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告訴人
-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依法本無聲明異議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刑事再開辯論庭狀暨刑事回復準備程序狀,具狀說明刑事訴訟法所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股明知告訴人不服審判長未盡調查證據而任意宣告判決之作為,且經告訴人具狀告之上情,乃無理霸道做出判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妨害其名譽,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續字第8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0 號判決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為終局判決確定(見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498號)。然聲請人乙○○既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且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再開辯論回復準備程序等事項,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均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聲請人再度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與法顯屬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尚有其他事由欲主張、聲明,自應經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方符法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