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千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聲請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惟聲請人上開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之罪,且所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逾1年6月,已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上開緩刑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3日間,因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8月7日97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