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毅德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毅德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之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台上字第6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50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抗告,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正本末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其仍應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辦理。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