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 (一)字第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13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99 年11月4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羈押,仍須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可羈押,不能僅以重罪為羈押的唯一理由。
(二)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證人的證述經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確遭檢察官以「不指認甲○○將送驗尿、叫管區去你家『多多關心』」等語恫嚇,所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能採信云云。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對於羈押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如已證明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意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足認合乎羈押要件;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合於「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因非屬實體審判的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被告甲○○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訊中的供述,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光碟結果顯示與辯護人制作的譯文文句相符;因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已足使本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有羈押的必要。況且,被告曾有2 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五、綜上,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