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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最高法院所為98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及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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