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所犯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得易科罰金,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在卷可稽。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 號解釋在案,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