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