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論以共同正犯,惟: ⑴被告辰○○未曾收受回扣或代被告巳○○收受回扣,被告巳○○亦否認有指示辰○○向工程材料商、承包商索取回扣,亦無卷證顯示被告辰○○有款項流向被告巳○○。 ⑵原審以被告辰○○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辰○○向材料商索賄時均表示係「老闆」、「長仔」等要求,然通信監察內容未曾有被告辰○○與巳○○就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或索取回扣之謀議或意思聯絡。 ⑶依共同被告地○○、C○○、天○○、卓坤成、宇○○、丑○○、宙○○等人及玄○○於原審之陳述,被告辰○○亦未向其等收取或期約賄款、回扣等款項。 ⑷被告辰○○通聯紀錄所提及之「長仔」、「老闆」,並非指鎮長巳○○,而係指被告辰○○所認識之工程包商或其他材料商之老闆或董事長。而被告辰○○與共同被告丑○○、地○○、天○○之通聯紀錄中所提及錢之部分,係指其等所可分得之工程獎金,被告辰○○要向其借用,並非回扣。而業務員如地○○等人,似假借與鎮公所交際之名義向公司請領款項,故該等帳冊上或有此記載,但尚不能以此即認該等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辰○○。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設計規劃人員意圖私利罪、同法第89條洩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辰○○浮編各項材料之單價及工程預算,使被告巳○○有索取回扣之空間,惟原審未說明被告辰○○究竟係如何浮編工程款預算及材料單價、浮編之項目及數額為何等情。 ⑵被告辰○○所編列之單價及預算,均係依詢價市面上廠商所得,復有審查委員會之把關,被告辰○○並無可能浮編預算或單價。 ⑶共同被告天○○雖於原審供述辰○○有指示浮編燈具之單價預算,但此為供述證據,未有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且若有浮編,何以審查委員會未提出指證,益證天○○所稱並非真實。 ⑷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雖曾稱LED 燈係辰○○所指定,此係R○○主觀之猜測與傳聞。 ⑸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先陳述辰○○編列之材料預算未比市價為高,復改稱預算金額因包含給辰○○之回扣數,故比市價高,前後供述矛盾。 ⑹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述長條形LED 燈有綁標情事,惟其於原審已供承僅係個人之懷疑。 ⑺共同被告張茂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一、二工區部分,其已坦承因甚少承作景觀工程,所以沒問到適合的產品。此係張茂松之春輝公司對業界不熟所致,亦有可能係貪圖方便而要求設計師介紹廠商,當非可以此推論被告辰○○有綁標或浮編預算之情事。 ⑻證人Q○○於原審供述辰○○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送審未能通過,最後通過採用之宏文公司塑膠仿木、金品公司之鈦金字兩項材料均較訪價為貴等情,係因Q○○之正岳公司經理V○○誤看設計圖面所致,以致送審未過而延誤工期,被告辰○○未曾要求陶瓷指示牌要一體成型,有工程合約書及陶瓷圖說可證。且被告辰○○未介紹任何陶瓷燈管製造商予正岳公司,Q○○所稱之塑膠仿木與鈦金字材料亦與送審之項目無關,Q○○所稱顯係無稽。有關價格較貴部分,Q○○亦坦承係因連工帶料,而訪價時並未含施工價格,故不能相提並論。 ⑼原審認被告辰○○涉嫌洩漏預算書圖與工程底價予相關廠商部分,被告辰○○確未曾洩漏預算書圖及工程底價予相關廠商,被告巳○○亦未告知被告辰○○任何工程底價,原審所認有誤。 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部分,被告辰○○或有邀請其他廠商合作參加投標,但從未有借牌情事。 ⒋另被告辰○○既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受賄罪嫌,在設計監造上亦未有政府採購法之綁標、圍標或洩密情事,當無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行。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庚○○部分: ⒈共同被告J○○、丁○○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自白,出於獲邀交保、停押或減免其刑寬典之不正動機,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其二人時因積壓公文、差勤時間不正常遭受被告丙○○、庚○○指責,其等所為不利被告等之陳述均為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判決單憑共同被告J○○之自白,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逕作為被告丙○○、庚○○等收受回扣之唯一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⒊共同被告J○○就其向何人收取回扣、如何收取等情,與共同被告G○○、F○○、寅○○、A○○與被告乙○○○、壬○○、己○○等人供述相互矛盾,足認共同被告J○○供述顯與事實不相符。 ⒋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作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各實際施作廠商係借用得標者名義及證件投標,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丙○○知悉之依據,單以臆測推論被告丙○○知悉得標廠商有轉包情事,原審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⒌共同被告J○○供稱其交付10萬元回扣予被告庚○○,原審未審酌被告庚○○係被告J○○直屬長官,職位低者所收取之回扣竟高於職位高者,不合常理,且未說明不採納有利被告庚○○答辯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 ⒍本案工程得標廠商之利潤均未超過得標價之15% ,此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在案,原判決認定本案工程承包商之賄款比例為工程決標金額15% ,被告等朋分其中1%,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㈤上訴人即被告卯○○部分: ⒈本件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工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原審單以臆測推論被告卯○○知悉廠商有轉包情事,違背證據法則。 ⒉建設課承辦人員本即不負責工程監工及驗收,自無違背職務、對驗收工作放水之可能性存在。 ⒊「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因得標施作之又泉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狀不符,無法繼續施作而申報停工,並於93年7 月2 日在公所召開協調會等情,有證人L○○94年12月7 日之偵訊筆錄、鶯歌鎮公所93年6 月21日北縣○○○○0000 000000 號函等可稽。又本件工程景觀點共計66個,施工位置可另行指定,根據辰○○事務所與鶯歌鎮公所合約書中說明所載「工程位置僅供參考」,因本工程名稱為「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不是針對特定地點的改善工程,所以施工位置本來就可另行變更,只要工程項目符合即可,且本案亦經奉准變更設計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備在案,本案工程亦已竣工驗收,完全符合程序,被告卯○○其間因又泉營造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況不符,乃簽文呈請上級召開協調會,並經臺北縣政府奉准核備准予變更設計,工程亦完工驗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被告卯○○並無檢方起訴書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而違背職務之情事,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 ⒌共同被告J○○、丁○○之自白,具矛盾與瑕疵,而共同被告K○○所指述被告卯○○收取回扣等情,亦非K○○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旁人所述,共同被告K○○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⒍由共同被告丁○○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共同被告J○○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所謂「支付百分之一給建設科、發包中心人員」,並非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⒎由被告巳○○95年7 月26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本件並無共同被告J○○所指述93年6 月間收賄協定,承包商應給付百分之一回扣予建設課,分配比例為課長百分之五十、承辦人員百分之三十、發包中心百分之二十等情,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亦無尚未發包就指定廠商先行施作,被告卯○○並無收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⒏由共同被告F○○95年10月27日原審之筆錄,足以證明證人G○○交付給J○○之款項係其請J○○幫忙製作工程合約之費用,而並非回扣款,被告卯○○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⒐由共同被告寅○○95年11月14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寅○○並未親自交付或透過B○○轉交百分之一回扣款予J○○。若被告卯○○收受回扣款,為何會將其公司得標之「德昌街排水工程第一期」罰款30多萬元並要求重新施作,顯然與常情不符。 ⒑由被告乙○○○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乙○○○並未親自交付百分之一回扣款予J○○,被告壬○○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亦可以證明被告壬○○並未親自交付1 %回扣款予被告J○○,足認被告卯○○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⒒由共同被告丁○○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丁○○證述被告卯○○從被告J○○處收取回扣之事實,係屬傳聞。由共同被告J○○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J○○並無親見乙○○○、己○○,或直接將回扣交付被告卯○○之事實,J○○之證述亦屬傳聞。又共同被告J○○證述廠商交付回扣款之時間與偵查、審判矛盾,其證述收賄工程與實際交付承辦人員部分亦不相符,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乙○○○、己○○並未就「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交付賄款給被告子○○,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己○○有行賄被告子○○。 ⒉縱使共同被告丁○○曾交付數千元予被告子○○,惟該款項與被告子○○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子○○主觀上也不知道該款項為賄款。「本鎮民眾休閒場整建工程」是於93年12月15日初驗合格、94年1 月4 日驗收完畢,被告子○○縱然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也是在94年初,被告子○○顯然是在承辦完「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業務後,始因丁○○告知,而知悉得標廠商會付給工程承辦人賄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子○○在承辦業務完成前,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事,是共同被告丁○○事後交付被告子○○數千元,與被告子○○之業務間,尚無對價關係。 ⒊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表示丁○○交付的確切金額,且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因誤以為只要配合丁○○之陳述,供述自己有收到數千元,金額是在5 萬元以下,即可獲判緩刑。再加上被告子○○當天因生理期身體不適,調查員詢問時間又長達8 小時,被告子○○始配合丁○○之陳述而為供述,該供述係受調查員誤導而為,並無證據能力。 ㈦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部分: ⒈被告甲○○、乙○○○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行賄巳○○、J○○、丙○○、丁○○、卯○○、子○○及K○○,亦未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標誌設置,交付賄款給巳○○及辰○○: ⑴關於承包商究竟應支付工程決標金額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五,共同被告寅○○前後證述不一。關於承包商應支付工程賄款比例,共同被告地○○、F○○、J○○、丁○○及證人R○○等之供述,亦有多種異於共同被告寅○○之說法。⑵共同被告J○○雖證稱,乙○○○曾說承包商必須支付巳○○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賄款云云,但無法明確陳述具體情節,可知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支付被告巳○○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賄款。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已作證澄清其並沒有看到一包錢,也沒有看到乙○○○拿錢給巳○○。共同被告J○○就得標價之分配比例及關於何時交付百分之一賄款等供述,前後不一,所言尚不足採。 ⑶被告己○○於原審作證已否認甲○○有提及巳○○要回扣等情。況且即便被告甲○○討論巳○○要回扣,亦不表示被告甲○○事實上有支付賄款給巳○○。 ⑷共同被告J○○、丁○○就轉交賄款之情節,所述互有抵觸,難以J○○之陳述補強丁○○自白之真實性。 ⑸共同被告丁○○、J○○、K○○均有於原審供述百分之一是為感謝承辦人員辛勞而給的。建設課承辦人員不負責工程監工、驗收與否之工作,且預算書有外審機制,建設課承辦人員無從放水或作出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所謂支付百分之一給建設課、發包中心人員,並非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⑹就共同被告K○○所承辦之工程部分,即便認被告乙○○○有拿錢予K○○,亦係驗收後支付,應與K○○之職務無對價關係;況原判決先以檢察官認K○○、子○○收受賄賂,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有所誤會,復以被告甲○○、乙○○○2 人有對K○○、子○○2 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前後矛盾。 ⑺共同被告黃訓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述:該工程太陽能標誌裝置,被告辰○○說甲○○會自己處理…。惟共同被告黃訓盟並未證述「甲○○會自己處理」所指究竟為何,原審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交付賄款予被告巳○○,過於速斷。 ⒉就鶯歌鎮公共工程,被告甲○○、乙○○○並未與其他廠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協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亦未處理過其他投標廠商的押標金: ⑴共同被告J○○已於原審表明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傳聞,或澄清被告巳○○並未指示刁難廠商解約。 ⑵「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依共同被告J○○94年10月6 日偵查筆錄足證,招標絕無圍事等不法情形,被告甲○○、乙○○○亦無必要為此工程給付賄款。縱被告甲○○、乙○○○有給付款項予被告巳○○或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 ⑶「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等,均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起訴書認定被告巳○○有內定得標廠商,以及阻擋其他廠商投標,與實際投標情形不符。 ⑷從五嶺公司得標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有9 家廠商投標,顯示五嶺公司並無指定得標之情形。⑸原判決似認附表一編號9 、26、50、53、55、56、58並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又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26、55,有對被告巳○○等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行為,前後矛盾。 ⒊被告甲○○、乙○○○並未與辰○○共同向I○○、D○○之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借牌參標「製陶200 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⑴由被告甲○○、乙○○○95年3 月6 月原審準備程序、共同被告I○○、D○○95年2 月13日、95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筆錄之證述,足見一開始被告辰○○就想要投標「製陶200 年鶯歌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希望I○○的廣興公司負責工程部分,而非被告甲○○、乙○○○有意投標該工程而拜託辰○○去跟I○○借牌。 ⑵保證金部分,因五嶺公司承作金額較大,所以保固保證金才先由五嶺公司繳納,並按比例從其他承作廠商應分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㈧上訴人即被告丑○○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罰之期約行賄行為,必須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原審認定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僅有期約行賄之事實,然未記載與何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被告丑○○不曾與任一公務員有期約行賄之行為,更未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且被告丑○○已拒絕辰○○代巳○○之索賄,所謂期約行賄之對象不及被告巳○○,是被告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否屬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恐有疑慮。 ⒉檢察官對於被告辰○○究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預算予被告丑○○,全無任何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透過網路可輕易搜得數家材料供應商之資料,檢察官卻指透過被告丑○○任職之盟鑫公司配合詢價及依據預算書報價,即可阻擋外來廠商及抬高賣價,悖於常理,且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丑○○如何配合詢價,或如何依據預算書抬高價格。 ⒋被告丑○○僅代表盟鑫公司接洽工程材料買賣事宜,對工程設計過程、廠商投標均未參與,亦無知悉,檢察官指訴被告丑○○配合綁標,亦未憑任何證據。而原審認被告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丑○○任職之盟鑫公司有關,惟原審亦認承包商因為免送審遭刁難,而與被告辰○○所提供之材料供應商簽約採購工程所需材料,有所未符。 ⒌因被告辰○○要求,盟鑫公司方積極向共同被告戌○○爭取業務,不能以之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被告辰○○之其他設計案。 ⒍被告丑○○不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辰○○或巳○○,且此工程亦非屬起訴範圍,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丑○○未因此案而給付介紹費予辰○○或巳○○乙情,並無疑義。 ⒎被告丑○○認為辰○○所稱鎮長巳○○云云,不過是個幌子,被告丑○○不相信辰○○係為鎮長索賄。被告丑○○不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區」、「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與辰○○期約賄賂,僅係在心裡想要包紅包給辰○○,被告丑○○於94年8 月29日調查局之供述,係為求撤銷羈押而為陳述,與事實有違。被告丑○○僅於辰○○介紹買賣成交時,才同意給付介紹費,與賄賂有別,更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被告丑○○僅基於商業慣例同意給紅包,並非期約行賄,且被告丑○○斯時不知辰○○之老闆為巳○○。 ⒏被告丑○○只是反應原物料價格之飆漲,並未抬高價格,且被告丑○○2 次出售予工程承包商之價格,遠低於預算書圖之價格,被告丑○○並未配合辰○○抬高工程材料單價。 ㈨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 ⒈起訴書僅載被告癸○○所犯法條,獨漏被告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⒉檢察官雖嗣後提起補充理由敘明被告癸○○之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之記載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能以補充理由補正起訴程式。且補充起訴理由訴以被告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原起訴書之引用法條為同條第5 款有所不同,不能認已補正起訴程式。原審就未經合法起訴案件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 ⒊起訴書所載「九龍公司授權由宜興公司代理銷售」之事實為真,卻又認定被告癸○○虛開不實發票、製造銷售磁磚之假交易方式,理由前後矛盾。 ⒋檢察官補充起訴理由書所載,被告己○○開立之94年1 月18日、7 月13日2 張支票,抬頭為「宜興公司」,卻均進入九龍公司乙節,係因宜興公司貨款結算後,背書轉讓予九龍公司,而存入九龍公司之鶯歌鎮農會帳戶,是被告己○○之偵訊筆錄及資金流向圖,難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⒌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供述如何聯絡被告午○○○、如何接洽訂單及如何開立發票等情,均屬事後傳聞,難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⒍原審認宜興公司對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丸紅公司、今爗公司,及九龍公司對宜興公司間,所開立之發票係虛開不實,惟宜興公司除上述者外,另有其他客戶,是宜興公司非虛設之行號,原審僅以九龍公司及向宜興公司購貨之廠商涉案,擬制推論宜興公司虛開發票,殊顯無據。宜興公司前身為詠豊磁磚行,自81年8 月6 日即與九龍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然九龍公司私下違約出售磁磚,被告癸○○無從知悉,致被告無從制約九龍公司於宜興公司桃園經銷權外之區域為交易行為,則被告癸○○堅稱為九龍公司經銷商等情,並無齟齬。 ⒎宜興公司對九龍公司桃園地區之代理權,係被告癸○○自行爭取而來,被告癸○○無從知悉己○○因如何經介紹或比價而找上宜興公司,只有另3 家廠商係由被告午○○○介紹。⒏宜興公司經銷九龍公司磁磚,確每片賺取約0.1 元之利潤,縱九龍公司係出清庫存或有從中賺取暴利之不法情事,均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癸○○有為假交易或開立不實發票。 二、經查: ㈠被告巳○○、辰○○、丙○○、庚○○、卯○○、子○○與共同被告J○○、丁○○、K○○分別收受被告甲○○、乙○○○、己○○、壬○○及其餘附表一所示工程得標廠商所交付之賄款或與其等期約賄款;被告巳○○、辰○○分別收受被告丑○○及其餘附表一所示材物料供應商所交付之賄款或與其等期約賄款;及被告巳○○與設計師戌○○期約賄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共同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收取共同被告G○○、F○○或F○○交予B○○轉交、寅○○部分由B○○交付、乙○○○、C○○交予A○○轉交及壬○○、己○○所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一之賄款,再將其中百分之五十轉交予丙○○,其中百分之三十轉交予各該工程承辦人,且將鶯歌鎮公所承辦人O○○及曾幼龍拒絕收受部分由其自行收受,並將其中百分之二十應由被告庚○○與其收受部分,轉交10萬元予庚○○;以及就被告子○○所承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係於94年年初丁○○向其詢問被告子○○有無賄款可分受時,其即交付5 千元予丁○○轉交被告子○○;至被告子○○所承辦附表一編號55、63,被告卯○○所承辦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等工程,分係五嶺公司之乙○○○、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己○○各於工程決標後,向其表示會將承辦人應分得之部分自行交付被告子○○、卯○○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27 頁至第274 頁、原審筆錄卷五第277 頁至第290 頁)。 ⒉另共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3、29、32、38、39、40、44、48、54、64、70、73所示工程,收取由J○○轉交被告己○○、甲○○及乙○○○、寅○○部分由B○○交付及壬○○、G○○、F○○所交付之賄款,並收取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7、66、76所示工程所交付之賄款,及被告子○○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後,其於94年年初,向J○○探詢子○○何以未分得款項,J○○遂交付5 千元,其隨即轉交被告子○○收受等事實,亦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74 頁至第218 頁、原審筆錄卷五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77 頁至第290 頁)。 ⒊又共同被告J○○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本案你交給承辦人員回扣的比例,是否一定是工程得標款百分之零點三,是或者不是,還是浮動?)固定是百分之一裡面的百分之三十」、「(有無例外,有或者沒有,你是否知道?)應該沒有例外」、「(你會交給承辦人員工程回扣的時機點為何,是否得標後,工程進行中,還是驗收後?)這不一定」、「(你收到百分之一的回扣,通常的時間點係在何時?)時間不一定,要看廠商給的時間」、「(就你接觸部分,有無廠商在驗收後給?)因為工程有大有小,驗收時間也不一定,所以我不知道」、「(你將回扣交給承辦人員的時間點,會在你收到回扣後多久?)大約幾天內」、「(你在原審有表示,丁○○曾經向你拿一筆錢給子○○,丁○○有無說該筆錢性質?)有這筆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將他當時說的話描述,他應該是問我,有無拿給她」、「(有無談到這筆錢的性質?)我不記得了。(後答稱)丁○○問我我有沒有拿給她,我就請丁○○拿給她,就是工程裡面回扣的錢」、「(你也認識她,為何你當時不直接拿給子○○?)我想丁○○來問,我就直接交給丁○○」、「(你交給丁○○多少錢,你記得否?)應該是4 、5 千元」、「(94年10月4 日你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你曾經說過具體金額,說你交給丁○○或承辦人員6,450 元,6,450 元是依照你的記憶作陳述,還是經過調查局的調查員作了相關的提示才回答的?)在調查局說的金額是我告訴調查員比例方式,他們計算出來的,不過因為東西真的很多,我無法每件記得很清楚」(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你第一審表示有拿錢給子○○,時間點記不記得?拿了多少錢?)時間部分不記得了,金錢部分應該是幾千元」、「(幾千元是多少錢?)確切數目不記得,應該有4 、5 千元」、「(你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表示,94年初有與子○○閒聊過,拿錢給她的時間點應該是在這之後?)是」、「(你們承辦人員拿的回扣比例是多少?)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的三成」、「(你是否記得你拿給子○○的4 、5 千元,這個案子是什麼工程,是什麼錢?)工程名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活動中心的工程,錢是百分之一的三成」、「(你與子○○閒聊時,你聊了些什麼,有無具體內容?)是聊到制度的部分,就是有關百分之一的三成」、「(你們承辦人員收到回扣的錢,它的時機點會在何時,工程得標後、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後,以你自己的經驗或是就你所知?)針對這部分其實時機點沒有固定,因為到後來有些廠商會自己給」、「(你們當時承辦人員是不是都有代墊出席費給審查委員的情形?)針對這部分,我們承辦人確實是有代墊出席費,但是我確實有拿4 、5 千元給她,我拿錢給她時,應該沒有跟她說這筆是什麼錢,我們之前在聊天時,有與她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這件事情」、「(當時聊天時,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問題,有無說這錢是哪裡來的?)這部分應該有,就是廠商提供的」、「(有無說廠商為何提供?)因為這制度是上面授意下來的,制度一開始我是從課長(丙○○)那邊得知,他(丙○○)當時要我針對百分之一的部分要我撥款,這等於說是現在J○○的位置」、「(哪些位置的人可以拿到這些錢?)課長、承辦人員與發包中心的人,沒有具體說明是給何人,沒有交代那些人的姓名」、「(J○○當時也認識子○○,他為何不親自交給她,而透過你轉交?)他為何沒有拿給她,我不清楚,是因為我與子○○閒聊有聊到,知道她還沒拿到,所以我就去找J○○瞭解一下」(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你在偵查中說過,J○○曾經要你拿幾千元給子○○作為回扣,你是否記得所謂幾千元是指多少錢?)印象中是4 千元」、「因為我跟子○○私底下有聊到回扣,子○○說沒有拿到,所以我就去問J○○,J○○就拿給我」(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綜觀J○○、丁○○之證詞,雖然其等於庭訊詰問過程,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錢數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之情事,然對於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係就廠商決標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其中三成賄款,而其二人連同被告子○○均分得相關賄款之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子○○於偵查中結證:丁○○在94年初,向伊說公所的情況,也說會拿到額外的錢,有部分工程會有額外的錢,在建設課工作的同仁可以拿,…閒聊時丁○○問伊辦那些案子,他說某些案子可能有回扣可以拿;94年年初丁○○在伊辦公室將一小摺的錢交給伊,應該是5 千元,因丁○○叫伊不要問,但伊知道這錢應該不是公家機關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81 頁、第383 頁),於原審聲請羈押庭訊中亦供稱:「我拿了5 千元之後,我知道是廠商的,之後就沒有再拿了…」(見94年度聲羈字第699 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子○○經由丁○○轉交之賄款應係5 千元,證人丁○○所證有拿4 、5 千元或印象中是4 千元云云,應是記憶模糊而無可採。又94年年初前,被告子○○所承辦應進行工程施作而發包之工程案,僅有「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乙案,顯見共同被告J○○透過丁○○轉交之賄款,確屬上開工程得標廠商所交付者。再由共同被告J○○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子○○就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5、63所示工程,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亦有收受被告乙○○○及己○○就其等依照事實欄三所示比例之賄賂,並無疑義。被告卯○○、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卯○○、子○○未收取廠商交付之賄款,被告子○○不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稱:以共同被告J○○等人收賄之工程而言,其中尚有決標價格低於底價9 折以下者,根本不須支付多達百分之十五之賄款,B○○亦無從由原所收取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中再分百分之一款項予被告子○○等人,然共同被告丁○○、J○○就收受本件承包廠商交付之賄款而後再由丁○○轉交予被告子○○等情,業經其二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無論各該廠商是否出於誤算溢付,均無礙所交付者為賄款之性質,被告子○○之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80所示工程,收取由J○○轉交該得標廠商己○○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及就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工程,收取得標廠商乙○○○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此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四卷第349 頁至第357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94 頁至第305 頁、原審筆錄卷五第277 頁至第290 頁)。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81「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之承辦人係張弘鳴而非K○○云云,然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1 之承辦案件登記簿B2第5 頁載明承辦人係K○○,核與K○○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等所庭呈之鶯歌鎮公所95年6 月1 日張弘鳴之簽呈(詳見原審筆錄卷四第310 頁),因K○○於95年6 月1 日業已離職,殊難僅憑上開簽呈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就今爗公司得標及施作之附表一編號7 、11、12、23、29、30、31、36、43、50、53、54、58、75所示1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在鶯歌鎮長辦公室,直接交付賄款給被告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81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偵二卷第182 頁以下、原審筆錄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 頁、第17頁至第50頁)。至原審向鶯歌鎮公所函查91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鶯歌鎮公所門口前之站前停車場有無寅○○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輛入內停車之紀錄,其函覆稱經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無此車號進入停車之紀錄,且93年始,該停車場以人工收費方式,車輛入場登錄車號及入場時間,出場時將停車單據繳回收費,經公用事業管理所承辦人W○○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未發現該車號停車紀錄等語,此有鶯歌鎮公所96年1 月12日北縣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67 頁至第268 頁)。然該停車場自93年始起,係以人工登錄車號方式收費,其間不無漏未登錄或所紀錄之單據遺失之可能,此觀證人W○○於本院前審結證:「(妳剛才表示,有些會漏記,妳收到法院公文後,與同事去查過往資料,的確有單據未記載車號的情況,是否確定如此?)是」等語(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29頁)自明,當無從以該鶯歌鎮公所函文內容而直接否定證人寅○○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寅○○對於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與隔間情形之陳述,與實際狀況不符,質疑寅○○謂其駕駛該車至鶯歌鎮公所前停車場停放,並至被告巳○○辦公室向被告巳○○行賄之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寅○○就前述行賄被告巳○○之犯罪事實,均逐一指明在案,以貪污犯罪而言,收賄者與行賄者存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寅○○與被告巳○○並無仇怨,果若其無行賄之犯行,衡情並無冒受行賄及偽證等重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巳○○之必要;寅○○之證言就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不足動搖寅○○關於向被告巳○○行賄部分之證言憑信基礎,本院認寅○○關於本件行賄犯罪事實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為論罪之憑據。 ⒍被告丙○○、庚○○雖指證人J○○、丁○○偵查中自白出於獲邀交保停押或減免其刑寬典之不正動機,且其二人因積壓公文、差勤時間不正常,遭受丙○○、庚○○指責,而挾怨報復;被告巳○○亦指證寅○○於到案之初即94年8 月18日調查與詢問時,曾供陳沒有給付巳○○回扣,然於次日偵訊時卻翻異改稱直接拿現金送給巳○○,並請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可見證人寅○○亦係為獲邀免遭羈押及減刑之不正動機,該等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保護刑事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則證人J○○、丁○○及寅○○,嗣因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陳述者,以偽證論」後仍出面指證,此屬檢察官偵查手段,為依法行事,難認為不正動機。至所指證人J○○、丁○○遭指責挾怨報復乙節,被告丙○○、庚○○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差勤時間不正常、積壓公文,本應遭懲處,被告丙○○、庚○○僅加以口頭指責取代懲處,已然施惠,證人J○○、丁○○應心存感激才是,何來挾怨報復,被告等此部分所指,均無足採。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F○○就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工之附表一編號1 、3 、4 、13、21、38、44所示7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B○○,並由B○○轉交被告巳○○及J○○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六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49 頁至第358 頁),而其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供述不符部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多所規避,況其亦證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實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亦有一一提示相關卷宗資料核算金額,當以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足為論罪之證據。至證人B○○雖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沒有收取F○○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J○○或巳○○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卷第304 頁),然核與上開證人F○○及J○○所述不合,且證人B○○亦與被告巳○○等共犯本件貪污罪,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前開證述顯係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援為本件被告巳○○有利之證據。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G○○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作之附表一編號18、20、24、25、64、71所示6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給B○○、J○○,再由其等依賄款比例轉交予被告巳○○及其餘建設課相關人員,至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2 件工程因得標價過低,故僅交付賄款給J○○再由其依賄款比例轉交予建設課相關人員,並未交付賄款給B○○轉交予被告巳○○等情,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5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68 頁至第369 頁、第370 頁、第377 頁、第3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J○○、丁○○之證述相符,足見共同被告G○○僅有就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4 件工程交付賄款給B○○轉交予被告巳○○,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2 件工程,並未與被告巳○○、辰○○、B○○期約乃至交付賄款,是被告巳○○、辰○○、B○○就此2 件工程,僅止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階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G○○雖於原審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95年11月13日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翻異前詞改稱:付給J○○決標價的百分之一是合約手續費,請J○○幫忙處理契約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5頁、筆錄卷三第368 頁至第369 頁、第370 頁、第377 頁、第382 頁),然顯與其之前證述及證人J○○、丁○○之證述相扞格,尤與證人J○○證稱:未幫G○○做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43 頁)相悖。查共同被告J○○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室之工作,本包含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之事項,合約書均屬制式範本,則G○○殊無請J○○幫忙製作契約書之必要,是證人G○○於原審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款云云,尚難憑取。另證人B○○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沒有收取G○○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J○○或巳○○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第304 頁),然核與上開證人G○○及J○○所述不合,且證人B○○亦與被告巳○○等共犯本件貪污之罪,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前開證述顯係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援為本件被告巳○○有利之證據。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C○○及A○○就尚谷公司得標之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4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給被告辰○○,由被告辰○○轉交予被告巳○○,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A○○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予J○○再由J○○轉交予建設課相關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18 頁至第3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他一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30 頁至第341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尚谷公司新莊市農會存摺、編號63三尚谷公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編號66至70之尚谷公司入出款明細表、編號81之尚谷公司工程投資表第2 頁、編號103 筆記資料(見偵二卷第90頁、第94頁、原審證物卷三)、被告辰○○提供證人C○○之預算書圖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附卷可稽;且有9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7分、58分、11時2 分、19時9 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C○○與辰○○,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 時34分、9 時15分A○○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就天九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17、23、27、66所示9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辰○○轉交部分予被告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筆錄卷三第252 頁至第265 頁),並有證人地○○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6 辰○○收取工程回扣明細表、271 設計個案追蹤表、274 辰○○借支明細、275 優惠服務費申請表、278 辰○○回扣明細、282 辰○○借款計算表單、285 材料買賣合約書暨請款收款說明單及支付賄款明細表各乙份(見原審證物卷三、卷四及偵二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辰○○雖聲請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原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函查陸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5 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係由何人所兌領,以證明其未收受地○○行賄所交付之支票,而經本院向該行函查結果,上開5 張支票係分別由陳郁文、王淑華二人兌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9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5 張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固堪認上開5 張支票非由被告辰○○本人親自兌領,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既已明確供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行賄金額中之一筆2,994,791 元,係於92年12月30日以發票人為陸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之5 張客票支付,出面向其取款者均係被告辰○○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0 頁、第135 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辰○○收取工程回扣明細表、優惠服務費申請表、辰○○回扣明細、支付賄款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三第313 頁、第316 頁、第321 頁、原審證物卷四第117 頁、偵二卷第11頁)為證,自足以認定被告辰○○確有收受地○○行賄所交付之上開5 張支票,至於上開5 張支票之實際兌領人並非被告辰○○,亦係被告辰○○收受支票後將之轉讓予他人或委由他人代為兌領之問題,尚難僅以上開5 張支票非由被告辰○○本人親自兌領,即遽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就建森、嶠福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5 、6 、49、54、55、66、76所示7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辰○○轉交部分予被告巳○○,或與被告辰○○期約賄款並期約將部分賄款轉交予被告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偵二卷第225 頁至第240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筆錄卷四第76頁至第8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4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預算書圖(在證人宇○○處扣得)、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合約書、訂購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四0三採購契約書(詳見原審證物卷五),及94年3 月23日辰○○與宇○○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就飛利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所示6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辰○○轉交部分予被告巳○○,或與被告辰○○期約賄款並期約將部分賄款轉交予被告巳○○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4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並有證人天○○依照辰○○所述之「遊戲規則」製作之試算表(見他二卷第138 頁、第139 頁)附卷可資佐證。 ⒔證人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由正岳公司得標之工程提供乙批鈦金字,經其兄即證人玄○○指示至金品公司拿錢及鈦金字樣品到鶯歌鎮公所找被告辰○○,被告辰○○會帶其去找鎮長後,其即於94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鶯歌鎮公所3 樓辰○○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辰○○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筆錄卷一第30頁、原審筆錄卷五第65頁至第73頁)。而玄○○於94年5 月21日18時30分、94年6 月6 日12時50分,曾與辰○○以電話通聯,其等於94年5 月21日曾討論先行給付二成之訂金(指賄款),亦據證人玄○○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筆錄卷三第45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94年6 月6 日13時20分、14時25分、16時53分辰○○與宙○○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2頁至第46頁)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宙○○雖未點數其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辰○○之信封內現金,但證人玄○○業於原審結證:交代宙○○至公司拿20萬元到鶯歌鎮公所給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77頁至第78頁),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 之鈦金字乙批合約書(詳見原審證物卷三)所示,該合約總金額為237 萬9,159 元,折算名目為訂金之賄款即為47萬5,832 元,核與上開玄○○與辰○○於94年5 月21日討論玄○○先行給付之訂金成數相符,故應可認定證人宙○○先行交付予辰○○之部分賄款金額應為20萬元無訛。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援引證人黃○○、戌○○、顓孫宏宗於本院前審98年4 月1 日審理時之證詞,辯稱:被告辰○○於鶯歌鎮公所3 樓,並無個人專屬辦公室,宙○○先前證稱係在鶯歌鎮公所3 樓之辰○○辦公室交付賄款之證詞,有所不實云云,然證人宙○○關於行賄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前引證人玄○○之陳述與監聽資料相符,而觀諸黃○○、戌○○、顓孫宏宗等人當日之證詞內容(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149 頁至第153 頁),亦可知鶯歌鎮公所3 樓確有設置辦公處所供被告辰○○及相關廠商行政作業使用,縱然宙○○交付賄款予辰○○之地點並非被告辰○○個人專用辦公室,亦無從以此枝節之瑕疵而否定宙○○前述證言核心事項之憑信性,揆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被告辰○○曾於鶯歌鎮公所3 樓,收受宙○○交付20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⒕被告甲○○、乙○○○就五嶺公司所承作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巳○○,及就五嶺公司所承作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交付賄款27萬6,500 元予被告巳○○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是決標價為預算價九成多的標案,巳○○大都有向得標廠商索取決標價一成的回扣款,五嶺公司老闆娘乙○○○在鶯歌鎮公所與伊閒聊時曾向伊表示他們都以現金將回扣直接交付給巳○○。乙○○○在94年3 、4 月間將「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之回扣款交給伊時,向伊展示1 包袋子並向伊表示這袋錢就是要給巳○○的,後來乙○○○就進入鎮長辦公室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117 頁、131 頁反面至132 頁、183 頁反面、185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79 頁、2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承包商乙○○○說過,承包商必須支付巳○○決標金額10% 的賄款(見偵四卷第24、61頁、75頁反面至76頁、80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61 、264 頁)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巳○○就五嶺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及就五嶺公司所承作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確有收受被告甲○○、乙○○○所交付之賄款。至關於被告甲○○、乙○○○就五嶺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6 月間某日,巳○○找伊、丙○○至鎮長室,辰○○也在場,巳○○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丙○○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五嶺公司乙○○○,乙○○○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其他人,或將承辦人三成的部分直接交給該標案的承辦人丁○○、K○○、卯○○或子○○,另外丙○○的五成及發包中心的二成賄款則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丙○○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59、60頁、78至79頁、80至81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28 、235 、241 、243 、258 至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之情節(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22頁、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126 頁反面至127 頁、185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80 至181 頁、203 至204 頁、208 頁)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K○○亦坦承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之工程部分,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原審筆錄卷四第297 至300 頁)。據此,被告甲○○、乙○○○就五嶺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除有交付賄款給K○○、丁○○(就其二人承辦部分)、J○○、丙○○(透過J○○轉交)外,亦有親自交付或透過J○○轉交賄款予被告卯○○、子○○(就其二人承辦部分)。 ⒖被告己○○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附表一編號8 、14、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8 、175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是決標價為預算價九成多的標案,巳○○大都有向得標廠商索取決標價一成的回扣款,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曾告訴伊他都以現金將回扣直接交付給巳○○,己○○有一次來公所與伊閒聊時,向伊表示他承作的工程案請領工程估驗款,支付給巳○○、建設課人員後,所剩無幾,必須繼續請領估驗款作為週轉金,伊才知道己○○有支付巳○○回扣款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117 頁、131 頁反面至132 頁、183 頁反面、185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承包商己○○說過,承包商必須支付巳○○決標金額10% 的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24、61頁、75頁反面至76頁、80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61 頁)綦詳,足見被告巳○○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確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又關於被告己○○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6 月間某日,巳○○找伊、丙○○至鎮長室,辰○○也在場,巳○○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丙○○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己○○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其他人,或將承辦人三成的部分直接交給該標案的承辦人丁○○、K○○、卯○○或子○○,另外丙○○的五成及發包中心的二成賄款則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丙○○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59、60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28 、235 、241 、243 、253 、254 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之情節(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22頁、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126 頁反面至127 頁、185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8 0至181 頁、199 至200 頁)相符。另被告子○○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程,有收受J○○透過丁○○轉交己○○支付之賄款5,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J○○證述屬實(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65頁、183 頁反面;原審筆錄卷四第196 、251 、252 、26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K○○亦坦承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工程部分,有收受由J○○所轉交承包商支付之賄款(原審筆錄卷四第296 頁)。據此,被告己○○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除有交付賄款給丁○○(就其承辦部分)、J○○、丙○○(透過J○○轉交)、K○○(就其承辦部分透過J○○轉交)外,亦有親自交付或透過J○○、丁○○轉交賄款予被告卯○○、子○○(就其二人承辦部分)。至關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被告己○○則供稱因該工程得標價過低,故未同意支付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就該工程確有行賄之事實,是被告巳○○、辰○○、B○○就該工程,僅止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階段。⒗被告壬○○就品堅聯公司所承作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8 、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6 月間某日,巳○○找伊、丙○○至鎮長室,辰○○也在場,巳○○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丙○○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品堅聯公司壬○○,壬○○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依上開比例轉交給其他人,包括建設課課長丙○○、該等標案之承辦人丁○○、卯○○均有收受賄款等情(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59、60、188 至189 、21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28 、235 、239 、241 、243 、25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80 至181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壬○○就品堅聯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交付賄款予被告巳○○之比例係依照得標價的10% 計算乙節,固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丁○○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4、117 頁),惟關於被告壬○○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巳○○,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僅能認被告巳○○、辰○○、B○○就被告壬○○之品堅聯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係與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⒘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辰○○跟伊提過若列入設計要如何給付該回扣,係等到盟鑫公司出貨並收到一定程度的款項後付回扣;附表一編號5 及6 工程是日南及春輝公司得標後,辰○○來找伊,辰○○轉達巳○○要回扣的意思,但並沒有詳談回扣的計算方式,因為伊看了標單資料,告訴辰○○該加勁格網價格過低,恐怕沒有廠商願意供貨;伊主動向辰○○表示願意以幫忙的立場來賣,希望幫這個忙可以換取以後鶯歌鎮公所的商機,且表示如果能有利潤,伊會單獨給辰○○1 個紅包,辰○○同意;共銷售給日南及春輝公司計600 餘萬元,伊估計是沒有賺錢,因為該案尚未結案就遭民眾檢舉,也有檢察官到現場勘查,所以辰○○也不敢要這個紅包,後來辰○○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當時伊和辰○○談的時候,心裡是盤算給個3 、5 萬元;而附表一編號66,辰○○有明確表達巳○○要預算六成五的二成作為回扣,伊也同意,該案因目前工程只進行到整地部分,伊賣給甲○○的加勁格網只出了一小部分的貨,也只收到一小部分貨款的支票,所以也還來不及付回扣給辰○○及巳○○,由盟鑫公司供貨的產品預算大約是1,000 萬元,所以依辰○○轉達給伊的回扣算法,其六成五是650 萬元,其二成130 萬元就是伊應該付給辰○○及巳○○之回扣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核與被告丑○○與被告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8頁至第26頁)所示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盟鑫公司材料部分,僅與被告巳○○、B○○就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辰○○自身已逾越上開犯意聯絡,而單獨與被告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至關於附表一編號66所示盟鑫公司材料部分,被告辰○○則係基於與被告巳○○、B○○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丑○○期約賄款。 ⒙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就其標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9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案,與被告巳○○期約賄款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11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33 頁至第234 頁)相符,並有94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7日被告辰○○與戌○○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 頁至第8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 之戌○○所製作工程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三、偵二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附卷可資佐證。以貪污犯罪而言,期約收賄與期約行賄者存有共同利害關係,戌○○前為臺北縣政府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被告巳○○本屬舊識,其於本案工程之設計與被告巳○○更屬利害一致,其若未向被告巳○○期約行賄,而係以虛構證詞及為不實犯罪自白方式誣陷被告巳○○、J○○,非但將受偽證、誣告罪犯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更會使其本人同時成立期約行賄與交付賄款之罪,衡諸常情,戌○○當無採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非理性作為之必要,而其所言又有其他事證相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以戌○○所謂交付賄款之時間點與當時鶯歌鎮長選舉時程規劃根本不合,戌○○不可能提早獲悉當年度之鎮長選舉會採三合一方式,而質疑戌○○證言不實,然以臺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實際,欲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並非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期間始為決定參選與否,而係於公告選舉期間前早已開始籌劃參選事宜,甚於所謂政黨推薦代表該黨候選人期間即黨內初選開始前已開始準備,此時亟需競選活動經費,且已可探詢有無競選對手,本件縱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4 月分始函詢討論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是否於94年12月3 日合併選舉(即所謂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然中央選舉委員會既有此討論事項,顯見早於94年4 月之前,地方已有就可能合併選舉事項之訊息流傳,被告巳○○與戌○○於94年初,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視有無他人與被告巳○○競選鶯歌鎮長為準,茍有人與被告巳○○競爭者,於94年10月底前交付賄款,茍沒有人與被告巳○○競爭者,於94年年底前交付賄款,核與臺灣地方選舉之實際生態並無牴觸,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前述辯解,無從作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其等聲請本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查詢何時討論並決定15屆鄉鎮市長選舉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於94年12月3 日舉行,因其期約收賄之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⒚被告巳○○雖辯稱上開各工程均係正常投標,無內定廠商,未收取回扣云云,並舉證人鐘郁來、戊○○為證,而證人鐘郁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供證翊新土木包工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7號工程投標,係上網看到就去投標,沒有為了其他廠商得標而去陪標(見矚上重訴卷四第29 頁 反面),證人戊○○即晉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到庭供證晉達營造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投標,因上網看到,公司要有業務,故經公司估算後,決定投標,沒有人請晉達公司圍標或陪標,開標時8 家投標商都高於底價流標,第一次比減價時,因沒什麼利潤,所以晉達公司不再減價爭取得標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26頁),惟附表一編號47號工程投標案,參與投標廠商除得標者尚谷公司外,未得標者有鴻安營造公司、陳磊土木包工業及翊新土木包工業三家,而其中翊新土木包工業的押標金票號SH0000000 號與陳磊土木包工業押標金票號SH0000000 號接近,均為翊新土木包工業合夥股東U○○之帳號,此據鐘郁來供證於卷(見本院矚上重訴卷四第29頁反面、第30頁),據此,堪認上該工程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情事。又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標案,依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該14件工程,我每件都有給回扣,大部分都是給一成五,但有二件比較特殊,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634 萬,即附表一編號50)及托兒所綠美化後續工程(975 萬),我大約以七九折得標,因為利潤比較少,所以只給百分之六回扣」(見偵二卷第186 頁),是本件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確實利潤較少,然寅○○仍支付回扣予被告巳○○;又晉達公司參與投標縱未圍標或陪標,惟其既僅參與第一次投標,於流標後即因利潤少而退出,則就後續開標時有無圍標陪標情事,亦難以知曉。是證人鐘郁來、戊○○所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證人辛○○於本院中供證其在91年4 月至98年2 月曾任鶯歌鎮公所行政室主任,任職期間曾擔任公所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評選一般要三人以上,透過廠商提出的企劃案,以及廠商現場提出的說明報告,作為評選基準,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加總後以平均分數最高者得標,評分是出於自己的專業判斷,而且其無法得知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沒有人指示其要配合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由鎮長自9 人中圈選3 人擔任,其擔任評選委員之標案不會超過3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然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實務上之運作係由採購單位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訊網路中,擷取三倍名單,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亦即應至少擷取15人作為委員圈選名單,再圈選出至少5 名評選委員,而證人即91年3 月至92年12月擔任鶯歌鎮公所評選委員之Y○○亦於本院前審供證:依採購法是5 到17人,鶯歌鎮公所也是遴選5 到17名評選委員(見本院前審矚上重訴卷四第64頁反面),則證人辛○○之證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1 條第1 、2 項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亦即各個評選委員皆於評分彙整總表上複核簽名或蓋章,此時即可知悉所有委員之評分與投標廠商之評第,然證人辛○○卻諉稱無法得知評選其他委員之評分,故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再者,證人辛○○證稱評選時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加總後以平均分數最高者得標,顯然該委員會評定等第係採「總評分法」,總評分法雖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評定方式之一,然卻有易遭少數委員操縱之危險,而導致採購弊病之發生,實務上採購機關基於公平性已較少使用,而以「序位法」代之,而鶯歌鎮公所卻仍採用總評分法,益證被告巳○○可藉由掌握評選委員左右投標案。 ⒛本院依被告巳○○聲請,經將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 年4 月29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相關工程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各相關工程明細,送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新北市○○區○○○○○○○○○○號1 、3 、4 、7 、8 、11至17、19、21至26、28至55、57至84等75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鑑定於決標當時如以附表一「核定底價(新台幣)」欄所載底價得標,該承包商之利潤係底價金額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底價金額之15% 以上?第二類辰○○部分,編號17、18、20等3 件(抽驗),及戌○○部分編號1 至19等19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鑑定於決標當時,設計監造單位之利潤係得標價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得標價20% 以上?第三類編號2 、5 、6 、9 、10、17、23、27、49、54至56、66、71、75、76等16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一同上開編號等16件工程「行賄之材料廠商(新台幣)」欄所載之「材料」(例如:編號2 材料為甲型景觀護岸石),鑑定於工程決標當時,依該「材料」之預算金額,材料供應商之利潤是「預算金額」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預算金額13% (即65折之20% )以上?結果據覆均未超過上開各該預算金額之15% 、20% 、13% ,有該學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101 )台基學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公共工程鑑定結果報告書」存卷可稽,然本院以,鑑定乃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所指定,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之謂,稱此第三人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一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97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清楚表明其鑑定基礎、方法或程序。本鑑定報告書開宗明義於第A1-A3頁,僅略述鑑定經過,對最重要之鑑定 方法為何,並未說明,鑑定已有瑕疵可指。復按所謂「利潤」,為一商業會計上多義之名詞,可能指「毛利」、「除稅前盈利」或「純利」,而毛利是銷售收入減去售貨的成本(毛利=銷售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再加上額外的收入再減去其他費用(例如:輸出費用,薪金等等)便是除稅前盈利(毛利+額外收入-其他費用=除稅前盈利),扣去稅項就是真 正的純利(除稅前盈利-稅捐=稅後純利),故所謂「利潤」一詞,本就籠統,原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其所謂利潤究為何指?或為任何之精算,實有疑義。即以最高之毛利言,毛利是銷售收入減去售貨的成本,銷售收入即為該工程之契約價金,而售貨成本則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其中製造費用包含間接材料、間接人工及與產品製造或公司營運有關的其他間接成本。由於各營造業者,其可能公司規模不同,現場工地人員(工地經理、工地主任及現場監工)之薪資結構不同,管理方式也不一樣,公司營運成本自不相同,然鑑定人以所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作比較,僅考量直接人工、直接原料、間接人工及間接原料之成本,卻完全不考慮各公司營運、組織、及管理之不同成本估算,其鑑定結果顯不合理。矧本件鑑定報告係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此乃係合於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並通過公共工程三級品管之市場工項價格。而本件被告巳○○及鶯歌鎮公所相關工程人員既收受承攬該表列工程廠商所交付之賄款,則主辦工程人員如遇有承包商於施工階段偷工減料情事,將會視若無睹;乃至驗收階段,亦將輕易放水通過,使得承包商得以降低成本,而提高利潤。二者之利潤,自不得等量齊觀。鑑定人亦未就此考量,亦有疏漏。再者,我國在評價利潤率,即企業獲利能力,係以純益率=(稅 後損益/銷貨淨額)之公式計算之,以適當評價企業體之獲 利狀況。本鑑定報告係就各鑑定標的,依各工程、設計監造或材料供應等不同類型分別製成如下述制式結論:鑑定事項(一)及鑑定事項(二):鑑定各工程之利潤:「四、工程合約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比較:本工程……,比較本合約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加上原先已編列之承包商之利潤,總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並無達到底價金額15%以上。」鑑定事項(三):鑑定設計監造案之利潤:「二、本工程廠商得標金額為○○元,依提送本工程內容及資料,經本會審酌其相關文件及作業內容所需費用,其設計監造利潤扣除成本後約為○%~○%。」鑑定事項(四):鑑定材料供應商 之利潤:「三、本工程需鑑定之材料工程項目,經本會詢價結果,材料供應商之利潤為預算金額的百分比如上表所列,並無達到預算金額13%以上。」然鑑定人理應依會計原理, 逐一計算出該工程之稅後損益及銷貨淨額(即工程價金),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純益率。惟鑑定人僅將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列表,併列出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部分工項價格,即下結論:承包商之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若干百分比(%),並無任何推論計算過程,顯然立論毫無根據。尚且 ,純益率之計算,應有完整之損益數據及銷貨淨額數據資料,方可計算出純益率為何,然鑑定人所擷取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僅呈現部分工項價格,並無完整之數據資料,竟可作出結論,難謂合理。以編號66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為例,係為鑑定報告中工程契約價金最高者,而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工項有72個,鑑定人所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僅有10個工項,工項價格並不完整,然鑑定人竟能下結論:「四、工程合約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比較:本工程於94年3月8日開標,工程底價為67,000,000元,廠商得標金額64,700,00元,比較本合 約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加上原先已編列之承包商之利潤,總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14.7%,並無達到底價金額15%以上。」鑑定報告之依據顯不詳實。本鑑定報告既有鑑定人未說明鑑定方法、無計算推論過程、數據資料不完整、及未考量承包商得偷工減料等缺失,故鑑定結論不可採。 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戌○○所為不利於被告巳○○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G○○、F○○、寅○○、C○○、A○○、地○○、宇○○、宙○○對於期約或交付賄款予巳○○、B○○、辰○○、J○○等人之證述,除指證其他被告犯行外,亦涉及本身刑事犯罪之成立,斷無虛辭構陷他人而自陷己罪之必要,而因本案公共工程件數甚多,隨時間經過及人之記憶缺失,其等就行賄或期約行賄之細節,於歷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之陳述有所差異,亦屬事理之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並無礙其等關於行賄及期約行賄基本犯罪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巳○○、辰○○、丙○○、卯○○、子○○、庚○○否認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被告甲○○、乙○○○否認交付賄賂,及被告丑○○否認期約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巳○○、丙○○、J○○、庚○○與丁○○、卯○○、K○○、子○○就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巳○○指定共同被告戌○○為附表三所示工程案件設計監造人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三所示設計監造案均係由伊得標,這些工程案(除附表三編號2 以外)都是巳○○事先找伊,表示有工程設計案要開標,要伊進去投標;巳○○會事先將設計需求告訴伊,故伊比較可以得到資訊、瞭解業主需求,以利順利得到該工程之設計案;工程設計需求是公開的,但巳○○還是有跟伊再提到工程簡要需求,不像招標文件那麼詳細;伊去鶯歌鎮公所投標,並無沒有得標之情形,只要投標都會得標;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第122 頁反面、第221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15頁、第128 頁),並有94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4 月27日巳○○與戌○○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衡諸附表三所示戌○○所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其中編號1 、14、15、16、17部分,僅戌○○一家廠商投標;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者有附表三編號11;編號5 、6 招標評審總表委員署押未予彌封;編號8 未得標之立光公司及精密公司,分別因未附會員證及押標金而資格不符,並無外聘委員,且該評選總表委員評分未予彌封等事實,有附表三備註所示之書證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0 決標彙總表及631 承辦案件紀錄簿可資佐證,對照戌○○之供證,被告巳○○係因戌○○之期約賄賂,乃先將內定由戌○○承攬之工程監造案件告知予戌○○,並將設計需求告知戌○○,俾使戌○○掌握資訊,以利事先準備,而上開工程之招標及決標程序或屬違法或屬虛應進行,是共同被告戌○○與被告巳○○期約賄賂,確係因被告巳○○違背職務指定其得標並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事,故共同被告戌○○之期約賄賂與被告巳○○之該等違背職務行為,自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巳○○、辰○○、B○○與五嶺公司甲○○及乙○○○、尚谷公司C○○及A○○、今爗公司寅○○、品堅聯公司壬○○、大吉土木包工業己○○、陳磊土木包工業G○○、茗舜土木包工業F○○等7 家廠商達成協定,由被告巳○○從其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攬廠商後,上述7 家廠商即配合被告巳○○之指定,協定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部分: ⑴參諸附表一所示工程明細表,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僅其中4 件)有固定一同參與競標之情形,就其等當中一家廠商得標之工程,往往未得標之廠商即為其等當中之其他廠商,至於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或因根本未到場、或因不願意減價,或因資格證件逾期或未附非拒絕往來證明(資格證件逾期,如附表一編號37;於減價時未在場,如附表一編號44),而其中有投標廠商甚少得標甚或從未得標,但仍多次投標者,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林美土木包工業、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皇喬公司),此顯異於工程投標之常態;又若投標者均為上開得標廠商者,被告巳○○核定之底價多為公告預算之98折至95折,若有其他廠商且多數投標者,被告巳○○核定之底價多為預算之76至75折如附表一編號9 、26、50、53、55、56、58,顯見上開得標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確有為獲取不法利益,並配合被告巳○○之指定,與其他陪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之情事。 ⑵又查被告辰○○找證人C○○投標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4 件工程,雙方協定由證人C○○就每件工程各找一家陪標廠商,證人C○○遂向鴻安公司、久旺公司借牌陪標,辰○○則負責另找其他廠商陪標,而證人A○○持內定得標之尚谷公司投標資料到場投標之際,係先與辰○○聯繫確認投標價之折數後投標,尚谷公司因而標得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4 件工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C○○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12月23日上午8 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7分、58分、11時2 分、19時9 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C○○與辰○○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 時34分、9 時15分A○○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93年12月28日8 時33分辰○○與申○○(甲○○之女,在鶯歌鎮公所鎮長室任職)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G○○到場投標,而其中押標金票據號碼,正田公司之SH0000000 號與肯鑫公司之SH0000000 號之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附卷可證;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 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 號,彼此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在卷可憑;以及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為SH0000000 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 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附卷足考。而經本院前審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述支票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應其存款戶麻梅玉提款而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399 頁至第409 頁),可知上述工程係經被告辰○○與C○○、A○○協定投標。 ⒊被告庚○○與J○○於下列工程投開標時,對於押標金支票號碼相近、發票人相同等各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之不法情事,於審標作業時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 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 、SH0000000 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8 該工程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證物卷八第152 頁至第154 頁),是上開2 家投標廠商票號相近,顯係出於圍標之安排。而被告庚○○自93年至94年間擔任發包中心主任,對於投開標程序甚為熟稔,共同被告J○○亦長期擔任招標及開標之記錄人員,惟其等於參與審標作業時,對於上開情事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45、46、47之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票號相近、發票人相同,已如上開理由欄二、㈡⒉⑵所載,而被告庚○○與J○○對於此等各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之不法情事,於審標作業時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⒋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被告丙○○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3自由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寅○○實際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及丁○○於原審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7 本件工程估驗紀錄(見原審證物卷七第281 頁,承包廠商欄蓋印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得標廠商自由公司)在卷可資佐證。 ⑵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寅○○標得「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甲○○、乙○○○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筆錄卷一第51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4頁、第4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0 之初驗及驗收函文、245 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均在被告甲○○處扣得,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56 、258 、280 頁)及編號630 之決標彙報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九第113 頁)可資佐證。⑶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G○○標得「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及乙○○○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由伊參與投標,但得標後轉交五嶺公司甲○○施工,因伊樹林另有工程要施工而沒有時間,請五嶺公司幫忙施工,並補伊百分之五的稅金即可等情(見偵六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68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之履約保證金繳款書(在甲○○處扣得,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82 頁)附卷可資佐證。 ⑷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之被告壬○○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己○○實際施工,且被告壬○○於94年3 月28日領得第一期款708 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3 月29日匯686 萬元至被告己○○鶯歌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J○○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己○○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 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0000000 號函暨壬○○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 之壬○○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四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92 頁、第205 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壬○○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三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被告己○○收執。 ⑸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壬○○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己○○實際施工,而於94年7 月12日鶯歌鎮公所匯入第一期工程款822 萬元至品堅聯公司鶯歌農會帳戶,隨即於同日,被告壬○○將797 萬元匯至被告己○○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J○○供述明確,且有己○○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 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0000000 號函暨壬○○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 之壬○○工程進度表、憑證明細表(見原審四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92 頁、第205 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壬○○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三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被告己○○收執。 ⑹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壬○○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J○○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 ⑺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己○○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J○○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 之壬○○工程進度表、憑證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89 頁、第192 頁)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壬○○將本件主要工項交由被告己○○施工。 ⑻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合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並均由被告己○○實際施工上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戌○○於偵訊時證述:上開2 件工程,伊在工地現場看到己○○指揮工人施工等語(見偵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1頁),及共同被告J○○以證人身分證述:該工程由己○○實際施工,並交付賄款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者,宜和公司於94年7 月27日匯入500 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之鶯歌農會帳戶,此有上開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 頁)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可知上開各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均屬不同,縱無證據證明各實際施工廠商係借用得標者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但以其等實際施工範圍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足認各該得標廠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各該實際施作廠商施工無疑。查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被告丙○○、卯○○與共同被告丁○○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查被告卯○○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62、72、78、79、82有上開轉包情事,另共同被告丁○○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23、32、73亦有上開轉包情事,其等既為上開各該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其等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而被告丙○○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各該工程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丙○○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各該工程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從而,被告丙○○、卯○○與共同被告丁○○怠忽職守,對於上開承包商之不法轉包予以放任進行,未予依法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⒌被告丙○○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得標廠商借牌投標並實際施工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被告辰○○、甲○○及乙○○○共同向I○○、D○○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與共同被告D○○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三,訂立切結書為證,共同被告I○○與D○○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I○○畢業證書、93年5 至6 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108 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辰○○,由被告甲○○及乙○○○於93年10月7 日投標並因而得標,且由被告辰○○負責設計、由被告甲○○、乙○○○施工等情,其中被告辰○○已坦承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被告甲○○及乙○○○亦坦承由其等施工,D○○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本案,伊與乙○○○於94年1 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十五來計算;該工程是乙○○○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伊自行估算後告訴她;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之三,是被告辰○○出面幫忙向廣興借牌等語(見他一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76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205 至第207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之情節相合(見偵三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67頁至第7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 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437 之由辰○○於93年10月5 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 之統一發票、編號440 之匯款單3 紙(D○○先後於94年1 月24日匯款299 萬9,850 元、94年1 月27日匯款9 萬9,970 元及249 萬5,582 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41 之被告辰○○及乙○○○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卷三、卷五、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及93年12月30日辰○○與D○○、94年1 月10日乙○○○、D○○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資佐證。 ⑵又關於被告甲○○、乙○○○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並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他一卷第251 頁、第275 頁、偵七卷第93頁及原審筆錄卷一第164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67 頁)相符,並有在被告甲○○處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 上開2 件工程合約書、丸紅公司與材物料供應商採購合約書、編號239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預算書及丸紅公司與鶯歌鎮公所往來函文、廠商履約賠償連帶保證書(見原審證物卷三)可資佐證。 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款、第50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 定:承包商違反不得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共同被告丁○○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66、76有上開借牌投標之情事,其既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而被告丙○○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各該工程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丙○○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各該工程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從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怠忽職守,對於上開承包商之借牌投標並由其等實際施工之不法情事予以放任進行,未予依法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⒍共同被告丁○○接受尚谷公司C○○、A○○請託,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4 件工程計畫書部分: ⑴94年1 月間,共同被告丁○○知其為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之承辦人,須審核得標廠商之工程計畫書等文件,竟接受尚谷公司C○○、A○○請託,而代行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4 件工程計畫書等文件,丁○○復分別於94年1 月17日或18日、同年8 月10日前後,收取由A○○各交付3 萬元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C○○及A○○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一卷第102 、121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至70之尚谷公司入出款明細表(詳見原審證物卷三)附卷可證。 ⑵共同被告丁○○在職務衝突之情況下,代尚谷公司製作得標工程之工程計畫書,致使工程計畫書審查監督程序等同虛設,其此部分行為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⒎被告丙○○、卯○○就「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做等不法情事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部分: ⑴本件「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係93年3 月11日訂約,93年3 月18日開工,由又泉公司得標施工,設計師為被告辰○○,施工項目為66個市容景觀點,惟又泉公司於93年6 月15日以(93)又鶯市容字第013 號函稱:「本公司承包鶯歌鎮公所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經現場會勘發現許多原設計施工位置均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均已施工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請確認本工程路緣石及欄杆施工正確位置,待全部工程施工位置確定後再行復工,以利工程進行」,被告卯○○於獲接又泉公司反應原設計施工位置與現況不符,且可施工位置已施作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乙節後,乃於93年6 月1 日簽呈送上級核准訂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10時在鶯歌鎮公所3 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又泉公司工地主任L○○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式,被告辰○○告知驗收時修改竣工圖代替變更設計;被告辰○○指示新的施工位置,把原數量金額做掉即可,再由被告卯○○介紹地主給伊認識,向地主取得同意權,監造單位即辰○○指示本公司如何施工、補送施工地點平面圖等,本公司只能照辦,否則無法依設計圖施工,也無法請款;被告卯○○早知道施工位置均已施工完畢,因為他是承辦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有本件工程圖說、上開函文及鶯歌鎮公所93年6 月2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見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5 頁)附卷可資佐證。證人L○○於本案為承包商工地主任,其於檢察官面前接受偵訊,係本於自由意志具結證述實際施工情形,並未受外力干擾,且所述情形與又泉公司於93年6 月15日(93)又鶯市容字第013 號函文本旨相符,堪以採信。 ⑵徵諸該工程圖說記載:「本圖所示之工程位置僅供參考,正確施工位置於承包商施工前應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施工。承包商於各工程位置施工前,應由業主配合先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平面圖上所需設置路緣石及欄杆之型式,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決定」等語(見偵七卷第165 頁)。據此,應由業主即鶯歌鎮公所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何以由承包商即又泉公司處理?況依證人L○○所述,該圖說所示66個施工點,其中編號8 、34至36、58、61及66均是在又泉公司施工前已施工完畢,嗣於93年12月13日由被告卯○○上簽,並於同年月17日由鶯歌鎮公所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請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有上開簽呈及函文可參(見原審筆錄卷六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本件工程施工位置若僅需鶯歌鎮公所與被告辰○○確認即可,何需辦理變更設計?顯見上開圖說所示,並非指施工位置可依現場並經鶯歌鎮公所及監造單位決定後自行調整,而係被告辰○○於設計規劃本案時未為現場實地勘查,以致重複設計。而被告卯○○既為本案承辦人,縱本案有委外設計監造人,其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其竟未為應為之審核;被告丙○○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本案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丙○○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本案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其竟未將上開不法情事簽會政風室處理,此參諸被告卯○○於93年6 月1 日以稿代簽上呈被告丙○○,經被告丙○○批示「擬如擬」即可得證。被告丙○○辯稱:伊對於該工程之設計施作位置是否與現況相符並不知情,並於接獲又泉公司通知後有簽會政風室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庚○○與J○○依巳○○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之決標違法部分: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 「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人員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之合約書暨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30 至232 頁)及編號231 (8-15)之結算書可知,本件工程於93年8 月17日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00 萬元,而於93年9 月1 日開標時,共有今爗公司以295 萬元、茗舜土木包工業以293 萬4,000 元、林美土木包工業以295 萬元、五嶺公司以12萬8,000 元、大吉土木包工業以13萬5,000 元投標,然被告巳○○就底價減價為12萬7,000 元,被告庚○○與J○○即依巳○○之指示,以五嶺公司得標,並於93年9 月6 日決標公告記載底價為300 萬元,且由五嶺公司以300 萬元得標,契約金額為300 萬元。嗣於94年1 月經被告辰○○結算時,結算總額為328 萬1,418 元,決標明顯違法。 ⒐除上開不法情事外,自93年6 月以後,被告丙○○、庚○○、卯○○、子○○與共同被告J○○、丁○○、K○○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被告巳○○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此有各該工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估驗紀錄等扣案可證,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檢察官雖另指被告子○○明知其承辦之附表一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及編號63「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案之預算書圖均有浮編單價之不法情事,依法應予核退,惟因被告巳○○之指示,故對於上開不法情事均未嚴格審核,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知悉預算書圖浮編單價而未予審核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遍查全卷,檢察官就被告子○○何以明知預算書圖有浮編單價乙節,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難遽以推論被告子○○有何知悉設計師浮編單價而故不核退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辰○○基於與被告巳○○等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被告辰○○以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價之方式,指定材物料供應商如飛利公司天○○幫其編列相關預算書圖,建森公司、嶠福公司宇○○則提供各該材料報價單,其等均依被告辰○○告知前開給付賄款之比例而將該金額加入預算書圖單價及報價中,另天九公司地○○則依被告辰○○之指示向內定之工程承包商報價,金品公司玄○○、盟鑫公司丑○○則均依被告辰○○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茍工程承包廠商未予採用上開預算書圖之單價或材料廠商之報價,被告辰○○即於材料送審時予以刁難,以使其與鎮長巳○○得以向前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結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LED 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被告辰○○指定要伊使用的,因為伊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辰○○指示等語(見他二卷第174 頁、偵二卷第166 頁);又共同被告S○○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春輝公司得標後依據設計圖說的規格,在市面上找不到完全符合規格的材料廠商,所以就請教被告辰○○,辰○○就提供天九公司、飛利公司及盟鑫公司3 家廠商給春輝公司,所以就找這3 家材料廠商,由他們供應材料給春輝公司施工,因為春輝公司依據被告辰○○設計規劃的圖說規格,在市面上找不到完全符合規格的材料廠商;這些材料在市面上很難找到,因要有正字標誌、符合設計圖說規格很難,經由被告辰○○介紹盟鑫、天九、飛利公司等語(見偵七卷第4 頁、第10頁、原審筆錄卷一第85頁、原審筆錄卷五第87頁至第8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辰○○是水利技師,他通常都會要伊提供公司單價給他在設計的工程預算圖說內,等該工程發包後,營造商就可能會依合約圖說來向伊購買該產品;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資料影本,前開太陽能標誌設置單價伊提出的預算為3,150 元,這是依被告辰○○的需求所提,已包含所有賄款,但事實上該項產品單價只要在1,350 元以上進行施工,即可獲利;於93年9 月間,鳳鳴三界公園二期工程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前,被告辰○○即詢問伊LED 程式之單價並要伊提供數家公司報價單,伊提供建森公司、華錦公司估價單給他編列預算書,等到鶯歌鎮公所順利將該工程發包後,被告辰○○便要伊以LED 程式預算金額40萬6,662 元(含工資)的65折,找本件工程承包商今爗公司報價並簽訂採購合約,當時伊與今爗公司寅○○發現被告辰○○編列預算錯誤,造成今爗公司得標價過低,也使今爗公司發包價低於材料商實作價,不符建森公司成本,所以伊請下游廠商華錦公司直接與今爗公司訂採購合約;於93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上網公告前,被告辰○○要伊提供LED 程式報價單,辰○○編列預算為133 萬4,960 元(連工帶料),並向伊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伊購買材料,並要伊以預算金額65折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於93年12月,附表一編號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上網公告前,被告辰○○要伊提供LED 程式報價單,被告辰○○編列預算為496 萬2,106 元(連工帶料),並向伊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伊購買材料,並要伊以預算金額65折即322 萬5,369 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於93年12月底,被告辰○○向伊索取建國路與國華街全彩LED (即鎮內急需改善工程)程式報價單,被告辰○○編列預算為247 萬9,569 元(連工帶料),並向伊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伊購買材料,並要伊以預算金額65折即161 萬1,720 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於94年初,被告辰○○向伊索取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太陽能閃爍導引燈報價單,因為甲○○認為伊報價太貴而不願意購買,被告辰○○卻一直要甲○○向伊購買,兩人一直談不攏,辰○○向伊表示報價方面以伊公司價錢為主,其他的他會與甲○○洽談,另本工程案之毛細排水管採購方面,係由被告辰○○自行編列後,於94年6 月要伊將該價格報給丸紅公司,在丸紅公司同意該報價後,伊與丸紅公司便簽訂346 萬5,000 元之契約;於94年4 、5 月,附表一編號76「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案上網公告前,被告辰○○要伊提供LED 程式報價單,辰○○編列預算為555 萬9,387 元(連工帶料),並向伊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伊購買材料,並要伊以預算金額62.5折即347 萬4,617 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至附表一編號5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伊是依被告辰○○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等語(見偵一卷第267 頁、第271 頁、第285 頁、第287 頁、偵二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其於原審復證稱:除附表一編號5 外,其餘建森公司提供之材料工程,伊有提供預算單價、燈具圖給被告辰○○;附表一編號54、49、66伊有報價給被告辰○○編列預算,且將應給辰○○之款項加上去,因為伊報的是要賣給營造商的價格,辰○○自己會去加上伊要給他的款項,然後編在預算書內,這幾個工程材料預算書上都已經加上伊要給辰○○的款項;廠商跟伊買的65折會比他跟其他廠商買的價格高,伊一般賣給其他廠商不會這麼高,營造商用65折跟伊買是因為他自己去處理他的部分,他有利潤就會用這個價格跟伊買,也是看辰○○的面子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28頁、原審筆錄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綦詳。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辰○○在工程發包前將他所設計個案工程的預算單價、材料規格以口述或電子郵件告知伊,通常都是在他設計完成、通過公共工程發包單位審核後,針對要用到天九公司的產品部分事先告訴伊,要求伊依其所訂之產品單價向廠商報價;辰○○所要求伊報給得標廠商之產品單價,一般都是以他給伊的預算單價的95折來報價,但本公司售予得標廠商的實際售價會以預算單價的62.5到65折之間成交;被告辰○○會要求或暗示得標廠商直接來找伊購買材料,進行議價、簽約事宜等情(見他二卷第6 頁),並有證人地○○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0 詢價配合案、決標簽約配合案、271 設計個案追蹤表、266 辰○○借款明細表、274 辰○○借支明細、275 出貨單及優惠表、278 辰○○回扣明細、282 辰○○借款計算表、285 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證物卷三、卷四)附卷可資佐證。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辰○○會將手上要規劃設計的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中,有關電氣部分的規範設計,以及燈具的品名、價格,請伊提供協助,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預算書圖有關電氣規範設計及燈具價格都是由伊提供;被告辰○○請伊規劃設計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中有關燈具的管線壓降計算、開關箱控制、燈具及燈桿時,有要伊將燈具等材料的預算價格提高。被告辰○○只告訴伊配合他的遊戲規則提高預算單價,所以伊就將給辰○○的錢(預算價格×0.65×0.25)、給辰○○錢的稅 額(含營業稅5%及營所稅3%)及伊應該獲得的一般利潤(毛利約3 至5 成,即進貨價格的3 至5 成)、成本灌到預算內,算出來的金額再除以0.65就是預算價格;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有提高單價情形,即把要給被告辰○○的錢加入預算金額內;是被告辰○○叫伊提高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308 頁反面至第309 頁、第325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並有飛利公司天○○就鶯歌鎮二甲公園提供3 家報價單予被告辰○○之報價單(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9) ,及下列被告辰○○與天○○通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①93年12月23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頁): 「顏:我們育英橋中山高架橋那標。余:標到啦?顏:不是啦,事情大條了,你們周小姐那時候電燈給我改名,詳細表、圖號都沒跟著改,現在人家檢舉函進來了,不是廢標就延標。叫她不要改還都改,我ABCDE五種電燈,他認為不好,拿掉改掉也不用我的名,現在人家檢舉函、說明函來了」。 ②94年3 月24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5頁): 「余:歹勢,顏兄我如果收這,我是不是把這個,內容依我登記的項目我都填一填,填一填之後蓋印,傳真過去還是怎樣?顏:不是,我跟你說,你現在有三個表,材料送審表。余:對。顏:第一個是材料送審表,一個是自主檢查表,一個是施工查驗表,自主檢查表示營造廠做自己檢查的,什麼燈柱是否穩固、是否合於尺寸什麼的,查驗是我去跟他們查,我們監造去查在用的表格。余:喔,查驗是這樣。顏:對,對,所以我們要怎麼檢查比較好,你幫我填一下。余:OK,然後施工查驗表呢?顏:好,施工查驗表就是我們啊。余:這個是你們。顏:施工查驗表,阿自主檢查表是營造廠。余:喔,材料…顏:材料是你們。余:這是我們,這是我交貨的。顏:對,對,這裡面也有樣品送驗要填的,什麼CN的,如果沒有你就免填嘛。余:OK,好。顏:啊你要檢查一下圖面有沒有這個要求,有就照圖面。余:好,就是說,這三分我是站在他們的立場,做這個記錄就對了。顏:對對對,沒錯,沒錯。余:阿我填好後是mail回去就好還是?顏:你mail回來就好,mail回來我看看有沒有要修改的。余:好,好」。 ③94年6 月3 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6頁): 「顏:余先生喔,我跟你說,我們之前那二條那個計畫道路,你不是處理好了,你單子有留著嗎?余:單子喔。顏:嘿啊,還是你可以寫給我,因為我這邊要有統計。余:好。顏:我都忘記了。余:沒關係,我要用傳真還是…。顏:你已經寫好了喔?余:我,因為我後面都有寫我筆記本的那個,我找一下就知道了。顏:對,你只要寫那個那個而已喔。余:我寫。顏:寫20的部分就好,你不要寫25的出來。余:瞭解」;同日監聽譯文:「余:我二條是寫碧龍和品堅這樣。顏:碧龍不用,碧龍也好,碧龍也好,有一個條仔。余:對,碧龍和品堅。顏:那你先傳沒關係。余:好」。 ⑸證人即正岳公司負責人Q○○於原審結證:正岳公司承包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56),被告辰○○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該公司送審無法通過,直至該公司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二項材料,才獲得通過,且該二家材料商之價格較該公司訪價為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99頁至第112 頁)。至於證人即正岳公司職員V○○於本院前審98年4 月1 日審理時固證稱:其公司在辦理材料送審過程中,並無發生所謂被刁難之情形,其亦未告訴Q○○稱被告辰○○要以得標價之95折轉包本工程,僅當時議價,材料報價很高壓不下來,為了要壓低價錢,有請顏幫忙,沒有說要95折,是價錢壓不下來,只壓到原報價的95折,本件工程當初設計圖面是要一體成型,但一體成型的在臺灣做不出來,故向設計單位反應後,修正成一節一節用接的方式做,宏文及金品公司的產品,並無專利,但為了陶瓷燈桿,工期一直在消耗,這二家可以配合工期,所以價格較貴,一體成型的燈桿,是談很久,沒有送好幾次,可能Q○○對送審二字有別的看法,送審應是指成品材料的提出,當時無法作出一體成型,一直在協調中,應不算送審,是在協調能否分段接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公司原先送審時,材質未被接受,請教被告辰○○所謂合格的廠商是哪些,其給了幾家廠商,待訪價之後乃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2 項材料,Q○○於原審95年12月26日作證稱被告辰○○有介紹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宏文公司是塑膠仿木之材料商,金品公司是鈦金字之材料商等情,是確有此事,至於公司採用該二材料商之材料並與之簽約後是否審查就通過,時間點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154 頁至156 頁反面)。綜觀其二人證詞,雖對於被告辰○○究竟有無欲以正岳公司得標價95折轉包工程乙節有所出入,但關於一體陶瓷燈桿之施作,確係經由詢問被告辰○○並在辰○○介紹採用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後,始能順利變更設計及製作方式而送審通過乙節,並無扞格之處。⑹綜上,被告辰○○對於工程承包商以上開方式指定材物料供應廠商並浮編材料單價,以使其與被告巳○○得以向各該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且因被告辰○○為設計監造人,工程承包商於採購材料送審時,為免送審遭刁難而延誤工期,遂不得不與被告辰○○所提供之上開材物料供應廠商簽約採購工程所需之材物料。 ⒉關於被告辰○○獲巳○○之同意,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4 件工程事先洩漏工程底價,嗣又將其所製作之預算書圖交予尚谷公司總經理C○○,致尚谷公司就上開4 件工程均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C○○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辰○○與C○○、A○○之監聽譯文、被告辰○○於93年12 月28 日與申○○之監聽譯文(詳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 頁)、及在共同被告C○○處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91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預算設計書圖、9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書圖(見偵八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資佐證,上開預算書圖若非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即被告辰○○所交付,C○○焉能持有該預算書圖等資料?況衡諸附表一編號45、46、47所示工程,證人A○○以各該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七多填寫標價,而被告巳○○分別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點八、九十五點六、九十五點一核定底價,而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證人A○○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多填寫標價,被告巳○○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八核定底價,均核與上開證人A○○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相符,證人A○○所填寫之標價確實低於且接近被告巳○○核定之底價(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足見證人C○○及A○○證述之情節顯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辰○○借牌投標部分: ⑴被告辰○○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於92年11月5 日投、開標之「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15),並因而得標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89頁、第93頁、原審筆錄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辰○○亦將該工程設計監造案列為其工程明細表中,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7 之辰○○製作工程明細表中編號13(見原審證物卷三)附卷可參。 ⑵被告辰○○、甲○○及乙○○○共同向共同被告I○○商借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即附表一編號35),並與共同被告D○○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三且訂立切結書,共同被告I○○與D○○即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I○○畢業證書、93年5 至6 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108 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辰○○,由被告甲○○及乙○○○於93年10月7 日投標「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因此得標,且由被告辰○○負責設計、由被告甲○○、乙○○○施工等情,被告辰○○已坦承其中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被告甲○○及乙○○○亦坦承由其等施做該案工程,D○○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伊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伊與乙○○○於94年1 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十五來計算;該工程是乙○○○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伊自行估算後告訴她;伊等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之三,是被告辰○○出面幫忙向廣興借牌等語(見他一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76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I○○偵查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情形(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205 至第207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偵查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偵三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67頁至第7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偵查時證述:該案預算書圖是被告辰○○請伊幫忙規劃等語(見偵一卷第327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 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437 之由辰○○於93年10月5 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 之統一發票、編號440 之匯款單3 紙(D○○先後於94年1 月24日匯款299 萬9,850 元、94年1 月27日匯款9 萬9,970 元及249 萬5,582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編號441 之被告辰○○及乙○○○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卷三、卷五、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供述既核與證人I○○及D○○所述及上開書證所示相符,並有93年12月30日辰○○與D○○、94年1 月10日乙○○○、D○○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辰○○明知被告甲○○及乙○○○欲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仍由其向I○○商借及與D○○商討借牌費用,其主觀上與被告甲○○及乙○○○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若被告甲○○及乙○○○僅係作擋土牆部分工程,何以D○○需將結算款項依照前開約定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此顯與常情與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有違,又被告甲○○所提出予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只有五嶺公司,尚有其他園藝公司、天九公司、預拌混凝土公司,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3 之天九公司出具出廠證明申請書,雖記載承包商為廣興公司,惟收件人係被告甲○○,故被告辰○○及甲○○、乙○○○所持辯解,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辰○○向園冶公司借牌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53至57)等5 項工程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坤成於原審95年8 月7 日審理時結證:園冶公司沒有參與鶯歌鎮公所投標案件,而是被告辰○○向伊借牌;借牌費用是支付設計監造費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八點五給伊,於領款時,把百分之八扣除,其他交給辰○○;伊本身沒有去寫過標單或用印;被告辰○○以園冶公司投標工程案件約3 至5 件,哪幾件得標伊不清楚;借牌時伊同意辰○○刻印園冶公司大小章,不是伊用印,也不是伊簽名;稅捐部分是伊負擔,就是從百分之八或八點五中負擔;辰○○有要伊在鶯歌鎮農會開戶,因為這樣比較好領設計費,但要在什麼地方蓋章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28 頁至第237 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95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305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相符,衡諸證人卓坤成與被告辰○○素無仇怨,其上開證述,不僅指證被告辰○○犯行,且係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坦承不諱,當無虛詞構陷被告辰○○而陷己於罪之必要,復參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7 即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3 月9 日決標)、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4 月28日決標)、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6 月17日決標)、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2 月23日決標)之招標公告,及編號365 即鶯歌鎮公所94年8 月29日通知園冶公司(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函文,均在辰○○女友徐曼綺處扣得,以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0 、322 有關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預算書圖均係在被告辰○○處扣得,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可證,益徵證人卓坤成上開所證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辰○○辯稱:伊沒有跟卓坤成借牌,只是跟他合作,設計費的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是指有開發票或收據及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的差別,有開發票或收據就不用扣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沒有開發票或收據就要扣云云,核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被告甲○○、乙○○○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被告甲○○、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被告辰○○、甲○○及乙○○○共同向I○○、D○○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與共同被告D○○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三,訂立切結書為證,共同被告I○○與D○○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I○○畢業證書、93年5 至6 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108 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辰○○,由被告甲○○及乙○○○於93年10月7 日投標並因而得標,且由被告辰○○負責設計、由被告甲○○、乙○○○施工等情,其中被告辰○○已坦承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被告甲○○及乙○○○亦坦承由其等施工,D○○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本案,伊與乙○○○於94年1 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十五來計算;該工程是乙○○○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伊自行估算後告訴她;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之三,是被告辰○○出面幫忙向廣興借牌等語(見他一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76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205 至第207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之情節相合(見偵三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67頁至第7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 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437 之由辰○○於93年10月5 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 之統一發票、編號440 之匯款單3 紙(D○○先後於94年1 月24日匯款299 萬9,850 元、94年1 月27日匯款9 萬9,970 元及249 萬5,582 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41 之被告辰○○及乙○○○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卷三、卷五、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及93年12月30日辰○○與D○○、94年1 月10日乙○○○、D○○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資佐證。 ⑵又關於被告甲○○、乙○○○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並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他一卷第251 頁、第275 頁、偵七卷第93頁及原審筆錄卷一第164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67 頁)相符,並有在被告甲○○處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 上開2 件工程合約書、丸紅公司與材物料供應商採購合約書、編號239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預算書及丸紅公司與鶯歌鎮公所往來函文、廠商履約賠償連帶保證書(見原審證物卷三)可資佐證。 ⒉被告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關於被告己○○於大吉土木包工業尚未取得執照前,因無法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工程案,而向今爗公司寅○○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一編號8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及編號14「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嗣並得標及實際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寅○○、J○○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1 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簽收(今爗公司為己○○到場)、630 決標彙總表(詳見原審證物卷七、卷九)可參;參酌己○○所有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今爗公司於93年4 月21日匯392 萬元、93年6 月7 日匯13 4萬4,540 元、93年7 月1 日匯22萬3,365 元、93年9 月10日匯103 萬1, 559元等情,亦有上開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四第7 頁)附卷可證,足認其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 ㈤被告午○○○虛開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英世、仁美、桐盛及正明企業社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九龍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巳○○,被告巳○○於91年3 月1 日就任鶯歌鎮長,遲至91年11月8 日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午○○○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驗資料(見原審筆錄卷六第3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午○○○自91年11月8 日起,即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又查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係被告巳○○於87年4 、5 月間虛設之人頭行號,並分別由證人M○○、彭美英、章本源、卓心正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午○○○明知不實而填製附表五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予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坦承:正明等4 家企業社是87年成立,伊91年就把它們廢掉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63 頁),及被告午○○○供稱:伊是跟這些公司借票貼現,實際上沒有賣磁磚交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六第26頁)明確,核與證人M○○於偵查時結證:調查員有提示並經伊檢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其上記載伊自87年5 月21日至91年9 月27日擔任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地下1 樓之34正明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設立之目的是要賺錢,午○○○叫伊跟她合夥,伊將印章、身分證拿給九龍公司會計小姐去辦,午○○○派人把文件拿來給伊,要伊簽名;正明企業社成立的目的是要包攬工程,午○○○並同意伊投資2 萬元,如正明企業社有盈餘會分紅給伊,這是當初設立登記時午○○○跟伊約定的,但伊沒有收到分紅;伊不知道正明企業社有包攬何工程,也不知道其包攬過程為何,是他們在處理的,午○○○比較清楚;此外,還有伊妻子彭美英有受巳○○、午○○○請託而掛名擔任英世企業社負責人,她並不知道伊有投資「英世企業社」2 萬元之事,後來伊與彭美英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6頁至第70頁);證人彭美英於偵查時結證:調查員有提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伊是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英世企業社的負責人,但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及資本額若干,只是人頭,至於是誰讓伊當人頭的,因太久了,並不清楚,M○○有提過,他也算是人頭;伊拿印章、證件,P○○帶伊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對於英世企業社成立日期及目前營運狀況為何,伊忘記了,伊沒有介入英世企業社的營運等語(見偵六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章本源於偵查時結證:巳○○曾向伊借人頭,並以伊為負責人名義成立「仁美企業社」;伊將人頭借給鶯歌鎮長巳○○開設「仁美企業社」以方便他利用去銀行票貼,「仁美企業社」在鶯歌農會有開立帳戶;伊忘了是P○○還是午○○○帶伊去的,印章沒有拿回去,印章是交給她們2 個其中1 個,她們2 個其中1 個是巳○○叫她來帶伊去辦理帳戶的,伊親自以「仁美企業社」的名義去金融機關開戶僅只這一次等語(見偵六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卓心正於偵查時結證: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桐盛企業的負責人,該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1 至3 樓,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伊沒去過這個地方,該企業社也與伊家人無關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偵六卷第33頁、第50頁、第62頁)及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巳○○、午○○○共同圖利九龍公司並與被告癸○○共同虛開附表六、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⒈查附表四所示共計25件工程分別係被告辰○○、戌○○擔任設計師,並由各該得標承包商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又泉公司、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公司及宜合公司向九龍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型花崗磚施工於該等工程中之事實,為被告巳○○及午○○○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辰○○、己○○、壬○○、甲○○、乙○○○及共同被告戌○○、F○○、寅○○供述明確,且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巳○○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建材行的磁磚,實際上是被告午○○○要伊去向宜興建材行癸○○買磁磚,宜興建材行的磁磚是九龍公司生產的;九龍公司介紹伊向宜興公司買,由九龍公司出貨;被告辰○○是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若在施工材料不符合辰○○的設計需求,他有權代表公所退貨或不予驗收,因此伊得標的工程,只要有磁磚部分,就一定依照辰○○的指定向宜興公司購買九龍公司生產的磁磚等語(見偵三卷第148 頁、第156 頁、偵四卷第339 頁、偵五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用到磁磚部分,均以一塊磁磚3 元之價格向被告午○○○購買,是伊打電話向午○○○訂貨,並以今爗公司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及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之帳戶支票給午○○○,而午○○○開立非九龍公司之發票給伊;伊問辰○○或己○○,他們要伊向九龍公司買,找午○○○並給伊電話,伊即打電話告知需要二丁掛磚之顏色、數量,貨就送到工地,後來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寄到公司,公司小姐寫請款單給伊時會附上發票及請款單,由伊核章並簽發公司之支票寄發給請款人,伊沒有跟癸○○聯絡過,午○○○也沒有告知宜興公司是九龍公司之經銷商;該磁磚沒有送驗,辰○○也沒有叫伊送驗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反面、原審筆錄卷一第181 頁),其二人所證須購買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及實際上由九龍公司出貨之情節大致相合。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前審98年4 月1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承辦工程所需磁磚無特定規格、設計單位不會指定特定形式或廠牌之磁磚云云,然其本身同為涉嫌行賄之被告,於本案與被告巳○○、午○○○均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所為已有匿飾事實予以迴護之虞,而其於本院前審同日庭訊時已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其間雖一度有調查筆錄與其陳述不合之情形,但已經調查員更正,核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記憶較為深刻,且在不知其他犯嫌答辯內容之情況下,亦較無相互迴護勾串之可能,當以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其嗣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巳○○、午○○○而臨訟杜撰,自難資為被告巳○○、午○○○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巳○○及午○○○於原審均坦承:九龍公司業於82年間停產,廠房出租予聯逢興公司,僅堆放磁磚於倉庫內等語,核與證人廖清河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據此,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於92年下半年至94年間,已經生產逾10年。而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於88年1 月至10月止,開立4 張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每筆金額為1 萬6,900 元、1 萬6,920 元、3 萬4,964 元、1,600 元)後,至92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始再以交易為由,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在卷可證;復參以九龍公司自92年下半年起,即未見其提出支票與發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辦理票貼融資,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5年12月28日(95)聯桃鶯字第416 號函暨所檢送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24 至188 頁),顯見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自92年下半年起,於市面上已無銷售,而自92年10月起至94年7 月間止,九龍公司以每塊磁磚3 元價格出售予本案承包商,係因被告巳○○先指示被告辰○○特定材料名稱,再由被告巳○○指示上開承包商向九龍公司負責人午○○○訂購該磁磚,復在被告午○○○安排下,由各該廠商於形式上向宜興公司採購以為掩飾,實際上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又查九龍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巳○○,被告巳○○於91年3 月1 日就任鶯歌鎮長,遲至91年11月8 日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午○○○乙節,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驗資料(見原審筆錄卷六第39頁)附卷可參。被告巳○○身為鶯歌鎮長,為公職人員,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被告午○○○為其配偶,被告午○○○擔任負責人之九龍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即為被告巳○○之關係人,被告巳○○於執行鶯歌鎮長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九龍公司獲取利益,其彼此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巳○○竟就附表四所示鶯歌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與被告午○○○共謀指示得標廠商採購使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及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另被告午○○○既係被告巳○○之配偶,復替代其夫婿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是其與被告巳○○就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九龍公司之行為自有所謀議,且由其本身之供述及證人寅○○之證述,顯亦有行為之分工,至為灼然。被告巳○○、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大窯公司、全盛興資源科技公司之型錄及報價單窯燒扇型花崗磚(三角形、方形、梯形)等樣品,謂窯燒花崗磚與一般表面塗釉的二丁掛磚相較,窯燒花崗磚的厚度及硬度、止滑係數皆不同,一般磁磚的防滑性較差;窯燒花崗磚較厚,能耐重壓,本件係因九龍公司產製之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材質較佳,價格又較市面所售者便宜,並引證人己○○之證詞,主張相關工程係廠商自行訪價購買,非出於被告巳○○指定云云,然查其等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時、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扞格,實難憑採。 ⒋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有關「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於民國82年左右生產當時,每塊磚之生產成本大約若干?92年間其市場銷售情形如何?滯銷磁磚一般均如何處理?據該公會於101 年7 月19日(101 )台陶會鳳字第156 號函覆:「一、查『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於民國82年左右生產當時,每塊磚之生產成本(台幣/ 元)各約7 至12元。二、92年間其市場銷售情形尚可。三、滯銷之磁磚一般以成本打6 折處理居多。」(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惟所謂每塊磚成本各約7 至12元,未見舉出任何憑據,計算基礎如何亦付之闕如,已乏實證,且徵之本院依被告巳○○提供之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永順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及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4日合約書,送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合約書所載品名,是否屬於「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之一種?單價為何?據覆: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所載之「中晶石」單價約7 元,永順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所載之「窯燒崗石」單價約4 至5 元,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窯燒花崗二丁掛平磚、窯燒花崗二丁掛山型磚」單價約5 至6.5 元。上開所稱品名為「中晶石」、「窯燒崗石」、「窯燒花崗二丁掛平磚」及「窯燒花崗二丁掛山型磚」,與系爭「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均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3431R2199窯燒花崗石面磚,有該公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100 )台陶會榮字第038 、039 、04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可知窯燒花崗石面磚各家生產廠商之產品品名不一,但與系爭「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均屬國家標準CNS13431R2199 ,雖每家廠商因求取之利潤不同,致售價不一,而有4 元至7 元不等之價格,但衡諸商人將本求利,本以求取銷售利潤為基本大原則觀之,上該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謂每塊磚生產成本約7 至12元,顯遠高於上該等售價,有悖事理,而無足採。本院認為永順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國家標準之面磚既能以每塊4 元價格售出,衡諸事理其成本應不高於此,本件系爭磁磚成本至多為4 元。又被告巳○○及午○○○均坦承:九龍公司業於82年間已停產,廠房出租予聯逢興公司,僅堆放磁磚於倉庫內等語(見94年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4 至8 頁),核與證人廖清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1 至3 、10至11頁)。可知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於92年至94年間,已經生產期限逾10年。依卷附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 段及第10段規定:「存貨遇有淨變現價值下跌時,由於資產價值業已減損,宜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九龍公司既於82年間已停產,廠房出租予聯逢興公司,且系爭磁磚於92年至94年間,生產已逾10年,依上開會計公報規定,系爭磁磚為九龍公司帳上之「呆滯存貨」,資產價值業已減損,宜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又因系爭磁磚生產已逾10年不具備市場性,基於會計穩健原則之考量,企業於正常營業活動下出售該呆滯存貨可預期之淨變現價值本應為零,其所得售出之每塊磚價3 元,俱為其不法利益。退一步言,不採上該會計原則,而以上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件所示,滯銷磁磚以成本打6 折處理,則每塊磁磚之合理售價為4 ×0.6=2.4 元,因九龍公司經由 宜興公司售出之磁磚,每塊單價為3 元,則每塊磁磚之不法利益為0.6 元,共售出4,948,050 塊磁磚,不法利益至少為0.6 ×4,948,050=2,968,830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至檢 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認定被告巳○○及午○○○圖利九龍公司之金額計算係以合約金額為計,然參酌檢察官所引用之合約金額係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顯指連工帶料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巳○○及午○○○圖利九龍公司部分係指承包商向九龍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磁磚,致九龍公司因而獲得之利益,自應以九龍公司出售磁磚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檢察官前開論據,容有未洽。 ⒌又查被告午○○○利用宜興公司前曾經九龍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機會,明知宜興公司嗣並未代理銷售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予得標廠商,竟委請宜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自92年10 月 至94年7 月間配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午○○○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癸○○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則如附表七所示),以製造係由宜興公司銷售磁磚予得標廠商之假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6 頁反面、原審筆錄卷一第181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巳○○及辰○○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公司(按實質上即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等情相符。又被告午○○○既與被告巳○○間有共同圖利九龍公司之犯意聯絡,且其復替代其夫婿巳○○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巳○○復指示得標廠商就鶯歌鎮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採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2 種磁磚,於被告巳○○明知九龍公司係其關係人而存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巳○○對於如何掩飾實際上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予各承包商以達圖利九龍公司之目的乙節,自無可能不採取相關因應措施,益徵被告午○○○委請被告癸○○配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即形式上由九龍公司虛開上開2 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表示宜興公司向九龍公司進貨,再由宜興公司虛開該2 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各工程承包商銷貨等作為,均係出自被告巳○○之指示,其二人顯係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達成圖利九龍公司之目的,並與被告癸○○就虛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⒍證人己○○雖於偵查時供述:磁磚是午○○○介紹伊去買的;午○○○要伊向宜興公司買,以大吉土木包工業名義和宜興公司簽約等語(見偵四卷第339 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辰○○給伊3 家廠商名稱,伊和這幾家廠商聯絡訪價,宜興公司的價格比較低,就和宜興簽約;辰○○提供5 家廠商有三洋磁磚、三和窯磚、白馬磁磚、九龍公司、冠軍磁磚;伊問九龍公司負責人午○○○後,她告訴伊應該要向經銷商宜興公司購買,並未明確說宜興公司是她的經銷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然觀諸己○○簽發之94年1 月18日面額51萬9,750 元、94年7 月13日面額265 萬元之支票均係存入九龍公司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8 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證物卷七、原審卷二第268 頁至第276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己○○上開所證,非屬實情,自難憑採。⒎被告午○○○、癸○○雖辯稱:宜興公司與九龍公司有經銷關係,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售磁磚,本件廠商係與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宜興公司交易,宜興公司未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惟觀諸81年8 月6 日由九龍公司負責人巳○○與詠豐磁磚行負責人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至第113 頁),其上雖載明合約期限自81年8 月6 日起雙方未提示解約與異議以續約論,經銷區域為桃園縣、市,但於雙方簽約後九龍公司嗣又以不同之公司大小章與詠豐磁磚行簽訂增補條款(加註第十、十一點),足見雙方得隨時視實際需要而簽訂新約,詠豐磁磚行茍係被告癸○○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行,何以於變更為宜興公司後卻未重新與九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顯有疑義。況查九龍公司先後於91年1 月至92年4 月間出售磁磚予N○○、P○○、甲○○、豐聖工程有限公司、廖李桐、王景旺、廖昌基、大面企業有限公司、普傑精機有限公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5年12月28日(95)聯桃鶯字第416 號函暨所檢送統一發票乙份(見原審卷六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3 頁)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午○○○、癸○○所辯:宜興公司與九龍公司有經銷關係,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售磁磚乙情不符;又依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所示,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自88年1 月起至10月止,開立4 張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後,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始再以交易為由,開立統一發票,顯見於88年10月至92年11月間雙方並無交易往來。是被告午○○○及癸○○所辯本件廠商係與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宜興公司交易,宜興公司未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T○○、X○○於本院前審98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宜興公司為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其等曾向宜興公司購買瓷磚等情,然其等所稱之交易往來時間均為88年以前,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自無從以其2 人之證詞為被告巳○○、午○○○、癸○○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本件被告巳○○、午○○○、辰○○、丙○○、庚○○、卯○○、子○○、甲○○、乙○○○、癸○○等人所為均已達共同犯罪之實行階段,而非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其但書之增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午○○○、辰○○。 ⒍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茲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雖新修正規定對被告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一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巳○○、丙○○、庚○○、卯○○、子○○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巳○○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被告巳○○等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巳○○、丙○○、庚○○、卯○○、子○○於本案行為時,均任職於鶯歌鎮公所,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等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之公務員,法律之修正,無有利、不利之可言。惟於本案既就主從刑之量定,從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用語變更又係因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予配合,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用語仍一體從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基本規範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⒏再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⒐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由修正前之「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4 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巳○○、午○○○、辰○○、丙○○所受宣告之罰金(詳後述),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6 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以1 年為限,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巳○○、午○○○、辰○○、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至被告巳○○、午○○○於本件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新修正該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之與修正前同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較,雖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動,對舊法「違背法令」之意涵為更明確之界定,然被告巳○○、午○○○二人係共同違背法律而使九龍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彼二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仍適用被告巳○○、午○○○行為時之舊法論斷。 ㈢另被告巳○○、午○○○、癸○○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廠商與被告巳○○等公務員期約、交付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回扣」有別。從而,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丙○○、庚○○、卯○○、子○○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之共犯之被告辰○○所為,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於行為時擔任鶯歌鎮鎮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招標及底價之核定、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其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及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19所示之公共工程內定設計監造人戌○○,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收受賄賂,或與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設計監造人期約賄賂,或向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要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5 及6 〈天九公司、嶠福公司、飛利公司材料部分〉、7 至17、19、21至26、27〈材料部分〉、28至39、41至48、49〈材料部分〉、50至54、55〈工程部分及嶠福公司材料部分〉、56至58、60至65、66〈工程部分及天九公司、五嶺公司材料部分〉、67至70、71〈工程部分〉、72、74、75〈工程部分〉、76〈工程部分〉、77至84)、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附表一編號40、49〈工程部分〉、55〈飛利公司材料部分〉、59、66〈建森公司、飛利公司、盟鑫公司材料部分〉、71〈材料部分〉、73、75〈材料部分〉、76〈材料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19)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附表一編號5 及6 〈盟鑫公司材料部分〉、18、20、27〈工程部分〉);又其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另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圖利九龍公司及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巳○○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各次期約賄賂犯行前之要求,分別為各該收受、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11至14、30、53、7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51、52、84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4、25、35、36、43、57、60、61、74、75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39、44至48、54、64、66、70、76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6、28、31、33、41、42、50、58、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34、55、6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子○○、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69、80、8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共同被告J○○、K○○、B○○間;就編號40、7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49、59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丙○○、庚○○、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7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庚○○、丙○○、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0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庚○○、丙○○、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5及6 、9 、10、17、23、27、49、54至56、66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編號55、66、71、75、76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及編號5 及6 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辰○○、共同被告B○○間;暨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與被告辰○○間;及就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與被告午○○○間;以及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午○○○、癸○○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附表六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午○○○、附表七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癸○○均具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巳○○就上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均係於鶯歌鎮長任職期間內為之,時間緊接,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與要求賄賂行為,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其就上開多次洩密犯行、多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犯行及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巳○○所犯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處斷。 ⒍被告巳○○所犯上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連續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就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被告巳○○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就附表七所示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31頁之、第17頁之㈡所載),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午○○○部分: ⒈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公務員若有以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自然人所屬之公司獲得不利法益,因獲利者為自然人所屬之公司,並非該等自然人,該等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該等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午○○○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巳○○圖利九龍公司,但被告午○○○為九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巳○○之圖利對象既為九龍公司,則被告午○○○與被告巳○○係屬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不成立共犯圖利罪嫌云云,尚難憑採。是核被告午○○○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圖利九龍公司及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虛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 ⒉被告午○○○就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與被告巳○○間;以及就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巳○○、癸○○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即被告巳○○共犯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午○○○就附表七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癸○○具有犯意聯絡,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午○○○所犯上開圖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午○○○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處斷。 ⒌被告午○○○就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五、附表七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收受賄賂,或與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期約賄賂,或向承包廠商要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5 及6 〈天九公司、嶠福公司、飛利公司材料部分〉、7 至17、19、21至26、27〈材料部分〉、28至39、41至48、49〈材料部分〉、50至54、55〈工程部分及嶠福公司材料部分〉、56至58、60至65、66〈工程部分及天九公司、五嶺公司材料部分〉、67至70、71〈工程部分〉、72、74、75〈工程部分〉、76〈工程部分〉、77至84)、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附表一編號5 及6 〈盟鑫公司材料部分〉、40、49〈工程部分〉、55〈飛利公司材料部分〉、59、66〈建森公司、飛利公司、盟鑫公司材料部分〉、71〈材料部分〉、73、75〈材料部分〉、76〈材料部分〉)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8、20、27〈工程部分〉);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 、5 及6 、9 、10、17、23、27、49、54、55、56、66、71、75、76所示工程之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及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並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予尚谷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人員意圖私利既遂、未遂罪、第89條第1 項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洩密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向立光公司借牌投標、與被告甲○○、乙○○○共同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及向園冶公司借牌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名義投標罪。 ⒉被告辰○○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各次期約賄賂犯行前之要求,分別為各該收受、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11至14、30、53、7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51、52、84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4、25、35、36、43、57、60、61、74、75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39、44至48、54、64、66、70、76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6、28、31、33、41、42、50、58、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34、55、6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子○○、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69、80、8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共同被告J○○、K○○、B○○間;就編號40、7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49、59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丙○○、庚○○、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7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庚○○、丙○○、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0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庚○○、丙○○、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5及6 、9 、10、17、23、27、49、54至56、66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編號55、66、71、75、76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及編號5 及6 所示材料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共同被告B○○間;暨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與被告巳○○間;及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與被告甲○○、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共同洩漏工程底價予尚谷公司之犯行,雖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辰○○就上開多次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要求賄賂之犯行,及多次對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要求賄賂之行為,以及對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之行為,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連續對材料、規格、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其就上開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等犯行,亦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辰○○所犯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連續背信罪,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予尚谷公司、借用立光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園治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54、56、57所示3 項工程之犯行,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被告辰○○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31頁之所載),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丙○○、卯○○、子○○部分: ⒈被告庚○○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被告丙○○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招標、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施工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被告卯○○、子○○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之工程承辦人,負責審核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就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所具有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不法情事,均配合被告巳○○之指示,而怠於為應為之審核、監督,任令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收受賄賂,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0、54、55、57至70、72至83所示工程,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8、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庚○○、丙○○、卯○○、子○○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為各該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1、52、84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24、25、35、36、43、57、60、61、74、75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39、44至48、54、64、66、70、76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6、28、31、33、41、42、50、58、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34、55、6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子○○、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69、80、8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共同被告J○○、K○○、B○○間;就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卯○○及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20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J○○、丁○○間,另就此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40、7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共同被告J○○、丁○○間,另就此二犯行中之期約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49、59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卯○○、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二犯行中之期約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4、25、35、36、43、57、60、61、74、75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39、44至48、54、64、66、70、76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庚○○、共同被告J○○、丁○○、B○○間;就編號26、28、31、33、41、42、50、58、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庚○○、卯○○、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34、55、6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庚○○、子○○、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69、80、81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庚○○、共同被告J○○、K○○、B○○間;就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庚○○、卯○○及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20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庚○○及共同被告J○○、丁○○間,另就此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40、7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庚○○、共同被告J○○、丁○○間,另就此二犯行中之期約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49、59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庚○○、卯○○、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二犯行中之期約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50、58、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庚○○、共同被告J○○、B○○間;就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庚○○、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犯行中之要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就編號49、59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丙○○、庚○○、共同被告J○○間,另就此二犯行中之期約賄賂部分,與被告巳○○、辰○○、共同被告B○○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巳○○、辰○○、丙○○、庚○○、共同被告J○○、B○○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庚○○、丙○○、卯○○、子○○上開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被告丙○○、卯○○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⒏被告庚○○、丙○○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等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乙○○○、己○○、壬○○部分: ⒈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工程部分,對被告巳○○、辰○○、B○○及上開附表所示建設課人員行賄;就附表一編號66所示材料部分,對被告巳○○、辰○○、B○○行賄;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工程部分,對被告巳○○、辰○○、B○○及上開附表所示建設課人員行賄;就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工程部分,對被告巳○○、辰○○、B○○行賄;以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工程部分,與被告巳○○、辰○○、B○○期約賄賂,並對上開附表所示建設課人員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甲○○、乙○○○、己○○、壬○○就其等內定承包之工程,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又被告甲○○及乙○○○向丸紅公司及廣興公司借牌投標,及被告己○○向今爗公司借牌投標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⒉被告甲○○、乙○○○、己○○、壬○○上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前之期約,為各該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壬○○上開與被告巳○○、辰○○、B○○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對建設課人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乙○○○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二人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與被告辰○○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乙○○○、己○○、壬○○就上開工程,多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多次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被告甲○○、乙○○○、己○○多次向其他廠商借牌投標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乙○○○、己○○、壬○○所犯連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其等所犯之連續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及連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甲○○、乙○○○、己○○、壬○○就其等內定承包之工程,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9 頁所載),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㈦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材料部分,與被告辰○○期約賄賂;就附表一編號66所示材料部分,與被告巳○○、辰○○、B○○期約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153 頁以下),故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就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虛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被告癸○○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巳○○、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表六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午○○○具有犯意聯絡,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就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七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巳○○、午○○○、辰○○、丙○○、庚○○、卯○○、子○○、甲○○、乙○○○、壬○○、己○○、丑○○、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除就認定被告甲○○、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支付36萬8600元之賄款予被告巳○○之事實有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外,對如何認定被告甲○○、乙○○○就所承作之其他工程案亦有以現金交付巳○○賄款,及被告己○○、壬○○對巳○○行賄之金額及交付之方式等情,皆未說明。 ㈡被告巳○○、辰○○對於附表一編號18、20、27所示工程部分,及被告巳○○對於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盟鑫公司材料部分,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另被告巳○○、辰○○對於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工程部分,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原判決均未仔細勾稽,且於計算共同所得之賄賂時,均將上開附表內逾越被告巳○○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範圍之賄款,全數計算在被告巳○○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內;另對於被告巳○○、辰○○、丙○○、庚○○、卯○○、子○○共同所得賄賂之金額計算亦均有錯誤。 ㈢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對於被告巳○○、辰○○、丙○○、庚○○、卯○○、子○○共同所得之賄賂,僅分別於主文宣告其等罪刑時,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於主文逐一載明其等共同所得賄賂究應與何被告連帶追繳沒收,核其主文記載方式,有所未洽。 ㈣被告丙○○、庚○○、卯○○除有事實欄二㈠⒈至⒊、⒌、⒍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外,其等三人與被告子○○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被告巳○○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並對於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犯自均應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丙○○、庚○○、卯○○就上開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外,以及被告子○○所犯,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非無可議;復就被告丙○○、庚○○、卯○○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二罪,論以連續犯,顯有違誤。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先後共承作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案,並由乙○○○依賄款比例,以現金交付巳○○賄款,或親自或交由J○○轉交丙○○、丁○○、卯○○、子○○及K○○賄款(見原判決第29頁),但理由又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部分,核被告丙○○、卯○○、子○○、庚○○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115 頁),理由矛盾。㈥被告甲○○、乙○○○、己○○、壬○○、丑○○均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其等各向具該身分之人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原判決卻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主文亦未揭示其等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亦有未合。 ㈦原判決理由欄內既先認定「就被告甲○○、乙○○○、己○○、壬○○協議不為價格競爭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就被告甲○○及乙○○○向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借牌投標,及被告己○○向今爗公司借牌投標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惟其後又認被告甲○○、乙○○○、己○○、壬○○就上開工程,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7 頁),理由矛盾。 ㈧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癸○○所犯為連續犯,且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論處,亦有疏漏。 ㈨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鶯歌鎮公所係以最低價者得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亦非出於被告巳○○之特別指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巳○○對於該案之決標如何違背職務及其與戌○○之期約行賄如何存在對價之關係,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巳○○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科,亦有未洽。 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其處罰對象。又被告午○○○係自91年11月8 日起,始經辦理變更登記為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驗資料(見原審筆錄卷六第3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午○○○自91年11月8 日起,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就附表五所示九龍公司於91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竟以被告午○○○係以九龍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資格所開立,就此部分亦認被告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有未當。原判決就被告午○○○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係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並未認定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論以牽連犯,另就被告巳○○與被告午○○○、癸○○亦同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構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乙節漏未審酌,均有未合。 褫奪公權為從刑,於新舊法比較時,須與主刑一體適用主刑所依據之法律,原審就被告巳○○、辰○○、丙○○、庚○○、卯○○、子○○宣告主刑係依據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卻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巳○○、辰○○、丙○○、庚○○、卯○○、子○○、午○○○、甲○○、乙○○○、壬○○、己○○、丑○○、癸○○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巳○○、辰○○、庚○○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丙○○、庚○○、卯○○、子○○、甲○○、乙○○○、壬○○、己○○、丑○○、癸○○部分,及被告午○○○、辰○○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巳○○部分: 爰審酌被告巳○○職司鶯歌鎮鎮長要職,經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鎮民信賴而託負其處理全鎮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鎮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賦予施政之經費,應思其係來自民脂民膏,就其運用自應克勤克儉,不得浪費一絲一毫,若淪為私人金庫,更為法所不容;詎被告巳○○不思上情,竟利用鶯歌鎮公所本身編列、及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補助鉅額工程經費之機會,為圖暴利,利用其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權,藉發包鎮內公共工程,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利技師辰○○、與無職務關係之鎮民代表B○○勾串,共同以洩漏工程低價、預算書圖、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長期向相關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攫取私人巨額利益;另擔任鎮長後將其原所經營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名義變更為其配偶午○○○,再指定得標廠商須使用九龍公司所囤積之磁磚,以此違背法令之方式,長期圖利九龍公司鉅額不正利得,並與被告午○○○、癸○○共同基於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癸○○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掩飾上開圖利犯行,其貪瀆之行徑,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就連續違背法令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3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又被告巳○○雖共計分得賄款45,650,868元,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92年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13 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再者,共同被告J○○、丁○○、K○○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91萬元、58萬元及2 萬元,此有原審96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原審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見原審筆錄卷七第2 頁至第6 頁、第90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巳○○共同所得之賄賂52,643,165元,應與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51,133,165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辰○○、B○○、J○○、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辰○○、B○○、J○○、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346,340元,應與辰○○、B○○、J○○、庚○○、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8,856,3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辰○○、B○○、J○○、庚○○、丙○○、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辰○○、B○○、J○○、庚○○、丙○○、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辰○○、B○○、J○○、庚○○、丙○○、K○○連帶追繳沒收(按此部分共同所得賄賂業已由共同被告J○○全數繳回國庫,故毋庸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巳○○與午○○○共同犯圖利罪部分,因所圖利並獲取此不法利益者為九龍公司,而公司與自然人人格有別,尚難認被告巳○○或午○○○就此部分亦有所得,故此部分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追繳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於被告巳○○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處無期徒刑,並與被告巳○○另犯之圖利罪部分,合併執行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已較原審所載之金額為低,圖利部分扣除成本等費用,亦大幅減縮,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㈡被告午○○○部分: 爰審酌被告午○○○係被告巳○○之配偶,應知身為鎮長要職之配偶,應嚴守分際,潔身自愛,對其夫婿有違公務員職分之行為亦應予規勸,然其竟不思此途,竟為出清九龍公司所囤積之磁磚,而與被告巳○○同謀,藉鶯歌鎮公所採購工程之機會,指定得標廠商須使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因此圖利九龍公司不法利益2,968,830 元,辱及公務員形象;又其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掩飾上開圖利犯行,妨害政府對商業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素行,暨對於共同圖利九龍公司部分未予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辰○○為鶯歌鎮公所委聘之設計監造人,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為藉由工程攫取不法利益,甘為被告巳○○所用,而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綁標、洩密及借牌投標之規定,並與被告巳○○共犯前開收賄及刑法上洩密犯行,且負責出面為被告巳○○接洽要求、期約及收取賄賂,使被告巳○○得以藏身幕後,兼衡其經查獲後仍堅不吐實,未見悔改,及其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再其個人雖僅分受賄款1,962,923 元,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再者,共同被告J○○、丁○○、K○○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91萬元、58萬元及2 萬元,業如前述,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辰○○共同所得之賄賂52,643,165元,應與巳○○、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51,133,165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巳○○、B○○、J○○、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巳○○、B○○、J○○、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346,340元,應與巳○○、B○○、J○○、庚○○、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8,856,3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巳○○、B○○、J○○、庚○○、丙○○、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巳○○、B○○、J○○、庚○○、丙○○、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巳○○、B○○、J○○、庚○○、丙○○、K○○連帶追繳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辰○○並非公務員,且其犯罪所得僅一百多萬元,且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已較原審所載之金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並符比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㈣被告庚○○、丙○○、卯○○、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負責投開標業務,被告丙○○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卯○○及子○○為工程承辦人員,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等竟不知戒慎,仍依被告巳○○之指示,而與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依序各收取100,000 元、2,083,200 元、463,700 元、50,100元,敗壞官箴,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職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被告卯○○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子○○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丙○○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4 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6 年、6 年、6 年及4 年。又其等雖僅分得前述之賄款,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再者,共同被告J○○、丁○○、K○○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91萬元、58萬元及2 萬元,業如前述,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 ⒈被告庚○○共同所得之賄賂40,618,274元,應與J○○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9,108,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437,274元,應與J○○、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927,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J○○、丙○○、巳○○、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654,740元,應與J○○、丙○○、巳○○、辰○○、B○○、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9,164,7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578,400元,應與J○○、丙○○、巳○○、辰○○、B○○、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J○○、丙○○、巳○○、辰○○、B○○、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J○○、丙○○、巳○○、辰○○、B○○、K○○連帶追繳沒收。 ⒉被告丙○○共同所得之賄賂40,437,274元,應與J○○、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927,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J○○、庚○○、巳○○、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654,740元,應與J○○、庚○○、巳○○、辰○○、B○○、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9,164,7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578,400元,應與J○○、庚○○、巳○○、辰○○、B○○、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J○○、庚○○、巳○○、辰○○、B○○、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J○○、庚○○、巳○○、辰○○、B○○、K○○連帶追繳沒收。 ⒊被告卯○○共同所得之賄賂14,578,400元,應與J○○、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J○○、庚○○、丙○○、巳○○、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被告子○○共同所得之賄賂1,190,900 元,應與巳○○、辰○○、B○○、J○○、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本院認以被告庚○○犯罪之從屬地位與實際收得之賄款金額,縱屬連續犯,量以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最低度刑,已足懲戒,毋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加重其刑,尚無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被告甲○○、乙○○○、己○○、壬○○、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乙○○○、己○○、壬○○、丑○○為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案或供應材料,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或期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均否認行賄犯行,不知悔改,並兼衡各自行賄及期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2 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丑○○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2 年、1 年、1 年、1 年。又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就被告甲○○、乙○○○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被告己○○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壬○○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丑○○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甲○○、乙○○○、己○○、壬○○、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㈥被告癸○○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係宜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七所示公司、行號並無任何交易,竟應被告午○○○之所求,而與被告午○○○、巳○○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午○○○與其虛開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響商業主管機關稽核商業交易行為之正確性,且事後仍飾詞諉責,增加追查被告巳○○、午○○○犯罪之難度,行為具相當可罰性,兼衡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癸○○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友仁就附表三編號2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係因共同被告戌○○期約行賄,故而違背職務而指定戌○○得標,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惟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該項工程係因金額在10萬以下,未達公告金額,無須公開招標,乃由鶯歌鎮公所逕洽3 家廠商報價,紘基事務所負責人戌○○報價3 萬9 千元、旭美公司報價4 萬元、有成公司報價4 萬零8 百元,以戌○○報價最低,故經被告卯○○簽請准予紘基事務所得標。觀此採購程序及以最低價者得標之決標基準,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非出於被告巳○○之特別指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巳○○對於該案之決標如何違背職務及其與戌○○之期約行賄如何存在對價之關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因認被告巳○○該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不能證明,揆諸公訴意旨,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賄、收賄及期約之工程明細表 (註記:Ⅰ係指起訴書附表一,Ⅰ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Ⅱ係指起訴書附表二,Ⅱ1 係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Ⅲ係指起訴書附表三,Ⅲ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行賄之材│巳○○收賄及期約之金額(新臺幣)(工程係得標金額10% │辰○○收│建設課人│另案被│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料廠商 │或5% , 材料係廠商行賄總金額75%) │賄及期約│員收賄金│告鶯歌│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 │之金額 │額(新臺│鎮鎮民│ │ │ │ │幣) │幣) │ │(得標金│) │ │(新臺幣│幣) │代表吳│ │ │ │ │ │ │ │額15% 或│ │ │) │(得標金│坤池收│ │ │ │ │ │ │ │6%) │ │ │(材料廠│額1%,劉│賄金額│ │ │ │ │ │ │ │ │ │ │商行賄總│俊德2 成│(新臺│ │ │ │ │ │ │ │ │ │ │金額25% │、丙○○│幣) │ │ │ │ │ │ │ │ │ │ │) │5 成、承│ │ │ │ │ │ │ │ │ │ │ │ │辦人3 成│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部分係由│ │ │ │ │ │ │ │ │ │ │ │ │J○○將│ │ │ │ │ │ │ │ │ │ │ │ │發包室所│ │ │ │ │ │ │ │ │ │ │ │ │分受之賄│ │ │ │ │ │ │ │ │ │ │ │ │款交付其│ │ │ │ │ │ │ │ │ │ │ │ │中10萬元│ │ │ │ │ │ │ │ │ │ │ │ │予其收受│ │ │ │ │ │ │ │ │ │ │ │ │) │ │ ├──┼────┼────┼───┼───┼───┼────┼────┼──────────────────────────┼────┼────┼───┤ │ 1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60,000│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20,000 元(B○○轉交) │ │ │元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 │Ⅰ1 │ │ │ │:明裕、│ │ │ │ │ │ │ │ │ │ │ │ │協昌、晉│ │ │ │ │ │ │ │ │ │ │ │ │偉、建元│ │ │ │ │ │ │ │ │ │ │ │ │,茗舜經│ │ │ │ │ │ │ │ │ │ │ │ │第一次減│ │ │ │ │ │ │ │ │ │ │ │ │價以底價│ │ │ │ │ │ │ │ │ │ │ │ │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 │92.10.1 │鳳鳴里福│ │ │2,432,│福伯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德宮旁排│ │ │800元 │有限公司│(甲型生│ │ │ │ │ │ │ │水溝渠整│ │ │ │ │態景觀護│ │ │ │ │ │ │ │治及育英│ │ │ │ │岸石) │ │ │ │ │ │ │ │街附近人│ │ │ │ │應付: │ │ │ │ │ │ │ │孔提高改│ │ │ │ │552,800 │ │ │ │ │ │ │ │善工程Ⅱ│ │ │ │ │元 │ │ │ │ │ │ │ │5 │ │ │ │ │行賄 │收賄414,600 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 │552,800 │ │138,2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 │除) │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 │工程: │ │0元 │50,000│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00,000 元(B○○轉交) │ │ │元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 │ │ │ │ │ │ │排水整修│ │ │ │:茗舜土│ │ │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Ⅰ2 │ │ │ │、欣曄營│ │ │ │ │ │ │ │ │ │ │ │ │造公司押│ │ │ │ │ │ │ │ │ │ │ │ │標金不足│ │ │ │ │ │ │ │ │ │ │ │ │、協昌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 │ │ │ │ │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 │及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 │工程: │ │0元 │45,000│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90,000元(B○○轉交) │ │ │元 │ │ │ │景觀(周 │ │ │ │(標價92│ │ │ │ │ │ │ │ │邊道路) │ │ │ │0,000元 │ │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Ⅰ3 │ │ │ │0元) │ │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 │ │:福伯營│ │ │ │ │ │ │ │ │ │ │ │ │造有限公│ │ │ │ │ │ │ │ │ │ │ │ │司950,00│ │ │ │ │ │ │ │ │ │ │ │ │0元,不 │ │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 │ │司97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 │92.10.29│鶯歌溪排│ │49,500│37,800│春輝公司│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水改善工│ │,000元│,000元│(未得標│(就編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程- 一工│ │ │ │:耀鑫、│5) │ │ │ │ │ │ │ │區 │ │ │ │昌志及山│(甲型生│ │ │ │ │ │ │ │Ⅱ1、2 │ │ │ │本) │態景觀護│ │ │ │ │ │ │ │ 天九 │ │ │ │ │岸石、乙│ │ │ │ │ │ │ │Ⅱ19飛利│ │ │ │ │型生態景│ │ │ │ │ │ │ │Ⅱ26盟鑫│ │ │ │ │觀護岸石│ │ │ │ │ │ │ │ │ │ │ │ │、植草磚│ │ │ │ │ │ │ │ │ │ │ │ │網、A 型│ │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 │仿石欄杆│ │ │ │ │ │ │ │ │ │ │ │ │、預鑄原│ │ │ │ │ │ │ │ │ │ │ │ │石、B 型│ │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3,447,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 │收賄 │ │ │ │ │ │ │ │ │ │ │2,994,79│ │ │ │ │ │ │ │ │ │ │ │ │1 元(支│ │ │ │ │ │ │ │ │ │ │ │ │票) │ │ │ │ │ │ │ │ │ │ │ │ │230,000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8,900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 │ │ │3,593,69│2,695,268元(起訴書誤載2,695,312元) │898,423 │ │ │ │ │ │ │ │ │ │ │1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3,59│ │誤載898,│ │ │ │ │ │ │ │ │ │ │3,749 元│ │43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 │嶠福公司│ │ │ │ │ │ │ │ │ │ │(就編號│ │(起訴書│ │ │ │ │ │ │ │ │ │ │5) │ │誤載建森│ │ │ │ │ │ │ │ │ │ │(HDPE管│收賄210,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280,800 │ │收賄 │ │ │ │ │ │ │ │ │ │ │元 │ │70,200元│ │ │ │ │ │ │ │ │ │ │行賄 │ │ │ │ │ │ │ │ │ │ │ │ │280,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就編號│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225,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150,000元(起訴書誤載160,000元) │收賄 │ │ │ │ │ │ │ │ │ │ │200,000 │期約 19,200元(起訴書誤載 4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2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25,600元│ │6,4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25,625元│ │5,12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盟鑫公司 │盟鑫公司│ │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50,000元│0 元 │50,000元│ │ │ │ │ │ │ │ │ │ │(僅顏志│ │ │ │ │ │ │ │ │ │ │ │ │和) │ │ │ │ │ ├──┼────┼────┼───┼───┼───┼────┤ │ │ │ ├───┤ │ 6 │92.10.29│鶯歌溪排│ │88,800│67,510│日南公司│ │ │ │ │ │ │ │ │水改善工│ │,000元│,000元│(未得標│ │ │ │ │ │ │ │ │程- 二工│ │ │ │:耀鑫、│ │ │ │ │ │ │ │ │區 │ │ │ │正志、春│ │ │ │ │ │ │ │ │Ⅱ1、2 │ │ │ │暉、寬聯│ │ │ │ │ │ │ │ │ 天九 │ │ │ │、昌志、│ │ │ │ │ │ │ │ │Ⅱ19飛利│ │ │ │本山,以│ │ │ │ │ │ │ │ │Ⅱ26盟鑫│ │ │ │日南最低│ │ │ │ │ │ │ │ │ │ │ │ │價且低於│ │ │ │ │ │ │ │ │ │ │ │ │底價) │ │ │ │ │ │ │ │ │ │ │ │ │(春輝公│ │ │ │ │ │ │ │ │ │ │ │ │司借牌日│ │ │ │ │ │ │ │ │ │ │ │ │南公司)│ │ │ │ │ │ ├──┼────┼────┼───┼───┼───┼────┼────┼──────────────────────────┼────┼────┼───┤ │ 7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收賄215,000 元 │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Ⅰ4 │ │ │ │ │ │ │ │ │ │ ├──┼────┼────┼───┼───┼───┼────┼────┼──────────────────────────┼────┼────┼───┤ │ 8 │92.11.7 │鎮內觀光│4,000,│3,840,│3,80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 │ │ │ │動線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80,000 元 │ │ │ │ │ │ │工程 │ │ │ │:上和、│ │ │ │ │ │ │ │ │Ⅰ5 │ │ │ │茗舜、東│ │ │ │ │ │ │ │ │Ⅲ15 │ │ │ │泰)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 │公司並得│ │ │ │ │ │ │ │ │ │ │ │ │標、實際│ │ │ │ │ │ │ │ │ │ │ │ │施工及行│ │ │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9 │92.11.10│東鶯平交│12,316│8,000,│8,640,│品堅聯公│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道改善工│,000元│000元 │000元 │司 │(乙型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程 │ │(預算│(預算│(未得標│態景觀護│ │ │ │ │ │ │ │Ⅱ6 天九│ │六五折│七折,│:金聖營│岸石) │ │ │ │ │ │ │ │ │ │) │經依政│造有限公│應付 │ │ │ │ │ │ │ │ │ │ │府採購│司未帶印│87,800元│ │ │ │ │ │ │ │ │ │ │法第53│章、日南│ │ │ │ │ │ │ │ │ │ │ │條第2 │公司1085│行賄 │收賄75,000元 │收賄 │ │ │ │ │ │ │ │ │項報請│萬元且不│100,000 │ │25,000元│ │ │ │ │ │ │ │ │鎮長核│願減價、│元 │ │ │ │ │ │ │ │ │ │ │可決標│本川營造│ │ │ │ │ │ │ │ │ │ │ │) │公司未到│ │ │ │ │ │ │ │ │ │ │ │ │場、五嶺│ │ │ │ │ │ │ │ │ │ │ │ │公司1198│ │ │ │ │ │ │ │ │ │ │ │ │萬元且不│ │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2.11.27│鶯歌鎮市│ │5,800,│5,800,│柏程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容綠美化│ │000元 │000元 │有限公司│(A 型仿│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第二期 (│ │ │ │(6,600,│原石造型│ │ │ │ │ │ │ │中湖國小│ │ │ │000元優 │地磚、仿│ │ │ │ │ │ │ │第二校區│ │ │ │先減價,│石欄杆)│ │ │ │ │ │ │ │) │ │ │ │6,500,00│合計應付│ │ │ │ │ │ │ │Ⅱ7 天九│ │ │ │0元,全 │ 326,400│ │ │ │ │ │ │ │ │ │ │ │體第一次│元 │ │ │ │ │ │ │ │ │ │ │ │減價6,30│行賄 │收賄244,800 元(起訴書誤載138,750 元) │收賄 │ │ │ │ │ │ │ │ │ │0,000元 │ 185,000│ │81,600 │ │ │ │ │ │ │ │ │ │,第二次│ 元 │ │元 │ │ │ │ │ │ │ │ │ │減6,200,│ 141,400│ │(起訴書│ │ │ │ │ │ │ │ │ │000元, │ 元 │ │誤載 │ │ │ │ │ │ │ │ │ │第三次減│(辰○○│ │46,250 │ │ │ │ │ │ │ │ │ │價,願以│借款扣除│ │元) │ │ │ │ │ │ │ │ │ │底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收賄1,600,00 0元 │ │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Ⅰ6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8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0 元) │ │ │ │ │ │ │營運改善│ │ │(起訴│:上和土│ │ │ │ │ │ │ │ │工程 │ │ │書誤載│木包工業│ │ │ │ │ │ │ │ │Ⅰ7 │ │ │為38萬│3,920,00│ │ │ │ │ │ │ │ │ │ │ │元) │0元,品 │ │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3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150,00│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308,000 元(B○○轉交) │ │ │0元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 │ │ │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良建土│ │ │ │ │ │ │ │ │Ⅰ8 │ │ │果)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未到場、│ │ │ │ │ │ │ │ │ │ │ │ │萬里揚營│ │ │ │ │ │ │ │ │ │ │ │ │造公司資│ │ │ │ │ │ │ │ │ │ │ │ │格審查不│ │ │ │ │ │ │ │ │ │ │ │ │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4 │93.1.28 │本鎮大湖│6,420,│6,300,│6,09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 │段及建國│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609,000 元 │ │ │ │ │ │ │段廢棄物│ │ │ │:品堅聯│ │ │ │ │ │ │ │ │棄置地綠│ │ │ │6,300,00│ │ │ │ │ │ │ │ │化工程 │ │ │ │0元、北 │ │ │ │ │ │ │ │ │Ⅰ9 │ │ │ │揚營造 │ │ │ │ │ │ │ │ │ │ │ │ │6,300,00│ │ │ │ │ │ │ │ │ │ │ │ │0元、大 │ │ │ │ │ │ │ │ │ │ │ │ │優聖及良│ │ │ │ │ │ │ │ │ │ │ │ │岳均資格│ │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 │公司得標│ │ │ │ │ │ │ │ │ │ │ │ │、實際施│ │ │ │ │ │ │ │ │ │ │ │ │作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3,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5 │93.6.8 │鶯歌鎮新│ │ │4,19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好大街延│ │ │000元 ├────┤ │收賄419,000 元→未經起訴 │ │8,400 元│ │ │ │ │續改善工│ │ │ │628,500 │ │ │ ├────┤ │ │ │ │ │ │ │ │元 │ │ │ │丙○○ │ │ │ │ │ │ │ │ │ │ │ │ │20,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12,600元│ │ ├──┼────┼────┼───┼───┼───┼────┼────┼──────────────────────────┼────┼────┼───┤ │ 16 │93.6.24 │二甲里二│ │ │22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甲路26號│ │ │0元 │包工業 │ │收賄22,900元→未經起訴 │ │500 元 │ │ │ │ │處排水改│ │ │ ├────┤ │ │ ├────┤ │ │ │ │善工程 │ │ │ │34,400元│ │ │ │丙○○ │ │ │ │ │ │ │ │ │ │ │ │ │1,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700 元 │ │ ├──┼────┼────┼───┼───┼───┼────┼────┼──────────────────────────┼────┼────┼───┤ │ 17 │93.6.24 │福昌街7 │ │ │2,129,│大吉土木│ │工程: │ │J○○ │ │ │ │ │巷及31巷│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12,900 元→未經起訴 │ │ 4,300元│ │ │ │ │等四件排│ │ │ ├────┤ │ │ ├────┤ │ │ │ │水改善工│ │ │ │319,400 │ │ │ │丙○○ │ │ │ │ │程 │ │ │ │元 │ │ │ │ │ │ │ │ │Ⅱ8天九 │ │ │ │ │ │ │ │ │ │ │ │ │ │ │ │ │ │ ├──────────────────────────┤ │10,600元│ │ │ │ │ │ │ │ │ │ │材料: │材料: ├────┤ │ │ │ │ │ │ │ │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丁○○ │ │ │ │ │ │ │ │ │ │(甲型生│ │ │6,400 元│ │ │ │ │ │ │ │ │ │態景觀護│ │ │ │ │ │ │ │ │ │ │ │ │岸石)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97,000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72,8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 │97,000元│ │24,200元│ │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 │抵) │ │) │ │ │ ├──┼────┼────┼───┼───┼───┼────┼────┼──────────────────────────┼────┼────┼───┤ │ 18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0元 │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0元 │ │1,400 元│ │ │ │ │國慶街擋│ │ │ ├────┤ │ │ ├────┤ │ │ │ │土牆工程│ │ │ │6,800元 │ │ │ │丙○○ │ │ │ │ │Ⅰ10 │ │ │ │ │ │ │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2,000 元│ │ ├──┼────┼────┼───┼───┼───┼────┼────┼──────────────────────────┼────┼────┼───┤ │ 19 │93.6.24 │鶯歌鎮西│ │ │1,325,│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鶯里中山│ │ │000元 ├────┤ │收賄132,500 元→未經起訴 │ │2,600 元│ │ │ │ │路138 巷│ │ │ │198,800 │ │ │ ├────┤ │ │ │ │等路面及│ │ │ │元 │ │ │ │丙○○ │ │ │ │ │邊坡擋土│ │ │ │ │ │ │ │6,600 元│ │ │ │ │牆改善工│ │ │ │ │ │ │ ├────┤ │ │ │ │程 │ │ │ │ │ │ │ │丁○○ │ │ │ │ │ │ │ │ │ │ │ │ │4,000 元│ │ ├──┼────┼────┼───┼───┼───┼────┼────┼──────────────────────────┼────┼────┼───┤ │ 20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0元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0元 │ │500 元 │ │ │ │ │水改善工│ │ │ ├────┤ │ │ │(G○○│ │ │ │ │程 │ │ │ │2,500元 │ │ │ │或B○○│ │ │ │ │Ⅰ11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800 元 │ │ ├──┼────┼────┼───┼───┼───┼────┼────┼──────────────────────────┼────┼────┼───┤ │ 21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與蘇有│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得標金額4%)收賄23,200元(B○○轉交) │ │1,200 元│仁以不│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 │ │ ├────┤詳比例│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 │ │丙○○ │朋分(│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2,900 元│計入蘇│ │ │ │Ⅰ12 │ │ │ │、大吉59│ │ │ ├────┤有仁部│ │ │ │ │ │ │ │5,000元 │ │ │ │丁○○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0 元│ │ │ │ │ │ │ │ │29,000元│ │ │ │ │ │ ├──┼────┼────┼───┼───┼───┼────┼────┼──────────────────────────┼────┼────┼───┤ │ 22 │93.8.18 │本鎮東鶯│ │ │60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里文化路│ │ │0元 │包工業 │ │收賄60,800元→未經起訴 │ │1,200 元│ │ │ │ │117 巷排│ │ │ ├────┤ │ │ ├────┤ │ │ │ │水改善工│ │ │ │91,200元│ │ │ │丙○○ │ │ │ │ │程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1,800 元│ │ ├──┼────┼────┼───┼───┼───┼────┼────┼──────────────────────────┼────┼────┼───┤ │ 23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工程: │ │J○○ │ │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27,000 元 │ │ 8,500元│ │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 ├────┤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 │ │ │ │程 │ │ │ │、今爗公│ ├──────────────────────────┤ │丙○○ │ │ │ │ │Ⅰ13 │ │ │ │司) │ │材料: │材料: │21,400元│ │ │ │ │Ⅱ10天九│ │ │ │(今爗公│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 ├────┤ │ │ │ │Ⅲ10 │ │ │ │司寅○○│(TKF 彩│ │ │丁○○ │ │ │ │ │ │ │ │ │實際施工│晶) │ │ │12,800元│ │ │ │ │ │ │ │ │並交付賄│應付 │ │ │ │ │ │ │ │ │ │ │ │款) │64,900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48,700元(起訴書誤載18,750元) │收賄 │ │ │ │ │ │ │ │ │ ├────┤25,000元│ │16,200元│ │ │ │ │ │ │ │ │ │640,500 │39,900元│ │(起訴書│ │ │ │ │ │ │ │ │ │元 │(自顏志│ │誤載 │ │ │ │ │ │ │ │ │ │ │和借款扣│ │6,250元 │ │ │ │ │ │ │ │ │ │ │抵) │ │) │ │ │ ├──┼────┼────┼───┼───┼───┼────┼────┼──────────────────────────┼────┼────┼───┤ │ 24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B○○│68,300│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71,700 元(B○○轉交) │ │轉交) │元 │ │ │ │315 巷排│ │ │ ├────┤ │ │ │J○○(│ │ │ │ │水改善工│ │ │ │257,100 │ │ │ │含承辦人│ │ │ │ │程 │ │ │ │元 │ │ │ │曾幼龍不│ │ │ │ │Ⅰ14 │ │ │ │ │ │ │ │收部分)│ │ ├──┼────┼────┼───┼───┼───┼────┼────┼──────────────────────────┼────┤16,000元├───┤ │ 25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 │60,500│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1,500 元(B○○轉交) │ ├────┤元 │ │ │ │等排水改│ │ │ ├────┤ │ │ │丙○○ │ │ │ │ │善工程 │ │ │ │227,100 │ │ │ │16,000元│ │ │ │ │Ⅰ15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93.8.30 │鎮內綠美│8,289,│6,470,│6,43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化工程 │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321,500 元(起訴書誤載643,000元) │ │12,900元│ │ │ │ │Ⅰ16 │ │ │(經減│:丸紅公│ │ │ ├────┤ │ │ │ │ │ │ │價,且│司780 萬│ │ │ │丙○○ │ │ │ │ │ │ │ │僅五嶺│元、本川│ │ │ │32,100元│ │ │ │ │ │ │ │公司減│營造公司│ │ │ ├────┤ │ │ │ │ │ │ │價) │817 萬78│ │ │ │卯○○ │ │ │ │ │ │ │ │(預算│00元、今│ │ │ │19,300元│ │ │ │ │ │ │ │七八折│爗公司81│ │ │ │ │ │ │ │ │ │ │ │) │0 萬元、│ │ │ │ │ │ │ │ │ │ │ │ │佺盛營造│ │ │ │ │ │ │ │ │ │ │ │ │公司787 │ │ │ │ │ │ │ │ │ │ │ │ │萬元、嘉│ │ │ │ │ │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 │ │司729 萬│ │ │ │ │ │ │ │ │ │ │ │ │8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385,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7 │93.8.30 │鶯歌鎮尖│ │ │480,00│大吉土木│天九公司│工程: │工程: │0元 │ │ │ │ │山活動中│ │ │0元 │包工業張│(花台石│0 元 │0 元 │ │ │ │ │ │心廁所維│ │ │ │文河 │)應付 ├──────────────────────────┼────┤ │ │ │ │ │護工程 │ │ │ │ │20,000元│材料: │材料: │ │ │ │ │ │Ⅱ9天九 │ │ │ │ │行賄 │ │收賄 │ │ │ │ │ │ │ │ │ │ │20,000元│收賄15,0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5,000元 │ │ │ │ │ │ │ │ │ │ │(辰○○│ │(起訴書│ │ │ │ │ │ │ │ │ │ │借款扣抵│ │誤載0 元│ │ │ │ │ │ │ │ │ │ │) │ │) │ │ │ ├──┼────┼────┼───┼───┼───┼────┼────┼──────────────────────────┼────┼────┼───┤ │ 28 │93.9.1 │本鎮93年│3,000,│3,000,│3,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度防汛必│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00,000 元 │ │ 6,000元│ │ │ │ │要機具材│ │ │ │:今爗公│ │ │ ├────┤ │ │ │ │料單價決│ │ │ │司2,950,│ │ │ │丙○○ │ │ │ │ │標案 │ │ │ │000元、 │ │ │ │15,000元│ │ │ │ │Ⅰ17 │ │ │ │茗舜土木│ │ │ ├────┤ │ │ │ │ │ │ │ │包工業 │ │ │ │卯○○ │ │ │ │ │ │ │ │ │2,934,00│ │ │ │收賄(王│ │ │ │ │ │ │ │ │0元、林 │ │ │ │陳麗卿交│ │ │ │ │ │ │ │ │美土木包│ │ │ │付) │ │ │ │ │ │ │ │ │工業2,95│ │ │ │9,000 元│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大吉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9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0元 │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收賄24,500元 │ │500元 │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 ├────┤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 │丙○○ │ │ │ │ │Ⅰ18 │ │ │ ├────┤ │ │ │1,200 元│ │ │ │ │Ⅲ14 │ │ │ │36,800元│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700 元 │ │ ├──┼────┼────┼───┼───┼───┼────┼────┼──────────────────────────┼────┼────┼───┤ │ 30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33,000元 │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Ⅰ19 │ │ │ │49,500元│ │ │ │ │ │ ├──┼────┼────┼───┼───┼───┼────┼────┼──────────────────────────┼────┼────┼───┤ │ 31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B○○│0元 │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20,00 0元 │ │轉交) │ │ │ │ │程(第一│ │ │ │1,980,00│ │ │ │J○○ │ │ │ │ │期) │ │ │ │0元 │ │ │ │26,400元│ │ │ │ │Ⅰ20 │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39,600元│ │ ├──┼────┼────┼───┼───┼───┼────┼────┼──────────────────────────┼────┼────┼───┤ │ 32 │93.9.16 │本鎮崎頂│3,092,│2,960,│2,92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橋野溪整│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292,000 元 │ │5,800 元│ │ │ │ │治工程 │ │ │ │:五嶺,│ │ │ │(B○○│ │ │ │ │Ⅰ21 │ │ │ │今爗公司│ │ │ │轉交) │ │ │ │ │ │ │ │ │以最低價│ │ │ ├────┤ │ │ │ │ │ │ │ │且低於底│ │ │ │丙○○ │ │ │ │ │ │ │ │ │價得標)│ │ │ │14,600元│ │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 │司實際施│ │ │ │丁○○ │ │ │ │ │ │ │ │ │作並行賄│ │ │ │8,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33 │93.9.21 │93年度本│ │ │5,0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鎮路容美│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500,000 元 │ │10,000元│ │ │ │ │化單價決│ │ │ │(未得標│ │ │ ├────┤ │ │ │ │標案Ⅰ22│ │ │ │:五嶺公│ │ │ │丙○○ │ │ │ │ │ │ │ │ │司、今爗│ │ │ │25,000元│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 │ │ │磊土木包│ │ │ │卯○○ │ │ │ │ │ │ │ │ │工業) │ │ │ │15,000元│ │ │ │ │ │ │ │ ├────┤ │ │ │(J○○│ │ │ │ │ │ │ │ │750,000 │ │ │ │或己○○│ │ │ │ │ │ │ │ │元 │ │ │ │交付) │ │ ├──┼────┼────┼───┼───┼───┼────┼────┼──────────────────────────┼────┼────┼───┤ │ 34 │93.10.7 │本鎮民眾│2,868,│2,720,│2,1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休閒場整│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15,000 元 │ │4,300 元│ │ │ │ │修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Ⅰ23 │ │ │ │:品堅聯│ │ │ │丙○○ │ │ │ │ │ │ │ │ │公司、今│ │ │ │10,800元│ │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 │陳磊土木│ │ │ │子○○ │ │ │ │ │ │ │ │ │包工業、│ │ │ │5,000 元│ │ │ │ │ │ │ │ │証鼎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2,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5 │93.10.7 │製陶二百│6,000,│5,880,│5,880,│廣興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年鶯歌新│000元 │000元 │000元 │(辰○○│ │收賄292,000 元 │ │5,800元 │ │ │ │ │地標興建│ │ │(設計│及五嶺公│ │ │ ├────┤ │ │ │ │工程設計│ │ │部分 │司向廣興│ │ │ │丙○○ │ │ │ │ │競賽及興│ │ │2,960,│林借牌得│ │ │ │14,600元│ │ │ │ │建案 │ │ │000元 │標,並由│ │ │ │ │ │ │ │ │Ⅰ24 │ │ │、工程│辰○○設│ │ │ │ │ │ │ │ │ │ │ │部分 │計、五嶺│ │ │ │ │ │ │ │ │ │ │ │2,920,│公司施工│ │ │ │ │ │ │ │ │ │ │ │000元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8,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6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0元 │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38,000 元 │ │(含承辦│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 │人張文榮│ │ │ │ │Ⅰ25 │ │ │ │木包工業│ │ │ │不收部分│ │ │ │ │Ⅲ16 │ │ │ │4,610,00│ │ │ │) │ │ │ │ │ │ │ │ │0元、陳 │ │ │ │21,900元│ │ │ │ │ │ │ │ │磊土木包│ │ │ ├────┤ │ │ │ │ │ │ │ │工業4,55│ │ │ │丙○○ │ │ │ │ │ │ │ │ │0,000元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7 │93.10.18│南靖里陶│5,531,│5,300,│5,2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博館旁尖│865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520,000 元 │ │10,400元│ │ │ │ │山溝(廟│ │ │ │:大吉土│ │ │ ├────┤ │ │ │ │旁)整治│ │ │ │木包工業│ │ │ │丙○○ │ │ │ │ │工程 │ │ │ │非拒絕往│ │ │ │26,000元│ │ │ │ │Ⅰ26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 │期、今爗│ │ │ │丁○○ │ │ │ │ │ │ │ │ │公司5,42│ │ │ │(王陳麗│ │ │ │ │ │ │ │ │0,000元 │ │ │ │卿交付)│ │ │ │ │ │ │ │ │、陳磊土│ │ │ │15,600元│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非拒絕往│ │ │ │ │ │ │ │ │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8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6,500 │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16,200 元(B○○轉交) │ │300元 │元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Ⅰ27 │ │ │ │:五嶺公│ │ │ │丙○○ │ │ │ │ │ │ │ │ │司170,00│ │ │ │800元 │ │ │ │ │ │ │ │ │0、大吉 │ │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丁○○ │ │ │ │ │ │ │ │ │業170,00│ │ │ │500元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300元│ │ │ │ │ │ ├──┼────┼────┼───┼───┼───┼────┼────┼──────────────────────────┼────┼────┼───┤ │ 39 │93.11.17│本鎮鄭厝│ │ │2,25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巷14 -2 │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25,800 元 │ │4,500元 │ │ │ │ │號旁排水│ │ │ │(未得標│ │ │ ├────┤ │ │ │ │改善工程│ │ │ │:品堅聯│ │ │ │丙○○ │ │ │ │ │Ⅰ28 │ │ │ │公司、今│ │ │ │11,300元│ │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338,700 │ │ │ │6,800元 │ │ │ │ │ │ │ │ │元 │ │ │ │ │ │ ├──┼────┼────┼───┼───┼───┼────┼────┼──────────────────────────┼────┼────┼───┤ │ 40 │93.11.30│正義新村│ │ │8,7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 │舊有眷舍│ │ │000元 │司 │ │期約879,000 元 │ │17,600元│ │ │ │ │拆除工程│ │ │ │(未得標│ │ │ ├────┤ │ │ │ │Ⅰ29 │ │ │ │:宜和公│ │ │ │丙○○ │ │ │ │ │ │ │ │ │司、正田│ │ │ │44,000元│ │ │ │ │ │ │ │ │公司、肯│ │ │ ├────┤ │ │ │ │ │ │ │ │鑫公司)│ │ │ │丁○○ │ │ │ │ │ │ │ │ ├────┤ │ │ │26,300元│ │ │ │ │ │ │ │ │1,318,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1 │93.11.30│南靖里福│ │ │1,752,│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南宮景觀│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75,200 元 │ │3,500元 │ │ │ │ │改善工程│ │ │ │(未得標│ │ │ ├────┤ │ │ │ │Ⅰ30 │ │ │ │:五嶺公│ │ │ │丙○○ │ │ │ │ │ │ │ │ │司、品堅│ │ │ │8,700元 │ │ │ │ │ │ │ │ │聯公司)│ │ │ ├────┤ │ │ │ │ │ │ │ │262,800 │ │ │ │卯○○ │ │ │ │ │ │ │ │ │元 │ │ │ │5,300元 │ │ ├──┼────┼────┼───┼───┼───┼────┼────┼──────────────────────────┼────┼────┼───┤ │ 42 │93.12.1 │鶯歌鎮路│5,000,│4,900,│4,7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面及人行│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張│ │收賄475,000 元 │ │9,500元 │ │ │ │ │道舖面等│ │ │ │文河 │ │ │ ├────┤ │ │ │ │修復工程│ │ │ │(未得標│ │ │ │丙○○ │ │ │ │ │Ⅰ31 │ │ │ │:陳磊土│ │ │ │23,800元│ │ │ │ │Ⅲ20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4,979,00│ │ │ │卯○○ │ │ │ │ │ │ │ │ │0元、翊 │ │ │ │14,200元│ │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 │工業4,89│ │ │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2,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3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J○○收│0元 │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700,000 元 │ │賄(含承│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 │辦人曾幼│ │ │ │ │期) │ │ │ │造公司 │ │ │ │龍不收部│ │ │ │ │Ⅰ32 │ │ │ │7,380,00│ │ │ │分) │ │ │ │ │ │ │ │ │0元、嘉 │ │ │ │35,000元│ │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 │司7,200,│ │ │ │丙○○ │ │ │ │ │ │ │ │ │000元) │ │ │ │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5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4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B○○│32,500│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賄85,900元(B○○轉交) │ │轉交) │元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 │ │ │J○○ │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司│ │ │ │1,700 元│ │ │ │ │善工程 │ │000元 │ │900,000 │ │ │ ├────┤ │ │ │ │Ⅰ33 │ │) │ │元、今爗│ │ │ │丙○○ │ │ │ │ │ │ │ │ │公司900,│ │ │ │4,300 元│ │ │ │ │ │ │ │ │000元但 │ │ │ ├────┤ │ │ │ │ │ │ │ │減價時不│ │ │ │丁○○ │ │ │ │ │ │ │ │ │在場) │ │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5 │93.12.27│鎮內鶯歌│8,556,│8,200,│8,111,│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就編號 │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811,100 元 │ │45-48 │ │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 │J○○收│ │ │ │ │工程(中│ │ │ │造公司 │ │ │ │賄(含承│ │ │ │ │正三路旁│ │ │ │8,427,66│ │ │ │辦人曾幼│ │ │ │ │野溪整治│ │ │ │0元、久 │ │ │ │龍不收部│ │ │ │ │工程) │ │ │ │旺營造公│ │ │ │分) │ │ │ │ │Ⅰ34 │ │ │ │司8,555,│ │ │ │141,100 │ │ │ │ │ │ │ │ │400元、 │ │ │ │元 │ │ │ │ │ │ │ │ │正田營造│ │ │ ├────┤ │ │ │ │ │ │ │ │公司8,40│ │ │ │丙○○ │ │ │ │ │ │ │ │ │0,000元 │ │ │ │220,000 │ │ │ │ │ │ │ │ │、肯鑫營│ │ │ │元 │ │ │ │ │ │ │ │ │造公司8,│ │ │ ├────┤ │ │ │ │ │ │ │ │385,000 │ │ │ │丁○○ │ │ │ │ │ │ │ │ │元) │ │ │ │就編號48│ │ │ │ │ │ │ │ ├────┤ │ │ │79,300元│ │ │ │ │ │ │ │ │758,200 │ │ │ │及就編號│ │ │ │ │ │ │ │ │元 │ │ │ │45-48製 │ │ ├──┼────┼────┼───┼───┼───┼────┼────┼──────────────────────────┼────┤作施工計├───┤ │ 46 │93.12.27│鎮內鶯歌│5,332,│5,100,│5,054,│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畫書等 │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700元 │(其他:│ │收賄505,000 元(起訴書誤載505,470 元) │ │60,000元│ │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造│ │ │ │合計共 │ │ │ │ │工程(大│ │ │ │公司2,52│ │ │ │139,300 │ │ │ │ │湖路468 │ │ │ │2,000 元│ │ │ │元 │ │ │ │ │巷旁野溪│ │ │ │、久旺營│ │ │ │ │ │ │ │ │整治工程│ │ │ │造公司 │ │ │ │ │ │ │ │ │) │ │ │ │5,330,00│ │ │ │ │ │ │ │ │Ⅰ36 │ │ │ │0元、翊 │ │ │ │ │ │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 │工業5,22│ │ │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陳磊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5,318,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5,8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47 │93.12.28│鎮內鶯歌│4,729,│4,500,│4,483,│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 │ │ │ │(起訴書│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48,300 元(起訴書誤載4,483, 000元) │ │ │ │ │ │附表I編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 │ │ │ │ │號35誤載│工程(建│ │ │ │造公司 │ │ │ │ │ │ │ │為 │德二巷旁│ │ │ │4,634,42│ │ │ │ │ │ │ │93.12.27│野溪整治│ │ │ │0元、陳 │ │ │ │ │ │ │ │) │工程) │ │ │ │磊土木包│ │ │ │ │ │ │ │ │Ⅰ35 │ │ │ │工業4,67│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翊新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4,70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2,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48 │93.12.28│鶯歌溪排│27,023│26,500│26,428│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 │ │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2,642,800元 │ │ │ │ │ │ │程一二工│ │(李立│ │:亞業營│ │ │ │ │ │ │ │ │區- 鶯歌│ │仁建議│ │造公司 │ │ │ │ │ │ │ │ │溪全線護│ │底價 │ │26,800,0│ │ │ │ │ │ │ │ │岸原有基│ │24,050│ │00元、肯│ │ │ │ │ │ │ │ │礎補強及│ │,000元│ │鑫營造公│ │ │ │ │ │ │ │ │重慶橋至│ │) │ │司27,000│ │ │ │ │ │ │ │ │育英橋間│ │ │ │,000元、│ │ │ │ │ │ │ │ │綠美化工│ │ │ │皇橋營造│ │ │ │ │ │ │ │ │程 │ │ │ │公司 │ │ │ │ │ │ │ │ │Ⅰ37 │ │ │ │26,800,0│ │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64,2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9 │93.12.29│鎮內各里│ │ │9,080,│品堅聯公│ │工程: │ │工程: │ │ │ │ │急需改善│ │ │000元 │司 │ │期約908,000 元 │ │J○○ │ │ │ │ │工程 │ │ │ │(未得標│ │ │ │18,200元│ │ │ │ │Ⅰ38 │ │ │ │:正田公│ │ │ ├────┤ │ │ │ │Ⅱ15建森│ │ │ │司、肯鑫│ ├──────────────────────────┤ │丙○○ │ │ │ │ │ │ │ │ │公司、皇│ │材料: │材料: │45,400元│ │ │ │ │ │ │ │ │喬公司)│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LED 燈│ │ │卯○○ │ │ │ │ │ │ │ │ │ │) │ │ │27,200元│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550,000 │ │ │ │ │ │ │ │ │ │ │ │1,362,00│元 │ │ │ │ │ │ │ │ │ │ │ │0元 │行賄 │收賄412,500 元 │收賄 │ │ │ │ │ │ │ │ │ │ │ 550,000│ │137,500 │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 │2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5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B○○│0元 │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317,000 元 │ │轉交) │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 │ │J○○ │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 │ │12,700元│ │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 │丙○○ │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 │31,700元│ │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Ⅰ39 │ │ │ │晉達公司│ │ │ │卯○○ │ │ │ │ │ │ │ │ │、冠能公│ │ │ │19,000元│ │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1 │94.1.5 │同慶里活│ │190,00│15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收│ │ │ │ │動中心廚│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得標金額5% )7,900元(起訴書誤載15,900 元) │ │賄(因承│ │ │ │ │房地板整│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 │修工程 │ │ │八四折│川甲營造│ │ │ │政課楊其│ │ │ │ │Ⅰ40 │ │ │) │有限公司│ │ │ │波且金額│ │ │ │ │ │ │ │ │、茗舜土│ │ │ │太少,故│ │ │ │ │ │ │ │ │木包工業│ │ │ │未予分配│ │ │ │ │ │ │ │ │、今爗公│ │ │ │) │ │ │ │ │ │ │ │ │司) │ │ │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9,500元 │ │ │ │ │ │ ├──┼────┼────┼───┼───┼───┼────┼────┼──────────────────────────┼────┼────┼───┤ │ 52 │94.1.5 │靖山社區│ │520,00│433,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收│ │ │ │ │活動中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得標金額5% )21,700 元(起訴書誤載43,300 元) │ │賄(因承│ │ │ │ │修繕工程│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 │Ⅰ41 │ │ │八三折│:茗舜土│ │ │ │政課楊其│ │ │ │ │ │ │ │) │木包工業│ │ │ │波且金額│ │ │ │ │ │ │ │ │) │ │ │ │太少,故│ │ │ │ │ │ │ │ ├────┤ │ │ │未予分配│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4,300元 │ │ │ │ │ │ │ │ │26,000元│ │ │ │ │ │ ├──┼────┼────┼───┼───┼───┼────┼────┼──────────────────────────┼────┼────┼───┤ │ 53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69,000 元(起訴書誤載138, 000 元 │ │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 │ │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 │ │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Ⅰ42 │ │ │ │裝修公司│ │ │ │ │ │ │ │ │Ⅲ18 │ │ │ │、天泓室│ │ │ │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4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 │工程: │ │工程: │533,04│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32,600元 │ │(B○○│0元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 │ │ │轉交) │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 │ │ │ │J○○ │ │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26,700元│ │ │ │ │Ⅰ43 │ │議底價│ │ │ ├──────────────────────────┤ ├────┤ │ │ │ │Ⅱ14建森│ │13,188│ │ │飛利公司│材料: │材料: │丙○○ │ │ │ │ │Ⅱ20飛利│ │,000元│ │ │(燈具)│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66,600元│ │ │ │ │Ⅱ28宏文│ │) │ │ │應付 │ │ ├────┤ │ │ │ │Ⅲ4 │ │ │ │ │238,100 │ │ │丁○○ │ │ │ │ │ │ │ │ │ │元 │ │ │40,000元│ │ │ │ │ │ │ │ │ │行賄 │收賄60,000元(起訴書誤載64,000元)期約118,600 元(起│收賄 │ │ │ │ │ │ │ │ │ │ │80,000元│訴書誤載126,476 元) │20,000元│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158,100 │ │39,5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31,6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 │(LED 光│ │ │ │ │ │ │ │ │ │ │ │ │管設備)│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852,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實付 │收賄639,500 元(起訴書誤載639,473 元) │收賄 │ │ │ │ │ │ │ │ │ │ │852,600 │ │213,100 │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 │200萬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13,158 │ │ │ │ │ │ │ │ │ │ │ │ │元) │ │ │ ├──┼────┼────┼───┼───┼───┼────┼────┼──────────────────────────┼────┼────┼───┤ │ 55 │94.1.13 │尖山公園│18,745│18,500│13,970│五嶺公司│ │工程: │0元 │J○○ │ │ │ │ │體健設施│,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698,500 元(起訴書誤載1,397,000 元│ │27,900元│ │ │ │ │及兒童遊│ │ │(預算│:嘉鎰公│ │) │ ├────┤ │ │ │ │具興建工│ │ │七五折│司16,697│ │ │ │丙○○ │ │ │ │ │程(後更│ │ │) │,000元、│ │ │ │69,900元│ │ │ │ │名:尖山│ │ │ │正暘公司│ │ │ ├────┤ │ │ │ │國小預定│ │ │ │15,690,0│ │ │ │子○○ │ │ │ │ │地環境改│ │ │ │00 元、 │ │ │ │41,900元│ │ │ │ │善工程)│ │ │ │吉寬營造│ │ │ │(王陳麗│ │ │ │ │Ⅰ44 │ │ │ │公司16,5│ │ │ │ │ │ │ │ │Ⅱ32建森│ │ │ │36,000元│ │ │ │ │ │ │ │ │Ⅱ21飛利│ │ │ │、正岳公│ ├──────────────────────────┼────┤卿交付)│ │ │ │ │Ⅲ8 │ │ │ │司14,377│ │材料: │材料: │ │ │ │ │ │ │ │ │ │,000元、│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公司) │嶠福公司│ │ │ │ │ │ │ │ │ │肯鑫公司│(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押標金不│誤載為建│ │誤載建森│ │ │ │ │ │ │ │ │ │足、同福│森公司)│ │公司) │ │ │ │ │ │ │ │ │ │公司押標│(LED) │ │ │ │ │ │ │ │ │ │ │ │金不足、│應付 │收賄198,400 元(起訴書誤載198,368 元) │ │ │ │ │ │ │ │ │ │ │皇喬公司│264,500 │ │ │ │ │ │ │ │ │ │ │ │基本文件│元 │ │ │ │ │ │ │ │ │ │ │ │不符、豐│實付 │ │收賄 │ │ │ │ │ │ │ │ │ │生公司16│264,500 │ │66,100 │ │ │ │ │ │ │ │ │ │,800,000│元(預付│ │元 │ │ │ │ │ │ │ │ │ │元) │200萬)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66,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11,500元│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8,600 元(起訴書誤載9,236 元) │期約 │ │ │ │ │ │ │ │ │ │ │11,500元│ │2,9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11,5│ │誤載 │ │ │ │ │ │ │ │ │ │ │45元) │ │2,30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838,2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6 │94.1.14 │廣告示範│7,383,│5,250,│4,967,│正岳營造│金品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街道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公司(未│(鈦金字│ │ │ │ │ │ │ │工程 │ │(李立│(預算│得標:陞│) │ │ │ │ │ │ │ │Ⅱ25 │ │仁、李│六七折│龍營造公│應付 │ │ │ │ │ │ │ │ │ │奎賢建│) │司6,460,│ 200,000│ │ │ │ │ │ │ │ │ │議底價│ │000元、 │元 │ │ │ │ │ │ │ │ │ │6,940,│ │嘉鎰公司│行賄 │收賄150,000 元 │收賄 │ │ │ │ │ │ │ │000元 │ │6,417,00│200,000 │ │50,000元│ │ │ │ │ │ │ │)(預│ │0 元、豐│元 │ │ │ │ │ │ │ │ │ │算七一│ │生公司6,│ │ │ │ │ │ │ │ │ │ │折) │ │900,000 │ │ │ │ │ │ │ │ │ │ │ │ │元、宏禧│ │ │ │ │ │ │ │ │ │ │ │ │公司資格│ │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 │、本川公│ │ │ │ │ │ │ │ │ │ │ │ │司6,599,│ │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五嶺公司│ │ │ │ │ │ │ │ │ │ │ │ │5,795,00│ │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57 │94.1.18 │鶯歌鎮建│ │ │1,59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德里道路│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9,500 元 │ │含承辦人│ │ │ │ │改善工程│ │ │ │(五嶺公│ │ │ │O○○不│ │ │ │ │Ⅰ45 │ │ │ │司實際施│ │ │ │收部分)│ │ │ │ │ │ │ │ │作並行賄│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239,300 │ │ │ │8,000 元│ │ │ │ │ │ │ │ │元 │ │ │ │ │ │ ├──┼────┼────┼───┼───┼───┼────┼────┼──────────────────────────┼────┼────┼───┤ │ 58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B○○│0元 │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487,500 元 (起訴書誤載975, 000 │ │轉交) │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元) │ │J○○ │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 │ │19,500元│ │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 │ │程 │ │,000元│ ├────┤ │ │ │丙○○ │ │ │ │ │Ⅰ46 │ │) │ │(得標金│ │ │ │48,800元│ │ │ │ │Ⅲ6 │ │(預算│ │額6%) │ │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 │卯○○ │ │ │ │ │ │ │) │ │元 │ │ │ │29,200元│ │ ├──┼────┼────┼───┼───┼───┼────┼────┼──────────────────────────┼────┼────┼───┤ │ 59 │94.1.21 │本鎮第一│ │3,600,│3,33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 │公墓納骨│ │000元 │000元 │司 │ │期約333,000 元 │ │6,700 元│ │ │ │ │塔整修工│ │ │ ├────┤ │ │ ├────┤ │ │ │ │程 │ │ │ │499,500 │ │ │ │丙○○ │ │ │ │ │Ⅰ47 │ │ │ │元 │ │ │ │1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10,000元│ │ ├──┼────┼────┼───┼───┼───┼────┼────┼──────────────────────────┼────┼────┼───┤ │ 60 │94.1.25 │鶯歌鎮二│619,50│610,00│58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橋里永安│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58,800元 │ │含應給承│ │ │ │ │宮週邊景│ │K○○│ │(未得標│ │ │ │辦人陳章│ │ │ │ │觀改善工│ │、李立│ │:品堅聯│ │ │ │憲部分)│ │ │ │ │程 │ │仁建議│ │公司600,│ │ │ │3,000 元│ │ │ │ │Ⅰ48 │ │底價61│ │000元、 │ │ │ ├────┤ │ │ │ │Ⅲ13 │ │9,500 │ │陳磊土木│ │ │ │丙○○ │ │ │ │ │ │ │元) │ │包工業 │ │ │ │2,900 元│ │ │ │ │ │ │ │ │61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200元│ │ │ │ │ │ ├──┼────┼────┼───┼───┼───┼────┼────┼──────────────────────────┼────┼────┼───┤ │ 61 │94.2.1 │鶯歌鎮文│379,00│360,84│36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化路鐵橋│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36,000元 │ │700 元 │ │ │ │ │下邊坡修│ │ │經減價│投標) │ │ │ ├────┤ │ │ │ │繕工程 │ │ │後) ├────┤ │ │ │丙○○ │ │ │ │ │Ⅰ49 │ │ │ │54,000元│ │ │ │1,800 元│ │ ├──┼────┼────┼───┼───┼───┼────┼────┼──────────────────────────┼────┼────┼───┤ │ 62 │94.2.1 │鶯歌94年│8,300,│ │7,88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 │道路周邊│000元 │ │000元 │司 │ │收賄788,000 元 │ │15,800元│ │ │ │ │整頓整修│ │ │ │(己○○│ │ │ ├────┤ │ │ │ │護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丙○○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39,400元│ │ │ │ │Ⅰ50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2,00│ │ │ │卯○○(│ │ │ │ │ │ │ │ │0元 │ │ │ │己○○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3,600元│ │ ├──┼────┼────┼───┼───┼───┼────┼────┼──────────────────────────┼────┼────┼───┤ │ 63 │94.2.16 │鶯歌鎮中│ │ │1,06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正一、二│ │ │800元 │包工業 │ │收賄106,900 元(起訴書誤載106,880 元) │ │2,100 元│ │ │ │ │、三路及│ │ │ ├────┤ │ │ ├────┤ │ │ │ │尖山路週│ │ │ │160,300 │ │ │ │丙○○ │ │ │ │ │邊景觀改│ │ │ │元 │ │ │ │5,400 元│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Ⅰ51 │ │ │ │ │ │ │ │子○○(│ │ │ │ │ │ │ │ │ │ │ │ │己○○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3,200 元│ │ ├──┼────┼────┼───┼───┼───┼────┼────┼──────────────────────────┼────┼────┼───┤ │ 64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B○○│100,70│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03,300 元(B○○轉交) │ │轉交) │0元 │ │ │ │等三處排│ │ │ ├────┤ │ │ │J○○ │ │ │ │ │水改善工│ │ │ │305,000 │ │ │ │4,100 元│ │ │ │ │程 │ │ │ │元 │ │ │ ├────┤ │ │ │ │Ⅰ52 │ │ │ │ │ │ │ │丙○○ │ │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6,100 元│ │ ├──┼────┼────┼───┼───┼───┼────┼────┼──────────────────────────┼────┼────┼───┤ │ 65 │94.3.7 │鶯歌鎮第│10,605│10,400│10,07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一公墓整│,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007,000元 │ │20,100元│ │ │ │ │修工程 │ │ │ │:品堅聯│ │ │ ├────┤ │ │ │ │Ⅰ53 │ │ │ │公司、肯│ │ │ │丙○○ │ │ │ │ │ │ │ │ │鑫公司)│ │ │ │50,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510,50│ │ │ │卯○○(│ │ │ │ │ │ │ │ │0元 │ │ │ │乙○○○│ │ │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30,200元│ │ ├──┼────┼────┼───┼───┼───┼────┼────┼──────────────────────────┼────┼────┼───┤ │ 66 │94.3.8 │中正一路│68,550│67,000│64,7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J○○ │ │ │ │ │碧龍巷道│,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6,470,000元 │ │129,400 │ │ │ │ │路拓寬改│ │(李奎│ │:正田營│ │ │ │元 │ │ │ │ │善工程 │ │賢建議│ │ │ │ │ │ │ │ │ │ │Ⅰ54 │ │底價 │ │造有限公│ ├──────────────────────────┼────┼────┤ │ │ │ │Ⅱ11天九│ │65,100│ │司65,000│ │材料: │材料: │丙○○ │ │ │ │ │Ⅱ16建森│ │,000元│ │,000 元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323,500 │ │ │ │ │Ⅱ18五嶺│ │) │ │,茂林公│(TJC 植│ │ │元 │ │ │ │ │Ⅱ22飛利│ │ │ │司資格不│生護坡磚│ │ ├────┤ │ │ │ │Ⅱ27盟鑫│ │ │ │符) │) │ │ │丁○○(│ │ │ │ │Ⅲ7 │ │ │ │(五嶺公│應付 │ │ │乙○○○│ │ │ │ │ │ │ │ │司借牌丸│301,400 │ │ │交付) │ │ │ │ │ │ │ │ │紅公司得│元 │ │ │194,100 │ │ │ │ │ │ │ │ │標、實際│行賄 │收賄226,100 元(起訴書誤載112,500 元) │收賄 │元 │ │ │ │ │ │ │ │ │施工及行│150,000 │ │75,300元│ │ │ │ │ │ │ │ │ │賄) │元 │ │(起訴書│ │ │ │ │ │ │ │ │ ├────┤151,400 │ │誤載 │ │ │ │ │ │ │ │ │ │9,705,00│元 │ │37,500元│ │ │ │ │ │ │ │ │ │0元 │(辰○○│ │) │ │ │ │ │ │ │ │ │ │ │借款扣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 │(太陽能│ │ │ │ │ │ │ │ │ │ │ │ │閃爍導引│ │ │ │ │ │ │ │ │ │ │ │ │燈)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675,000 元 │期約 │ │ │ │ │ │ │ │ │ │ │900,000 │ │225,0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528,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396,500 元(起訴書誤載422,900 元) │期約 │ │ │ │ │ │ │ │ │ │ │528,600 │ │132,1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528,625 │ │105,725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盟鑫公司 │盟鑫公司│ │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1,300,00│ │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975,000 元(起訴書誤載1,300,00 0元) │期約 │ │ │ │ │ │ │ │ │ │ │1,300,00│ │325,000 │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 │ │誤載 │ │ │ │ │ │ │ │ │ │ │1,800,00│ │500,000 │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嶺公司│五嶺公司 │五嶺公司│ │ │ │ │ │ │ │ │ │ │(太陽能│ │ │ │ │ │ │ │ │ │ │ │ │標誌設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368,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276,500 元(起訴書誤載276,413 元) │收賄 │ │ │ │ │ │ │ │ │ │ │368,600 │ │92,1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起訴書│ │誤載 │ │ │ │ │ │ │ │ │ │ │誤載 │ │92,138 │ │ │ │ │ │ │ │ │ │ │368,550 │ │元) │ │ │ │ │ │ │ │ │ │ │元) │ │ │ │ │ ├──┼────┼────┼───┼───┼───┼────┼────┼──────────────────────────┼────┼────┼───┤ │ 67 │94.3.9 │本鎮道路│5,000,│4,750,│4,746,│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附屬設施│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74,600 元 │ │9,500 元│ │ │ │ │及週邊景│ │(賴明│ │(未得標│ │ │ ├────┤ │ │ │ │觀改善工│ │志建議│ │:陳磊土│ │ │ │丙○○ │ │ │ │ │程(單價│ │底價 │ │木包工業│ │ │ │23,700元│ │ │ │ │發包案)│ │4,900,│ │4,870,00│ │ │ ├────┤ │ │ │ │Ⅰ55 │ │000元 │ │0元、肯 │ │ │ │卯○○(│ │ │ │ │ │ │) │ │鑫公司4,│ │ │ │己○○交│ │ │ │ │ │ │ │ │800,000 │ │ │ │付) │ │ │ │ │ │ │ │ │元) │ │ │ │14,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11,9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68 │94.3.9 │本鎮中正│4,977,│4,720,│4,71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一路道路│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71,000 元 │ │9,400 元│ │ │ │ │改善工程│ │(賴明│ │(未得標│ │ │ ├────┤ │ │ │ │Ⅰ56 │ │志、李│ │:陳磊土│ │ │ │丙○○ │ │ │ │ │Ⅲ21 │ │立仁建│ │木包工業│ │ │ │23,600元│ │ │ │ │ │ │議底價│ │4,823,00│ │ │ ├────┤ │ │ │ │ │ │4,880,│ │0元、肯 │ │ │ │卯○○(│ │ │ │ │ │ │000元 │ │鑫公司 │ │ │ │己○○交│ │ │ │ │ │ │) │ │4,800,00│ │ │ │付) │ │ │ │ │ │ │ │ │0元) │ │ │ │14,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06,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69 │94.3.16 │鶯歌鎮清│617,00│615,00│615,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潔隊流浪│0元 │0元 │0元 ├────┤ │收賄61,500元 │ │1,200 元│ │ │ │ │狗暫置所│ │ │ │92,300元│ │ │ ├────┤ │ │ │ │新建工程│ │ │ │ │ │ │ │丙○○ │ │ │ │ │Ⅰ57 │ │ │ │ │ │ │ │3,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1,834 元│ │ ├──┼────┼────┼───┼───┼───┼────┼────┼──────────────────────────┼────┼────┼───┤ │ 70 │94.3.29 │南靖活動│4,686,│4,420,│4,42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中心後方│8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42,000 元 │ │8,800 元│ │ │ │ │停車場工│ │ │(標價│(僅一家│ │ │ ├────┤ │ │ │ │程Ⅰ58 │ │ │4,450,│投標) │ │ │ │丙○○ │ │ │ │ │Ⅲ11 │ │ │000元 ├────┤ │ │ │22,100元│ │ │ │ │ │ │ │,經二│663,000 │ │ │ ├────┤ │ │ │ │ │ │ │次減價│元 │ │ │ │丁○○ │ │ │ │ │ │ │ │後以底│ │ │ │ │13,300元│ │ │ │ │ │ │ │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 │工程: │0元 │0元 │131,50│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63,000 元(B○○轉交) │ │ │0元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 │ │ │ │ │ │ │ │Ⅰ59 │ │榮、李│價後之│:翊新土│ │ │ │ │ │ │ │ │Ⅱ24飛利│ │立仁建│結果)│木包工業│ │ │ │ │ │ │ │ │ │ │議底價│ │2,730,00│ │ │ │ │ │ │ │ │ │ │2,698,│ │0元、五 │ ├──────────────────────────┼────┤ │ │ │ │ │ │ │000元 │ │嶺公司2,│ │材料: │材料: │ │ │ │ │ │ │ │) │ │700,000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元)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63,800元│ │ │ │ │ │ │ │ │ │ │ ├────┤期約 │期約47,900元(起訴書誤載51,069元) │期約 │ │ │ │ │ │ │ │ │ │394,500 │63,800元│ │15,900元│ │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63,836元│ │12,767元│ │ │ │ │ │ │ │ │ │ │) │ │) │ │ │ ├──┼────┼────┼───┼───┼───┼────┼────┼──────────────────────────┼────┼────┼───┤ │ 72 │94.5.3 │94年提昇│ │ │9,00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司 │ │收賄900,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己○○│ │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丙○○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 │Ⅰ60 │ │ │ ├────┤ │ │ ├────┤ │ │ │ │ │ │ │ │1,350,00│ │ │ │卯○○ │ │ │ │ │ │ │ │ │0元 │ │ │ │27,000元│ │ │ │ │ │ │ │ │ │ │ │ │(J○○│ │ │ │ │ │ │ │ │ │ │ │ │或己○○│ │ │ │ │ │ │ │ │ │ │ │ │交付) │ │ ├──┼────┼────┼───┼───┼───┼────┼────┼──────────────────────────┼────┼────┼───┤ │ 73 │94.5.11 │鶯歌溪支│ │22,500│21,800│正田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流(圳子│ │,000元│,000元│(壬○○│ │期約2,180,000元 │ │43,600元│ │ │ │ │頭)整治│ │ │ │實際施工│ │ │ ├────┤ │ │ │ │工程 │ │ │ │並行賄)│ │ │ │丙○○ │ │ │ │ │Ⅰ61 │ │ │ │ │ │ │ │109,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270,00│ │ │ │丁○○ │ │ │ │ │ │ │ │ │0元 │ │ │ │65,400元│ │ ├──┼────┼────┼───┼───┼───┼────┼────┼──────────────────────────┼────┼────┼───┤ │ 74 │94.5.18 │93年度村│ │7,020,│6,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里小型零│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699,000 元 │ │含承辦人│ │ │ │ │星工程 │ │ │ │(未得標│ │ │ │O○○不│ │ │ │ │Ⅰ62 │ │ │ │:三木公│ │ │ │收部分)│ │ │ │ │ │ │ │ │司及肯鑫│ │ │ │35,000元│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己○○│ │ │ │丙○○ │ │ │ │ │ │ │ │ │實際施工│ │ │ │35,000元│ │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8,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75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工程: │ │(B○○│0元 │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176,000 元 │ │轉交) │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 │J○○(│ │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Ⅰ63 │ │底價 │ │1,838,00│ ├──────────────────────────┼────┤張文榮不│ │ │ │ │Ⅱ23飛利│ │1,791,│ │0元、丞 │ │材料: │材料: │收部分)│ │ │ │ │Ⅲ19 │ │276元 │ │佑營造公│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8,800元 │ │ │ │ │ │ │) │ │司文件審│(燈具)│ │ │ │ │ │ │ │ │ │ │ │查不符)│應付 │ │ ├────┤ │ │ │ │ │ │ │ │ │46,400元│ │ │丙○○ │ │ │ │ │ │ │ │ ├────┤期約 │期約34,800元(起訴書誤載37,142元) │期約 │8,800 元│ │ │ │ │ │ │ │ │264,000 │46,400元│ │11,600元│ │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46,428元│ │9,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76 │94.5.24 │本鎮IV-2│25,724│25,150│25,1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J○○ │ │ │ │ │號道路新│,700元│,000元│,000 │(未得標│ │收賄2,510,000元 │ │50,200元│ │ │ │ │闢工程 │ │ │萬元(│:肯鑫公│ │ │ │ │ │ │ │ │Ⅰ64 │ │ │經減價│司標單封│ │ │ ├────┤ │ │ │ │Ⅱ17建森│ │ │,原標│未附磁片│ ├──────────────────────────┼────┤丙○○ │ │ │ │ │Ⅲ5 │ │ │價為 │、嘉鎰公│ │材料: │材料: │125,500 │ │ │ │ │ │ │ │25,200│司磁片未│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元 │ │ │ │ │ │ │ │,000元│裝入標單│(LED 燈│ │ ├────┤ │ │ │ │ │ │ │) │封) │) │ │ │丁○○ │ │ │ │ │ │ │ │ │(五嶺公│應付 │ │ │(王陳麗│ │ │ │ │ │ │ │ │司借牌丸│1,111,90│ │ │卿交付)│ │ │ │ │ │ │ │ │紅公司得│0元 │ │ │75,300元│ │ │ │ │ │ │ │ │標、實際│期約 │期約834,000 元(起訴書誤載833,908 元) │期約 │ │ │ │ │ │ │ │ │ │施工並行│1,111,90│ │277,900 │ │ │ │ │ │ │ │ │ │賄) │0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起訴書│ │ │ │ │ │ │ │ │ ├────┤1,111,87│ │誤載 │ │ │ │ │ │ │ │ │ │3,765,00│7元) │ │277,969 │ │ │ │ │ │ │ │ │ │0元 │ │ │元) │ │ │ ├──┼────┼────┼───┼───┼───┼────┼────┼──────────────────────────┼────┼────┼───┤ │ 77 │94.5.25 │94年度鎮│16,596│16,300│15,7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內環境景│,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570,000元 │ │31,400元│ │ │ │ │觀改善工│ │ │ │:肯鑫公│ │ │ ├────┤ │ │ │ │程 │ │ │ │司16,591│ │ │ │丙○○ │ │ │ │ │Ⅰ65 │ │ │ │,000元、│ │ │ │78,500元│ │ │ │ │ │ │ │ │三木公司│ │ │ ├────┤ │ │ │ │ │ │ │ │16,260,0│ │ │ │卯○○(│ │ │ │ │ │ │ │ │00 元、 │ │ │ │乙○○○│ │ │ │ │ │ │ │ │品堅聯公│ │ │ │交付) │ │ │ │ │ │ │ │ │司15,900│ │ │ │47,100元│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皇喬公│ │ │ │ │ │ │ │ │ │ │ │ │司15,980│ │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55,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78 │94.6.3 │94年提昇│ │9,050,│8,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J○○ │ │ │ │ │及美化鶯│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899,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己○○│ │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丙○○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 │(第二期│ │ │ │(起訴書│ │ │ │ │ │ │ │ │-貼 磚開│ │ │ │誤載為陳│ │ │ │ │ │ │ │ │口合約)│ │ │ │品堅行賄│ │ │ │ │ │ │ │ │Ⅰ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8,50│ │ │ │卯○○(│ │ │ │ │ │ │ │ │0元 │ │ │ │己○○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6,900元│ │ ├──┼────┼────┼───┼───┼───┼────┼────┼──────────────────────────┼────┼────┼───┤ │ 79 │94.6.3 │鶯歌鎮中│10,584│10,060│10,010│宜和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山高架橋│,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001,000元 │ │20,000元│ │ │ │ │及大湖路│ │ │(經減│:品堅聯│ │ │ ├────┤ │ │ │ │附屬設施│ │ │價) │公司押標│ │ │ │丙○○ │ │ │ │ │改善工程│ │ │ │金不足、│ │ │ │50,100元│ │ │ │ │Ⅰ67 │ │ │ │三木營造│ │ │ ├────┤ │ │ │ │Ⅲ12 │ │ │ │公司電子│ │ │ │卯○○(│ │ │ │ │ │ │ │ │繳交憑證│ │ │ │己○○交│ │ │ │ │ │ │ │ │未附) │ │ │ │付) │ │ │ │ │ │ │ │ │(己○○│ │ │ │30,000元│ │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1,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80 │94.6.7 │本鎮里民│ │ │1,515,│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J○○ │ │ │ │ │休閒廣場│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1,500 元 │ │3,000 元│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Ⅰ68 │ │ │ │227,300 │ │ │ │丙○○ │ │ │ │ │ │ │ │ │元 │ │ │ │7,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 │ │ │ │ │ │ │ │ │ │ │ │ │4,500 元│ │ ├──┼────┼────┼───┼───┼───┼────┼────┼──────────────────────────┼────┼────┼───┤ │ 81 │94.6.17 │鶯歌鎮94│ │4,500,│4,4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年度防汛│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45,000 元 │ │8,900元 │ │ │ │ │搶災單價│ │ │ │:品堅聯│ │ │ ├────┤ │ │ │ │發包工程│ │ │ │公司、宜│ │ │ │丙○○ │ │ │ │ │Ⅰ69 │ │ │ │和公司、│ │ │ │22,300元│ │ │ │ │ │ │ │ │翊新土木│ │ │ ├────┤ │ │ │ │ │ │ │ │包工業)│ │ │ │K○○(│ │ │ │ │ │ │ │ ├────┤ │ │ │乙○○○│ │ │ │ │ │ │ │ │667,500 │ │ │ │交付) │ │ │ │ │ │ │ │ │元 │ │ │ │13,300元│ │ ├──┼────┼────┼───┼───┼───┼────┼────┼──────────────────────────┼────┼────┼───┤ │ 82 │94.7.15 │94年提昇│ │ │9,000,│三木公司│0元 │工程: │0元 │J○○收│ │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己○○│ │收賄900,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實際施工│ │ │ ├────┤ │ │ │ │色工程單│ │ │ │並行賄)│ │ │ │丙○○ │ │ │ │ │價發包案│ │ │ ├────┤ │ │ │45,000元│ │ │ │ │(第三期│ │ │ │1,350,00│ │ │ ├────┤ │ │ │ │) │ │ │ │0元 │ │ │ │卯○○(│ │ │ │ │Ⅰ70 │ │ │ │ │ │ │ │己○○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7,000元│ │ ├──┼────┼────┼───┼───┼───┼────┼────┼──────────────────────────┼────┼────┼───┤ │ 83 │94.7.15 │本鎮94年│11,853│11,270│11,2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度鎮內環│,45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125,000元 │ │22,500元│ │ │ │ │境景觀改│ │ │(經全│:肯鑫營│ │ │ ├────┤ │ │ │ │善工程(│ │ │體廠商│造公司資│ │ │ │丙○○ │ │ │ │ │第二期)│ │ │減價後│格審查不│ │ │ │56,200元│ │ │ │ │Ⅰ71 │ │ │之結果│符、三木│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卯○○(│ │ │ │ │ │ │ │ │11,310,0│ │ │ │乙○○○│ │ │ │ │ │ │ │ │00元、順│ │ │ │交付) │ │ │ │ │ │ │ │ │煇營造公│ │ │ │33,800元│ │ │ │ │ │ │ │ │司資格審│ │ │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 │宜和營造│ │ │ │ │ │ │ │ │ │ │ │ │公司減價│ │ │ │ │ │ │ │ │ │ │ │ │時未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87,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84 │94.8.17 │第一公墓│ │ │1,36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J○○ │ │ │ │ │整修工程│ │ │000元 ├────┤ │收賄136,000 元 │ │ 9,500元│ │ │ │ │(第二期│ │ │ │204,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Ⅰ72 │ │ │ │ │ │ │ │ │ │ └──┴────┴────┴───┴───┴───┴────┴────┴──────────────────────────┴────┴────┴───┘ 附表二:辰○○設計監造之工程明細表 ┌──┬────┬───────────┬───────┬───────┐ │編號│決標日期│ 工程名稱 │ 得標價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92.4.22 │鶯歌溪公三公園至新南靖│ 7,437,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等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辰○○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明細表、17投開│ │ │ │ │ │標紀錄(未得標│ │ │ │ │ │:能高工程顧問│ │ │ │ │ │有限公司)、評│ │ │ │ │ │選會議紀錄等 │ ├──┼────┼───────────┼───────┼───────┤ │ 2 │92.6.17 │鎮內閒置公私地整理維護│ 9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單價發包)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 │92.6.19 │鶯桃路與中山路交叉路旁│ 7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上排水管施作等四│ │辰○○之工程細│ │ │ │件工程 │ │明細表 │ ├──┼────┼───────────┤ │ │ │ 4 │92.8.18 │鎮內道路緣石改善工程採│ │ │ │ │ │購案 │ │ │ ├──┼────┼───────────┤ │ │ │ 5 │92.8.25 │二甲路中心巷11弄排水改│ │ │ │ │ │善工程 │ │ │ ├──┼────┼───────────┤ │ │ │ 6 │92.10.1 │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 │ │ │ │ │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 │ │ │ │ │高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2) │ │ │ ├──┼────┼───────────┤ │ │ │ 7 │92.12.24│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 │ │ │ │ │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13) │ │ │ ├──┼────┼───────────┤ │ │ │ 8 │無決標資│中正三路247巷排水改善 │ │ │ │ │料 │工程 │ │ │ ├──┼────┼───────────┼───────┼───────┤ │ 9 │92.7.24 │鶯歌鎮中湖國小第二校區│ 4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辰○○之工程細│ │ │ │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10 │92.7.24 │鶯歌公三公園水池改善工│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1 │92.7.24 │建國路尖山路等路面改善│ 2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2 │92.8.1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整體景│ 1,2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3 │92.8.12 │本鎮納骨塔整修工程委外│ 1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4 │92.10.3 │鶯歌鎮中正一路至國慶街│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鐵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案│ │辰○○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5 │92.11.5 │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 2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棄物棄置地綠化計劃委外│ │辰○○之工程細│ │ │ │設計監造案 │ │明細表 │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名義) │ │ │ ├──┼────┼───────────┼───────┼───────┤ │ 16 │92.11.17│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水土│ 375,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保持監造簽證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7 │92.11.26│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 1,0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H1卷宗│ │ │ │ │ │ │ ├──┼────┼───────────┼───────┼───────┤ │ 18 │92.12.23│鶯歌鎮清潔隊資源回收車│ 4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垃圾車洗車水塔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9 │93.1.28 │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委│ 334,3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H2卷宗│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選會議紀錄、評│ │ │ │ │ │選總表、評分表│ │ │ │ │ │等(未得標:旭│ │ │ │ │ │美工程顧問有限│ │ │ │ │ │公司及立光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均│ │ │ │ │ │因未附押標金而│ │ │ │ │ │不符資格) │ ├──┼────┼───────────┼───────┼───────┤ │ 20 │93.2.18 │鳳鳴里托兒所加蓋鐵皮屋│ 2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採光罩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3.2.25 │陶博館旁野溪整治工程委│ 1,2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規劃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2 │93.3.15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 29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期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3 │93.3.24 │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 1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4 │93.3.25 │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修復│ 52,343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5 │93.3.25 │本鎮東湖里等七里美化工│ 345,068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 │ │辰○○之工程細│ ├──┼────┼───────────┤ │明細表 │ │ 26 │93.3.25 │本鎮92年度村里小型零星│ │ │ │ │ │工程 │ │ │ ├──┼────┼───────────┼───────┼───────┤ │ 27 │93.3.26 │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項排│ 1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辰○○之工程細│ │ │ │案 │ │明細表 │ │ │ │ │ │ │ ├──┼────┼───────────┼───────┼───────┤ │ 28 │93.4.6 │鶯歌鎮永安宮圍牆及污水│ 35,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管管線改善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9 │93.4.13 │鶯桃路接鳳鳴路排水改善│ 6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0 │93.4.21 │二甲路46至55-1號前排水│ 24,5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溝改善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1 │93.4.21 │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2 │93.4.27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 9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護岸修護工程委外設│ │ │ │ │ │計監造案(即附表一編號│ │ │ │ │ │54工程) │ │ │ ├──┼────┼───────────┼───────┼───────┤ │ 33 │93.4.27 │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委│ 4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 │ ├──┼────┼───────────┼───────┼───────┤ │ 34 │93.4.27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3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34-1│追加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5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5 │93.4.28 │鎮內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追加 │鎮內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6 │93.4.30 │本鎮93年度鎮內道路橋樑│ 1,61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7 │93.4.30 │本鎮93年度鎮內排水及下│ 916,996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下水道工程委外設計監│ │辰○○之工程細│ │ │ │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38 │93.5.12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2,9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38-1│追加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4,41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9 │93.5.12 │德昌街、德昌二街雨水下│ 2,9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起訴書誤載,│辰○○之工程細│ │ │ │案 │已更正) │明細表 │ │ │ │ │ │ │ ├──┼────┼───────────┼───────┼───────┤ │ 40 │93.5.27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 3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廟旁)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辰○○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41 │93.6.3 │中湖里西湖街旁排水整治│ 6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42 │93.6.3 │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溪整│ 6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治)委外規劃設計案 │ │ │ ├──┼────┼───────────┼───────┼───────┤ │ 43 │93.6.24 │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 8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18) │ │ │ ├──┼────┼───────────┼───────┼───────┤ │ 44 │93.8.11 │本鎮原住民活動中心新建│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714,000元│辰○○之工程細│ │ │ │ │辰○○工程表(│明細表、630決 │ │ │ │ │起訴金額): │標彙總表、613 │ │ │ │ │ 720,000元│鶯歌鎮公所解約│ │ │ │ │ │函文 │ ├──┼────┼───────────┼───────┼───────┤ │ 45 │93.9.7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委│ 6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46 │93.9.22 │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 5,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21投開│ │ │ │ │ │標紀錄、評選會│ │ │ │ │ │議紀錄等 │ ├──┼────┼───────────┼───────┼───────┤ │ 47 │93.10.7 │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 2,9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辰○○之工程細│ │ │ │(以廣興公司名義) │ │明細表、435 投│ │ │ │(即附表一編號35)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 │ │ │ ├──┼────┼───────────┼───────┼───────┤ │ 48 │93.10.8 │本鎮鶯歌山區觀光步道整│ 1,5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體規劃設計委外案 │ │ │ ├──┼────┼───────────┼───────┼───────┤ │ 49 │93.11.5 │鶯歌鎮正義公園新建工程│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2,100,000元│辰○○之工程細│ │ │ │ │辰○○工程表修│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標彙總表、27投│ │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1,200,000元│會議紀錄等 │ ├──┼────┼───────────┼───────┼───────┤ │ 50 │93.11.5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遊具興建工程設計案 │ 1,200,000元│辰○○之工程細│ │ │ │(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辰○○工程表修│明細表(辰○○│ │ │ │地環境改善工程) │正為(起訴金額│記載工程名稱為│ │ │ │(黃○○建築師事務所名│): │尖山公園第三期│ │ │ │義) │ 720,000元 │)、630 決標彙│ │ │ │ │ │總表 │ ├──┼────┼───────────┼───────┼───────┤ │ 51 │93.11.12│本鎮二甲里二甲公園新建│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 300,000元│辰○○之工程細│ │ │ │ │辰○○工程表修│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標彙總表、612 │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240,000元│選會議紀錄等 │ ├──┼────┼───────────┼───────┼───────┤ │ 52 │94.2.18 │鶯歌鎮路燈及人行道舖面│ 9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辰○○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327 詳│ │ │ │名義) │ │細價目表(顏志│ │ │ │ │ │和處扣得) │ ├──┼────┼───────────┼───────┼───────┤ │ 53 │94.3.9 │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 7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615 投│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4 │94.4.12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 95,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程 │ │辰○○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無編號│ │ │ │(即附表一編號71) │ │K 卷宗(未公開│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園冶公司九萬五│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萬七千六百五十│ │ │ │ │ │元、立光顧問有│ │ │ │ │ │限公司九萬六千│ │ │ │ │ │六百元) │ ├──┼────┼───────────┼───────┼───────┤ │ 55 │94.4.28 │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 2,1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辰○○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616 投│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6 │94.2.23 │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 94,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善工程 │ │辰○○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無編號│ │ │ │ │ │L 卷宗(未公開│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園冶公司九萬四│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萬六千六百元、│ │ │ │ │ │立光顧問有限公│ │ │ │ │ │司九萬五千五百│ │ │ │ │ │五十元) │ ├──┼────┼───────────┼───────┼───────┤ │ 57 │94.6.17 │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 │辰○○之工程細│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明細表、320 及│ │ │ │(園冶公司名義) │ │322 預算書圖(│ │ │ │ │ │在辰○○處扣得│ │ │ │ │ │) │ └──┴────┴───────────┴───────┴───────┘ 附表三:戌○○承包之工程明細表 (戌○○期約賄賂巳○○之金額詳見「期約金額」欄所示) ┌──┬────┬─────────┬───────┬───────┬──────┐ │編號│決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得 標 金 額│期 約 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即得標金額的二│ │ │ │ │ │ │成 (新臺幣)│ │ ├──┼────┼─────────┼───────┼───────┼──────┤ │ 1 │93.11.11│鶯歌鎮公所週邊景觀│1,240,000元 │248,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規│ │ │編號116 蘇育│ │ │ │劃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2 │93.11.2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39,000元 │此部分犯罪不能│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 │證明 │編號116 蘇育│ │ │ │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9 卯○○│ │ │ │ │ │ │簽呈 │ ├──┼────┼─────────┼───────┼───────┼──────┤ │ 3 │93.11.30│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91,000元 │18,2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編號116 蘇育│ │ │ │號41) │ │ │瑞工程明細表│ ├──┼────┼─────────┼───────┼───────┼──────┤ │ 4 │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舖面等修復工程(即│ │ │編號116 蘇育│ │ │ │附表一編號42)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8 卯○○│ │ │ │ │ │ │簽呈 │ ├──┼────┼─────────┼───────┼───────┼──────┤ │ 5 │93.12.23│本鎮道路及標線修補│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6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6 │93.12.24│鶯歌鎮尖山埔道路改│700,000元 │14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規劃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案(平交道)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7 │93.12.24│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106,573 元 │21,315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 │編號116 蘇育│ │ │ │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3 簽呈 │ │ │ │ │ │ │ │ │ │ │ │ │ │ │ ├──┼────┼─────────┼───────┼───────┼──────┤ │ 8 │94.1.28 │第一、第二、第三公│975,000 元 │195,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墓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 9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30,014元 │6,003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整建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0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0│ │本鎮清潔隊資源回收│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場排水系統工程委外│ │ │編號116 蘇育│ │ │ │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8 本案卷│ │ │ │ │ │ │宗 │ ├──┼────┼─────────┼───────┼───────┼──────┤ │11│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107,385元 │21,47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 │瑞工程明細表│ ├──┼────┼─────────┼───────┼───────┼──────┤ │12│94.3.10 │94年鶯歌鎮重要道路│6,085,800 元 │1,217,16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設施(修)興工│ │ │編號116 蘇育│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1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3│94.4.4 │本鎮建德里邊坡改善│51,904元 │10,381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4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4│94.4.15 │香檳街3-13巷邊坡災│1,450,000元 │29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害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無編號之 │ │ │ │ │ │ │B-19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5│94.4.28 │本鎮中山高架橋及大│665,000元 │133,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湖路等道路附屬設施│ │ │編號116 蘇育│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 │瑞工程明細表│ │ │ │造案 │ │ │、1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6│94.5.19 │本鎮94年道路及標線│已領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修補單價發包案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5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7│94.5.31 │93年度配合台電管線│250,000元 │5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地下化路燈遷移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6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8│94.7.27 │鶯歌鎮94年度興(修│2,100,000元 │42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建工程委外設計監│ │ │編號116 蘇育│ │ │ │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19│ │本鎮中正三路福安宮│4,500元 │9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排水改善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 │ ├──┼────┼─────────┼───────┼───────┼──────┤ │合計│ │ │ │2,832,608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840,406 元)│ │ │ │ │ │ │ │ │ └──┴────┴─────────┴───────┴───────┴──────┘ 附表四: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及金額 ┌─┬─────┬────────┬─────┬───────────┬────────┐ │編│ 決標日期 │ 工 程 │得標廠商 │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及磁磚數量(片) │ (證據) │ ├─┼─────┼────────┼─────┼───────────┼────────┤ │1 │92.10.9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茗舜土木包│發票號碼 │1.扣押物清單578-│ │ │ │景觀改善(道路週│工業 │XU00000000(93.1.18)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邊)工程 │ │ │ 帳冊 │ │ │ │Ⅰ3 │ │發票金額及磁磚數量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4 │ │300,000元(100,000片)│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原審卷二p.271│ ├─┼─────┼────────┤ │ │ 反) │ │2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 │ │ │ │ │ │所整建工程 │ │ │ │ │ │ │Ⅲ9 │ │ │ │ ├─┼─────┼────────┼─────┼───────────┼────────┤ │3 │92.11.6 │西鶯里及二甲里道│今爗公司 │合計1,471,500元 │1.專案申請調檔統│ │ │ │路駁坎及排水溝修│ │ (490,500片)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建工程 │ ├──────┬────┤ (原審卷二p275│ │ │ │Ⅰ4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 反) │ │ │ │(即附表一編號7 │ │ │及磁磚數│2.扣押物清單578-│ │ │ │) │ │ │量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 │ │ │ │ 帳冊 │ ├─┼─────┼────────┤ ├──────┼────┤ │ │4 │92.11.7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 │WU00000000 │180,000 │ │ │ │ │工程 │ │(92年12月)│元 │ │ │ │ │Ⅰ5 │ │ │(60,000│ │ │ │ │Ⅲ15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8 │ ├──────┼────┤ │ │ │ │) │ │WU00000000 │165,000 │ │ │ │ │ │ │(92年12月)│元 │ │ │ │ │ │ │ │(55,000│ │ ├─┼─────┼────────┤ │ │片) │ │ │5 │93.8.26 │鶯歌鎮同慶里駁坎│ ├──────┼────┤ │ │ │ │階梯及廁所新建工│ │WU00000000 │150,000 │ │ │ │ │程 │ │(92年12月)│元 │ │ │ │ │Ⅰ13 │ │ │(50,000│ │ │ │ │Ⅲ10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23│ │ │ │ │ │ │ │) │ │ │ │ │ ├─┼─────┼────────┤ ├──────┼────┤ │ │6 │93.9.13 │本鎮同慶里駁坎階│ │XU00000000 │600,000 │ │ │ │ │梯及廁所新建工程│ │(93.1.16) │元 │ │ │ │ │Ⅰ18 │ │ │(200,000│ │ │ │ │Ⅲ14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29│ │ │ │ │ │ │ │) │ │ │ │ │ ├─┼─────┼────────┤ ├──────┼────┤ │ │7 │93.10.11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園第二期 │ │(94.1.14) │元 │ │ │ │ │Ⅰ28 │ │ │(53,760│ │ │ │ │Ⅲ16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36│ │ │ │ │ │ │ │) │ │ │ │ │ ├─┼─────┼────────┤ ├──────┼────┤ │ │8 │94.1.5 │本鎮大湖里里辦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處活動中心整修工│ │(94.1.14) │元 │ │ │ │ │程 │ │ │(53,760│ │ │ │ │Ⅰ42 │ │ │片) │ │ │ │ │Ⅲ18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3│ │ │ │ │ │ │ │) │ ├──────┼────┤ │ ├─┼─────┼────────┤ │FU00000000 │53,940元│ │ │9 │94.1.12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 │(94.5.30) │(17,980│ │ │ │ │ │ │ │片) │ │ │ │ │山高架橋段護岸修│ ├──────┴────┤ │ │ │ │復工程 │ │ │ │ │ │ │Ⅰ43 │ │ │ │ │ │ │Ⅲ4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4│ │ │ │ │ │ │) │ │ │ │ ├─┼─────┼────────┤ │ │ │ │10│94.1.20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 │ │ │ │ │ │建主體工程暨綠美│ │ │ │ │ │ │化後續工程 │ │ │ │ │ │ │Ⅰ46 │ │ │ │ │ │ │Ⅲ6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8│ │ │ │ │ │ │) │ │ │ │ ├─┼─────┼────────┼─────┼───────────┼────────┤ │11│93.2.26 │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又泉公司 │合計492,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善工程 │ │ (164,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Ⅲ1 │ ├──────┬────┤ 帳冊 │ │ │ │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 │ │ │ │ │ │ │及磁磚數│ │ │ │ │ │ │ │量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2,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4,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12│93.12.29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品堅聯公司│合計868,2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工程 │ │ (289,4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38 │ ├──────┬────┤ 帳冊 │ │ │ │(即附表一編號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49) │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33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4.10) │元 │ 、268反)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13,200元│ │ │ │ │ │ │(94.4.10) │(4,400 │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4.10)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13│94.1.13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五嶺公司 │合計500,001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兒童遊具興建工│ │ (166,667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程 │ ├──────┬────┤ 帳冊 │ │ │ │Ⅰ44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Ⅲ8 │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即附表一編號55│ │ │量 │ (原審卷二p270│ │ │ │) │ ├──────┼────┤ 反) │ │ │ │ │ │F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5.8)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5.9)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70,001 │ │ │ │ │ │ │(94.5.10) │元 │ │ │ │ │ │ │ │(56,667│ │ │ │ │ │ │ │片) │ │ ├─┼─────┼────────┼─────┼──────┴────┼────────┤ │14│94.2.1 │鶯歌94年道路週邊│品堅聯公司│合計1,306,8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整頓修護工程單價│ │ (435,6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發包案 │ ├──────┬────┤ 帳冊 │ │ │ │Ⅰ50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62│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33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3.20) │元 │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3.21)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3.21)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16,800 │ │ │ │ │ │ │(94.4.10) │元 │ │ │ │ │ │ │ │(105,600│ │ │ │ │ │ │ │片) │ │ ├─┼─────┼────────┼─────┼──────┴────┼────────┤ │15│94.3.8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丸紅公司 │合計999,999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路拓寬改善工程 │ │ (333,333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54 │ ├──────┬────┤ 帳冊 │ │ │ │Ⅲ7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66│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量 │ (原審卷二p274│ │ │ │ │ │ │ │ 反) │ ├─┼─────┼────────┤ ├──────┼────┤ │ │16│94.5.24 │Ⅳ-2 號道路新闢│ │FU00000000 │198,000 │ │ │ │ │工程 │ │(94.5.6) │元 │ │ │ │ │Ⅰ64 │ │ │(66,000│ │ │ │ │Ⅲ5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76│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7)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07,999 │ │ │ │ │ │ │(94.5.8) │元 │ │ │ │ │ │ │ │(69,333│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8)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10)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17│94.5.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2,190,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730,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 │ ├──────┬────┤ 帳冊 │ │ │ │Ⅰ60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72│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225,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5.13) │元 │ -268反)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4)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5)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6)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7)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8)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19)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0)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2)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3)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18│94.6.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1,965,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655,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第二期│ ├──────┬────┤ 帳冊 │ │ │ │-貼磚開口合約)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Ⅰ66 │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即附表一編號78│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21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5.21) │元 │ -269)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4)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4)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19│93.3.2 │鎮內市容景觀改善│大吉土木包│合計2,094,9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 │ │ (698,3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整修工程Ⅲ2 │工業 ├──────┬────┤ 帳冊 │ │ │ │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量 │ (原審卷二p272│ │20│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 ├──────┼────┤ 反) │ │ │ │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AU00000000 │300,000 │ │ │ │ │Ⅰ31 │ │(93.7.24) │元 │ │ │ │ │Ⅲ20 │ │ │(100,000│ │ │ │ │(即附表一編號42│ │ │片) │ │ │ │ │) │ │ │ │ │ ├─┼─────┼────────┤ │ │ │ │ │21│94.1.25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 ├──────┼────┤ │ │ │ │宮週邊景觀改善工│ │DU00000000 │165,000 │ │ │ │ │程 │ │(94.1.11) │元 │ │ │ │ │Ⅰ48 │ │ │(55,000│ │ │ │ │Ⅲ13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60│ │ │ │ │ │ │ │) │ │ │ │ │ ├─┼─────┼────────┤ ├──────┼────┤ │ │22│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 │DU00000000 │165,000 │ │ │ │ │及週邊景觀改善工│ │(94.1.11) │元 │ │ │ │ │程Ⅰ55、Ⅲ22 │ │ │(55,000│ │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片)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23│94.3.9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 │(94.1.11) │元 │ │ │ │ │改善工程 │ │ │(55,000│ │ │ │ │Ⅰ56 │ │ │片) │ │ │ │ │Ⅲ21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8│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24│94.3.29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 │(94.7.4) │元 │ │ │ │ │停車場工程 │ │ │(86,660│ │ │ │ │Ⅰ58 │ │ │片) │ │ │ │ │Ⅲ11 │ ├──────┼────┤ │ │ │ │(即附表一編號70│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4)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6)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25│94.6.3 │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宜和公司 │合計2,655,75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大湖路附屬設施│ │ (885,25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改善工程 │ ├──────┬────┤ 帳冊 │ │ │ │(起訴書誤載為鶯│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歌鎮中山路及大湖│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路附屬設施改善工│ │ │量 │ (原審卷二p273│ │ │ │程) │ ├──────┼────┤ -273反) │ │ │ │Ⅰ67 │ │GU00000000 │236,550 │ │ │ │ │Ⅲ12 │ │(94.7.1)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79│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1)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4)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5)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6)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1)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2)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3)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4)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發票金額及磁磚數量總計 │14,844,150元(4,948,050片) │ ├──────────────────────┴────────────────────┤ │圖利九龍公司之金額(不法利益總額) 2,968,830元 │ │ │ │計算式: │ │3元(每塊磁磚之實際售價)-2.4元(每塊磁磚之合理售價)=0.6元(每塊磁磚之不法利益) │ │0.6元(每塊磁磚之不法利益)×4,948,050(磁磚總片數)=2,968,830元(不法利益總額) │ └───────────────────────────────────────────┘ 附表五:午○○○於91年11月8 日登記為九龍公司負責人後,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英世、仁美、桐盛、正明企業社之明細 ┌────┬───┬─────┬─────┬─────┬─────────┐ │日 期 │數 量│金 額 │ 發票號碼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批)│(新臺幣)│ │ │ (出處) │ ├────┼───┼─────┼─────┼─────┼─────────┤ │91.12.20│1 │609,000元 │QV00000000│桐盛企業社│原審卷六第169 頁 │ ├────┼───┼─────┼─────┼─────┼─────────┤ │91.12.23│1 │532,000元 │QV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1頁 │ ├────┼───┼─────┼─────┼─────┼─────────┤ │91.12.24│1 │571,001元 │QV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73頁 │ ├────┼───┼─────┼─────┼─────┼─────────┤ │92.2.10 │1 │400,952元 │ │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77頁 │ ├────┼───┼─────┼─────┼─────┼─────────┤ │92.4.4 │1 │527,000元 │SU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9頁 │ ├────┼───┼─────┼─────┼─────┼─────────┤ │92.4.20 │1 │611,000元 │SU00000000│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81頁 │ ├────┼───┼─────┼─────┼─────┼─────────┤ │92.4.21 │1 │564,000元 │SU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83頁 │ ├────┼───┼─────┼─────┼─────┼─────────┤ │92.6.2 │1 │419,000元 │TU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87頁 │ └────┴───┴─────┴─────┴─────┴─────────┘ 附表六: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之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額 │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台幣)│ │ │ │) │ │ │ │ ├────┼────┼─────┼─────┼──────┤ │92.12 │ │ │275,088元 │WU00000000 │ ├────┼────┼─────┼─────┼──────┤ │92.12 │ │ │263,665元 │WU00000000 │ ├────┼────┼─────┼─────┼──────┤ │92.12 │ │ │486,750元 │WU00000000 │ ├────┼────┼─────┼─────┼──────┤ │93.1.15 │2.95元 │200,000 │590,000元 │XU00000000 │ ├────┼────┼─────┼─────┼──────┤ │93.1.18 │2.95元 │100,000 │295,000元 │XU00000000 │ ├────┼────┼─────┼─────┼──────┤ │93.4 │ │ │295,520元 │YU00000000 │ ├────┼────┼─────┼─────┼──────┤ │93.8 │ │ │225,000元 │AU00000000 │ ├────┼────┼─────┼─────┼──────┤ │94.1.4 │2.90元 │164,000 │0000000元 │DU00000000 │ ├────┼────┼─────┼─────┼──────┤ │94.1.7 │2.90元 │165,000 │478,500元 │DU00000000 │ ├────┼────┼─────┼─────┼──────┤ │94.1.13 │2.90元 │107,000 │311,808元 │DU00000000 │ ├────┼────┼─────┼─────┼──────┤ │94.3.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4.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5.5 │2.90元 │500,000 │1,450,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12 │2.90元 │450,000 │1,30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350,000 │1,01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620,700 │180,003元 │FU00000000 │ ├────┼────┼─────┼─────┼──────┤ │94.5.22 │2.90元 │17,980 │52,142元 │FU00000000 │ ├────┼────┼─────┼─────┼──────┤ │94.6.3 │2.90元 │65,000 │1,88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 │2.90元 │500,000 │1,450,000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3 │2.90元 │485,250 │1,407,225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0 │2.90元 │333,300 │966,570元 │GU00000000 │ └────┴────┴─────┴─────┴──────┘ 附表七:宜興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75 頁反面〉) ┌────────────────────────────┐ │買受人:品堅聯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3.2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3.21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4.1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5.13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4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5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6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7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8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9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0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1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2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3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6.4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5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6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7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8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五嶺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5.8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9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56,667 │170,001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丸紅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元) │ │ ├────┼────┼─────┼─────┼──────┤ │94.5.6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7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8 │3元 │69,333 │207,999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茗舜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1.18 │3元 │100,000 │300,000元 │XU00000000 │ ├────┴────┴─────┴─────┴──────┤ │買受人:大吉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7.24 │3元 │100,000 │300,000元 │AU00000000 │ ├────┼────┼─────┼─────┼──────┤ │94.1.11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94.7.4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宜和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7.1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2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4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11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2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3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4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今爗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2年12月│3元 │60,000 │180,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5,000 │165,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0,000 │150,000元 │WU00000000 │ ├────┼────┼─────┼─────┼──────┤ │93.1.16 │3元 │200,000 │600,000元 │XU00000000 │ ├────┼────┼─────┼─────┼──────┤ │94.1.14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94.5.30 │3元 │17,980 │53,94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又泉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1.10 │3元 │54,000 │162,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總 計│ │4,948,050 │14,844,150│ │ └────┴────┴─────┴─────┴──────┘ 附表八:被告等收受或期約賄賂之金額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對│廠商名稱 │被告巳○○ │被告辰○○ │共同被告 │被告丙○○ │共同被告 │被告卯○○ │被告子○○ │共同被告 │被告庚○○ │另案被告 │廠商行賄、期約 │ │象│ │ │ │J○○ │ │丁○○ │ │ │K○○ │ │B○○ │金額總計 │ ├─┼───────┼────────┼──────┼─────┼──────┼──────┼──────┼──────┼──────┼──────┼──────┼─────────┤ │收│陳磊土木包工業│收賄 789,500元│ 0元│ 22,000元│ 30,700元│ 6,900元│ 2,000元│ 0元│ 0元│ 0元│ 361,000元│收賄 1,212,100元 │ │受├───────┼────────┼──────┼─────┼──────┼──────┼──────┼──────┼──────┼──────┼──────┼─────────┤ │承│茗舜土木包工業│收賄 743,300元│ 0元│ 3,200元│ 8,000元│ 4,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44,000元│收賄 1,103,300元 │ │包├───────┼────────┼──────┼─────┼──────┼──────┼──────┼──────┼──────┼──────┼──────┼─────────┤ │商│今爗公司 │收賄 7,527,600元│ 0元│ 160,000元│ 301,400元│ 53,500元│ 87,800元│ 0元│ 0元│ 0元│ 533,040元│收賄 8,663,340元 │ │賄├───────┼────────┼──────┼─────┼──────┼──────┼──────┼──────┼──────┼──────┼──────┼─────────┤ │款│尚谷公司 │收賄 4,407,200元│ 0元│ 141,100元│ 220,000元│ 139,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4,907,600元 │ │金├───────┼────────┼──────┼─────┼──────┼──────┼──────┼──────┼──────┼──────┼──────┼─────────┤ │額│五嶺公司 │收賄16,495,500元│ 0元│ 361,700元│ 869,000元│ 310,400元│ 139,400元│ 41,900元│ 15,134元│ 0元│ 0元│收賄18,233,034元 │ │ ├───────┼────────┼──────┼─────┼──────┼──────┼──────┼──────┼──────┼──────┼──────┼─────────┤ │ │大吉土木包工業│收賄 9,798,000元│ 0元│ 204,300元│ 439,100元│ 29,000元│ 197,300元│ 8,200元│ 4,500元│ 0元│ 0元│收賄10,680,400元 │ │ ├───────┼────────┼──────┼─────┼──────┼──────┼──────┼──────┼──────┼──────┼──────┼─────────┤ │ │ │收賄 0元│ 0元│ 86,100元│ 215,000元│ 91,700元│ 37,2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430,000元 │ │ │品堅聯公司 ├────────┼──────┼─────┼──────┼──────┼──────┼──────┼──────┼──────┼──────┼─────────┤ │ │ │期約 4,30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4,300,000元 │ │ ├───────┼────────┼──────┼─────┼──────┼──────┼──────┼──────┼──────┼──────┼──────┼─────────┤ │ │ │ - │ -│-100,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 │ │ │ │(交付被告│ │ │ │ │ │(由共同被告│ │ │ │ │ │ │ │庚○○) │ │ │ │ │ │J○○交付)│ │ │ │ ├───────┼────────┼──────┼─────┼──────┼──────┼──────┼──────┼──────┼──────┼──────┼─────────┤ │ │ │收賄39,761,100元│ 0元│ 878,400元│ 2,083,200元│ 635,6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19,634元│ 100,000元│ 1,238,040元│收賄45,229,774元 │ │ │小 計├────────┼──────┼─────┼──────┼──────┼──────┼──────┼──────┼──────┼──────┼─────────┤ │ │ │期約 4,30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4,300,000元 │ ├─┼───────┼────────┼──────┼─────┼──────┼──────┼──────┼──────┼──────┼──────┼──────┼─────────┤ │收│天九公司 │收賄 3,792,268元│ 1,263,923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5,056,191元 │ │受├───────┼────────┼──────┼─────┼──────┼──────┼──────┼──────┼──────┼──────┼──────┼─────────┤ │材│ │收賄 1,461,000元│ 486,9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1,947,900元 │ │料│建森、嶠福公司├────────┼──────┼─────┼──────┼──────┼──────┼──────┼──────┼──────┼──────┼─────────┤ │商│ │期約 1,509,000元│ 502,9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2,011,900元 │ │賄├───────┼────────┼──────┼─────┼──────┼──────┼──────┼──────┼──────┼──────┼──────┼─────────┤ │款│ │收賄 210,000元│ 7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280,000元 │ │及│飛利公司 ├────────┼──────┼─────┼──────┼──────┼──────┼──────┼──────┼──────┼──────┼─────────┤ │期│ │期約 625,600元│ 208,4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834,000元 │ │約├───────┼────────┼──────┼─────┼──────┼──────┼──────┼──────┼──────┼──────┼──────┼─────────┤ │金│金品公司 │收賄 150,000元│ 5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200,000元 │ │額├───────┼────────┼──────┼─────┼──────┼──────┼──────┼──────┼──────┼──────┼──────┼─────────┤ │ │ │收賄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0元 │ │ │盟鑫公司 ├────────┼──────┼─────┼──────┼──────┼──────┼──────┼──────┼──────┼──────┼─────────┤ │ │ │期約 975,000元│ 375,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1,350,000元 │ │ ├───────┼────────┼──────┼─────┼──────┼──────┼──────┼──────┼──────┼──────┼──────┼─────────┤ │ │五嶺公司 │收賄 276,500元│ 92,1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368,600元 │ │ ├───────┼────────┼──────┼─────┼──────┼──────┼──────┼──────┼──────┼──────┼──────┼─────────┤ │ │ │收賄 5,889,768元│ 1,962,923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收賄 7,852,691元 │ │ │小 計├────────┼──────┼─────┼──────┼──────┼──────┼──────┼──────┼──────┼──────┼─────────┤ │ │ │期約 3,109,600元│ 1,086,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4,195,900元 │ ├─┴───────┼────────┼──────┼─────┼──────┼──────┼──────┼──────┼──────┼──────┼──────┼─────────┤ │被告收賄、期約總計│收賄45,650,868元│ 1,962,923元│ 878,400元│ 2,083,200元│ 635,6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19,634元│ 100,000元│ 1,238,040元│收賄53,082,465元 │ │ ├────────┼──────┼─────┼──────┼──────┼──────┼──────┼──────┼──────┼──────┼─────────┤ │ │期約 7,409,600元│ 1,086,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期約 8,495,900元 │ └─────────┴────────┴──────┴─────┴──────┴──────┴──────┴──────┴──────┴──────┴──────┴─────────┘ 附表九:被告等共同所得賄賂應連帶追繳沒收金額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 │ 各被告共同所得賄賂 │與各該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對象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所得之賄賂(括號內為尚未繳回國庫部分) │ │(括號內為尚未繳回國庫├────────┬────────┬────────┬────────┬────────┬────────┬────────┬────────┬────────┬────────┤ │部分) │巳○○ │ 辰○○ │B○○ │J○○ │庚○○ │丙○○ │丁○○ │卯○○ │子○○ │K○○ │ ├───────────┼────────┼────────┼────────┼────────┼────────┼────────┼────────┼────────┼────────┼────────┤ │巳○○ 52,643,165元 │ - │ 52,643,165元 │ 52,643,165元 │ 40,178,974元 │ 40,178,974元 │ 39,997,974元 │ 20,346,340元 │ 14,447,500元 │ 1,190,900元 │ 723,734元 │ │ (51,133,165元)│ │(51,133,165元)│(51,133,165元)│(38,668,974元)│(38,668,974元)│(38,487,974元)│(18,856,340元)│(13,537,500元)│( 280,900元)│( 0元)│ ├───────────┼────────┼────────┼────────┼────────┼────────┼────────┼────────┼────────┼────────┼────────┤ │辰○○ 52,643,165元 │ 52,643,165元 │ - │ 52,643,165元 │ 40,178,974元 │ 40,178,974元 │ 39,997,974元 │ 20,346,340元 │ 14,447,500元 │ 1,190,900元 │ 723,734元 │ │ (51,133,165元)│(51,133,165元)│ │(51,133,165元)│(38,668,974元)│(38,668,974元)│(38,487,974元)│(18,856,340元)│(13,537,500元)│( 280,900元)│( 0元)│ ├───────────┼────────┼────────┼────────┼────────┼────────┼────────┼────────┼────────┼────────┼────────┤ │庚○○ 40,618,274元 │ 40,178,974元 │ 40,178,974元 │ 40,178,974元 │ 40,618,274元 │ - │ 40,437,274元 │ 20,654,740元 │ 14,578,400元 │ 1,190,900元 │ 723,734元 │ │ (39,108,274元)│(38,668,974元)│(38,668,974元)│(38,668,974元)│(39,108,274元)│ │(38,927,274元)│(19,164,740元)│(13,668,400元)│( 280,900元)│( 0元)│ ├───────────┼────────┼────────┼────────┼────────┼────────┼────────┼────────┼────────┼────────┼────────┤ │丙○○ 40,437,274元 │ 39,997,974元 │ 39,997,974元 │ 39,997,974元 │ 40,437,274元 │ 40,437,274元 │ - │ 20,654,740元 │ 14,578,400元 │ 1,190,900元 │ 723,734元 │ │ (38,927,274元)│(38,487,974元)│(38,487,974元)│(38,487,974元)│(38,927,274元)│(38,927,274元)│ │(19,164,740元)│(13,668,400元)│( 280,900元)│( 0元)│ ├───────────┼────────┼────────┼────────┼────────┼────────┼────────┼────────┼────────┼────────┼────────┤ │卯○○ 14,578,400元 │ 14,447,500元 │ 14,447,500元 │ 14,447,500元 │ 14,578,400元 │ 14,578,400元 │ 14,578,400元 │ - │ - │ - │ - │ │ (13,668,400元)│(13,537,500元)│(13,537,500元)│(13,537,500元)│(13,668,400元)│(13,668,400元)│(13,668,400元)│ │ │ │ │ ├───────────┼────────┼────────┼────────┼────────┼────────┼────────┼────────┼────────┼────────┼────────┤ │子○○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1,190,900元 │ - │ - │ - │ - │ │ ( 280,900元)│( 280,900元)│( 280,900元)│( 280,900元)│( 280,900元)│( 280,900元)│( 280,900元)│ │ │ │ │ ├───────────┴────────┴────────┴────────┴────────┴────────┴────────┴────────┴────────┴────────┴────────┤ │註1 :上開被告巳○○共同所得之賄賂,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20、40、49、59、73所示其不具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部分。故如附表八所示被告等共同收賄之總金額53,082,465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8、20、40、49、59│ │ 、73所示收受賄賂之總金額439,300 元,所餘之52,643,165元,即為被告巳○○共同所得之賄賂(被告辰○○亦同)。 │ │ │ │註2 :共同被告J○○、丁○○、K○○於原審分別繳回國庫之金額為910,000 元、580,000 元及20,000元,共計1,510,000 元。 │ └─────────────────────────────────────────────────────────────────────────────────────────────────────┘ 附表十:被告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諭知之從刑(沒收部分) ┌──┬────────────────────────────────────┐ │編號│被告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諭知之從刑(沒收部分) │ ├──┼────────────────────────────────────┤ │ 1 │巳○○共同所得之賄賂52,643,165元,應與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 │ │未繳回國庫部分計51,133,165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辰○○、B○○、J○○、庚○○連帶│ │ │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辰○○、B○○、劉│ │ │俊德、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346,340元│ │ │,應與辰○○、B○○、J○○、庚○○、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 │ │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8,856,3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辰○○、B○○、J○○、庚○○、李│ │ │立仁、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顏│ │ │志和、B○○、J○○、庚○○、丙○○、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 │ │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 │ │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辰○○、B○○、J○○、庚○○、丙○○、K○○│ │ │連帶追繳沒收。 │ ├──┼────────────────────────────────────┤ │ 2 │辰○○共同所得之賄賂52,643,165元,應與巳○○、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 │ │未繳回國庫部分計51,133,165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巳○○、B○○、J○○、庚○○連帶│ │ │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巳○○、B○○、劉│ │ │俊德、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346,340元│ │ │,應與巳○○、B○○、J○○、庚○○、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 │ │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8,856,3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巳○○、B○○、J○○、庚○○、李│ │ │立仁、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蘇│ │ │有仁、B○○、J○○、庚○○、丙○○、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 │ │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 │ │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與巳○○、B○○、J○○、庚○○、丙○○、K○○│ │ │連帶追繳沒收。 │ ├──┼────────────────────────────────────┤ │ 3 │庚○○共同所得之賄賂40,618,274元,應與J○○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 │ │庫部分計39,108,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 │ │所得賄賂中之40,437,274元,應與J○○、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 │ │庫部分計38,927,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 │ │所得賄賂中之40,178,974元,應與J○○、丙○○、巳○○、辰○○、B○○連帶│ │ │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668,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654,740元,應與J○○、丙○○、蘇│ │ │有仁、辰○○、B○○、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9,164,7│ │ │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5│ │ │78,400元,應與J○○、丙○○、巳○○、辰○○、B○○、卯○○連帶追繳沒收│ │ │,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J○○、丙○○、巳○○、顏│ │ │志和、B○○、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4 元,應│ │ │與J○○、丙○○、巳○○、辰○○、B○○、K○○連帶追繳沒收。 │ ├──┼────────────────────────────────────┤ │ 4 │丙○○共同所得之賄賂40,437,274元,應與J○○、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 │ │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927,2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39,997,974元,應與J○○、庚○○、巳○○、辰○○、吳│ │ │坤池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38,487,974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20,654,740元,應與J○○、許│ │ │戎凱、巳○○、辰○○、B○○、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 │ │19,164,74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 │ │中之14,578,400元,應與J○○、庚○○、巳○○、辰○○、B○○、卯○○連帶│ │ │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190,900 元,應與J○○、庚○○、蘇│ │ │有仁、辰○○、B○○、子○○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 │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723,73│ │ │4 元,應與J○○、庚○○、巳○○、辰○○、B○○、K○○連帶追繳沒收。 │ ├──┼────────────────────────────────────┤ │ 5 │卯○○共同所得之賄賂14,578,400元,應與J○○、庚○○、丙○○連帶追繳沒收│ │ │,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66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共同所得賄賂中之14,447,500元,應與J○○、庚○○、丙○○、蘇│ │ │有仁、辰○○、B○○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13,537,500元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子○○共同所得之賄賂1,190,900 元,應與巳○○、辰○○、B○○、J○○、許│ │ │戎凱、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尚未繳回國庫部分計280,9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 │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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